搜尋結果: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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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修 邱智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張耕碩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簡妥芸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案件執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㈠、為 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 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㈡、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 直接發問。㈢、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㈣、於證據保全 時協助調查證據。㈤、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㈥、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為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審理上開案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審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3-03

IPCM-113-刑營訴-13-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409地號 、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下稱系爭內湖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設立 登記;下稱系爭內湖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惟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債權即 兩造所簽訂之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 執該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88頁〉,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所生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 而不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 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系爭本票等情。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 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訴訟後,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以 前述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 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辯稱:兩造因共同出資而於 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益 ,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即擔保兩造 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應分配之利益,因原告迄今未將所取得利益之1/ 2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消滅等語,並以此等理由為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 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分配利益等情。核原告、被 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各有主張及陳述 ,並作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程序上應准許被 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共同出資 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 出資750萬元、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原告為 名義債權人,而陳秀梅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159、159-1、15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下稱系爭大安不動產〉於107年 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700萬元抵押權〈即107年大安字第21 1560號;下稱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名義 債權人)作為渠借款之擔保,而嗣後陳秀梅表示僅借1,500 萬元;惟陳秀梅嗣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執渠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 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於前述強制執行過程中,陳秀梅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81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始知除其於107年11月7日匯入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帳戶之965萬6,000元外,被告根本未曾匯入其約定共 同出資額之金錢貸予陳秀梅,且前開原告、被告共同投資貸 予陳秀梅之債權,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存在994萬元。 被告見其無法「空手套白狼」,便向原告價購法院認定存在 之債權,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前開第一審 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債權其中之250萬債權、及自該日起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出售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再以系爭內湖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 之本票為共同擔保,以取代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而以本件被告受轉讓之債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向陳秀梅 訴追所獲之款項,計可獲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 計算表所示)。惟原告通知被告其可獲配上述款項,竟遭拒 絕,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受領,並請求塗銷系爭內 湖抵押權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 僅得將被告可獲之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而迄今被告仍未塗銷抵 押權及返還擔保本票,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兩 造所存之法律關係應僅以該轉讓協議書為準,原告據以提存 清償自屬有據:兩造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乃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存 在之投資標的債權範圍內,被告購買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並再約定後續訴訟處理方式等,是兩造新簽立之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實係取代原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㈡稽 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難認該抵押權成立;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307條規定擔 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因原告提存清償後消滅:依系爭內湖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明載係「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債務人 係原告,然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權關係存在,故系爭內湖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自無從成立,又上開申請書於第項記載「本案為共同債權 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保,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然該登記案號之抵押權乃原告 對陳秀梅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係陳秀梅而非原告,是被告依 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 在;況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可認為存在,亦僅係 為擔保系爭110年3月16日新訂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如 前述業因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普 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 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 法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110年3月16日債權及原告於110 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2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秀梅,故向被告借款750萬 元,被告同意先借500萬元,交由被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 理,依照原告之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49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並同時告知原告 ;嗣因原告無資金還款,遂向被告表示以共同出資,共享利 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並與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 抵押權(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及如果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 時,原告應依法進行訴追,原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 額為2,000萬元,其後原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 ,故告知被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 意即兩造投資出借給陳秀梅,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 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0萬元:500萬元=2:1),並約 定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 之比例分配,原告也因為被告確實出資,而能於107年11月5 日與陳秀梅成立借貸關係,陳秀梅也因此設定系爭大安抵押 權予原告。又因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持渠所開立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 號本票裁定),並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期間經債 務人陳秀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 繫屬中過世,由其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即前案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前 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 月27日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借予陳 秀梅之1,500萬元債權,僅994萬元債權,原告嗣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但敗訴部分最終仍未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因原告急需現金,乃於110年3月16 日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予被 告,雙方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補充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意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共 享利潤、共擔風險之出資額變為各75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 之出資額比例變成1:1((1000萬-250萬):(500萬+250萬)= 1:1),兩造並約定,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本票給被告, 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 爭內湖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依據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分配之利益,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 益;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持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告知 被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 經法院調查,始知原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 付1,767萬4,687元(包括:111年4月15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 案款174萬4,421元、111年9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案款1, 527萬7,230元、112年3月8日取得和解金額75萬元〈即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就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後所支付〉,並扣除執行費用9萬3,964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後之金額)(見被告之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4頁),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 資額比例將其自債務人陳秀梅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 (計算式見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被告,原 告稱被告僅可分得319萬2,06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全部清償,系爭 內湖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並無理 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頁): 一、訴外人陳秀梅於107年11月2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68/10000及同小 段1686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為原告謝翠蓮 、登記字號為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系爭大安抵押權)。 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 日投資協議書)(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執該協議 書實際上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 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 三、兩造接續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於110年3月16日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原告依據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名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6/120及同小 段472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郭文仁,收件字號為大 中字第011020號(即系爭內湖抵押權),原告並開立250萬 元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 償?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交付之緣由: 1、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 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 2、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茲因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 誠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辨理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遵 守協議如下: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大安不動產);二 、出資借款總額:2,000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7 00萬元整。三、投資方式及費用負擔:⒈甲乙方共同出資借 款總額為2,000萬元整,分別由謝翠蓮(甲方)出資1,250萬 元 ,郭文仁(乙方)出資75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翠蓮為上 開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利人。⒉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 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北 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 予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以原告 為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 原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北院卷第27至29 頁);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嗣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前揭向本件原告謝翠蓮(名義債權 人)之借款,經謝翠蓮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 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陳秀梅於執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 1日,對謝翠蓮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 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500萬元借款,僅於994 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即在謝翠蓮與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後,謝翠蓮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 元交付予陳秀梅;並因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利息,且謝翠蓮 確實代陳秀梅支出代書費用,而得加計之預扣利息25萬元及 代書費用3萬4,000元;以上合計994萬元);至於謝翠蓮表 示尚得計入之預扣訴外人沈家偉(松德當舖負責人)介紹費 用6萬元部分,因未能證明經陳秀梅同意負擔而不得列入本 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就謝翠蓮另舉由沈家偉於107 年11月12日匯付經預扣利息之487萬5,000元予陳秀梅部分, 應屬郭詠綺所有,而非源於本件被告郭文仁〈由配偶潘秀美 處理〉於107年11月2日匯款予沈家偉之資金〈該郭文仁匯款予 沈家偉之款項已遭沈家偉私自使用〉,且陳秀梅業已清償上 開郭詠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北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⑶、嗣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11月27作 成第一審判決之後,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依其內容記載:「原抵押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 11560號(設定標的如備註)借款人:陳秀梅(即系爭大安 抵押權)。立協議書人原出資額:謝翠蓮1,000萬(以下簡 稱甲方);郭文仁500萬、代理人潘秀美(以下簡稱乙方) ;一、於110年3月16日起甲方將其一審裁定之債權994萬中 的250萬債權讓與乙方,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 於甲方收到乙方匯款當日起由乙方計收。二、抵押債權登記 名義人暫不更動,採借名登記全部登記甲方之名義,原他項 權利證明正本繼續由乙方保管。三、由甲方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並開立同額250萬元之本 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 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750萬,乙方750萬。...五 、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上訴,屆時二審確定不管勝敗皆不再上 訴,直接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53至55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 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原告收到被告匯款250萬 元之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被告,原 告並依上開約款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 票予被告為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業已改 為1,500萬元,故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 同出資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 原告已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定 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並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為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部分,繼續 提起上訴等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即於簽訂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之同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 頁)。嗣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件原告謝 翠蓮具名提起上訴(經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4頁之邱昱宇律師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 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⑷、揆諸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直接依據,乃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並開立同額2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 ,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 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 甲方750萬,乙方750萬。」)(見北院訴字卷㈠第53頁)。 而核諸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載明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作為「『本轉讓債權』 之擔保」,且「系爭250萬元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 物受償完成時返還原告」、同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即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其文義已揭明系爭內湖抵 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將其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 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當日起由被告 計收」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原告收受被告支付250萬元轉讓 價金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於借款人陳 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被告由其 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予原告之日起 之從權利之義務);又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於前段句 點後另起之)後段約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 750萬,乙方750萬。」,則係呼應而指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 前言所載之依先前系爭107年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所定 、由陳秀梅設定予本件原告(出名債權人)以擔保渠借款( 兩造間約定合資出借)之「系爭大安抵押權」甚明。 ⑸、至於①原告另質以: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之配偶即代書潘秀美代辦) (見北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內記載「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見北院訴字卷第75頁),而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是稽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該抵押權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之意涵應包括「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轉讓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即兩造依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 書第3條前段所定、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債 權轉讓之擔保,而此債權轉讓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自難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②又被告另 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示,於第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案 為共同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 保,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等語(見北院訴字卷 第75頁),是系爭內湖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共同出資、依系爭 107年10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兩造系爭110年3月 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明白約定之系爭內湖抵押 權設定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之原因,可知系爭內湖抵押 權之擔保內容,乃原告轉讓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 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元借 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甚明;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意涵,應係說明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原 告如有拍賣陳秀梅(即兩造約定合資出借款項之借款人)提 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 被告得由其中取得前述受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意, 無從執以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兩造間約定合資 之結算及分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轉 讓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審認全部 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 ,於借款人陳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 負使被告由其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 予原告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 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所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 、違約金,計共可取得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計 算表所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受領前述款項遭拒絕,原 告僅得辦理清償提存,是該受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合於債之 本旨之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固舉 原證七之計算表、原告之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等件(見北院訴字卷 第77至83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即本金250萬元,及計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所應取得金額 319萬2,066元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七之計算表,係包括:「① 本金部分:250萬元;②利息部分:(i)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共125天),按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共17萬1,233元;(ii)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共408天),按(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 高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萬7,123元;③違約金部分:按 原告於與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和解而取得之違約 金額75萬元,按被告受轉讓之債權比例即125/497(即250萬 元借款債權:994萬元借款債權)、及債權總日數比例533/1 364(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33天:自10 7年12月7日〈即原告前曾以陳秀梅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取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上所 載之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364 天)計算:7萬3,710元;④合計:250萬元+17萬1,233元+44 萬7,123元+7萬3,710元=319萬2,066元」等情(見北院訴字 卷第77頁); ⑵、然查本件原告謝翠蓮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5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陳秀梅為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曾於111年8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試算 債權本金994萬元、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而命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表示意見;嗣張國明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表示同意,而自 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違約金以外之債權金額1,527萬7,230元 匯款至執行法院專戶(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又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因就違約金之部 分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對謝翠蓮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2年3月3日成 立和解筆錄,張國明應於112年3月8日給付謝翠蓮75萬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10年3月16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定、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 約定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而所應擔保被告取得之債權金 額,應包括: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計至110年 7月19日止之利息、暨計至112年3月8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前 述提存之違約金部分,僅計至111年8月31日止,顯有不足。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即不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不因原告非依債之本旨之提存而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則該債權自仍存在,而原告亦無從請求塗銷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請求返還擔保票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法124條準用 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明定,兩造秉持誠信原則, 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共同出資借款予陳秀梅,並設 定抵押權利於陳秀梅之不動產,出資借款金額原為2,000萬 元,嗣後減少為1,50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 原告出資500萬元,利益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反訴原告 於簽立該投資協議書前之107年11月2日即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扣除利息5萬元後,匯款495萬元給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沈家偉,並通知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因急需現金,將反訴被告出 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1 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 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反訴被告 ,意即此時兩造出資額比例變更為750萬元、750萬元。再反 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前,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 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調查,始知反訴被 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付1,767萬4,687元, 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其自債 務人陳秀梅處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計算式見被告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因 不知反訴被告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曾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497萬元,而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該部分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應分配之利益。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意旨。 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萬6,862元;其中497萬元部分,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 0萬6,86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陳秀梅之關係,本係陳秀梅有資金需求, 而訴外人沈家偉居間為陳秀梅尋覓金主,故尋得兩造雙方出 資借貸予陳秀梅,是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共同投資之標的係以 「借貸陳秀梅」為成立要件,而反訴被告於與陳秀梅簽署借 款契約後,立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確實匯款 予陳秀梅,詎陳秀梅因無法還款並經反訴被告追索後,嗣經 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以降之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確實匯付500萬元予陳秀梅為合法出資;而在 前案過程中,反訴被告持續遭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要求而 為附和之主張反訴原告有出資之詞,反訴被告直至簽署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時均一再遭反訴原告誤導、欺騙有出資而為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反訴被告指示匯款予沈家偉等,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前提事實未有舉證以自圓其說,而兩造之協議書 內更未見有確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存在,或以該借貸債權 作為兩造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可採。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應以系爭110年3月16日新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準, 而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違約 金共計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該契約債之關係自應消 滅,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據。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原 告主張意旨。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可 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反訴 被告出資1,25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750萬元、以反訴被告為 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反 訴被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 借款1,500萬元;⒉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向本件反訴被告( 名義債權人)之借款,經本件反訴被告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 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陳秀梅於執 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1日對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 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定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 ,500萬元借款,僅於994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全部為原告 出資給付陳秀梅)等情;⒊兩造於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簽 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可知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訴被 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 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告為 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已改為1,500萬元 ,故就先前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 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反訴被 告已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 定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反訴 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並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為未交 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之部分,繼續提起上訴;⒋ 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反訴被 告具名提起上訴(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於110年8月 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 揭本訴部分所述。又查,依後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出資額係由其先前對反訴被告 之借款所取代之該等借款處理人、於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上列名之反訴原告代理人、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反訴被告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之人,均為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等情,亦堪認潘 秀美係為本件反訴原告處理與反訴被告間約定合資及債權轉 讓等事務之代理人無疑。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出資乃合資契約之重要因素,合 資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為確實之約定、並確實出資。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 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誠 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可知兩造約定之合資標的 為借貸予陳秀梅之金錢債權,則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出資完成應以出資人「合法將金錢貸與陳秀梅」為要件,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自行、或委由其之何代理人將金錢交 付予陳秀梅之證明。 2、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當初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 秀梅,故向反訴原告借款750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先借500萬 元,交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理,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元予反 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即反訴被告之使用人,並同時告 知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無資金還款,遂向反訴原告表示 以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 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系爭大安抵 押權,及如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時,反訴被告應依法進行訴 追,反訴被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額為2,000萬元 ,其後反訴被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故告知 反訴原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意即 兩造合資出借給陳秀梅,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 告出資500萬元云云。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告 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乙節, 係有關出資方式之特別約定,惟未見兩造於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就此情為任何記載。 ⑵、又反訴被告所舉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 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二紙,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 美於107年11月2日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潘秀 美先傳送上開300萬元匯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 我先匯300了」、「另一家銀行要晚一點」等語,而經反訴 被告回覆以「OK」的貼圖;又潘秀美再傳送上開195萬元匯 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200(扣息5萬)OK了」等 語,而經反訴被告回覆以「讚」的貼圖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50至5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通訊軟體回 以「OK」、「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上開通訊紀錄僅足認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知悉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匯款予 訴外人沈家偉,尚難遽為推論「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指示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家偉 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⑶、再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於被訴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自陳:「因借款之初,被告(即謝翠蓮)可動用 資金僅約1,000萬元..., 故被告先請託訴外人郭文仁於107 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借款至沈家偉戶頭,再由沈家偉轉匯 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即陳秀梅)...」、「因借款之初, 被告(即謝翠蓮)自有資金尚有不足,被告爰先請託訴外人 郭文仁於10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至沈家偉戶頭(參被證1),再由沈家偉直接轉匯 487萬5,000元(500萬元扣除月息2.5%)予原告(即陳秀梅) ...」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43頁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訴字卷㈠第164頁之反訴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答辯狀),惟: 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經陳秀梅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然反訴原告 之配偶潘秀美(i)於107年11月間即曾在上開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旁 記載:「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如右:本人確認陳秀梅君 於107年11月12日收到沈家偉匯款NT$487500係由本人匯款委 託代付無誤,並經匯款人沈家偉及抵押權人謝小姐知悉(原 書同意,經潘秀美刪去塗改並再蓋章)保留他項權利正本, 屆時陳秀梅君清償借款NT$1500萬(謝翠蓮1000萬、郭文仁5 00萬)完畢,本人保證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地政機關 塗銷抵押權無誤。立書人: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_107.1 1月」「且今後若匯款人沈家偉主張任何權利概與權利人謝 翠蓮無涉。包括任何人就該500萬之任何法律訴訟。立書人 :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ii)復於107年12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 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償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 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舗負實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 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 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 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 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 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 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 、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此致借款人(債 務人)陳秀梅。立書人:郭文仁(蓋章)、代理人潘秀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並將該同意書交由反訴被 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被證11) 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第241頁)。 ②、揆諸反訴原告由其配偶潘秀美於上開存款憑證旁、同意書上 所陳,已自承於107年11月2日之匯款係因沈家偉委託代墊乙 情,而僅屬反訴原告與沈家偉間之關係;此情參反訴被告於 112、113年間向沈家偉詢問時,(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 之112年3月16日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欠她(潘秀美)錢 的是我,那500跟妳(謝翠蓮)什麼關係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36頁);(ii)沈家偉於112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 與潘秀美之對話紀錄轉傳予反訴被告,其內容顯示潘秀美一 再向沈家偉確認及表示:「...我的5,000,000是可以確保? 」、「好的,我決定再次相信你...」、「...但是同意幫你 代墊這500完全是信任你...但是我,告訴她(芷鈺)因為對 像(象)是你沈家偉,我信得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84至90頁);(ii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之113年2月7日 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我說她(潘秀美)先借我500,之 後款項下來就還他」「(反訴被告:那你自己跟她借的,為 什麼現在變成我跟他借的。當初我負責1000另外1000不是你 負責的嗎?我什麼時候有請你去跟她借錢?)當然沒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明。又有關反訴被告 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辯請反訴原告於10 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之經過(包括匯款495萬元、現金5 萬元等),亦係經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處得悉,則反訴 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為使其(名義債 權人)貸予陳秀梅之借款金額(兩造約定合資借款)達最大 化,顯係因信任反訴原告配偶潘秀美所陳始附和而為前揭答 辯說詞,亦無從執以認定反訴被告已自承其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50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沈家 偉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⑷、據上,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 告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107年11月2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自無所謂再轉為反訴原告之500萬元出資額,則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而 合法出資500萬元,洵堪認定。 ㈢、再考諸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 後所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見北院 訴字卷第53至54頁),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反訴被告出資給 付予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並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 告為共同擔保;又就兩造各自出資額之部分,依該債權轉讓 協議書之前言及第3條後段內容,可知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梅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情形 下,假設反訴原告已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 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始約定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支付反訴被告250萬元轉讓價金後,反訴原告之出資額 為750萬元等情,準此,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中關於出資額轉讓部分,應認係以反訴原告就先前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有合法出資為條件,否則反訴原告於 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反訴被告之250萬元,僅為單純價購 反訴原告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之價金,而非得認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 出資250萬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為合法 出資(包括未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500 萬元、又其於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予反訴被告之250萬元 僅為單純價購反訴原告轉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合資關係所應分配之利益,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訴-1539-202502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邱福均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嘉琦(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璧輝 游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派員至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弄0、0號廠房(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廣興一段6 15、616、617、618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堆置廢塑膠 混合物等約3,394袋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相關事證後, 於112年2月9日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字第112000085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認原告 與訴外人鄧順安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等罪嫌,遂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認原告與鄧順安等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以112年8月24日 環稽字第1120030226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鄧順安等 人於112年10月13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 被告審查,經核准後據以辦理系爭廢棄物清理作業。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公訴 (原處分卷第187頁至197頁),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61、336頁)審理中。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係以其是否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為重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 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3-訴-201-20250227-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伊承攬「106年 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區及○○區之道路預約維護,並 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系爭契約附件「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 修繕工程(第5標)履約程序」(下稱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 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 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產遭受損失,概由 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第6章第4條約定 :「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本履約程 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 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維護 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竟未發現臺北市○○區○○○路與○○○交 叉口(下稱系爭道路)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故未將該 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派員 修補該坑洞,致訴外人吳○○(下稱吳○○)於同年月6日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系爭坑洞不及而摔車受傷,乃依國家 賠償法向伊請求賠償。伊於109年11月24日與吳○○達成協議 ,賠付吳○○新臺幣(下同)776萬8,448元(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依前揭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 、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判決),向上 訴人求償776萬8,44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巡查系爭道路並未發現系爭坑洞存在,並無 違反系爭履約程序相關約定。如認伊違反前揭約定,然被上 訴人賠付吳○○逾21萬0,488元部分並不合理,亦無必要。縱 認被上訴人所賠付之金額合理且必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系爭道路所埋設之人孔蓋深度 未達20公分,乃造成為系爭坑洞發生之主因,應由其負70% 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未依系爭履 約程序第6章第4條履行通知義務,致伊未能及時進行修復, 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吳 ○○於108年9月6日發生系爭國賠事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 、系爭履約程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9年12 月3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2846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9至31、35、37頁、 41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2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且未查報及修補 系爭坑洞,致其因系爭國賠事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道路之人行道於108年9月4日存在系爭坑洞乙節,有上訴 人之道路巡查人員於該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系爭道路所 上傳之影片截圖為證(下稱系爭截圖,見原審卷一231至237 頁紅色框處),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坑洞附近於108 年8月4日、9月4日即已顯示有坑洞跡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 告10、12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截圖所示僅為陰影,並非 坑洞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巡查軌跡為憑( 見原審卷一157頁),抗辯其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巡查系 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云云。經審視該照片所示道路並無車輛 行駛於上,與系爭截圖所示系爭路道有車輛往來,並不相符 ,應非上訴人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 所拍攝,尚不足以證明巡查人員於該時段巡查系爭道路時確 無坑洞存在。至巡查軌跡僅能證明上訴人巡查人員當日之巡 查路線,不能證明系爭道路於前揭期日時段並無系爭坑洞。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巡查人員未依約確實巡查系爭道 路,即屬可採。  ㈡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如 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應於當日利用甲方所 指定之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登錄,該部分為巡查日報之一 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第4款約定: 「乙方巡視轄區内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 有缺失形時,乙方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成 立機動維護班,依道路巡查頻率排定之路段以掃街之方式填 補坑洞(人行道及側溝缺失),並於巡視發現或經通報道路 有坑洞時,應隨即派員依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規定辦理修 復……」;同章第4條第1項前言約定:「路面坑洞於巡視發現 後隨即派員以適當材料臨時性修復,該部分需持續維護至完 成銑補,期間不可有跳料或剝落情形發生,另雨天一律須以 高強度瀝美土臨時修補」(以下合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一 96至98頁)。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未依約確實 巡查系爭道路,故未發現系爭坑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反上揭約定,未將該道路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 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即時修補該道路坑洞等各節,均屬有 據。  ㈢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 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 、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 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 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 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或臨時緊急性 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查吳○○係因閃避系爭坑洞而生系爭國賠事故,已如前述,堪 認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致。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對系爭國賠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超逾21萬0,4 88元部分,顯不合理,亦無必要云云。查:  ⒈醫療費用4萬8,044元(不含證明書費5,245元及自費病房費15 萬4,7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583至622 頁),核屬必要,被上訴人全數賠付,自無不當。上訴人抗 辯超逾5,726元部分為重覆進行治療,而無必要云云,然未 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不含薪資減損)262萬8,756元:查吳○○目前○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第0○○○○○等情,有臺北○○○ 醫院(下稱○○醫院)於109年5月1日所出示之證明書、○○○○ 詳況及說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532至534頁),核屬 ○○○○○○等級第0級(見本院卷一537頁)。再依○○○○○○給付標 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0級○○,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440日 ,而第0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見本院卷一535 頁),則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37%(440÷1200=37%,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吳○○於系爭國賠事件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0萬元,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一313頁)。是被上訴人依○○醫院於109年5月1日開立失能 證明書之日起至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3月17日止, 以前揭失能減損比例,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 算法一次性給付,計算吳○○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約為262萬8 ,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544頁),即屬有據 。上訴人徒言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鑑定即行賠付云云,不足採 信。  ⒊其他必要費用:  ⑴證明書費5,245元、自費病房費15萬4,700元:上訴人對於前 揭金額並未爭執,然抗辯證明書費非屬必要費用、自費病房 不具有醫療必要性,均不應准許云云(見原審卷一269頁) 。查吳○○為取得於該醫院進行醫療之證明而支出證明書費, 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然屬吳○○為實現系爭國 家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係因系爭國賠事件所引起 ,自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又吳○○於108年10月25日入院臺北市立○○醫院(下 稱○○醫院)時,已無健保病房,然因醫療需求,始自費升等 病房等情,有○○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一527 頁),足認其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具醫療必要性。準此,上 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16萬8,200元及吳○○家人自108年12月23日至1 09年4月30日之全日看護費15萬6,000元:查吳○○已支出看護 費16萬8,200元,有人力派遣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647至652頁),上訴人抗辯超逾12萬7,400元部分 不應列計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吳○○因○○○○○○造成○○○○○○ ,○○○○○○○○造成○○○○○○,日常生活明顯受限不便,應需全日 照護,積極治療期約為6至12月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109年5月1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二7頁 ),佐以吳○○自108年12月23日起已未經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看護工照護(見本院卷一647頁),堪認吳○○自108年12月 23日起至○○醫院開立○○證明書日之前一日109年4月30日(共1 30日)為積極治療期間,仍需家人全日照護。又人力派遣公 司係以每日1,700元派遣全日照護人力(見本院卷一647至65 2頁),則被上訴人按每日1,200元核算吳○○家人共130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乃賠付吳○○15萬6,000元(130x1,200=156,0 00),應屬適當。  ⑶未來看護費336萬6,583元:   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之需求,被上訴人賠償吳○○未來 看護費用336萬6,583元,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固提出 吳○○臉書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335至349頁)。經審視臉書 截圖,僅足證明吳○○左手○○○○○(見原審卷一335、337、341 、343、347頁),右手○○○○(見原審卷一339頁)出席活動 ,尚不足以證明吳○○將來無看護之必要。而參酌○○醫院就吳 ○○功能回復狀況認定:㈠吳○○○○○○確實需專人看護。㈡所需看 護屬部分時段照護,如特殊日常生活功能協助(如穿脫衣物 或洗澡)及外出時需專人陪伴。㈢○○○○○○及○○○○○○○○,考量 受傷時間已逾一年,目前評估之功能狀態應達穩定狀態,不 會有太大的進步或差異等情,有○○醫院109年10月23日函足 考(見本院卷二21頁),堪認吳○○受傷後已逾1年,仍有○○○ ○○○及○○○○○○○○,且該○○○○狀態不會再有太大進步或差異, 至少需專人就吳○○終身之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為照護 ,則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需求云云,洵無足採。準此 ,被上訴人以吳○○之平均餘命尚有44.28年,其家屬每日照 護8小時之看護費用為400元,並自108年5月1日(○○醫院開 立失能證明書日)起算,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性賠付吳○○看護費用為336萬6,583元(見本院卷 一215頁),尚屬合理,且為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前揭看護 費用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無可憑採。  ⑷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8萬0,920元:   查吳○○於就醫期間已支出生活醫療用品等費用4萬4,055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23至646、 655、65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超逾2 萬2,697元部分,非屬醫囑需求、全日看護應包括洗頭、高 雄停車費非必要費用及油料費非就診車程所需云云。然醫囑 未必記載病人有無購置紙尿褲等消耗品或輔具之必要。又吳 ○○係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間支出洗頭費用共1,280元( 見本院卷一634至635頁),而其於前揭期間因○○○○○○○○○、○ ○○○○○○○○住院,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放可參,再佐以○○醫 院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吳○○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一290至 291頁),足窺吳○○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全日 看護難以同時扶持吳○○,又為其洗頭,則吳○○支出洗頭費用 即屬必要。再者,吳○○至高雄復健既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 前揭醫療費用欄所述,則停車費即屬必要;而吳○○支出之油 料費用均係治療期間所發生,且其外出就醫均需家人陪同協 助,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油料費用係吳○○就診車程所需。次 查,吳○○目前終身仍需專人就其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 為照護,已如前述,仍有支出停車費及油料費用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賠付吳○○3萬6,865元,核屬必要、適當。準此,被 上訴人賠付吳○○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計 8萬0,920元(4萬4,055+3萬6865元=8萬0,920元),即屬有 據。  ⒋慰撫金100萬元:吳○○所受傷勢嚴重,○○醫院曾核發病危通知 (見本院卷一290、291頁),且經相當時日積極復健治療, 仍屬○○狀態,顯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吳○○於系爭國賠事件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0萬元 及其財產資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被上訴人為國家 機關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為此賠償吳○○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應屬適當。  ⒌薪資損失16萬元:吳○○自108年9月6日因系爭國賠事件受傷住 院治療,並於109年1月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考(見 本院卷一354)。又吳○○於前揭期間每月薪資為0萬元乙節, 有薪資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313頁),上訴人抗辯應以每 月1萬3,333元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吳○○至少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被上訴人賠付吳○○4個月之薪資損失16 萬元,洵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核屬必要且合理、 適當。   五、上訴人又抗辯衛工處於系爭坑洞下方所埋設的人孔蓋深度未 達20公分,造成系爭坑洞,衛工處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 云,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 坑洞下方有衛工處降埋污水人孔,降埋深度為12公分,略顯 不足,不符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為系爭坑洞發 生之原因之一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17、18),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未 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之坑洞,未查報並即時修補該坑洞所致, 核與造成系爭坑洞之原因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衛工處應就系 爭國賠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未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報系爭道路存在坑 洞,應就系爭國賠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三42、50頁)。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 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 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 償後,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 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 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 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而系爭道路存在坑洞,屬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乃依國家賠 償法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22日因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已發現系爭坑 洞,且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9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所上 傳之影片均可看見系爭坑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20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219至23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應可知悉系爭道路存在 系爭坑洞。而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通報坑洞後,乙方(即上訴人)應派員 先行依履約程序第4章第4條規定臨時搶修....」(見原審卷 一97頁),則被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通知上訴人進行搶修, 自難認其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已善盡管理之責。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國賠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且 縱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 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 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 及修補本工程維護範圍....,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一104頁),惟被上訴人就吳○○損害原因亦 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 因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上訴人求償而有異。且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意旨)。則被上訴人就損害原因與有過失時,仍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與上訴人之 過失,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如前述,則不 論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等規定或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向上訴人求償 ,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爰審 酌上訴人未積極巡查系爭道路,查報及填補系爭坑洞,被上 訴人消極未善盡監督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坑洞之責任,而致 生系爭國賠事件,並酌諸系爭國賠事件發生原因力強弱,認 被上訴人應分擔1/3之過失比例,其餘由上訴人分擔,始為 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58萬9,482元( 7,768,448x1/3=2,589,4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 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部分258 萬9,482元,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517萬8,966元(7 ,768,448-2,589,482=5,178,966)。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2、5項等規定,向上訴人求償517萬8,966元,即應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為 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 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3條第1、2、5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17萬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6日(見原審卷一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2-重上國-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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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鎮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鎮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 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 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 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惟受刑人 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 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及犯罪情節與手段均不同,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 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故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2025-02-26

IPCM-113-刑智聲-3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紅 王心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紅、王心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現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告訴人王正男及李素玉、王 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等6人(下合稱悅萊公司原 股東),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 (張金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 股份買賣同意書,將其等部分持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 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 為悅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美紅自該日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陳美紅及被告即陳美紅之子王心平均明知未經悅萊 公司原股東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王心平先持申請事項僅有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 、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之原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3 項同意書」)向悅萊公司原股東取得其等之簽名後,再以剪 貼方式偽造「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 雯」、「蘇仁淑」、「張永進」之簽名在申請事項為股東出 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等4項之股東同意書 (下稱「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上,並蓋用悅萊公司及負 責人李素玉之大小章,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地址 、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意,另 製作變更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偽刻王正男 、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之印鑑,蓋用在該公司章程上, 均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嗣被告王心平取得「本案股 東4項同意書」、變更後公司章程,即委由不知情之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悅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 揭偽造之文件,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 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悅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同案被告張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正男、證人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建豪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劉淑慎記帳士事務所112年2月1 6日說明書、悅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美紅 辯稱:我們都是按照股份買賣同意書來處理,沒有偽造文書 等語;被告王心平辯稱:相關文書都是由我拿給告訴人,再 由告訴人拿給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等人簽名及 蓋章,告訴人交還給我以後,我即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悅萊公司原股東於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簽 訂股份買賣同意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將其等部分持 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 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為悅萊公司負責人一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74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8至9頁反面),且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由悅萊公司委託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遷址、負責 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他卷第174頁反面)、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及附件(他卷第97至129 頁)、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及附件(本院 卷一第379至382頁)、悅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並為被 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以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內容略以:六、乙方(即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購買悅萊企業51%股份分別登記於兩位新股 東,比例為張金順25%(即佔出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陳美紅26%(即佔出資資本額416萬元整);所有 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偵卷第8頁 反面),而本案買賣契約書末頁之賣方「用印及親簽欄位」 經告訴人、證人李素玉親自簽名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本 院卷一第217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8頁)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衡以當時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分別為 悅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 訂涉及悅萊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買賣,對於悅萊公司之經營 影響重大,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當有仔細閱覽,且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印、簽名等過程 應相當注意,自無對於內容不清楚,或任由他人在本案買賣 契約書上蓋章之理,況告訴人尚有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末頁 親自手寫補充附約內容及簽名(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本 案買賣契約書各頁之印文、上開條文後方之印文均為告訴人 、證人李素玉所親自蓋印,並可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 悅萊公司原股東、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之真意無誤。至證人 即告訴人、李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不瞭解、印文為被告王心平所擅自蓋印等節,顯與 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將「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他卷第31、156頁)偽造為「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 卷第5頁正反面),將原有之申請事項即股東出資轉讓、公 司所在地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擅自新增第4項即「董 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查 : 1、悅萊公司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 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有委任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2頁),觀之委任書簽章欄位同有悅萊公司 原負責人李素玉、新任負責人陳美紅之親自簽名,足徵此委 任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李素玉之確認,已堪認定。而建豪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係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前 揭委任事項之相關文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有接受悅萊公司關於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 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之委任,當時我有看過本案 買賣契約書,我們就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前提來 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製作完文件後交給王心平, 請王心平交由股東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2、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悅萊公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依上 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即為董事,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 申請事項所載「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與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明載「所有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 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委任書委任內容「負責人變更」 之內容或文義均無違背,足認此次股份買賣後,將進行公司 負責人即公司董事之變更,為悅萊公司原股東與被告陳美紅 、張金順之合意,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所載申請事項 均與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合,已難認被告陳美紅、王心 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此部分內容之必要,益徵證人黃林 瑤瑩證稱其係依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相關文書,供 被告王心平提供予悅萊公司原股東用印或簽名一節無訛。 ㈤、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涉及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等事 宜,影響悅萊公司章程之內容,此觀悅萊公司之章程修正對 照表第六條明訂悅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一節甚明(他卷 第8頁),且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五點亦明載「乙方付清本契 約之買賣價金後,甲方須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公司股份轉讓 及變更登記」(偵卷第8頁反面),上開經證人李素玉、被 告陳美紅親自簽名之委任書同記載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偵卷第12頁),況不論係公訴意 旨主張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他卷第31、156頁),或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卷第5頁正反面),其上之申請 事項均包含「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對於悅萊公 司之經營影響甚大,有如前述,悅萊公司原股東既均已在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對於同意書上所載之申請事項、同意內容 自均應有所瞭解,當知悉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將修改公司章 程,且對於同意書所附文件(即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有 謹慎審視,始簽名同意上開申請事項,自無法以證人即告訴 人(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 1頁)、證人張永進(本院卷一第274頁)事後空言證稱未曾 看過相關文件、文件不齊全等語,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 有偽造相關文書之犯行。 ㈥、至經本院勘驗悅萊公司登記案卷之「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2 份,結果略以:①經比對2份同意書之「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 意」等文字及其下的表格年月日之格式,其中「以」字與上 方表格之直線相對位置並不一致。②2份同意書之下方表格的 縱向直線對比上方表格的縱向直線,均稍有歪斜。③2份同意 書內之簽名均係複印,未見有何以原子筆之顏色書寫之痕跡 。另同意書內之大小章均非複印。④2份同意書內,上下部分 之文字及表格(「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字以下內容 為下半部)之清晰度顯然不一致,下方文字及表格均呈現毛 邊,較為粗糙,上半部則無此情形。⑤2份同意書內均未見傳 真文字之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0 1、423至43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2份確有經過剪貼之痕跡,然查,悅萊公司將本次出資 額移轉、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委由 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文件係由該事務所人員製 作後提供予被告王心平,由被告王心平轉交告訴人、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等人簽署,再由被告王心平蒐集後交予該事務 所人員彙整並送出申請等節,有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林瑤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務所接受悅萊公司之委任後,我們依 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因 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所以我們製作的同意書一定有包含「 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這一 項,我們沒有提供過「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另外股東名 冊及出資額列表、股東出資額變動表也都是我們所製作的文 件,這些文件我們製作完成後,請王心平到事務所取回,由 他交給各股東簽署,之後他再將文件交回來給事務所,我們 確認過都有簽署、用印,審核沒有問題後就提出申請;這些 文件是由我交辦給助理製作,文件格式則是由登打的人員依 照自己習慣調整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22至26頁),則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對於事務所承辦人 員、助理如何製作相關文件、事後如何整理或彙整相關文件 等執行細節確有可能不知情,自難單憑「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有剪貼之痕跡,遽認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證人黃林瑤 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王心平當時交回給我 的「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都是正本,上面的簽名都是原子 筆的筆跡,沒有影印或傳真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 95頁),然被告王心平、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股東同意書曾透 過傳真方式回傳一節均不爭執,而證人黃林瑤瑩係因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悅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項申請始參與上 開文件之製作,與悅萊公司之股東應無瓜葛,並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當無刻意杜撰上情之理,且 證人黃林瑤瑩於本院113年1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事隔 很久,這幾個月來我的身體狀況不佳,如果再回憶會頭痛, 已經想不起來是正本還是影本,當時文件交由王心平帶回去 給相關股東簽名,他帶回來以後我們審核都有簽名就提出申 請,上次說沒有影印或傳真,可能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而記 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足認證人黃林瑤瑩第一次 審理時所述,確有因距事發已久,且其經手案件非少,記憶 有所訛誤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同,推 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美紅、王 心平有偽造「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或偽刻告訴人、王志銘 、蘇仁淑、張永進等人之印鑑蓋用在悅萊公司章程上,自難 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美紅、王心平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訴-205-20250225-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 原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享鮮飲有限公司 喬升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池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0萬元,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損害賠償之 請求金額2,333萬3,37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現為2,338萬3,87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332元,扣 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8萬5,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2-24

IPCV-113-民營訴-9-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 2時5分宣判,惟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尚未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且因本案當事人、所涉土地及 證據非少,致使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並為避免再開言詞 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4

TCDV-111-重訴-588-20250224-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住同上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第1頁第29行) 「兼 上一人」 「上一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 (第7頁第15行至第1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3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5行) 「釋見瓚」 「釋見鐻」 4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5 事實及理由欄陸、 (第34頁第8行)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8日」

2025-02-19

IPCV-112-民著訴-74-20250219-4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家煒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松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即債務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松慶間請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嗣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件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 押確定在案,有本件裁定及該案卷宗在卷可佐。茲因聲請人 聲請撤銷本件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2-18

IPCM-114-刑智聲-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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