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福興門市內,向店員羅筱芸佯稱:要領取包裹1件(
物流編碼00000000000、取件人「柯宇橙」、價值新臺幣〈下
同〉10,690元),惟須拿給在店門口的祖母確認一下云云,
致羅筱芸誤認柯東廷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該包裹
交與柯東廷,柯東廷取得該包裹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付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羅筱芸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佐(警卷第47-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圖以不當之方式來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6頁)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包裹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包裹內為手機1支,其
業以4,000元賣出等語(偵卷第54頁),惟縱認被告上述情
節為真,審酌其變賣所得之價金4,000元,顯低於該包裹原
物之價值10,690元,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包裹1件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替代價額4,000元
則不再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HLDM-113-花簡-29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