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胡秀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瑋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
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明文
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得
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次按,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
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於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應屬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2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經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276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無
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該假扣
押強制執行及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金額150,000元之本票(票
號為WG00000000號),作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釋明文件,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並於
同日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761號,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確定),故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依前述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
返還,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於113年11月4日
具狀聲請本件移請本院提存所辦理返還擔保金,惟查返還擔
保金裁定程序與辦理領回提存金程序為不同程序,無相互流
用或變更之規定,聲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再行向本院提存所
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聲-167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