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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容 選任辯護人 劉冠均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容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號之0房屋(該屋為樓中樓,所有權人 為周業昌,下稱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 正在搬家,遂出於好奇,上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 屋無人在場且大門敞開,明知未獲同意,不得任意進入該房 屋,卻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 更進入本案房屋二樓周業昌房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迄 周世樵返回本案房屋關上大門時,因聽見林淑容呼喊聲,經 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業昌委由周世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淑容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 在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 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 並四處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 方大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 本案房屋屋內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並辯稱:案發前我與周世樵一家人全都不認識,當天在搭 電梯時遇到周世樵,才知道他們那一戶出售,一看就知道他 們在搬家。我是從11樓進電梯,當時周世樵就已在電梯裡。 當然我們進去電梯裡的時候不會馬上講話,是過了一些時候 ,周世樵突然主動對我講他房子賣了好價錢,很滿意,那我 就恭喜周世樵,因為我也想賣房,就想要問周世樵賣多少錢 ,但電梯門已經打開,大家都出去各忙各的了。我出電梯去 倒廚餘、倒資源回收。從我們結束交談到我上樓進去本案房 屋之間大概間隔10分鐘。之前我並不知道周世樵住23樓,後 來上樓的時候,也根本不知道本案房屋是哪一間,但本案房 間的大門打開,就知道是那一間了。我以為周世樵在裡面, 我進去就是要找周世樵,想問怎麼能賣那麼好價錢,我進去 後沒有找到人,因為有樓中樓,我走樓中樓樓梯快到一樓的 時候,聽到門喀嚓一聲,我才趕快說我在裡頭,周世樵才把 門打開。周世樵說我沒有禮貌,我就一直跟他道歉。我真的 不是無故侵入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案發 前周世樵與被告交談時之內容,兩人各執一詞,但沒有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周世樵的指述,況在當天僅係被告與周世樵第 一次交談的狀況下,周世樵單純只說是在搬家並不合理,且 正是因為兩人交談後知道一些售屋相關細節,被告才知道要 上去23樓。嗣被告依照周世樵提供的訊息到達23樓後,以為 大門敞開的本案房屋裡面有人,才進入屋內找周世樵,是被 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為自己 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主 觀上並無犯意。最後,案發後到本案所有權人更異的這2、3 天內,其實周世樵或其他曾住在該屋的人都沒有再回去過, 房屋內也沒有實際的家具或電器在內,在這樣的狀況下,既 然大門敞開,又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存在值得保護的 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本案房屋 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樓在本案 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並四處 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方大 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本 案房屋屋內等情,業經證人周世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卷,下稱偵41313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12頁),並有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1313卷第15頁至 第17頁),且被告對上情始終坦承不諱(見偵41313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 ),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周世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2日我有去本案 房屋,我那天去搬家。有遇到被告,我有簡單跟被告說我 要搬家,大概講一兩句話而已,我跟被告就是鄰居關係, 我們住了10幾年,在電梯遇到當然會交談,當天不是第一 次交談,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知道被告住在我們社區 。被告當天沒有向我提出要看看房子的要求,我也沒有答 應讓被告進屋看房。我不確定有無告知被告房子賣掉,但 我絕對沒有同意她進去看屋。之後是被告自己跑進去後, 我回到家後發現怎麼有人在我家,之後被告啪啪啪敲門, 我才從外面開門的。當下我發現時,我就跟被告說「你怎 麼這樣跑去別人家」。112年8月12日當天衣服這類東西都 已經搬走,剩少部分家具。應該是8月底交屋給買受人。 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本案房屋觀看,我搬完東西再進去本 案房屋是在做最後的檢查,有沒有緊閉門窗或遺漏了什麼 東西,關門後才發現裡面有人,被告拍門叫我開門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而衡諸常情,正在搬家之周世樵因即將離開該處,遂告知 偶遇之鄰居即被告其正在搬家一事,致雙方稍微談及搬家 之話題,實合乎事理,且因雙方當下交談時間甚短,即難 想像與周世樵前無交情之被告會在此刻貿然提出欲參觀本 案房屋之要求,又縱使被告曾提出該等要求,因本案房屋 當時業已售出,告訴人或周世樵客觀上已無繼續帶看待售 房屋之必要,實難認周世樵會同意被告於此際方提出之欲 查看本案房屋格局之請求,故周世樵上揭所證均合乎邏輯 、事理,均得採信為真。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因 為被告也想賣房,就想要去本案房屋問周世樵賣價為何, 是被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 為自己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時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此為周世樵嚴詞否認,且 就周世樵針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一事曾立刻向被告表示其 舉動沒有禮貌乙節,分據周世樵及被告陳述甚明,堪認屬 實,則若被告有得到周世樵之同意方進入本案房屋,周世 樵豈會為上揭表示?且縱使被告真想詢問周世樵本案房屋 之售價細節,亦無庸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才是,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實屬有疑,加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為佐 證,故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況被告前已自承: 進屋前,已知本案房屋內沒有人回應,仍逕自進入,進入 後才知道本案房屋是樓中樓等情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卷第17頁),則與被告所辯稱:進 入屋內,是要向周世樵詢問詳細售屋情報云云,亦有矛盾 之處,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 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條之保護法益, 當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而非「個 人居住權」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次按建築物如果有 人實際遷入居住,則屬住宅。若建築物現無人居住,仍屬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則刑法第306條第1 項條文既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建築物」並不以「 有人居住」為必要,亦即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同樣 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受此條項保護之前提。經查,於案 發之際,告訴人雖正自本案房屋中搬遷,然告訴人此時並 未喪失對本案房屋之管理、監督權,依理並不可能任憑他 人隨意進出、參觀。是以,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未得住戶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 依據上揭說明,實已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甚明。進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本案房屋既然大門敞開,又 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值得保護的合理隱私期待,也 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諭 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同意即擅自侵入 他人住宅,顯未尊重他人允許旁人進入其住宅、建築物之 自由,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違法、不當,並衡酌被告 侵入本案房屋並隨意觀看,甚至深入該屋樓中樓之二樓房 間,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單 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上揭法益所產生之損害 ,均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其素行堪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雖曾坦認犯行,然嗣後 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提出上揭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難認有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已成 年子女,現已退休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9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鼎立 (送達代收人:曾韻潔 住○○市○○○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2年 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月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4、2 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至71所示之 量刑部分,及王鼎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至14、 20至24所示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洪月芳、王鼎立各處如附件二相同編號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王鼎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洪月芳、王鼎立各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等,茲洪月芳、王鼎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及 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301頁),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 編號15、16、25、33、34、36、42、47、53、65、72所示 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   1.洪月芳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洪月芳涉犯太多這類型之案子 ,此為歷史共業,請考慮洪月芳的財務經濟能力,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王鼎立上訴意旨略以:王鼎立事後已經認罪 、坦承犯行,顯已得到教訓。另請審酌與王鼎立有關的公 司,事實上也有正常經營,顯然未對社會造成危害。本件 確實係在洪月芳請託之下,王鼎立不好推辭、一時不查, 方依洪月芳之請託辦理會計師的查核簽證,至於其他的部 分均未參與,而原判決竟科與洪月芳相同的刑度,此部分 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審審理後,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16 、25、33、34、36、42、47、53、65、72所示部分,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者,王鼎立身為 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 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 ,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 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洪月芳、 王鼎立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洪月芳、王鼎立之 素行,併參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所生損害、此部分所涉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王鼎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16、25、33 、34、36、42、47、53、65、72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 號15、16、25、33、34、36、42、47、53、65、72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洪月芳、王鼎立雖各以前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上揭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洪月芳、王鼎立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編號1至14、17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 8至52、54至64、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 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    1.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審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者,王鼎立身 為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 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 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 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洪月芳 、王鼎立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洪月芳、王鼎立 之素行,併參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損害、此部分所涉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王鼎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洪月芳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 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 至71所示各罪及王鼎立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 、10至14、20至2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上揭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 屬有據。   2.然查: (1)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4、2 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至71 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 至14、20至24所示部分,2人均非上揭各該編號所示公司 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然與前開各編號所示公司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是渠等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而渠等與具有實質利益、位居犯行核心之各公 司負責人相較,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酌上 情,洪月芳、王鼎立就此部分,理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承上,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 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 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 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本院認定應分別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卻認為無法援引 前開規定,為洪月芳、王鼎立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有 不當之處。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洪月芳、王鼎立前開部分之宣告刑 及王鼎立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多年來均明文規定 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 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 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 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於未 擁有任何資產,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 者,及王鼎立身為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就上 揭法律規定必定了然於胸,竟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公 司於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並未有實際向股 東收足之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借資、存入股款之手法,逕 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實際上卻未收足股款金額,此對 於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 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衡酌洪月芳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而王鼎立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但在上 訴理由狀內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否認犯行並多所爭 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復承認犯行等犯罪態度,暨慮 及洪月芳、王鼎立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併參酌洪月芳、王鼎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各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但年收入有7、80萬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王鼎立所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師,年收入大約3 、4百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 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 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 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酌以 王鼎立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王鼎立經本院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 儆。此外,就洪月芳部分,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參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悉洪月芳尚犯有多件 類似之違反公司法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 中,是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洪月芳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或駁回上訴部分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洪月芳、王鼎立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4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4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5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6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2025-02-11

TPHM-113-上訴-1578-20250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盟順被訴犯過 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碰撞告訴人劉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兩 車碰撞會造成駕駛人受傷,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告訴人 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之事實,有其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審認現 存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似有誤會,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醫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乙節,固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書1紙存卷 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本案事故 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之胸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向急診 醫師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 到靠枕,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 心想吐暈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456頁至第458頁),是兩相對照,可見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B車之安全氣囊並未因本 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56頁), 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卻可見告訴人曾向急診醫師主訴「剛 剛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 且依急診繪圖表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 頸乙情,此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 製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應為右前胸、後頸甚 明,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成傷部位不符。再者,告訴人 向急診醫師陳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情事 ,此一情節在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 嚴重程度之判斷,進而必定影響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從 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 所載之本案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 一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亦與A車發生碰撞之黎俊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 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於車禍發生 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到B車時 ,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怎樣,告訴人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 講了,但告訴人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 無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 到醫院等待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 體不適反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462頁至第465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稱:本案事故當下,我與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 快,告訴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 受傷,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 103頁、第147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本案傷害,確屬有疑。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 微碰撞後,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 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然由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合併觀之(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27頁至第430 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狀態,隨即見被 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黎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 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B車左車尾發生擦 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何車身晃動,B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等情。是基此 ,可見B車左車尾與A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 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 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前移動、煞車之情況,顯見二 車碰撞力道輕微,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明顯不符,是衡情 實難認上揭輕微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在客觀上出現安全帶拉 到、又往後撞到靠枕之狀況,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本案傷害結果。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所肇之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盟順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鄭州路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劉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該車輛,適 有黎俊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再與劉東霖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東霖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暨檢附病 歷複製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應不至於受有傷害, 其傷勢亦與本案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21巷 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所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B車 ,適有黎俊佑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之左方,見狀 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再與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362、4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39至41、65、 67、101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1日北市裁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 1月16日勘驗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09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41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至73、81至92、111至116、137至1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乙節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首先於警 詢指訴本案事故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胸悶,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急診醫師 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 ,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心想吐暈 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見本院卷 第456至458頁),是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自陳B車之安全氣 囊並未因本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 56頁),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向急診醫師主訴「剛剛 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且依 急診繪圖表所載,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頸乙情,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汐 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19至1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 位為右前胸、後頸,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再者,告訴 人向急診醫師偽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不實情 事,此一情節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嚴 重程度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從而,告 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03頁);復於本院證稱: 車禍發生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 到B車時,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 有沒有怎樣,他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講 了,但他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無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到醫院等待 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本案事故當下其與證人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快,告訴 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 人表示沒事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1、103、147頁)。準此,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確屬有疑。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微碰撞後 ,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帶拉到,又 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56、4 59至461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 狀態,隨即見被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證人黎 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 B車左車尾發生擦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 何車身晃動,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 乙節,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16至419、427至430頁)。由上可知,B車左車尾與A 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 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 前移動、煞車等情,顯見二車碰撞力道輕微,與告訴人上開 所證明顯不符,實難認此一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客觀上出現安 全帶勒住、又往後撞到靠枕,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承前各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6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何恭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何恭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茲檢察官及被告、選 任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2頁至第1 2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共犯 本案,已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他人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 領款轉帳,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 行,且致檢警難以追緝,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坦 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檢察官 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屬有據 。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並未有所得財物,是雖以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原審認定 其在本案無所得財物,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 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 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行 為雖實屬違法、不當,然其除因與「同一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犯詐欺罪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 頁),可認其素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廖煌明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告訴人並表達願意 給被告機會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顯然被告坦然面對過咎, 並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法律責任,進而可認被告之行為 ,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彌補者之危害程度為 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如仍均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7.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萬,然詐 欺集團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匯 出金額高達115萬元,且被告前即因參與詐欺犯行,業經 判處罪刑,又因提供3個帳戶且轉帳金額達912萬元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8號提起公訴,顯 見被告非偶一失慮為之,且被告客觀上又顯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亦僅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而非全額賠償,是原審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失當等語。然查,本院依據目 前現存之事證,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若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詳述如前。檢察官 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8.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 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更已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事,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本件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是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基上,雖前揭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但本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於量刑時理應衡量被告是否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衡酌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量刑因子, 是原審就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 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資料,更與他人共犯本案,雖已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直接匯 款至其他帳戶,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前揭已與告訴人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態度,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源是 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業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 2月5日執行緩刑報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並未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572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璋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明璋(下稱被告)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富及蘇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玉萍、黃存揚、張瑞娟及侯自遠,致 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蘇慶豪之指示,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 提領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 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由江 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 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 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84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㈡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之 事實,既與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 字第2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裁判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 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性案件,為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 ,與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查,就被告本 案犯行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據 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玉萍 110年6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王玉萍聯繫,佯稱為股票投資諮詢師,可指導操作股票,而操作後有投資獲利,因此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2 黃存揚 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元 3 張瑞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4 侯自遠 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登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尚登與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詹尚登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朝謝素芬站立之 方向疾駛後煞停,作勢衝撞謝素芬,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素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詹尚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第86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 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 方向行駛後煞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 我因為在電梯時遇到告訴人夫婦,告訴人之夫在電梯內不斷 咒罵我,我國語比較差,所以花時間思考他們在說什麼,導 致開車時恍神了,油門不小心踩太重。等注意到時,我就急 煞,當下立刻下車,說不是故意的,且告訴人也一直挑釁, 直說「撞呀」,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且我有氣喘,上車後 發現胸口不舒服,造成恐慌,心理很害怕,油門就多踩了, 後來我想儘快離開該地,加上我太太本就要我去買醬油,就 上車離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為從小在國 外長大,對臺灣人文不了解,所以上車之後還在思考告訴人 夫妻所說的話,才會一時恍神,不小心踩太多油門,但被告 的車一開出去隨即煞車,也有下車說明不是故意的,主觀上 並無恐嚇故意,客觀上亦非恐嚇行為,且從告訴人夫妻案發 ,當時對被告叫囂之態度來看,告訴人顯然也沒有因而心生 畏懼告訴人還往前面走了一、兩小步,且告訴人在原審準備 程序中也自承當下不會感到害怕,是後來才改口,故本案應 不符合刑法第305條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客觀要件。又被告確 實有氣喘,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 。另被告一發現後,隨即踩煞車,而離告訴人還有1公尺之 遙,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出於恐慌無意識踩油門,在此狀況 下,被告顯然沒有恐嚇故意,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後煞 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據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 30之1頁、第45頁至第48頁;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及其夫於一同搭乘電梯而在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至地下室時停車場時,被告駕駛汽車踩油門朝告訴人與 其夫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70頁至第73 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過程,前後陳述大略清楚且一 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復由原審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可知被告確有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朝告訴人方向疾駛 後再急煞之事實,而衡諸常情,任何人遭汽車加速向其駛 近再急煞,在距離1、2公尺處始停下,必會心驚肉跳,何 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之間已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時見 聞被告上開舉止,確足以使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 、恐懼之畏怖心理。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清楚陳稱:被告 駕車前衝及急煞,距離不到2米處,讓我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足徵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 止,確使告訴人因而畏懼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 害,至為顯然。且依一般常情,行為人於發生糾紛後,所 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國內、外之社會通念上均係 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言語紛爭 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 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 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車作勢衝撞 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辯稱:被告確實有氣喘 ,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被告 顯然沒有恐嚇故意云云,然自偵查開始,歷經原審、本院 先前之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提及案發當時氣喘發作一事 ,迄至113年12月18日始以陳報狀提出此情,故是否真實 ,已屬有疑,且被告僅有提出病歷資料1份為證,實未能 證明案發當時其確處於氣喘發作之狀況,況依被告自身所 陳,其於案發之後,係旋即駕車離開家中地下停車場,是 若真有氣喘嚴重發作,導致已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油門之情 事發生,被告理應立刻尋求樓上家人之協助、就醫,豈會 再度自行單獨駕車離家購買太太囑託購買之醬油,此舉實 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自承:該停車位已使用3年,每日均會使用,而其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亦已使用2、3年,對於車輛之操作上 並無問題等語(見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對於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及停車場之環境知悉甚稔,而一般人 在不熟悉之環境且駕車當下若有發生驚擾之狀況下,或有 誤踩油門之可能,但依當時之狀況,除被告與告訴人及其 夫在電梯內有發生口角爭執外,被告駕駛當下別無其他驚 擾之狀況,此時被告在熟悉之停車環境駕駛平時所使用之 車輛,理應無誤踩油門之可能。再參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 車疾駛後之終止位置,距離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僅約1 公尺,客觀上不過幾步之遙,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 附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易卷第44之1頁 ),按本案小客車當時煞停之位置已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停 放位置,嗣後被告果若欲駛離必應再先行倒車後,前方始 有足夠之迴轉空間以便被告駕車轉彎駛離,因此被告一開 始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停車位駛離之行進路線,即已非可正 常駛離停車場之行進軌跡,是其目的無非係刻意作勢衝撞 告訴人甚明。因此被告所辯稱:其係一時恍神而誤踩油門 云云,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係正常駛離車位之舉, 並非有意恐嚇告訴人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 (四)此外,告訴人與其夫固然有於事發後,對被告呼喊「不是 要撞我們,撞呀!撞呀!」等情,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可參(見易卷第44頁),惟考量一般人受恐嚇而心生 畏懼時之反應多端,深受個人性格及當下處境等各種因素 之影響,若為求自保或彰顯自身之勇氣而故作鎮靜、虛張 聲勢或加以蒐證者,亦所在多有,不能僅憑上述告訴人於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作勢衝撞後之言詞、舉動,遽認其必 未心生畏懼,因此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緒,竟駕駛本案小 客車突然向告訴人方向行駛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 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衡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之量刑意 見、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多踩油門,起駛 後隨即煞停,純屬意外,並非刻意衝撞告訴人,在客觀上 既無恐嚇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更未因此 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請撤銷 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78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登及告訴人張洪源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龍潭市場之相鄰攤商,素有怨隙。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6時40分許,在龍潭市場內,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 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 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者即謝姓豬肉攤商之 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之職 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 他地方,我們的腰部有因拉扯、推擠而撞到對面豬肉攤之攤 架,我沒印象告訴人有撞到頭部等語。 五、經查: (一)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曾指稱:被告是徒手拉扯我的衣 服,推擠我,並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導致我受有頭部挫 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我沒有用手掐住被告的 脖子,也沒有徒手攻擊被告的頭部,都是被告徒手攻擊我 。被告抓破我的衣服,用拳頭打我左頭部,我完全沒有反 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70頁),並提出天成醫 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佐(見偵字卷 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 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他地方,是告訴人先毆打我,徒手 攻擊我的頭部後掐我脖子,我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挫傷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第74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卷第8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第 118頁),亦提出天成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種)1份以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案發 經過情形顯有不一、各執一詞,故告訴人所述尚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 (二)又由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 偵查佐葉明文)以觀(見偵字卷第95頁),可見謝姓豬肉 攤商受警方查訪時表示:「當時雙方(張洪源及林漢登) 發生口角後,相互拉扯中撞到其攤位前方,經制止後雙方 都各回其攤位工作,且當時雙方都沒人受傷」等語甚詳, 則謝姓豬肉攤商所述情節,顯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徒手 攻擊其頭部部分不符,進而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案發現場雖有架設監視器 ,然監視器實已故障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 70頁),復經檢察官洽詢龍潭區公有市場自治會會長李德 興後,李德興亦表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案發地點約20 、30公尺,至多僅能拍攝到畫面前方10公尺左右之位置, 且其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故 無法提供等節(見偵字卷第97頁)。是以,本案之案發經 過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而 有本案傷害犯行。 (三)此外,依前揭職務報告訪查結果,謝姓豬肉攤商所述尚與 被告所辯稱之拉扯、推擠情節相符,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時確有相互拉扯、推擠,則此於頭部以下之推擠、拉扯 是否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 腦震盪等本案傷害,衡情亦存有疑義,故告訴人提出之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被告所受 前揭傷勢之成因同屬未明,及個人身體狀況間均存有差異 ,實未能僅因被告所辯其亦有受傷一事,即比附援引地推 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必係被告之推擠、拉扯行為所造 成。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有自白拉扯行為,即據以推論其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確實有發生拉扯情況,而依常理衝突情況通常相當混亂,難 以期待旁觀者能就衝突場面為詳盡之描述,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非旁人一望可知,自難單憑謝姓豬肉攤商所述與告訴人 略有出入,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且因被告亦於該次衝突 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可明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拉扯、推擠行為,確實會造成頸部以上部位受 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互相拉扯之情,是在被告有認 知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能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便 具有傷害故意無疑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 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積極客觀證 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4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 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對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下稱本案飯店房間),自林志 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毛重35.5310公克、驗餘淨重34.2852公克,純質淨 重28.124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志旻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178頁至第1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並辯稱: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品是 黃建維購買的,因為是我跟黃建維一起去買的。我是幫黃建 維整理房間,想先幫黃建維帶下樓,所以我自己先將本案毒 品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黃建維已經先下樓,可能去付房費云 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但沒有 持有的意思,只是幫黃建維保管。被告跟黃建維一起住在本 案飯店房間中,本案毒品確實是黃建維所有,且本案飯店房 間並不是被告所承租的,被告只是借住,難認定被告有持有 的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萬 5,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 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本案飯店 房間內,自林志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之 純質淨重為28.124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7號卷,下稱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頁、第196頁、第199 頁),並經證人黃建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4頁),且有被告出入本案飯店房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卷,下稱偵3024 7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14656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 7卷第1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7卷第18 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士檢迺星112偵30 247字第1139031455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 795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6日北檢能112毒偵1169字第1139054988號函1份(見 原審卷第18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改以上詞置辯,然本案毒品確實於上揭 時、地,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 即明確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物品大部分是黃建維的,僅有 從我身上查扣的本案毒品及藍色智慧型手機是我的。其他房 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 黃建維的。本案毒品是我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與黃建維 一同乘坐計程車去北市三重區一帶以3萬5,000元向黃建維的 朋友購買,我當時在黃建維身邊,聽到對方的開價很便宜, 所以我也跟黃建維朋友買。本案毒品我有施用過了等語綦詳 (見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向被告確認:「在你身 上查扣之本案毒品是否確為你所有?」之際,被告均堅定回 答:「對,不是黃建維的」等語(見偵14657卷第39頁、第4 0頁反面),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均坦認上揭持 有本案毒品犯行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92頁、第196 頁、第199頁),另參黃建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在 其身上及隨身包包扣得知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我的,在本案 飯店房間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 也是我的,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頁),即本案毒品並非黃建維所有,是可知本案毒品確係 被告購買後自行持有甚明,況衡諸常情,本案毒品係高價的 違法物品,為避免遺失或遭查緝,多應係由持有人自身隨身 攜帶才是,加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法所明禁、嚴懲,一般人 並不會隨意將他人之毒品隨手置放在自己身上後復堅詞承認 係其自身所持有甚明,故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始終 自白持有本案毒品乙節合乎常情,較為可信,反而被告上訴 後始改辯稱:在其身上查扣之本案毒品係黃建維所有等詞, 極不合理,此外,被告亦自始即表明另在本案飯店房間內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並非其所有 ,而係黃建維所有乙節,則若被告所辯:之前怕被黃建維報 復,才承認本案毒品是我所有云云屬實,衡情被告應亦同樣 坦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方合乎邏輯,但被告 卻自始將之與本案毒品區別,分別做出不同主張,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 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抗告 至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自110年1月5日起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經審判 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號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犯罪 事實欄中將查獲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23日,但依據卷內事 證,明顯可知此係查獲日112年4月13日之誤載,是上揭併 辦部分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 數量不少,不僅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之檢體, 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 品亦是黃建維購買的。黃建維正在退房,我在收拾房間時 ,才將本案毒品放在自身包包裡面,之前怕被黃建維報復 ,才承認是我所有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795-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2號、第74 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 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先生」之 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陳玉燕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陳顯榮、楊舒婷、林巧梅、江麗美、鄭青鳳、 劉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楊文彤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第111頁),並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3122號卷,下稱偵63122卷第7頁至第11頁;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6號卷,下稱偵74976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之國泰 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 4976卷第55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信為真 實。進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 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做為匯款工 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即有不當之處。2.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略有疏漏。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 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巧梅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91號和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 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受害人數 高達9人,匯入之詐騙金額高達474萬元,並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金額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至鉅。然被告所獲刑期與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已輕重失衡,難收教化之效等語。然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實有上開三、(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 ,因貪圖自身利益,即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林巧 梅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臨時工、若 有排到班每日工資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 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所為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 所憑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 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玉燕 (提告) 112年4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63122卷第13-14頁) 2 陳顯榮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20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分許、122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27頁) 4 李鴻鸞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許、40萬元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4976卷第35頁) 5 林巧梅 (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74976卷第40頁) 6 江麗美 (提告) 112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27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45頁) 7 方楊雪嶺 112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100萬元 台新帳戶 無 8 鄭青鳳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30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52頁) 9 劉宜珍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100萬元 同上 無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3-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 送給詐騙集團供作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旋轉客服」之暱稱「李哲宏」之 人,向蔡智宇佯稱:如欲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物品,需 進行金流驗證,且需依其指示網路匯款,始能開通權限進行 認證等語,致蔡智宇因而陷於錯誤,方於同(27)日20時44 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18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則因蔡智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智宇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 隊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育增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93頁至第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頁、第93頁、第96頁),且經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提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11月22日基營字第11318 002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郵局113年12月6日基營字第1130000523號函(見本院 卷第75頁)、113年12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 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 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2.另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 「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但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嗣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 法遭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依據上揭說明,應僅能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已著手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 犯罪,是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再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有不當之處。2.本院認定告訴人因 陷於錯誤,匯款4萬3,018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旋經 警示圈存致上開款項未及遭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但原審誤認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屬洗錢既遂,實有違誤之處。3.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 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 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詐騙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嗣告訴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4萬3,018元遭警示圈存,未經提領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然此仍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未遂之結果,是被 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實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 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 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 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且告訴 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非少,被告更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本案帳戶幸遭即時圈存,告訴人遭 詐之款項嗣已匯回告訴人之帳戶內乙節,有本院113年12 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再參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 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4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前揭所犯係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因此並未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原 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與本院不同,但 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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