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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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 原 告 張碧珠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14090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7,527元,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1,375萬7,527元之利益;惟系爭執行 程序於113年6月28日扣押聲請人在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預估為491,74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 可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 ,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491,745元,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7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 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356萬53元 1 利息 356萬53元 89年6月23日 113年12月15日 (24+176/365) 9.75% 849萬7,895.28元 2 違約金 356萬53元 89年6月23日 113年12月15日 (24+176/365) 1.95% 169萬9,579.06元 小計 1,019萬7,474.34元 合計 1,375萬7,527元

2024-12-23

TPDV-113-訴-737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 吳雅惠 原 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上列原告 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0元(原告 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又原 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1 張碧珠 150,000元 2 張碧秀 300,000元 3 古秝閒 200,000元 4 方雅玲 550,000元 5 黃育承 150,000元 6 黃淑君 375,000元 7 戴均容 150,000元 8 戴哲威 375,000元 9 潘秋季 650,000元 10 李季家 150,000元 11 李淑玲 50,000元 12 阮宥存 150,000元 13 李林雪 50,000元 14 阮宏強 100,000元 15 陳宥安 300,000元 16 陳美英 450,000元 17 陳建仲 300,000元 18 林偉儒 800,000元 19 林俊廷 500,000元 20 陳木 25,000元 21 林勝堂 175,000元 22 林妙紅 100,000元 23 古淑華 100,000元 24 林鼓原 25,000元 25 呂純香 25,000元 26 盧業文 200,000元 27 盧美君 75,000元 28 盧佑丞 50,000元 29 游蕙瑛 400,000元 30 陳志福 50,000元 31 蔡李愛嬌 150,000元 32 黃勝寅 150,000元 33 許綉梅 100,000元 34 黃阿免 200,000元 35 雷美鳳 600,000元 36 許瓊升 500,000元 37 鄭堉妤 75,000元 38 鄭名秀 25,000元 39 林育璇 150,000元 40 林金珠 300,000元 小計 9,225,000元

2024-12-19

KSDV-113-補-852-20241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高貴森 黃敏昌 追加被告 黃耀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欣 追加被告 姚輝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慶祥 姚珍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追加被告 鍾富棠 朱○鈞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辰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張○淳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范○翔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范○庭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梁○諺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尚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牛○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駁回。 原告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尚、 牛○惠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追加朱○鈞(00年00月生) 、范○翔(00年0月生)及梁○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09號、第855號、第1053號、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7至1 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及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朱○鈞、范○翔、梁○諺 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 、牛○惠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 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高 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貴 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 尚、牛○惠(下合稱追加被告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起訴時,係以高貴森、黃敏昌、鍾宜倫、吳尚榮、吳 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為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包含(1)於111年9月18日遭自稱「高貴森」、「黃敏昌 」之人所騙,因而於同年月21日將原告告人之金融帳戶交 予自稱臺北地檢署派遣之人員,因而遭盜領新臺幣(下同 )558萬1000元(下稱系爭詐取帳戶款項事實)。(2)原 告為繳交自稱「高貴森」之人所稱之擔保金2000萬元,故 於111年10月21日連繫代書即被告鍾宜倫,被告鍾宜倫因而 轉介其向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借款,雙方約定於公證人即 被告楊程鈞之事務所辦理公證,原告以其臺北市大安區懷 生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30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向渠等借款共2000萬元, 被告吳尚榮、吳欽達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 之支票及25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鍾宜倫則以代墊款、代 書費等名目取走現金。原告將上開合計1750萬元之支票存 入個人帳戶後,依自稱「高貴森」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 月20日起至28日止,陸續匯至被告黃逸哲、林國揚之帳戶 (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事實),嗣被告吳欽達持經公證之借 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起訴。是依原 告起訴之事實,除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係於系爭 詐取帳戶款項事實中與被告有接觸之人外,其餘被告即鍾 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所涉均 為系爭抵押借款事實部分。   2.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係以被告黃耀偉、鍾富棠 、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均與自稱「高貴森」、「 黃敏昌」之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耀偉係向原告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被告鍾富棠負責發放金融卡等、 被告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則均擔任車手提領原告 之款項為由,追加渠等及法定代理人黃美欣、姚慶祥、姚 珍娜、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牛○惠為被 告。足見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詐取帳戶款 項事實,與系爭抵押借款事實無涉。 3.又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因起訴程式不 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其合法起訴部分僅上開抵 押借款事實部分。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核與本 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通之處,各請求利益之主張難認為同 一或關連,且就本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期待於追加 之訴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告鍾宜倫、吳 尚榮、吳欽達、楊程鈞、林國揚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所列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2-重訴-313-20241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黃世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債權憑證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玖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9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80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及訴外人張碧 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39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 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先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 第35001號執行事件(下稱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償1,452,861元、 嗣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4571號(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執 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下稱臺北地 院107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64811號(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皆執行無結果,然自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 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已歷21 年,歷次強制執行均係針對另一債務人張碧珠,對原告不生 中斷時效效力。又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為5年,被告自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 11月26日方再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已逾5年,故系 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 ,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又加計按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於臺南地院91 年執行事件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迄至113年1月再 就原告聲請執行,其間因債權人怠於聲請執行,致利息、違 約金已超過本金3倍以上,足見被告故意拉長計算利息、違 約金期間,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另原告與 主債務人張碧珠前於88年8月2日離婚,此後即無聯繫,於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結束後,原告均未再收受原始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或承受系爭債權之被告催討,亦未收受 到執行法院之執行通知,原告以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料 於上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結束迄今21年後,被告又再對 原告聲請執行,無異長期收取重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2,099,163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139,129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及違 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未罹於時效。就利息部分之 請求權,被告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被告以臺北地院100年執行 事件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段期間確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然 被告仍得請求自95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被告所 請求之利息利率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 息百分之16上限,是被告多次對原告、張碧珠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況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就本件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是否與張碧珠離婚、有無聯繫均 與本件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 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 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間對 原告、張碧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將債權讓被告,而原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張碧珠 等2人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元;復 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 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於106年間聲請臺南地院 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 件、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於112年 6月10日聲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等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 定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9日函文、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佐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88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強 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強制執行 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強制執行事件、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4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足堪 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及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之原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係以「原告及張碧珠」等2人聲請前開執行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前僅向張碧珠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 中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時消 滅等語,然揆諸前述,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違約 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 5年部分,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 憑證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被告對張 碧珠及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裁判,有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被告本 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又如前述,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為15年。而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珠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後,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 元、被告嗣復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 、103年8月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6 年執行事件、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1 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2年6月10日聲 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等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上開歷次執行事件均係就原告及張 碧珠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僅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至第一次 聲請強制執行,及每次強制執行事件結束後至下一次聲請強 制執行,皆未逾15年,足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 ,被告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001號執行事 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11月26日始聲請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之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 地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從而被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應以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11月26日回 溯5年至95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 滅時效,惟被告請求以100年12月1日(即前開100年臺北地 院執行事件分案日)回溯5年即95年1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 未逾前述可得請求之利息範圍,並無不合,爰依被告請求以 95年12月1日為被告之利息起算日。  ㈣原告固又主張: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且又加計 違約金,足認利息請求過高等語,惟查,被告所請求之利息 利率為年息百分10.125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利率 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息百分之16之上 限,且違約金部分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來,並依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是原告主張利息之利率過高,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已與張碧珠離婚,且多年未聯繫, 亦未受任任執行通知,被告多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坐收高 額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按「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 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當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 ,於法確無規定必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衡諸常情,原告 若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亦無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亦乏所據, 難以採信。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95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執行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2,099,16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139,1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2,099,163元,及 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部分 ,其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727-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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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黃詩斐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鄭姵萱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茶 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 986-5536-47-3)」書籍中之文字部分;命鄭姵萱應於FACEB 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詩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詩斐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詩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黃詩斐就原審判決以「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 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978-986-90456-8-1)」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1)為兩造共同創作以及「澄清啟事」刊 登內容表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 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986-5536-47-3)」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2)文字部分,應於鄭姵萱個人網站(網 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及粉絲團(網址 :https://weibo.com/u/5444549296)刊登原審判決附表二 內容(卷一第47至48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變更刊 登內容並撤回假執行聲請(卷二第411至412頁、卷三第32頁 ),確定聲明如下所述(卷五第139至140頁),核符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黃詩斐主張: 一、鄭姵萱於民國102年間向黃詩斐提出共同出版有關日本茶道 文化書籍之想法,因黃詩斐當時身為鄭姵萱所創立之日本茶 道研習社團成員,出於對日本茶道文化之熱誠,便同意著手 創作出版系爭書籍1,過程中鄭姵萱僅協助拍攝有關日本茶 道動作及用茶道具擺放手法等照片,從未貢獻任何關於文字 之著作或文章,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黃詩斐一人創作。 鄭姵萱於印刷系爭書籍1前,曾向黃詩斐表示幸福文化出版 社(下稱幸福出版社)編輯稱單一作者較能增加公信力,即 逕向幸福出版社提議將黃詩斐列為協力編輯,黃詩斐遲至系 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列名作者,因當時社會歷練尚淺且 鄭姵萱為日本茶道界在臺前輩,致未於法律規定時效內主張 權利。惟鄭姵萱於110年4月份竟在未告知黃詩斐情形下,僅 更換書名、封面及排版方式,以幾乎與系爭書籍1相同之文 字內容,再次出版系爭書籍2,甚至將黃詩斐原列為協力編 輯之角色移除,試圖抹滅黃詩斐與系爭書籍1僅存之關聯, 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黃詩斐為系爭書籍1之唯一著作人,不應以證人張碧珠證詞 認定鄭姵萱為共同著作人,縱認系爭書籍1為共同著作,鄭 姵萱亦無理由在未經黃詩斐同意情形下,逕自出版系爭書籍 2。鄭姵萱在系爭書籍1創作過程中有向黃詩斐提出願意共享 版稅,但沒有達成明確約定,系爭書籍1出版後雙方因創作 及其他種種因素相互不悅並斷絕聯絡,鄭姵萱為避免著作權 等相關爭議自行匯版稅款,黃詩斐當時已不想與鄭姵萱有任 何聯繫,且受領報酬並無理虧便未將款項退回。黃詩斐從未 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爰依著作 權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 。     貳、鄭姵萱答辯: 一、在系爭書籍1出版前,鄭姵萱已取得專任講師(茶名「宗萱 」)及助教授等資格,乃計畫於103年即學習茶道滿20年時 出版有關日本傳統文化之系列書籍,因平日從事茶道教學、 演講及展演等事務繁忙,並經營茶道教室,無暇撰寫,遂擬 以口述並委請學生即黃詩斐代筆文字部分(即將鄭姵萱口述 、授課內容轉譯或轉為文字)等方式進行。雙方原約定黃詩 斐報酬為系爭書籍1版稅之三成,後改為四成,均經結算給 付。109年5月間幸福出版社告知想重新編排系爭書籍1出版 ,但因原編輯離職交接問題致檔案資料不見,故幸福出版社 找日本編輯全部重新繕打出版系爭書籍2,兩本書籍實質相 同,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出版7年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鄭姵 萱深感錯愕難以接受。 二、系爭書籍1是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完成,鄭姵萱為唯 一著作人,幸福出版社簽約對象係鄭姵萱而非黃詩斐,黃詩 斐僅為協力者。倘不認本件係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完成系 爭書籍1之法律關係,雙方亦早有以「鄭姵萱掛名著作人, 黃詩斐掛名協力編輯」長期出版之合意,系爭書籍2版權頁 未載「協力編輯黃詩斐」,幸福出版社希望補救疏失,遭黃 詩斐表示不希望其名字以協力編輯名義放在系爭書籍2版權 頁中,逕自提出本件訴訟,無理要求不能出版系爭書籍1、2 ,致鄭姵萱已支付至少新臺幣977萬1,929元鉅額費用付諸流 水,黃詩斐顯係以損害鄭姵萱為主要目的提出訴訟,其行使 權利明顯悖於誠實信用方法,應屬權利濫用行為,且鄭姵萱 已時效取得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出版系爭書籍2, 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參、原審判決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 2之文字部分。鄭姵萱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 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 並駁回黃詩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有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黃詩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應於 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及假執行駁回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姵萱應於F 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 .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72小時。鄭 姵萱答辯聲明:黃詩斐上訴駁回。鄭姵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鄭姵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詩斐第一 審之訴。黃詩斐答辯聲明:鄭姵萱上訴駁回。 肆、爭點(卷五第141頁): 一、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原審聲 明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  二、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黃詩斐主張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其所創作,為系爭書籍1 之唯一著作人,並未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 1之情況,鄭姵萱於110年4月間未經黃詩斐同意出版系爭書 籍2,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等情; 鄭姵萱否認並辯稱:系爭書籍1之文字部分乃鄭姵萱出資聘 請黃詩斐代筆,著作人為鄭姵萱,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無重 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系爭書籍2無侵害該等權利可言。經查 : 一、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㈠系爭書籍1內容由黃詩斐提出之甲證1、甲證3、甲證6、甲證7 、甲證8、甲證9、甲證10、甲證17、甲證18可佐證黃詩斐確 有撰寫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內容。然依鄭姵萱所提乙證2、乙 證9、乙證58、乙證59、乙證60、乙證62、乙證63、乙證64 、乙證65、乙證66、乙證70、乙證125、乙證126、乙證130 ,可佐證鄭姵萱確有參與系爭書籍1圖文內容之呈現與表達 ,參以黃詩斐亦稱乙證58至67之資料為系爭書籍1第四章節 部分,且於撰寫文字註解後,都會提供予鄭姵萱確認(卷二 第413頁);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黃詩斐亦不否認系爭書 籍1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見(乙證7 2,卷二第272頁),依鄭姵萱所提前揭事證確就系爭書籍1 之圖文內容為最終修改及定稿,堪認鄭姵萱及黃詩斐均有參 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黃詩斐主張其為系爭書籍1之 唯一著作人,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鄭姵萱辯稱當時學習茶道近20年,欲出版日本傳統文化相關 書籍,因事務繁忙無暇撰寫系爭書籍1,乃出資聘請學生黃 詩斐代筆,與黃詩斐及幸福出版社均有以其為系爭書籍1著 作人之共識,僅由其1人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合約,系爭書籍1 內容均以其第一人稱所撰寫,相關開銷及支付予黃詩斐之報 酬均由其支付,書籍封面載明「鄭姵萱著」,版權頁記載「 作者/鄭姵萱」、「協力編輯/黃詩斐」,其為系爭書籍1唯 一著作人等情,提出乙證1、乙證3、乙證4、乙證6、乙證7 、乙證8、乙證12、乙證14、乙證15、乙證21、乙證25、乙 證28、乙證29、乙證38、乙證39、乙證40、乙證47、乙證52 、乙證53、乙證54、乙證55、乙證56、乙證57、乙證68、乙 證69、乙證71、乙證84、乙證85、乙證86至89為證,堪認鄭 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並 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出版著作人為鄭 姵萱之系爭書籍1,鄭姵萱辯稱其為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應 屬有據。  ㈢黃詩斐雖否認為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提出甲證16稱因 出版事宜而相互不悅斷絕聯絡,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 列名作者云云。然查:  ⒈觀諸乙證12所示系爭書籍1之出版合約僅鄭姵萱1人簽約;乙 證6可知責任編輯曹馥蘭所提黃詩斐在版權頁的名稱為「文 字編輯」,並經兩造收受電子郵件,黃詩斐表示贊同;乙證 56、乙證8所示新書資料卡係由黃詩斐處理,其上作者即為 鄭姵萱;乙證57中黃詩斐於電子郵件中向鄭姵萱表示「因為 馥蘭姐建議初心者的部分主角要與作者相同所以都是以老師 為主」等語;乙證68中黃詩斐填寫封面內摺頁作者為鄭姵萱 之介紹文字內容電郵予曹馥蘭;乙證69曹馥蘭以電郵寄予鄭 姵萱,副知黃詩斐,封面、封底及內摺頁,作者皆為鄭姵萱 ;乙證77所示黃詩斐對於系爭書籍1在FB按讚,並無異議; 乙證100至116可知系爭書籍1出版後兩造仍有聯繫往來,參 與上課及相關活動,並有代筆酬勞相關對話;乙證4黃詩斐 電郵以「老師的書」為抬頭;甲證7資料夾名稱以「萱老師 的書」登載;乙證28中曹馥蘭電郵鄭姵萱及黃詩斐,告知鄭 姵萱的新書與廠商合作備忘錄之情形;乙證29所示黃詩斐電 郵曹馥蘭提示「附件為推薦序與作者序中希望使用的照片( 鄭老師的準教授證書)」;乙證38可知係鄭姵萱提出書籍企 劃書;乙證39可知系爭書籍1全書內容皆以鄭姵萱為第一人 稱。綜觀前揭事證,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 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 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 籍1,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 來並收受代筆報酬情形。  ⒉證人張碧珠證稱當時聽鄭姵萱講過黃詩斐剛好那時候沒有工 作,所以找她一起幫忙撰寫系爭書籍1等語(原審卷三第125 頁);證人即責任編輯曹馥蘭證述當初第一次見面,鄭姵萱 有帶著黃詩斐一起開會,覺得這本書不錯,所以簽約出版這 本書,誰是作者就跟作者簽約,簽回來合約書上作者就是鄭 姵萱,版權頁有參與的人會放上去,是對於他們的尊重,一 本書印刷出版需經過校稿、打樣、交付確認無誤再交印刷, 這期間並無任何問題,為何幾年後才有爭執,伊已離職等語 (卷五第20至21頁),參以黃詩斐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自承 系爭書籍1之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 見(乙證72,卷二第272頁);陳稱有收到版稅四成,因為 有寫系爭書籍1,是應該要給的錢等語(乙證72,第272頁; 乙證73,卷二第281頁);於乙證16譯文中可見黃詩斐對於 鄭姵萱所述轉帳系爭書籍1版稅四成乙節表示認同(原審卷 三第105頁)等情以觀,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找黃詩斐協助 代筆撰文,自出版社簽約至實際印刷出版系爭書籍1之作者 均係鄭姵萱,期間兩造間並無著作人之爭議,黃詩斐確係配 合鄭姵萱出書,且知悉收受款項為鄭姵萱以部分版稅支付之 代筆報酬。  ⒊依上所述,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 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以鄭姵萱為 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籍1,處理 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來並收受 代筆報酬情形,鄭姵萱所辯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尚難僅憑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 將近7年之後,就鄭姵萱欲處理乙證5所示系爭書籍2肖像權 爭議之甲證8通話錄音中,黃詩斐敘及列名作者未果(原審 卷三第85頁),或甲證16之兩則未提及因何事相互不悅之電 話訊息,遽為不利鄭姵萱之認定。 ㈣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所述,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且依前揭事證, 鄭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並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黃詩斐於系爭 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 鄭姵萱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 系爭書籍1,且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收受代筆酬勞,期間並無 著作人之爭議,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認兩造就系爭 書籍1著作人為鄭姵萱之約定,已有意思實現之事實,當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 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系爭書籍1之著作 權。 二、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系爭書籍2為系爭書籍1之改版,文字部分內容實質上相同等 情,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五第74頁),並有 甲證2、乙證35、乙證36、乙證93、乙證94可資參佐。系爭 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鄭姵萱有權將之改版為系爭書籍2 ,且依乙證11封面及版權頁所載,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即為 鄭姵萱,堪認鄭姵萱享有系爭書籍2之著作權。 三、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享有系爭書籍1、2之著作權,已如前述。黃詩斐並非系爭書 籍1之著作人,其以系爭書籍1著作人地位,主張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系爭書籍2,並於鄭姵萱前揭FA 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澄清啟事或判決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黃詩斐依著作 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就系爭書籍1、 2語文著作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鄭姵萱應在 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前述澄清啟事或 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 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2中之文 字部分;鄭姵萱應於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頂刊 登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部分,為鄭姵萱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姵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刊登 澄清啟事部分,黃詩斐上訴意旨指摘刊登內容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鄭姵萱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詩斐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IPCV-111-民著上-21-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貴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貴森」、「黃 敏昌」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 隊隊長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 「高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 貴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30

TPDV-112-重訴-313-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池 輔 佐 人 李秀梅 選任辯護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黎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崑池明知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非其所有,且其無正當使用收益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林繼隆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揚晟汽車」、王文 聖(所涉竊佔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志宗使 用,供上開承租人在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並向承租人收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並 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利益達164萬元,以此竊佔本案土地。嗣 因林繼隆於112年2月10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履勘,發現土地遭竊佔 使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崑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 頁),且據告訴人林繼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 51-57、231-233頁),並據證人王文聖於警詢、偵查中(偵 卷第25-28、79-83、235頁)、證人謝志宗於偵查中(偵卷 第235-237頁)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76 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61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地籍 圖及空照圖(偵卷第63-69頁)、本案土地110年地價稅繳款 書、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偵卷第143-145頁)、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9549號 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異動索引表、人工登記簿謄本(偵卷第21 5-224頁)、被告之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299頁)、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71、95、24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4年6月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並出租予不知情之 他人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 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 「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之構 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該條第1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規定之法定刑均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因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 被告於104年6月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繼 續竊佔至112年2月10日告訴人發現時,其間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得利,逕予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加以出租長達8年,因此 獲取不法利益高達164萬元,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本院卷第67頁之和解協議書),非無悔意;並考量 其素行(本院卷第105-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全數賠償和解金額,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土地,其自104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2月10日止,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他人使用,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費用達164萬元,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之資料存卷可憑,堪認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與 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該50萬元部分既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另觀諸被告、告 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告訴人願意拋棄本案所 生民事訴訟一審認定129萬3,632元之債權(本院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與前開50萬元債權差額之民事請求 權,並同意撤回該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 除上揭50萬元以外,對於其餘超出此範圍之民事請求權均不 願再對被告追償,若於本案再就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 114萬元部分(計算式:164萬-50萬=114萬)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對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太大實益,併參酌被告現罹患帕金森氏症、幾無收 入之身體、經濟狀況(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5頁),認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對其基本生活之維持產生重大影響 ,顯有過苛之虞,是就其餘114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入帳戶皆為被告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農會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7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8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1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4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3頁) 1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6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7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5頁) 1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9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4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9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2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3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2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3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4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6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8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4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9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2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4月25日 4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5月17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4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30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9月2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0月31日 4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9年2月24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1頁) 54 謝志宗 109年6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5 謝志宗 109年7月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6 謝志宗 110年2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7 謝志宗 110年3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8 謝志宗 110年4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59 謝志宗 110年5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0 謝志宗 110年6月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1 謝志宗 110年7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2 謝志宗 110年8月1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3 謝志宗 110年9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4 謝志宗 110年10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5 謝志宗 110年11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6 張碧珠 110年12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7 謝美娟 111年1月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8 謝美娟 111年2月9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9 謝美娟 111年3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70 謝美娟 111年4月8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1 謝美娟 111年5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2 謝美娟 111年6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3 謝美娟 111年7月5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4 謝美娟 111年8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5 謝福氣 111年9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6 謝福氣 111年10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7 謝福氣 111年11月2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1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8 謝福氣 111年12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9 林蕙君 112年1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80 林蕙君 112年2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7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總計 164萬元

2024-10-16

SLDM-113-易-23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珊因積欠稅款及貸款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向黃淑玫借款,因黃淑玫要求蔡佩珊說明借款原因,蔡佩 珊乃向黃淑玫謊稱其配偶林仲威(原名林宥緒)欲向林仲威 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持分,為取信於黃淑玫,蔡佩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冒用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簽 名,並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印章,蓋印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表示林仲威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 張碧珠購買上開房地,委託地政士李文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張碧珠、林仲威、李文齡及黃淑玫。 二、嗣黃淑玫同意借款,並陸續介紹蔡佩珊向其他金主借款,黃 淑玫及其他金主要求蔡佩珊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蔡佩珊明知 未經其配偶林仲威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111年10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逕自拿取林仲威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 鑑(所涉配偶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在不詳地點,以偽造 林仲威簽名或盜用林仲威印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共計14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 路上某處等地點,交付黃淑玫或其他金主,供作借款擔保之 用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黃淑 玫作為借款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三、蔡佩珊為取信黃淑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向黃淑玫借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林仲威名義製作授權書,在授權書上偽造林仲威之簽名,表示林仲威授權蔡佩珊開立支票2紙之意,並將偽造之授權書翻拍後,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仲威及黃淑玫。 四、案經蔡佩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佩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仲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珠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偽造之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仲威、張碧 珠及李文齡之印文,係其偽刻其等3人之印章後蓋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所載被 告「盜蓋林仲威之印章」一節,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附表 一編號13、14「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欄之記載有誤(見偵 24170卷第415頁),併予更正。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雖敘及被告將偽造之授權書於111年10月 28日連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授權書,只 有叫我拍照給她看,所以我沒有給告訴人授權書的紙本,只 有傳送授權書的照片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起訴書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合,應予更 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 0條第2項明文規定。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 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 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 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假冒被害人林仲威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14紙並持向告訴人或其他金主行使,使其等誤信被害 人林仲威有簽發支票擔保被告之借款,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支 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書 (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當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 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 。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 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林仲威」為發票人之支票14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有國稅局欠稅、車貸及房貸等債 務,所以透過告訴人借款,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及授權書,並傳送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的照片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基於單一借款目的,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112年5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承認本案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4170卷 第47至5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依 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 人上開請求,核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危害金融秩序 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符合自首要 件,並獲得被害人林仲威及張碧珠之原諒,有被害人林仲威 及張碧珠提出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並經被害人林仲威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念其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自首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4紙,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14紙支票上所偽造之林仲威簽 名及盜用林仲威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翻 拍後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磁紀錄,分別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即屬犯罪所生之 物,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之簽名及印文,係 屬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授權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之簽名,係屬附表二編號3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賣契約書上有關林仲 威、張碧珠及李文齡的印章都是我去偽刻後蓋用,這3個印 章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無證據足認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0 00年00月間向我借款100萬元,分2次,1次60萬元,1次40萬 元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 所出具金額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各1張,及被告所簽發金 額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39 、45、47頁),雖可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然 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 (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由證人林仲威開立,非 被告偽造(詳下述退併辦四㈢),被告借得40萬元部分,自 非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被告交付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部分。參以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還款明細(見偵24 170卷第441至445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金 額合計31萬4,000元,與被告供陳:我還款金額全部加起來 大概3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尚屬接近,則 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還款金額合 計31萬4,000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28萬6,000元,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暨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內,將支票1紙(票號: MA0000000,金額40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此 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 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 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 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查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配偶林仲威欲向林仲 威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持分,並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翻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以 上開不實借款事由,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惟被告是否有 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主觀上是否有 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借款原因不實,即遽認 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詐 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借我錢,叫我拍林仲威簽支票的 照片,但林仲威簽的時候,以為是買淡水的房子要付頭期款 的錢,我跟他說我要去調錢,是告訴人說一定要本人簽,林 仲威簽完名就走了,支票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24170卷 第36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仲威在被告第2次 借款時有出面,地點在天母的7-11,被告說她不想讓林仲威 知道她跟我借錢的事,所以我待在7-11裡,林仲威跟被告也 在7-11,但我們沒有互相交談,我有看到林仲威當場簽了支 票,我可以提供照片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透過LINE傳送林仲威簽立支票之照 片可參(見偵24170卷第345至349頁),且經林仲威於偵查 中證稱: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我在買房子時有開過支票跟 人家調錢要付頭期款,對方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偵24170 卷第365頁)核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擔 保之支票(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林仲威所簽 立,並非被告偽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書敘 明確由林仲威親自開立,非由被告偽造,是難認被告就此1 紙支票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且與本案論 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支票日期 金額 票號 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 1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2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3 111年12月20日 27萬元 MA0000000 林仲威簽名1枚 4 111年12月20日 28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5 112年1月5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6 112年1月12日 2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7 112年1月19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8 112年2月3日 14萬5,000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9 112年2月20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0 112年2月22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1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12 112年3月3日 27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3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4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支票 (如附表一所示) 14紙 2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 3 偽造之授權書 1份 4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電磁紀錄 1份 5 偽造之授權書之電磁紀錄 1份 6 偽造之林仲威印章 1枚 7 偽造之張碧珠印章 1枚 8 偽造之李文齡印章 1枚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2 111年12月28日 4萬元 3 112年1月19日 7萬元 4 112年1月20日 1萬5,000元 5 112年2月4日 6萬6,000元 6 112年3月2日 1萬8,000元 7 112年3月3日 3萬元 8 112年3月6日 1萬5,000元 9 112年3月17日 2萬元 10 112年3月24日 2萬元 合計:31萬4,000元

2024-10-04

TPDM-113-訴-343-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張東源 張東榮 張永昌 張碧珠 張文淇 張永川 張金聰 謝宜妏 黃宥霖 黃義育 黃惠英 張秀玉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 受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萬5523元【計 算式:(907地號面積5697.09㎡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600 元/㎡×原告權利範圍5/12)+(963地號面積5815.88㎡ × 113 年土地公告現值75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12)≒561萬5523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員林市新中洲段907、963、904、905、906、963 -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907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 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就系爭963地號 土地現況?及將建物約略坐落位置,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繪製 標示。 ⒉出入道路(似在北方?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 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3

CHDV-113-補-56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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