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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學良 廖學聰 廖翊汝 廖學煌 廖學焜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楊朝成(已歿,遺產管理人為 何恩得律師)於民國88年間繼承楊金石遺產,對其有新臺幣 (下同)3,419萬2,739元之遺產稅及罰鍰等債權(下合稱系 爭稅捐債權)未受償,於93年間經伊臺中分局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楊朝成名下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於85年5月9日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於103年2月7日死亡)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止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於該段期間對廖大義 所負之債務,然廖大義或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後行使系爭 抵押權,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附表編號4、5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被上訴人依系 爭抵押權就附表編號6土地拍定價金可獲分配之300萬元迄仍 提存中。遺產管理人何恩得律師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系 爭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 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係為擔保其被繼承人楊金石對廖大義 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楊金石死亡後 繼承該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 稅捐債權為公法上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 月17日增訂,於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稅捐債權,並無民法代位 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稅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 上訴人臺中分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為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發生而 取得之公法上債權等情,兩造並未爭執。其發生時既無準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或相類似規定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非 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既不得行使代 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 態,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 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 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 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 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 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 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 稅捐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稅捐債 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 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稅捐債權。原審以上訴人對於 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 公布前發生之公法上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 72號判決,係針對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為闡述,與本件 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16-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吳則賢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宗叡、吳 宗洲、吳佳原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對金融 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 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 下稱第389號裁定)駁回其所提異議,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遺產分割判決之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 內容為據。系爭執行名義未判命系爭金融機構應對再抗告人 為給付,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亦無金錢給付義務,其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389號裁定,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 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 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 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 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 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 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 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 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 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 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 ,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 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朝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連同其所 遺股票變價所得,優先分配與吳宗叡新臺幣(下同)52萬1,74 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再分配予吳宗叡、吳佳原及再抗告人 ,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萬7,211元 ,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取得(見一審執行卷 第33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一債權分割判決,包括再 抗告人在內之各共有人,均因判決確定而取得上開債權額, 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點交,且相對人非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分割債權判決部分之債務人,吳朝惠所遺系 爭存款債權,亦已生分割效力而無從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抗 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15條 規定,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第389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9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面U 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依序分稱帷幕牆工程、U型玻璃工 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新 工處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53萬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又帷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被上訴 人實際施作170日,逾期142日,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逾期違約金);另 因被上訴人施作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致伊遭業主裁罰266 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逾期罰款),依系爭合約一般 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得以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再者,U型玻璃工程依 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較合約面積短少,應 另扣除10萬9,806元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 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報酬為453萬8,000元,該新建工程經業 主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已見 上訴人2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欲以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 扣抵系爭工程款之意,堪認上訴人2度對系爭工程款存在為 承認,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2年短期時效。故被上 訴人於108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證人林威宏證述,新建工程施工日誌、工程備忘錄、新工 處109年9月21日函、監造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 月2日函、103年7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參互以觀,可認帷 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被上訴人 雖有將帷幕牆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邊 角之施作錯誤,然此為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認 定。  ㈣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帷幕牆工程之工期為28日曆天 ,然應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施工進度表(下稱進度表),以 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 逾期。稽諸上訴人所陳,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進 度表,可知帷幕牆工程之預計工期將近3個月,被上訴人自 受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 11日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 工之情事。故上訴人無從以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與系爭工 程款抵銷。  ㈤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丈量結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不 得徒憑該計價單,逕認U型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 情事,自無從據以扣除U型玻璃工程價金。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 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 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 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 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 題。  ㈡被上訴人就帷幕牆工程,雖有施作錯誤之瑕疵,惟該工程於1 03年7月11日即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9項,明定業主或監造 單位所提供之圖說規範有標示者,需配合施作等情(見一審 審建字卷22頁);而系爭工程圖說A3-01、A5-14所標示之帷 幕牆玻璃尖角施作完成面係位於圓弧屋頂內(見一審建字卷 五11、13頁),再參酌103年7月25日現場照片、新工處109 年9月21日函內容(見原審卷一253、283頁;一審建字卷一5 33至534頁),似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完成面位於圓弧屋頂外 ,嗣經新工處同意變更設計,取消尖角末端玻璃,改以包版 收圓錐弧形,並修正圖說,且不予加帳及展延工期。倘若如 此,被上訴人原所完成之帷幕牆外觀上既與契約原約定之工 程圖說不符,依上說明,能否猶認僅屬工作物之瑕疵,不影 響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而上訴人一 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等詞( 見原審卷一248頁、卷二152、251、311頁),究竟系爭工程 之上開施作錯誤能否認為已完工,攸關系爭工程何時依約完 成,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認定,自應調 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完成 帷幕牆約定數量時,即為該工程之完工日,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兩造就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為28日曆天,上訴人於103年 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亦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且觀諸施工說明書第3條,載明約定之工期以通知進 場日起算,於期限內完成,備料時間自理等情(見一審審建 字卷24頁),似見帷幕牆工程應自103年5月7日起算28日曆 天完成,否則即屬逾期完工,且備料時間不另給予工期。然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帷幕牆工程進度表(見一審建字卷二89頁 ),預計工期為109工作日,「任務名稱」欄所列任務似含 備料項目;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28 天係指進度表之編號10、16、22、25、26等情(見原審卷二 152頁),則進度表所列各項「任務」,究竟何者為約定工 期之工項?何者屬不另給予工期之備料時間?影響被上訴人 是否逾期完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是否給予合 理備料時間、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之認定,自應詳 查釐清。原審未予查明,率以進度表所列部分任務之預計工 期將近3個月,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依據,且 未說明何以不採兩造約定工期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逾 期完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89-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碧海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兩造與2名子女現居住於兩造共有之房屋,並無 另行購置○○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需求,詎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發生勃谿前即隱瞞並私下購買系爭 房地,嗣於兩造離婚訴訟調解時復表明欲脫產使伊無從分配剩餘 財產,堪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欽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 相對人等因抗告人無法回復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 決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金錢,另案則係遺產分割訴訟,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涉及訴外人薛禮繼承人為何人之爭點, 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等詞, 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5-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許紘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宋懋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林仁敬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秉坤(原名黃炳坤)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 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非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曾同為訴外人昱昭藥 品有限公司(下稱昱昭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101年間 將之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並非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 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鄰地(合稱系爭鄰地)之使用 現況、路寬3公尺即敷通行所需、系爭鄰地扣除供通行之面 積後尚餘相當面積可使用,及多數鄰地所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②、③、④、⑤、⑥路 線(下稱系爭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路線通行權存在及得開設道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並非不 得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事實審 法院不得就先位確認訴訟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及原審應闡明 其請求調查80年至101年間昱昭公司就000、000地號土地如 何通行至公路等節,均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6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再 抗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1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乃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依系爭裁定所載抵押物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3 ,300萬元,扣除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00萬 元,仍足擔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2,500萬元,且其就該抵押物 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750萬元,亦高 出其債權額1,250萬元,自無虞再受有其他損害。又伊聲請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2, 500萬元,按中央銀行近10年牌告平均放款利率約年息2%,依辦 案期限估算訴訟期間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一審已9個月,僅有 5年3個月利息損害,計算為262萬5,000元,並斟酌該擔保金僅係 對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再予補強,應以上開金額3分之1酌定。 惟橋頭地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50萬元,不符比例原 則,原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與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再抗告人所為指摘,不無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0-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重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等間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5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心 訴 訟代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亞太公 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宥銓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伊 聲稱: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 FI公司)委託,代銷英國境內Office Number 2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42-46 Hagley Road Birmingham商辦(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購後可回租予英國United Consultan cy Ltd.(下稱UC公司,與FI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管理獲 利,保證包租5年、每年7%回酬、5年以不低於110%出售(下 稱系爭投資案),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亞太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分別與FI公司、U C公司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且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匯 款英鎊合計45萬9,030元至國外帳戶而為投資。嗣UC公司拖 欠107年度第2季租金至107年11月2日始部分給付(英鎊6,00 0元)並即進行清算,FI公司亦於同年12月18日解散。上訴 人以不實廣告,隱匿重要風險資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FI公司、UC公司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應賠償伊仲介費 、投資支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71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 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係訴外人亞太海外地產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訂立,亞太公司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明知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僅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蘇宥銓未曾向 被上訴人宣稱可取得該屋所有權。FI公司、UC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並非伊所得預料。縱被上訴人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依被上訴人與蘇宥銓簽訂產權預訂書之過程、產權預訂書之 記載及相關履約過程,足認向被上訴人招攬仲介系爭投資案 者為亞太公司。秦啟松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理 英國FI公司銷售Avix商辦「產權」,系爭居間契約訂立後, 被上訴人分別與FI公司、UC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先後支出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及買賣價金英 鎊45萬9,030元,亞太公司以廣告文宣標榜投資門檻低、保 證回酬每年7%、適用保障性退出機制110%安全退場機制等內 容,合約並載明上開意旨,自係保證系爭投資案獲利及保本 。每年7%之回酬,遠高於同期間1至3年期定存利率,系爭投 資案實係以高額利息、保證還本為號召以吸收資金。  ㈡秦啟松以上開文宣內容推銷系爭投資案,FI公司始能在我國 順利吸收資金,居間、招攬吸收資金均為非法吸金之構成要 件行為。FI公司於銷售上揭投資標的前已負債嚴重,開始銷 售之103年度負債為盈餘近13倍,UC公司則長期處於停業狀 態,亞太公司可經公示資料輕易查知上情,詎秦啟松持不實 商業調查報告隱瞞上情,並自英國引進、招攬系爭投資案、 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與FI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此銀行法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秦啟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 萬1,000元,並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依序匯款英 鎊4萬9,115元、40萬9,915元價金至英國開發商指定帳戶, 均係因秦啟松不法吸金行為所為給付,其主張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係支 付英鎊,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為該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 除UC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英鎊8萬7,145元後,應為支出之價金 餘額英鎊37萬1,885元及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UC公司 已於107年10月間為最後聲明後進入清算程序,FI公司則於1 08年9月6日解散,已無法給付租金,上訴人未證明該租賃權 之價值,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㈣UC公司、FI公司依序於107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進入清算程 序、結束營業,亞太公司因涉不法吸金而於107年12月21日 聲明將積極協助消費者處理爭議,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 間,最早應為107年12月21日以後,其於108年4月25日提起 本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擴張聲明 ,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亞太公司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 本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本息;及㈢前 2項若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免責任(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9行),另載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不變更㈠㈢聲明,僅更正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84萬7,098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頁 第21至29行)。然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3 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判 決第1頁),其中英鎊部分顯非上開聲明之內容。究被上訴人 是否已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部分英鎊、部分新臺幣?倘是 ,其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原審未另以裁定就該 項變更為准駁,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逕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英鎊,已有未合。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係給付FI公司購買Avix商辦「產權」所支出之 價金及仲介費,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 張所支出之款項均為所受損害,並非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究系爭房屋租賃權 是否有交易價值?其價值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 開損害額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4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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