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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魏嘉儀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張平村 張永財 張佳臻 張明俊 張智為 張月蕉 張月萍 張月娟 張瑋軒 張素貞 張勇吉 柯韞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10.24平方公 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 6.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83 .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張佳臻、張明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 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158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26.28平方公 尺)分歸伊取得。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為買賣關 係取得,而被告均為分割繼承或親屬關係間之贈與取得各應 有部分,故由被告就伊取得以外之部分維持原共有關係,繼 續使用既存之建物,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張佳臻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張明俊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有平房, 是被告共有,目前只有張永財居住等語。 (三)張瑋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張永財、張月蕉、張月萍、張月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以:不同意分割,願意繼續 保持共有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103-111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 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 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部分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為空地,業 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第217-219 頁、第227、229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建物存在,而建物與其坐落基 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將衍生後續法律問題,自應合 併為分割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能保留現有建物,且 張佳臻、張明俊、張瑋軒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張永財 、張月蕉、張月萍、張月娟到庭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惟均 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 因其等之利益,將其分得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宜 。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 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並兼顧兩 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226.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158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顯 然符合兩造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設定原告為權 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本件原告為權利人即抵押權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就其抵押權移存於 原告分得土地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 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平村 1200分之150 2 張永財  000000分之31023 3 張佳臻  8分之1 4 張明俊 1200分之180 5 張智為  1200分之30 6 張月蕉 1200分之30 7 張月萍 1200分之30 8 張月娟 1200分之30 9 張瑋軒 000000分之4977 00 張素貞  120分之3 00 張勇吉  120分之3 00 柯韞和 120分之3 00 魏嘉儀(原告)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平村 7分之1 2 張永財  00000分之10341 3 張佳臻  7分之1 4 張明俊 35分之6 5 張智為  35分之1 6 張月蕉 35分之1 7 張月萍 35分之1 8 張月娟 35分之1 9 張瑋軒 5000分之237 00 張素貞  35分之1 00 張勇吉  35分之1 00 柯韞和 35分之1

2024-11-29

TCDV-113-重訴-16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瓊蓉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周佑珊 訴訟代理人 溫秉達 被 告 張榮源 王邱玉華 張金鶯 張素華 張芙蓉 吳張素貞 張朝威 張鉅民 黃瓅瑩 黃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標示 ,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又系爭土地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人日後就分割 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地,以未受原 物分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 瓊蓉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王邱玉華、張金 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 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請法院送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 標示,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二、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無意見。  三、被告張榮源、張金鶯、張素華、張芙蓉、張朝威、張鉅民 、黃聖喆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 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 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 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 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 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狀為農地,由訴外人邱凱種 植水稻,南邊臨浮圳路397巷,東邊亦臨路,並諭知本件 毋庸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土地以原告分割方案為 宜,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 人日後就分割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 地,以未受原物分割為宜,其餘共有人部分,則以原物分 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瓊蓉 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玉華、張 金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 張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則由法院送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到庭之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表示無意見。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堪認原告 所提方案為兩造可接受之分割方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 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 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 當。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承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據此,兩造就系 爭土地僅原告葉瓊蓉及被告張榮源受原物分配,原共有人 張標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彼此間應有部分面積增減及其 價值增減如附表三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金 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價結果,原告葉瓊蓉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較分 割前增加3,777,238元,被告張榮源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 利價值,較分割前減少41,301元,被告王邱玉華、張金鶯 、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鉅 民、張瓅瑩、黃聖喆未分得土地,因此減少土地價值為3, 736,037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 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第16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榮源 1/3 1/3 2 葉瓊蓉 1/3 1/3 3 張金鶯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4 周佑珊 5 王邱玉華 6 葉瓊蓉 7 張素華 8 張芙蓉 9 吳張素貞 10 張朝威 11 張鉅民 12 黃聖喆 13 黃瓅瑩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增減表(新臺幣)

2024-11-28

CHDV-113-訴-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振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徒振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 服務,將其母親張素貞(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 人(下稱甲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甲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LI NE對王莠媚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 各式理由要求王莠媚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 其中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而該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司徒振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7-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一情 ,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婷婷」之人(下逕稱「陳婷婷」),緣「陳婷 婷」自稱居住於香港而時常往返臺灣,欲安排父母移居臺灣 等詞,伊乃受「陳婷婷」之託,協助其於臺灣租屋,並提出 本案帳戶號碼予「陳婷婷」供其將租金匯入,嗣伊未見資金 匯入,復經「陳婷婷」告知伊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公務員甲員辦理跨境匯款手續,遂不疑有他 ,而在LINE與甲員取得聯繫,再依甲員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提供密碼,伊以為係在配合匯款審查,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陳各節均有 對話紀錄可考,足徵其所言非虛,被告係因陷入感情詐騙始 為提供帳戶行為,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甲員,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利用FACEBOOK、LINE對告訴人王 莠媚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各式 理由要求告訴人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其中 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1萬元,而該款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089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8反-1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0-20反頁)、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20反頁【右上圖】)、告訴人存 摺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 (見易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易字卷第54頁),學成之後從事餐飲業,並陸續擔任環亞咖啡廳經理、六福餐飲部經理、理想大地總監、中國大陸神旺南京(籌備中)總經理等職(見訴字卷第116頁),足認其受有高於同齡人平均之教育程度,並屢擔任管理職務,再其行為時已將近耳順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或長年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所提與「陳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陸續對「陳婷婷」傳送甲員偽造之證件截圖,並提及「這應該不會讓我媽媽被關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簡稱偵6524卷】第211、213、223頁),復對甲員傳送「我們怕惹麻煩」、「我是請教您這會有麻煩嗎?」等訊息(見偵6524卷第263頁),足見其對於金管會公務員竟然使用LINE與辦理業務民眾接洽,及其要求寄送金融卡復索求密碼等情,均感到與常情未盡相符,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為,而選擇漠視諸多違常情節,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婷婷」、甲 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被告與「陳婷婷」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雙方係在網路結識而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謀面, 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不僅直指「陳婷婷」係AI聊天程式(見偵 6524卷第43頁),更對「陳婷婷」所有發言均重複張貼2次 之異狀加以質問(見偵6524卷第55頁),惟嗣均未見「陳婷 婷」針對前揭質疑有何回覆(見偵6524卷第43、55頁)。衡 情被告與「陳婷婷」並非舊識,其對話過程中更有上開諸多 反常之通訊軟體使用習慣,顯與一般人際交往之情狀有別, 並據被告一一質問而未見復,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婷婷」可 能係網路詐騙交友之化名帳號一情毫無預見;再究諸被告與 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除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 ,而與常情大相逕庭外,更要求被告須將寄送包裹修飾為無 法辨識內容物為金融卡之形態(見偵6524卷第257頁),顯 有教示規避查緝之舉,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管理職之社會 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陳婷婷」曾憑訊 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甲員有何正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 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 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 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 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透過辯護人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6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尚非貪財或 謀取巧利、純為交友始無視事理違常而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發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僅1萬元, 尚非甚鉅)、被告素行(無刑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靠家人支應、離婚、有2子均已 成年、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 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視己過, 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原應全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77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小鳳 被 告 李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雪芳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三六點0二平 方公尺)及B部分雨遮(面積七點三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雨遮並將 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 幣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 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伊之父張建成所有,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繼 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建物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02平方公尺,雨遮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7.30平方公尺,建物、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張建成前雖於111年1月間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出租予被告,惟其租賃期間已於112年8月30 日屆至。嗣張建成於同年9月20日死亡,伊於113年1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 土地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1 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甲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萬6,11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患有失智症,系爭甲租約係在伊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簽立,應屬無效,且系爭甲租約第2條、第3條、第 7條手寫文字(含塗改部分)乃張建成單方填寫及塗改,亦 不生效力。伊與張建成前於108年10月29日曾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甲部 分出租予被告,系爭乙租約於109年10月28日屆期後,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存有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屬於長期禁限建 地區,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亦無法再興建建物,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張建成所有。張建成與被告前於108年 10月29日簽立系爭乙租約(如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所示), 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3萬元。 ㈡、系爭甲租約(如本院卷第26至30頁所示)上承租人「甲○○○」 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 ㈢、張建成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張明 耀、張素梅、孫張秋美、曾張梅貴,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建成委託訴外人蔣美龍律師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所示)予被告 ,惟於112年8月10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張建成委託蔣美龍 律師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如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所示)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 告。 ㈤、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 款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原告於同年4月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雨遮(面積依序為36. 02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 公公李坤干於60、70年間興建,被告於102年間繼承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㈦、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系爭甲租約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立云云,為原 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8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參諸 被告申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表,雖於疾病名稱、障礙 原因、障礙部位欄位均載為失智症(見本院卷第223頁), 惟其鑑定疾病初診日期欄係記載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 223頁),與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之日 期,相隔近10月之久,尚難以被告事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之 情事,逕認被告於112年1月間已罹患失智症,並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於系爭甲租約上簽名。  ⒉況衡以被告上開鑑定表之智力功能欄位經勾選為「b117.1: 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b117.1:智 商介於69至55。參考發展評估工具中,與智力功能相關項目 評估結果之心智年齡研判,b117.1: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 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見被告進行上開鑑定之際,其心智年齡未達 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再參諸被告上開鑑定表健康概況與輔 具之Dh5表達方式欄中,經勾選「口語:完整句」、Dh6實際 觀察欄中,Dh6.1觀看欄、Dh6.2聽到話欄、Dh6.3工作記憶 欄、Dh6.4懂簡單化語欄、Dh6.5說簡單化語欄均經勾選「無 困難」(見本院卷第249頁);領域1.認知欄中之D1.5了解 、D1.6交談,其表示困難程度欄位均經勾選「沒有困難」( 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被告進行上開鑑定之際,其觀看 、聽話、理解、對話能力等均無困難,難認被告之輕度失智 症病症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  ⒊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甲租約係在其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簽立,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甲租約應屬無效云 云,洵非可採。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 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張建成承租系爭土地甲部分,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 ,500元,每月1日前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甲租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不否認系爭甲租約乃其親自 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應推定為真正。  ⒉至被告抗辯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之際,系爭甲租約關於租賃 物標示、租賃期間、租金等欄位均為空白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衡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瞭解文 書之記載內容,於確認文書內容無誤後,方於文書上簽名, 是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而於空白文 書上簽名,任人填載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屬變態事實, 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姑不論被告迄今未能 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 4分傳送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乙○○之系爭甲租約,其上首頁 、末頁關於承租人欄均為空白;租賃物標示欄、租賃期間欄 、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 ,每月壹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仟元),有原告與乙○○之對 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64、366頁),可知原告於傳送系 爭甲租約給乙○○之際,被告尚未在其上簽名,然系爭甲租約 之標的物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文字,足 見被告於系爭甲租約簽名之際,關於租賃物標示、租賃期間 、租金等欄位已填載前揭文字,並非空白。況被告於111年2 月27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以支付111年1月、2月之租金,有 被告之帳戶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系爭甲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並無不合,可見被告事後亦已依照 系爭甲租約之內容支付租金,益徵被告對於系爭甲租約之約 定內容知之甚明,則其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自非 可採。  ⒊又系爭甲租約上第2條租賃期間原記載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第3條租金原記載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每 月1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仟元,而上開租賃期間之「6」月 部分經塗改為「8」月,上開租金「肆萬伍仟元」部分經塗 改為「伍萬元」等情,有系爭甲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284頁),衡以原 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4分傳送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乙○ ○之系爭甲租約,其上首頁、末頁關於承租人欄均為空白; 租賃物標示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為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每月壹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 仟元),已如前述,及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9時40分在 士林區名山里拍攝之系爭甲租約照片,其頁首之承租人欄位 ,已經被告簽名,上開租賃期間欄之「6」月部分業經塗改 為「8」月、租金欄「肆萬伍仟元」部分亦經塗改為「伍萬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甲租約於111年1月10日拍攝之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6頁),堪被告應係在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晚間8時24分傳送尚未經被告簽名之系爭甲租約予乙○ ○後,至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拍攝業經被告簽名之系爭甲 租約前之期間內,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甲 租約係被告在111年1月10日晚間所簽署,上開租賃期間、租 金之塗改,乃被告簽立系爭甲租約時所為等語,應非子虛。 復佐以系爭甲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國111年元月1日至11 2年『8』月30日止」,其「8」部分亦經塗改,而該塗改之「8 」上方經被告簽名,下方則經蓋用張建成之印文乙節,有系 爭甲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此核與契約內容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後修正、塗改後之常情相合,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甲租約關於租賃期間與租金之塗改,乃經契約之當事人同意 所為等語,堪予憑採。  ⒋從而,系爭甲租約既已載明: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張建成、承 租人甲○○○、租賃物標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 期間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貳仟伍 佰元,每月壹日前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 張張建成與被告簽署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 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0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等情,應可認定為真實。至張建成 與被告前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乙租約,約定由張建成 將系爭土地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 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3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張建成與被告於系爭乙租約 屆期後之111年1月間既已重新簽訂系爭甲租約,自應依照系 爭甲租約約定內容履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乙租約已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 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 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 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 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恢復原狀交還租賃 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 30頁),可知系爭甲租約之當事人已約明租賃期間屆滿後, 承租人即應交還租賃土地。再張建成委託訴外人蔣美龍律師 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 卷第130至134頁所示)予被告,惟於112年8月10日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張建成委託蔣美龍律師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台北 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所示)予 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另於112年7月18日、同年8月31日分別 傳送上開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36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女乙○○,有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384至394頁),而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 已表明系爭甲租約於112年8月30日到期,期滿不再續租,台 北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則表明系爭甲租約已到期,請被 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將隔牆築妥、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 租賃土地等情,有該二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40 頁),足見張建成於系爭甲租約屆滿前、後均已明確表達不 再續租之意,核與系爭甲租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相符,更徵 張建成於訂定系爭甲租約之際,確已表明期滿絕不續租之意 ,則系爭甲租約屆期後,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被告 抗辯系爭甲租約期滿後,因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兩 造就系爭甲租約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在長期禁限建地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1頁),惟土地之使用本不以建築建物為限,又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 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 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 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系爭建物對公共利益之影響非 鉅。再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 價值均有所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面 積共計為43.32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7.30=43.32), 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151萬1,868元(計算 式:3萬4,900元×43.32平方公尺=151萬1,868元),且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為2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僅 占用其中43.32平方公尺,亦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利用,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並非全無利益, 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 部分,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 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諉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間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又系爭甲 租約已於112年8月30日屆滿,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而被告迄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即非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 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自113年1月15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 述,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見 不爭執事項㈦),及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 該道路為雙向二線道,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內側,步行3分 鐘可達7-11超商,步行5分鐘可達海洋科技大學士林校區, 步行6分鐘可達富洲河濱公園等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53頁所附勘驗筆錄),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甲部分、被告前以每月2,500元租金向張建成承 租系爭土地甲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 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115元(計 算式:7,440元×43.32平方公尺×5%=1萬6,1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至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至113年10月份,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3日匯款3萬元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以 其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29日匯款5萬元、3萬元予 原告為由,抗辯已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13 年10月份,惟被告前就系爭甲租約積欠張建成4萬5,000元租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後 ,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0日匯回5,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實際給付之款項應為4萬5,000元;再參以系爭甲租 約約明匯款帳戶為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 告上開款項之給付係用以清償積欠張建成之租金4萬5,000元 甚明。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 即於同年4月3日匯回3萬元予被告,亦如前述,難認被告確 已清償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為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㈦、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 觀訴之合併,就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 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萬6,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2

SLDV-113-訴-405-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張素貞 被 告 李螢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往 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街與永安北路2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其道路設有「停」字標線,應於路口前暫停觀察、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2段往水流公市場方向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踝深部撕裂傷、左足第二跡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569元。   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0,000元。   ⑶看護費用228,000元。   ⑷其他費用7,634元(相關藥品、敷料、輔具生活用品)   ⑸工作損失127,050元(3.5個月)。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計646,2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 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6日至   3月13日於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33,569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惟   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加總金額應為33,329元(即330元+3   2,254元+7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3,329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拆 線、及進行復健,目前已支出1,240元,預估將來可能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50,000元等語,僅提出112年3月27日至5月29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其餘則乏所據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2日止住院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全日看護費 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2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 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 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2,500元(計算式:2,300元×75日 =17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於居家休養期間,相關藥品、敷料、輔 具生活用品等支出,共計7,634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發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便當店擔任內場人員,因本件事故 受傷,經醫生診斷建議休養3個月,加住院15天,共計3.5個 月,以勞投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共受有127,050元之工 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證明、在職證明為證,而依 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原告係112年2月16日至3月2 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之情,原告請求3.5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127,050元(計算式:36,300元x3+36,300元x15/3 0=127,05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擔任廚房工作,每月收入36,3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美髮助理,112年度無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尚 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61,753元(計算 式:33,329元+1,240元+172,500元+7,634元+127,050元+120 ,000元=461,75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 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7% ,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323,227元(計 算式:461,753元×70%=323,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969-202411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銀河 相 對 人 張錫鐘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原名張雅雲)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張美珠 張正元 張剛 張銀聚 張銀湖 張明哲 張存昌 張聰明 張慶宗 高美玲 郭文進(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張文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張國城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9,54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9年1 2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共1,640元,及 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共1,080元, 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1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 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 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 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137 聲請人 109.12.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970 同上 110.1.21、110.2.18、110.4.13、111.8.5、112.8.9、113.3.28、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1.25、111.5.10 合計:26,827元。 附表一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張銀河 00000000分之0000000 ---------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0000000 連帶給付 1,677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54984 連帶給付 80 張世龍 00000000分之38746 20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09578 連帶給付 80 張美珠 00000000分之27395 14 張正元 00000000分之162734 84 張剛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聚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湖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明哲 00000000分之342909 000 張存昌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聰明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慶宗 00000000分之0000000 2,528 張錫鐘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77 丁文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于珍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健峰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月珠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莉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宜庭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張文宗(潘秋伸之繼承人)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990 高美玲 00000000分之308025 000 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應有部分) 0 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4

CHDV-113-司聲-391-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麒樺 張素貞 黃仁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麒樺邀同債務人張素貞 、黃仁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59,81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麒樺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素貞、黃仁宗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 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5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818元 張素貞、黃仁宗、黃麒樺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818元 張素貞、黃仁宗、黃麒樺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69-202410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被 告 張曾春蓮 張文興 張靜誼 張鳳梅 鄭崇文律師即張敏德之遺產管理人 張永宏 方玉蘭 張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林彬誠 林汶陵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明 被 告 岑林阿鑾 原 彭大成 彭家容 王桃 林仁德 林仁忠 林滂祥 林淑貞 林孝良 林孝宗 林宗光 林許馮陣(兼林苓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 張嘉祥 張筱郁 張秀艷 周呂阿月 樓王碧 呂牽治 游莉娟 林松夫(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潭(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涼(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泉(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 呂福全 顏舜娟 顏仁邦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舜韶 被 告 鄭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3「遺產項目」欄中關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附表一編號4「遺產項目」欄中關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7

STEV-111-店簡-520-2024101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寬(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 理由補充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就罰金部分宣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就原 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 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原判 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賠 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71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就被告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 即恣意詐欺他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以 先行騙取之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與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更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 行而無能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前述,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於出監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 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 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4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寬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K.」(帳號:k uan_06280)、「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帳號:docto r.201208)、「運彩公道伯」(帳號:bro_888178)、「愛 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alice_016880)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起,先以清償債務為由,騙取不知情之郭珉 碩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春琴提供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 亭芝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以領取運彩彩金需認證帳戶為由,騙取蔡旻翰提供其申 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嗣楊寬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I 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假冒標售IPhone手機之 賣家,向謝俊諺佯稱:將得標金作為運彩下注金投資獲利, 欲出金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謝俊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 戶將各該款項匯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新臺 幣(下同)69萬3,480元。 2、於111年12月21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 析」假冒標售手機之賣家、「K.」假冒中獎客戶,向蔡旻翰 佯稱:其抽中運彩下注金可代操下注獲利,而欲領回現金需 先匯款云云,致蔡旻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各該款項匯 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20萬7,883元,上開 各該詐欺款項匯入後,旋經楊寬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或以無卡 提款方式提領,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以經營網拍收款為由,向不知情之 楊朝顯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用IG暱稱「運彩公道伯」之帳號, 以附表四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柳 耀中、吳俞品、余曉雯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編 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匯款至 上開楊朝顯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㈢、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向許晏真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立發彩券行下單9萬元之台灣運彩,而取得許晏 真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 知情之母親張素貞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註冊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帳 號,並以附表四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吳翎瑄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至上開許晏真帳戶內 ,用以清償其對許晏真之9萬元債務,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 欺贓款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 ㈣、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使用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 」之帳號,以附表四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致楊莉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5「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共計15萬元匯款至其所申 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案經謝俊諺、蔡旻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柳耀 中、余曉雯、吳翎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莉 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3年 度蒞字第56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告訴人謝俊諺、蔡旻翰 受騙後匯出款項之時間、款項出入帳戶、金額如附表二、三 所示,及補充提出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就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 7時24分許更正為18時2分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 訴人上開更正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新竹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寬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793號金訴字卷第24頁、第59頁、第155頁 至第156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柳耀中 、余曉雯、吳翎瑄、楊莉芸於警詢、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被害人吳俞品於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在卷亦與 證人郭珉碩、范春琴、許晏真、張素貞於警詢、證人謝亭芝 、楊朝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8681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22144號偵卷第12頁至第2 0頁、第24頁至第29頁、19076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9頁、20 65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3293號 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11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至第13 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11509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 頁、173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謝亭芝申辦之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8416號函附楊朝 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592號函附許晏 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87436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Face book Legal Requst回應IG「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 「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資料、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林萱芸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 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范春琴名下富邦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18 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58頁、9141號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 第64頁、他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3293號偵卷第80頁至第88 頁、1150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89頁、17313 號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793號金訴字卷 第117頁至第14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清償債務或借用帳戶收款為由,先行取得各該不知情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使用上開IG帳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各該帳戶 後,復用以清償債務或供己花用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 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為之6次一般 洗錢罪、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 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之6次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即恣意詐 欺他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以先行騙取之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 行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開餐廳,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服務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7次犯行分別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等69萬3,480元20 萬7,883元、1,000元、1萬6,000元、4,000元、9萬元、15萬 元,有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佐,當均核屬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 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 審理時供稱:「是開店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793 號金訴字卷第163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 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1 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警製告訴人謝俊諺匯款及提供無卡提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18681號偵卷第85頁至第100頁、22144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2 事實一、㈠、2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旻翰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8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20651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3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柳耀中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柳耀中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4 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俞品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5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曉雯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6 事實一、㈢ 證人許晏真提供之會員資料截圖、監視器畫面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瑄提供與「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50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起訴書 7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芸提供與「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之IG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7313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 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 附表二: 告訴人謝俊諺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1,000元 2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范春琴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5萬元 3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7,480元 5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6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7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8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9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0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2萬元 13 112年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盧盈叡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4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15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17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18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4萬元 19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20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1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 同上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2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23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24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000元 總計: 69萬3,480元(含匯款64萬8,480元+無卡提款4萬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蔡旻翰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月310日下午4時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同上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5 112年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339元 6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826元 7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9分許 同上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578元 8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51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140元 9 112年2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洪世傑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 5,000元 10 112年2月3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3日晚間8時3分許 現金存款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2,000元 13 112年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總計:20萬7,883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1 柳耀中 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柳耀中,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柳耀中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2時38分許,網路匯款1,000元 證人楊朝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吳俞品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吳俞品,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吳俞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網路匯款6,000元 3 余曉雯 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余曉雯,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余曉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7日0時44分許,網路匯款4,000元 同上 4 吳翎瑄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向吳翎瑄佯稱應徵會計小幫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吳翎瑄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25日14時許,網路匯款3萬元 證人許晏真名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2月25日14時38分許,網路匯款6萬元 5 楊莉芸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向楊莉芸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需先匯款云云,致楊莉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15時2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9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56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2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6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50分許,網路匯款1萬2,000元 112年4月20日15時4分許,網路匯款8,000元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14-20241016-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 告線上起訴時列為「張金枝、張順益、張順集、張麗香、張 碧華」,然所附起訴狀當事人欄則載為「張金枝、宋張香、 張素貞、張順集、張順益、張麗香」,於原因及事實欄又記 載為「被告二人(即張素貞和張順集)」,前後不符,尚待 原告確認本件被告姓名,並表明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另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間應共同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75,000元」,然依原因及事實欄所列 計算式:1,000元/日×365日×35年計算結果,數額應為12,77 5,000元,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加以,如本案被告除 張順集、張素貞外,尚有他人,原告亦未表明其餘被告對原 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緣由、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賠 償項目為何等節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 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 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15

KSDV-113-審重訴-1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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