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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杜皓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提領贓款 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即與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 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劉建汯、林允晟 、賴韋婷、李羽婷、李舜宇、盧仕祐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嘉凱則依杜皓昀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杜皓昀指示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杜皓昀收取後依「重頭再來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嘉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吳芃妤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 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77至89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 偵卷第107至113頁、第477至47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吳芃妤、陳筠婷、 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 貞、被害人劉建汯、告訴人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72至174頁、第18 8至189頁、第206至208頁、第225至226頁、第240至241頁、 第267至269頁、第282至283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11 頁、第326至328頁、第339至341頁、第357至358頁、第370 至371頁、第427至431頁、第445至446頁),並有林信宏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耿彰永 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孫 毅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劉旻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佑 丞石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 、蕭世陽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 易明細、裴文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道路監視錄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 0號五權郵局113年1月5日、1月7日、1月17日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7日、1月17日⑶臺中 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門市113年1月17日⑷臺中市○區 ○○路000號OK超商公園門市113年1月18日⑸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金水門市112年12月29日⑹臺中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⑺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 113年1月5日等(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115頁、第119至123 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7至14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 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 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 倍菁、余欣樺、賴德文、顧珮貞、李羽婷遭詐匯款後,由被 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固未敘及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遭 詐匯款後,被告亦有於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20時43分許 、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提 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 告於本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上開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行 詐及洗錢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其再前往提領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層交回本案詐欺集 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衡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 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2萬元 之報酬之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原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所獲取之報酬 2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其他已 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 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芃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妳」與吳芃妤聯繫,對之佯稱:要借款款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吳芃妤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1時17分許 【1萬元】 林信宏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9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水店 2 陳筠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陳筠婷聯繫,對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店 113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20時42分許 【423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8分許 【1萬4000元】 3 林芊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1時0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芊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芊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1時26分許 【2萬2988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1時3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1時27分許 【6088元】 4 張倍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假冒張倍菁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倍菁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張倍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5至8合併提領)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起訴書附表漏載下列4筆提領紀錄)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5 余欣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余欣樺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凍結,需要將帳戶金額轉匯其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欣樺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 20時34分許 【2萬399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6 陳育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假冒陳育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育瑋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育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3分許 【5000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7 巫奕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25分許,假冒巫奕辳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奕辳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巫奕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8 賴德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賴德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下單致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德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28分許 【4萬123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9 顧珮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顧珮貞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顧珮貞帳號沒有認證,導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顧珮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3年1月7日 21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0 劉建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許,假冒劉建汯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建汯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劉建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8時57分許 【1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 林允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允晟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以利開通服務云云,致林允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9分許 【4萬4105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13合併提領) 113年1月17日 19時1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2 賴韋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假冒賴韋婷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韋婷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賴韋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0分許 【3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3 李羽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李羽婷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李羽婷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13分許 【6萬9934元】 蕭世陽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17日 23時16分許 【6995元】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1萬6000元】 14 李舜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1時許,對李舜宇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舜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113年1月17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15 盧仕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對盧仕祐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仕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吳芃妤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0至171頁、第176至186頁)  ⒉吳芃妤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頁) ㈡告訴人陳筠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0至19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⒊MESSENGER、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2頁) ㈢告訴人林芊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至214頁、第2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⒊MESSENGER及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8頁) ㈣告訴人張倍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7至230頁、第234至2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至2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㈤告訴人余欣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2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㈥告訴人陳育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6頁)  ⒉LINE及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7至280頁) ㈦告訴人巫奕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4至2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8頁) ㈧告訴人賴德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2至293頁、第298至3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 ㈨告訴人顧珮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7至324頁) ㈩被害人劉建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9至331頁、第3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2頁) 告訴人林允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5至3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3至344頁) 告訴人賴韋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至356頁、第359至3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2頁) 告訴人李羽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8至369頁、第378至383頁)  ⒉王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頁、第37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2至376頁) 告訴人李舜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2至435頁、第44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0至44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6至440頁) 告訴人盧仕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4頁、第447至4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2至45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吳芃妤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筠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林芊杏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張倍菁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余欣樺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陳育瑋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巫奕辳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賴德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顧珮貞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劉建汯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林允晟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賴韋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李羽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李舜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盧仕祐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3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齊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蔡合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洗車機硬體設備 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硬體合約)及洗車機軟體客製化及使 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合約,與系爭硬體合約合稱系 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車咕嚕智慧洗車機器人(下稱系爭 洗車設備)、獨家專利之汙水處理設備,及客製化之「車咕 嚕APP」軟體,且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 服務價金,共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16萬9,150元。惟系爭洗 車設備欠缺被告締約前保證之「車身快速乾燥」、「車漆亮 光」效用,且每個月持續發生多次故障,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經伊於112年6月21日 催告修繕、同年7月6日催告7日内更換洗車設備,均為被告 所拒,伊業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硬體合約, 效力亦及於系爭軟體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減少80%價金即4,135,32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價金。此外,伊於112年7月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更換洗車設備,被告於翌日收受後逾期未履 行,另應依系爭硬體合約第13條及系爭軟體合約第12條(下 合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依合約總價0.5%按日計算7日之懲罰 性違約金170,153元。綜上,伊得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違約 金計5,339,303元(0000000+170153=0000000);縱不能解除 契約,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違約金計4,305,473元( 0000000+170153=0000000)。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 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為訴外人山隆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山隆永康加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並修繕改裝原有之汙水 處理設備,另開發車咕嚕APP。伊完成系爭洗車設備之安裝 後,業經山隆公司於111年7月27日驗收通過,於同年8月1日 起對外營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所稱「車身快速乾燥」、「 車漆亮光」等預定效用。且自動洗車機設備故障原因多端, 多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或消費者不諳使用方式所致。 系爭系爭洗車設備業經驗收通過,原告未舉證系爭洗車設備 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洗車設備存有原 告宣稱之瑕疵,亦屬危險移轉後始所發生,兩造已就危險移 轉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硬體合約之保固條款另為約定 ,自應從其特約。況原告怠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 檢查並即時合法通知,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洗車設備。 原告自不得遽為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 車設備、相關客製化軟體。  ㈡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服務價金。  ㈢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曾有故障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具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為山隆公司之「山隆永康加 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 洗車機器應經驗收,且係交由山隆公司進行驗收等情,於兩 造間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硬體合約書及被告提出 之驗收單可佐(本院卷第35、303頁),足認山隆公司就系爭 洗車機之驗收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山 隆公司進行之驗收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業經山隆公司完成驗收通過乙情 ,乃提出記載「設備運作正常」等語之驗收單為證(本院卷 第303頁),且據證人劉信志證稱:伊是山隆公司課長,驗收 單係由伊簽署,驗收單上記載「設備運作正常」就是洗車機 運作正常,硬體設備在營運上是正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 15至416、419頁)。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云云,已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車設備之驗收,不過係山隆公司測試 系爭洗車設備是否組裝完成與能否啟動而已,山隆公司未就 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完成並通過驗收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於111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後,山隆公 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效能(即洗淨程度)多次反覆確認,於 同年7月21日進行第1次驗收時,山隆公司營運課長劉信志指 出被告需改善「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潔度能再 提昇」等項目;雙方再於同年7月27日就第1次驗收指摘部分 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通過,由劉信志簽署驗收單,載明「 設備運作正常」,並於翌日於雙方工作群組「山隆洗車機」 内發送洗車前、洗車後影片等情,業據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447至455頁),並據證人劉信志證稱:111年7月 21日之驗收及伊於同年7月28日上傳洗車前、後影片,均如 通訊對話截圖之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被告 抗辯山隆公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能反覆確認乙情, 應非無據。  ⒉證人劉信志固證稱:洗淨效果不是這次驗收(指111年7月27日 驗收)的重點,111年7月28日伊上傳洗車前、後影片,不是 要看洗車效果,只是先紀錄云云(本院卷第415至416、419、 422頁)。然觀諸「山隆洗車機」工作群組111年7月22日通訊 對話截圖記載「昨日(指111年7月21日)至山隆永康站現場驗 收結論如下:…2.驗收說明:⑴土木及水電工程已驗收完畢, 請款中。⑵洗車機/車辨系統/汙水設備細項驗收已由營運部 劉課長與太古張經理確認完畢。⑶洗車機指摘項目:請太古 協助調整洗車機,以確保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 潔度能再提昇…」等內容(本院卷第451頁),該通訊內容即為 111年7月21日驗收情形乙節,亦據證人劉信志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21至422頁),依該通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洗車設 備之洗淨效果確為驗收項目之一,經山隆公司111年7月21日 驗收時指摘洗淨效用之缺失並要求改善,證人劉信志證稱洗 淨效果非驗收重點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⒊況且,系爭洗車設備是否具「車身快速乾燥」及「車漆亮光 」等效用或品質,僅需通常之檢查,在驗收階段即可測試確 認,倘上開效用屬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或被告保證之品質, 原告當無不加以驗收即給付價款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山隆公 司進行驗收時,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加以驗收等情 ,可資採信。  ⒋綜上,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業經原告授權之山隆公司驗收 通過之事實,可資認定,難認系爭洗車設備於交付原告使用 時,存有瑕疵。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運作後發現多次故障乙情, 雖據提出系爭洗車設備異常統計表(本院卷第77至117頁), 並經證人劉信志、董純妙證稱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使用時有 髒汙泡沫未洗盡、水珠、水蠟殘留,及局部損壞、程式故障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7至418、425至429頁),然機器故障之 原因多端,使用或操作不當亦為可能之因素,非必然出於機 器本身之瑕疵所致。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洗車 設備於使用時曾有故障之情況,尚不能逕予認定係屬設備本 身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洗車設備於被告交付 原告使用時,存有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洗車設備存在瑕疵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於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違約金,即均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03

TPDV-113-建-16-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伯駿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僅因貪圖出租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至5,000元之報酬,竟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12分 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盈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鄭智中」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方秋琴、張智雄、萬 瑋帆等3人(下稱方秋琴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方秋琴等3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秋琴、張智雄、萬瑋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許伯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 便取貨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華南及高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轉匯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 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 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內,並 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 高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對 方說租金融卡一天約1,000到5,000元,當時我需要用錢,我 想該等帳戶內也沒錢,所以就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對方使用 等語 (見偵卷第26、27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 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人,可 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華南 及高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 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 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 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鄭智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 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 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 錢孔急,在既不認識該不明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名不詳 人士之指示,率爾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可見 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其所提供該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 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7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 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 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 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 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 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知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 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雖除交付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人 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修理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 配偶及2名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 及高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 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 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華南帳戶 及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華 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 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經各 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 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0 方秋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秋琴之學生「李婕翎」,於113年5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秋琴聯繫,並佯稱:因其家中有急事,欲向方秋琴借款云云,致方秋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方秋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 ⒉方秋琴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至47頁) ⒊方秋琴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9至57頁) ⒋方秋琴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頁) ⒌方秋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5頁) ⒍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27頁;審金訴卷第39頁) 0 張智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智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張智雄所販賣之商品,但要求其開設賣貨便,且需驗證帳戶開通金流認證,才能將買家匯款款項解凍云云,致張智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3,066元。 高銀帳戶 ⒈張智雄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張智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5至67頁) ⒊張智雄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頁) ⒋張智雄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3頁) ⒌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0 萬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1時許,佯裝富邦金控「張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與萬瑋帆聯繫,並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萬瑋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 ①18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②18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3萬元。 ③2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1萬7,000元 ⒈萬瑋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5至79頁) ⒉萬瑋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至84頁) ⒊萬瑋帆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至90、92頁) ⒋萬瑋帆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0、91頁) ⒌萬瑋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頁) ⒍本案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2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1-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紹緯部分撤銷。 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昊(原名林宏宇,下稱林于昊,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喻修富(由 本院另行判決)、湯紹緯、蔡銘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 非首次犯行)及黃劭崴(起訴書誤載為黃紹葳,下稱黃劭崴 ,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業務員。本 案詐欺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作為 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 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 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 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 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 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須 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 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 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 ;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 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 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 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 後交予業務員,或向公司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 項交予業務員。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 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 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 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 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㈠柳金枝部分  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自不詳管道知悉柳金枝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 106年10月間與柳金枝聯繫,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由湯 紹緯及喻修富與柳金枝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見面,向柳金枝佯稱: 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服務費、 手續費等費用,並辦理塔位升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柳 金枝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在智晟公司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予湯紹緯。  ⒉湯紹緯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向柳金枝佯稱:買家出 車禍不醒人事,無法完成交易,會再為柳金枝尋覓買家云云 ,又於107年6月間向柳金枝佯稱:另有音樂家欲收購柳金枝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完成交 易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在智晟公司前 交付12萬8,250元予湯紹緯。  ⒊繼由林于昊向柳金枝佯稱:先前支付之塔位升級費用不足, 尚需繳納26萬4,500元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柳金枝表示 依其資力僅能支付10萬元,林于昊、湯紹緯遂向柳金枝佯稱 :可先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柳金枝僅需先交付10萬元云 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在智晟公司附近交付10萬元予湯紹 緯、林于昊。隨後由喻修富以主管身分向柳金枝佯稱:經公 司稽查發現湯紹緯違反規定為柳金枝代墊款項,柳金枝須補 足14萬元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前來收款 之林于昊。  ⒋喻修富、林于昊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向柳金枝佯 稱: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遭其他公司設定而無法交易,須 製作與買家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 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107年11月16日15時2 0分許,駕車搭載柳金枝至家樂福內湖店,安排柳金枝前去 刷卡換現金。柳金枝遂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 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 3,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16萬元向柳金枝換得前揭禮物卡,柳金枝取得現金16萬元 後,在家樂福內湖店外全數交付予喻修富、林于昊。其後, 喻修富又向柳金枝佯稱:刷卡金額不足以與買方公司製作交 易往來紀錄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 107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搭載柳金枝前往艾斯奎爾通訊 行刷卡換現金。柳金枝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得8萬5,000元後,全數交付予 喻修富、林于昊。  ⒌林于昊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聯繫柳金枝,向柳金枝 佯稱:買方公司同時也在收購第三人之殯葬商品,惟該第三 人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200萬元解除設定,待解除設 定後,雙方均能交易成功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分別於 108年6、7月間某日,在智晟公司分別交付13萬元、6萬元予 林于昊。  ⒍湯紹緯、林于昊、喻修富於前開各次向柳金枝收款後,推由 湯紹緯、林于昊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製造柳金枝交 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㈡侯春芳部分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自不詳管道知悉侯春芳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劭崴於10 8年12月間某日與侯春芳聯繫,向侯春芳佯稱:可代為銷售 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云云,再由林于昊與侯春芳出面接洽,佯 稱:已為侯春芳找到買家,短期內可以高價為侯春芳售出其 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須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云云,惟 因侯春芳表示無足夠之現金,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 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林于昊遂介紹自稱「張經理」之 蔡銘軒予侯春芳,蔡銘軒向侯春芳佯稱:可介紹金主為侯春 芳增貸,以支付製作金流之款項云云,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遂於108年12月1 6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智宏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 元,於清償侯春芳原先之貸款120萬元後,其餘款項扣除利 息、手續費後剩餘56萬元,林于昊、蔡銘軒於同年月24日14 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興南農會前,等待侯春芳 前去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向侯春芳佯稱:剩 下的49萬元必須用以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侯春芳 遂當場交付49萬元予林于昊、蔡銘軒。林于昊嗣於109年1月 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製造侯春芳交付之款項係購 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柳金枝、侯春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湯紹緯、蔡銘軒罪刑(均認 定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 被告2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 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不及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湯紹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 部分,除就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爭執證據 力外,其餘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0至2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6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柳金枝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 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 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523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偵訊時訊問柳金枝,於供前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下稱偵10 572卷】第145至149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柳金枝於 109年4月14日依法所為之具結,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其嗣後 於同年10月27日兩次偵訊之證述,亦承前次檢察官所訊問之 內容為證述,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0572卷第365至36 6頁、第371至372頁),則其於同一偵查程序,於第1次作證 時既已依法具結,於第2、3次作證時雖未再具結,惟其第1 次作證具結之效力及於第2、3次作證,是其於109年10月27 日偵訊之證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是湯紹緯之 辯護人主張柳金枝於109年10月27日之兩次偵訊之證述因未 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憑採。   ⒊湯紹緯之辯護人固爭執柳金枝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 原審業已傳喚柳金枝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本院亦未以柳金 枝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湯紹緯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 力予以贅述。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湯紹緯固坦承有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 2萬8,250元,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 靈骨塔銷售業務,柳金枝是我隨機找到的,我在販售相關商 品予柳金枝後,因為柳金枝對於產品不滿意,想要退錢,但 我已不在逢燁公司上班,且後來逢燁公司也解散了,柳金枝 因而找不到公司可以退錢,我基於道義與柳金枝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所以我並未詐騙柳金枝,且後續林于昊、喻修富 所為,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向柳金枝收取10萬元云云;湯 紹緯之辯護人則以:柳金枝於本案前已有買賣殯葬商品之經 驗,其所做之決定亦係經其仔細考慮而做出之決定,湯紹緯 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承諾可替柳金枝尋找買家,且湯紹緯於 收受款項後也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表示願協助柳 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係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 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湯紹緯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07年6月5日分別在 智晟公司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 ,事後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 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等情,為湯紹緯所不否 認,核與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0572卷第145 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2至41頁),復有逢燁公司名片、刷 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 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572卷第47至119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21095卷】第7 3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柳金枝指訴湯紹緯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柳金枝於偵訊證稱:我於100年左右有買新店青潭塔位,後來 換到金山福田或蓬萊陵園祥雲觀,持有這些塔位總成本約20 0多萬元,於106年中旬,逢燁公司的湯紹緯與我聯繫,表示 有人要買我的塔位,湯紹緯表示喻修富是主管,喻修富也有 出面遊說我,之後湯紹緯要我支付代辦費、跑腿費等服務費 用及履約保證金,我因此先後支付1萬6,000元、8,000元予 湯紹緯,後來湯紹緯說因為大陸買家出車禍,他有另外找到 一位音樂家,需要升級塔位買方才要買,我因此再支付12萬 8,250元以升級塔位給湯紹緯,之後湯紹緯、林于昊又表示 塔位升級費用不足,要我拿出26萬4,500元辦理塔位升級, 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他們說要幫我出剩下的費用,於是我 於107年5、6月間,在智晟公司交付10萬元給湯紹緯,後來 喻修富打電話問我出了多少錢,我說10萬元,湯紹緯質問我 為何要對主管喻修富表示我自己只出10萬元,其他款項是他 們代墊的,這樣會害湯紹緯被開除,要我再拿出16萬元,我 因而又出了14萬5,000元,剩下的款項由林于昊幫我出,之 後林于昊、喻修富要我帶上所有的信用卡,並將我載到家樂 福,叫我自己進去刷卡,我沒有拿商品去結帳,家樂福內有 人員直接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刷卡後扣掉一成,並要求我把 現金交給帶我來刷卡的人,現金交出後,林于昊、喻修富表 示下個月可以完成交易,之後林于昊、喻修富又表示我刷卡 金額不夠,把我載到通訊行,叫我自己進去刷卡,刷完卡後 拿到現金8萬元,喻修富叫我把錢交給林于昊,喻修富、林 于昊有向我表示刷卡的目的是要解除塔位設定,後來林于昊 又跟我說另一位買家塔位要跟我合併出售,但對方還欠幾十 萬,要我幫忙出錢,我就拿出13萬元、6萬元給林于昊等語 (見偵10572卷第145至149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2 頁)。 ⑵柳金枝於原審證稱: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找我之前,我 已經持有很多塔位,希望能趕快出售,105、106年間湯紹緯 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資料,知道我之前已經買很 多殯葬商品,所以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賣塔位,並表示他有找 到買家,要幫我賣掉塔位,之後湯紹緯先和我見面,其後喻 修富和湯紹緯一起來和我見面,見面時都有將名片交給我, 也都有表示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湯紹緯有向我說幫我賣塔 位,要收服務費、手續費等費用,向我收1萬6,000元、8,00 0元,並於收錢後將收據給我,之後湯紹緯表示原本的買家 出車禍不省人事,有再找到新的買家願意購買,但是需要塔 位升級,我因而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給湯紹緯, 之後湯紹緯、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夠,需再 支付26萬4,500元,我說我沒有錢,只能出10萬元,林于昊 、湯紹緯表示可以幫我代墊,要我先出10萬元,我因而交付 10萬元,後來喻修富打電話以主管身分表示,公司規定不能 代墊,湯紹緯為我代墊款項的事情被公司知道,要我將錢補 齊,我又交出14萬元,之後喻修富、林于昊帶我去刷卡換現 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困難,身上已經沒有現金了,喻修 富、林于昊向我表示塔位被設定,要和買家有交易往來才能 解除設定,買家有在家樂福賣酒,要將我的每張信用卡都刷 到最高額就可以解除設定,於是林于昊開車,和喻修富帶我 去家樂福,喻修富在車上時有教我如何打電話去詢問每張信 用卡能刷卡的最高額度,抵達家樂福後,林于昊、喻修富叫 我自己上去刷卡,之後喻修富、林于昊表示刷卡金額不夠, 林于昊又開車載喻修富和我去通訊行刷卡10萬元,但最後只 有拿到8萬5,000元,我將款項全數交給林于昊、喻修富,當 時我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卡費,是喻修富、林于昊表示會幫我 繳卡費,叫我先繳幾期,到時候成交就可以拿到錢。我當時 因為認為有人要向我買塔位,才會將我原有的塔位資料、權 狀全部影印提供給喻修富,林于昊也有以買家要確認我的身 分,要求我申請財產清冊、聯徵資料,湯紹緯、林于昊收款 後,會給我收據和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對我說之後買賣完成辦理 過戶會用到,要求我收好,但我實際上沒有要買這些東西, 我是想要將我原本持有的塔位賣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至41頁)。  ⑶稽之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就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服務費、手 續費等費用、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 等詞詐騙柳金枝,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予湯紹緯 等人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 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刻意虛構 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湯紹緯與柳金枝間,並無嫌隙,益 徵柳金枝並無誣指遭湯紹緯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柳 金枝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柳金枝雖就喻修富佯 稱湯紹緯違反規定代墊之款項,須由柳金枝補繳云云,其後 柳金枝究竟交付14萬元抑或14萬5,000元,前後證述略有不 一,惟柳金枝先後交付多筆款項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就每次交付款項之枝微細節,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 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 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參以林于昊於本 院亦陳稱當日係向柳金枝收受14萬元,自應認柳金枝該次所 交付之款項即為14萬元等情,亦堪認定。  ⒊柳金枝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柳金枝之上開證述,除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外,復有其提出 之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 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0 572卷第47至119頁)。 ⑵林于昊於偵訊證稱:我、湯紹緯、喻修富有參與柳金枝的部 分,一開始是湯紹緯、喻修富先接觸柳金枝,我們都騙柳金 枝有買家,接洽後向柳金枝報價,並說柳金枝的塔位和契約 書需要過戶費、登記費、憑證升級為骨灰位,或說買賣要繳 稅,事先繳會繳比較少稅金,要柳金枝把錢拿出來,喻修富 有認識房地產跟信用卡的人,喻修富會要求客人申請財產清 冊、聯徵資料給他看,如果看客人有錢,就會把客人帶去刷 卡換現金,柳金枝被帶去刷卡時,我和喻修富都有在車上, 柳金枝刷卡後換得的現金交給喻修富,之後喻修富有要我交 1、2萬元給柳金枝支付刷卡費用,我和湯紹緯實際上並沒有 幫柳金枝出塔位升級費用,我們用話術向客戶收錢,但收錢 不能不給客戶東西,會出問題,所以交宜城的使用權狀、憑 證給柳金枝等語(見偵21095卷第96至98頁),稽之林于昊 就本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下稱偵31687卷】第215至220頁, 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 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湯紹緯之必要,且其證述亦與柳 金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得補強柳金枝指證喻修富、湯紹 緯、林于昊佯稱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 再巧立名目向柳金枝收取款項,柳金枝復在喻修富之安排下 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得現金全數交出等事實。至林于昊 雖於偵訊一度證稱:12萬8,250元之部分應該是12萬8,000元 ,我和湯紹緯去向柳金枝收12萬8,000元,當時向柳金枝說 是過戶費,實際上我們賣柳金枝塔位及認購憑證等語(見偵 31687卷第21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柳金枝提出 之收據不符(見偵10572卷第51頁),況其後林于昊業已證 稱有以塔位升級等不實話術詐騙柳金枝,收款後交付宜城墓 園之使用權狀或憑證以免事跡敗露,1個塔位過戶只要1,200 元等語(見偵31687卷第218頁),此部分證述核與柳金枝前 揭指訴相吻,益徵12萬8,250元顯非塔位過戶費,是林于昊 原先所證向柳金枝收取之12萬8,000元是過戶費,柳金枝有 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等語,自非可採。  ⑶依前開證據及林于昊之證述,足認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確實有向柳金枝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且已尋 得買家,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以及需刷卡換現金 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喻修富 、湯紹緯、林于昊,以及聽從林于昊、喻修富之指示前去刷 卡換現金後交付款項等事實無訛,又喻修富、湯紹緯、林于 昊於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實係為佯以作為 柳金枝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柳金枝所交付之款 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湯紹緯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湯紹緯及其辯護人辯稱柳金枝購買相關殯葬商品已經仔細思 考,且湯紹緯等人事後亦有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 表示願協助柳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有施用詐術 部分:  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 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 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 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②查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 灰位13個、蓬萊陵園個人型納骨灰位9個,有其提出之永久 使用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113頁)。按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 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 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 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 ,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 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 有管道可以銷售。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22個骨灰位 尚未出售,其在智晟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並非從事殯葬服務 業,業據柳金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4 頁、第40頁),是其本人應無管道可供銷售,而其所持有之 22個骨灰位已苦無銷售管道,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湯紹 緯、喻修富及林于昊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 售之塔位。 ③再參以柳金枝於案發時,已無現金,甚至須以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籌措款項,刷卡後尚需要求喻修富、林于昊為其支付部 分款項,業據林于昊於偵訊、柳金枝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1687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40頁),顯見柳金枝斯時 經濟狀況不佳,且本身已持有22個塔位,已於前述,若非湯 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稱可為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 葬商品,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 以及需刷卡換現金始能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 了再買塔位,背負巨額債務,前去刷卡換現金之理。是湯紹 緯及喻修富、林于昊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柳金 枝以購買逢燁公司之殯葬商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 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容,柳金枝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 ,而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進而陸續交付款項,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 湯紹緯自始未提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縱其於事後確有交 付殯葬商品,湯紹緯所為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湯紹緯另辯稱其就林于昊、喻修富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所為 ,均不知情部分:  ①按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湯紹緯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再以 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由湯紹緯出面向柳金枝 收款。其後湯紹緯以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成交為由,向 柳金枝詐取款項。復由林于昊、湯紹緯佯稱塔位升級費用不 足,可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向柳金枝詐取款項,繼由喻 修富以代墊款項違反規定為由,要求柳金枝補繳款項,再由 喻修富、林于昊以需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始能成交為幌 ,向柳金枝收款,堪認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就上開部分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湯紹緯辯稱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均與其無涉云云,亦 難採信。  ⒌綜上,湯紹緯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蔡銘軒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林 于昊因賣殯葬商品予侯春芳,而向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後 林于昊有將殯葬商品交付侯春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侯春 芳經原審提示照片後,亦表示「張經理」並非蔡銘軒,是原 判決認定「張經理」即為蔡銘軒,已屬有誤,而蔡銘軒僅係 陪同林于昊收款,實際上並非由其收受款項,且侯春芳之聯 繫窗口亦為林于昊,自難認蔡銘軒與林于昊間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侯春芳對於殯葬商品有高度認識,先前 亦有投資高達6,600萬元,顯有可能再行添購殯葬商品以增 加之後出售之價值,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侯春芳於108年12月16日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 金主張智宏借款2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14至15時許,侯 春芳於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興南農會前,將49萬元交予林于昊及蔡銘軒,林于昊 嗣於109年1月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予侯春芳等情, 為蔡銘軒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21095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並有琉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侯春芳指訴蔡銘軒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侯春芳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持有靈骨塔還有一些骨灰罐,108 年12月3日黃劭崴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靈骨塔,說要幫我賣, 要幫我介紹買家,我說好,並提供我的殯葬產品資料給他, 之後黃劭崴的主管林于昊說要賣殯葬商品需要做金流,我表 示我中和住所房屋有貸款,林于昊介紹買家張經理即蔡銘軒 給我,蔡銘軒向我表示房屋要增貸,我說我已經有二胎120 萬元,蔡銘軒說要介紹張智宏幫我增貸到200萬元,變成我 改向張智宏貸款200萬元,同年12月16日將我120萬元房貸二 胎還掉,還有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12月24日張 智宏叫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將56萬元現金交給 我,林于昊和蔡銘軒在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等我,要我趕快 出來,我在車上表示我要去興南農會繳7萬元利息,林于昊 、蔡銘軒帶我去農會繳7萬元利息,剩下的49萬元全數交給 林于昊、蔡銘軒做金流,之後109年1月7日林于昊在車上要 我簽紙條,並給我提貨券5張,還要我不能在車上打開,我 沒有要向林于昊、蔡銘軒買提貨券等語(見偵21095卷第87 至89頁)。  ⑵侯春芳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和朋友一起投資,總共持有100多 個塔位,有一部分含骨灰罐,於108年12月左右,黃劭崴詢 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是,並詢問為何知道我手頭上有 塔位,黃劭崴說網路上都查得到,並說他們這裡有買家,會 找主管來與我聯絡,之後由林于昊出面詢問我是否有塔位要 賣,我有將我持有的塔位資料給林于昊看,林于昊於看完後 表示可以幫我賣,1個月就可以成交,買家要將我手頭上的 殯葬產品全部收購,可以賣到幾億元,但因為買賣金額很大 ,一定要有幾十萬元來做金流,我有提出我的房子有二胎, 已經貸款120萬元,林于昊說我可以增貸,之後自稱張經理 的蔡銘軒也有和我接洽,蔡銘軒和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保證 1個月可以幫我賣掉塔位,但要先做金流,我也有向林于昊 、蔡銘軒說我之前買了很多塔位,我急著要將塔位賣掉去還 房貸,蔡銘軒幫我找到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當鋪的金主張智 宏,要求我向張智宏以我的房子去增貸到200萬元,弄好後 ,蔡銘軒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把先前120萬元貸款還清, 重新貸款200萬元,等於是多貸款80萬元,扣掉相關費用後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56萬元,我從當舖拿到56萬元現金後, 林于昊、蔡銘軒在成功路上的統一超商等我,我表示我要去 還7萬元利息,林于昊、蔡銘軒在計程車上等我繳完貸款, 剩下的49萬元被林于昊、蔡銘軒全數拿走,後來我越想越不 對勁,為何收款後都沒有給我收據,我一直打電話詢問林于 昊、蔡銘軒,他們說有在幫我處理,不可以退款,於108年1 2月26日左右,他們說他們是仲介,會和我簽賣家要和我購 買的契約,結果拿出一張委託他們買賣的契約書叫我簽名, 並說簽完後就會審核通過,我會收到6,000萬元的訂金,並 要求我將銀行帳號給他們,我將國泰世華的帳號給他們後, 每天都去刷本子,但都沒有訂金匯入,最後因為我去派出所 提告,林于昊打電話要我回去,並表示明天會將錢還給我, 結果林于昊帶了1個牛皮紙袋來找我,要求我在一張小張白 紙上簽字,表示回家後才能將牛皮紙袋打開,又說之後會匯 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先回去拿郵局存摺,林于昊趁我回 去拿存摺時跑走,於是我將牛皮紙袋拆開,發現是5張靜蓮 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才確定我被騙了,我在簽名時根本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是琉璃骨灰罐提貨券,琉璃骨灰罐類似玻璃 ,一不小心碰到就會破,售價非常便宜,大概幾百元到一、 二千元,根本沒有人要買,我根本不會花49萬元去買5個琉 璃骨灰罐,況且我本來就沒有要買提貨券,我是要賣我持有 的塔位,我想出售都來不及了,能賣掉多少就賣多少,沒有 想再買骨灰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⑶稽之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就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 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然事後卻僅取得琉璃 骨灰罐提貨券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 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侯春芳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 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蔡銘軒與侯春芳間,並無 嫌隙,益徵侯春芳並無誣指遭蔡銘軒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侯春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侯春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林于昊於偵訊證稱:侯春芳是蔡銘軒的客戶,一開始是黃劭 崴和侯春芳接洽,後來是蔡銘軒去接洽,我也有陪黃劭崴去 和侯春芳見面,之後因為侯春芳說她向別人借貸有借到錢, 我有和蔡銘軒坐計程車找侯春芳一起去農會領錢,侯春芳有 交給蔡銘軒40多萬元,之後我有拿提貨券去給侯春芳等語(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稽之林于昊就本案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衡情若非確有其事, 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蔡銘軒之必要,且 其證述亦與侯春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侯春芳提出之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足認蔡 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確有向侯春芳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 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而將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 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等事實無訛,又林于昊於收款後卻交付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予侯春芳,實係為佯以作為侯春芳向其等購 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侯春芳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司 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蔡銘軒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蔡銘軒之辯護人辯稱蔡銘軒僅係陪同林于昊取款,而款項亦 由林于昊所收取,且侯春芳亦表示蔡銘軒並非「張經理」, 足認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原審已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款項交 付之對象為林于昊及「張經理」,並表示「張經理」即為蔡 銘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蔡銘軒亦自承確有與林 于昊一同向侯春芳收取款項,亦林于昊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是侯春芳所指其將款項交付 對象之一之「張經理」即為蔡銘軒無訛。  ②再參以蔡銘軒於偵訊供稱:黃劭崴先打電話給侯春芳,再由 林于昊與侯春芳見面,之後林于昊找我去和侯春芳洽談,侯 春芳交付49萬元給我和林于昊那天,我們是約在秀朗橋見面 ,當天侯春芳有表示她拿房子另外再去借錢,侯春芳也有要 求我們載她去中和農會繳房貸,因為侯春芳在認識我們之前 ,她的房子已經借了一大筆錢等語(見偵21095卷第145至14 8頁);原審亦供稱:我有和侯春芳接洽過,第一次見面是 向侯春芳推銷塔位,第二次見面就收49萬元,侯春芳的房子 本來就有拿去貸款可能快千萬元,為了交付給我和林于昊49 萬元,侯春芳又拿房子去貸款,侯春芳本身塔位好像蠻多的 ,有100、200個,她本身持有的殯葬商品量有點大,且有計 畫要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亦核與林于昊 於偵訊所證稱侯春芳係蔡銘軒之客戶等語(見偵31687卷第2 20頁)相符,衡情倘蔡銘軒當日僅係陪同林于昊向侯春芳取 款,何以其對於侯春芳之事如此瞭解,且侯春芳當日交付款 項之對象係蔡銘軒及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⑵蔡銘軒之辯護人復以侯春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其有可能為使已持有之殯葬商品增加價值而夠再次 購入琉璃骨灰罐,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100至200個塔位及多個骨灰罐 ,有其提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8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69頁),而蔡銘軒於原審 亦供稱:侯春芳本身持有約100、200個塔位,且尚背負近千 萬元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是蔡銘軒對於侯 春芳於案發當時已持有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且負債累累、 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骨灰位、骨灰罐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 之處所及容器,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骨灰位、骨灰罐之必要,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為數 甚多之塔位、骨灰罐尚未出售,亟欲脫手,豈有再向蔡銘軒 、林于昊、黃劭崴購買骨灰罐之理。又參以玉製骨灰罐因較 為耐用,價值可達10至20萬元,琉璃骨灰罐易碎、不耐用, 因而價值低廉,市價不到2,000元,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侯春芳先前有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豈有以49萬元高價購買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之理 。  ②復參以侯春芳於案發前已有向中和農會、永和農會分別貸款4 00萬元、300萬元,其所之有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款而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57-58頁),此情亦為蔡銘軒所明知,業如前述。則 侯春芳當時尚積欠數百萬元之貸款,其所居住之房屋亦因向 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 之殯葬產品,殊難想像侯春芳有必要為了再買5個事實上價 值不高的琉璃骨灰罐,而將其居住之房屋再拿去增貸之理, 堪認侯春芳係因遭蔡銘軒、林于昊、黃劭崴係以虛偽、不存 在之「買家」詐騙,要侯春芳以房屋增貸籌措與買家製作金 流之款項,即可順利出售殯葬產品獲利,侯春芳才以景德街 房地向金主增貸籌款,而交付49萬元予蔡銘軒、林于昊,是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則蔡銘軒辯稱:侯春芳交付之款項是要買殯葬產 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均不 足為採。     ⒌綜上,蔡銘軒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被告2人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湯紹緯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湯紹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 騙告訴人柳金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 ⒊湯紹緯與喻修富、林于昊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與林于昊、黃 劭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湯紹緯、蔡銘軒固於原審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 其中湯紹緯業已履行8萬元完畢,而蔡銘軒則僅履行9萬9,00 0元(調解金額為46萬2,000元,且自112年5月11日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匯 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春芳所提之書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本院卷 一第125至127頁、第249至253頁),然湯紹緯除本案外,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為湯紹緯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而蔡 銘軒則尚未履行調解完畢,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 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以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2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湯紹緯部分):  ㈠原審以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以其已與柳金枝以8萬元達成調解,故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湯紹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復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原 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 恰。 ⒉原審以僅湯紹緯業與柳金枝達成調解,未就柳金枝遭詐騙之 金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至湯 紹緯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湯紹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湯紹緯正值青壯,應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柳金 枝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柳金枝施以詐術,致柳 金枝受騙交付款項,對柳金枝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 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衡酌湯紹緯始終否認犯行,惟以8萬 元與柳金枝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 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 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 ⒉查柳金枝先後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同年6月5日 各交付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予湯紹緯,且另 再交付10萬元予湯紹緯、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湯 紹緯個人所拿取之款項為15萬2,250元(計算式:16,000+8, 000元+128,250=152,250),至湯紹緯、林于昊所共同拿取 之10萬元部分,因其與林于昊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各取得5萬元,則湯紹緯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2,250元( 計算式:152,250+50,000=202,250),因湯紹緯僅與柳金枝 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則湯紹緯就已賠償柳金之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12萬2,250 元(計算式:202,250-80,000元=122,250元),雖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蔡銘軒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蔡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科刑時,審酌蔡銘軒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侯春芳持有殯葬商品急 欲脫手之心理,對侯春芳施以詐術,致侯春芳受騙交付款項 ,對侯春芳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並考量蔡銘軒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蔡銘軒以46萬 2,000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目前賠償侯春芳之情形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雖以蔡銘軒業已 與侯春芳達成調解,故就其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 未就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是否有差額,及是否應予宣告沒 收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共犯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向侯春芳所收 取之款項可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依此應可認蔡銘軒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6萬元等情,亦 堪認定,又其所給付予侯春芳之金額為9萬9,000元,業如前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與宣告沒收,是原審所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可維持 ,附此敘明。  ㈡蔡銘軒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蔡銘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5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SUNLIT FASHIONS(PTY)LTD 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TSENG,SHU-YA)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隆公司)係設立於 民國74年8月20日之國內知名紡織大廠,被告理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理義公司)則於77年8月3日設立,兩家公司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 義擔任負責人,「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DERLONTEXTILE (PTY)LTD(下稱南非DERLON公司)販售紗線(生產紗線所 需原料均來自被告理隆公司),由被告陳重義調派原任職被 告理隆公司之訴外人劉橋松(,下稱劉橋松,業於111年12 月27日去世)前往南非擔任南非DERLON總經理負責營運事宜 。嗣於82年間原向南非DERLON公司購買紗線之南非當地毛衣 廠GARANKUWAKNIT公司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致使南非DERLO N公司貨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失,而原告SUNLIT公司(「SUN LITFASHIONS(PTY)LTD」係被告陳重義為填補南非DERLON 公司損失,與維穩、擴展被告理隆公司南非市場,由劉橋松 與訴外人曾琡雅(下稱曾琡雅)於83年5月間正式在南非註 冊成立,嗣後即由曾琡雅擔負原告SUNLIT公司營運之責,另 劉橋松則負責原告SUNLIT公司財務作業(因劉橋松仍負責南 非DERLON公司營運),方便與南非DERLON公司會算理清(包 括但不限於GARANKUWAKNIT公司造成損失之填補及與原告SUN LIT公司間相關帳務),進而開啟「理隆集團」與原告SUNLI T公司間金錢之流動,被告陳重義暨其所掌控之被告理隆公 司、理義公司等人乃陸續共同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美金合 計770萬元(計算式:美金300萬元+美金470萬元=美金770萬 元;詳如附表1、2所示)。再者,因系爭借款係應「理隆集 團」所需而貸與,惟囿於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措施,無法直接 匯至「理隆集團」指定之帳戶,僅得依指示匯入與原告SUNL IT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南非DERLON公司後再輾轉匯出;從而原 告SUNLIT公司匯入理隆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為南非DERLON公 司之帳戶(至於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前揭附表1、2所示明 細),且由原證1即匯款明細傳真內容可知,不論是南非DER LON公司將款項匯給Superlink或IDEA,被告理隆公司於嗣後 均表示收受無訛等語。豈料渠等迄今仍未清償,原告SUNLIT 公司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等三人於收受繕本一個月後返還,經查該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日為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之 清償期限應為113年8月4日(即自送達日屆滿一個月),故 請求渠等自113年8月5日起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因 被告實已拒絕償還於先,足見於償還期限屆至後亦無履行之 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SUNLIT公司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同屬「理隆集團」,又「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南非DERL ON公司販售紗線云云;然查,被告理隆公司、被告理義公司 並不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實際上亦無原告所謂「理隆集團 」存在,南非DERLON公司亦非「理隆集團」所設立,原告就 其主張上揭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以被告理隆公司、理 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理隆集團」係由被告陳重義實 際掌控,即遽以推論「理隆集團」之資金往來應由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及陳重義負共同清償責任,委無足取。又查 ,原告SUNLIT公司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美金770萬元,固 據提出原證1之南非DERLON公司之傳真紙(參原證1)、原證 2、4被告理隆公司之傳真紙為憑,惟細繹該等傳真紙內容仍 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云 云,蓋估不論是否有如附表1、2所示匯款行為,惟縱使有上 開匯款行為,其匯款人並非原告SUNLIT公司,受款人亦非被 告,且自該傳真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名義進行匯款,尚無 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由原告SUNLIT 公司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云云。又查,李龍圖既非 被告理義公司、亦非原告SUNLIT公司之代理人,其未獲被告 理義公司授權即逕自在上揭傳真紙內書寫之文字,對被告理 義公司並不生法律效力;況被告理義公司從未向南非DERLON 公司借貸美金,亦不曾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李龍圖上開 記述,顯與實情相悖,故原證2、4即以修正帶塗蓋部分文字 之簽呈去除遮隱前後內容均不能作為原告SUNLIT公司借款被 告理義公司之證明。設若原告SUNLIT公司曾借貸款項與被告 (假設語),衡情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或會計帳冊等文 件應有相關記載,惟原告SUNLIT公司迄今仍遲未提出該等文 件為佐,難謂有據,且被告否認原告SUNLIT公司空言主張因 南非政府外匯政策之故,原告SUNLIT公司無法直接匯款予被 告等三人在臺之銀行帳戶,乃由原告SUNLIT公司匯款至南非 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綜上所陳,原告SUNLIT公司 始終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本於 該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依南非貿工部轄下商業暨智慧財產局核發證明書顯示(見本 院卷第115至152頁),曾琡雅(TSENG, SHU-YA)為原告(SUN LIT FASHIONS(PTY)LTD)登記董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1、2所 示共計美金7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遭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原告SUNLIT公司與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陳重義間就如附表1、2所示美金770萬元 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 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然 遭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被告理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及被告理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 至78頁)之公示登記事項可知,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由 被告陳重義擔任,然董監事及股權結構並不相同,顯係二家 獨立之公司法人組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況被告 自始否認有「理隆集團」之存在,復否認南非DERLON公司係 「理隆集團」於南非所設立,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民事準 備狀中亦自承「…顯見被告等三人關係甚為密切,因此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乃以『理隆集團』,統稱被告等三人與南非DERL ON公司,要與公司法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無 涉,先予敘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所謂「理 隆集團」實係原告自行創設之名詞,要非真實存在,是原告 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旗下公司,被 告陳重義就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具 有決定性之經營掌控權,即認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陳 重義就「理隆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金錢借貸關係應負共同 清償責任云云,遽以空泛、不符邏輯章法及臆測之詞。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計770萬元美金云云,係以原 證1、2傳真(見本院卷第頁)及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7年12月20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 固載有「12月21日有USD 450,469.83匯入SUPERLINK以支 付INV. NO:SA16004(其中有USD100,000元屬於Sunlit) ,另12月22日有USD 914,094.98匯入SUPERLINK,以支付I NV NO:SA16006,007&009其中有USD 200,000屬於Sunlit) 」之內容,另有李龍圖簽註「2筆均收到0000-00-00」之 字樣,惟縱令有上開匯款行為,然匯款人並非原告,受款 人亦非被告,且自上揭傳真之記載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 名義進行匯款,無從依據該傳真紙,認定兩造本於借貸意 思之合致,而由原告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故僅 憑該傳真紙尚不能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 錢所有權之證明。   ⒉「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1月16日,主旨『匯款』」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 8頁),其上固記載:「1.元/17日匯出USD 735,715.06至 SUPERLINK以支付INV NO.8A16011、16016 & 16019。2.元 /18日匯出USD963,421.80至IDEAA/O以支付INV NO. 8A160 02、16005、10008至IDEA A/0以支付INVNo. 8A 16002、1 6005、16008 &16010。以上兩筆皆為Sunlit匯款,如指示 。敬請CHECK」之內容,並無兩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之簽 名或用印,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且款項並非原 告所匯,稽其文字,亦與借貸無關,縱令上開兩筆款項皆 為原告所匯,亦顯與借貸無關,無從憑以認定係原告為將 款項借與被告,而匯款予被告。   ⒊「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5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 載有:「2月7日將有USD 507,934匯入SUPERLINK,以支付 INV. NO.: 8A16023 & 16023-B敬請查收。註:此為Sunli t之匯款」之內容,並無兩造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亦無兩 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更未見兩造代表人之簽 名,且收款人並非被告,縱令確有匯款之事實,亦難憑此 認定係原告以借貸為目的匯款予被告,該傳真紙尚難作為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受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7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固 載有:「2月20日將有USD 500,644.09元匯入SUPERLINK A /C,以支付INV. No. SA 16012 &16021,敬請查收(此為 Sunlit之匯款)」之內容,未見兩造及其代表人之署名及 簽名或用印,亦無兩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且 收款人並非被告,匯款用途則與借貸無關,殊難憑此認定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上揭傳真紙右下角雖有加 註「A+B+C+D=US 3,000,000元,由Sunlit 借理義」等字 樣,並蓋有「李龍圖」之印文,然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 司之代理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理義公司有授權李龍 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款項,上揭加註字樣復未表 明「李龍圖代理被告理義公司」之意旨,且被告理義公司 否認曾收到原告匯出任何款項,殊難憑上開加註字樣,即 遽以推論原告借與被告理義公司美金300萬元。   ⒌原證2「發信人被告理隆公司李龍圖、收件人南非DERLON公 司劉總、張經理、日期2018年1月9日」之傳真紙(見本院 卷第21頁),其上雖載有:「1. 近NT↔US再創新高,理義 科技『美金部位』可能需要因應『補差額』。2.擬由Sunlit再 借理義科技US 2.0m(無息借款)。3.請安排擇日匯出(Sunl it同意借US 3.0m,不足由DERLON支應)。」,李龍圖並簽 名其上,加註日期「2018年1月15日」。惟查李龍圖並非 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且上開傳真紙上,既無被告理義 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出借款項,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之文字,更無原告與被告理義公司及雙方代表人之署 名,復未見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理義公司之記載,自難 憑該傳真紙所載,遽認被告理義公司向原告借得美金300 萬元。   ⒍原告固提出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主張其上有 李龍圖所書寫「已借《US1.7M》、再借《US1.3M》及再借《US1 .7M》。」等字樣,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所示共 計美金470萬元云云,然卷附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部分文字模糊不清,況單憑上揭文字並無從認定係何人 向何人借取款項,且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龍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 司借貸款項,李龍圖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李龍圖縱有為上 述記述,對被告亦不生法律效力。  ㈣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原告SUNLIT公司應被告陳重義商 請而出借,因南非政府實施外匯管制,兩造間本無商業往來 ,難以逕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回被告等在台開設之銀行帳戶, 故由李龍圖指示原告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之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南非DE RLON公司係被告於南非設立之公司,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南非DERLON公司係由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再者,縱 認原告主張因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政策,原告始將借款匯款至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一節屬實,實則原告究自何時 開始至何時為止以何名義如何陸續匯款予南非DERLON公司? 其匯款憑據何在?帳簿、表冊又如何記載?均未見原告提出 匯款憑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帳冊等會計書證以為憑 據,倘原告確有出借高達美金770萬元之鉅款,依公司治理 原則及商業會計慣例,原告SUNLI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清冊或會計帳冊應有上述相關記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就其主張曾匯出美金770萬元借款之部分,未能出 任何財產清冊、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明,明顯有違 常理,自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屆滿一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李龍圖、陳重義、 陳重慶、張啟章,並調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在西元20 17年1月到2018年12月31日期間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全部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然且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 ,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 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 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 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300萬元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12.21 USD100,000.00 原證1、2 2 2017.12.22 USD200,000.00 3 2018.01.17 USD735,715.06 4 2018.01.18 USD963,421.80 5 2018.02.07 USD507,934.00 6 2018.02.20 USD500,644.09 共計USD3,007,714.95 (因發票金額、匯率關係致有差額) 附表2:470萬元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9.14 USD1,700,000 原證4 2 2017.11.30 USD1,300,000 3 2017.12.29 USD1,700,000 共計USD4,700,000

2024-12-31

TPDV-113-重訴-61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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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4、24326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宸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時參與綽號為「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及匯出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王宸宏即與「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經理」、「劉 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等 成員於111年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麗香,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須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麗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至112年4月6日15時30分 許之期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其間即由王宸 宏佯為販賣虛擬貨幣,於112年4月4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向李麗香收取44萬元,隨後將之交 由「莊文鋒」清點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 式共同取得該等款項並予輾轉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王宸宏對於 李麗香交付此部分款項以外之財物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匯款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員偵 查報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基本資 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 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前開3人以上 之不同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所為集體犯罪, 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如前述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等工作,對於所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則被告雖非必已認識或瞭解各成員,惟應已知 悉有各成員之存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與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本案詐欺集團非3人以上 所組成,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 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除係犯一般洗錢罪嫌外,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208至211、218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移 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至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上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本案非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上開各該判決僅論被告所為其中一部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即包含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罪事實,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9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惟此經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 ,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查(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該 物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 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金訴-2641-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木蘭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共同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依約雙方僅約定配合建照執照需求,張木蘭有提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即張木蘭僅需提供道路通行權且並未約定無償提供。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約第3條載明信託財產為:⒈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30715、30716及30717建號建物,⒉兩造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財產種類為○○區北投○○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從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外,新增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木蘭進行商議。  ㈡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共同繼承張木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共 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財產或權利之1/4。嗣因合建單位增加訴 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原告等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 田水利會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再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 議書,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供建地、都市計劃道路土地 (路地)一併計算其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可見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並非不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有 價值土地,需與地主協商處理。   ㈢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於系爭合建案中向政府機關出 具以下之同意書:   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 用地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載明同意 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 土地,提供B座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出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同意供公眾使用。   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 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載明同意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 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 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   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見 卷第167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8筆土地無償提 供木○居B座(即102年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 排水系統。    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4,見 卷第169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C座(即103年建字第77號 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出具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供公眾使用。   ⒎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 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無償使用 同意書(107年不詳日期)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 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㈣綜上,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以前開102年10月15日切結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 、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另系爭合建案之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 段38、38-5、40-2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103年7月1 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信託 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3年5月21日切結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 所有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明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即路地 )具有價值,與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等原告權益有關,且木 ○居B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2年9月 24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木○居C座取得 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3年7月1日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通知書、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104 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107年5月11日信託事務指示 書,且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之指 示範圍已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道路通行權範圍,足認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違反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刑法所定偽造文書,於未取 得原告同意下,逕行出具上述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 行出具同意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不具 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書面指示管理、處分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 協議書約定,足見被告兆豐銀行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時 ,仍負有查明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 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提及無償同意土地使用,且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信託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合 建契約、信託契約、遺產分配協議等權利,及使用各該道路 用地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㈥依原告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第2點 約定,原告係因張木蘭死亡,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約 定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同意於國稅局所定遺產稅繳納期限前, 一次給付4位繼承人各9,609,390元,如合建案因故終止或無 法繼續進行,則4位繼承人同意無條件各以原價向士林開發 公司買回此道路用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述協議係為抵繳遺產 稅所為買回協議,非一般土地買賣。另○○段三小段33-2、38 -4、38-5、44等4筆土地未包含在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1年8 月23日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所列為協助張木蘭繼承人繳 交遺產稅而以附買回條件所購入之9筆土地內。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 ,會議記錄第9項記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 使用同意書,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今日用印完成( 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 24日會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同意任何人於這2份文 件上用印,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 無開會通知及與會者簽名確認,亦未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 不可採信。依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不知道,也沒有承認104年11月5日、11月 30日有攜帶印章前往開會,或直接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用印 於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謝東宏、林錦燦證詞,及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提供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出席者有士林開 發公司副總林錦燦、謝東宏,地主王愛廸、張愛倩,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等6人,扣除否認用印 、僅係聽聞的證人謝東宏,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僅剩證人林錦 燦1人等資訊,及104年11月30日原告僅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 議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副本留存等情,可證原告僅 同意將印鑑章用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別無其他,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遭他人利用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用印之便盜蓋, 案現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2104號發回續查。 再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4)簽署時間晚於102、10 3年新建工程處B、C座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審查,且2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寫需有「見證人」與備註「1.本同意書 每一權利人出具乙紙,不得合併填寫。2.本同意書需附地籍 圖,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屬約定要式的文件 ,上開同意書缺少「見證人」林錦燦親筆簽名、簽署日期, 且2份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不同,也無地籍圖並明確標示同 意使用範圍,無法確定同意人的真正意思及其範圍,且土地 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 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均未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可見上開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符合要求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不成立,又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開2份同意書未送達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無效。  ㈥上述遭開闢為道路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 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面積共9 94.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4權利即248.74平方公尺,約 75.24坪,佔含路地之總土地面積1748.55坪的4.3%,參照補 充協議書關於水利會合建分回計算方式,應以預估4,876坪 總銷售面積內,原告被開闢為道路土地總面積佔總土地比率 4.3%,換算為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125.8坪(計算式:4,876 坪×4.3%×合建分配比例60%=125.8坪),再以木○居開始銷售 之首2年(104、105)年實價登錄每坪銷售價格平均104.2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1億3,108萬元(計算式:125.8坪×1, 042,000元/坪=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億3 ,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張木蘭有義務提供合建基地 周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張木蘭乃於97年間將 ○○區○○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 35-1、28、28-1地號土地交付信託,可見張木蘭已同意將 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興建房屋及開闢道路,原 告為張木蘭之繼承人,繼受張木蘭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 利義務,自有提供合建基地周邊土地供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開發之義務。   ⒉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關於其中30、33、33-1、38、44-1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以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其中33-2、38-4、44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3)。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關於其中38、40-2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於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38-5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4)。   ⒊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609,390元購買○○區○○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23日再就前開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前協議書中所載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384,921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其他地主原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9筆土地實際已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對土地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惟因遲未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兆豐公司於104年曾請原告等地主出具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被證4,見卷一第167-169頁),同意無償提供○○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30日用印,被證3使用印鑑與其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之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4年7月31日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均相同,被證4使用印鑑與原告在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   ⒋退步言之,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起訴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及 其他地主,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起訴狀中自認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已消滅,自無於本訴主張信託契 約仍存續之理,兩造間既已無信託契約,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因原告違約拒絕將信託契約續約,而終止系爭合建案, 原告僅可以木○居實際銷售總坪數3769.72坪(B基地1971. 5坪、C基地1798.22坪)計算,不應將未實際銷售之A基地 面積計入請求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區○○段三小 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等10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 ,以一般道路用地收購行情1/4及原告主張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賠償金額應為8,768,068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包含張木蘭及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 ,亦即信託不動產除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列示地號外,也包 含為整合專案基地而陸續交付信託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 ○○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 均係委託人張木蘭併同段40、40-1、35、35-1、28、28-1 地號於97年2年25月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 兆豐銀行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就前揭信託財產作成 97年6月30日信託財產目錄。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為辦妥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 指示權責,並依據102建字第88號、103建字第77號建造執 照所列注意事項範圍,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用於道路開闢、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處理等事項,此均屬各建照為竣工前之應辦事 項,並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9 月24日、103年7月1日、107年就關於原告主張之○○區○○段 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依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指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違反信託契 約或侵害原告權益。   ⒊被告兆豐銀行未於104年要求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亦未曾收受相關正本,且依據台北市未完成 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相關申請程序均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被告兆豐銀行作為信託受託人具所有權人地位, 無需取得原告等地主出具個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迄未協同被告兆豐銀 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被告兆豐銀行仍為○○區○○段三小段 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之信託受託人暨名 義上所有權人,並將於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契約終止後, 返還原告等繼承人各自應有之比例,原告恢復所有權後, 即可出售或另行處分,然原告無故怠於行使其權利在先, 卻以本訴主張權利受損害,並無理由,亦尚無法具體化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縱參酌台北市○○○○○○○○○○○○○地段00地 號道路用地,112年度每平方公尺40,094元之交易行情, 原告可請求合理損害賠償應為9,972,981元(計算式:40, 094元×248.74平方公尺=9,972,981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王愛廸、張家 棟、張愛玲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 書(見卷一第65-70頁)。  ㈡張木蘭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見卷一第29-50頁)。  ㈢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被告兆豐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52-62頁)。被告兆豐銀行於97 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記載財產種類為:○○區○○段 三小段28、28-1、30、33、35、35-1、38、38-1、40、40-1 、44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3頁)。  ㈣系爭合建案於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建字第88號建造執照( 即木○居B座)、於103年4月22日核發103年建字第77號建造 執照(即木○居C座)(見卷一第71-86頁)。  ㈤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天母西路案-B基地汙水審查 」,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 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同日出具用地同意書,記載:同意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提供給士林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102建字第88號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見卷一第89-90頁)。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道路開闢」,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3年7月1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 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 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 卷一第91-92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道路用地裝設路 燈作業」,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 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7年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 載:同意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 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語(見卷一第93 -94頁)。  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 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原告、張愛玲、張家 棟、王愛廸共同持有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土 地享有1/4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文書,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繼承自張木蘭之土地逕行出具信託指示書, 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 銀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兆豐銀行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段三小段30地號 等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值,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業 據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169頁) 、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45-248頁 )為證。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2份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 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陳稱:「被證3、4張愛倩的印章 與其他文件印章類似」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一第285頁),原告並未否認土地同意書上之原 告印文係偽造,且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頁)上原告印文,與信 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250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38-5、40-2等3筆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9頁)上原告印文,與原告、 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士林開發 公司於102年2月2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 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且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堪 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推定為真正。另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經證人謝東宏到庭證 述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擔任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27頁) ,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 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 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土地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用,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上開印文遭他人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 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 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102年2月20日補充 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 議記錄節錄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 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 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士林 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B 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及證人溫 曜誌、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等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溫曜誌證稱104年間伊在兆豐銀行 信託處擔任科長,109年9月24日會議伊有參加,該會議是因 為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需與建商及地主商討如何續 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用印何文件(見卷二第77頁),證人 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開發部副理謝東宏證稱104年9月24日、 11月5日、11月30日三次會議伊都有參加,會議記錄是伊製 作,伊都是先用筆記下來,事後用電腦打成會議記錄提供給 地主、與會主管、部門人員審核,104年9月24日會議當時原 告為何沒有用印伊已經不記得,以往原告都是比較審慎去用 印或簽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原告 有無用印或簽名,伊不記得原告的印章是否由其本人保管或 由其他人保管,原告沒有交付其印章給伊過,是否有在伊面 前用印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原告印章什麼樣子等語(見卷二 第127-130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 林錦燦證稱伊有在土地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記憶中沒 有簽的地主好像是說要拿回去跟律師討論。以往如果需要簽 名用印,原告都會比較小心,都會說需要回去看一下才簽。 伊不記得原告事後有無再補簽道路土地同意書。伊不記得10 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有無看到原告親自用印於道路用 地使用同意書。伊公司開會都有做會議記錄,工作完成渠等 就會將用印這件事寫在會議記錄上,會議記錄也會傳送給地 主,如果當時沒有用印,會議記錄寫有用印,那就是紀錄不 實,如果紀錄不實,地主收到會議記錄就會有異議。原告要 蓋章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蓋章,伊公司人員不替她保管 印章等語(見卷二第132-136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 司會計主管曾毓文證稱根據會議記錄伊有參加104年9月24日 會議,伊沒有印象地主簽署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等語( 見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卷一第167-169頁)係他人偽造 或盜蓋原告印章。再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同小段10、13地號 河川用地比例以抵繳張木蘭所遺現金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原 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30、33、38、38-1、44地號等5筆土地各過戶26706/0000000 之持分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有100年9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卷一第159-162頁),嗣前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8月2 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段三小段30、33、38、38- 1、44地號之道路用地」變更為「○○段三小段30、33、33-1 、38、38-1~-3、40-2、44地號」,有101年8月23日補充協 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已經將「○○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 、44地號」之所有權利買下,原告主張其對於「○○段三小段 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遭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侵害,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拜訪,被告兆豐銀行 方才提供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 )3份(見卷一第89-94頁),原告始發現被告兆豐銀行將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將其信託之土地無償交付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云云,惟 原告同意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 33-2、38、38-4、44、44-1等八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償提供 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等情,有蓋 用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7頁) ,況張木蘭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4 年9月24日即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 意書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情,有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362頁 ),而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已於第一次修訂之信託契約 修訂協議書蓋印,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49-252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簽 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348頁),足見王愛 廸、張家棟、張愛玲已共同於109年9月24日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於事後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 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建之土地為張木蘭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建築 執照申領需求,必要時張木蘭同意提供基地周邊都市計劃道 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出具其所有○○段三小段30、 33、38、44等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29頁、第31頁),另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數量約定:包括本專 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有系爭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頁)。又張木蘭所有之○○區○○ 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 、44-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 嗣因張木蘭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 玲於101年9月20日登記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有○○區○○段三 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26頁 ),足認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交 付信託之土地包括○○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 -4、38-5、40-2、44、44-1,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張木蘭 本即有提供周邊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之義務,即○○段三小段 30、33、38、44等地號,又○○段三小段30-1、30-2、38-4、 38-5、40-2、44-1地號均係由同小段33、38、44地號分割而 來,40-2地號為由同小段40地號分割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22頁 、第124頁),從而身為張木蘭繼承人之原告亦對於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負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節甚明。  ㈦再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委託人聲明事項第7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充 分認知並瞭解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丙方或 丁方(即被告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甲方及乙方須就信託財產之財產權進行移轉或處分,則 應先行協議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見卷一第51-61頁) ,則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因繼 承關係而共同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等之信託利益,由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土地持分90679/400000等情, 有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70頁 ),足見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就○○段三小段30地 號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公同共有之信託利益債權,依前 開法律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既已同意無償提 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予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 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已過半數,則原告明知張木蘭其他繼承 人均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之 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單獨行使權利,其抗辯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段 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道路排水用地使用,洵 無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之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361-362頁)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 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B基 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均無法證 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 豐銀行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偽造 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見卷一第308頁),待證事實均 與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溫曜誌相同,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6

TPDV-112-重訴-846-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潘志翔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2號、第6453號、第6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①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35號案提起公訴)、 張柏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案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案判決)及 丁○○,於民國112年下半年度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 「陳沛雯」、「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羅文鴻(曾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天樂」、「彼得」 之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少年許 ○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10月間生,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童正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除取得由上游成員提供之工作手機外,上游成員並 應允給予相當報酬。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 「楊百鑫」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 ,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得於「MTOOEX」交易平台申請 一電子錢包,再購買泰達幣充值或購買比特幣,後賣出以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載MTOOEX並取得 一電子錢包地址(即TXQ9ZqYkBqY6dCApcQ7xouFiiNtmxrUyi5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甲○○復依同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陳沛雯」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向同集團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購買泰達幣,並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時、地,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丙 ○○、丁○○、張柏𦒋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Peter 」、「張經理」、羅文鴻等人之指示,向甲○○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復轉交附表一「後續處置欄」所示之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甲○○僅取回新臺幣(下同)28萬576元,無法取回本金,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童正 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 」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丙○○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刑刑,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③被告乙○○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無犯罪所得,並無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丁○○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及被告張柏𦒋先後2次及3次向同一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陳沛雯」 、「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陳沛 雯」、「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 、「陳沛雯」、羅文鴻、「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案有獲得30 00元報酬(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65 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6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乙○○因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 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然因被告丙○○、乙○○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丙○○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乙○○則 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從而,就被告丙○○、乙○○之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3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尚有悔悟 之心;兼衡酌被告3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暨參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丙○○ (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規定,暨被告丙○○、丁○○、乙○○均高職肄業(本院卷第83 、87、9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述收押 前從事種檳榔工作、未婚,被告丁○○自述收押前從事油漆工 工作、未婚,被告乙○○自述收押前從事殯葬業、未婚、需要 撫養阿公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丙○○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 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工作機),被告丁○○所持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工作機),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乙○○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工作機),於113年1月4日因被告所涉另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警扣案,此據被告乙○○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164頁),該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08號判決,並沒收該行動電話,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9 頁),然該案尚未確定,行動電話尚未因執行沒收而滅失, 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 人已將本案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後續處置欄」所示),其等就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已如前述 ,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已繳回,爰依前揭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被告丁○○、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 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乙○○已 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丙○○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 00000000000000)(參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3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丁○○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5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乙○○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固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惟被告3人均稱與本案無涉, 非本案所持用之工作機(本院卷第164-165頁),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後續處置     證 據 1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丙○○ 被告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公園,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4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2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㈠第10-13、第246-249、252-253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20-2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8-49、165、169、176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一第55-200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被告丙○○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301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89-297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2 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 4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丁○○ 被告丁○○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咖啡廳,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4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7-18、399、45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0-41、164、169、17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99-505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被告丁○○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77-289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 3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丁○○ 被告丁○○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咖啡廳,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3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8-20、398-401、425-45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0-41、164、169、17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99-505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丁○○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56-262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4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乙○○(由另案被告童正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 被告乙○○於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舍商旅旁巷子內,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8-12、127-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證人童正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95-202頁)。 ⒋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225-2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軌跡、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乙○○交付款項予上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7-298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1-12頁)。 ⒍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30-238頁)。  ⒎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5 113年1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 5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乙○○ 被告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地,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5-47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2-14、128-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225-229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26-230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6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147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乙○○ 被告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地,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147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5-47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4-16、128-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頁)。 ⒉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車輛軌跡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9-300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107-113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附表二】 編 號 工作機 持用人 相對應犯罪事實 應否沒收  ①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 丙○○ 附表一編號1   是  ②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 丁○○ 附表一編號2、3   是  ③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扣於另案) 乙○○ 附表一編號4、5   是

2024-12-24

KLDM-113-金訴-60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祥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林」、LINE通訊軟體暱 稱「CR張經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連 監民佯稱可線上代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連監民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埔江街及大 連三街口,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黃祥予,黃祥予嗣 將款項上繳予「小林」所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連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祥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至 第51頁),核與告訴人連監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證人黃 庭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6460卷第73 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59頁至 第161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ATM機台位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113年3月4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現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火車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16460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 7頁至第151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6460卷第155頁至第15 7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51頁),而 於本院審判中則未到庭陳述,是均無上揭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各 為7年、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陳述,是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林」、「CR張經理」、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6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2頁),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 判,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比較審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而 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未合;⑵原審諭知 被告附負擔之緩刑,亦有不當(詳後述),檢察官以原判決 未論述新舊法比較,且被告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 擔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 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法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前具聲請撤銷緩刑狀《見原審卷第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自應就 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 裁量;且緩刑情狀之取捨,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 ,被告並未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業述如上,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非無據,且觀本案被告分 毫未付應履行之賠償,並無彌咎之誠,仍不宜諭知緩刑,因 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緩刑( 含所附負擔)之宣告。至於原判決本於同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988號調解筆錄內容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雖經本院撤 銷緩刑宣告,仍無礙其調解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併予敘明 。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 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固有第三人於案發 當日即113年1月16日所匯入之3,000元匯款,被告復於同日 提領該筆3,000元匯款,有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A TM機台位址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460號卷第57頁至第6 1之1頁背面),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匯 款確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8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倩如、劉美 君、吳芃妤,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倩如、吳芃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 使用乙節,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卡 片夾裡,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一起,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我係看到銀行發送之 入款訊息,發現有不明款項進我台新銀行帳戶,我才發現上 開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隔天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129至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土地銀行○○分行 113年4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所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4、147至153頁);而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倩如、劉美君、吳芃妤,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倩如、劉美君、吳芃妤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並有前揭 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 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 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 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甚 明。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 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 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 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 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 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申辦 許多銀行帳戶,除了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另 外還有申辦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上開5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密碼是000000,是我的生 日等語(見本案卷第56至57、63頁),其設置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均係其生日,實無混淆、遺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根本 無需涉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上 開所辯係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已悖 於常情,難以採信。  ⒉況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本案帳戶還沒被凍結之前, 我使用的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戶這2年來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我平常沒有在用的提款卡都放在專門放置卡 片之卡片夾,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 這個卡片夾,平常比較常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放 在有錢的皮夾內,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包包,新光銀行帳戶提 款卡好像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7、63頁),被告既不 常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卻未如其新 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家裡一般,反刻意攜帶該等帳戶提款 卡在身,實亦難謂合理。  ⒊又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果真係遺失,則 拾獲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 費周章詐騙告訴人,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 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 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 行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 能自由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當不至於以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以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不會立 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徵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遑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自承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仍在家中, 土地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130 頁),益徵持有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 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等帳戶,於收受 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 ,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或 透過網路銀行處分該等帳戶內金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 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失金融卡之情形。  ⒋至被告固有於112年12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失台新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於113年1月3日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辦理 金融卡掛失,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臺灣土地銀行○○分 行113年11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3、49頁),但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業將土地銀行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方掛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 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 握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 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掛失止付,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 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 從而,被告雖有上開掛失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稽上,被告辯稱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不慎 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 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 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 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 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 ,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 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6年間因 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㈡、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㈢、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 護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經濟狀 況非佳、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 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 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 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林倩如(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先後假冒購物平台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倩如訛稱:因先前購物之廠商遭駭客入侵,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致林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②林倩如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55至61頁)。 ③林倩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 同日18時19分許 2萬9290元 同日18時21分許 9999元 同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2 劉美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1時許,先後假冒「優美牙刷」廠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美君訛稱:誤刷劉美君之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解除云云,致劉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9分許 9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 ②劉美君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至79頁)。 ③劉美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 同日21時15分許 5萬708元 同日21時34分許 6萬83元 同日21時50分許 4萬9981元 3 吳芃妤(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妳」聯繫吳芃妤,向吳芃妤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吳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芃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1至85頁)。 ②吳芃妤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1、101至105頁)。 ③吳芃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紙(見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CHDM-113-金訴-5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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