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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HMAT MIFTAHUL(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4、56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ROHMAT MIF TAHUL(中文姓名:米達,下稱被告)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包裹之寄送單,其上寄件人為「UNDERNAME(未知)」 ,收件人除有被告之名外,尚有「Zninal Arifin」即他人 之名,則貨物是否真係寄交予被告,已非無疑;又上開包裹 之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與被告在 臺工作之地址或居留地不同,則在收件人、地址均為不同之 情形下,如何可僅憑被告曾有在APP「EZ WAY易利委」(下稱 EZ WAY)上點選確認,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情包裹內容物且為 被告所進口?且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僅列被告為收 件人,漏載「Zninal Arifin」,地址亦非被告所在地,內 容根本錯誤,如何可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又上開包裹係在 111年10月10日從印尼雅加達(縮寫JKT)寄出,距離被告之家 鄉地車程約4小時半,如何可能僅為寄送烤雞腸等小吃而舟 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時再為寄送?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涉之EZ WAY係於111年4月14日註冊,由註冊IP查詢可見地點是在臺 南,但當天係正常工作日,被告並無前往臺南,亦非在臺南 工作,如何可能在臺南註冊使用EZ WAY,顯見被告所稱其資 料係遭他人冒用一事確實非無可能,且EZ WAY是我國專用於 報關之程式,對於非我國人民之被告而言,並非常用,其內 所用文字亦非專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確實有從家鄉購買一 些物品,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 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頂多是不小心或過失的狀況,以此 責難被告使其擔負刑責,實屬過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公司之法務人 員蔡賢霖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 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27日函、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1年11月10日函、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與臺 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緝獲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及貨物外觀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關於EZ WAY簡介與操作說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036 號公告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並說明:本案依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 認資訊,確為被告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而包含 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註冊時間、認證方式及居留證證 件等資料亦經被告確認為其使用無訛,被告亦供稱其申辦註 冊「EZ WAY易利委」帳號後迄今均係供其自己使用,足認附 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確實係被告親自委任申報輸入進口 ;又委任報關業者進行進口貨物報關,均具有一定之時效性 ,被告以外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要以被告名義於特定時間 、進口特定貨物,並有把握被告必定於指定之特定時限內檢 視該報關資料無誤並點選確認申報輸入進口上開貨物,幾無 可能,是被告所辯委難採憑等旨,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我國於案發時已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包裹上填載之 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需與EZ WAY實名認證之資料相符,並 由收貨人在EZ WAY進行確認而完成委任始能報關進口,有財 政部關務署之簡介與操作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 至134頁),酌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稱為「B AG」(見偵52824卷第25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 稱為「湯匙」(見他卷第15頁),均與炸雞腸、含雞肉炸豆乾 等實際內容物不符,且事涉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刑責,堪 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貨人姓 名及聯絡電話,當係預先妥為規畫、安排,俾得以一如預期 順利送達,自無可能隨意記載不相干者,而徒增包裹運抵臺 灣後,因無法聯繫收貨人,或收貨人不願配合完成委任報關 程序,導致包裹無法入境遞送甚至遭檢舉查獲之風險。本案 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資料與聯絡電話,既為被告之姓名、居留 證號碼及其自承為其持用中之電話(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5 2824卷第84頁;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就本案包裹確有操 作其手機之EZ WAY點按申報相符回復報關委任,為其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0至52、107頁),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被告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 回復歷史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80頁),衡諸該 EZ WAY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 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進口報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迄案發時 止,已有逾百筆之申報進口報關紀錄,足徵被告就海外包裹 進口流程及如何使用EZ WAY辦理線上實名委任報關以收取跨 境包裹,應有相當經驗及認識,倘被告就本案包裹之進口渾 然不知,豈會輕率於EZ WAY系統點按申報相符回復確認,綜 合上開事證,本案包裹所載之收貨人資料係被告同意提供並 由其配合操作其手機之EZ WAY辦理委任進口報關,堪以認定 。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包裹另有其他收貨人姓名、收貨地 址與被告居住地不同等情為辯,惟姑且不論收貨人本非必係 最終實際領取包裹之人,縱使本案包裹上之收貨人另有記載 他人姓名,且所載送貨地址非被告居住地址,均無礙於本案 包裹上填載之收貨人即被告透過EZ WAY完成進口報關及供快 遞公司得以包裹所載電話聯繫安排送貨事宜,且此或係出於 規避檢警查緝之理由所為亦不無可能,遑論觀諸上開財政部 關務署113年4月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 進口報關資料,可知案發前被告所委任辦理進口報關之包裹 中,已有多筆收貨地址填載高雄、臺南、臺北、桃園等不同 地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又被告已自承EZ WAY為其註冊且始終為其使用(見原 審卷第50、107頁),辯護人徒執EZ WAY註冊時之IP位置主張 被告遭人冒用云云,委無可採;再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之 炸雞腸13包之寄出來源及過程為何,與本案罪責有無之判斷 無關,辯護意旨稱不可能從被告家鄉舟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 時到雅加達寄送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逾百 筆透過EZ WAY回復申報相符委任進口報關紀錄,業如前述, 且其非無詢問他人或上網翻譯之機會或能力,故辯護意旨稱 EZ WAY非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 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認,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訴-1257-20250123-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 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八大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 萬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聯利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參拾玖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 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傳景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傅傳景、益誠 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 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緯來電視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電視)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崑海、王郡 、潘祖蔭(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嗣分別變更為張榮華、 李鐘培、梁天俠,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 101102830號函、111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41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卷㈡第477至483頁、卷㈣第25至30頁、第233至2 37頁),而張榮華、李鐘培及梁天俠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 、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㈡第473頁、卷㈣第21、2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 告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傳 景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2 頁),並未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為何,惟各原告之請求金額 係屬可分,故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除具狀將請求總金額變更 為660萬元外,並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電視)1,400,000元、緯來電視1,200,000元、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800,000元、三立 電視600,000元、中天電視600,000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利媒體)600,00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年代公司)400,000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凡傳播)400,000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全球紀實公司)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9頁)。嗣又於同年5月23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原名孫佳琳)及王澤民為被告 ,並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 院卷㈡第361至367頁),復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將被告等之 侵權行為分為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並將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如附表一(以下均指本判決 所列之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0,000元、緯來電視85,71 4元、八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 857元、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 8,571元、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0,000元、緯來電視1,114,2 86元、八大電視742,857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557,143 元、中天電視557,143元、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 1,429元、飛凡傳播371,42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 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㈣第253頁)。查原告就原請求金額501,00 0元變更為66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各人之請求金額區分為 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區分為被告益誠公司 成立前、後,則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飛青經合法送達(本院卷㈥第97、99頁),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㈥第155頁),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電視節目(下稱系爭視聽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益誠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詎 被告傅傳景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6月3日間以獨資商號益誠 資訊企業社名義製造並販賣內建由中國廠商開發之「全球視 野」電腦程式APP(下稱全球視野APP)之「Dream TV(夢想 盒子)二代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並於108年6月4 日起設立被告益誠公司,被告益誠公司則自該日起至109年7 月7日止,製造並販賣系爭機上盒。而經點選系爭機上盒內 建預載之全球視野APP,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 特定公眾得以全球視野APP連結遠端伺服器之非法訊號源, 而於不特定時間及地點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等 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該等行為同時係藉由不特 定公眾點選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向串流伺服器產 生要求,串流伺服器則將壓縮之影音資料封包後經由網路傳 輸至系爭機上盒再轉傳至收視戶螢幕上,是上開行為亦構成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之不法行為, 視為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為機上盒製造 商,明知所有電視頻道均應經授權始得播出,竟委託中國廠 商開發不法全球視野APP,並內建於系爭機上盒進口至我國 販賣,使未經原告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 觸之狀態,而獲有利益,顯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又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分別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課長、客服 人員,被告劉飛青具有管理後台權限,並提供授權碼予不特 定消費者,被告孫羽彤則向購買之消費者說明如何開通全球 視野APP之觀看功能,並負責協助處理授權碼之問題;被告 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 法授權,竟仍為被告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其等具有共 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 盒之通路繁多,原告無從掌握實際銷售數量,而侵害原告等 受侵害之系爭視聽著作共計33個節目,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酌定每一受侵害視聽著作賠償以20萬元計算,並 依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之侵權期間比例,計算被告傅傳景 個人侵權期間為1個月,被告等人共同侵權期間為13個月, 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傅傳景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萬元、緯來電視85,714元、八 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857元、 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8,571元 、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誠 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萬元、緯來電視1,114,286元、八大電 視742,857元、三立電視557,143元、中天電視557,143元、 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1,429元、飛凡傳播371,42 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 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 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3、15、17、21、25、26、28、30、33所 示之節目部分,僅有原告單方製作之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 作為證明原告為該等節目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據;就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之播出 日期為108年3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止,然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公證書,亦僅有108年5月20日該日在上開播出期間內;就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節目,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僅為製播及 交付期間之約定,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日期為108年5 月20日,兩者已有不同,且公證書上記載之節目名稱與合約 書所載並不完全相同;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提 出106年、107年兩份合約書,如合約書確有約定到期自動延 展合約期間,原告何須在107年另行簽約,顯見原告主張有 所矛盾;就附表一編號6、7、31、32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自難認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人;就附表一編號1、8、9、13、16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均為外文版本,且簽署之對造均為外國 公司,無法得知是否真實存在,自難採為原告為著作財產權 人之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所載,原告並未取得以網際網路公開 播送之「獨家」權利,自難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告益誠公司為從事生產製造及營運系爭機上盒之業者,被 告傅傳景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益誠公司因與訴外 人大陸商「深圳市視道天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視道天下 公司)就全球視野APP簽有授權書,因此相信該公司所製作 之全球視野APP為合法,是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對於 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 一事,實屬不知,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情事。況 被告僅係藉由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用戶藉由系爭機上盒內建全 球視野APP接觸他人上傳之影音內容,亦即系爭機上盒之用 戶僅能單純上網瀏覽影片,本身並無法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所為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7款之要件;又全球視野APP並非預載於被告益誠公司所販 售之系爭機上盒上,而係視道天下公司所為,被告益誠公司 並無直接提供、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下載使用,此自原 告所提之公證書勘驗過程,可知全球視野APP必須係在系爭 機上盒連線上網後才會出現,當可證明全球視野APP並非在 被告製造、輸入或銷售機上盒時即已存在於機上盒內,且被 告益誠公司僅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相關技術,並非全球視野AP P,是被告行為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 目之要件。  ⒊本案所涉之機上盒認證時間為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 止,此為系爭機上盒二代,被告益誠公司於109年5月後即另 行推出三代機上盒,故縱認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須負賠償 責任,亦應限縮於系爭機上盒二代。又本件已向購物平台調 取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銷售資料,可得知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販售所得之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不易證明損害額之 情形;且根據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共販賣 40台機上盒,銷售金額為84,000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賠償之金額自以不超過9萬元為宜。 ㈡被告王澤民部分   被告王澤民僅係一單純經銷商為販賣機上盒之行為,原告並 未說明被告王澤民有何不法行為?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内容究竟如何連結及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 被告王澤明如何明知,自難認被告王澤民有共同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其餘則引用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 內容所述。 ㈢被告孫羽彤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孫羽彤係專科農場 經營科系肄業,其後曾擔任服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迄 至109年1月2日始至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擔任客服人員,依被 告傅傳景之指示內容,負責於線上回覆消費者詢問之問題, 以被告孫羽彤之學經歷,並無資訊方面之專業知識或銷售影 音視聽設備或著作之相關經驗,並不知悉其中有何不法;況 且,被告孫羽彤任職期間所參與客服服務之產品係「夢想盒 子三代」,並非本件二代之系爭機上盒產品,自無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㈣被告劉飛青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劉飛青不知道系爭 機上盒是否有侵權問題,其進入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時,公司 在販賣的是三代機上盒。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 ㈠被告益誠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機上盒,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 視道天下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 即自動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中,讓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 觀看如附表一所示節目。 ㈡被告益誠公司曾以單價2,100元販售40台系爭機上盒予MOMO購 物網。 ㈢被告劉飛青為被告益誠公司課長,任職期間為108年10、11月 間至110年4月、5月。 ㈣被告孫羽彤為被告益誠公司客服人員,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2 日至111年6月30日。 ㈤被告王澤民為得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經銷系爭機上盒。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即製造 並販賣內建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使不特定公眾均得 藉由點選系爭機上盒內之全球視野APP連結非法訊號源觀看 系爭視聽著作,自已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 被告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孫羽彤、劉飛青 則為被告益誠公司之員工,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法授權 ,自應與被告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並依原告後續主張內容及判決 文字調整如下),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等是否為系爭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且消費者得以使用 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該等 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或有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 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㈢如有,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㈣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 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編號所 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4、5、12、20、23、24、27、29所示之節目, 為原告東森電視、緯來電視、三立電視、中天新聞、聯利媒 體、年代新聞、飛凡傳播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 明書、節目表示著作人之片頭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3、94 、96、99、100、101、102、199、227、237、262、263、27 6、280、28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 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342頁),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POLI」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3頁) ,惟「POLI」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 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再提出「POLI」節目之PROG RAMME LICENSE AGREEMENT、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75至1 81頁),欲證明其授權來源係由韓國ROI VISUAL Co., Ltd. ,專屬授權予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 Ltd., ,授權期間共3年,自西元2018年12月1日至西元2021年11月 30日,再由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Ltd.,將 該節目在臺灣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予原告東森電視,惟觀諸 上開PROGRAMME LICENSE A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broadcast」,授權證明書上亦明載專屬授權之權利 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 為如附表一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  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綜藝大熱門」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嗣後復稱該節目為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本 院卷㈡第35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遽以採信;另依 原告東森電視所提出之節目畫面(本院卷㈡第261頁),亦僅 有在畫面左下角處顯示「EBC東森綜合32頻道今天晚上十一 點」,惟該畫面僅係在表述該節目播出之時間及頻道,非屬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 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 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生活大小事」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生活大小事」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 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生活大 小事」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鼎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 授權,有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3頁),惟觀諸 上開權利證明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 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 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為如附表一3所示 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其已取得「李小龍」、「絕地任務」節目之合法授 權(本院卷㈡第93頁),惟該等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 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原告東森電視復自承無法其出其 他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即 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⒎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為其所購買而 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 惟「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 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 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復提出「嫉妒 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SBS Cont ents Hub Co., Ltd.將「New media and Duplication」專 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而「New media」係指利用電腦或 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或娛樂之產品及服務,有PROGRAMME LICE NSE AGREEMENT、劍橋英語詞典翻譯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185至188頁、卷㈥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 「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以該等協 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 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我的老 婆是老大3」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 之授權來源分別係由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 內之有線電視付費頻道、基本頻道、計次頻道範圍內專屬授 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9 至192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 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緯來電 視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 屬被授權人。  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隋唐演義」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隋唐演義」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雖復提出「隋唐演義」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海寧中誼 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 範圍內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93至197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 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 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 認原告緯來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 」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關鍵罪證」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關鍵罪證」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復提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即transmit) 之授權來源係由TV Asahi Corporation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 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1至20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 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專屬被授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 以該等協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⒒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步步驚心」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步步驚心」節目既非原告八大電視 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 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步 步驚心」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All Advance Investments Li mited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播映權專屬授 權予原告八大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5 至210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播映權」,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 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  ⒓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節目,為原告八大電視之自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本院卷㈡第95頁),並提出 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八大電視監製」之片尾畫面(本 院卷㈡第268、27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 推定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等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 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一起生活吧」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一起生活吧」節目既非原告八大 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 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復提出 「一起生活吧」(Marry me now?)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 KBS Media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 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1至215頁),惟觀諸上開LICENSE A 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broadcast」(即公 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為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節目,為原告三立電視之委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三立電視製作 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7頁),並提出委製合約書2 份(本院卷㈡第217至225頁),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並約 定以原告三立電視為著作人,是除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外,依著作權法第 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堪認原告 三立電視確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又被告等所辯稱之播出日期,僅為原告三立電視要求節目之 播出時間,以利受託人如期製作節目,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 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夜問打權」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9 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75頁),惟該 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片 尾畫面亦僅有顯示「中天新聞 中時電子報 中天快點TV」等 節目名稱,並無任何表示「中天電視」之字樣,非屬著作權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 ,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 著作財產權人。  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麻辣天后傳」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 9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 以採信。另原告中天電視復提出委製合約書(本院卷㈡第229 至235頁、第415至417頁),合約書第5條第2款並約定以原 告中天電視為著作人,是依著作權法第第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堪認原告中天電視確為該 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被告等所辯稱 合約期間,僅為原告中天電視與受託人間委製節目之期間, 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 誤會。  ⒘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國民大會」、「女人我最大」之 節目,為原告聯利媒體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 本院卷㈡第100頁),並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聯利 媒體(股)公司製作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39、24 0、41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 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 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 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⒙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節目,原告年代公司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料理美食王」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01頁), 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1頁),惟該聲明書僅為 原告年代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節目畫面亦僅 有顯示「每天晚上六點播出」,並無任何表示「年代公司」 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原告年代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 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⒚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節目,原告飛凡傳播雖提出著作權權 利證明書主張「金融曼哈頓」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節目(本院 卷㈡第103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飛凡傳播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 而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謝謝收看」,並無任何表示「年代 公司」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另原告飛凡傳播 雖提出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本院卷㈡第421至422頁),主 張其於節目錄製完成後即依著作權法第10條取得著作權,惟 依上開公約書內容可知,係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投顧)與原告飛凡傳播合作錄製「金融曼哈 頓」節目,由大華投顧負責節目內容企劃及協調安排參加錄 影人員,原告飛凡傳播僅負責節目錄製工程及提供攝影棚, 是節目之內容企劃、構想之表達均係由大華投顧負責,已難 認原告飛凡傳播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著作人,而上開公約書 亦未約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上開公約書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飛凡傳播為「金融曼哈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  ⒛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主張 其為「運動科學」、「恐龍的後代:喙頭蜥」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全球 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提出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 難認定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提出權利 聲明書主張「沉重人生實境秀」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 04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41頁),惟該聲 明書僅為原告全球紀實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 該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Produced by Megicmedia inc, fo r TLC」、「©MMXIX ×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等 字樣,並無任何表示「全球紀實」或其英文名稱「DISCOVER 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之字樣,非屬著作 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 形,原告全球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利證明(本院 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 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 編號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惟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10、11、14、16、21 、28、30至33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則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節目之行為,已侵害該等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 輸權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 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 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公開 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 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 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再者,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 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 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 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 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 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 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 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 為。  ⒉查系爭機上盒為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 造後銷售,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 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即自動下 載於系爭機上盒中,有授權書、被告傅傳景以益誠資訊企業 社名義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 33頁、卷㈡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原證1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 機後之畫面點選「系統設置」,再點選「網路」,並輸入密 碼後,可出現全球視野APP之畫面,再點選「觀看直播電視 」後,再點選「台灣」,即可直接選擇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 、5、8、9、12、13、15、17、18、19、20、22、23、24、2 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本院卷㈠第343至442頁) ,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是以,購買 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應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隨時使 用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 後回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並 非居於被動地位,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即與著作權法所 稱公開播送之方式有所不同,而為公開傳輸之態樣,堪認系 爭機上盒確可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 示之節目。  ⒊又證人陳穎霆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3月5日 開始在益誠公司任職,做到108年12月31日,進去當時公司 正在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二代,後來改成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三 代,二代三代的差別除硬體不同外,還有訊號來源不同,被 告傅傳景讓我做的主要工作是把夢想機上盒與電腦連接,把 一個作業系統,也叫做固件,從電腦連到機上盒,將系統刷 入之後再把機上盒連上網路開機,就會跳出輸入授權碼的視 窗,輸入完成之後就可以開始使用全球視野等APP,刷機的 時候就會輸入授權碼;消費者購買回去之後將機上盒插上網 路,輸入卡號,靜置15分鐘,機上盒會自行安裝本案應用程 式,便可以觀看電視頻道、電影;「全球視野」、「探索台 灣」是屬於直播型的,電視頻道播放內容即時轉播至本案機 上盒;「沙發影城」則是在固件自動連接的伺服器裡面,可 以看電影、看戲劇的,由消費者自己選擇;我時常遇到顧客 反應訊號有問題,像是故障訊號,有時候會出現安博盒子的 畫面,通常是請消費者等15分鐘,如果還是沒有辦法,就會 把APP檔案傳給對方,讓他自行安裝,安裝檔是被告傅傳景 提供的;全球視野等APP於觀看節目時沒有時間限制,消費 者也不用支付月租費,而規避月租費是系爭機上盒的賣點等 語(本院卷㈤第102至147頁)。其中有關系爭機上盒之實際 使用情形,核與消費者曾多次向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 粉絲專頁客服表示:透過全球視野觀看節目時會有無法觀看 、出現緩衝、需要輸入授權碼的畫面,如無法連上APP要開 機連上網等15分鐘,再進入所有應用程式之情形相符(本院 卷㈢第431、434、435、437頁)。是由上開證人陳穎霆之證 述內容及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訊息,可 知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係由被告傅傳景提供與證 人陳穎霆,先行裝載於系爭機上盒內再行出貨,使用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透過全球視野APP即可無限觀看電視直播頻 道、戲劇節目而毋庸定期繳納月租費用,而透過過系爭機上 盒使用全球視野APP觀看節目時,有訊號不穩、延遲、無法 觀看、需輸入授權碼,甚至錯接其他機上盒訊號之情形。倘 全球視野APP內之訊號源係使用權利人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 輸之合法訊號,當不應有錯接其他機上盒或產生錯誤訊號源 之情。  ⒋再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底至108年 初,因為想要做自己品牌的電視盒,有至大陸找人代工生產 ,後來認識劉勇(即視道天下公司負責人),他說他有被授 權的合法頻道,可以直接裝在機上盒裡,刺激銷售量,所以 後來就直接跟視道天下公司買電視盒成品,視道天下公司直 接幫我把應用程式安裝在電視盒內,並由視道天下公司貼上 我的品牌「DreamTV」出貨給我,我拿到貨後就可以直接出 貨給客戶,不需要再自行安裝,應用程式都是視道天下提供 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06至361頁、第476至480頁),堪認其 確有要求視道天下公司直接將全球視野APP安裝於系爭機上 盒內,自有與視道天下公司共同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⒌全球視野APP可公開傳輸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 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節 目並非來自合法訊號源,業如前述,且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原告主張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授 權予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或視道天下公司,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復未能提出其業經前開原告授權之證明資料,足見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期間係108年5月3日至108年6 月3日間,該時間即在被告傅傳景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 約書日期即108年2月27日後(本院卷㈡第51頁),且被告傅 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 始賣二代,一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 至478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時間,應堪 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侵權時間係 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7日,由卷內系爭機上盒於各大 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或出貨記錄,雖無法確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是否仍有於該段期間實際售出系爭機上盒,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僅有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銷售,尚 有經銷商,且由卷內夢想Dreamtv-平板聯誼社之臉書貼文、 各平台賣場網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41頁),可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至108年7月23日、29日仍有在臉書上行銷系爭 機上盒及刊登網路平台賣場;再觀諸卷內之客服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431至437頁),可見迄至109年6、7月間,線上仍 有用戶在詢問全球視野APP之使用狀況,且被告傅傳景係於1 09年7月5日在群組告知因大陸嚴抓關係,有關APP之使用狀 況(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以及被告王澤民於109年7月6 日仍詢問被告傅傳景「為什麼進化只能進送全球視野,沒有 沙發影城」(本院卷㈢第152頁),足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迄至109年7月間於機上盒內仍有使用全球視野APP非法公 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之侵權時間,亦堪採信。  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就被告侵權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㈤ 第78頁),是爰不再論述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無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 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 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⒉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雖提出之視道天下契約書、付款明細 (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證明被告益誠資訊企業社(獨資 商號即被告傅傳景)向視道天下以人民幣6萬元(約新臺幣2 7萬元)之價格,購買全球視野、探索台灣、沙發影城、午 夜劇場、深夜影城等電腦程式之使用權,授權期限則為108 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之3年期間,被告傅傳景並於109 年6月23日支付交易款項,因此相信全球視野APP合法。然以 全球視野APP而言,可觀看之頻道、節目眾多,欲向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費用亦相當可觀,被告傅傳景為 何得以僅約27萬元之低廉價格向視道天下公司取得為數眾多 之應用程式、授權期間長達3年,甚至可於簽立契約後1年始 支付款項,顯與常理有所不符;又被告傅傳景於調查局時供 稱:我不清楚全球視野APP內頻道訊號來源,全球視野APP是 視道天下公司提供的,但視道天下公司說他們有經過合法授 權,也有出示授權書給我看等語(本院卷㈢479頁),惟觀諸 被告所稱之視道天下授權書(本院卷㈠第133頁),僅為視道 天下公司單方出具自稱「合法正版授權軟件」,並非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出具之授權文件。再由被告傅傳景曾在各 群組多方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該配合廠商等30人 ,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安博、易播會是下 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我們這邊作法如下 :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代新OS開發完成, 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等訊息(本院卷㈢第321、326 頁);並於對方詢問維修時程時,答覆稱:「人都還在裡面 」等語(本院卷㈢第326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確實知悉系爭機上盒內載之全球視野APP可 供收看之視聽著作,係由非法公開傳輸而來,其主觀上具有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甚明。  ⒊從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 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傅傳景為被告益 誠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系爭機上盒及其內應用程式之開 發、製造,是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與被告 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責任,亦屬有據。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有調取系爭機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 本院卷㈢第127至159頁、卷㈣第41、499頁),惟系爭機上盒 之銷售通路非僅有各大網路平台賣場,尚有包含各經銷商, 業據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供稱:其除有刊登 在電商平台(生活市集、PCHOME)外,另有出貨給經銷商, 經銷商有臺南長鑫數位、臺中友達通訊、邦秦科技及臺北光 華商場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自難以系爭機 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卷內出貨報表部分(本 院卷㈣第404至406頁),係10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之 銷貨資料,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辯稱該等銷售資料均非系 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而為三代機上盒(本院卷㈤第240至24 1頁),而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108年 1月至4月、5月前賣二代、7月至10月賣三代等語(本院卷㈢ 第345頁)、於調查局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始賣二代,一 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至478頁),足 見卷內出貨報表並非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尚包含夢 想盒子三代、四代之銷售資料,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被告傅傳景 歷次於警詢、偵查及調查局時所供稱之實際銷售數量有500 多台、一二代加起來約1000台、約170台不等(本院卷㈢第30 9至310頁、第345至347頁、本院卷㈢第476至480頁),均有 不同,亦無從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自述之銷售數量作為 其獲利之金額。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係該等編號 所示之原告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成本所製作或花費相當 之金錢取得授權,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即顯不相當之價格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造內含全球視野 APP之系爭機上盒,且被告傅傳景個人以益誠資訊企業社銷 售系爭機上盒之不法侵權時間為1個月、被告傅傳景及益誠 公司之不法侵權時間長達1年1月,以及被告傅傳景自承系爭 機上盒之定價為4,500元、4,680元,實際銷售價格為2,600 元至3,000元不等(本院卷㈢第310頁、第347頁、第476至477 頁),再考量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均為法人、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內含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 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 所示之金額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係於 111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業據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60頁),是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應自前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 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應自111年1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並無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⒈被告王澤民部分  ⑴被告王澤民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跟訴外人李 秉樺進貨,如果有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之商品諮詢才會問被 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有說過機上盒連上網路,10至15分鐘 後軟體就會跑出來,自己安裝程式,就可以收看電視上的節 目,我不知道內容是否經過合法授權,不能看時就請客人去 下載被告傅傳景提供的APK檔,再提供卡號及密碼,認證完 畢後就可以繼續收看等語(本院卷㈢第366至370頁);參以 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澤民於108年 至109年間,時常與李秉樺討論關於不同廠牌之設備進貨量 與市場行情,並於108年11月1日間有討論關於「夢想進化」 的進貨與否,此有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 卷可佐(本院卷㈢第371至404頁),而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 間對話紀錄最初日期為109年6月18日,2人間並就機上盒如 何使用問題進行討論等情,亦有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間對話 紀錄文字檔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至405至406頁),可見被 告王澤民稱其向李秉樺進貨夢想機上盒,僅係向被告傅傳景 詢問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應屬可採。而被告王澤民既遲至 109年6月18日始與被告傅傳景有所聯繫,當難逕認被告王澤 民於108年間進貨系爭機上盒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機上盒 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⑵至被告傅傳景固於109年7月5日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 該配合廠商等30人,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 安博 易播會是下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 我們這邊作法如下: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 代新OS開發完成,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之訊息予 被告王澤民,被告王澤民回覆詢問:「那一代灌3代軟體會 受到影響?」、「什麼時候可以給開通碼」、「我也不想問 ,沒辦法客戶一直一直催,我快受不了」等情,有被告王澤 民與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06頁) ,然此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年7月5日,與被告王澤民進貨 販售系爭機上盒之時間已相距甚遠,尚難逕以此對話紀錄之 存在,即回溯認定被告王澤民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⒉被告劉飛青、孫羽彤部分:  ⑴系爭機上盒早於108年5月間即開始販售,後續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除有販售系爭機上盒外,另有販售夢想盒子三代、 四代、五代,此觀樂天市場購物平台回函所檢附之資料即明 (本院卷㈢第127至143頁),而被告劉飛青、孫羽彤係分別 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109年1月2日始於被告益誠公司就職 ,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益誠公司之銷售情形,以及是否共同參 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均非無疑。  ⑵又被告劉飛青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機上盒 如何製作,我只有負責刷機,老闆傅傳景有教我們如果遇到 收視問題,就請客戶等候系統更新10至15分鐘後就可以使用 ,驗證碼來源是老闆給我一個表格,裡面有5至10組驗證碼 ,讓我可以提供給客服回覆給客戶,另還要負責出貨等語( 本院卷㈢第338至341頁);被告孫羽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時陳稱:我是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用戶有關售後服 務之訊息,就是請客人完成連上網路動作,接著就會完成系 統更新,如果有客戶詢問驗證碼,我會去詢問課長,如果有 拿到授權碼,我就回覆給客人,其他有關機上盒內APP之訊 號來源、進出貨、如何操作驗證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 第329至335頁)。參酌證人即被告益誠公司總務廖久銘於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孫羽彤在益誠公司負責的工作 是擔任客服人員,回答客戶問題,大部分是問要如何使用機 上盒;而被告劉飛青則是擔任課長,他的工作是寄送貨物、 包裝、開發票等,如果有機上盒技術層面問題,會直接詢問 被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不在時則會告知被告劉飛青,被告 劉飛青不會處理機上盒斷訊問題;我們員工都會負責刷機, 就是把usb存到電腦連接機上盒,只知道刷完就會變成客人 拿到的頁面;如果顧客需要授權碼,就會由被告傅傳景告知 客服後,再由客服轉知顧客等語(本院卷㈤第150至159頁) 。可見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僅分別係被告益誠公司負責出貨 及刷機之課長、答覆消費者問題之客服人員,並僅依被告傅 傳景指示做刷機、提供驗證碼或提供售後服務等客服內容, 並不瞭解系爭機上盒內全球視野APP之訊號源,更未參與前 揭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公司開發非法全球視野APP之行 為,尚難認其等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所示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名稱 受侵權之頻道及節目名稱 公證時點及出處 著作權證明及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二項 1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25 東森幼幼 POLI 108.5.17 15:4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1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3、175-181頁) 共1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100,000元) 共1,3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300,000元) 2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32 東森綜合 綜藝大熱門 108.5.20 11:2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8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1頁) 3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40 東森戲劇 HD 生活大小事 108.5.20 11:4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1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單位聲明書(卷二第93、183頁)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1 東森新聞 HD 東森新聞 108.5.20 12: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2頁) 5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7 東森財經新聞 東森財經新聞 108.5.20 12:1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2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3頁) 6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2 東森電影 李小龍 108.5.20 13:2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5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7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6 東森洋片 HD 絕地任務 108.5.20 13:2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7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26 緯來綜合 嫉妒的化身 108.5.17 17: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5頁) 共85,714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85,714元) 共1,114,286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114,286元) 9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43 緯來戲劇 愛情來了 108.5.20 11:5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7頁) 10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63 緯來電影 我的老婆是老大3 108.5.20 13: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6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9-192頁) 11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0 緯來育樂 隋唐演義 108.5.20 13:5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0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93-197頁) 12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2 緯來體育 HD 緯來體育新聞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1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94、199頁) 13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6 緯來日本 關鍵罪證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201-204頁) 14 八大電視(股)公司 27 八大第一 步步驚心 108.5.20 11: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3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05-210頁) 共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57,143元) 共7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742,857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28 八大綜合 HD WTO姐妹會 108.5.20 11: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4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66-268頁) 16 八大電視(股)公司 41 八大戲劇 HD 一起生活吧 108.5.20 11:4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11-215頁) 17 八大電視(股)公司 118 八大娛樂台 最美的歌 108.5.20 14: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70-272頁)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30 三立都會台 型男大主廚 108.5.20 11:2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6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8、217-220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19 三立電視(股)公司 29 三立台灣 HD 戲說台灣 108.5.20 11:1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5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7、221-225頁) 20 三立電視(股)公司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108.5.20 12:1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9頁) 片頭/片尾(卷二第227頁) 21 中天電視(股)公司 39 中天娛樂 夜問打權 108.5.20 11:4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0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5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36 中天綜合 HD 麻辣天后傳 108.5.20 11:3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9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9、229-235 、415-417頁) 23 中天電視(股)公司 52 中天新聞 HD 中天新聞 108.5.20 12: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7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6頁)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55 TVBS新聞 HD TVBS新聞 108.5.20 12: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7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5 聯利媒體(股)公司 56 TVBS HD 國民大會 108.5.20 12:1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1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9、419頁) 26 聯利媒體(股)公司 42 TVBS歡樂 HD 女人我最大 108.5.20 11:5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40頁)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108.5.20 12: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5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0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28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68 年代much台 料理美食王 108.5.20 16:25,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7、44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1頁)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58 非凡新聞 HD 正午最前線 108.5.20 12: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2、282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30 飛凡傳播(股)公司 104 非凡商業 金融曼哈頓 108.5.20 14: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7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卷二第103、283、421-422頁) 31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Discovery科學頻道 運動科學 108.5.20 14:4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5、431頁) 無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32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 動物星球 恐龍的後代:喙頭蜥 108.5.20 16:1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7頁) 無 33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 TLC 沉重人生實境秀 108.5.20 16: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6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104、241頁) 共計 471,427元 6,128,573元 6,600,000元 附表二:        對照附表一之編號 原告名稱 本院認定原告每一節目酌定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一項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二項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5 14萬元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1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52萬 9 14萬元 12 14萬元 13 14萬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17 14萬元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19 14萬元 20 14萬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23 14萬元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25 14萬元 26 14萬元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024-12-3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民國113年11月5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案由欄「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年度偵字第711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民國113年11月5日所宣示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案由欄「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顯係「112年度 偵字第7110號」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訴-898-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 2名未成年子女。惟婚後被告誣指原告偷走其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且多次以家暴、竊盜、毀損等名義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致原告在精神、體力上均遭霸凌、侮辱 。被告又稱兩造同住之房屋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 告無法進入,致兩造迄今已分居逾3年;復稱銀行的錢係其 所賺,原告未經同意不得提用。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吳○○ 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慫恿被告要與原告離婚,被告更曾 對原告家境冷嘲熱諷,且兩造對管教子女方式亦南轅北轍。 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外遇為原告發現,原告雖暫不追究,被 告復又疑似再度外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刑事糾紛雖均為被告提起,惟事實上多 為原告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暫時保護令在先,非 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難認原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兩造婚姻存在破綻。反係被告仍不斷嘗試與原告溝通,希望 原告能回歸家庭,更念於對原告之情感,同意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撤回告訴。原告稱被告更換鑰匙不令原告進門、未 經被告同意不得提取銀行帳戶、吳○○過度干涉兩造生活及被 告有外遇等,僅空泛指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確 於101年起至107年期間內多次從被告銀行帳戶提領鉅款。兩 造固已分居多年,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搬離,且不 願收下兩造住所地鑰匙,又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向被告坦承 出軌,是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原告屢屢破壞加 深婚姻破綻,應為唯一有責之配偶,依民法1052條第2項但 書反面解釋,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前 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偷走其600萬元等語,固提出土地銀行存 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 9頁、187至191頁、203頁、209至215頁),然觀諸前開對話 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何以多次單日提領大筆金額之事有所 疑問,或因被告家族財產糾紛起爭執,被告於對話中更多次 表明欲維繫婚姻之意願。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於109年10月至1 10年12月間確曾有多次於短時間內提領逾10萬元金額之交易 紀錄,原告復未否認曾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僅陳稱因用錢很 不方便,所以領出來存到郵局存摺等語(見本卷第262頁) ,可認此情應僅為兩造溝通不良所致,縱被告因對原告掌管 財務有疑問而有較誇大之言詞,尚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即生破 綻,或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被告固曾多次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及以原告違反保護令 、毀損、竊盜等事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7月16 日中院麟家良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函、108年8月30 日中院麟家方108家護1266字第1080073327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中簡永毅112聲他679字第11290436 48號函、108年度偵字第27146、19504、30678、33468號、1 09年度偵字第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開庭通知、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惟被告此 舉均為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前揭暫時保護令嗣經被告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均係被告撤回告訴或 同意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或被告有何可責性存在,亦非屬對原告所為之精神虐待。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另指稱其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稱房子車子 皆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告無法進入家中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而參諸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稱:「我把房門鎖 換掉原因已經告訴妳,是因俊凱反鎖在主臥室中開空調上網 玩網遊不去補習班上課,我只好把鎖頭換掉可以開門進去制 止(鑰匙都已備妥準備給妳),妳是故意裝健忘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所指離家原因為真,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 告。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姊姊吳○○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193至201 頁),固堪認原告與吳○○就兩造婚姻、財務狀況確多有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說明「這部 分當時他就沒留下挪用的記錄,因此上個月在和大姊在Line 上面翻臉提到此事,她避而不談…因此我說過除非大姊有記 錄並願意開誠佈公的攤開和我們說明,否則是很難查到這二 ;三十年來累積的黑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並非事事依循吳○○之意見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前揭對 原告所提保護令聲請、刑事告訴等舉均遭吳○○煽動而為之。 是亦不能因吳○○與原告相處不睦,遽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疑似外遇、冷嘲熱諷、兩造教育 子女觀念不同等事實,未具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㈥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外遇對象,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然原告否認之,並陳稱對話截圖 只是故意氣被告的等語。觀諸該對話中,原告雖傳婚紗照1 張告知被告其婚紗照已拍好等語,然該照片顯屬合成所為, 難認原告確實有外遇情事。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仍 無從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有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事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7

TCDV-113-婚-170-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揚是「名人大廈」(登記○區○○○段0000建號建物)一樓 店面(門牌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共有人( 該建物登記為林文揚、林鑫伯所有,係103年間因買賣取得 ),在該房屋後方有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林文揚明知該空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下同)103年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 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增建儲藏 室,並以紅色鐵皮設置防撞圍籬,地上以石板舖設簡易步道 ,從上開建物後門連通至廁所,雖未阻絕其他住戶通過,但 使該領域呈現自成一區的空間感,供為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地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前揭173之72地號 土地面積總計21.22平方公尺(分別為紅色鐵皮0.34平方公 尺、空地9.65平方公尺、女廁2.76平方公尺、男廁2.18平方 公尺、空地1.54平方公尺、儲藏室4.75平方公尺)。 二、案經余淑琴等多名區分所有權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揚坦承其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房屋之共有人,且確實有如附圖所示增建廁所、儲藏室、紅 色鐵皮圍籬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該等 廁所、儲藏室持續佔用,但亦供公用,非私自佔用,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坦認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確實佔用上開土地並設有廁所、儲藏室、鐵皮防撞圍籬等情 ,並有證人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綦詳(余淑琴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5 ~389頁;陳建樺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20~321 頁;陳以先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9~391頁,原審卷第 145~146頁);又經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技士及被告與證人余淑琴、陳以先等同至上開房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 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53~35 7、365~377頁),復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即附圖,見偵二卷第493頁)。   ㈡其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出租予吳紹緯 ,供為伊經營津采食堂使用,亦經證人即津采食堂負責人吳 紹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167頁),且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之截圖足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85~288頁,津采食堂之截圖 :見偵一卷第365頁);而該津采食堂所租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範圍內未見有廁所之設置,業據證人陳以先 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89頁);復經檢察官現場 履勘屬實,亦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載述甚明,且就津采食堂 原疑似廁所之位置現已成為該食堂之儲物空間,亦有履勘攝 錄錄影之截圖附卷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367頁),又經原 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檢察官履勘本案現場錄影,亦見檢察官再 三確認津采食堂原本租用房地之範圍內確實並無廁所,已成 為儲物空間,且被告亦指明該儲物空間並當場供稱:該位置 原本係廁所,後來將之剷掉了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據 (見原審卷第139、140、143頁);由此可知津采食堂原承 租使用房地之範圍的確並未設有廁所,然該等食堂之經營豈 有可能竟無廁所供人使用,此實已大違常情;再徵諸證人陳 建樺、余淑琴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竊佔範圍所設之廁所僅 供津采食堂之客人及該食堂所有人使用(陳建樺部分:見偵 一卷第323頁;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7頁),證人陳以 先亦於偵訊時證述:只有津采食堂沒有廁所,而有必要使用 竊佔範圍內之廁所等詞(見偵一卷第389~391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並供為建置廁所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履勘時雖亦曾自停車場以及逃生梯等2處均得進入如 附圖所示被告竊佔之範圍,此亦有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以及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可憑。 但該停車場有鐵門封閉,僅有租用其內車位少數住戶、管委 會及主委等有該鐵門之遙控器,並非一般住戶得進出該停車 場;另就逃生梯部分,平時少有住戶自該樓梯下來使用附圖 所示竊佔範圍內之廁所,況每一住戶本均有廁所,僅津采食 堂沒有廁所,而必須使用被告所增建之廁所(即如附圖所示 竊佔範圍之廁所)等節,亦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均於偵訊 證述甚詳(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5~389頁;陳以先部 分:見偵一卷第389~391頁),可知被告所竊佔之上開範圍 ,固亦可自停車場或逃生梯等處進入,然停車場對外設有鐵 門,且僅有少數停放車輛之住戶及管委會等持有遙控器得以 啟閉鐵門而進入停車場,並非所有住戶均得出入停車場;另 逃生梯部分,平時亦少有人利用該處出入;足證少有社區住 戶會利用被告竊佔範圍之設施,被告雖聲稱前揭竊佔土地之 設施係供公用,然其實際利用之情形僅係專供被告出租上開 房屋之承租人吳紹緯經營之津采食堂所使用,是被告所辯該 等設施均係供公用一節自不足採,其竊佔該等土地確實僅係 承租之吳紹緯所營津采食堂使用,可認被告具有意圖供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以附圖所示之廁所、洗手台之供水均接管至被 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之水錶,係由被告提供自 來水;且被告另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於起造 時即設置有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 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此乃被告買受該房地時目視現場即 明,然其仍相繼受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包含該建物 底層)自應繼受該建物前手之無償容忍義務。至被告就其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供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其如 附圖所示竊佔之地,具有交換租賃關係云云,均無非被告單 獨片面認定之主張,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無 合法權源,該等抗辨,自屬無據,當不可取。而被告以同上 主張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見偵一卷第173~177頁),復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61~67頁);是以,然被告仍持前詞肆意抗辯, 當無可取。  ㈤又被告未經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佔用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廁所、儲藏室、加蓋圍籬, 專供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承租人即津采食堂加以利用一 節,業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陳建樺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見偵一卷第161頁),證人陳以先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從未經由社區同意,亦未曾與社區有任何約定,即逕自佔用 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此, 被告之客觀行為確屬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無訛。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如君,以證明其當初改建廁所等設施是經過社區住戶同意云云。惟揆諸證人林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連到樓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8~61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如君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本院卷二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卷一第369~377頁),顯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4頁臨時動 議案由二決議載明「系爭管委會應將29萬元修繕代墊款(電 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返還被告,並經全體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證全體住戶均同意被告翻修廁所 云云。但查: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於106年6月24日成立並 訂規約,而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機案由二之議案為:「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應其代墊社區修繕 費用約29萬元,要管委會償還乙案」,但未註明修繕費的內 容為何(未見「電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等文字 ),且所通過的決議為:「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供管理委 員會討論執行」,有上開規約、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3 ~59頁),依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管委會已同意撥付款 項。被告以此辯稱當時管委會同意修繕廁所云云,非可憑採 。  ㈧被告又辯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竊佔之範圍包括非其所建的逃生 梯,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但觀諸原判決附圖(即檢察官囑託 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的測繪項目中,並不包括 逃生梯在內,且檢察官向到場測繪的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範圍 時,也未將逃生梯範圍列入,業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 之影片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審理勘驗過程所製作之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42~143頁),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被告 另辯稱名人大廈其他店面也有占用後方法定空地的情形,且 管理委員會不當調漲其應繳納的社區管理費,認管理委員會 之作為只針對他一人云云。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理與其 他住戶的關係,被告主張應如何計算其管理費始屬正當,均 不能合理化本案被告非法竊佔行為,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稽 。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法既屬 無據,俱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 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犯行之始即已成立,而竊佔狀態之 繼續,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被告雖自103年某日起即持續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然依法僅論為一罪。是核被告林文 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名人大 廈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曾經 前揭民事訴訟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明知 其佔用違法,竟迄原審判決前仍然拖延未將廁所及儲藏室加 以拆除,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 誠屬不良,並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依賴租金收入,有1名子 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佔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 所得,及相關民事紛爭之處理,已由告訴人等循民事訴訟程 序處理,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諭知沒 收,尚非無憑,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或指出原審裁量有 何不當,認亦屬妥適。是認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宣告之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之 犯後態度部分,其上訴後雖拆除竊佔設施,但同時不顧住戶 反對,將二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置社區安全於不顧 ,難認有真誠面對並解決問題之誠意,於量刑部分不宜給予 較原審更有利之評價,是認原判決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 參見理由欄「一」各段之論述)。  ㈡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電詢得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 均有意就本案再行調解,為此裁定再開辯論程序。然被告於 審理庭前雖僱工拆除竊佔設施,卻於施工當日不顧住戶反對 ,執意要將該社區從頂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其中二 樓至一樓的部分,致原有的逃生路線中斷,須改行經地下室 再搭電梯或走樓梯才能回到一樓。然而目前地下室堆滿了雜 物,顯非良好的逃生通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 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231頁、 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被告雖表示其拆除逃生樓梯只是除 去大廈二次施工的部分,回復到民國69年大廈起造完工的狀 態,一切合法。但該大廈完工後若曾經第二次施工改建,當 時究竟更動、增減多少建物主體或設施,尚未查證,且各設 施間必有關聯,而被告指逃生路線原本是通往地下室一節, 實與常情相違。況原有逃生樓梯已存在於現場長達數十年, 乃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對名人大廈住戶而言,確保 其等所熟知的逃生路線保持通暢,以備不時之需,非但與社 區安全有關,也關係到各戶建物的價值。被告任意拆除及改 變逃生路線,未經全體住戶開會討論,心態十分可議。被告 雖辯稱其是依告訴人陳以先的意思而拆除,但被告非年幼識 淺之人,豈不知該大樓公共設施之去留並非特定住戶所能決 定,且告訴人陳以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拆除當時就向被 告表示反對(本院卷三第69頁),施工廠商陳麗櫻也因為當 場遭質疑而十分為難,此有廠商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本院 卷三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回復原狀的措施,導致社區 住戶陷於更大的安全疑慮,其犯後態度甚不可取,實無從對 其為更有利之判決。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CHM-113-上易-428-20241226-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梁原祥 梁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梁雪梅 梁原福 梁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梁雪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與稱謂說明   一、梁雪梅先提本訴,梁原福、梁添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當庭提反請求,惟原審未併案處理,另分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嗣梁雪梅則將本訴減縮成只剩確認 之訴,原審再於112年4月12日諭知2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全體繼承人紛爭結構純因對遺囑效力之爭執,而形成梁 雪梅及被上訴人計3人對抗上訴人2人;爭執核心為○○遺囑是 否有效?並為反請求給付之訴之前提要件。本件當事人適格 ,若再拘泥當事人稱謂形式,則梁雪梅容有或為本訴之被上 訴人,或為反請求之視同上訴人等歧異,徒增紛擾。 三、上訴人雖抗辯反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屬重複起訴;然原判決 主文第1項,依其理由結論可見2確認之訴均經判決。 四、故基於本訴、反請求之訴均上訴而繫屬本院,宜從當事人實 質爭執之立場,僅區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含梁雪梅)稱謂 ,不再拘泥梁雪梅其他稱謂。又程序上其餘說明,因無礙本 件結論,容以旁論方式【附記】於判決之末供參為宜。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均為○○指定或同意之見證人。雖事前聯 絡○○○與○○○之人並非○○,但○○既已同往其等共同經營之代書 事務所,於○○○確認109年11月12日訂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內容時,亦同意其等2人在遺囑上簽名,過程中並無 拒絕2人為見證人之意思,自得認其等2人係經○○同意之見證 人(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53頁、第189-191頁)。  ⒉○○○、○○○、○○○、○○○均有在場見聞其事,見證遺囑內容符合○ ○真意。○○○當天同在事務所內,並對遺囑之筆記、宣讀、講 解等製作過程均有參與,雖對遺囑內容無完整了解,但民法 第1194條旨在使見證人得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真意, 要求見證人須對遺囑人如何分配遺產瞭若指掌,實有過苛, 且事發已近三年,其就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自不 得以此否認○○○有在場與聞其事。(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4 3頁、第191-193頁)。另○○○於原審稱僅有簽名蓋章,應係年 事已高,且事發已近三年,記憶混淆所致;又稱當天比較晚 去,係指到場時未參與訂立遺囑之事前準備程序,不得以此 即認其未全程在場與聞。況民法第1194條亦未規定見證人必 須始終在場。至影片中雖見○○○曾中途離開接聽電話,惟此 並不表示其無聽聞○○之真意(本院卷二第21-23頁、第43-45 頁、第193-195頁)。  ⒊系爭遺囑確為○○親自口述且符合其真意。○○○先向○○講解當天 製作遺囑流程,並請○○將先前討論過有關遺囑全部內容重新 講述一次後再逐條確認、書寫並錄影,並非先將遺囑寫完後 才與○○確認,遺囑內容與○○意思相符。錄影光碟僅係片段, 不得以此即認遺囑非○○親自口述。(本院卷二第199-201、19 5-197頁)。又當時問及遺產如何分配,○○有以口頭簡單表述 ,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擺手示意。○○○移動電腦畫面中之 地圖實景,係為使○○更加清楚辦識其所討論的土地分配是否 正確,並非誤導○○(本院卷二第47-49頁、第197-199頁)。  ⒋系爭遺囑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法定要件,其他繼承人主張 遺囑無效,自應由彼等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1198條第5款 係有意排除代筆遺囑之情形,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 院卷二第55頁、201-203頁)。   ㈡梁雪梅經本院通知,仍未為任何補充陳述。另梁原福、梁添 富則重複主張先前陳述,以作為在本院抗辯之陳詞,指摘上 訴人所稱各情均與事實不合,業據其舉證駁斥,自不應採信 上訴人臨訟所言等語,答辯要旨略以:  ⒈○○○、○○○、○○○均非○○指定之見證人。○○○並不認識○○,僅因○ ○○主辦本案遺囑,始於見證人欄簽名。且其當時背對○○,○○ 根本不知其為何人,自無可能同意其擔任見證人。又影片中 僅見○○○與○○確認遺囑內容,未見○○指定○○○擔任見證人,自 不得僅以○○前往○○○事務所製作遺囑或由○○○筆記即認○○同意 ○○○擔任見證人。另○○○係梁添貴好友,其稱係○○找他擔任見 證人一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本院卷三第102-104頁)。  ⒉系爭遺囑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之真意。影片除未見○○○身影外,○○○更稱○○口述遺囑時 ,其背對○○,並未看到○○○電腦,亦未了解遺囑內容及核對 、確認是否與○○意思相符。○○○則稱曾中途離開接電話,未 聽聞○○口述全部遺囑內容,亦無人告知其遺囑內容,或提供 遺囑供其確認,其僅到場簽名蓋章。○○○於○○表示遺產如何 分配之際,亦未全程在場(本院卷三第102-103頁、第112-11 3頁、第109-112頁、第115-117頁)。  ⒊系爭遺囑係代筆人事先書寫,並非依○○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而 筆記,亦無逐條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亦與○○真意未盡相符 。由影片可見,○○○係依事先撰寫好之遺囑內容詢問○○,並 非先由○○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再由○○○依其口述意旨而書寫 ,○○○亦無逐條宣讀、講解,○○及見證人均無從確認全部且 完整遺囑內容為何,更無從確認是否與○○真意相符。且○○○ 詢問○○意思時,○○僅有點頭、沉默,諸多內容均非○○親自口 述,○○○一再誤導或引導○○說出不符其本意之分配(參本院卷 三第121-127頁),況且,部分內容甚至未得○○肯定回答,卻 仍記載於遺囑內,可見系爭遺囑內容與○○真意未盡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9頁、第128-129頁)。  ⒋○○○與○○不相識,復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僅因代筆人為其夫 ,而簽名於系爭遺囑上,欠缺見證之客觀公正性,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認其並非適法之見證人(本院 卷三第130頁)。  ⒌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既存在上開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 遺囑有效,自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從而 ,○○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逕為繼承登 記,妨害伊等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塗銷登記。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反之,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 。因之,依兩造關於系爭遺囑真實有效與否之爭執,暨因此 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 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 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2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梁原祥、梁 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梁雪梅於第一審之本訴及梁原福、梁添富於第一審之反請求 均駁回。 三、梁原福、梁添富答辯聲明: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四、梁雪梅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補充答辯、 聲明;然於原審則就所提出確認之訴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 書狀,故就其本訴部分,應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 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式,攸關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 實之建構,自應先就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方式而有效成立 為判斷。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本訴及反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爭執,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應回復其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⒉因之,兩造本件紛爭之審理結構,實先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成立為基礎,始得進而審理「梁原祥、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⒊故法院論證次第:先審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再進而研析原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被上訴人反請求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⒋職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固同認原審所 為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然論證理由之次第略異。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一方不爭執梁添貴之配偶○○○有在場詢問代筆人遺囑 內容記載之相關問題等情;可見上訴人一方於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有實際在場,應知當時之情狀,上訴人復為保管系爭遺 囑之人,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上訴人一方主張系爭遺囑合於法 律規範要件,自應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等積極事實,均合於 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經勾稽依相關證人在原審之證言,雖可認見證人○○○、○○ ○、○○○及代筆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然追 溯簽名、蓋章前之事實時,卻見彼等為遺囑見證人之地位有 下列各情:①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②見 證人○○○則無法認定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③見證人○○○ 、○○○雖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然④見證人○○○並未始終 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亦不知系爭遺囑的內容 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⑤見證人○○○則於遺囑人○○為遺囑時 亦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而有中斷,雖其簽名於遺囑上 ,亦難認定其知悉系爭遺囑的內容為遺囑人○○之真意。  ⒈承上,本件雖可認見證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 ,然既見上情之不當,除不能逕系以佐證系爭遺囑於製作過 程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外;經衡以一般親人 長輩生前分配遺產時,通常以平等公開方式為之,以避免子 孫日後無謂紛爭等社會人情事理;茍立遺囑人有預作不平均 分配之主觀意思,復有生前避免困擾之情,及為免子孫日後 爭執,理當嚴守國家法律規定之要式為表達其遺囑真意之準 據,始得兼衡處分財產之意願與避免紛爭,並期使後代子孫 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因之,親人涉訟等家事事件,雖有法難入家門以窺當事人長 輩主觀意願之困境;然當繼承人間起訴相互爭執時,法院自 應依國家法律衡以事證作為判斷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之準據。  ⒊佐以國家法律規範遺囑要件之先於製作遺囑之時,規範立法 目的復在使繼承人間避免紛爭,應為各利害關係人所知;從 而,繼承人間苟有紛爭,自應以法定要件作判斷基準。查, 本件依原審以來之卷證,揆以證人證言所揭露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等情狀,衡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確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與法定要式所規範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一方既先有與聞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而遺囑要件之積極事實復有不合規範且令 人存疑等情;經綜合上述規範、事實理情與經驗法則,尚難 遽以採信其主張為真。 三、此外,上訴人自陳事前聯絡代筆人○○○與其妻○○○之人,並非 ○○,已見有他人介入之情;又有上開不合法定要式之事證; 本件自應認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 式而無效。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梁雪梅之本訴、反請求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 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應認系爭遺囑因不合於法定方式 而無效;從而,梁原福、梁添富據以反請求上訴人梁原祥、 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 原審關於本訴、反請求主張確認之訴與論斷給付之訴間,容 有迂迴,然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因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過程,所揭 露之主客觀等社會事實,均認於法不合;此外,證人○○○既 自原審到庭後即發現其因罹患腦梗塞、失語症而無法言語, 亦無書寫能力,而無證言能力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529-530頁及第543頁證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以此等身心狀況,難以迅速康復之 常情,可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表明期待其到庭作證一 情,容無可採;又上訴人事後再飾詞爭訟,容不能改變其他 證人在原審作證之證言所揭露當時之實情;因之,本件既可 從當事人客觀行為與代書之互動等情,證明代書○○○等人當 時之行為表現與法律規範見證人之期待與要求等事理,確有 於法不合之事實;則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請求給付之訴部分,已含以確認之訴作為 請求給付之前提要件;雖其於原審贅為提起確認之訴,係恐 因原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梁雪梅對其起訴立場動搖,恐使兩 造繼承權之紛爭無法一次處理;然在〈給付之訴〉爭訟事件本 含有以【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不因有無先提確認 之訴而受影響,故就被上訴人而言,本無須先提確認之訴。 二、至於梁雪梅雖於000年0月4日具狀撤回(本訴之)起訴,然 因上訴人梁原祥不同意(原審卷第349、381頁),嗣梁雪梅 即怠於攻防,惟此部分既經原審審判在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復據上訴人上訴爭執,本院在審理反請求給付之 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仍應予審理(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 三、詳言之,只要上訴人有表明不服原判決第2項部分,上訴審 法院即應先審理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判決是否於法有據。尤 其,在梁雪梅未到庭表示其立場之情狀,本件應認上訴範圍 包含原判決主文第1、2項。 四、復因原審另於判決理由中析明本件重複起訴因勝敗利益不同 而宜併予准許(原判決第3-5頁),而准確認之訴得重複提 起,復一併認可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7-19 行);況且,梁雪梅雖於原審撤回起訴,然業經原判決認不 合撤回要件(原判決第5頁第13行以下);嗣上訴人另於本 院以重複起訴而撤回部分,因已經原審辯論、判決在案,須 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參照);上訴人 亦當庭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撤回。 五、故本件基於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法理,暨延續一審之審 理結構,及簡化兩造紛爭,仍宜就確認之訴部分先為審理, 再進而以之為給付之訴是否有理由之論證基礎。復因確認之 訴,原審於程序上猶豫於勝敗利益,容屬法規範使然,然就 其實質結論並無影響。    【附表】:梁原祥、梁添貴於民國0001年0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 (*轉引原判決附表)    編號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 ⒈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⒉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⒊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⒋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⒌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⒍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2024-12-11

TCHV-112-家上-15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丹 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4216 、18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之業務員,為從事售車相關業務之人,曾為順益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itshbishi Outlander、銀鐵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予客戶劉○勉,而甲○於111 年5 月5 日自順益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從事汽車買賣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12 年8 月10日透過LINE向劉○勉告知原廠有提供車上娛樂影音系統、可免費贈送並安裝,劉○勉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將該車交予甲○,並同時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甲○,供甲○補辦車籍證明文件使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東森汽車公司人員林○名於11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至印章店,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名於112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辦理該車過戶事宜,林○名遂以偽刻之「劉○勉」印章蓋印在豐原監理站人員所印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3 枚,用以確認車主劉○勉有就該車申請補發登記書並同時過戶予謝○鳳之意(按補發登記書在劉○勉原授權範圍內,然刻印、過戶未經劉○勉授權),林○名再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該車過戶事宜,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車過戶為謝○鳳所有,足生損害於劉○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即以前述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該車侵占入己,並獲得售車價金。嗣劉○勉請甲○返還該車時,甲○藉故推託,直到112 年12月中旬始向劉○勉坦承其擅自出售該車一事,並表明願意賠償該車市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代步租車費2 萬元予劉○勉,然甲○遲未賠償,劉○勉乃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劉○煌於112 年3 月7 日以睿○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票面金額5000元之支票後,將該張支票交予甲○用以支付 在順益公司修車之費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 月26日至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住處內,將該張支票上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伍仟元整」等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 「參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 數字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 另於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刻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劉○煌」印文1 枚,再於112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將 變造後之該張支票交予葉○盛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其向葉○盛 購車之尾款35萬元。嗣葉○盛收受該張支票後認為有異,遂 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去電劉○煌,雙方並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碰面,劉○煌始知 甲○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事,並以4 萬5000元之代價向 葉○盛取回該張遭變造之支票,復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勉告訴、劉○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216 卷第17至20、53至56、63至64頁 ,本院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勉、劉○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315 至317 頁,偵14216 卷第21至23、67至69頁),並 有Youtube及臉書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劉○勉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豐原監理站113 年1 月30日函 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 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 月30日函暨檢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資料、變造後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5、37、39 、41、43 至277 、283 、299 至305 、341 至347 頁,偵14216 卷第 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 戶事宜時,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列印出「車輛異動登記書」 予案外人林○名檢視,經案外人林○名確認無誤後,即持該枚 「劉○勉」印章蓋印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 人員,而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受理後,旋予登載,並未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由上情以觀,「車輛異動登 記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非告訴人劉○勉、案外人即買家謝○鳳 ,自非私文書,而係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即告訴人劉○勉授權被告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以上 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洵屬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 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 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 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 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 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被告所涉情節,非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10 、161 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 印章,及令案外人林○名持以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而 形成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 ,並以前述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持該等印章蓋印 在該張支票而形成偽造之印文等行為,乃屬變造有價證券犯 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五、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為支付其向案外人葉○ 盛購車之尾款35萬元,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交付予 案外人葉○盛此舉,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 六、至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及令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事宜,復 自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均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 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 ,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 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 證明之(偵18220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75 至187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固然敘明: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同樣具有詐術性質、且 同為財產犯罪之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構成 累犯之案件,亦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尊重,參酌大法官解 釋之意旨,應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且被告有類似之 前案素行,此部分應為不利於被告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衡酌被 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 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前者 將近5 年、後者則逾4 年7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 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變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 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變造有價證券之正犯或 教唆犯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 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就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以給付8 萬元與告訴人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賠 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01 、205 頁),告訴人劉○煌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2 、173 頁),審諸被告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劉○煌之交 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變造支票方式求取 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 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 爰就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 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 度,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衡以,被告於109 年11月 間因涉及業務侵占犯行,而於112 年8 月10日遭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8 、153 至155 頁),則被告理當記取教訓,然被告猶從事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 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勉、劉○ 煌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刻「劉○勉」、「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各1 枚,且擅自將告訴人劉○勉所有該車出 售予他人,及變造告訴人劉○煌所交付之支票用來清償個人 債務,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給付52萬元 、8 萬元而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 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但僅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劉○ 勉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89 至193 、195 、201 、205 、211 、213 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0 年4 月間因犯 業務侵占罪、於112 年1 月17日前之某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檢察官於112 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125號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是慮及被告先前已涉犯業務侵占、變造 有價證券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本院以112 年度 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猶從事本案業務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僅有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劉 ○勉,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於量刑上 仍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 、無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勉、劉○煌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十、而本院就被告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 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遑論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 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固已逾5 年 ,惟被告尚因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經本院 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然被告又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 ,實非無疑,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至55、172 、174 頁),尚難 憑採。 肆、沒收 一、再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 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 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 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 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 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 欄及金額欄內,將發票人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伍仟元整」等文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參 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數字 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復於 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偽 造之「劉○煌」印文1 枚,被告再於該張支票背面簽寫自己 之姓名。則被告前揭變造支票之行為,既不影響於執票人依 原本支票文義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之5000元票據債權,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將整張變造之支票予以沒收,僅就附表 一所示支票之被告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 文字、數字部分,亦不包括被告之背書),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已足。至於前揭變造部分已依法沒收,則 被告在變造該張支票時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文,既已包含在前述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劉○勉 」印章1 枚,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 文3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 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屬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 提出予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收執,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給付52萬元、8 萬元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 復依和解條件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給付32萬元予告 訴人劉○勉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勉達成和解 之52萬元中,包含50萬元車價、2 萬元代步租車費,則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支付32萬元均係用以彌補其侵占 該車所造成之損害。準此,就被告已合法發還其因業務侵占 犯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然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之不法利得18萬 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元=18萬元),因尚未發還予告訴 人劉○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12年3月25日 睿○有限公司、劉○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劉○勉」印章壹枚、「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甲○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文字、數字部分,不包括甲○之背書),均沒收。

2024-12-10

TCDM-113-訴-100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 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欄段落三、㈢第3行之「晚餐前我發現附 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應予更正為「我於當晚進 行檯面整理時,發現屬試用品的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 但我在晚餐前明明還有看到,且因為」外,餘均引用該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 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徒手拿 取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並有將手伸入 購物籃內之動作,且於當晚離去「系爭賣場」前並未結帳, 但被告乃係因故急著離開,才隨手將「系爭商品」放置在「 系爭賣場」內,要無將「系爭商品」攜離「系爭賣場」而並 未行竊。況「系爭賣場」人員既提及很早就注意到被告行止 有異,甚為此派員在被告身邊假裝整理貨架商品以就近觀察 ,苟被告確有行竊之舉,「系爭賣場」人員大可在被告步出 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系爭賣場」 人員捨此不為,足證被告清清白白等語。  ㈡辯護人則另以:「系爭賣場」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就被告 放回「系爭商品」部分併予呈現,僅就被告拿取「系爭商品 」之不利被告部分予以提供,已有偏頗,並違背「系爭賣場 」所制定處理失竊事件標準處理流程中,關於「報案要有明 確的影像證明」之要求;另依第一發現者匡雅婷之證述可知 ,其發現試用品短少當下只是將此情回報予店長洪錦茹知悉 ,洪錦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盤點等時點,與被告前往「系 爭賣場」之時點,均存在時間差,中間是否有其他人介入拿 取「系爭商品」或擺錯位置,均不得而知,再參諸「系爭賣 場」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遺失,且顧客將商品擺錯貨架 亦為賣場內所常見者,自不能率認被告有行竊「系爭商品」 之舉;況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拿試用品之必 要,是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實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系爭賣場」就失竊事件之內部處理要求,必須「要有明確 的影像證明」、「有明顯竊盜行為或拆商品包裝丟棄空盒」 、「人員必須檢查客人是否放置賣場其他地方,以免造成誤 會」(下稱失竊事件處理內規),固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在卷可稽。惟 監視器之設置、維護均需相當成本,復需兼顧「系爭賣場」 人員、顧客隱私維護等要求,是以監視器之設置本不可能且 不應遍及「系爭賣場」每一處,針對擺放易失竊或貴重商品 之區域、貨架等處裝設監視器,毋寧方屬常態。況苟顧客取 走商品後未予放回,更自始無攝錄下顧客放回商品相關畫面 之可能,其理至明。從而卷內雖僅有被告在「系爭賣場」內 拿取「系爭商品」之錄影監視畫面,猶乏上訴意旨所指「系 爭賣場」僅偏頗提供不利被告之事證,而違背自身關於「報 案要有明確的影像證明」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等違誤。  ㈡「系爭賣場」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既如首述,而未允准「系 爭賣場」人員得在大門口處阻止疑有行竊舉止之顧客離去, 更遑論出手逮捕之。是上訴意旨另謂「系爭賣場」人員既未 在被告步出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即 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商品」攜離賣場而無行竊犯行云云, 顯屬無稽。  ㈢「系爭賣場」縱使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短少,且不免有 顧客拿取商品檢視後放錯位置之情。惟由證人即系爭賣場店 員匡雅婷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匡雅婷係於112年2月 28日晚間整理貨架時,發現其用晚餐前還有見到的附件附表 編號6所示商品,竟然不在貨架上,且因該物乃為已無外包 裝且業開封的試用品,一般顧客拿取試用後往往順手放回原 處,若非已遭人順手牽羊,應乏佚失可能,是以方通報店長 洪錦茹,且旋在當晚約10時,即按店長洪錦茹之指示,偕同 晚班同事進行其所負責美妝區之盤點,並將盤點而得之短少 商品明細交予店長洪錦茹,暨當晚雖非就全店進行大盤點, 但後續並無負責其他區域同事返還美妝區商品之情。是系爭 賣場店員驚覺美妝區試用品遭竊再依店長指示盤點美妝區商 品之時點,均係在112年2月28日晚間,而核與被告現身「系 爭賣場」之時間緊接。況原審從非僅憑「系爭賣場」於112 年2月28日晚間就美妝區進行盤點之結果,即予率認斯時短 少商品全係被告所竊取,而是除輔以證人匡雅婷前揭證述內 容外,另綜據被告當晚離去「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但確 經店內監視器攝錄下其在店內拿取「系爭商品」之過程等節 ,始為「系爭商品」確為被告所下手竊取之認定,自無違反 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  ㈣無論是已無外包裝且業開封之試用品,抑或為包裝完整之待 售商品,均不容顧客擅自納為己有,而同在竊盜罪保護之列 。是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 拿試用品之必要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4865號),復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 徒手將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146元】收入其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竊取系爭商品得手 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 第4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徐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 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 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 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 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系爭賣場 ,且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勘驗系爭賣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三卷第109-170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竊取系爭商品 之行為?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手持系爭商場提供之購物籃,將隨身攜 帶之藍色袋子放入購物籃,並以系爭商場內販售之購物袋遮 蓋購物籃上方,使旁人無從觀察放置於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 狀態後,自貨架上取下附表所示商品,另有將手伸入購物籃 內之動作等情,有附表「對應勘驗擷圖」欄所示系爭賣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由此觀之,被告曾將系爭商品放入 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店員)匡雅婷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賣場 每日下午、晚上會進行檯面整理(擴排面),將貨架上的商 品擺放整齊,晚餐前我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 是試用品,應該不會消失,所以我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 在電話中要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完將缺少的商品 回報店長,盤點前並未調閱系爭商場的監視器檔案,即便我 負責的區域內擺放的商品被放在系爭商場的其他區域,其他 區域的負責人員也會在發現後交給我歸位,但後來也沒有人 跟我說有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也沒有聽說有人發現其 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院四卷第11-24頁)。其中,就 盤點之原因、經過、調閱監視器之時間,核與證人(即系爭 賣場之店長)洪錦茹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221-239頁) ,堪認證人匡雅婷證述內容不虛,並可排除系爭商場人員係 先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系爭商場內活動行 蹤後,再依照被告行動路線虛構商品失竊而構陷被告之可能 。在此前提下,系爭商場於案發當日發現失竊之系爭商品, 猶與前述被告曾取下系爭商品後,伸手進入放置其隨身攜帶 之藍色袋子之購物籃內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商 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藍色袋子而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 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 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 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內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其與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辯多次接到友人來電之情 形;又被告辯稱隨意將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賣場內云云,復 與證人匡雅婷證述案發當日隨即進行盤點,且無論盤點當下 ,或盤點後系爭商場各貨架區域之負責人員均未在系爭商場 內發現系爭商品一情不符,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 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致使系爭賣場之店長、店員等 人因此增加訟累,並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迄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對應勘驗擷圖 1 Perfect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 1瓶 250元 圖34-40 2 Perfect專科超微米保濕嫩透卸妝水 1瓶 230元 3 Unlabel粉刺毛孔酵素潔顏凝膠 1瓶 580元 圖42-43 4 艾惟諾燕麥水感保濕乳 1瓶 379元 圖11-14 5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 1瓶 409元 6 高絲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 1瓶 298元 圖84-88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HM-113-上易-36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 ,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返 還停車位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聲請再開辯論。茲因該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與兩造於本件之主張與答辯內容,有所歧異,應有再 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3

TCDV-113-訴-917-202412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 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 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 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 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 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 ,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 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 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 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 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 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 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 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 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 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 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 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 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 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 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 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 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 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 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 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 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 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 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 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 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 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 、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 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 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 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 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 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 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 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 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 、「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 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 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 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 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 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 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 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 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 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 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 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 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 ,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 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 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 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 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 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 ,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 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 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 ×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 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 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2

OLEV-113-員簡-6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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