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翊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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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鄔品連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被 告 彭天龍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果樹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460,405元,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685. 7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而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832元【計算式:460,405 +(3685.7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405,427)=865,8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V-114-潮補-208-202502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雨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11

CTDM-113-金訴-95-2025021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許君翎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君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於113年1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1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 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8 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0

KSYV-114-司家催-23-20250210-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即代號BQ00 0-A113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住處(住址詳卷)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將 前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甲女住處旁,隨即擅自開啟告訴人甲 女住處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 樓客廳;迨被告甲○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樓客廳,見告訴人 甲女躺臥在沙發上熟睡,另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胸部之犯 意,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上緣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 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0

PTDM-113-原易-7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廖科囿 被 告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林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就①被告 蔡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被告 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481頁)之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共有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廖錦卿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7日死 亡,其就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風珠分 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風珠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69、第523至5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風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蔡月霞所有之同段149地號 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 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林 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以經由現狀為道路使用之 同段139地號土地,至大峰路437巷。詎被告嗣竟封閉118、1 4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以致於15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自得主張對蔡月霞 所有149地號土地、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3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範圍),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118、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命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 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①蔡 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面積26.61 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共有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 (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蔡月霞、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蔡月霞等9人)則以:15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89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區草湖段33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189地號土 地。而原告長久以來均由東南方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農 路通行至公路,且150地號土地面積僅77.95平方公尺,無須 以大型農具耕作,縱使有運送農作物及施肥需求,依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農路,只需向左右兩側拓寬並夯 實整平,即可形成寬度1.5公尺之平坦農路,滿足原告運送 農作物及施肥之最低需求。又149、118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經濟價值遠高於農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使建築用地成為畸零地,侵害被告土地 權益過鉅,並非損害最少方式,亦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另系 爭鐵皮屋作為置放農業機具使用,與供作住宅使用之2層磚 造房屋結構相結合,如拆除系爭鐵皮屋恐導致磚造房屋結構 不穩而有倒塌風險,為供原告通行而拆除系爭鐵皮屋顯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風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49地號土地為蔡月 霞所有,118地號土地則為林風珠等9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25頁 、523至526頁),堪認實在。  ㈡15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5頁),北側為蔡月霞所有 之149地號土地,及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再往 北可連接大峰路437巷;東側為同段161地號土地,作為集合 住宅內通道,南側為18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90地號土地 ,東南側同段177、215地號間之田埂往東可至大峰路,150 地號土地四面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及航照 圖可稽(本院卷一27至29頁、165頁),堪認150地號土地位 於區塊內側,並未與北側大峰路437巷,或東側大峰路連接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蔡月霞等9人辯稱:原告可經 由東南側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之農路通至大峰路等語( 下稱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並提出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119頁、171至187頁)。然150地號土地與 同段215、189地號土地交界處堆置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315頁),顯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況上開農 路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137至151頁、第303至345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有搬運農作物及用品進出之需求,該通行寬度 實難以搬運該等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 形仍應屬袋地。蔡月霞等9人辯稱150地號土地得由附圖二編 號B通行方案田埂通行並非袋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15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 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 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334-1地號土地,189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草湖段334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草湖段334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分割增加334-1地號土地 ,嗣15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89地號土地則 由蔡月霞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新 舊地號查詢、新、舊地籍圖謄本、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19 5至203頁、267、274、279至281頁),足認150地號土地與1 89地號土地均曾為同一筆土地,且重測前334地號土地四面 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至蔡月霞等9人抗辯目前189地號土 地除可依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外,尚可依189地號土地 南側延同段190、191-1地號土地西南側及同段214地號土地 東北側交界之農路通行至大峰路437巷(下稱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本院卷一215至217頁), 可見189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田埂通往公路 ,然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田埂通行寬度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303至345頁),是重測前334地號土地雖有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所示田埂通往公路,然因上開田埂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150地號土地並 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餘地。  ㈣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原告種植百香果、 香蕉、辣椒、地瓜葉、酪梨等作物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237頁),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審酌150地號 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15 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 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 (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 ,大約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⒊150地號土地經由北、東、西三側聯絡公路,可供通行之路線 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附圖一所示北側路線,係經由 149、118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即系爭通行範圍); 附圖二編號B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161、188、177、215、216 、217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附圖二編號B標示為現況田埂, 216地號土地至大峰路間則未標註在地籍圖上);附圖二編 號A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190、191-1、193-2、214、215地號 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附圖二編號A標示為現況田埂),所 有人甚多,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267至273 頁、本院卷二11至37頁)。  ⒋審酌上開3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45. 9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平方公尺+26.61平方公尺=45.9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蔡月霞等9人主張)之 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201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 .4公尺至1公尺計算為67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201平 方公尺【67×3=201】);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路徑通行 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58.76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4公 尺至1公尺計算為52.92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158.76 平方公尺【52.92×3=158.76】)。則比較上開各該通行方案 所示路徑,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及面積較附 圖一W4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堪認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之通 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另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涉及之私有土地較多筆,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需 通行之161地號土地屬社區住宅之對內通路,並未對外開放 、188地號土地則為該等社區住宅內之透天厝、附圖二編號A 、B通行方案現場田埂路的寬度本不足供搬運農作物之小貨 車進出,亦將使190等地號土地、16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失 大片耕地面積供小貨車進出,對190、16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損害顯然較大,如將現有田埂整平並拓寬至3公尺寬, 亦會增加額外變動及損害。況149、118地號土地雖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75萬7,35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6,500元【本院卷一523至526頁】×【19. 29+26.61=45.9平方公尺】=75萬7,350元);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85萬7,492元(計算式:113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 二11至37頁】×52.92平方公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 】=185萬7,492元);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 現值為235萬1,70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二11至37頁】×67平方公 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235萬1,700元),比較上 開3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及價值之差鉅,當以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較少。至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上雖有系爭鐵皮屋,惟屋內僅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本院卷二53至54頁),且149地號土地及150 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地部分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14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7.77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北側118地號 土地部分,則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56095號函暨所附建照執照資料可參(本院卷一59頁、377至 387頁),可見1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 地部分北側緊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則拆除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應屬損害不大。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所示路 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 就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 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部分:  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 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 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 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 、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林風珠等9人、蔡月霞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 149、118地號土地搭有鐵皮屋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另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廖錦德、廖錦墩,而廖錦墩已死亡,繼承人為 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1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31頁),故原告請求 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亦 屬有據。至廖錦德辯稱:系爭鐵皮屋與其旁之磚造房屋相連 ,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導致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有倒塌之高 度風險云云,然系爭鐵皮屋明顯與磚造房屋分屬不同構造, 又僅以鐵皮相連,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53頁),且未 舉證證明有倒塌危險之情事,是廖錦德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 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 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 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 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1-訴-2887-202501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事 實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被告 許嘉欽、鍾雨軒業與告訴人林政諳成立調解,預計於114年2 月14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因被告賠償情形 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宣判,將無 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 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金訴-1913-2025011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秀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4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施家 圓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雨傘之客觀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誤以為係愛心傘云云。惟觀 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放置雨傘之處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內郵局外走道座椅上,該處並無張貼愛心傘之相 關公告,並無被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 人之雨傘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 家圓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且所侵占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櫻花粉12骨黑膠自動傘1把,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6號   被   告 曾秀菊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內郵局外,見施家圓將其 所有櫻花粉12骨黑膠自動傘暫時放置於走道座椅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雨傘侵占入己, 嗣施家圓發覺雨傘遺失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 曾秀菊到案,由其自行提交該雨傘(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雨傘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 至郵局寄信,要離開時外面雨很大,看到一把傘放在椅子上 ,等一下以為是沒人的傘,我來郵局前已經淋濕,下大雨再 淋濕我會昏倒,我想活下去才會拿那把傘等語。然查,被告 取走上開雨傘係為供己避雨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觀 之被告取走上開雨傘隨即離去,未詢問法院民眾服務中心人 員或就近洽詢郵局人員有無民眾遺落該雨傘等節,亦有卷附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 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 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 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 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進入郵局辦事,暫 時將該雨傘放置於走道上座椅上,雖然並非「非基於持有人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被告於取走上開雨傘時 ,該雨傘非放置於傘架,且該處乃供法院、郵局往來民眾行 走,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雨傘係郵局內洽公人員有意暫 時放置該處,而可知悉該等財物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至未扣案雨傘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 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13

KSDM-113-原簡-104-20250113-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翊宸律師(即許君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管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君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5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許君翎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436萬元,惟自113 年2月10日起未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16萬 8,2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許君翎於113 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裁定選任張翊宸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總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1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 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西門口段 0000-0000 906.00 10000分之17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4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五層:62.24; 總面積:62.24 陽台:12.00 全部 共有部分:西門口段5748建號、127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1(詳如登記謄本)

2025-01-13

CHDV-113-司拍-214-20250113-2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0

KSYV-114-司家補-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7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418萬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 付原告。詎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大廈總幹事 通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於交屋前,即存 有失壓、漏水現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不動產 價值因而減損,又原告催請被告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給付保 證品質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告知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管線修復費用24萬 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 、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 共250萬7257元之損害(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 000=0000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354 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25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內容約定,被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 動灑水管線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縱為瑕疵擔保內 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具有瑕疵,且瑕疵 存在於交屋前。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存在於交屋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兩造於111年5月6日 以現況點交後,原告即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認 兩造間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於簽約及點交時, 均不知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問題,亦未保證品質,被告既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溢領價金,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共用部分,應由管 理委員會修護,並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費用,而非原告作為減價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縱 得請求,原告亦僅得就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0分之658部分 ,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1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之約定,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  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如有 ,瑕疵發生之時間?  ㈣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 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因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 格貶損177萬7327元(減少價金)及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 、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又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 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 保的範圍?而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用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自明。  ⒉首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一個月,經管理委員會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失壓、漏水之情形,原 告已向被告反映,原告並因此委由慶臻不動產公司對修繕估 價一情,觀諸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社區住戶室內消防撒水管線改 善工程。(附件請看P4頁)說明:因有些住戶消防管線失壓 ,請國霖蒞會向住戶說明及改善方式。(GHIJ棟11F及13F) (MN棟10F及11F)(PQ棟11F及12F)決議:國霖機電葉專員 說明於去年110年6-9月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消防管 線失壓有可能是年久鏽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又因管線 在RC樓地板之間無法檢測出那些地方滲漏,只能在室內重新 配明管才能解決問題,管委會負責將公管部份與住戶對接做 好,另外也建議所有住戶都能將消防灑水管線改善修好,如 住戶因個人因素不願施作將請住戶簽立切結書,萬一發生意 外而致災時住戶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且 原告與管委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您好因為消防檢 查有查到PQ棟11樓,12樓,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有失壓,漏水 現像,所以要請住戶改善室內消防管線,又因管線都在樓層 板裡面,所以您們可以配明管加以改善,如有疑問可來電討 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仲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44頁)、慶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 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臺中 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55-171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11 2聖羅蘭社區字第1120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239-263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於 審判中表示對於有漏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系 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確實有失壓及漏水之情,核先 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並非契約之瑕疵 擔保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 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 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 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對於漏水有修繕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且應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 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漏水之原因眾多,衡情本不可 能逐一列舉,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 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 ,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 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是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 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不論為管線破 裂或牆壁裂縫等等),被告均應對漏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 修繕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本買賣標的之 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 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前面標的均為位 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肉眼可見之固定裝潢等物,是該「附贈設 備」自應解釋為同等性質,而本件埋設於牆壁內之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不具同等性質,自不在該「附贈設備」範圍內,應 屬於瑕疵擔保之範圍,此解釋方符合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 常情,否則該「附贈設備」之範圍將過寬,不僅破壞民法物 之瑕疵之規定,並與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有違 背,顯非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消防 管線為瑕疵擔保範圍內,即屬於特約排除,且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特約排除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 水之瑕疵,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管線,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等情,是被告並不負擔維修義務等情。然被 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經函詢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 員會,該委員會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該管路位於 專有部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且國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國霖公司)亦回復「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2頁記載【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P、Q棟管線破裂漏水,機 組停機中,樓層閘閥關閉*2:11、12樓】係指P、Q棟12、12 樓之專有部分管路破裂漏水。四、因系爭11樓專有部分管線 在RC樓地板間,故無法檢測破裂位置」,此有聖羅蘭家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3日113聖羅蘭社區字第11301號函(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國霖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13頁)在 卷可佐,是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 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屬於共有一情,亦屬無 依據。  ㈡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交付前或交付後?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並依前開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被告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產生等語。然 查,系爭不動產交付之日為111年6月6日,此乃雙方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霖公司於110年8月19 日至同26日檢查發現消防管線失壓,並表示原因可能為年久 繡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系爭不動產消防管線失壓,因 此有漏水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22日開立 之改善通知書,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畫書、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1-2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聖羅蘭 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可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 及漏水之瑕疵於110年已經發生,是被告所辯該瑕疵為交付 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並不可採。  ㈢小結,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瑕疵應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 元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其委由廠商修復, 修復方式為將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改為明管,因此造成天花板 高度下降,是系爭不動產導致有交易價值損失及情感上之價 格減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在卷可左;再經本院囑託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做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勘估標的預計天花板約從 原有高度下降35cm,亦即天花板高度將減少35cm;本案運用 迴歸分析所求取天花板高度每減少1Cm,價格會減少674元/ 坪/cm,是以,勘估標的因天花板高度下降,減損的價格為6 74元/坪/cm × 35cm x64.29坪=0000000元,(五)因消防管 線於梯問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所造成建坪價格減損推 估。勘估標的於會勘當時,消防管線於梯間_電梯(公設區 域)外露,造成感官上的壓迫,係相當明顯與突兀,必直接 造成觀感上的價格減損,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係減損 約1~2%,本案以2%推估之。…勘估標的已修復消防自動灑水 管線及回復天花板裝潢,是以,於111年5月6日時,價金減 損金額項目為天花板高度下降的價格減損、觀感上的價格減 損2%,其減損金額為1,516,601元 +(13,036,276元 × 2% = 260,726元)=0000000元整」(見鑑定報告第65-68頁),是被 告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損 失151萬6601元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26萬726元,足堪可信, 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77萬7327元,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修繕,應無須一定要使用明 管之方式,且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及觀感上價格減損計 算方式不合理等情,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將 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勘估標的瑕疵,應採行 之修復方式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 難以拆除,故「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所謂「必須」判斷 ,如說明一所言,因為原管線係構築於RC樓地板結構體內, 其欲按原管線路徑,重新置換新消防管線,涉及樓地板結構 體變動,此變動是否有結構安全等問題,茲事體大。故基於 成本與安全等綜合性考量,並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 員後,本事務所得出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新的消防自動灑水 系統。…五、勘估標的消防管線雖已重新修復完畢,而室內 管線若不予以裝潢包覆(不含自動灑水頭),會形成所謂的 「露骨煞」,或觀感(美觀)等負面因素,故勘估標的若基 於價格考量,仍應於修復後重新裝潢,避免其價格呈負面( 向下)趨勢之走勢。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 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 ,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 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 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 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 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 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 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 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 算,特此說明。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 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 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 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是以,勘估標的係位於北屯區,採用北屯區住宅大樓交易 實例作為迴歸模型分析標的,應為適宜。本案運用迴歸模型 分析樓層高度對價格影響,主要係探討樓層高度的毫釐差異 ,對於價格影響之敏感度,進而求取本案因樓層高度變動所 產生之價差,先予敘明。又樓層高度 2.88m~3.00m係為實際 樓高,與體感高度係有區別,且樓層高度影響價格之因素, 除感官外,尚有燈飾及室內設計等等非感官影響層面。據此 ,本案係將分析目標定錨於樓層高度(淨高)對於價格影響 之整體性,非僅探究體感高度影響層面,故以此迴歸模型分 析,求取本案標的因高度差異對於價格之影響,應為適宜。 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模型變數p值為0.000000000僅略低於 0.05,倘若增加觀察個數或變更標的,且前提是母體樣本條 件相同下,結果勢必有所變動,但變動幅度或數值差異甚微 。因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於挑選案例時,會以勘估標的作 為基準,設定交易日期、樓別、樓高、屋齡或建築完成日等 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作為母體參數,特此說明。九、有關 消防管線於公共空間外露部分,造成感官壓迫、突兀的原因 ,係因勘估標的大門開啟後,且尚未踏出大門的情況下,坐 落於電梯門上方之消防管線即映入眼簾(詳如報告書P74現 況照片),相當突兀,造成視覺體感之壓迫。緣不動產市場 上,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實例相當鮮少,故難以運用實例比較 、分析及調整減損金額或比例,遂依經驗法則,採不動產市 場交易上,對於相似狀況或情形所造成之價格減損比例予以 估算。據此,以減損2%作為價格減損推估,應為適宜。」, 此有鑑定人113年5月16日113卓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計算基準乃出自 專業科學基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認鑑定人 有何偏頗之虞,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 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 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瑕疵之修復費用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瑕 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鑑定人, 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述限期改善項目可知,社區大樓既有 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 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詳附件9),可知勘估標的(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原有消防管線於111年5月6 日前即發生瑕疵。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同年7月4 日等二次會勘,勘估標的已重新設置消防管線,量測其樓層 淨高(天花板至地板),分別為11樓之樑下高度2.25m,淨 高於客廳2.55m,臥房2.76m,12樓之樑下高度2.25m(客廳_ 增建),淨高於臥房2.7m。勘估標的天花板重新裝修之費用 ,依本事務所訪談現行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勘估標的天花 板裝修項目,除了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外,冷氣室內機亦須遷 移(挪下或往它處遷),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型態,屬於造 型天花板型態(包樑),施工程序較複雜,故天花板裝修費 用為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而本案冷氣機部份 ,於現場勘察發現6台室內冷氣機,且均為新機,依據室內 裝修公司表示,新機不換冷媒管情況下,每台遷移為6.500 元。勘估標的須重新裝修天花板之面積,估算如下:1.11樓 面積:100.47㎡。2.12樓面積:100.47㎡(含增建)+〔(2mx 6.21m+0.83m×3.06m)=14.96㎡)-{[4.3mx0.58m+(1.5+2.5)x0 .44÷2=3.374㎡}= 112.06㎡。故須裝修天花板的面積100.47㎡+ 112.06㎡=212.53㎡≒64.29坪。勘估標的裝修天花板費用為64. 29坪 × 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 450,030元。勘 估標的6台冷氣機遷移費用為6台× 6,500元/台=39,000元。 因此,勘估標的重新裝修天花板的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伍、結論。㈠勘估標的原有之消防自動灑 水管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詳附件9),已甚明灼。應認既有消防 自動撒水管線,已有失壓、漏水之瑕疵。(二)依據勘估標的 社區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且 限於111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乙節,足以佐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瑕疵發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6日前,且非裝潢 行為所導致。(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應採 行修復方式,即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但因之前消防 自動灑水管線,係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重新 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勘估標的於 現勘當時,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已重新疊加設置,依據原告及 原告律師等表示,修復費用為240,900元(詳附件9)新台幣 貳拾肆萬零玖佰元整。(四)勘估標的重新裝潢天花板,回 復至相當於原有之天花板裝潢合理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見鑑定報告第65-67頁),可知原告受有 之損害為管線修復費用24萬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30元 、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2 萬9930元(240900+450030+39000=729930)自屬妥適。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未參考裝修公司開立之收據,如何認定 實際修復之金額,鑑定人是否有多方比價,是鑑定報告應有 疑問等語。經查,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 「四、有關裝潢費用之推估,同大院所言,於現勘當時,勘 估標的已經裝潢完畢,爰於現勘當時,本事務所詢問原告黃 冠中君,該君表示費用已如實支付,且經訪談專業及本事務 所顧問等人員後,費用尚屬合理。…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 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 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 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 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 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 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 ,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 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 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 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是被告所上開所質疑, 鑑定人已有合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論點, 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 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 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計 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725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1-訴-28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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