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7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418萬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
付原告。詎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大廈總幹事
通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於交屋前,即存
有失壓、漏水現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不動產
價值因而減損,又原告催請被告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給付保
證品質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告知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管線修復費用24萬
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
、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
共250萬7257元之損害(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
000=0000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354
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25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內容約定,被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
動灑水管線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縱為瑕疵擔保內
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具有瑕疵,且瑕疵
存在於交屋前。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存在於交屋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兩造於111年5月6日
以現況點交後,原告即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認
兩造間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於簽約及點交時,
均不知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問題,亦未保證品質,被告既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溢領價金,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共用部分,應由管
理委員會修護,並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費用,而非原告作為減價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縱
得請求,原告亦僅得就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0分之658部分
,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1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之約定,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
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如有
,瑕疵發生之時間?
㈣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
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因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
格貶損177萬7327元(減少價金)及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
、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又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
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
保的範圍?而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用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自明。
⒉首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一個月,經管理委員會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失壓、漏水之情形,原
告已向被告反映,原告並因此委由慶臻不動產公司對修繕估
價一情,觀諸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社區住戶室內消防撒水管線改
善工程。(附件請看P4頁)說明:因有些住戶消防管線失壓
,請國霖蒞會向住戶說明及改善方式。(GHIJ棟11F及13F)
(MN棟10F及11F)(PQ棟11F及12F)決議:國霖機電葉專員
說明於去年110年6-9月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消防管
線失壓有可能是年久鏽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又因管線
在RC樓地板之間無法檢測出那些地方滲漏,只能在室內重新
配明管才能解決問題,管委會負責將公管部份與住戶對接做
好,另外也建議所有住戶都能將消防灑水管線改善修好,如
住戶因個人因素不願施作將請住戶簽立切結書,萬一發生意
外而致災時住戶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且
原告與管委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您好因為消防檢
查有查到PQ棟11樓,12樓,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有失壓,漏水
現像,所以要請住戶改善室內消防管線,又因管線都在樓層
板裡面,所以您們可以配明管加以改善,如有疑問可來電討
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仲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44頁)、慶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
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臺中
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55-171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11
2聖羅蘭社區字第1120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239-263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於
審判中表示對於有漏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系
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確實有失壓及漏水之情,核先
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並非契約之瑕疵
擔保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
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
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
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對於漏水有修繕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且應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
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漏水之原因眾多,衡情本不可
能逐一列舉,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
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
,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
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是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
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不論為管線破
裂或牆壁裂縫等等),被告均應對漏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
修繕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本買賣標的之
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
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前面標的均為位
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肉眼可見之固定裝潢等物,是該「附贈設
備」自應解釋為同等性質,而本件埋設於牆壁內之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不具同等性質,自不在該「附贈設備」範圍內,應
屬於瑕疵擔保之範圍,此解釋方符合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
常情,否則該「附贈設備」之範圍將過寬,不僅破壞民法物
之瑕疵之規定,並與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有違
背,顯非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消防
管線為瑕疵擔保範圍內,即屬於特約排除,且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特約排除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
水之瑕疵,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管線,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等情,是被告並不負擔維修義務等情。然被
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經函詢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
員會,該委員會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該管路位於
專有部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且國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國霖公司)亦回復「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2頁記載【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P、Q棟管線破裂漏水,機
組停機中,樓層閘閥關閉*2:11、12樓】係指P、Q棟12、12
樓之專有部分管路破裂漏水。四、因系爭11樓專有部分管線
在RC樓地板間,故無法檢測破裂位置」,此有聖羅蘭家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3日113聖羅蘭社區字第11301號函(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國霖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13頁)在
卷可佐,是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
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屬於共有一情,亦屬無
依據。
㈡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交付前或交付後?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並依前開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被告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產生等語。然
查,系爭不動產交付之日為111年6月6日,此乃雙方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霖公司於110年8月19
日至同26日檢查發現消防管線失壓,並表示原因可能為年久
繡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系爭不動產消防管線失壓,因
此有漏水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22日開立
之改善通知書,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畫書、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1-2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聖羅蘭
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可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
及漏水之瑕疵於110年已經發生,是被告所辯該瑕疵為交付
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並不可採。
㈢小結,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瑕疵應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
元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其委由廠商修復,
修復方式為將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改為明管,因此造成天花板
高度下降,是系爭不動產導致有交易價值損失及情感上之價
格減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在卷可左;再經本院囑託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做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勘估標的預計天花板約從
原有高度下降35cm,亦即天花板高度將減少35cm;本案運用
迴歸分析所求取天花板高度每減少1Cm,價格會減少674元/
坪/cm,是以,勘估標的因天花板高度下降,減損的價格為6
74元/坪/cm × 35cm x64.29坪=0000000元,(五)因消防管
線於梯問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所造成建坪價格減損推
估。勘估標的於會勘當時,消防管線於梯間_電梯(公設區
域)外露,造成感官上的壓迫,係相當明顯與突兀,必直接
造成觀感上的價格減損,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係減損
約1~2%,本案以2%推估之。…勘估標的已修復消防自動灑水
管線及回復天花板裝潢,是以,於111年5月6日時,價金減
損金額項目為天花板高度下降的價格減損、觀感上的價格減
損2%,其減損金額為1,516,601元 +(13,036,276元 × 2% =
260,726元)=0000000元整」(見鑑定報告第65-68頁),是被
告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損
失151萬6601元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26萬726元,足堪可信,
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77萬7327元,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修繕,應無須一定要使用明
管之方式,且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及觀感上價格減損計
算方式不合理等情,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將
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勘估標的瑕疵,應採行
之修復方式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
難以拆除,故「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所謂「必須」判斷
,如說明一所言,因為原管線係構築於RC樓地板結構體內,
其欲按原管線路徑,重新置換新消防管線,涉及樓地板結構
體變動,此變動是否有結構安全等問題,茲事體大。故基於
成本與安全等綜合性考量,並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
員後,本事務所得出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新的消防自動灑水
系統。…五、勘估標的消防管線雖已重新修復完畢,而室內
管線若不予以裝潢包覆(不含自動灑水頭),會形成所謂的
「露骨煞」,或觀感(美觀)等負面因素,故勘估標的若基
於價格考量,仍應於修復後重新裝潢,避免其價格呈負面(
向下)趨勢之走勢。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
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
,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
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
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
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
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
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
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
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
算,特此說明。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
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
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
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是以,勘估標的係位於北屯區,採用北屯區住宅大樓交易
實例作為迴歸模型分析標的,應為適宜。本案運用迴歸模型
分析樓層高度對價格影響,主要係探討樓層高度的毫釐差異
,對於價格影響之敏感度,進而求取本案因樓層高度變動所
產生之價差,先予敘明。又樓層高度 2.88m~3.00m係為實際
樓高,與體感高度係有區別,且樓層高度影響價格之因素,
除感官外,尚有燈飾及室內設計等等非感官影響層面。據此
,本案係將分析目標定錨於樓層高度(淨高)對於價格影響
之整體性,非僅探究體感高度影響層面,故以此迴歸模型分
析,求取本案標的因高度差異對於價格之影響,應為適宜。
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模型變數p值為0.000000000僅略低於
0.05,倘若增加觀察個數或變更標的,且前提是母體樣本條
件相同下,結果勢必有所變動,但變動幅度或數值差異甚微
。因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於挑選案例時,會以勘估標的作
為基準,設定交易日期、樓別、樓高、屋齡或建築完成日等
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作為母體參數,特此說明。九、有關
消防管線於公共空間外露部分,造成感官壓迫、突兀的原因
,係因勘估標的大門開啟後,且尚未踏出大門的情況下,坐
落於電梯門上方之消防管線即映入眼簾(詳如報告書P74現
況照片),相當突兀,造成視覺體感之壓迫。緣不動產市場
上,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實例相當鮮少,故難以運用實例比較
、分析及調整減損金額或比例,遂依經驗法則,採不動產市
場交易上,對於相似狀況或情形所造成之價格減損比例予以
估算。據此,以減損2%作為價格減損推估,應為適宜。」,
此有鑑定人113年5月16日113卓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計算基準乃出自
專業科學基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認鑑定人
有何偏頗之虞,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
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
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瑕疵之修復費用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瑕
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鑑定人,
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述限期改善項目可知,社區大樓既有
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
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詳附件9),可知勘估標的(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原有消防管線於111年5月6
日前即發生瑕疵。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同年7月4
日等二次會勘,勘估標的已重新設置消防管線,量測其樓層
淨高(天花板至地板),分別為11樓之樑下高度2.25m,淨
高於客廳2.55m,臥房2.76m,12樓之樑下高度2.25m(客廳_
增建),淨高於臥房2.7m。勘估標的天花板重新裝修之費用
,依本事務所訪談現行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勘估標的天花
板裝修項目,除了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外,冷氣室內機亦須遷
移(挪下或往它處遷),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型態,屬於造
型天花板型態(包樑),施工程序較複雜,故天花板裝修費
用為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而本案冷氣機部份
,於現場勘察發現6台室內冷氣機,且均為新機,依據室內
裝修公司表示,新機不換冷媒管情況下,每台遷移為6.500
元。勘估標的須重新裝修天花板之面積,估算如下:1.11樓
面積:100.47㎡。2.12樓面積:100.47㎡(含增建)+〔(2mx
6.21m+0.83m×3.06m)=14.96㎡)-{[4.3mx0.58m+(1.5+2.5)x0
.44÷2=3.374㎡}= 112.06㎡。故須裝修天花板的面積100.47㎡+
112.06㎡=212.53㎡≒64.29坪。勘估標的裝修天花板費用為64.
29坪 × 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 450,030元。勘
估標的6台冷氣機遷移費用為6台× 6,500元/台=39,000元。
因此,勘估標的重新裝修天花板的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伍、結論。㈠勘估標的原有之消防自動灑
水管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詳附件9),已甚明灼。應認既有消防
自動撒水管線,已有失壓、漏水之瑕疵。(二)依據勘估標的
社區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且
限於111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乙節,足以佐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瑕疵發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6日前,且非裝潢
行為所導致。(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應採
行修復方式,即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但因之前消防
自動灑水管線,係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重新
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勘估標的於
現勘當時,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已重新疊加設置,依據原告及
原告律師等表示,修復費用為240,900元(詳附件9)新台幣
貳拾肆萬零玖佰元整。(四)勘估標的重新裝潢天花板,回
復至相當於原有之天花板裝潢合理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見鑑定報告第65-67頁),可知原告受有
之損害為管線修復費用24萬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30元
、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2
萬9930元(240900+450030+39000=729930)自屬妥適。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未參考裝修公司開立之收據,如何認定
實際修復之金額,鑑定人是否有多方比價,是鑑定報告應有
疑問等語。經查,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
「四、有關裝潢費用之推估,同大院所言,於現勘當時,勘
估標的已經裝潢完畢,爰於現勘當時,本事務所詢問原告黃
冠中君,該君表示費用已如實支付,且經訪談專業及本事務
所顧問等人員後,費用尚屬合理。…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
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
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
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
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
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
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
,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
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
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
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是被告所上開所質疑,
鑑定人已有合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論點,
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
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
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計
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725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TCDV-111-訴-28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