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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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原 告 施宥任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 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判決,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2

KSTA-112-地訴-44-20241212-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韓永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翠娥、王偉民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翠娥、王偉民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 請人無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550-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勞保舊制含醫療保險,制度由政府規劃後實施,故確保每位 就業勞工的權益是政府無可旁貸的責任。整個制度流程中, 政府並未提供勞工有效的方式以確認其在入職後,公司是否 確實為勞工投保。亦未公開相關資訊,讓勞工可以透過公開 透明的機制,確認自身的權益是否如同制度規劃設計般確實 受到有效的保障。煩請針對作業流程疏漏,以及未能建立有 效的稽核制度,資料庫e化等措施,以確保企業為每位就業 的勞工確實投保,致使勞工權益受損提出明確合理的說明。 而勞工入職後由公司投保,生病時則向公司請領勞保單後就 醫,原告並未意識到勞保投保有任何異常,乃在於每次遇生 病有就醫需求時,均能順利跟公司請領到勞保單進行就醫。 勞工就醫後,醫療院所亦會提出請領相關診療給付。從相關 就醫紀錄,包括企業發放勞保單的表列、勞工就醫及醫療院 所的診療費用申請等相關紀錄,亦能追蹤到勞工的工作及投 保相關資訊。而所回覆的審議結果,內容並未提及。請提供 個人所有勞保就醫紀錄的調閱結果。 ㈡勞保新制實施後,原告因職訓課程報名需求,於第一次申請 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時,即發現電腦系統資料有誤,經查詢, 被告前檯服務人員回覆,因剛進行電腦化,資料要慢慢建檔 ,故尚無法反應所有投保紀錄。再過幾年,仍遇相同問題, 前檯服務人員仍回應資料尚在建制中,還沒那麼快。再過幾 年,發現投保紀錄仍是相同的問題,前檯服務人員卻回應說 :因資料量太大了,故不會再建入電腦,而會改以文書保存 ,待日後屆退,有爭議時再提出申請複查。而原告於7月1日 提出年資爭議申請審議時,相關單位也僅調閱電腦系統有紀 錄的二筆資料確認文件與電腦所載相符而已,並未針對原告 提出之年資爭議的部份,做出任何的處理與回應,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仍未完成所有資料e化,致使勞工年資有爭議時 ,相關資料調閱困難,視所有勞工的權益為無物。且原告極 力思索後,羅列出記憶中有清楚人事連結的工作紀錄,並提 出年資爭議審議,當然,更有不少過於零散的工讀經驗未能 逐一載列。然被告審議結果卻回覆,要求勞工在幾十年後的 今日向人事、組織全非的中小企業求償?這是勞工該承擔的 嗎?亦或,這是被告在法律的保護傘之下,公然推諉,將應 付的責任順勢轉嫁給弱勢的勞工?煩請提出合理的解釋與說 明! ㈢原告於74年國中畢業後,因家境關係開始工讀,工讀地點多 為中小企業,而中小企業能營運超過7年者為少數。且由於 企業需求之勞力的時間長短不同,故工讀時間少則數個月, 長則為1-2年。由於初入社會,只能找到辦公室雜務或基層 工作等。加之,當時的社會環境,缺乏法律知識相關教育, 法律知識的普及程度與現今社會無法比擬,勞工並不覺自身 的權益會被忽視,亦或更精確的說,是無視!或者是被政府 體制及無良企業的雇主夾殺,及更遑論是懂得如何確保自身 的權益!7月1日提出年資爭議複查申請之後,整理手邊雜務 時,發現一本收支簿,收支簿的第一筆紀錄始於75.1.1,此 為原告於74年在佳聯達照相打字公司工讀時,採納同事建議 於新的一年開始所做簡易的收支記帳。可惜此收支簿僅紀錄 到75.5.5為止,其他斷斷續續、零散的收支狀況紀錄,目前 並未找到。唯75年當時,亦聽取同事建議於佳聯達照相打字 公司附近,於75.5.15在信義路郵局開立個人第一個金融帳 戶,管理個人薪資與收支。至82.5.20將帳戶結清,轉回住 家附近的三重第二支局郵局開立新帳戶進行個人收支與薪資 管理。由於當時社會的中小企業多是以現金薪資袋方式發放 薪資,個人尚不知應保留薪資袋以應今日之局,但仍提出上 開資料,力證於74年至86年間確實的工讀所得扣除生活、交 通、學雜費等,送存的金融往來紀錄,請求還予原有的權益 。另個人因家庭經濟之故,自高職起就讀夜校,並以工讀方 式半工半讀,與一般建教合作生的不同,在於上述的工讀經 歷有些雖是短期工讀,但不乏親友、同學、師長所轉介,故 而記憶清晰。而上述的工作,均是採用薪資袋,現金發放薪 資,而非現代社會習以為常的帳戶轉帳及電腦系統軟體紀錄 。由於年代久遠,個人並未逐一保留薪資袋或薪資單,亦未 留存任何紀錄,更不知為何原本該被保障的個人權益,卻如 何反而要在年代久遠的今日提出證明?除了盡量描述缺漏或 有誤之年資及期間的人事之外,原告實在是不知道還能如何 證明。發現上述有爭議的工作年資大多為工讀時期,且均是 中小型企業。而此時期,卻是初入社會的工讀生最是不了解 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的時侯,更何況是在當年,法律知識及自 身權益如何保障的常識尚未被推廣的情況下。其次,被告是 否已確實將之前屬於人工作業的舊投保資料全數匯入電腦中 ?原告在申請上述的每份工作之前,皆曾確認公司提供的工 作職缺均包含勞保,而原告每次生病時,也都能跟公司請領 到勞保單(單張)進行就醫,故而不曾意識到竟有公司可能 會延後投保,或惡意拒保,進而影響原告的權益。而政府機 關又是如何保障勞工權益的呢?如何監督、管理並稽核每個 投保單位均確實幫每位勞工投保,而非利用程序或法令規定 的漏洞,規避應承擔的企業與社會責任?尤其是如何避免損 及勞工應有的權益?針對此,原告要求複查上述有爭議的年 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 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新台幣(下同)445,886元之 行政處分。(前開兩項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③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6,057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聲明第三 項請求之性質,是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我認為整個勞保 給付的管理、設計、稽核制度漏洞百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有責任做全面性規劃,以保障勞工的權益,但被告沒有做 到,也就是被告沒有善盡其依法應盡之職責,導致損害我的 權益,這是公務員的違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7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8

TPBA-112-訴-153-20241128-5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5號 聲 請 人 林肯 相 對 人 張翠娥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票-1184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如不服審定 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 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第3項亦 有明文,故因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而不服爭議審定結果者,如 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屬 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離 職退保,並於同年4月8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 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25年,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 乃以111年5月4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給付3 5個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以被告收文日為準)經由被告提 起訴願,勞動部則以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爭議審定書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卷內可稽(爭議審定卷第19頁)。又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則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至111年10月4日屆滿(送達後30日為 10月1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10月4日週二),原告於同月7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章為憑(訴願卷第13 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以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 1年4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44萬5,886元之行政處分 ,因其於爭議審定後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於法乃有未合 ,是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8

TPBA-112-訴-153-20241128-4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2號 聲 請 人 古智煇 相 對 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13442-202411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欣懋科技有限公司、李鴻隆、張翠娥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240,000元,其中 之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 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票-156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3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地 001 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翠娥、王玥民、王偉民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指定人 82年12月8日 未記載 15,0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2024-10-17

TPDV-113-除-1434-2024101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宥任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10 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施彥安(下稱施君)於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其胞姊即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申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 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施君生前扶養 者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請領規定,乃以111年10月3日保普老 字第11160122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丙○○以112年3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1 1002604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審議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丙○○以112年10月12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每月僅領有11,392元之勞保月退休金, 遠低於高雄市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之23,000元,自屬不能維持 生活,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 力;此外,原告受施君扶養之事實,有施君戶籍地嘉義市東 區中央里里長丁○○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施君生前就職於新竹 科學園區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高科技產業,收入尚豐 ,故長期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長姊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4日申請 作成准予給付137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死亡,其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 額之差額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須符合「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文略 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 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 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 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 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另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 明定何謂「扶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扶 養」之定義,應依民法相關規定。 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並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 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 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 2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保險人施君於108年12月24日離職 退保,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並於111年8月23日死亡,惟原告於施君108年12月24 日退出勞動職場,無薪資所得收入而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均從事工作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身分於高雄市接骨 服務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至111年10月18日(即施君111 年8月23日死亡後)始離職退保,是難謂原告無謀生能力而受 施君「生前」扶養;又原告本次雖檢附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 長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並非施君對原告日常生活照顧之 支出證明,尚難以此認原告有受施君生前扶養之事實。另查 原告在施君死亡後於111年10月18日離職退保,同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92元,現仍持續按月發給 中,據此,被告原核定否准其所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差額, 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⑴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 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 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⑵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 定情形。(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一級。」。  ⑶第54之2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及第2項:「(第1項)請領失能 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 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 之五十:……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 養關係6個月以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第2項):前 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 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 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86條第4款:「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 者,應備下列書件:……4、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 ,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 順序,準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3項)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63 條之3第2項規定」。  ⑶第8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 件: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第86條第2 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第2項)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 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⒊民法  ⑴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⑵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  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處分、爭議 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1月17日保普核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保險人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 至16頁、第19至22頁、第53至63頁、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等規定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係規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 效期間死亡時」,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為該條第1 項規定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各該遺屬並須符合同條第2項 所規定之要件,亦即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將被保險 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者予 以完整規範,原則上無法將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資格要件予 以分開;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則係就「被保險人退保,於 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之親屬範圍予以規範,該條第1項規定將有權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定為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 定之遺屬,並未在第63條之1重複相同文字之規定,此為立 法技術之精簡,立法者自無意排除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關 於遺屬定義之規定。因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雖然文 字上只有「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但由於勞保條例 第63條是以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將遺屬予以完整規範,故從 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結合文義解釋,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 1第1項所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實際上 仍應與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適用,始屬妥適。 亦即,倘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除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 所稱「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要件外,亦同時須符合第63 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至於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 項規定,倘若被保險人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且於該情況之下 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此時,被保險人之 遺屬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之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 弟、姊妹之資格要件即可。 ㈣次按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受扶養之遺屬,不以專受被保險人 扶養者為限,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 受扶養」為基礎。又勞保條例並無明定關於「扶養」之定義 ,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故關於扶養定義乙節,需另行參照適用民法第1114條、 第1117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告自得依該法規定判斷申請人是否具 備受扶養之資格。  ㈤原告並未該當受施君扶養之要件: 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 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 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 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保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 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 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 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 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 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 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 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 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 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 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詳。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 之保險給付,其性質上並非純係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其給 付要件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勞 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提供擔保即明。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基本原則,就被保險人 因符合法定年齡、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 ,亦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  ⒉依原告投保資料(處分卷第19至20頁)顯示,其自79年6月26日 起,即陸續藉由公司、職業工會等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 資額自79年6月26日起之12,000元陸續逐年增加,直至111年 1月1日其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迄原告111年10月18日退 保日起,其勞保投保年資共計21年200日,原告並於同日申 請老年年金給付,業經被告以111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 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老年 年金給付11,392元(處分卷第23頁)。又查,原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大約18,000元到2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原告先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事件中陳報斯時以專櫃代班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 入約12,000元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於更生執 行程序中自陳於104年5月起在「歸人素食店」工作,每月收 入13,800元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16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一直具有謀生能力,且 陸續獲取工作收入無訛。原告雖主張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力云云,然原告自稱其收入 都是現金收入,並沒有在報稅(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國 稅局課稅資料難以真正反映原告之真實收入情況,原告前開 主張,委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原告妹妹甲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生活費是她自己工作賺的,我們 只是幫她代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給她」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確實具有謀生能力無訛。 ⒊原告雖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欲用以證明施君生前對其有 扶養之事實,然該證明書僅記載施君長期在生活上照顧胞姊 乙○○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且該出具證明書之里長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施君拿生活費給原告, 施君跟伊說過年過節回家會給個3、5千或探望時給個錢,施 君給錢的頻率及金額伊不清楚,亦不清楚施君給錢的目的是 零用金、生活費還是代償債務等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 1頁),則該里長出具之文書以及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施君偶 爾有拿錢回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受施君扶養之事實 。 ⒋又查,證人甲○○具結證述略以:「施君回來都會拿錢給我, 因為母親身故前有交代要互相照顧,因為原告有卡債問題, 所以施君拿錢給我請我幫原告還卡債,剩下的兩三千元給我 當生活費,施君每次給的金額都不一樣,回來的時間也不固 定,有時候三、四個月才回來一次;我只有幫原告債務的部 分,至於勞保費施君拿回來的錢都夠繳,我就沒有幫原告付 勞保費用,原告的生活費當然她要自己賺,我們只是幫她代 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幫她」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6頁),益證施君生前給付給原告之金錢,僅係基於姊弟 情誼與家人互助之動機所為之道義性給予,係以非經常性、 不定額資助些許金錢之方式,供原告償還其債務或繳付勞保 費用,核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長期且固定支付扶養費用, 客觀上構成扶養事實,實屬不同之二事。原告既不符合「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業如前述,施君對原告自不負「扶養」 義務,原告猶以施君曾資助原告金錢為由,主張施君對原告 有扶養事實,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施君生前並無受施君扶養之事實,不符合 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 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資格,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於法有 據,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遺屬年 金137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5

KSTA-112-地訴-4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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