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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甲○○有 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 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 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 被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 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 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 ,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 李承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 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78-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乙○○具狀略以:被告甲○○有年 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逃 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期 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工 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 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本 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前 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聲請人乙○○、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 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李承 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7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葳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秋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 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即以相似手 法為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審判、 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訴-1053-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 訴 人 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肆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離婚,上訴人並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惟同年5月18日伊將上開受贈部分,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雖已離婚且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 顧2名未成年子女。詎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伊自醫院出 院偕同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竟不讓伊進屋,不 顧當時在屋內之女兒陳○○已幫忙開門,伊左手及手臂擋住門 邊,呼喚兒子陳○○趕快進入,上訴人仍以暴力關門阻擋,致 伊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傷、左手背瘀傷4×1公分、 左前臂瘀傷9×4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所犯故意傷害行為,業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 日,得易科罰金定讞。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撤銷107年5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意 思表示。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房地原有貸款450萬元、所需繳 納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後,剩餘金額之半數為685萬4,0 94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85萬4,09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得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惟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屢屢挑唆未成年子女對伊仇視、甚至有攻擊、污辱伊之言 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用力關緊大門而夾傷,伊主觀 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入屋,非故意傷害,至多僅能論以過失 ,縱認係故意侵權,然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屬甚低,被 上訴人執此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況被上 訴人為強行入屋亦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右頸左腿擦傷、 右腰、右後腰、右上臂及右前臂、右前臂內、左前臂內側與 左腿、左小腿、右手等處擦傷及右膝紅腫,左膝瘀青等傷勢 ,且被上訴人打掉伊正在錄影蒐證之手機,並趁伊撿拾手機 之際,將伊關在門外,伊業以被上訴人之強制犯行撤銷依離 婚協議書及107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 肯認被上訴之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系爭房地107年5月 18日贈與當時之市價計算,且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 、賣方房屋稅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合計94萬2,72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月 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 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離婚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將上開受贈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6、17、2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90至307頁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  ㈢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81至195、219至237頁刑事判決)。  ㈣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總價2,280萬元出售 ,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 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出售時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為45 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第40頁實價登錄資料、第6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第175頁增補特約、第212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其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 取得之1/2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存證信函、第337頁郵件收件回執) 。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傷害、強制行為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於原審 審理時併撤銷107年1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第7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伊有故意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抗辯其 無傷害行為、縱認有之,其強度與非難性不大,非得撤銷贈 與,且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其已撤銷前於107年1月 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決逕以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之半數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並非適法。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馬偕醫院出 院,偕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經女兒陳○○ 自屋內開啟大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進入屋內,可預見 如強行關門,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壓夾受傷,仍不違本意,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關門將被上訴人阻擋在 外,致被上訴人遭大門壓夾,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 傷、左手背瘀傷4x1公分、左前臂瘀傷9x4公分等傷害,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已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情有被上訴人 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 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進入系爭房屋 過程之光碟,截印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子女證詞 迴護被上訴人、否認錄影光碟內容之客觀事證及故意傷害行 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縱其所為屬故意傷害,惟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 不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仍不足取:   查兩造感情不睦,於107年1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 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 兩造同意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 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參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惟上訴人乘被上訴人110年10月3日至新竹馬偕醫 院住院翌日接受開腹式子宫肌腺症廓清手術之機會,將被上 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裝箱送回其娘家,以便出 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實,未經上訴人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0、40、49頁)。被上訴人於獲 悉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意圖將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出售,隨即辦理出院返回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暴 力阻擋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房地目前已點交移轉予買受人 所有(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實難謂上訴人所為情節之非 難性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並撤銷其對上訴人 之贈與,尚屬無據:  1.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其有打掉手 機、關在門外之強制行為,其得撤銷離婚協議書所載及107 年1月12日移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 之行為,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提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主張非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亦有傷害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均合先說明。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110年10月6日當日 兩造女兒陳○○站在系爭房屋屋內之大門後,被上訴人在大門 外向上訴人表達「開門、不要這樣讓我…」等語,上訴人則 在門後回應「不要、我不要讓妳進來這是我的房子,田○○, 妳不要這樣,妳不要利用小孩子來…」,此際可見陳○○打開 大門,被上訴人同時表示「開門…啊手在這邊喔…」,上訴人 回應「你是怎樣」,被上訴人隨即大聲要求「開門」,其後 影像晃動伴隨碰撞聲響,於無畫面資訊時,上訴人陳稱「還 甩我手機…妳又來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怎麼甩你手… 趕快進來」(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上開勘驗內容固可 聽聞上訴人表達「還甩我手機」一語並有碰撞聲響,惟因無 畫面資訊足證係被上訴人打掉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參以當時 被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擋,雙方拉址碰撞之際 ,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亦可能不慎掉落,又勘驗過程未見 被上訴人有關門阻擋上訴人進屋之行為,且上訴人隨後即進 屋繼續拍攝被上訴人,有刑事判決記載之勘驗內容可憑(見 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有 打掉手機,將其關在門外阻擋進屋之強制行為云云,並無實 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云云,即非有理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8萬2,734元 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1.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而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 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 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 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2,28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 因無從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而計算償還價額應扣除上 開房地貸款450萬元及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人 主張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房屋稅、履保服務 費合計94萬2,72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上開費用核屬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應併予扣 除始屬公允,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額為 638萬2,734元(參附表)。  3.上訴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高於實際客觀價值,伊所 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原判決以出售所得價金作為伊應償還價額之計 算基礎,並非適法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仲介、代書協 助出售,方得以2,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溢價非直接由 利益產生,此部分業由本院以仲介代書履保服務費等為出售 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在 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主張同社區房 地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之售價約僅1,300萬元, 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亦僅2,00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 值不及2,2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查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定之,已說明如前,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接 獲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斯時上訴人之償還義務始為成立,故上訴人比擬同社區房地 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主 張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不及2,280萬元,顯屬有誤。反觀上訴 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住宅之單價, 除因低樓層而有微輻折價外,自106年9月3日起至112年11月 11日止係逐年攀升,在110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16樓)以每 坪40.6萬元出售後,同社區10樓房地之售價於111年4月16日 再提高為每坪44.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近年新 竹縣竹北市房價上漲趨勢相符,益徵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0 日撤銷贈與時,客觀價值未低於2,280萬,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6日寄 發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已生撤 銷上開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復存,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而無從返還原物,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638萬2,73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原審判決 應償還價額 本院判決 應償還價額 A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 23,000,000 23,000,000 B 系爭房屋浴室修繕折價 - 200,000 -200,000 C 系爭房地合一稅 -4,591,812 -4,591,812 D 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4,500,000 -4,500,000 E 售屋之仲介、代書、履保、賣方房屋稅 0 -942,720 F(A+B+C+D+E) 小計 13,708,188 12,765,468 G(F/2) 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價額 6,854,094 6,382,734

2025-02-19

TPHV-113-重上-634-2025021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己○○、丁○○、丙○○、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 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己○○、丁○○、丙○○、戊○○、甲○○(下稱被告 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 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3日經本院訊 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己○○、戊○○、甲○○涉 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丁○○ 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 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 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 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 部分犯行;被告己○○、戊○○、丁○○、丙○○所述與其他共犯或 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 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 6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 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 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乙○○、己○○、丙○○、戊○○、甲○○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 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 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 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 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 己○○、丙○○、戊○○、甲○○等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6人 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 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屍體罪證之行為, 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 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 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 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 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 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乙○○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乙○○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乙○○有 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乙○○在監 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丁○○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工 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被告乙○○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 告差異甚大;被告丁○○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本件 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乙○○、丁 ○○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前述理 由(見三、㈠),足認被告乙○○、丁○○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此外,被告乙○○、丁○○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 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 請人邱麗雲、被告丁○○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乙○○、丁○○2人前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 予駁回。 五、至被告己○○、丙○○、甲○○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 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已如前述,若命被告己○○、丙○○、甲○○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己○○、丙○○、甲○○具保而 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3-原訴-70-202502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證凱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證凱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蘇琝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證凱( 下稱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均未上訴,亦不再主張先前所指其他答辯」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47頁),又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出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90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底認識連献榮( 下稱連老師),連老師自稱為泰國在臺灣所有文化推廣之負 責人,被告乃成為其弟子,參與連老師課程並協助連老師之 講課、宗教與商業活動;後於109年間,連老師聲稱要為「 泰國第一法術家族」在臺灣進行宗教活動,要設立蓮花廟, 需籌措相關經費,乃以要讓被告成為蓮花廟股東、參與蓮花 廟經營為由,要求被告協助籌措相關經費,又以投資泰國礦 泉水臺灣總代理、蓮花廟搬遷、營運所需各項費用,以及蓮 花廟營運不佳需增資等為由,持續要求被告提供經費,被告 誤信連老師之說詞,才一再向包含告訴人蘇琝媛(下稱告訴 人)在內之親友籌措費用,因連老師均未提供任何投資成果 與證明,致被告遭告訴人提告詐欺;而即使在原審審理期間 ,被告也對連老師之說法深信不疑,才會依連老師指示,在 一審虛構不實之辯解,甚至稱是受到告訴人包養,直到被告 發現連老師在原審審理期間聲稱會提供之「投資證明」非屬 真實,在被告遭原審判刑後,仍對被告不聞不問,置之不理 ,才知道遭到連老師欺騙,對自己行為深感後悔,也深感自 己辜負告訴人與其他親友的信任,故被告現已幡然悔悟,承 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 協商和解賠償事宜,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失,被告 除願意依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數額賠償,且受法院強制 執行每月固定薪資收入之三分之一外,被告還願意將總賠償 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並額外於每月支付至 少1萬元之金額,及在有其他獎金收入情形下支付至少獎金 數額三分之一之款項以賠償告訴人,且正式向告訴人道歉並 澄清被告在原審所為不實之辯解,被告現已獲得告訴人原諒 ,希望可以盡本分賺錢以早日履行完全部賠償,請法院再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同 意依據113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示之條件作為附條件緩 刑之依據,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枉顧告訴人因男 女朋友關係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杜撰之事由而交付合計34 6萬1,064元而受有損失,嗣後竟以被告訴人包養為由飾詞狡 辯,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再 審以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原審易字卷第198頁),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及被告自陳專科學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兼職雜工,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 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455萬元,並獲得告 訴人原諒,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尚不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變動其刑度。是以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雖被告在犯後之初否認 犯行,且以其受告訴人包養之不實說詞作為辯解,使告訴人 除被告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在與被告訟爭過程中亦承受 相當之精神壓力及名譽上損害,然被告在經由原審論罪科刑 以後,終能知所悔悟,除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並 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在與告訴人協商後,同意以如附件 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有按與告訴人約定之方式履行賠償等情節,有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被告114 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5至127、153至165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 澄清告訴人並無包養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1、194頁) ,足認被告尚知自身行為不是之處,且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 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明 希望被告能持續工作以償還款項,如果被告入監執行,就無 法還錢,被告目前都有按約定持續還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3、150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條件,並參 酌上揭告訴人所述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其性質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被告雖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然 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 際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琝媛新臺幣(下同)455萬元,給付方法為:除告訴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所得獲分配清償之金額外,被告另應以下列方式支付款項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至少新臺幣壹萬元之款項。  ㈡被告如因工作可獲特別獎金收入或成交報酬(如:仲介房屋成交而獲獎金)者,應將該獎金數額之三分之一支付給告訴人。 二、被告如未依上揭規定履行,被告、告訴人同意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仍為455萬元,且未清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13

TPHM-113-上易-11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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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許悅耘(原名: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張耀天 陳守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周駿龍 劉芸志 謝維倫 葉桂榛 游勝宇 簡裕霖 楊明翰 陳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芸志、被告謝維倫、被告葉桂榛、被告游勝宇、被告 陳元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信任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蝦皮賣家帳號」 欄所示賣家所販賣各編號「購買包款」欄所示精品包(下合 稱系爭精品包)均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各編號 「付款日期」所載日期,向各編號「蝦皮賣家帳號」欄所示 賣家付款各編號「付款金額」欄所示付款金額以購買系爭精 品包,詎系爭精品包均為仿製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蝦皮 賣家帳號「071288cindy」、「bonnie813」、「halsey.198 7」、「31e118」、「31e188」既分別為簡裕霖、被告葉佳 榛、游勝宇、被告張耀天、周駿龍(下分稱其名,合稱簡裕 霖等5人)所註冊之帳號,且張耀天、周駿龍嗣後出借其所 註冊之前揭帳號,其等自應分別就伊因詐欺匯入該等帳號之 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芸志、謝維倫、被告楊明翰、陳 元凱均為伊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款項,嗣 後轉匯帳戶之帳號註冊者,劉芸志、謝維倫、楊明翰、陳元 凱均為出借訴外人即違反銀行法之袁明宇蝦皮帳戶之人,自 應就伊因詐欺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守基同為出借袁明宇蝦皮賣家帳號 者,亦應同負其責。是以,劉芸志、謝維倫、陳守基、楊明 翰、陳元凱(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芸志等5人)上開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所定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伊身心受創,則就伊所受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受損害,被告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耀天、周駿龍、劉芸志、謝維倫、葉桂榛、簡裕霖、陳守 基、楊明翰及陳元凱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耀天以:伊並未申辦蝦皮賣家帳號「31e118」,該帳號為 他人冒用伊身分證所註冊,伊亦無販賣仿製品予原告,原告 遭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匯入伊銀行帳戶,原告復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原告 已於110年3月5日向員警報案並知悉伊本件請求遭詐欺所受 之損害,則其於113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㈡周駿龍以:伊未在蝦皮創設帳號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 」係遭他人盜用伊的個人資料所創設,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 。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  ㈢劉芸志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不知情袁明宇後續操作情形。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㈣謝維倫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沒有詢問袁明宇詳細內容。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 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㈤葉桂榛以: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並非伊所申辦,伊亦 無販賣精品包予原告,伊係因臉書辦理貸款而個資外洩等語 。  ㈥簡裕霖以: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並非伊所申設,伊 亦無出借過銀行帳戶,則伊既無提供帳號之行為,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㈦陳守基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73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且伊係因袁明宇稱:要做遊戲代儲及避稅生意等語方出借蝦 皮賣家帳號,且袁明宇確實係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之賣場, 伊未能預見袁明宇做地下匯兌之用,則袁明宇既未以伊出借 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仿製品,原告匯入款項亦未曾匯入伊所 出借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與伊之 行為有何關聯性,伊亦無不法性存在,退步言之,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㈧楊明翰以:伊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伊在嘉義認識綽號為「小穎 」之朋友使用,伊並未收到原告買東西的錢,且檢察官也已 就伊前揭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 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㈨陳元凱以:伊將銀行帳戶借予袁明宇做販售遊戲點數、避稅 之用,且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可言。 三、游勝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 、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 「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 」之註冊者,劉芸志等5人則因出借帳戶予袁明宇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簡裕霖等5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 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 ie813」、「31e118」、「31e188」之註冊者等語,然查,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5P號函附申設資料( KYC)-個人戶、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 、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 卷第16頁)、蝦皮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 02P號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9 頁)雖載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071288cindy」 之申設人及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各為周駿龍、簡裕霖,而 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31e118」所綁定銀行帳戶 之所有人分別為葉桂榛、張耀天,且蝦皮賣家帳號「halsey .1987」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又上揭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簡裕霖等5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保密卷)所載相符,而該資料 所示銀行帳戶確各為簡裕霖等5人所有乙節,亦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 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407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42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㈠第447至471頁)可證,然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 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並非簡裕 霖、葉桂榛、游勝宇、周駿龍(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9頁) ,0000000000亦與張耀天所自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並非相符,基上,前開證據所載資料 既與簡裕霖等5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相符,已難認原告主 張:簡裕霖等5人分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 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之 申登人等語屬實。再者,註冊蝦皮帳號須輸入1組手機門號 ,嗣由蝦皮公司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 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 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等情,業據蝦皮公司具體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顯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對於蝦皮 帳號之註冊至臻重要,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方為前述帳號之 註冊人無訛,則簡裕霖等5人既非前揭帳號所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為行動電話門 號之持有人,本院自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簡裕霖等5人即各 為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之申設人。  ⑵又細觀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並未提領其等蝦皮錢包內之金額至 實體帳戶一節,亦有蝦皮公司113年4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430014P號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可佐,顯見該等帳 號均無將出賣所得價款匯入至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益徵本院 不得僅憑簡裕霖等5人為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所有人一情, 逕予推論其等即為上述帳號之申設人。至蝦皮公司113年5月 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2P號函雖稱:帳戶之身分證換 發日期為用戶拍攝身分證後系統自動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7頁),然個人資料乃至身分證照片外洩,並經坊間詐 欺集團挪為詐欺之用時有耳聞,自無以排除取得簡裕霖等5 人個人資料者擅將其等身分證照片翻拍以為帳號申請之可能 性,本院亦不得憑此認定其等各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 n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之申登人。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簡裕霖等5人為蝦皮賣家帳號 「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ie813」、「3 1e118」、「31e188」之申登人乙情屬實,其基此前提主張 簡裕霖等5人使用甚或出借該帳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簡裕霖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劉芸志等5人部分:  ⑴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袁 明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80號、第44836號起訴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第7、11至13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可見袁明宇創設之蝦皮 賣場所經營者為國內外貨幣匯兌,而與販賣仿製精品包無何 關聯,自無以僅憑袁明宇遭起訴上開罪嫌,逕認其與經營蝦 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者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存 在,而就袁明宇就原告本件所涉損害涉犯詐欺罪一情,本院 遍尋全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臆測 之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又劉芸志等5人係交付銀行帳戶予袁明宇經營上揭匯兌生意之 用,而原告未能證明袁明宇涉犯詐欺罪,亦如前述,無以憑 袁明宇使用劉芸志等5人銀行帳戶一節,認定劉芸志等5人該 當刑法所定之幫助詐欺罪,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經營蝦皮賣家 帳號「halsey.1987」者諉以其所販賣之精品包為真品之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至該帳號之蝦皮錢包,則原 告損害業已於給付價款之時發生,則該帳號使用人嗣後與袁 明宇進行交易之行為自與其損害結果無涉,益徵劉芸志等5 人交付帳戶予袁明宇用以匯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就劉芸志等5人與經營蝦皮賣家帳號「halse y.1987」之人士間存在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劉芸志 等5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蝦皮賣家帳號 購買包款 付款金額 ㈠ 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halsey.1987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 57萬元 ㈡ 109 年12月31日、110年1 月1日、110年1月2 日、110年1月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霧面方塊鱷魚) 50萬元 ㈢ 110年1月1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奶昔白) 20萬元 ㈣ 109年12月14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T5) 24萬5,000元 ㈤ 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倒V鱷魚) 39萬8,999元 ㈥ 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 31e118 Hermes母子kellly(顏色:J9《兩件》) 42萬5,000元 ㈦ 109年12月31日、109年(原告誤載年份為110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31e11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37萬元 ㈧ 110年1月1日、同年月2日 31e18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40萬元 ㈨ 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31e188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藍黑/棕《三件》) 140萬元 ㈩ 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 31e188 HermesBK25(顏色:喜馬拉雅) 116萬元  110年1月14日 bonnie813 HermesMinikel-ly(顏色:灰/棕/黑) 39萬9,000元  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 071288cindy HermesBK30(顏色:棕)、ChanelJ12(顏色:錶)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㈠ 簡裕霖 財產上損害 3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㈡ 張耀天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㈢ 周駿龍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㈣ 葉桂榛 財產上損害 39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1,000元 ㈤ 游勝宇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㈥ 劉芸志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㈦ 謝維倫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㈧ 陳守基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㈨ 楊明翰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㈩ 陳元凱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2025-02-12

TPDV-112-訴-5530-202502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宋坤龍 被 告 全興農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楊依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4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項 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項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總通知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 月20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4.41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一年金法計算其付金,按 期償付本息。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84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據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借款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清償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 金,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楊政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楊政道於112年7月13 日死亡,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楊政道之繼承人即楊依 岑、被告王燕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依岑:被告楊依岑之前已經有做限定繼承的陳報,也 依照當時訴外人楊政道的遺產清冊就陳報債權,計算債權額 度依照比例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被告王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楊依岑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依岑雖稱其為限定繼承, 就所繼承之遺產已清償完畢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楊依 岑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依 岑自應於繼承被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楊政道有無賸餘之遺產,則屬原告日 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 尚無從解免被告楊依岑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641-202502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唐維順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陳黃碧英 陳褚美蓮 陳韋豪 陳巧怡 陳淑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 配。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面積為8033.38平方 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68元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9152分之13293,則原告因本 件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878元(計算式為 :8033.38平方公尺×1,868元×13293/289152=689,8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6

TCDV-113-補-299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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