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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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全宏 相 對 人 鄭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全宏於鄭安財對黃柏嘉就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 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鄭安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安財於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過失重傷害案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失語 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 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 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 本件恐有延誤請求權之虞;因聲請人鄭全宏與相對人為父子 之親屬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 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既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宣告,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出具相對人其他最近 親屬簽立之同意書,以其為相對人之子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聲-13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16號、112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 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鄧凱 方、洪偲恆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同案被告侯凱中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銀行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同案被告黃冠綺,並依同 案被告黃冠綺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 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名下之銀行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下稱另案),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其他案件(即另案)在本 院審理中,是跟本件同樣的事情,就是同樣的帳戶交給同一 個人;我只有交付給一個人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2頁、 第164頁);佐以本案及另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相近,均介於110年12月29日至30日間一事(詳見附表一、 二所示),可見被告係以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單一行為,幫 助同一詐騙集團實行對本案及另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與另 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另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為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   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所涉他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相異,而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案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然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前開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凱方 與鄧凱方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增加收入,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0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 5萬6,000元 2 洪偲恆 與洪偲恆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增加收入,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0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2分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6分 (1)3萬元 (1)3萬元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2025-03-28

TTDM-112-金訴-35-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輝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G-116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註銷,竟為圖一己 之便,自行製造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 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 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非作為其他不法犯行 所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情(見易字卷第51 至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蔡輝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龍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已 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自行以鐵工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其於113年11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 輛,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經警執行巡邏職務 發現車牌有異,並經電腦查詢該車牌狀態為「逕行註銷」而 為警當場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113年6月間某日起,自行製作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掛偽造車牌在BJG-116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行使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以行使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已遭註銷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均係本於利用 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簡-41-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蓮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蓮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因張艷雯 、方梅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方梅珍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蓮君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台新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去台新銀行開戶過,不知道 有這個帳戶;我當時要去郵局換存簿時,行員說我的帳戶有 問題,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被盜用;身分證跟健保卡在7 、8年前有弄丟過,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找回,就聲請補發。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雖開戶資料大部分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亦不能排 除為同住之配偶或親友所填寫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雖經銀行以一般掛號寄出至被告戶籍地,然被告否認有領取 該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簽收領取,故不能排除有 他人冒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雯、方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1頁;偵字卷 二第29至31頁、第85至93頁、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台新 帳戶為透過線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申辦日期為108年5月27日,開戶資料所載中文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且 有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以及透過輸入他行帳戶(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進行 身分驗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0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39頁;原金訴字卷 第69至76頁);又上開開戶資料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 所有,通訊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被告妹妹范麗如一事,亦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交查卷第27頁、第33頁 );佐以登載之Email帳號服務用戶資料亦與被告之個人資 料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高文孝字第1130045561號函 暨所附GOOGLE公司調取資料1份附卷足證(見原金訴字卷第2 87至293頁)。故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台新帳戶之 申辦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屬聯繫方式相符,且有經 過個人身分證件及名下銀行帳戶驗證,方能成功開戶,顯非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代為申辦。況衡諸常情,倘為第 三人盜用其資料所申辦,該帳戶登載之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 等聯絡資料,自應留存盜用者本人所使用或可得支配者,方 能取得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避免被告發覺其遭盜用之情 事;惟本案台新帳戶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戶籍地,留存之行 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且提款卡經開戶成功後 亦已寄送至上開地址,開卡日期為108年6月6日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20038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9頁),足 證本案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有被盜用,在7、8年前身分證及 健保卡有遺失未找回,我有再聲請補發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之證件遺失時間,與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時間即108年5月27日 相隔甚遠,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112年7月間並無申請補發 身分證之紀錄,並僅有於112年4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有 臺東○○○○○○○○112年10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120002208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7日健保東字第11301 046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41頁;原金訴字卷 第29至31頁);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所攜帶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0年6月14日,與本案台新 帳戶上傳驗證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相同,有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足為佐證(見原金訴字卷第58 頁、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詢 問時,曾供稱:某天我忽然想整理簿子,去瑞原郵局時行員 說我存摺有問題,好像被他人盜用,我說不可能,存摺、提 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9至61頁),復於108 年7月2日報案,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6月 25日於 臺東市中興市場發現遺失,後於同年7月1日至瑞原郵局補辦 ,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補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交查字卷第63至78頁),可見於本案台新帳戶申辦之際,被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就其名下之郵局帳 戶部分,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亦為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日之後 ,且被告之報案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顯有出 入,是否確為遺失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 證顯然不符,其辯稱係因上開資料遺失而被他人盜用而申辦 本案台新帳戶,要無可採。則本案台新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 及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為被告所交付一事, 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前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8號(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仍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於事後 矢口否認,妄以上開辯解脫免罪責,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為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3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艷雯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張艷雯,佯稱作疏失致訂單遭誤設分期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0時11分許 ⑤111年9月27日0時1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方梅珍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方梅珍,佯稱作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0時28分許 ①9,995元 ②2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TDM-113-原金訴-27-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聖評於民國113年3月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 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魏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毅丞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嚴重腦水腫、缺氧缺血性腦損傷、顱骨骨折、脾臟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 仍於113年3月4日10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魏毅丞之父母陳勇政、魏惠桃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評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準此,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被害人魏毅丞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719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遵交通 規則、小心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貪圖 一時方便,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 本案事故發生,正值青年之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告訴人因 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 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 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能取得其等原諒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市場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已婚且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主要經濟來源、另 須扶養母親等節(見交訴字卷第215頁),以及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過失比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述意見(見交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201頁)。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次係因過失行為 致生憾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投保金額共600萬 元)外,願另賠償告訴人50萬元許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為 佐證(見交訴字卷第159至168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尚非毫無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藉違反緩刑負 擔或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將可能遭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須 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作用,以期被告銘記本次教訓,將來務 必謹慎行事,避免憾事再生。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改善自新, 並賠償本案告訴人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因故意或 過失另犯他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 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賠償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勇政、魏惠桃共新臺幣100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自接續次月起,共5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TDM-113-交訴-19-20250328-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車籍查詢 資料、駕駛查詢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 補充「被告陳銀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 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陳銀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盛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霸 王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中興路3段401巷與寧夏街交岔路 口,因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檢,並於113年12月18日8時1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盛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原交易-13-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114年度執字第3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孟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璋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書、 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 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 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①傷害 ②強制 ③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拘役50日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30日 ③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 拘役50日 犯罪 日期 113年5月3日 均為112年12日14日 113年1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113.11.04 113.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4 114.02.11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26

TTDM-114-聲-150-2025032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慧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4行後段所載「刑案現場照片4紙」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 片2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呂慧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 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 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個人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53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呂慧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慧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22時30分,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仁七街某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行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濃厚酒氣 ,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5分,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慧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TDM-114-東原交簡-91-20250325-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凱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弘凱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拍賣網站帳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 資訊,任意提供他人經營拍賣網站,有可能因此供財產犯罪 團體或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之使用,用以掩飾其不法犯行, 縱使上開犯行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 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 日,將自己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gerou1017」提供 劉冠慶(所涉妨害農工商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 偵辦中)使用。劉冠慶則明知其於113年5月間,自大陸地區 出口之「無線麥克風」並無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檢驗 取得審定證明編號之情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意,將該商品刊登於上開蝦皮帳號網路銷售頁面, 並就上開商品標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定證明編號「CCAP 24LP0020T8」(申請人為芮態生活百貨),藉以表示上開商 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之虛偽標記。嗣經林芮 妤即芮態生活百貨負責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芮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凱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芮妤、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帳號持有聲明書、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gerou1017」賣場 截圖、商品販售網頁截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加坡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然卷內查無上開虛偽標記商 品業經售出之積極證據,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認 事用法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同 條項行為樣態之變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 (見東原簡字第34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予 以更正如上。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予 他人作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使用,足生損害於交 易秩序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提供 帳號之時間非長,亦無虛偽標記之商品售出,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係於113年3月至9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對價提供上開蝦皮帳號予同案被告劉冠慶使用一事,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東原簡字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4,000元,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3-25

TTDM-114-東原簡-15-20250325-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慶聖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聖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2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9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共計2年6月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114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900號函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保-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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