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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其中106年5月17日6時2 5分許之匯款金額「4,275元」更正為「4,26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唐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連結網路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行騙 ,並由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犯罪情節明 顯較詐欺集團或隱匿網頁的犯罪者為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因 此本院認為本案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喜好玩具收藏者買家對購買玩具之嗜好與期 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預售後藉故拖延出貨再以延期 退款方式,以2帳號於網站交互使用,自買家詐取金額,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分期 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然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某日 ,以帳號「a0000000」、「abc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預售玩具模型之訊息,致陳世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李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唐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惟唐東明收款後 ,一再推諉不交付商品,陳世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合夥生意使用,惟不清楚被告事後收款後未出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唐東明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世靜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4,34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1月10日22時21分許 2,56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 3,0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1日11時55分許 2,2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80元 郵局帳戶 106年5月17日6時25分許 4,275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TNDM-114-訴-18-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鯨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需要扶養祖父母及清償車貸每月新臺 幣(下同)13,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廢棄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馮陳淑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 、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並非輕微,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11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中低度刑,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檢察官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鯨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 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馮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陳淑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 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鯨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9

TNDM-114-交簡上-17-20250319-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銘係執業律師,同時為大海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海公司)負責人,郭見財曾為其聘 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從事機械金屬商品製造工作。於 僱用期間,因黃振銘未提供部分必要之機械設備,遂由郭見 財自行將如附件相關設備運至工廠無償提供公司施作。嗣於 民國110年4月間雙方因薪資問題關係惡化,郭見財遂離職, 並擬將之前運至安南區科技五路OO○廠房(以下簡稱科技五 路廠房)自己所有之機器設備取回。郭見財自5月初起陸續 以機車搬運多次,只搬走一小部分,郭見財於5月15日再前 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時,黃振銘即指示員工拒絕郭見財搬運 。郭見財報警,並向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原通知於8月20日進行調解,黃振銘則於事前通知 郭見財於8月8日前往搬運。於8月7日星期六郭見財與同事洪 士倫駕駛大、小貨車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適遇盧碧颱風 來襲,當天仍未搬完,尚餘留一半機械設備在工廠內。黃振 銘即自8月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宣稱郭見財對於未搬 運完成的機器設備已視同拋棄,於8月9日星期一起即拒絕郭 見財進入廠房搬運,將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台幣(下同)18 6,100元之機器設備均據為己有。於8月20日調解時黃振銘未 到場,郭見財至科技五路廠房時亦被拒絕入內,遂向警局提 出告訴。之後黃振銘結束科技五路廠房營業,另租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客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以下簡稱 筆秀路廠房),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以下簡稱介壽 路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營運,並將包含郭見財所有之相關 機機械設備搬運至上開二處。郭見財聞訊前往筆秀路廠房探 查後,發現有其所有之鑽床等設備在該處,遂將訊息提報予 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1 年4月18日偕同郭見財前往勘查後,果然發現有郭見財所述 鑽床2具在場,乃予以扣押(未上標示司法機關之封條)。 詎黃振銘仍否認上開機械設備為郭見財所有,並旋將相關機 械設備轉移至介壽路廠房其他處所。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搜 索票獲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檢察官指揮,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0分持111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前 往以上二址搜索,在介壽路廠房扣得鑽台1台、手持砂輪機1 台,於筆秀路廠房扣得軸組1支,其餘不知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見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士倫、潘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世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4月18日扣押筆錄、照片及 職務報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 物照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通知書、告訴人拍攝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客 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內鑽床設備照片、告訴人提出其 所有之機械設備在110年8月7日仍未搬離放置在科技五路廠 房內的照片、告訴人提出購買扣押物價值8000元之帝川六分 3/4鑽床(附表編號9)發票及購買地址照片、被告黃振銘提 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黃振銘(暱 稱黃律)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郭見財載到我廠房的東西有哪些 ,我根本不知道,原本就沒有清點,我怎麼知道他有哪些東 西,我廠房裡頭的東西有上萬件,後來郭見財陸續有把東西 搬走,我廠房內根本沒有郭見財的東西等語。 五、被告供稱告訴人將物品搬入時,並未填載任何清單,搬入時 亦未進行任何清點動作,否認告訴人有將附表物品擺放在大 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故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告訴人任 職期間,是否有將附表所載之各項物品,擺放在被告經營之 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得作為被告持有標的之基本事實 。查:  ㈠告訴人郭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於任職期間,有將附 表所載之物品放置在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並提出所拍 攝之物品照片。惟附表所載物品品項高達41種,數量繁雜, 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淡忘,甚 至有記憶混淆之狀況,若於初始將器材擺放進科技五路廠房 時並未填載詳細之書面清冊,或在自身之物品上貼載標示, 得以區辨原公司所有與自身物品,嗣後是否能清楚記得擺放 之物品名稱、尺寸、數量,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尚有先行 製造子彈後,於110年9月26日,將子彈放置在本案科技五路 廠房警衛室桌上,以此舉動恫嚇被告行為,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至第142頁),顯然 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立關係嚴重,仍應有其他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之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自難僅憑告訴人按其可能模糊、混要之記憶所為之指述, 即認其有將自身所有如附表所載之物品,擺放在被告所經營 之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    ㈡再證人洪士倫即大海公司司機於111月1月13日偵查中證稱: 「(根據郭見財陳述,當時公司內很多機械是他提供的?) 沒錯,因為老闆叫我去接郭見財,那些東西都是我幫他搬進 去工廠的,我去郭見財家裡把東西搬進去工廠,我搬了四、 五趟還沒有搬完;…(提示警卷第8頁,郭見財稱還有這些東 西留在廠房內,是否如此?)沒錯,這些東西沒有搬,還有 一些沒有寫在上面的,主要是一些手動工具;…(有關郭見 財有些機械留在廠區這件事情,還有誰知道?) 陳世宗當 時擔任廠長,這件事情他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 59頁);復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郭見財有提出 一份單據,說這些都是他載去公司的,你有無印象?)這些 東西我全部都有看到,是我載過去的,我是載一批,假如一 天搬兩趟,至少有搬10天,我是開3.5噸的貨車,有些東西 很大,至少載了十幾趟;(後來你有幫他載回去嗎?)有, 就是110年8月7日有載一批,郭見財請我去幫忙,那時候開 兩台車,一台是大車,至少來有留2/3在那邊」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證稱其有協助將告訴人附表物 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嗣後於110年8月7日搬走時未及悉 數載走。惟證人洪士倫在大海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並非機 械工程專業人員,對於附表所載各項物品,實際外觀為何, 是否有切實之認知,非無疑義;且依證人洪士倫證述初始協 助將物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情形,既屬多趟而有相當之數 量,而人之記憶能力與對事物之觀察注意力本即有限,一般 人之記憶能力應無法在已間隔相當時間後,仍能精準記憶如 附表所載繁雜之品項與數量,故證人洪士倫是否能記住所搬 運之各項物品名稱、尺寸、數量,非無疑義,至多應僅係概 略記憶曾有協助告訴人將物品搬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內之基本 事實,尚難認其證稱所協助搬運之物品,包含附表所載品項 、尺寸、數量之物品,即屬可信。  ㈢再證人陳世宗即曾任大海公司廠長固於警詢供稱:我在那間 公司擔任廠長,主要是協調員工的工作,並將工作進度回報 給老闆黃振銘,郭見財是機械工作的技師,評估機械工程的 可行性並實際操作,包含維護機械設備的部分,就我所知工 廠內有放一批郭見財的機械工具在公司,但我無法證明到多 少數量,但他所稱之工具器具例如砂輪機、電鑽那些等項目 ,因為實在太多太雜我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證人潘弘山即曾任職大海公司員工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在科技五路廠房工作,我有見過郭見財離職後 ,回公司主張一些設備、器材是他借給公司,他要拿回去, 大件的工具有清點,黃振銘有通知他來整理,整理成一箱一 箱的,部分有拿走,還有一些工具、零件沒有拿走等語(見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陳世宗雖指稱告訴人郭見 財曾將機械設備工具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惟亦未能確認擺 放之設備與工具項目、數量;而證人潘弘山雖證稱告訴人有 部分物品在科技五路廠房未拿走,惟亦未能明確證述物品之 詳細名稱、數量,自難以上開證人陳世宗、潘弘山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有將附表所載物品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之 事實。  ㈣又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物品照片,主張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即為 各該照片所示,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補正狀檢附之逐項 物品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115頁),部分為機器 設備照片,部分則為紙箱或塑膠盒、鐵櫃照片,再以文字書 寫內有何物,然上開照片除難以證明紙箱、塑膠盒內擺放物 品為何物,各該機器設備照片亦無所有權或財產標示,實無 從證明照片所拍攝之物品係何人所有。    ㈤再員警於111年4月18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大海公司筆秀路廠房 勘查,因告訴人主張現場機台1台、木箱內物品屬於告訴人 ,為警扣押後交與持有人黃振銘保管;又於111年11月4日員 警前往介壽路廠房、筆秀路廠房執行搜索,告訴人在場主張 介壽路廠房內鑽床1台、手持式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筆秀路 廠房內軸組1個為其所有,而為警查扣等情,固有111年4月1 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 2張,以及111年11月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2份、介壽路廠房現 場照片18張、筆秀路廠房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7 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53頁),然依前述,上 開查扣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且觀諸111年4月18日之扣押物 照片,木箱內物品尚有以塑膠膜包覆,且擺放在木箱內,實 難以完整檢視箱內物品,遑論依此看出該箱內物品為何人所 有?而公訴人固以告訴人購買鑽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主張上開查扣之鑽床屬於告訴人所有,惟觀諸卷附該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偵二卷第211頁),其上僅記載「3/4鑽床 」「8000」「帝川」,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8000元價 格購買過「3/4」「帝川」之鑽床一台,然鑽床並非罕見之 物,本即可在一般交易市場輕易購買,告訴人其所購買之鑽 床,是否即為前述在介壽路廠房或筆秀路廠房扣得之鑽床, 除告訴人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 六、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7日有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 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 32頁),證人洪士倫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陪同郭見財前往 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有開2台車,其中1台是大車等語( 見偵一卷第2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搬運時科技五路廠房 與車輛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而告訴人於1 1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5月7日均有傳送訊息,向 被告表示當日或翌日要前往廠房拿個人物品,被告並未傳送 諸如「今天不要來」、「今天沒空不要來」此類拒絕訊息, 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是告訴人前亦曾陸續自科技五路廠 房將自身物品搬離,且搬離時並未有詳細之搬運清單,若告 訴人指述於工作期間曾將附表所載物品搬至科技五路廠房乙 情為真,其搬走之物品是否均未包含附表所載物品,因缺乏 詳細之書面清單可供核對,仍屬有疑,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實亦難以排除告訴人指述之附表所載物品,實際上 已搬離之可能。   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附表 所載品項、數量之物品,有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大海公司科 技五路廠房內而由被告持有,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 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砂輪機Ø1”軸徑1馬力 1台 5,000 5,000 2 平面打磨機4吋 2台 800 1,600 3 平面打磨機7吋 1台 1,000 1,000 4 電焊機 1台 2,500 2,500 5 手持圓磨機 1台 1,000 1,000 6 手持圓鋸機 3台   2,500 7 電鑽 3支 1,000 3,000 8 鉗工桌 1台 2,500 2,500 9 鑽床 3台 3000、4000、8000(扣押) 15,000 10 磁性鑽台 2台 5000、11000 16,000 11 劃線平台 1台 3,000 3,000 12 打釘器木工用棧板用 1支 3,000 3,000 13 木工釘卷組 1箱 500 500 14 齒輪 60個 150 9,000 15 軸承 200個 45 9,000 16 角鐵 20支 60 1,200 17 磨碟切割機 1台 1,500 1,500 18 大虎鉗 1台 5,000 5,000 19 小虎鉗 3台 1,000 3,000 20 三爪夾頭 5個 1,000 5,000 21 槽鋼 4支 750 3,000 22 EP夾頭柄 5支 400 2,000 23 鑽床床頭4分 5個 400 2,000 24 鑽床床頭6分 4個 375 1,500 25 軸組 30個 500 15,000 26 鋼圈 10個 500 5,000 27 搬運輪 20個 500 10,000 28 軸桿 10支 100 1,000 29 附輪撬重器 1支 2,000 2,000 30 沖床飛輪拆裝油壓千斤頂20噸級 1台 3,000 3,000 31 引擎(鑽孔用) 1台 3,000 3,000 32 引擎軸承座 60個 50 3,000 33 工具櫃內含工具 2個 8,500 17,000 34 圓鋸片 25個 200 5,000 35 圓鋸機頭 3個   4,000 36 鐵砧 1個 300 300 37 鑽頭(Ø17~Ø28) 1箱 5,000 5,000 38 鑽模夾具 7組   3,000 39 製圖器具 1批 2,000 2,000 40 高度規劃線夾具 6組 1,000 6,000 41 扳手夾持具 1箱 3,000 3,000      總   計  186,100

2025-03-17

TNDM-113-易緝-5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 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鉦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丁(已另行判決)因不滿王崇廷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王崇廷,於 109年2月20日22時許,邱慶丁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王崇 廷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 場見面,邱慶丁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 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 集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龍(前4人均已另行判決 )、蘇鉦諭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蘇鉦諭駕駛 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 龍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蘇鉦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王崇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蘇鉦諭留在B 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上待命,邱慶丁即上前與王崇廷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邱慶丁隨即出手毆打王崇廷,並推由羅政 瑜、張家銘、蘇琮淯、蘇鉦龍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 棒、木棍等物追打王崇廷,並敲砸王崇廷所駕駛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蘇鉦龍並持手槍(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王崇廷遭毆打後,因 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另王崇廷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車玻璃、左後視鏡破 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邱慶丁等人於 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崇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蘇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丁、羅政瑜、蘇琮淯、張家銘、蘇鉦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第473至475頁)、被害人王崇廷 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王崇廷之郭綜 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社估價單(警 卷第56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鉦諭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蘇鉦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鉦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罪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慶丁等人間,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邱慶丁邀約 ,駕駛自小客車載蘇鉦龍等人到前揭公共場所,由共犯邱慶 丁等人持鋁棒等物追打王崇廷及敲砸王崇廷之自小客車,被 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王崇廷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 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王崇廷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TNDM-114-簡-87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判決要旨 被告在明確的證據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逃避刑責。且因小事 蓄意攻擊站在梯上工作之告訴人,行為惡劣,並影響受有手部骨 折傷害的告訴人日後的謀生能力,因此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犯罪事實 何祥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在工地負責人楊家勳指揮下,與 同事葉騰彬一起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 校區奇美樓七樓從事裝修工程。大約於9時左右,葉騰彬與楊家 勳各自站立於6台尺高度的A字梯的第二層(雙腳可以同時踏站的 最高層)工作時,何祥華與葉騰彬因故發生口角,何祥華便上前 手推葉騰彬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葉騰彬從梯上摔落地面,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何祥華並 於葉騰彬掉落地面之後,持鐵製鋸子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 騰彬右後背刮傷。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告訴人)葉騰彬以及證人楊家勳在警局的筆錄,是審 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的證據。    2.告訴人葉騰彬在地檢署以告訴人的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沒有證據能 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外,證人楊家勳也在本案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 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證人楊家勳在地檢署具結後的 證詞,雖然被告表達反對意見,本院仍然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推告訴人的梯子,也沒有拿鋸子攻擊他,我的手並沒 有碰觸到梯子。告訴人是自己沒有站穩才從梯子上摔下來的 ,我「只是要把鋸子拿給他」。 三、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從A字梯上跌下受傷:   ①被告在法院陳述:告訴人葉騰彬的確於上述時間、地點, 在與被告口角之後,從A字梯上跌落地面(本院卷37、78 頁)。這部分與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在法院的證詞吻合( 本院卷65、73頁)。   ②告訴人受傷之後,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醫院出具的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 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偵卷45頁)。   ③因此,可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後,告訴人從他站 立的A字梯跌下受有上述傷害」的事實。  2.被告另有持鋸子攻擊告訴人成傷的行為:   ①被告承認他在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之後,「要拿鋸子給葉騰 彬」(本院卷7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地面 後,被告有「手持鋸子趨近告訴人」的行為。   ②至於被告拿給告訴人的原因,被告的陳述是「因為告訴人 先嗆我說我到底想怎樣,我就把鋸子舉高給他說看你要怎 樣」。並坦承在當時的施工項目,並不需要使用鋸子(本 院卷77-78頁)。所以,被告手持鋸子並且「舉高」趨近 告訴人的目的,顯然不是「傳遞工具」,而在示威或攻擊 。   ③綜合被告以上的陳述,可以判斷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一致 指證「被告手持鋸子攻擊從A字梯跌落的告訴人」的情節 (本院卷65、72頁),確有其事。   ④告訴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時,醫師雖然並未把鋸子造 成的傷害寫進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有出 示他因鋸子攻擊行為留下的右後背部傷痕,並經拍照存證 (本院卷66、81頁)。此等細長形刮傷疤痕,符合鋸子造 成皮膚破損的形狀,足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   ⑤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已足以證明「被告持鋸子攻擊跌 落地面的告訴人造成右後背刮傷」的事實。  3.告訴人跌下A字梯的原因:   ①告訴人明確指證是被告用手推他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 落地面;證人楊家勳則作證說:他在告訴人跌落地面後, 頭往後看,看到「何祥華推葉騰彬」(本院卷65、71頁) 。   ②被告承認告訴人是在他「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跌落地面 (本院卷77頁)。   ③綜合「⑴被告在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前曾和告訴人口角」、「 ⑵告訴人在被告接近A字梯的過程中跌落地面」、「⑶被告 於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後拿鋸子攻擊告訴人」的情節,本院 認為告訴人指證「被告推動他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落地 面」的事實,可以相信。  4.綜合評價:經由以上的證據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分別以「 手推A字梯」及「鋸子」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的事實,已獲得證明。 四、論罪  1.被告的「手推A字梯」及「手持鋸子」攻擊行為,可以認為 是單一攻擊目的一連串行為,而只須評價為一個攻擊行為。 而被告的此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到上述手部及右後背部的 傷害,構成一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2.關於本案「持鐵鋸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騰彬在右後背 刮傷」的事實,雖然原本未被記載在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但 因與已經起訴的「手推A字梯造成告訴人受傷」的部分,各 為單一攻擊(傷害)行為的一部分,所以本院可以在告知被 告使被告可以為自己辯解之後,一併加以審理。 五、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曾因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後來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 判決不受理。可知被告不是一位守法的公民。  2.從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知道告訴人是一位依賴手部工作以 及勞力付出謀生的工地施工人員。他從A字梯跌落地面受到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後 ,工作及謀生能力必然降低。因此告訴人在法庭上說他「左 手掌虎口以下部位萎縮」、「無法拿重物」、「連拿釘子都 有問題」(本院卷66、67頁),本院也認為可以採信。足以 認為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的生活陷入困境。  3.證人楊家勳在法庭作證時指出,被告是在工地工班作業過程 中,眾目睽睽之下攻擊告訴人,充滿惡意及憤怒。也因此在 眾人明確的指證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意圖脫免刑責,此 為本院決定不從輕量刑的最重要原因。  4.被告雖然有意以調解方式賠償,然而經歷兩次調解仍然無法 達成一致的協議。然而未能成立調解,可能與被告的經濟能 力有關。法院如果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 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 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因此被告無力滿 足被害人關於損害賠償要求,本院不會因此認為「犯罪後態 度不佳」、「沒有悔意」,而只是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 。因此本院不會以無法成立調解視為刑事案件應該加重量刑 的因素,只能認為被告沒有從輕量刑的原因。  5.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工 作、生活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不能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易-208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 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甲 車交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甲車後,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交 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不法之所有,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取得物之所有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不予返還,則均非侵占,僅屬民事上問 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告訴人)、王子維(告訴人之 子)、黃淑幸(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 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呈睿111倫法字 第4號函、張翠娟(告訴人之妻)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 有往來,素有交情,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告訴人 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甲車交付給被告;嗣被 告將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等情,固 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甲車 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他因為要 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之後於110年 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沒辦法還錢, 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他說請人估 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意,他就在110 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甲車開到我住處給我,同時將甲車 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我先試開看看 ,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理站辧理過戶 ,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好是農曆7月 ,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年9月中辦理 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至今甲車仍無 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有原車籍的監 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場,我問過律 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監 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戶,但不影響 我取得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陳秋娥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 0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 娟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我當時把行照、保險卡正 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她沒 有聯絡我,要跟我一起去辦過戶。我有向她借錢,但沒有 1千多萬,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公司要擴廠,這1千多萬 我不知道是否有還她,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 件借車扯不上關係。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我個人沒有請她還車,因為借車 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在111年6 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我請張翠娟匯款到陳秋娥女兒黃 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239-245頁)。於原 審證稱:我與陳秋娥無私人債權、債務,我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公司是由我跟她借錢,這純粹是借車的 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 。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她了。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 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年10月12日的支票,就是票貼 ,就是到期後付利息再換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 。這張票是我交給陳秋娥,從以前就到期再換票付利息, 一直循環。王子維不知道整個過程,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 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 我媳婦,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跟 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我們沒有簽借據,因為都是同學。張翠娟的帳戶於104 年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應該是100萬借款 。多出來的20萬是什麼,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 司欠陳秋娥超過1千萬,她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她願意 借錢給公司,應該是因為我們的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96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告訴人有 積欠被告超過1千萬元之債務,甲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自己的車 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常大, 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我爸爸是沒有跟我說因為 欠陳秋娥錢,所以把車抵給她,陳秋娥辯稱說她拿該車抵 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該筆100萬已經用 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刑事陳報狀有陳 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淑幸帳戶。我 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但由黃淑 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我爸爸已 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通話內容見偵卷 第147-148頁),我事後有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 ,而是借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312-313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時,我 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雄還 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的 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 合約的,東西直接給她。我沒有問我媽媽該車抵債金額多 少,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是我借給我 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他們不斷 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還但實 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我不 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了 。我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由我處理,我問我朋 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來要交 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我不 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我不知道 ,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上跟我說,對我 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就要多少錢 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見偵卷第314-316 頁)。   六、據上可知: (一)據告訴人所述,其本人及○○公司對被告負有1千萬元以上 之債務。被告既因告訴人之緣由始借款給告訴人或○○公司 ,其自然針對告訴人請求返還。 (二)證人王子維就王俊雄如何交付甲車予被告的過程,毫無所 悉,全是聽聞其父即告訴人之陳述,核屬與告訴人之陳述 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事實上亦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又王子維雖有 於111年4月6日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求被告還車。然細 繹告訴人所陳報之通話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7-149頁) ,黃淑幸並未表示甲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且拒絕還車 。又王子維雖稱黃淑幸有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雙方有簽立買 賣契約書,然其對話內容為王子維表示:「我是王俊雄的 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黃淑幸只是被 動地回覆:「對阿」。再依下所述,告訴人據此對話主張 有向被告催告還車,且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即有侵占之不 法意圖云云,尚不足為憑。  (三)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用甲車,衡情告訴人應會在一段時 間後詢問被告車輛維修情形或還要多久才能還車,豈有從 110年8月5日交付甲車予被告後,至111年4月6日子王子維 打電話給黃淑幸前(見偵卷第141-149頁),長達8個月之 時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詢問甲車是否維修完畢,並請求 返還甲車?告訴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指稱交付甲車給被告係因被告車子故障要借車云云 ,但依常情車主將車借給別人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交給對方。又告訴人固稱是平常就把證件影本放在車上云 云,然一般車主會把行照原本放在車上,以便臨檢、驗車 時方便提供,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此等有重要個人資料 之證件影印放在車上,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尚傳送內容為:「車子過戶需 要原車主雙證件,請提供,若不方便親自拿,請寄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謝謝」之訊息至告訴人當時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並 未回覆,然亦足證被告認當初雙方是約定以甲車抵償債務 ,尚非無據。 (五)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本 公司授權經銷商交付新車時,均提供車主兩副鑰匙;若車 主遺失上述鑰匙,欲重新配製,應至授權經銷商服務據點 ,提供應備文件,授權經銷商將受理申辦,並依據車輛型 號重製鑰匙後,進行車輛與鑰匙之重新配對。」(見原審 卷第155-156頁)是甲車之原廠僅會配置2副鑰匙。又甲車 鑰匙之安全設定極為精密,無法在外任意複製,一般車主 通常也只會使用1把鑰匙,另1把則會另行妥善保管,以備 不實之需,車主若是借車,更僅會交付其中1把鑰匙,依 一般社會經驗,似從未見車主借車時,有將該車全部2把 鑰匙都交給對方之情。則本案若被告僅係因原有車輛維修 或保養之故而暫時向告訴人借車代步,告訴人為久經社會 歷練之人,自僅會將1把鑰匙交給被告。茲告訴人竟將甲 車之2副鑰匙全部交給被告,依常情觀之,顯係將甲車交 付被告以抵償債務,始會如此。是被告之主張實與社會一 般常情較為相符。 (六)依張翠娟(告訴人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固可證明104年11月 3日有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惟依告訴 人前揭所證,之前其與被告經常就有票據到期,再換票付 利息,一直循環之情,則該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 是否已全部清償其間之債務?均屬有疑。且此為104年間 之事,之後告訴人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以票換票,始會 有前揭告訴人所述積欠被告達1千多萬元之債務。再者, 縱扣除該120萬元,告訴人及○○公司還是積欠被告近千萬 元,甲車既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還是可以對告訴人主張以 甲車為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有相當瑕疵,其憑 信性確實可疑。且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持有甲車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縱不予返還告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僅屬民事上問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 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九、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111年6月17 日警詢及112年3月22日偵訊時所述,110年8月5日告訴人交 付甲車時,雙方之約定僅為試用,而非移轉所有權,是否以 甲車抵償債務仍須視被告試開後滿意與否決定,故雙方顯然 未就移轉甲車所有權乙事達成決議。是縱認告訴人於交付甲 車之同時亦併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及 雙證件影本,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甲車之所有權。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於試開後覺得不好開,因而另購新車等語,足認被 告亦未同意以甲車所有權抵償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既未取 得甲車之所有權,即無適法權源處分該車輛,則其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將甲車委託「阿義」販賣,自該當侵占罪之犯行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 憑信性確屬有疑,被告持有甲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易-724-202503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 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謝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彥 佐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幣託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已與告訴人葉彥佐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10日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儲值 至被告幣託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 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6時29分 許,以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做為綁定金融帳號,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 Pro(Z00000 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復於112年11月22 日11時57分許驗證通過後,於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結識葉彥佐佯稱可提供援交,但需先買點數卡核對身分 云云,致葉彥佐陷於錯誤,購買21張點數卡,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000元,其中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在全家超 商平鎮中庸店分別儲值5,000元、5,000元(序號各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儲值款,購入虛擬貨幣。嗣經葉彥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係未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時,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身分證及個人影像拍照傳給對方等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告訴人葉彥佐於警詢之指訴、全家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遠傳資料查詢1份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且幣託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存入1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驗證。 5 幣託公司113年11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對應之幣託帳戶明細 告訴人葉彥佐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被告「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113年金訴字674號刑事判決、被告前科紀錄 被告於102年、112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03

TNDM-114-金簡-136-2025030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罪數、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 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 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 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 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 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 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 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 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僅就 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39至46、105至 11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原應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應不在上訴範圍內。然被告陳景宏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上訴;再原審判決 就罪數部分亦顯有瑕疵(詳如後述),致嚴重影響本案科刑 是否妥適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審判決之 罪數認定,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末就 沒收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後亦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而與量刑部分無從分割,是本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 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就原審沒收部分亦 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如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不法手段,貪 圖一己之利,聯合詐騙集團詐取錢財,且後續調解時屢次不 到,致告訴人洪永政多次徒勞往返,實屬惡性重大,且至今 被告分文未付,是原審判決具量刑過輕之瑕疵。再本案因被 告自白犯罪而經原審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依法 有據且適法,惟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受害者屢屢求償無門, 僅能透過司法途徑,懇求公平正義之伸張,以維自身法律上 之權益,顯見由受害者角度而言,是否能於審判期日到庭陳 述意見,事關渠等訴訟權益之保障甚重,是原審依法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合法剝奪告訴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等語。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53至56頁),且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時亦自白在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9至46頁),且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後,已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犯行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僅止於詐欺、洗錢未遂,惟此 部分犯行既與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洗錢既遂 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富創薪」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自動繳回本案1,6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7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及撤銷原判決罪名、罪數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如前所述,且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 應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再原審就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未及考量係接續犯 之一罪,而逕論以數罪併罰之2罪,因而嚴重影響本案量刑 之妥適性,顯然有所瑕疵。另就科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至58、69 、85、87、89、91、101頁);再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亦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量刑因 素原審均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3至1 14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程序皆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 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 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動繳 回國庫,而為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4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籍設○○市○○區○○街000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將50萬元交予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三線B)」補充更正為:「將50萬元從 中抽取3,000元作為油資(報酬)後,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三線B)」。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琪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所 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賴俊承、車手A、三線B 等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 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 僅參與將車手A放置在機車置物廂之詐欺款項,再交給三線B 之收水工作,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情。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郭琪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件之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0-4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賴俊承、車手A、三線B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收水之角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收水角色,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 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50萬元,業經被告從中抽取3,000元後, 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41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8號   被   告 郭琪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琪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加入由賴俊承(本署簽分偵 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郭琪豊與賴俊 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蔡添丁,致其陷於錯誤,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年籍不詳之車手(下稱車手A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 ○坊」前,向蔡添丁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後,賴 俊承於同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郭 琪豊前往收款,郭琪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220巷( 下稱本案地點)內,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後暫時離去,車手A 則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50萬元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本案機車 車廂內後離去。復郭琪豊再回到本案地點後即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賴俊承指示之不詳地點,將50萬元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三線B),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添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添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琪豊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添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而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車手A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而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車手A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賴俊承 、車手A、三線B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3-金訴-2519-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仲信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佘仲信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難以確認:⑴被告無權搬運廢鐵、⑵主觀上 存在竊盜的犯罪故意,以及⑶其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依法理應 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被告佘仲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台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主:林芳春),偷取 張世文的廢鐵1批(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並 搬上他所駕駛的5231-Q7號自小貨車上。  2.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那些廢鐵是之前火災被消防人員撥到我們進出的通道 上,我只是撿起來移置到旁邊,並沒有要偷取的意思。  2.辯護重點:   ①證人林芳春、楊明達的證詞都可以證明那批廢鐵是楊明達 所有,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協助林芳春整地而搬動廢 鐵,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張世文所有的財產。   ②告訴人張世文在作證時也提及他在案發時間在現場質問被 告搬動他的財產,被告答說「不是,這是楊明達的東西」 ,可進一步證明被告搬運時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的財 物。   ③被告的行為客觀上也只是搬運,並沒有破壞持有、建立持 有的竊盜行為,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三、基礎事實   根據被告及告訴人張世文在警局的筆錄,以及警方拍攝的蒐 證照片,可以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 前述林芳春的土地上將地上廢鐵搬上小貨車,尚未離開之時 ,遭告訴人阻止之後報警。    四、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1.行為要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必須行為人:⑴主 觀上有非法侵奪別人財產的意圖,以及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 及意思。⑵客觀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行為。  2.若行為的人主觀上並沒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或沒有辦法證明他的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則不能構成 此罪。    五、被告搬取的廢鐵是否告訴人所有?  1.依照告訴人張世文及地主林芳春一致的證詞,被告在112年1 2月18日所搬動的「廢鐵」,實際上是原本停放在該處的報 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之前先經廢五金業者回收大部分車身 ,殘留現場的部分結構再經火災之後的物品(本院簡上卷11 7-118、189-192頁,以下簡稱廢鐵、本院卷)。  2.關於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證人楊明達(前與告訴 人合資購買放置土地之人)及告訴人張世文都陳述是「張世 文購買,並由拖吊業者運送前來,且由楊明達支付拖吊費用 」(本院卷114、199、206頁)。至於購買「廢遊覽車及公 車車身」的錢,證人楊明達及告訴人張世文則各執一詞,都 說自己才是支付價金者(本院卷114、199頁),並各自主張 自己是「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的所有權人。  3.因此,被告所搬運的「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究竟是告訴 人張世文或證人楊明達的財產,在張世文及楊明達二人之間 ,存在著被告和地主林芳春無法得知的爭議。    六、被告是否有不被允許搬動他人財產的認知?  1.證人楊明達及林芳春都主張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 是楊明達所有的財物(本院卷111、118頁)。且證人林芳春 雖然在警局說:我沒有請他(佘仲信)去「撿拾廢鐵整地」 (偵卷86頁),但在審理時,則進一步證實是他請被告去「 載那些廢鐵」,因為「楊明達叫我處理」(本院卷120、122 -123頁)。因此,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是受林芳春交代而去 搬運廢鐵,並非全無憑據。所以本案難以確認「被告無權搬 運廢鐵」。  2.告訴人到庭作證時,提及「....剛好看到佘仲信在用小貨車 搬廢鐵,我叫他說你在幹嘛,怎麼偷我的東西,他說那個不 是我的東西,是楊明達的東西,剛好我就有錄影存證....」 (本院卷189頁),證明被告在遭告訴人阻止搬運廢鐵的當 下,也是主張「廢鐵是楊明達所有」。  3.依據上述事證,本院認為難以確認被告在搬動廢鐵之時,心 中存著「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七、被告的搬運行為是否是「下手竊取」?  1.被告從被警查獲當天起,始終主張他「只是要將廢鐵搬到角 落」(沒有要變賣或轉讓他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103頁、 本院卷102頁)。此外並無進一步的證據,足以確認將廢鐵 搬運上車的被告,打算把廢鐵載去使用收益、變賣或轉讓他 人。根據罪疑唯輕的證據評價原則,不能排除被告所陳述事 實的可能性。  2.照片中顯示的「廢鐵」,是破損且經過火燒的大客車結構, 且數量不多(警卷27頁)。此種廢鐵是否具有市場交易價值 存在疑問。告訴人雖然在警局主張這些廢鐵價值大約新臺幣 200元(警卷第10頁),但照片顯示被告搬運廢鐵的地點位 於淺山地區(警卷27-29頁),若刻意行竊後搬運至山下變 賣,恐怕付出的成本大於變賣所獲得的金額。  3.依據以上的觀點,被告的「搬運廢鐵上車」行為,不能確認 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    八、結論:   依據上述事證,本案並無充分的證據確認被告無權搬運廢鐵 ,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而他的行為,是否可以確認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也存在 疑問。根據上述竊盜罪構成要件的說明,難以認為被告的行 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本院理應將原審的有罪 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李佳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簡上-27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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