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蔡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
未遵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改
依週年利率20%計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
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遵期繳款
,被告截至114年2月1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400元及已到
期之利息84,578元,合計113,978元(下稱系爭債權)。嗣
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978元,及其中29,400元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46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