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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1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59,698元(=本金150,249元+已屆期利 息7,739元+其他費用1,71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60.98)於110年9月27日向伊 借款8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7 年9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5,862元及利息未還。㈢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89.92)於110年 12月27日向伊借款7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 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2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693元及 利息未還。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伊借款280,000元,並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254,905元及利息未還。㈤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11.71.68.88)於112年7月17日向伊借款170, 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4次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9年7月17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4 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2,92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4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4份、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4份、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契約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59,698 150,249 15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95,862 595,862 10.72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50,693 50,693 10.72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54,905 254,905 13.72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52,920 152,920 10.72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TPDV-114-原訴-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賴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借款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計算(違約時為1.61%+5. 2%=6.81%)按日計息;被告復於109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伊借款6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5.2%=6 .81%)按日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計125萬3304 元(計算式:89萬7201元+35萬6103元=125萬3304元),及 借款本金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 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89萬7201元 89萬7201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小額信貸 35萬6103元 35萬6103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共計:125萬3304元

2025-03-28

TPDV-114-訴-112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溫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77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 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8.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本金66萬5 771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8

TPDV-114-訴-50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3年8月23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 萬7,336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萬6,876元、利息460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 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6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 款日為每月13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 13.42%=15.0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2月22日,其後繳款亦 僅抵充至11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萬0, 17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6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 日為每月2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 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3.3%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3. 3%=14.9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 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3月20日,僅抵充至112年2月 2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萬6,815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7,336元 1萬6,876元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53萬0,173元 53萬0,173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3 2萬6,815元 2萬6,815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1%

2025-03-28

TPDV-114-訴-34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期一年期間內循環動用, 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借款餘額在150,001元以上者,利息按年息9.88%計 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6,06 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2,421元未清償,被 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66,060元 366,060元 9.88% 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2,421元 202,421元 9.99% 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5

TPDV-114-訴-847-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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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云曦(原名: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3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 日至118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3.99%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8萬9,5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 證影本、撥款資料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內容 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61萬1,357元 58萬9,595元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2%

2025-03-25

TPDV-114-訴-50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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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51頁),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誤載為「 民國103年10月22日」,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 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 ×××.199)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0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0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0萬605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54)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利 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1%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1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1萬831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兩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72 萬4365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10萬6054元 10萬6054元 3.6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1萬8311元 161萬8311元 3.62%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72萬4365元

2025-03-25

TPDV-114-訴-1037-202503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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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羅聖凱即羅威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元,及其中新臺幣7,259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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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49.218.67.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 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 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 ,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 73%)加週年利率4.55%(合計週年利率6.28%)按日計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4萬9,296元,抵充上期 利息4元及部分本金4萬9,29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31萬6,58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因疫情困難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 」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 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3年6月11日止為 13萬3,531元,加計前揭所欠本金共145萬0,120元(計算式 :本金131萬6,589元+已結算利息13萬3,531元=145萬0,120 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想跟原告就 債務再進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無意見,則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1

TPDV-114-訴-99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翁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 56.20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當日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4月22日 起至120年4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 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27 %(合計週年利率14.8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 清償1期,於113年5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2,740元,依序抵充 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間所生之利息2元及部分本金2 ,73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萬6,262元,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07. 164)向原告借款49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依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 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37%(合計週年利率1 4.9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清償8期,於113年5 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9,402元,依序抵充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同年5月20日止所生之利息9,290元元及部分本金112元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5萬9,664元,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 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1日仍有還 款,惟僅能抵充利息,故以113年5月21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22萬6,262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45萬9,664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 合計 68萬5,926元

2025-03-21

TPDV-114-訴-7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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