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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陳靜蓉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4,9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結婚,至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發現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而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仍持續與其以Li 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互相傳送性愛照片,發生性行為至少 3次,甚至相約參加雜交派對。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 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不知情劉立心為已婚,且原證一之對話紀錄係劉立心 與前同事之對話,該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時間,亦無其所稱前 同事之名稱,難以證明劉立心對話之時間點及對象。另劉立 心單方面稱被告知道其已婚,僅為劉立心單方之說法,且原 告並未將劉立心同列為被告,劉立心無論係基於夫妻關係或 雙方另有協議,劉立心之說法明顯有偏頗之虞。故無法證明 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2、證物一Line對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83號卷第15-21 頁,下稱臺北地院卷)為劉立心及殷澤宛之對話。 3、證物二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23-39頁)、證物三Line對話( 臺北地院卷第41-51頁)、證物四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53- 73頁),均是劉立心與被告的對話。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無與劉立心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無與劉立心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 2、依證物四證物劉立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53-73 頁)所示:   劉立心:一直忘記問你感想。   被告:對啊,我一直在等你問。   被告:我發現好像喜歡在樓梯,小空間的感覺。   劉立心:但是我沒想好在樓梯怎麼玩。可能以後可以。等       你比較習慣那個以後。   被告:比較習慣那個。   劉立心:肛交。   被告:在樓梯做嗎?壓在牆邊或牆角的感覺就很棒。   劉立心:要等你習慣才可以。要不然你會痛死XD。你沒發      現我們花了多少時間讓你習慣有東西插進去嗎?   被告:當然有。   劉立心:所以肛交你喜歡嗎?   被告:喜歡耶,意料之外的舒服。   劉立心:那以後就常常要洗屁股了XD。   被告:也不用常常,在見面前在浣腸就可以了。   劉立心:上次的皮鞭拍得還不錯。   被告:超棒的,那跟第一次約的那一根一樣嗎?   劉立心:不一樣,第一次的是鞭子。   被告:除了鞭子以外我,不記得還有一根。   劉立心:不是,另一根是散鞭。   被告:對了,我想起來了。昨天打打跟強制高潮比較多。     我覺得昨天比之前更不耐打。   劉立心:太久沒被打了,我覺得。上次我也沒有認真打       你,都在玩你的屁屁。   被告:對呀我也覺得。有認真玩屁屁。   劉立心:你幫他口交。   被告:當然。   劉立心:所以你還是口交小公主的意思。   被告:有名無實。   劉立心:乖,我是覺得很爽啦,尤其是你跪在樓梯上幫我      的時候。   被告:有比較安慰一點。   劉立心:我懷疑上次見面我已經累癱了。很擼的不認真?   被告:但幹得很認真。   劉立心:好像是,但是起碼你屁股被幹很爽ORZ。   被告:我知道很好奇,插陰道跟插肛門有什麼不一樣的感     覺。我跟他說我們在找第三個人玩。他說他有興趣。   劉立心:我們每次見面我都有射呢,這樣有沒有開心一點      點。   被告:一點點點。   劉立心:而且每次都射在你身體裡面呢,這樣有沒有更開      心一點點點。   被告:多久沒有喂我了。   劉立心:話說你那天要來嘉義。   劉立心:喝完喜酒去左營站搭車。   被告:所以找到要訂哪間了。   劉立心:耐斯百貨,他有陽台。   被告:人超多耶,確定嗎?   劉立心:沒關係,不去陽台也可以XD。   被告:到家。   劉立心:謝謝你陪我玩,這次感覺到有爽到,雖然熱了點。   被告:我也玩的很爽,   劉立心:週五晚上,爽嗎?   被告:當然爽WWW,但妳好像有手下留情的感覺,竟然沒有     什麼痕跡。   劉立心:其實沒怎麼打,我覺得。而且我怕你被純情男殺      死,所以不敢打太嗨。   被告:對呀。   劉立心:但是有爽嗎?   被告:有。   劉立心:不過你好像沒有高潮。   被告:好像沒有。   劉立心:下次改進ORZ。   劉立心:你不喜歡我射在你屁股裡面嗎?   被告:喜歡,但還是要哼一下。   劉立心:憑實力作死的意思,然後還要射在你嘴裡。   被告:你要先有體力再說。   劉立心:然後你17號要給他玩,21號要被我玩。你這樣受      得了嗎。   被告:可以的,相信我的耐受度還不錯。   劉立心:是哦,所以我們要努力把你玩。所以我們都報名      參加,然後在旁邊看你被別人玩,我覺得可以。   被告:只看不動手嗎。   劉立心:當你被別人玩完以後,再來秋後算帳。   依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劉立心有多次在旅館房 間進行性交、肛交、SM之行為。且被告已有多次傳送裸露的 照片予劉立心,此部分有Line對話可證(臺北地院卷第41-51 頁)。 3、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黃于森證稱:「有看過證物一至4之Lin e對話,因為在劉立心中風當天在台大醫院,當時他剛轉到 普通病房,我先接到原告電話說有急事要我去台大醫院幫忙 ,我到的時候有聽到原告與她先生的對話,剛開始到的時候 是原告在問劉立心這些外遇對象,是否都知道劉立心已婚, 劉立心剛開始有點塘塞,後來在原告的逼問下有承認,例如 殷澤宛及甲○○、其他幾個都知道劉立心已婚,劉立心也有跟 其他對象談及被告甲○○知道劉立心已婚這件事,所以會刻意 在劉立心回家後避免直接打電話,我對這些內容記得清楚的 原因,是因為原告請我幫忙把劉立心手機的Line對話輸出, 那時劉立心有同意把手機給原告,原告將手機給我讓我幫忙 處理Line對話輸出,就幾個重要的節錄下來當作證物一至四 。劉立心有明確表示將手機交給原告,最後在劉立心交出手 機時,劉立心的態度表示略為愧疚,感覺有點心虛,就覺得 原告想怎樣就讓原告去處理,並且當下劉立心交手機時是承 認他做的錯事。我剛才回答的是因為對被告律師的問題理解 沒有很精確,我沒有印象的部分是,陳小姐如何說服劉先生 交出手機那部分,在劉先生交出手機當下一直到後來劉先生 表示歉意的時間我都在,有一段時間原告去上廁所時,我還 有跟劉先生聊幾句,為何把事情搞成這樣,當下他的態度是 承認他所犯的錯誤的,但他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把決定 權交給原告。劉先生的態度是被告等人本來就一直知道。但 劉先生如何告訴被告的,這部分我不清楚。在被告與劉先生 的Line對話中,劉先生在每次回到家中會特別讓被告知道, 被告也會在某些聊天的時間表示,若劉先生回家因為太太的 關係,就無法打電話。在殷澤宛與劉先生的對話也有提到, 被告是知悉劉先生已婚,劉先生與殷澤宛的對話中,劉先生 表示劉先生與被告都認為沒關係。我只能說結合上述,主觀 認為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因被告與劉先生的對話中有默契 迴避家中的電話,劉先生也與殷澤宛說過被告在維持與劉先 生長期親密關係的同時,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這些都是劉 先生自己的陳述,所以我主觀上認為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是 明確的。我說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不是我主觀猜測的,我 沒有客觀證據,但我有多個間接證據來理解」等語(本院卷 第36-41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聽聞「原告原告與劉 立心之對話」、「證人與劉立心之對話」,劉立心均表示「 有外遇,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 偶之人」。而證人實際參與劉立心之對話,復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 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 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 處罰危險之理, 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4、依劉立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所示:   被告:你有空?在忙的話就等妳忙完吧。   劉立心:打字可以,忙完我應該就睡死了。   被告:打字,回家也不能講電話。所以現在下班都直接回     家,就不用開那麼久,沒辦法陪我講電話耶(貼傷心     圖案)。   劉立心:對耶。   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臺北地院卷第2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所示,被告知悉劉立心回家後,極不方便打電話溝通、聯絡 ,只能用打文字傳遞信息,若是正常之情侶交往,應該會以 電話溝通,這樣更能直接表達彼此心意,並能感受對方之真 實情感。但被告知悉,當劉立心回家後,不能以電話聯繫, 只能用文字傳遞訊息,可知被告當時即知道劉立心是有家室 配偶之人。 5、綜上所述,被告與劉立心在與原告之婚姻期間,知悉劉立心 是有配偶之人,並有與劉立心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無誤。故被 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被告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之事實既已經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2、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65年次,碩士畢 業,目前談離婚中,無子女,銀行工作,月入約4萬多,無 不動產。被告為89年次,大學畢業,目前為國小之教師,11 2年度之總收入約41萬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 爭執(本院卷第35、4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財產所得 資料可證(個人資料卷)。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臺北地院卷第87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2

CYDV-113-訴-88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114.1.7解除委任)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左右交保。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依照目前本案 搜索及扣押證物,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並非被告否認 犯罪,即得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重罪,然被告前雖有通緝記錄,但都在10多 年前,112年通緝係因被告更換住所,未收到通知,非故意 不到庭,現在被告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老婆需要照顧, 依照被告經濟狀況及現在需坐輪椅的情況,被告並沒有逃亡 之能力及可能,被告願意提出30萬元左右之具保金,並配合 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應肯認有替代羈押之方式等 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住於網咖,且前確 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罪,故其仍有逃亡 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被告所涉嫌之本 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應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認尚無從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 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 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 ,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 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 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2-上訴-114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宬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宬瑋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各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就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後段),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本院自仍尊重被告的量刑上訴聲明,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減刑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查末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485號 卷第332頁。原審卷第56頁、第63頁、第169頁、第184頁、 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因原審認定被告尚未收到犯罪 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被告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被告各罪乃均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 輕之。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5罪的量刑,相對於同犯行中、觸犯相同 罪名的共同被告李秉辰均輕1個月,然而定應執行刑時卻與 李秉辰同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所定的 應執行刑,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的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量刑瑕疵,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不知警惕改過,本次為求自身利益,即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且在集團內擔任收水層(向第一線車手收款 )再往上交贓款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馨玉等 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交易秩序及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在原審與被害 人連桂櫻、王馨玉、林秀敏、陳亭聿4人成立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4頁),被告目前勉力按期清償 中,目前賠償每個被害人各約2萬5千元,業據被告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兼衡被 告在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太太甫懷孕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兼衡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依法不能宣告緩刑:   被告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被告於112年 間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 第48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依 法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 據    宣 告 刑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1至1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靈均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9至1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75至176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秀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79至18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81至183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亭聿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警字576號卷第189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7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9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連桂櫻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1至213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4張(警字第929號卷第115至12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4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3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李蓮洲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黃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84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遭被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衡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返 還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補-2327-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曾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憲(綽號「小虎」)、莊文輝(綽號「阿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 從事下列行為:  ㈠莊文輝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 。  ㈡曾冠憲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銘鴻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陳銘鴻嗣於109年1月22日死 亡,曾冠憲知悉上情後,即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並將附表 二所示槍彈藏放在嘉義縣某處工寮,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凱維(綽號「小黑」)為蘇○○之前男友,因與蘇○○有金錢 糾紛,遂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與蘇○○之現 任男友鄭子龍(綽號「小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蕭府 大帝殿」見面談判。江凱維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 莊文輝住處(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邀約莊文輝同 去談判,復聯絡邱冠閔、曾冠憲、陳柏佑、劉郁辰一同赴會 。劉郁辰再邀約刁伯仁、少年李○燁(00年0月生),李○燁 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年0月生)同往 (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莊文輝、曾冠憲 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嗣由江凱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閔及攜帶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莊文輝;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刁伯仁;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鴻、羅○恩;陳柏佑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曾冠憲則 搭乘不知情之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 紛紛趕往會合(無證據顯示除莊文輝、曾冠憲外,由江凱維 所糾之其餘眾人知悉莊文輝、曾冠憲當時攜有槍彈)。鄭子 龍則召集鄭○○、陳○○、梁○○、馬○○、吳○○(江凱維等6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維、陳○○、梁○○;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江凱維6人 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江凱維所發現,江 凱維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三、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江凱維與鄭 子龍於談判中,發生口角。莊文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帶 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復持 槍指向鄭子龍,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鄭子龍見 狀,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曾冠憲竟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 式步槍朝鄭子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擊中鄭 子龍右大腿、左大腿、右下腹等處。鄭子龍中彈後隨即倒地 ,因此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 折合併異物等傷害(江凱維、邱冠閔、陳柏佑、劉郁辰、刁 伯仁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李○燁、蔣○鴻、 羅○恩所涉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 定)。 四、槍擊發生後,江凱維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 寮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江 凱維向莊文輝、曾冠憲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 警方投案,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莊文輝、曾冠憲 便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 給江凱維。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 許,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 由偵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凱 維,詢問其是否知悉案情。江凱維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 件係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而 頂替曾冠憲、莊文輝(江凱維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確定)。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江凱維碰面,扣得江凱維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當場逮捕 江凱維。然因警方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實 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江凱維,江凱維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者 另有他人。警方復在振寮宮前採證,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當事人爭執, 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輝(警3122卷第54-56頁,偵1 803卷第102-103頁反面,本院聲羈18卷第21-22頁,本院卷 一第466-467頁,本院卷二第146、163、164頁)、曾冠憲( 少連偵緝1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聲羈6 9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本院卷二第146、16 4、1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龍(警3122卷第199頁 ,少連偵18卷第82-84頁)、證人梁○○(警3122卷第239頁, 偵1715卷第20頁)、馬○○(警3122卷第265-266頁,偵1715 卷第4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共同被告江 凱維(警3122卷第3-5頁,偵1715卷第5頁反面-第7頁)、邱 冠閔(警3122卷第82-84頁,少連偵18卷第76-77頁)、陳柏 佑(警3122卷第102-104、頁,偵1803卷第91-93頁反面)、 劉郁辰(警3122卷第116-117頁,偵1715卷第58-59頁反面)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資為憑。此外,另有本院113年10 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49、173-180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江凱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卷一第195-30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22卷第9-13頁)、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警3122卷第202頁)、同醫院11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 告訴人鄭子龍就醫之醫療影像9張(本院卷一第474、480-48 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槍彈,足以為證。據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㈠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 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 二編號1所示步槍1支,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0 .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1份存 卷可參(偵1715卷第78-8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及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 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雖未經鑑定,然已分別 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在案發現場即振寮宮前順利擊發,且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更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此外, 警方在振寮宮前採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殼,另亦採 得由告訴人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頭。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所擊 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步槍所 擊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同,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近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 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少連偵17卷第43-46頁)可佐。 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 彈3顆亦皆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冠憲已預見持長槍向他人身體射擊, 縱使擊中下半身部位,因腹部仍有重要臟器,且若擊中動脈 血管亦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就此已可 推論縱使被告曾冠憲非持槍射擊告訴人頭、胸部,其仍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互核被告曾冠憲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莊文輝開槍之後,我走 過去之後,鄭子龍就說我有種就開下去,我才因而對鄭子龍 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鄭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一男子持短槍對空鳴槍2發,之後便用槍口對著我的身體 ,問我說現在是要我怎樣,我對女友之前男友說「有種就開 槍」。又有另一名男子持長槍對我連續擊發3槍後,對方就 喊趕快跑等語(警3122卷第199頁);共同被告江凱維於警 詢時供稱:朋友拿出手槍並對空鳴槍,綽號「小龍」又嗆: 「欸宏幹,給林北開阿」,綽號「小虎」(真實姓名曾冠憲 )才會拿長槍對綽號「小龍」腳部開槍等語(警3122卷第4 頁),可見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曾冠憲一方之 人馬,口出「有種開槍」等語,而被告曾冠憲則是在告訴人 語畢後,隨即開槍。就此足認被告曾冠憲係因聽聞告訴人回 嗆:有種開槍等語後,不堪激怒,方才起意持槍朝告訴人射 擊。  ㈡綜合證人江凱維上開證述、共同被告江凱維上開供述,以及 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拿 短槍對空鳴槍2發,然後又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總共連發3 發,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後,我就看到鄭子龍倒在地上等語 (警3122卷第265-266頁),足見被告曾冠憲係對告訴人連 續擊發3顆子彈乙節,業經上開3人陳述一致。而此情亦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所呈現:被告曾冠憲以單手( 右手)持步槍,朝前面、下方,「突」1下後,其右手立即 往下掉,而告訴人亦隨即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 曾冠憲所持用之步槍,具有半自動(係指每次扣按槍枝扳機 時,僅可擊發1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 發1顆子彈)、全自動(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 發子彈,直到彈匣內子彈全數擊發)等2種射擊模式,然無 點放射擊模式(係指限定擊發數量之「全自動」功能,例如 「三發點放」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3顆子彈 ,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3顆子彈)等情,已 由刑事警察局以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3號函復甚 明,堪認被告曾冠憲所持步槍確有扣按1次扳機即可連續擊 發多顆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冠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曾冠憲持步槍朝告訴人射擊時,僅有扣按一次扳機即擊發3 顆子彈,絕非持槍反覆對告訴人射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應屬可採。  ㈢觀諸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槍枝照片(偵1715卷第79頁),可 知該槍枝長度約有65公分,係具有相當重量步槍。而該類步 槍一般需由使用者雙手持槍來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持槍,並 確保命中率。然被告曾冠憲於案發時,係以單手持槍射擊, 其顯難穩定持槍並精準掌握射擊範圍。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 (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可見告訴人遭子彈擊中之位置 為右下腹、右大腿及左大腿等處,傷口位置分散。在被告曾 冠憲僅扣按一次扳機之情況下,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卻分布 相異3處,亦徵被告曾冠憲確實無法精確控制射擊之目標。 是以,被告曾冠憲辯稱:我本來是要射擊江凱維腳邊,我只 是要恐嚇他而已,因為後座力導致誤差,所以射到不同的部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原係針對告訴人下肢開槍,係因槍枝後座力,方才導 致槍枝往上翹,第2發子彈的彈著點(腹部)才會高於第1發 子彈(腿部),足認被告曾冠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 射擊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亦無矛盾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被告曾冠憲之開槍動機、動作及過程;告訴人傷勢程度 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曾冠憲既是聽聞告訴人口出「有種開槍 」等挑釁言詞,始起意單手持步槍對告訴人下肢扣按扳機一 次,且子彈擊發後,槍口立即下墜,尚無續行攻擊之舉措, 而其擊中之部位為告訴人雙下肢及右下腹,並非傷及可立即 致命之身體部位,難謂被告曾冠憲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憲確有殺 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憲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曾冠憲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持 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 件,始足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 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 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則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 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查,被告2人雖係聚 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針對不特定人為之, 然從刑案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至8(本院卷一第209-212頁) ,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振寮宮前廣場,四周均係民宅,該處 顯係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內人口相對密集之處。而被告等人 聚集之時間雖係清晨5時30分前後,而屬多數居民仍在家就 寢之時段,然被告曾冠憲、莊文輝一方聚集到場之人數即多 達10人,且其等聚集期間,除共同被告江凱維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外,被告曾冠憲、莊文輝前後更開槍射擊共5 發子彈,前述口角之騷亂聲及接連之槍響實已足以驚擾周邊 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莊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文輝同時 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5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 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文輝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莊文輝以一持非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莊文輝持有附表一所示槍 彈數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 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受陳銘鴻之 託,以寄藏之犯意,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然於陳銘鴻死後 ,被告曾冠憲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謹慎藏放,再於本案 中起出上開槍彈,攜往談判現場使用,顯見被告曾冠憲已變 更原先寄藏之犯意,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 批槍彈。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 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曾冠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冠憲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且檢辯雙方已就此 為實質之論告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 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其自107年某日起,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持續持有至 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 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冠憲同時持有非制式 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被 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曾冠憲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多年後,另 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為其等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認。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一第 14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 其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 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文輝並未供出 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訊,偵查機關 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縱有供出其槍、彈來 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鴻早已死亡, 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是以,犯 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 人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被告2人減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 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 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中被告2人一 方,係聚集多達10名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 宮前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2人更是分 別攜帶槍彈到場,由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 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 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曾冠憲長期持 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 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共同被告 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後,竟攜帶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 雙方衝突中,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已產生實害 ,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嗣經共同被告江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 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 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 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 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 2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 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頁167)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 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 5條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經被告莊文輝擊發而滅失)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3顆(經被告曾冠憲擊發而滅失) 3 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2024-11-29

CYDM-113-訴-157-20241129-4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楊洪喜美 楊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C1…D1…E連接點線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134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136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斗六段147-64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測 ,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存有爭 議,因41地號土地原前後寬皆0.95公尺、深度132公尺,並 非前面寬0.9公尺、後面寬0.74公尺,與最初之斗六市斗六 段30冊土地複丈圖有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兩造因意 見不同,致無法調處成立,是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所得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確如原 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土 地3筆土地面積差異較被告指界方案大,然此仍在合理誤差 範圍內;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系爭42地號土地東 北面之地籍線突入至該土地,純因本件鑑定並未測量系爭42 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之其他土地所致,並非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有何可議之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斗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系 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線,原告所述 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然查,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⒈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98年進行鑑界,因兩造對鑑界結果有爭執 ,斗六地政進行調查後發現先前地籍圖誤將大同路之中心樁 誤為民生路之中心樁,致先前歷次地籍圖發生錯誤,故更正 地籍圖(下稱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更正地籍圖圖資,斗六地政據以做成106年4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始為正 確之經界線。嗣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進行重測,當時係參酌 現況後協助指界,因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 果不一致,其重測結果並非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依據 110年重測後地籍圖,故結果難認正確。  ⒉依歷次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即分別與系爭41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一直線,並無彎曲或 突出,然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土地界線為原告所指E… C1…C連線,會造成東北側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與歷 次地籍圖顯示為直線之情不符。  ⒊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會造成系爭39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5.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公 尺、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然若依被告指 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增加0.2、0及1.171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土地面積較為符合。  ⒋依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197 號,現已拆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該建物寬度為565 公分,該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越界情事,則可知系 爭42地號土地面寬至少為565公分,但若依原告所指經界線 ,將使系爭42地號土地面寬不足565公分。  ⒌原告認系爭39、4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 即附圖F…A1…B1連線),然依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 其上建物記載為「883」,即原告所有建物建號,可知原告 所有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9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41 地號土地,故原告建物之牆壁即上開連線應非正確之經界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 地相鄰,又系爭41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土地所有人 指界不一致,經斗六地政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斗六地政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6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 更正後地籍圖、套繪圖、系爭41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重測 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信函、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 送調處書、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63 頁)。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其上現坐落「巨匠電腦」建物、空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 量結果,製有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 地指界,即附圖所示F…A1(鋼釘)…B1、C…C1(鐵條)…D1( 鋼釘)…E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A…B、C…D之藍色 連接虛線(即被告指定);附圖G…B1;C1…H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斗六段(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途經界 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系爭39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之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並經計 算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書 (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10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精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  ⒈被告雖稱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果不一致, 故110年度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採用110年度地籍 圖測設之圖根點,導致鑑定結果有誤,然查:  ⑴證人即斗六地政測量課課長鍾志斌證述略以:110年時針對全 部之重測前斗六段土地進行重測,與106年更正之地籍圖有 誤差,誤差原因是圖解區與數值區,110年重測後為數值區 ,以座標管理,面積可算到平分公分,如果為圖解區,是用 手工畫地籍線,再用求積儀計算面積,無法畫得很精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110年重測後地籍圖縱與106 更正地籍圖有誤差,亦係因採用較精密之測量方法所致,非 謂110年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且證人鍾志斌亦稱:國土測繪 中心施測時採用11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因斗六車 站周邊施工,把106年鋪設之圖根點挖除,故國土測繪中心 為本件鑑定時,向斗六地政索取地籍圖圖根點資料時,斗六 地政係提供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資料,此為最新資料, 無法說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量之結果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若採用非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 點進行本件鑑定,測繪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中心以113年6 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82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該中 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系爭3筆土地附近僅存之110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辦理「圖根點檢核」,且該中心係 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 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等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故本件經界之研判並非僅依據所使用之圖根點,倘使 用不同年度測設之圖根點並不影響其結果(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系爭3筆 土地附近現存之圖根點,且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上開圖 根點為測量依據即屬有誤等語相符。  ⑶又被告所指之「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係指斗六地政於106 年4月2日複丈後更正之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鑑定時,亦有參考該份資料,此 據該中心以113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727號函(下稱乙 函)說明略以:將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圖解底及圖數值化 成果,展繪比例尺1/600之透明膠片圖(以下稱展繪圖)乙 份,展繪圖核對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 」及「106年4月2日更正(地籍圖資)複丈成果圖」結果, 旨揭系爭土地之圖形形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是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依據106年更正後地籍圖 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原告所指E…D1…C1連線,會造成系爭42地號東北側 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本院 囑託鑑定,因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紛爭所在,本院並未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經界線,此有上開該中心甲函、乙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69頁)。再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略 以: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 前斗六段147-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可能鑑定後亦會為附 圖所示C1…D1連線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等語。是 無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2地號與41地號土地間連線與地籍 圖上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直線之情不符,即認國 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有誤。  ⒊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較被告主張之經界線方案導致較 多土地面積差異,然按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依據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 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 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 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 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應屬 精密可採,業如前述,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3筆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為9.93平方公尺,衡以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差異甚小,是難 以此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⒋被告另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 建物寬度不符等語,然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 期限。」、「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自被告主張上開原有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7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迄 今均未修正,故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僅須檢具建物 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或謄本),然上 開文件並無記載基地長度、寬度或經界線等內容,又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僅進行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之查驗,並無會同地政機關對坐落基地進行鑑界 或複丈,亦無法排除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有越界情事, 故難依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之面寬大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即認其鑑定有誤。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記載其上坐落883建號 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現址為「巨匠電腦」之建物,足認該建物 共坐落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上,故該建物之牆壁即附圖F… A1…B1連線並非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系爭4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於進行上 開土地分割後,883建號建物業經辦理分割基地號變更登記 ,其建物基地變更為147-134地號土地,此有斗六地政113年 9月1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333號函、883建號建物之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第539頁)。且系 爭4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見本 院卷第15頁),僅系爭3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 上有建物斗六二段2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883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上開系爭41地號土地舊登記簿之建物記載 與其他資料均屬不符,有可能係誤載,無從據以認定883建 物共坐落39、41地號2筆土地之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 1…D1…E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41、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2-六簡-22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徹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住 處內,受涂鎮山(已歿)委託,代為保管涂鎮山所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 槍枝),而未經許可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112年4月間某日 得知涂鎮山已死亡之消息後,仍持續管領本案槍枝。嗣甲○○ 因債務糾紛而對吳宗勳心生不滿,為教訓吳宗勳,竟於112 年8月1日23時許,先自上開住處內攜出所保管之本案槍枝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夥同不知情之蔡 他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鎮○○000號 附近吳宗勳承租之倉庫欲找尋吳宗勳。適吳宗勳甫由上開倉 庫內走出,甲○○見狀遂上前持槍毆打吳宗勳,蔡他客則以徒 手毆打吳宗勳,甲○○並有拉本案槍枝滑套動作,再對吳宗勳 恫稱:「你在給我莊笑維」(臺語),使吳宗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蔡他客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宗勳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於 112年8月13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他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0卷 第19至23、161至163頁)、證人吳宗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9860卷第25至28、173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45至47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偵8320卷第21至41頁)、監視錄影 檔案(偵8320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偵8320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8320卷第49至63頁)、被告住處 搜索照片30張(偵8320卷第81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偵8320卷第 69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 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含影像8張,偵8320卷第175至18 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860卷第29至3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8320卷第171至173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8320卷第197至200頁)、聲請撤回告訴 狀影本(偵9860卷第181頁)、涂鎮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偵8320卷第2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偵9860卷第115至119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6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 說明(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槍枝、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零組件1包可資佐證 ,且經證人兼鑑定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經依性能 檢驗法確認其材質、結構及機械性能,發現槍枝為金屬材質 、組裝良好,結構方面無論是持握裝置、槍管及擊發機構均 屬完整,操作時不會有損壞或是鬆動,可以承受子彈爆炸時 的威力,檢驗時也有充填測試用的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 ,確認可以擊發測試彈殼,表示案槍枝撞針確實有突出,扣 動板機的時候可以帶動、釋放擊錘,讓撞針打到彈殼底火上 ,可認其擊發功能正常,也沒有槍管口徑不一致或撞針過短 等問題,確實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60頁) ,足見本案槍枝應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起受寄藏本案槍枝,迄至112年 8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因寄藏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 於單一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05年間受涂鎮山之委託而 寄藏之始起至本案於112年8月13日經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非因自首,而係被告先於112年8月1日因細故爭吵時出示 槍枝,經第三人吳宗勳報案及警方調查後已認有犯罪嫌疑, 始經警持票搜索、扣押並查獲本案槍枝,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交出本案槍枝,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等語。然查,本案槍枝係經警方對 被告及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顯見本案槍枝於查獲前始 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告自 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稱係自已歿之涂鎮山處取得本案槍枝 ,可見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 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然被 告配合警方搜索,並主動指明、交出本案槍枝藏放處之情形 ,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非佳 ;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 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以維護國民 安全,及避免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枝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 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指明、組裝槍枝後交出,犯後態度 尚佳,而被告與吳宗勳發生爭執時,曾持本案槍枝用於示威 、恐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未使用本案槍枝 之擊發功能實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 告之女亦患有心理疾病,被告配偶長年患有甲狀腺相關病症 ,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顧, 屬於脆弱家庭,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希望能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扶養照顧功 能等語,並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3頁), 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 告自述其從事茶葉批發工作,已婚育有數名成年、未成年子 女,並與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2至266、299至3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本 案所受刑之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曾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 、5月之宣告確定,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即本案槍枝1把,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1日刑理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 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偵8320卷第175至 18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又被 告係於遭搜索時當場組裝本案槍枝後提出,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等物,均為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零 組件1包,因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 權沒收之物,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 P2P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滑套(ARMED FORCES-92S) 1組 金屬滑套 3 彈匣 2個 金屬彈匣 4 零組件 1包 金屬抓子勾、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ULDM-113-訴-33-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乙○○、丙○○(丙○○由本院另行判決)3人,均同居於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3人均知 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丁○○、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丁○○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 、14至24、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 、12、14至24、26、27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之人。  ㈡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卻仍各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 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人。  ㈢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㈣丁○○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給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  ㈤乙○○各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方式,幫助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給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人。  ㈥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丁○○、丙○○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㈦乙○○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與丁○○共同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乙○○此部分參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構成要件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檢察 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各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丁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261號卷第17至22頁 ;本院594號卷第15至18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均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 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 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 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 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另可參閱司法院刑事 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第17頁)。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鑑驗 書,均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 之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丁 ○○、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50至5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4 5號卷二第142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13外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4372號卷第239至240頁;偵6091號第216、2 17、222頁;本院645號卷一第227至247頁、第336至340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45至62頁、第135、136、209、210頁;本 院261號卷第29至34頁、第265至267頁、第281至293頁;本 院594號卷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5至164頁、第165至175 頁;偵6091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218至220 頁;偵641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至40頁、 第44至49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27至247頁、 第335至343頁、第375至4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本院 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 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 日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 搜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 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09號、第548號搜索票、被告 丁○○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起 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亮廉113偵418 7字第113901842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8 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332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尿液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廉112偵10563字第113900440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359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毒品檢測照片1張 (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頁、第71至85頁 、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第33頁;偵6411 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偵2525號卷第81至85頁、 第89頁、第295頁、第397頁;偵10563號卷第49頁、第53頁 、第59頁、第63至67頁、第85頁;他665號卷第35頁、第47 至54頁、第167頁;他469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3至65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99頁;本院261號卷第55至65頁、第161 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本院645號卷 二第3至11頁;本院594號卷第29頁、第31頁)及被告丁○○扣 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型號:iPhone 11、iPhone 11 Pro M ax,均含SIM卡,即本案甲、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被告乙○○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R,含SIM卡,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證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證人林珈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5至16 頁、第17至27頁;他1404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現場蒐證 照片、林珈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與林珈佑 111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 警3100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  ㈢附表一編號8至10、26至27部分:   證人李燿安、蔣東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502號卷第 81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 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他66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5 7至159頁;他469號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第77至81 頁)、現場蒐證照片、李燿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丁○○與李 燿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1502號卷第5至7頁、第37 至51頁;他469號卷第57頁)。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乙○○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昀豪與被告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 偉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 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  ㈤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   證人楊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77至84 頁、第85至89頁;他1404號卷一第437至440頁)、現場蒐證 照片、楊鈺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鈺婷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93頁 、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3頁)。  ㈥附表一編號16至25部分:   證人王正發、廖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25號卷第 107至127頁、第167至181頁、第185至195頁、第261至275頁 )、王正發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警方行動蒐證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取照片、王正 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 6張(見偵2525號卷偵2525號卷第25至43頁、第79頁、第151 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讚字樣)1包(已施用之殘渣袋)、毒品咖啡包(G7字樣)2包。  ㈦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廖廷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29 頁、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智慧分 析決策系統車行軌跡、手機畫面截圖、譯文(含照片)各1份 (見偵10563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85頁)。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被告丁○○指示丙○○出面交付給王晉 文毒品咖啡包3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至3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 法看出丙○○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並參考丙○○之答 辯,變更起訴事實為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 宜,嗣由被告丁○○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378頁)。  ㈡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 與丁○○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 在本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 本案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 包給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 當天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 相等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新臺幣(下同)900元 至丁○○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其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被告丁○○ 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造 成混淆所致,惟若本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被告丁○○、 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往購毒,何以被告丁○○不自行下來 交易毒品咖啡包?該次交易是否確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丙○○ 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非無疑慮。  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丙○○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丙○○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丙○○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645號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購毒款項,何以丙○○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 ,反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丙○○有持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㈣丙○○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被告丁 ○○本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被告丁○○購毒者,如附表一 編號4至7所示之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 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 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 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是依照 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 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㈤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毒品咖啡包裝 在信封袋內,我騙丙○○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丙○○不知道裡 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惟依前述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丙○○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 往王晉文所駕駛車輛之情形,被告丁○○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第2 次警詢時,係供稱:王晉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 借的錢,我請丙○○交5000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 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為相同陳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 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又改稱:我坦承丙○○與王晉 文接觸後,我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一第378頁),即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應以公訴檢察官所變更、被告丁○○最後答辯之內容為準, 即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嗣由被告丁○○ 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 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 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 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天想向丁○○購買毒品,但 我使用FaceTime聯絡不上他,我才會找乙○○請她處理此事等 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13頁),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警3100號卷二第39頁),確實可見被告乙○○有居間聯 繫丁○○及林珈佑,其所為對於丁○○販賣毒品給林珈佑之犯行 ,具有促進之因果關聯而有所貢獻,被告乙○○亦坦認此部分 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其 所為自屬於幫助行為。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乙○○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認其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31頁 ),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被告乙○○涉犯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頁)。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僅有幫 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未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7頁);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證稱:被告乙○○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與被告乙 ○○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佐以被告乙○○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有施用毒品 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乙○○與丁○○具 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四、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丙○○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丙○○與被告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 看不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丙○○確實有與廖哲偉 接觸,變更起訴事實被告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 並交代丙○○、乙○○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丙○○ 與廖哲偉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被告丁○○藏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 廖哲偉而販賣未遂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於111年 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我借東 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於111 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陳稱:(問:丙○○及乙○○當日有無 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錢給我 ,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個忙, 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吵架, 我覺得他稱有向丙○○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見偵 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供稱:有1次廖哲偉 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交 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給我, 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 340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丙○○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直接到本案住處要向丁○○購買 毒品,我打電話給丁○○他沒有接,他都會交代乙○○,所以我 就直接過去本案住處想要找乙○○。我應該是和丙○○交易4至6 包毒品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 665號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有所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毒 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情,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 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也未曾證稱本次毒 品交易確實有完成,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 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 頁、第222頁;偵6411號卷第82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3至4 4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7至48頁、第339至340頁),其等證 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述情節有異。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丙○○一開始即向被告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 走去3人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丙○○與被 告丁○○應已有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 埋怨,但未見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款項如何處 理等節。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丙○○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而其證述與被告、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之陳述有所不同,在欠缺補強證據 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丁○○、乙○○之證據 ,認定被告丁○○本次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 乙○○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止於未遂。  五、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被告乙○○此次有接 觸、移轉毒品之行為,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 然從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 意而為相關犯行,但偶爾於幫助之過程中經手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層升犯意為正犯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4頁),應係 主張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丁○○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被告乙○○及辯護人則主張其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 意思,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3頁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縱使行為人客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 上仍可能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乙○○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 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 掉,與被告乙○○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 號卷一第435頁),佐以被告乙○○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 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 至219頁)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再犯販毒之部分(按:含其此部分犯 行在內),被告乙○○並不支持我,她可能只是擔心我太累, 所以陪我同行,我的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支配花用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408至409頁),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被告乙○○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若 被告乙○○未經手毒品及價金,法院如認定被告乙○○屬於幫助 犯,檢察官並無意見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此部分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見本院261號卷第333至334頁)。  ㈡同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 部分被告乙○○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認被告乙○○僅是基於幫助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販毒,並 下車敲門、通知王政發出來交易。  七、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丁○○販賣20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嗣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丁○○販賣25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 包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64頁)。查證人廖廷豐 雖證稱向被告丁○○購買總價額1萬元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云云 (見偵10563號卷第90頁),惟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販賣2 5包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1包300元,總價值為7500元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594號卷第64頁),關於 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因證人廖廷豐上開證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採取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即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八、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部分,被告 丁○○販賣、共同販賣、被告乙○○幫助販賣、共同販賣、幫助 販賣未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 104頁),惟檢察官主要依據應為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 院645號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證人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 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 坊前向被告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可憑( 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扣案咖 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晉文證 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記得袋 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223 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廖哲偉 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不一樣 ,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被 告丁○○亦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1個人買 ,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都一樣,包裝有時 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8頁);此外,證人 王正發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則係標示「G7」、「 讚」字樣之外包裝(見偵2525號卷108、397頁)。準此,依 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 26、27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指被告丁○○原欲出售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 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 可疑。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而 廖廷豐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中1包外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 包外觀係迷彩包裝(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 3頁),並未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㈢又被告丁○○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於黃朕儀等語,而 黃朕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認黃朕 儀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丁○○之情(詳後述),惟依 起訴書之記載,該案檢察官係認定黃朕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乃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 未認定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見本院261號卷第235至237頁 ),亦滋可疑。此外,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 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遽謂 被告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同混合情形。  ㈣從而,被告丁○○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相同等 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所不同 ,且所含成分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丁○○、乙○○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公訴 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㈤相對於此,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證人李燿安、王正發均 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丁○○購得(見警1502號卷第 105至106頁;偵2525號卷第273頁),經送驗(各指定檢驗1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 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 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 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 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 、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投 入毒品咖啡包販售,且其先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其自已預見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 品給對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被告丁○○供 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 第374頁;本院645號卷二第210頁),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00元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乙○○與丁○○為前配偶關係,離 婚後仍同居一處,其自然知悉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 意圖。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乙○○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 後仍有同居關係(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0頁),丙○○則為丁 ○○弟弟之配偶,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 7頁)。而被告乙○○、丙○○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 之情形,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被告丁○○亦供稱 :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乙○○無 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 罪所得之對象亦僅有被告丁○○1人(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自不能排除被告乙○○、丙○○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 而偶爾幫助或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丁○○已發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乙○○、丙○○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至2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10、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 6、2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104頁),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丁 ○○本案附表一編號10、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即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 雖同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告丁○○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 蔣東源,尚無想像競合問題。  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就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乙○○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45號卷一第7至9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丁○○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 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 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 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 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 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 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5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目 的,在使犯上開各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就其 自白予以從寬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8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雖於 偵查中並未完整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111年8月24日第1 次偵訊時供稱:該次我沒有參與,那天(即111年2月7日) 我在上班,我知道廖哲偉那天打電話給乙○○說要向乙○○拿毒 品咖啡包之事,因為丙○○有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家亂。 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前某日有事先拿錢(我忘了多少錢) 給我,叫我幫他向我朋友拿咖啡包,錢我有收,但我不想幫 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這次沒有 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 其於同日第2次偵訊則稱:(問:如果本案查獲另案你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你是否承認?)我願意。有1次廖哲偉要 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他拿有數目不詳的錢給我,但我不 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問:你既然不 想拿毒品咖啡包給他,為何還要拿他的錢?)我不知道,當 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111年2月7日這天之前我和廖 哲偉有衝突,他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拿給他, 所以他才會證稱說要向我買毒品咖啡包,而我不在,他才找 乙○○、丙○○云云。(問:若檢察官認為此次丙○○、乙○○確實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你是否承認有與乙○○、丙○○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丙○○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 我家亂,我就打電話給廖哲偉,質疑他為何跑到我家亂,這 天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意等語(見偵6091號卷 第213、216、218頁)。  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 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 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 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 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 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 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 、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 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 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首先,被告丁○○於111年8月24日第2次偵訊時,有先概括承認 其他(應指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書所指犯嫌以外)販賣毒 品犯嫌,雖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此部分犯嫌之訊問否認犯罪, 但不論是同日第1、2次偵訊,被告丁○○均表示廖哲偉於此日 之前,有先拿錢給他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並有收下款項等 情,依照一般販賣毒品常情及上開販賣毒品著手認定之說明 ,此情應屬於買賣毒品雙方已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 著手於販賣毒品,法律評價上已屬於販賣毒品未遂,與此部 分檢察官更正後主張之罪名相同,雖然具體情節有所出入, 但從被告丁○○上開陳述之脈絡,尚不能排除廖哲偉當日前往 本案住處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丁○○交付原先約定好、已交付 價金之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社會同一性。又雖然被告丁○○有 辯稱其雖然收下價金,但並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誠 如檢察官訊問時所質疑,倘被告丁○○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 何以收下廖哲偉購毒之價金?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丁 ○○上開陳述之語意,仍有可能係指其收受價金後,嗣後才反 悔、不願意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如此一來,即無礙被 告丁○○已承認有上述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從而,依照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新、採取寬厚刑 事政策而從寬認定「自白」之說明,應可認被告丁○○於偵查 中已自白與此部分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同評價之罪 名。  ⑸再者,由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丁○○與乙○○、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 偉且既遂,與檢察官審理中變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所出入,除了對於被告丁○○認定較為不利之外,也 涉及與被告丁○○具有親屬關係之乙○○、乙○○較重罪責之問題 ,在此差異下,被告丁○○仍願意大致坦認前述有收受廖哲偉 購毒價金、可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本院認為,上述 認定差異之情形,可能影響被告丁○○於偵訊時防禦權之行使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依前開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得肯認被告丁○○對於此部 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7、13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乙○○雖然於偵查、審理初期均為否認答辯,但願意承認 檢察官修正、變更後之犯罪事實,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⑶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相對於丁○○上述已於偵查中坦認與其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 性、相同評價之罪名,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7、13犯行 ,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情,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傳 遞訊息、我不知道丁○○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林珈 佑找丁○○他們要做什麼事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9至130頁 、第221至22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偵訊時供 稱:廖哲偉以為我有毒品咖啡包,我當下是要將廖哲偉打發 走,我其實沒有毒品咖啡包,我是騙他的,我騙他我將毒品 咖啡包藏起來,我無意叫丙○○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我 否認犯罪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22頁), 均明確否認其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雖然附表一 編號7、13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 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 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乙○○ 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出入,被告乙○○原本盡可 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否認此等部分犯行, 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被告乙○○僅於審理中 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不符。  ㈩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13、23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考量 其參與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丁○○、乙○○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 犯罪損害,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此規定之立法沿革觀察,87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按當時實務見解,該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 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 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 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 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 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減輕規定,立 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 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 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依當時規定,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供給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 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是否有正犯或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尚非所問。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上開減輕 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按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 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 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等文字,但行政院修正提案理由略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 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 ,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 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至197頁),足見修法意旨並 非限縮本項規定之適用,要求該毒品來源、提供毒品之人必 須與行為人具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而 是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所言:「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擴大本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查獲供 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在內,且細究其立法意 旨,在於抗制毒品犯罪,追求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乃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是於本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應本於此立法規 範目的立論,不宜過度嚴苛。據此,既然行為人與被查獲者 兩者之犯行不需有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本項既然只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非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提供毒品 給行為人之犯行」,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 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 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 (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 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亦 無不可,蓋此情形,亦可因該人遭查獲其他販賣(或其他直 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將受追訴處罰,而可有效斷絕其 繼續供給毒品,生阻斷毒品來源之效。否則,若謂必須查獲 該上手提供本案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 上手,其被查獲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之時間 在被告本案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時間之後, 即一律不可適用該減輕規定,其結果在實務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咸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之見 解下,除非(上游)販毒者願意坦承犯行,或該販毒者本已 受通訊監察,又抑是購毒者恰巧有留存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 ,否則單憑購毒者之證述,將無從「查獲」(上游)販毒者 先前之販毒犯行,則購毒者嗣後不論如何提供(上游)販毒 者之資訊、如何配合警方查緝,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於 此情形,購毒者是否仍甘冒被(上游)販毒者報復之風險而 勇於供出上手,實非無疑,此適用結果,亦顯與該減輕規定 之立法理由扞格。從而,法院適用本項減輕規定所須審究者 應在於:該被查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 供給者?  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積 極抗辯,並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除法律另 有規定被告不須舉證之情形外,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良以該等事由不僅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該等事由應具有特別之知識,惟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所 有決定的罪責問題與刑罰問題有關的事實,以及所有實體法 上具有重要性的一切行為情狀(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 冊】,97年1月,第387頁),自包含是否存在減輕刑罰事由 之事實判斷,本此精神,考量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就訴訟地 位、資源並非平等,被告證明該等事由之程度應至「過半證 據」為已足。  ⒌準此:  ⑴依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及相關筆錄之記載,堪認警方因被告丁○○、乙○○之供述而查 獲其等毒品上游黃朕儀(見本院261號卷第197至217頁), 而其等指證黃朕儀分別於111年6月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1 12年1月20日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給被告丁○○等情,為黃朕 儀所坦認(見本院261號卷第239至254頁),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見本 院261號卷第227至229頁),檢察官亦表示有因被告丁○○、 乙○○供述而查獲黃朕儀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97至99頁 ),被告丁○○則表示本案毒品來源均係黃朕儀等語(見本院 64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綜此比對被告丁○○、乙○○本案 犯行及黃朕儀被訴犯行相關時序(即在111年6月後之犯行) ,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6至25、28部分,被告丁○○之毒品來 源為黃朕儀,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 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犯行,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7、13犯行,雖被告丁○○陳稱毒品來源亦為黃朕 儀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最初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毒品 ,是因為購毒者知道我認識某甲(真實姓名詳卷),都請我 幫忙聯繫他,我只是幫忙聯繫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9至10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朋友某 甲有販賣毒品,我會打電話給某甲,請他與購毒者自行聯絡 ,這是110年之事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8至199頁),而 該次偵訊對於具體犯行,亦陳稱係與某甲有關、其有代為聯 繫上游某甲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02頁);而同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被告丁○○仍稱係向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4 04號卷一第377頁);迄11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品來源,被告丁○○陳稱:我是向 我朋友某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頁 ),至此而言,被告丁○○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毒品來源與黃朕 儀有關,反而係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  ②雖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前開檢察官起訴黃朕 儀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之事實外,黃朕儀另外有1次販賣 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是在110年6月販賣約100包毒品咖啡包 給我,黃朕儀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我第1次接洽的人是某 甲,之後都是黃朕儀,是某甲叫我去印地安酒吧,黃朕儀就 出現,我們就去廁所交易,某甲已過世云云(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而,被告丁○○於另案警詢指證黃朕 儀販毒之事時,明確證稱其從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被警 方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黃朕儀,我共向他買 過2次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11年6月、112年1月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00頁),並未稱其111年7月之前的毒品來源為 黃朕儀,或者黃朕儀有於111年6月之前販賣毒品給他之情, 黃朕儀究竟是否有於111年6月之前另行販賣毒品給被告丁○○ ,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本案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警詢時 供稱:本次我販賣之毒品上游為某甲介紹認識之人,他很神 秘,某甲已經死亡,該上游我於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和 他見過面,都在印地安酒吧見面,他都和某甲共同前來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其前後供述,此處其 所稱之上游應即指黃朕儀,惟其陳稱與黃朕儀見面之地點雖 同為印地安酒吧,但見面時間卻為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 ,與被告丁○○審理時所稱110年6月有向黃朕儀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情並不相符,而黃朕儀亦僅陳稱其共販賣2次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丁○○,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過年間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40頁)。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被告丁○○歷來之供述,難以相信被 告於111年6月以前之毒品來源為黃朕儀,無法使本院獲致過 半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為求減輕罪責而有所不實之可能性 較高,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被告乙○○亦同。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 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 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 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 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 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 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 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 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 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 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 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 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 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 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 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 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 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 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 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 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 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 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 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 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 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 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 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 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 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 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 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 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 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 ,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 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 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 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 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丁○○、乙○○雖已離婚,但現仍共同居住,並育有2 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2頁);公訴 檢察官於科刑辯論中表示:請考量被告丁○○、乙○○有2名年 幼子女需要扶養,請參以主要照顧者及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 ,審酌是否會因兒童之主要照顧者面臨長時間之監禁而損害 兒童的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7頁);被告丁 ○○亦陳稱:本案我害到乙○○,我們家還有2個小孩要養,希 望法院可以判乙○○緩刑,讓她有機會改過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218、219頁)等情,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 予緩刑之審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意旨,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上開意見等節。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 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丁○○輕微,且其即時轉知購毒者聯 絡訊息給當時在身旁之丁○○,幫助之實際效力亦屬有限,且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乙○○與丁 ○○育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乙○○其餘犯行, 經依前述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並無 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不合。  ⒊被告丁○○本案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減輕相當程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 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其本案犯罪並無 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前述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等情(見本院261號卷第7至10 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適當參酌;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見本院261號卷第13至14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卻於附表一 編號7、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再犯 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犯行等情,此亦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參以被告丁○○、乙○○各次 犯行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丁○○ 表示願意以扣案現金供執行檢察官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等 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頁,詳後述),兼衡被告丁○○自 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與乙○○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 幼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與父母、乙○○、 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 之學歷、與丁○○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從事 棋牌社工作、月薪約2萬7000多元、與丁○○之父母、丁○○、 丁○○之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45號卷二第 212、213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丁○○、乙○○各次犯行之罪質、 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各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乙○○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 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 告乙○○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乙○○曾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乙○○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 ,為使被告乙○○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乙○○之生活狀 況、意見等情(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4頁)等情,本院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 、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甲行動電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 3、8、9至12、14、15、26、27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丁○○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 、1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乙○○坦白承認(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954、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丙行動 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丁○○坦白承 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係被告乙○○所有,其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確 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所示犯行,其向該等購 毒者收取現金或匯款,均為被告丁○○個人之犯罪所得(見本 院645號卷二第137、2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 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 至於匯款亦應已與其他款項混合,均屬於全部不能「原物( 權利)」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附表一各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 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⒉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向廖廷豐實際取得購毒價款300 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 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 。  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丁○○等人有 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7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確實有取得毒品價金,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擴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 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 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 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 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 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 (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 )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 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 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 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 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 」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丁○○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現金16萬1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請審酌被告丁○○ 歷次供述均稱無業、販毒是為了提供家用等語,其辯稱扣案 款項是向岳父借款云云是否有據,請審慎認定、判斷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3 頁)。惟查:  ⑴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職業為送貨司機等語 (見警3100號卷一第13頁),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我的職業 是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7至19 8頁);而證人林珈佑也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丁○ ○作息,他早上固定7時40分上班、下班約晚上7至9時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 金之時,應有固定工作。  ⑵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乙○○ 的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15頁);而其於本院111年11月2 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上開扣案現金是我要繳我、乙○○和 小孩的保險,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與我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 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與本案販毒無關 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10頁)、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要 繳納小孩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191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 丁○○向我父親借錢,他借錢是要繳納我們一家四口的保險費 ,我們1年保險費約10幾萬元,當時是被告丁○○請我跟我父 親借錢,是我開口向我父親借款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 92頁),復依照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資料顯示,亦可見 乙○○確實有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見偵6411號卷第 115、117頁),是被告丁○○辯稱上開扣案現金係向乙○○父親 借款要繳納他、乙○○和小孩的保險費等語,尚非無憑。  ⑶從而,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金時,既有固定工作,參以 其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 (見警3100號卷一第91頁),亦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復無 法排除其與乙○○一致陳稱扣案現金係向乙○○父親借款要繳納 保險費之用之合理可能,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說服本院達到可認定該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丁○○表示願意讓執行 檢察官以該等扣案現金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66頁),此應屬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追徵 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朱啓仁、曹瑞宏追 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林珈佑,林珈佑並於翌(19)日匯款價金2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7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乙○○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因林珈佑欲向丁○○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法聯繫上丁○○,遂於111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乙○○,乙○○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行動電話)接聽,並居間幫助丁○○、林珈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便利丁○○即時聯繫林珈佑。嗣丁○○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5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桔子工坊前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蔣東源,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6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1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31日17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13 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本案住處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乙○○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丁○○購買毒品,而乙○○不在該處,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持用本案乙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3日22時2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楊鈺婷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價金5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22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在王正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平段之鐵皮平房(下稱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4日1時11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1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4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0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王正發委由廖偉成出面交易。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王正發,並由乙○○將該2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廖偉成、向廖偉成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22日22時5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抵達後由乙○○下車敲門、通知王正發,嗣王正發自屋內走出,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9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5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咖啡包給李燿安,並先收取價金100元,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價金餘款11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李燿安,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價金12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廷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汽車維修中心前,以總價75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廖廷豐,廖廷豐並於9月27日先匯款部分價金3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尚賒欠價金4500元迄今未給付【即偵10563號起訴書】。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附表二(被告丁○○、乙○○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④即本案甲行動電話。 2 現金16萬1000元。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3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警3100號卷第59至65頁。 ④即本案乙行動電話。 4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④即本案丙行動電話。 5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2024-11-15

ULDM-112-訴-261-2024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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