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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163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 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 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 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 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 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 ,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 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 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 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 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 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4-簡-5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 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 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 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 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 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 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1之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 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 、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 、12部分為刑之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 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 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 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 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有期 徒刑2至3個月,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癸○○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辰○○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寅○○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無罪。 不在上訴範圍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丁○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丙○○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甲○○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壬○○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卯○○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己○○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辛○○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戊○○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庚○○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巳○○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子○○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43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宏 住○○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0 樓 被 告 蕭士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1134 號、第2273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54 號),就蕭士維無 罪部分及李明宏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及李明宏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蕭士維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明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宏 (下稱李明宏)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99頁),且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對李明 宏論處,但李明宏部分縱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李明宏部分僅就其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  ㈡至於被告蕭士維(下稱蕭士維)部分,檢察官係就蕭士維無罪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9、29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蕭士維、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蕭士維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 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 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而楊芸蓁收 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除自己所得,再指 示有幫助詐欺(無足夠證據證明蕭士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犯意之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林淵儒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號)及蕭士維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號)等帳號匯 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蕭皓雲,下稱C 帳戶)以支付報酬。由 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5 千元至 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民國109 年9 月至12月間,指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由原審另行通緝中) 尋找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 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陳沛熙(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董家耀(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梣安(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及褚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陳沛熙為賺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 明宏、陳宣平(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及程家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 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 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並試行購買比特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 續後,李明宏及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 曾吳瑋後,曾吳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 苗栗縣頭份站,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 熙,則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 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 27所示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何湘 芸、林琬琳、嚴大有、王麗雅、何杰穎、張思茜、許育婕、 陳沛綺、楊佩嫺、蕭匡宇、魏莛宴、林瑩、楊建邦、邱繼萱 、陳晶晶、林妤宣、許育慈、簡百鈺、張家瑜、陳可頷、林 進玄及林亭妤等27人(下合稱張簡丞凱等人),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3簡百鈺所匯至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蕭士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蕭士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什麼 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的認知是楊 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惟查:  ㈠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之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 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 」、「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 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而楊芸蓁收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 除自己所得,再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由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 5 千元至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109 年9 月至12月間, 指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尋找願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陳沛熙(已歿)、董家耀、王梣安及褚柏翔,陳沛熙為賺 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 楊,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李明宏、陳宣平 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並試行購買比特 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續後,李明宏及 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曾吳瑋後,曾吳 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苗栗縣頭份站, 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熙,則各自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張簡丞凱 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 號23簡百鈺所匯至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 ,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蕭 士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楊芸蓁有指示 我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等情在卷(警一卷第15至18頁、 偵一卷第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67頁、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蕭士維之妻楊芸蓁(下稱楊芸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明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 14頁、偵一卷第33至37、55至5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80、2 63頁、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陳沛熙(警 十二卷第47至52頁、偵六卷第31至33頁、警二-1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5至25頁、桃偵卷第19至27頁)、董家耀(警 十二卷第75至80頁、警七卷第3 至8 頁、偵七卷第11至12頁 )、王梣安(警八卷第3 至8 頁、警十二卷第23至29頁、偵 六卷第35至38頁、警十一卷第3 至7 頁、警十三卷第13至15 頁、南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褚柏翔(原審金 訴卷一第207至217 頁)、陳宣平(桃偵卷第11至13頁、併 偵一卷第7 至11頁)及程家楊(警二-1卷第9至12頁、偵二 卷第161至16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吳瑋(警六卷第 5至10頁、偵六卷第13至16頁、偵六卷第57至58頁、偵六卷 第61至65頁、偵六卷第77至80頁、偵六卷第91至92頁、偵六 卷第95至99頁、偵六卷第101至103頁、偵六卷第113至114頁 、警十卷第27至34頁、偵六卷第135至137頁、警二-1卷第1 至3頁、南偵二卷第7至10頁、南偵二卷第33至36頁、桃偵緝 卷第113至116頁、桃偵緝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28至130 頁)、李明宏(見警五卷第7至9頁、偵六卷第23至25頁、警 十卷第3至13頁、偵九卷第19至22頁、偵四卷第59至6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陳 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63至73頁、偵一 卷第83至89頁)、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 卷第91至104頁)、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11至115頁)、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99至104頁)、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1卷第197至214頁)、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桃偵卷第57至63頁)、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61至63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ATM機台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21至23頁)、林淵儒之A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5至72頁)、蕭皓云之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 至42頁)、陳宣平與陳沛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 第85至111頁)、曾吳瑋與楊芸蓁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 第11頁、偵六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0頁)、程家楊與陳 沛熙之LINE對話紀錄(見二-1卷第19至38頁)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  ㈡蕭士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蕭士維前於警詢、偵訊中迭次供述:我知道曾吳瑋,我只是 協助楊芸蓁匯他們提供帳戶的薪水給他。我就只是負責聽楊 芸蓁指示去匯錢給提供帳戶的人,我只是受楊芸蓁指示去轉 錢給曾吳瑋。上面的人會將錢存入林淵儒名下的A 帳號,然 後我負責用網銀將錢轉給曾吳瑋。我單純受楊芸蓁指示去匯 款,A帳號及B 帳號之網銀是我操作,2 個雖然是不同帳戶 ,但是可以用同一個網銀帳號操作匯款,機台存錢是楊芸蓁 的上手存進去的,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高 進的上手使用,他是用卡片存款的方式存入A 帳號及B 帳號 這2 個其中1 個,我們收到錢之後,再用網銀轉帳的方式將 錢轉給提供帳戶的人。高進就是「六顆星」。她(楊芸蓁)對 匯款不熟,叫我去匯款,她跟我講帳號跟金額,也有叫我拿 林淵儒的帳號去領錢,領錢後放著,其中部分給提供帳戶的 介紹人,109 年間開始這樣做,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帳戶的 人,高進有一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信提 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有多 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轉到我中 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領過,香 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銀轉給賣帳 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來等語甚詳( 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  2.楊芸蓁(即蕭士維之妻)於警詢中陳述:我負責找人員開立及 提供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我給詐欺集團上手我目 前在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戶名:林淵儒A 帳號),讓上手他們 人員去ATM提款機使用現金存款,我收到後,我先生蕭士維 再將報酬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給我下面的人 員及介紹人。我先生只是負責幫我收取香香、六顆星等人給 我的報酬,然後再將報酬分匯給我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從 事這個人頭帳戶工作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是用林 淵儒名下的中國信託,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 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 我先生蕭士維操作」。所謂大車、中車、小車就是1 天提領 額度可達50萬元、30萬元、12至15萬元的帳戶。當初這些人 頭找我要賺錢機會,我就剛好有這管道提供他們賺錢的管道 等語明確(警一卷第4、5、8至12頁);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 述:「(為何蕭士維會幫你收上手的錢?)家裡的財務都是他 在用的」、「(你給香香1 個帳戶,香香會把你的酬勞匯到 人頭帳戶?)是」、「(誰把錢領出來?)我老公」、「(你怎 麼把下面的人頭帳戶薪水再交給人頭)我老公蕭士維收到香 香匯來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 人頭帳戶帳號」、「(怎麼樣才能確定上手會給錢)上手收到 之後會測試,測試可以了當天會匯款,匯到林淵儒的帳號, 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剩餘的蕭士維才會領 出來」等語甚詳(偵一卷第34至36頁)。  3.再者,蕭士維與楊芸蓁於110 年3 月間經警查獲時,其等家 中之行事曆上確有「豪1 小」等租用人頭帳戶之紀錄,此有 蕭士維、楊芸蓁家中行事曆白板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9頁) ,且蕭士維亦供承: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 高進(即「六顆星」)的上手使用(警一卷第18頁)。此外,   觀卷附楊芸蓁(米姐)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楊芸蓁亦跟曾吳 瑋表示:我老公的建議反而是做公司,你看法,因為比較慢 爆,……因為那是接資金盤,騙投資的,不像小車」等語,亦 有楊芸蓁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警六卷第11 頁)。 綜合上述1 至3 所述事證,本院審酌楊芸蓁為蕭士維之妻, 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且楊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述,均 係其到案後於110 年3 月10日、11日第1、2次警詢、110年3 月11日第1 次偵訊中所為陳述,在尚未有任何訴訟攻防利 害衝突考量及比較不易受外界或其他被告、證人之影響下, 陳述之內容較接近真實,且經核亦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 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楊 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自均堪採信為真實。是由上述 蕭士維之供述及楊芸蓁之陳述等證據相互勾稽以觀,楊芸蓁 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 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到林淵 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認好應 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 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 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 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 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且蕭士維知悉領錢跟匯款 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 ,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賣帳戶的人」等情 ,自堪以認定。  4.蕭士維辯解及原審判決理由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 知道是什麼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 的認知是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然查,蕭士維此部分 所辯,與其前於偵訊中供稱: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 帳戶的人,他有1 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 信提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 有多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 轉到我中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 領過,香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 銀轉給賣帳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明顯前後不一致 ,且蕭士維上 開偵訊中之供述亦未隻字提及其轉帳與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 有關。再佐以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述:蕭士維收到香香匯來 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人頭帳 戶帳號。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等語明確(偵 一卷第35至36頁),足見蕭士維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蕭士維於原審雖曾改口辯稱:我跟我太太可以使用我的中信 帳戶,我只有幫楊芸蓁匯款1 次等語,且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 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卷第57頁)。惟查,蕭士維、楊 芸蓁此部分所辯及陳述,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參 上述貳二㈡1、2之內容)明顯歧異,亦與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均非可採。  ⑶蕭士維雖另辯稱:答辯引用第一審原判決之內容(本院卷第99 頁)。惟查:  ①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 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 到林淵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 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 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 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 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 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經本院詳加 論述於前。又觀蕭皓云C 帳戶之交易明細(109 年8 月10日 至109 年11月25日),其中與A 帳戶相關之匯入時間係109年 9 月15日至109 年11月25日,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三卷第37至42頁),已可涵蓋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109 年9月16日至109 年10月24日),原判決 理由認為難認定各次匯款與轉交收購帳戶報酬之關連,自非 可採。至於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 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 卷第57頁),並非可信,已如上述,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詳加 論斷何以楊芸蓁此部分陳述,與楊芸蓁、蕭士維之前警詢、 偵訊陳述明顯不一致,原審認為較為可信之理由,即逕認無 法排除蕭士維操作A 帳戶之匯款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無關之可能性,自非可採。則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 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②蕭士維之B 帳號有匯款至C 帳戶,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偵三卷第37至42頁)。而B 帳戶既為蕭士維所申設,由 蕭士維本人自己使用是常態,亦未見原審指出楊芸蓁已具體 證述其有基於何原因有使用蕭士維之B 帳號,並指出是C 帳 戶中的那幾筆,且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 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由蕭士維跟 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 用無摺存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 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 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 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審逕以蕭士維辯稱:我跟楊芸蓁都可以使用我的B 帳戶等語,未進一步查明是那幾筆及原因,並詳細推敲及查 明有無相符之證據可證,即逕行認為蕭士維所辯可信,已嫌 速斷,且與本院採信為真實之前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 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5.綜上,楊芸蓁有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 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且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 是在「蒐集帳戶」,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 賣帳戶的人」,均已詳如前述,自堪認蕭士維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    ㈢檢察官係起訴蕭士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此觀起訴書 所載自明(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向檢察官再次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298 頁),而蕭士維並未參與楊芸蓁與上手聯繫, 此經楊芸蓁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6頁),是依檢察官之起訴 意旨及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蕭士維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蕭 士維有上述貳所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包括蕭士維、李明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蕭士維、李明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乃如下述: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 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 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㈢就本案具體結果:  1.蕭士維部分:   蕭士維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其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且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適用 ,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蕭士維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蕭士維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蕭士維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蕭士維,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蕭士維。從而,蕭士維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李明宏部分:   李明宏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 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卷第299 、330 頁),而僅有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李明宏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李明宏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按中間法,則李明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 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法即新法「均未」較有 利於李明宏,職是李明宏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肆、蕭士維部分之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蕭士維如上述貳犯罪事實所為之協助行為,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蕭士維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 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 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 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 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 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   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褚柏翔之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二-1卷第226 頁),揆諸前開說明, 蕭士維就此部分雖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未經提 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 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對蕭士維之訴訟 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併予說明。 三、核蕭士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四、蕭士維係依楊芸蓁指示協助領錢及匯款,而為本案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犯行,罪數部分自應比 照楊芸蓁計算(原判決判處楊芸蓁共5 罪確定,詳參原判決) 。是蕭士維協助楊芸蓁各以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 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一「所 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欄所示之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進 而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部分)之犯行,其中因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 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5 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2 帳戶、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 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3 帳戶 、編號4 之李明宏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及持以洗錢;以 附表二編號5 帳戶、編號6之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0、20、22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 二編號5 帳戶、編號6 之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均形同蕭士維各以數 個協助蒐集帳戶之行為,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一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正犯行為,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各應 僅成立1 個幫助犯行,而不重複評價較為合理,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蕭士維協助楊芸蓁蒐集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依最有利蕭士維之方式,認蕭 士維共以「5 個」協助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即①提供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5 、2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評價; ②提供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 編號5 、2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評價),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公訴意旨認蕭士維幫助楊芸蓁匯款 7 個人頭帳戶報酬,所犯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即論以7 罪),基於上述說明,尚非可採。  五、補充說明部分:   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林亭妤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 帳戶 、附表一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 旨雖未就楊芸蓁、蕭士維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惟原審就楊芸 蓁部分已經併予審理,而蕭士維係協助其妻楊芸蓁處理人頭 帳戶之報酬等事宜,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 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調查關於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示告 訴人林亭妤之陳述等證據(本院卷第308 至312頁、第322頁) ,尚無礙於蕭士維訴訟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包括蕭士維、李明宏)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之撤銷:  ㈠蕭士維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無從形成蕭士維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而為蕭士維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書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有違誤、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原判決諭知蕭士維無罪係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即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事由   蕭士維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正犯為 輕,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蕭士維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蕭士維為協助其妻楊芸蓁賺取報酬 ,幫助他人蒐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蕭士維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張簡丞凱等 人損害之程度;2.一般情狀:蕭士維犯後雖曾供述部分事實 ,但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張簡丞凱等人之犯後態度,其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及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29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蕭士維本案所犯5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係於 109 年9 月至10月間,並綜合斟酌蕭士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蕭士維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 就蕭士維所犯本案5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原判決關於李明宏量刑部分之撤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李明宏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李明宏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   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李明宏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李明宏仍率爾提領贓款,並依指示 轉匯,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林進玄(下稱林進玄)金錢損失 ,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金流及林進玄尋求救濟之困難;兼 衡李明宏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林進玄損害之 程度;2.一般情狀: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並未與林進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李明宏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 本院主文 1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王梣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 至 5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陳沛熙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7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3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董家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4 109 年9 月某日 李明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8、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同屬一罪) 5 109 年10月13日14時許 程家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9至22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⒌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 年10月中旬某日 褚柏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0、20、22、23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柏翔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24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7 109年09月23日 陳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5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7 ⒉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同屬一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簡丞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丞凱誆稱:匯款投資期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簡丞凱109年09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被害人張簡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三卷第119頁】 4、(張簡丞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三卷第107至117、121至123頁】 2 告訴人張鈞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張鈞皓之好友「何曉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鈞皓誆稱:連結「國際環球投資」網頁,可進行獲利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2時21分、22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鈞皓109年9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17至22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張鈞皓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八卷第43頁】 4、(張鈞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35、39至41頁】 3 告訴人石競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暱稱「李美熙」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石競中聯絡,並唆使石競中投資「安達國際金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4時10分,匯款5萬1千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石競中109年9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11至14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49、55至59頁】 4、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一卷第53頁】 5、(石競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一卷第39至47頁】 4 告訴人朱晏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環球智匯」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晏輝謳稱:匯款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朱晏輝109年9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55至58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朱晏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警十三卷第77至99頁】 4、(朱晏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三卷第59至75、101頁】 5 告訴人李世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SARAH」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李世雄聯絡,並唆使李世雄投資「匯率期貨」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2分、43分、58分、59分,各匯款5萬元共20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世雄109年1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83至89頁】 4、董家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警十二卷第91至104頁)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警十二卷第117至119頁】 6、(李世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二卷第107至111、121至143頁】 109年9月17日0時2分,匯款10萬元 109年9月21日22時6分,匯款6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5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 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何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網站libra向何湘芸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4時41分,匯款200萬元 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湘芸109年10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35至40頁】 2、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何湘芸匯款紀錄》【警十卷第111至115頁】 3、告訴人何湘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十卷第107頁】 4、何湘芸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5至107頁】(無關本案) 5、(何湘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卷第49至73頁】 7 告訴人林琬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林琬琳,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6日15時45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琬琳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19至221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林琬琳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23頁】 8 告訴人嚴大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嚴大有,佯稱可加入萊斯國際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嚴大有109年10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至13頁】、109年10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5至19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嚴大有提出之投資網頁、LINE帳號、交易明細等【警九卷第21至47頁】 4、(嚴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九卷第57至67頁】 9 告訴人王麗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聯絡王麗雅,佯稱可加入威智國際創投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44分、53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麗雅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1至7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王麗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33至437頁】 10 告訴人何杰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裝為「沫沫」,而傳送訊息予何杰穎,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玩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6時03分許,匯款9千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杰穎109年10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5至77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何杰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41至465頁】 109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張思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間為「Jack」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張思茜,佯稱: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3時4分、25分匯款5,059元、6,759元(起訴書誤載為6,769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思茜109年11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3至8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4、告訴人張思茜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69至509頁】 109年10月20日21時36分匯款5萬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2時47分27萬7,727元 12 告訴人許育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及「邵書」向許育婕佯稱:可在「FT」之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婕109年11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9至9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許育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警二-1卷第513至警二-2卷第536頁】 13 告訴人陳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衣」、「Angel」向陳沛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沛綺109年10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5至9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陳沛綺提出之投資平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39至541頁】 14 告訴人楊佩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先生」向楊佩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3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佩嫺109年11月0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7至105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佩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影本及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45至643頁】 15 告訴人蕭匡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PARTYINF程式以暱稱「羅茜」之帳號,結識蕭匡宇並向其佯稱APP名稱CRM可以將投資之新臺幣換成美金獲利會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蕭匡宇109年10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07至10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蕭匡宇提出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47至683頁】 16 告訴人魏莛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博祥」認識魏莛宴,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9時44分匯款5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莛宴109年10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1至114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魏莛宴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87至697頁】 109年10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44分匯款2萬元 17 告訴人林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林瑩,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47分匯款1萬4,4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瑩109年10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5至11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01至721頁】 18 告訴人楊建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楊建邦,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51分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建邦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7至120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建邦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等【警二-2卷第725至729頁】 109年10月20日17時5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9 告訴人邱繼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少俊」傳送訊息予邱繼萱,佯稱:可帶同投資Blockchain之投資平台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匯款8,635元(起訴書誤載為8,365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繼萱109年11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1至12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邱繼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33至747頁】 20 告訴人陳晶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晶晶,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lin」聯絡陳晶晶,佯稱有投資泰達幣之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匯款5 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晶晶109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5至12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陳晶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1至753頁】 109年10月23日22時3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林妤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傑」之帳號,主動聯繫林妤宣,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賺錢之機會,要求林妤宣需先匯款交給團隊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匯款3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2」日19時22分)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妤宣110年01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1至13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妤宣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9至859頁】 22 告訴人許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代碩」,在交友軟體OMI傳送訊息予許育慈,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1時44分、18時52分,匯款3,000元、5,0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慈110年03月1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5至139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2卷第863至883頁】 109年10月21日23時08分許,匯款1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簡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D」持續聯繫簡百鈺,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4日22時44分匯款10萬元(此部分未經領取)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百鈺110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5至22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24 告訴人張家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FENG」之人於109年10月18日結識張家瑜,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B」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46分匯款5,909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家瑜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9至231頁】 2、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匯款5,909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14分匯款1萬1,818元 25 告訴人陳可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俊偉」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可頷聯繫,佯稱:在香港工作,有高價名錶可供認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28日13時3分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可頷109年10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桃偵卷第37至39頁】 2、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可頷匯款紀錄》【桃偵卷第57至63頁】 3、(陳可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偵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陳可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偵卷第49至52頁】 26 被害人林進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秋雅」之名,在網路上認識林進玄,向其佯裝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至37分間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戶 ※備註: 〈第二層金流〉李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9時許將100萬臨櫃領出,再匯款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進玄110年08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33至35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林進玄匯款紀錄》【警九卷第49至55頁】《有做更正》 3、被害人林進玄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37至38頁】 4、被害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頁】 5、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明宏匯款紀錄》【偵五卷第47至91頁】 27 告訴人林亭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林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8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亭妤111年0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7至31頁】 2、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33至151頁】 3、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 4、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7至60頁】 5、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61至82頁】 6、(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37至54頁】 7、(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83頁】 109年10月01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485-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 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昇翰犯如附表四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浩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浩偉被訴對玄○○、己○○、黃○○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7、8、32部分)均無罪。 謝昇翰被訴對宙○○、酉○○、宇○○、壬○○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84、85、109部分)均無罪。 謝昇翰被訴對E○○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曾浩偉、謝昇翰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張鈞皓、新井豐、 鄒俊逸、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彼此間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曾浩偉、謝昇翰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 匯入帳戶,曾浩偉、謝昇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之地點前往拿取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 後,由曾浩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再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之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收水成員,由謝昇翰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提領時間, 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丟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定之 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曾浩 偉並因而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03 7元之報酬。 二、案經D○○、巳○○、癸○○、未○○、丁○○、乙○○、天○○、寅○○、 亥○○、辛○○、F○○、丙○○、B○○、甲○○、丑○○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曾浩偉、謝 昇翰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 張鈞皓、新井豐、陳柏森、王詩鈞、鄒俊逸於警詢時、同案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 巳○○、癸○○、未○○、丁○○、乙○○、天○○、寅○○、亥○○、辛○○ 、F○○、丙○○、B○○、甲○○、丑○○、證人即被害人卯○○、子○○ 、辰○○、午○○、戊○○、庚○○、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款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 字第1130069064號函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060號函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93057號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相關交易時間以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記載之時間為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8 75號函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 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2411號函附之乙○○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午○○提出之未登摺明細截圖、被害人子○○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曾浩偉 、謝昇翰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 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曾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犯行間;被告謝昇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19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 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 ,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 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曾浩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寅○○、告訴人丙○○成 立調解,被告謝昇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 曾浩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 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昇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唸書、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浩 偉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一節,業經 被告曾浩偉自承在卷,是被告曾浩偉本案犯罪所得為8,037 元(計算方式:《11萬4,000元+2萬7,123元+4萬203元+4萬9, 225元+4萬9,225元+15萬元+10萬9,985元+2萬9,988元+11萬9 97元+3萬元+9萬3,000元》×1%=8,037元;提領金額高於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者,以被告曾浩偉提領前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曾浩偉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謝昇翰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昇翰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時,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 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就上開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 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 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謝昇翰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昇翰加入張鈞皓、新井豐、鄒俊逸、 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E○○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由被告謝昇翰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謝昇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昇翰自110年10月1日起 ,加入組成人員包含「魏寧」、「KK」、「BENZ」、「企鵝 」、「謝和玄」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0年10月1日,向E○○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3日17時31 分許,匯款1萬7,017元至謝欣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謝昇翰於11 0年10月3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萬2,000元,並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而 認被告謝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5131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3265號判決在案,並已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二案件,被告、犯罪日期、行 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 定,本案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 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曾浩偉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8、32及 被告謝昇翰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84、85、109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加入張鈞皓、新井豐、 鄒俊逸、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曾 浩偉、謝昇翰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由被告曾浩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後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由被告謝昇翰於附表 三編號4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提領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提領金額之 現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曾浩偉就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 ,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被告前因否認犯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前經不起訴之 犯行,則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 據,得以之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7(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55、109)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因被告謝昇翰否認犯 行,且無相關提領畫面,經檢察官審酌卷內案證資料,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案 件與本件附表三編號4、7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傳喚 被告謝昇翰到庭訊問後,被告謝昇翰坦承犯行(參見113年7 月9日偵訊筆錄),該署檢察官因而依其供述及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認被告謝昇翰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參 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此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起訴 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曾浩偉、謝昇翰之供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經 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手法行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玄○○、己○○、黃○○、宙○○、宇○○ 、壬○○、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9064號函附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0 57號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相關交易時間 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記載之時間為準)、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8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51875號函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被害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曾浩偉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曾浩偉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惟 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萬8,1 85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匯入2萬9,987元、2萬9,986元、2 萬9,985元,合計8萬9,958元後(其後於110年9月18日19時1 3分47秒尚有一筆不詳人匯入之4萬2,103元),該帳戶旋於1 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提 領金額已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 其後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 分匯入3萬2,123元、於110年9月19日17時25分、17時27分、 17時31分匯入4萬9,987元、2萬9,123元、3,210元,合計11 萬4,443元,被告曾浩偉則於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 9分間提領合計11萬4,000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 可知,被告曾浩偉上開提領金額(11萬4,000元)尚不足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匯入 之金額總和(11萬4,443元),且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 害人匯款後、被告曾浩偉提領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 幾近一空,則被告曾浩偉於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9 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 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部分,並無相關之提領影像存卷可參 ,輔以被告曾浩偉於警詢中供述其提領4、5次後,本案詐騙 集團即會派人來收贓款及收卡之分工模式,可知並非同一帳 戶始終均由同一車手負責提款,以該帳戶於110年9月18日19 時17分至19時33分間之提款(即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部分)距被告曾浩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即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9分間)之時間已有將近 22小時之久,當無法僅以被告曾浩偉曾於翌日提領同一帳戶 ,即認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分間之提款亦為被 告曾浩偉所為,自難令被告曾浩偉應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另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 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5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10年 9月23日11時27分匯入12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9月23日11時39分匯入10萬元後,旋於110年9月23日 11時53分至11時57分間遭提領共計15萬元,提領金額已高於 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其後附表一編號19所 示被害人始於110年9月23日16時16分再匯入2萬4,000元,被 告曾浩偉則於110年9月24日0時1分至0時4分間提領合計9萬3 ,000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可知,被告曾浩偉上 開提領金額(9萬3,000元)尚不足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被 害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匯入之金額總和(12萬4, 000元),且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曾浩偉 提領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先遭提領15萬元,則被告曾浩偉 於110年9月24日0時1分至0時4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 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 9月23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部分,並 無相關之提領影像存卷可參,以此部分之提款(即與附表三 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部分)距被告曾浩偉提 領該帳戶內款項(即110年9月24日0時1分至0時4分間)之時 間已有12小時之久,當無法僅以被告曾浩偉曾於翌日提領同 一帳戶,即認於110年9月23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間之提款 亦為被告曾浩偉所為,自亦難令被告曾浩偉應就附表三編號 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謝昇翰有於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三編號4、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謝昇翰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4、7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惟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可知,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 人匯款前,該帳戶僅有餘額67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9月30日22時37分、22時40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 ,987元,合計9萬9,974元後,該帳戶旋於110年9月30日22時 43分至22時45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已高於附表 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其後於110年10月1日1 9時53分、20時20分、20時21分又經不詳人匯入2萬7,985元 、5萬元、4萬2,123元,再於110年10月1日20時16分至20時2 9分間經提領合計12萬元後,被告謝昇翰始於110年10月2日0 時16分至0時39分間提領合計8萬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 及金額可知,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110年9 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即經提領幾近一空,且在被告 謝昇翰提領前,該帳戶更已有多次存提紀錄,則被告謝昇翰 於110年10月2日0時16分至0時39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 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 年9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部分, 並無相關之提領影像存卷可參,此部分(即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部分)距被告謝昇翰提領該帳 戶內款項(即110年10月2日0時16分至0時39分間)之時間已 超過1日之久,當無法僅以被告謝昇翰曾於超過24小時後提 領同一帳戶,即認於110年9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之 提款亦為被告謝昇翰所為,自難令被告謝昇翰應就附表三編 號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另由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10月17日0時51分匯入9萬9,983元後,該帳戶旋於11 0年10月17日0時59分至1時1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提領金 額已高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其後附 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0月18日0時0分、0時1分匯 入4萬9,989元、4萬9,989元,合計9萬9,978元後,被告謝昇 翰始於110年10月18日0時6分至0時9分間提領合計9萬9,000 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可知,被告謝昇翰上開提 領金額(9萬9,000元)尚不足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此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匯入之金額總和(9萬9,978元), 且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110年10月17日0時5 9分至1時1分間即遭提領合計10萬元,則被告謝昇翰於110年 10月18日0時6分至0時9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表三編 號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10月17 日0時59分至1時1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部分,被告謝昇翰 否認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並稱不知該人為 何人,且提領影像中之人於外形上確與被告謝昇翰有別,堪 認被告謝昇翰此部分所述為真,自亦難令被告謝昇翰應就附 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㈣另觀諸附表三編號5、6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中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至21時57分間提領影像中之人 為少年張○凱(真實姓名詳卷),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至2 2時23分間提領影像中之人則為少年朱○穎(真實姓名詳卷) 一節,已據少年張○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提領影像中之 人於外形上確與被告謝昇翰有別,堪認少年張○凱所述為真 ,輔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昇翰就此部分與少 年張○凱、朱○穎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有何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令被告謝昇翰應就附表三編號5、6所 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之款項,均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款項之人則非被告謝昇翰,俱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與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 翰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9 D○○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6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寒沐酒店行政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D○○,向D○○佯稱:其多購買了20張餐券,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能確認其身分以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⑴⑵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⑶⑷⑸⑹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曾浩偉 2 10 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7時5分許起,接續假冒瑪麗亞基金會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卯○○,向卯○○佯稱:基金會系統遭駭客入侵,捐款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捐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7時25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9日17時27分 2萬9,123元 110年9月19日17時31分 3,210元 3 13 巳○○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接續假冒鎮瀾宮兒童之家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巳○○,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需多繳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9時46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9時52分11秒 ⑵110年9月19日19時53分14秒 ⑶110年9月19日19時54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8,000元 曾浩偉 4 14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接續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子○○,向子○○佯稱:因工作人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21時1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21時21分39秒 ⑵110年9月19日21時22分20秒 ⑶110年9月19日21時23分2秒 ⑷110年9月19日21時23分40秒 ⑸110年9月19日21時24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A○○ 110年9月19日21時45分 5,6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21時49分13秒 ⑵110年9月19日21時50分23秒 ⑶110年9月19日21時51分20秒 ⑷110年9月19日21時58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曾浩偉 110年9月19日21時46分 4,559元 5 15 癸○○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接續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癸○○,向癸○○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21時45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6 17 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接續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辰○○,向辰○○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0日21時29分 4萬9,22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0日21時34分54秒 ⑵110年9月20日21時35分45秒 ⑶110年9月20日21時36分17秒 ⑷110年9月20日21時36分48秒 ⑸110年9月20日21時37分24秒 ⑹110年9月21日0時6分18秒 ⑺110年9月21日0時6分58秒 ⑻110年9月21日0時7分47秒 ⑼110年9月21日0時8分28秒 ⑽110年9月21日0時9分11秒 ⑴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⑹⑺⑻⑼⑽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3,000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⑴⑵⑶⑷⑸ 曾浩偉 ⑹⑺⑻⑼⑽ A○○ 110年9月20日21時31分 4萬9,225元 110年9月21日0時3分 4萬9,989元 110年9月21日0時6分 3萬9,917元 7 18 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20時12分許起,接續假冒誠品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未○○,向未○○佯稱:因出貨時員工誤貼成廠商標籤,導致刷卡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協助刷退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5分 3萬6,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2日22時10分6秒 ⑵110年9月22日22時11分40秒 ⑶110年9月22日22時12分36秒 ⑷110年9月22日22時14分1秒 ⑸110年9月22日22時23分40秒 ⑹110年9月22日22時24分14秒 ⑺110年9月22日22時25分1秒 ⑻110年9月22日22時25分48秒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⑸⑹⑺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7,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3,000元 曾浩偉 8 19 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21時22分許起,接續假冒CACO服飾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4分 2萬3,7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2日22時8分(起訴書漏載) 1萬2,345元 110年9月22日22時10分(起訴書漏載) 5,123元 9 20 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接續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因子在東森購物之消費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決狀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19分 7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3日0時38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0時43分22秒 ⑵110年9月23日0時44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A○○ 110年9月23日0時10分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0時19分8秒 ⑵110年9月23日0時19分41秒 ⑶110年9月23日0時20分21秒 ⑷110年9月23日0時20分58秒 ⑸110年9月23日0時41分4秒 ⑹110年9月23日0時41分51秒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000元 ⑹1萬5,000元 曾浩偉 110年9月23日0時34分 2萬9,985元 10 21 天○○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21時9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公司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天○○,向天○○佯稱:因公司操作條碼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20分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2日22時47分16秒 ⑵110年9月22日22時48分22秒 ⑶110年9月22日22時49分22秒 ⑷110年9月22日22時50分11秒 ⑸110年9月22日22時5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曾浩偉 11 22 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8時39分許起,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午○○,向午○○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57分 8,99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18時26分46秒 ⑵110年9月23日18時28分8秒 ⑶110年9月23日18時49分3秒 ⑷110年9月23日18時49分37秒 ⑸110年9月23日18時54分8秒 ⑹110年9月23日18時55分20秒 ⑺110年9月23日19時1分53秒 ⑻110年9月23日19時3分19秒 ⑼110年9月23日19時4分25秒 ⑴⑵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⑺⑻⑼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遠建店) ⑴2萬元 ⑵4,000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萬6,000元 曾浩偉 12 23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戊○○,向戊○○佯稱:因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18分 2萬4,04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3 24 寅○○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6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寅○○,向寅○○佯稱:因訂單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25 亥○○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7時38分許起,接續假冒芥菜種會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亥○○,向亥○○佯稱:因捐款系統出問題,自動扣款金額提高,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49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5 26 辛○○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辛○○,向辛○○佯稱:因誤多訂購20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55分 1萬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29 庚○○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CACO服飾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佯稱:誤升級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20時5分 1萬6,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19時57分17秒 ⑵110年9月23日19時58分4秒 ⑶110年9月23日19時58分47秒 ⑷110年9月23日19時59分32秒 ⑸110年9月23日20時0分15秒 ⑹110年9月23日20時11分46秒 ⑺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9秒 ⑻110年9月23日20時37分35秒 ⑴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遠建店) ⑺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6,000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⑴⑵⑶⑷⑸⑹ A○○ ⑺⑻ 曾浩偉 17 30 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CACO服飾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申○○,向申○○佯稱:因簽收貨物時誤簽成批發單,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9時50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3日19時53分 4萬9,989元 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23日20時21分 2萬5,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20時27分40秒 ⑵110年9月23日20時28分19秒 ⑶110年9月23日20時29分5秒 ⑷110年9月23日20時43分36秒 ⑸110年9月23日20時44分34秒 ⑹110年9月23日20時45分40秒 ⑴⑵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⑷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7,0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9,000元 A○○ 110年9月23日20時23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23日20時37分 2萬9,985元 18 33 F○○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F○○,向F○○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1時3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4日0時1分35秒 ⑵110年9月24日0時2分17秒 ⑶110年9月24日0時2分59秒 ⑷110年9月24日0時3分45秒 ⑸110年9月24日0時4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3,000元 曾浩偉 19 34 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物件搶手,需先行匯款保留租屋名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6時16分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20 83 B○○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7時5分許起,接續假冒愛迪達購物平台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B○○,向B○○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0時7分 6萬4,90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0時33分42秒 ⑵110年10月7日20時34分21秒 ⑶110年10月7日20時35分2秒 ⑷110年10月7日20時35分43秒 ⑸110年10月8日0時20分50秒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和中山店)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0元 ⑸1萬7,000元 ⑴⑵⑶⑷ 謝昇翰 ⑸ 朱○穎 110年10月7日20時26分 3萬5,029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 6萬4,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14秒 ⑵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21秒 ⑶110年10月7日21時58分48秒 ⑷110年10月7日21時59分43秒 ⑸110年10月7日22時0分27秒 ⑹110年10月7日22時10分50秒 ⑴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⑹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5,000元 朱○穎 21 89 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藍迪基金會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甲○○,向甲○○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21時9分 4萬9,93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8日21時10分14秒 ⑵110年10月8日21時12分45秒 ⑶110年10月8日21時45分8秒 新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⑴3萬元 ⑵4萬9,000元 ⑶3萬元 謝昇翰 22 110 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丑○○,向丑○○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0時0分 4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18日0時6分32秒 ⑵110年10月18日0時7分17秒 ⑶110年10月18日0時8分0秒 ⑷110年10月18日0時9分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和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0元 謝昇翰 110年10月18日0時1分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1 56 E○○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E○○,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3日17時31分 1萬7,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3日17時35分47秒 新北市○○區○○街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贅載新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杰明店〉) 1萬2,000元 謝昇翰 無資料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1 7 玄○○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玄○○,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工作人員操作疏失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0,0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1萬2,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9,005元 ⑻3,005元) 曾浩偉 新井豐、張鈞皓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2 8 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己○○,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1萬2,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9,005元 ⑻3,005元) 曾浩偉 新井豐、張鈞皓 3 32 黃○○(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黃○○,佯稱健保局人員,謊稱個資外洩致淪人頭帳戶等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1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 1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4日0時1分35秒 ⑵110年9月24日0時2分17秒 ⑶110年9月24日0時2分59秒 ⑷110年9月24日0時3分45秒 ⑸110年9月24日0時4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1萬2,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3,005元  ) 曾浩偉 新井豐、張鈞皓 4 55 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宙○○,佯稱王老五基金會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22時37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2日0時16分33秒 ⑵110年10月2日0時3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簡易分行) ⑴1萬元 ⑵7萬元 謝昇翰 110年9月30日22時40分 4萬9,987元 5 84 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酉○○,佯稱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33秒 ⑵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9秒 ⑶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46秒 ⑷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20秒 ⑸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15秒 ⑹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29秒 ⑺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9,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1萬0,005元  )   謝昇翰、張○凱 陳柏森 6 85 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宇○○,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1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33秒 ⑵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9秒 ⑶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46秒 ⑷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20秒 ⑸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15秒 ⑹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29秒 ⑺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9,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1萬0,005元  ) 謝昇翰、張○凱 陳柏森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7日22時18分 2萬9,985元 7 109 壬○○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壬○○,佯稱東森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0時51分 9萬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18日0時6分32秒 ⑵110年10月18日0時7分17秒 ⑶110年10月18日0時8分0秒 ⑷110年10月18日0時9分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和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0元 謝昇翰 無資料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08

PCDM-113-金訴-181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 追字第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肆拾柒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孫于雅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至案外人湯証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張鈞皓第一銀 行帳戶內、其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張鈞皓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 二、張鈞皓明知匯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 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 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 、劉嘉瑜、林錦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智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林時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嘉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容後說明)等 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提供前揭3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 人,‧‧‧‧‧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交付款項予 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等情,顯已記載被告係與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 」之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8、400、404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395至401頁、第403 至4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對附表 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 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進行詐騙,使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 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 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 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 七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 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起訴書 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指定之人,當知對方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游志義」其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前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孫于雅、編號四之告訴 人洪聖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 ,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嘉瑜、林錦 姍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所交付之全部 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 、第419頁、第4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 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 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 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 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7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 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 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就告訴人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 給付中,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 85至388頁、第419至423頁),兼衡被告動機係因缺錢欲 辦理貸款而罹本件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大同公司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元出頭、家中有父 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 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 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 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 、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張佳如、 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之損害賠償義 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林時豪、劉嘉瑜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予述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錦姍之犯罪事實移請本 院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 以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書為追加起訴,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 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某詐欺 集團 成員,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3月25 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孫于雅遭詐騙 之金錢輾轉匯入,均遭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 前有餘額121元,附表編號二、三、七告訴人張佳如、張 智涵、林錦姍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168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3年3 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5元,附表編號四、五 、六告訴人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遭詐騙之金錢匯入, 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775元,此 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 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並未提領殆 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第一銀行帳 戶內無剩餘贓款,合庫銀行帳戶內尚有47(168-121)元 ,郵局帳戶內尚有770(775-5)元,上開款項即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 遭 詐欺之財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四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周懿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原起訴書編號3之實際被害人) 孫于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孫于雅聯繫,佯稱其家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之人予孫于雅聯繫,嗣由「陳靜」向孫于雅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孫于雅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孫于雅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要求孫于雅辦理保障協議,並透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孫于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孫于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湯証富銀行帳戶內,湯証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證人湯証富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證人湯証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3、證人湯証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2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至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5、告訴人孫于雅於警詢之證述(第365至366頁) 6、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至36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 月 。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二 (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佳如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張佳如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佳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張佳如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要求張佳如申請金流保障協議,撥打電話予張佳如,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張佳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9,06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佳如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佳如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1至382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1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7-11賣貨便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張智涵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張智涵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張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7,98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智涵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7至388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3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981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19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聖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洪聖凱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洪聖凱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洪聖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洪聖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8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洪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洪聖凱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5至386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時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時豪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林時豪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宗」之人與林時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時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7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林時豪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2頁) 4、通話及LINE截圖(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8、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7,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Jian-Ming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劉嘉瑜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嘉瑜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劉嘉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7,8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五告訴人林時豪匯入之8,0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4、臉書頁面照片(第6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62至6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10、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至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11、告訴人劉嘉瑜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9至390頁) 13、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四告訴人洪聖凱匯入之19,200元及手續費5元)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林錦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姍佯稱為其友人小惠,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錦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1058號卷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6、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林錦姍於本院之證述(第167至178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3至384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24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附件一(告訴人張佳如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佳如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分七期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114年7月20日給付壹仟零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智涵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涵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分六期給付,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參仟元,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智涵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代號: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洪聖凱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於114年1月20日給付貳萬元(已提前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洪聖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ILDM-113-訴-82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 追字第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肆拾柒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孫于雅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至案外人湯証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張鈞皓第一銀 行帳戶內、其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張鈞皓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 二、張鈞皓明知匯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 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 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 、劉嘉瑜、林錦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智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林時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嘉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容後說明)等 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提供前揭3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 人,‧‧‧‧‧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交付款項予 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等情,顯已記載被告係與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 」之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8、400、404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395至401頁、第403 至4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對附表 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 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進行詐騙,使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 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 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 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 七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 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起訴書 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指定之人,當知對方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游志義」其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前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孫于雅、編號四之告訴 人洪聖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 ,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嘉瑜、林錦 姍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所交付之全部 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 、第419頁、第4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 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 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 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 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7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 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 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就告訴人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 給付中,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 85至388頁、第419至423頁),兼衡被告動機係因缺錢欲 辦理貸款而罹本件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大同公司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元出頭、家中有父 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 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 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 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 、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張佳如、 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之損害賠償義 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林時豪、劉嘉瑜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予述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錦姍之犯罪事實移請本 院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 以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書為追加起訴,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 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某詐欺 集團 成員,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3月25 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孫于雅遭詐騙 之金錢輾轉匯入,均遭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 前有餘額121元,附表編號二、三、七告訴人張佳如、張 智涵、林錦姍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168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3年3 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5元,附表編號四、五 、六告訴人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遭詐騙之金錢匯入, 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775元,此 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 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並未提領殆 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第一銀行帳 戶內無剩餘贓款,合庫銀行帳戶內尚有47(168-121)元 ,郵局帳戶內尚有770(775-5)元,上開款項即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 遭 詐欺之財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四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周懿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原起訴書編號3之實際被害人) 孫于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孫于雅聯繫,佯稱其家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之人予孫于雅聯繫,嗣由「陳靜」向孫于雅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孫于雅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孫于雅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要求孫于雅辦理保障協議,並透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孫于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孫于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湯証富銀行帳戶內,湯証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證人湯証富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證人湯証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3、證人湯証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2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至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5、告訴人孫于雅於警詢之證述(第365至366頁) 6、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至36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 月 。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二 (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佳如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張佳如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佳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張佳如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要求張佳如申請金流保障協議,撥打電話予張佳如,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張佳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9,06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佳如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佳如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1至382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1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7-11賣貨便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張智涵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張智涵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張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7,98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智涵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7至388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3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981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19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聖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洪聖凱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洪聖凱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洪聖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洪聖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8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洪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洪聖凱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5至386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時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時豪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林時豪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宗」之人與林時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時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7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林時豪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2頁) 4、通話及LINE截圖(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8、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7,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Jian-Ming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劉嘉瑜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嘉瑜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劉嘉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7,8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五告訴人林時豪匯入之8,0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4、臉書頁面照片(第6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62至6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10、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至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11、告訴人劉嘉瑜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9至390頁) 13、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四告訴人洪聖凱匯入之19,200元及手續費5元)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林錦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姍佯稱為其友人小惠,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錦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1058號卷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6、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林錦姍於本院之證述(第167至178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3至384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24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附件一(告訴人張佳如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佳如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分七期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114年7月20日給付壹仟零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智涵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涵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分六期給付,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參仟元,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智涵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代號: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洪聖凱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於114年1月20日給付貳萬元(已提前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洪聖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ILDM-113-訴-104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石家熒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謝昇翰 張鈞皓 鄭世榮 曾浩偉 薛○○ 薛宗樺 王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85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己○○、辛○○、 庚○○、甲○如以新臺幣4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壬○○、乙○○、丁○○、辛○○、庚○○、甲○如以新臺 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如以新臺幣21萬 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即辛○○之父)、甲○(即辛○○之 母)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 乙○○、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 、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 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壬○○、乙○○ 、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壬○○、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於戊○○、癸○○、丙○○(下稱戊○○ 等3人)之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 為:㈠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1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壬○○、乙○○、丁○○、辛○○表明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71、177至181頁),己○○、 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辛○○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壬○○、乙○○、己○○、丁○○所屬之詐 欺集團組織,由辛○○負責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 薪等工作,壬○○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受詐騙 後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即取簿手),乙 ○○、己○○、丁○○則擔任取款車手。戊○○於110年9月15日晚上 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1 0年7月至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癸 ○○於不詳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 2日向原告佯稱其子於○○購物消費有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依指示在其位於臺中 市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原告玉山、國泰、郵局帳戶;合 稱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壬○○,再由壬○○透過乙○○ 轉交己○○、丁○○,由己○○、丁○○假冒係原告帳戶本人,持各 該提款卡以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再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另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玉山、郵局帳戶 內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戊 ○○等3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壬○○、乙○○、己○○、丁○○、辛○○(下稱壬○○等5人)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1萬998 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己○○所提領之45 萬元;壬○○、乙○○、丁○○、辛○○連帶賠償丁○○所提領之55萬 元;壬○○、乙○○連帶賠償轉匯至戊○○等3人帳戶內之金額21 萬9985元(已扣除原告與戊○○等3人分別以3萬5000元、5萬5 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又辛○○為上開行為 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庚○○、甲○,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己○○部分:己○○於不知情下方為本件行為,且因被害人眾多 ,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辛○○部分: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壬○○、乙○○、丁○○、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壬○○、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0年9月23日高鐵板橋站、高鐵臺中站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 己○○提款照片、己○○與車手比對照片、丁○○提款照片、丁○○ 與車手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0月00日函 暨所附原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附原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 附原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對帳單、原告帳戶存 摺影本、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287號卷第57至70、77至145、155至159、167至1 71、179至209、219至239、245至251頁);壬○○因上開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辛○○因上 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5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3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壬○○、乙○○、丁○○、辛○○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 解到場,己○○、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8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壬○○等5人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壬○ ○擔任取簿手,乙○○、己○○、丁○○擔任車手,辛○○擔任介紹 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 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2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45萬元;壬○○、乙○○、 丁○○、辛○○連帶賠償55萬元;壬○○、乙○○連帶賠償21萬9985 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經查,辛○○為00年0月00日生 ,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8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 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 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庚○○、甲○為辛○○之法定代 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5至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 ○○、甲○就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ㄧ: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告帳戶 1 己○○ 110年9月23日 22時12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2 110年9月23日 22時13分32秒 2萬元 3 110年09月23日 22時14分23秒 2萬元 4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08秒 2萬元 5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58秒 2萬元 6 110年09月23日 22時16分49秒 2萬元 7 110年09月23日 22時17分37秒 2萬元 8 110年09月23日 22時18分30秒 1萬元 9 110年09月23日 23時15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10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01秒 2萬元 11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44秒 2萬元 12 110年09月23日 23時18分28秒 2萬元 13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11秒 2萬元 14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55秒 2萬元 15 110年09月23日 23時20分39秒 2萬元 16 110年09月23日 23時21分23秒 1萬元 17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1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13秒 2萬元 1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49秒 2萬元 2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31秒 2萬元 2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09秒 2萬元 2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48秒 2萬元 2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5秒 2萬元 2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7秒 1萬元 小計 45萬元 25 丁○○ 110年09月23日 23時42分4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26 110年09月23日 23時43分38秒 2萬元 27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06秒 2萬元 28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48秒 2萬元 29 110年09月23日 23時45分29秒 2萬元 30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08秒 2萬元 31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46秒 2萬元 32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21秒 2萬元 33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58秒 2萬元 34 110年09月23日 23時48分36秒 2萬元 35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36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24秒 2萬元 37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11秒 2萬元 3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56秒 2萬元 3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38秒 2萬元 4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2秒 2萬元 4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3秒 2萬元 4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43秒 2萬元 4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5分27秒 2萬元 4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6分16秒 2萬元 45 110年09月24日 00時31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46 110年09月24日 00時32分18秒 2萬元 47 110年09月24日 00時33分12秒 2萬元 48 110年09月24日 00時34分08秒 2萬元 49 110年09月24日 00時35分23秒 2萬元 50 110年09月24日 00時36分25秒 2萬元 51 110年09月24日 00時37分26秒 2萬元 52 110年09月24日 00時38分35秒 1萬元 小計 55萬元 總計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時間 轉入帳戶之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戊○○ 3萬元 2 110年9月24日0時51分 3萬元 3 原告郵局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3萬元 4 110年9月24日0時45分 3萬元 總計 12萬元 5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合庫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2分 癸○○ 10萬元 總計 10萬元 6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9月23日0時10分 丙○○ 8萬元 7 110年9月23日0時34分 2萬9985元 總計 10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壬○○、乙○○、己○○、辛○○、庚○○、甲○ 連帶負擔37% 2 壬○○、乙○○、丁○○、辛○○、庚○○、甲○ 連帶負擔45% 3 壬○○、乙○○ 連帶負擔18%

2024-12-27

TCDV-112-金-235-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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