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慧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張元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和盛里福德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賴財桂 被 告 鍾忠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同段119 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忠城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五、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804元為被告鍾忠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鍾忠城以新臺幣3,704,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鍾昌之繼承人(姓名詳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鍾冬 仁(嗣由李瑞琴、鍾婉茜、鍾震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549頁)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 繼承人應將同段1199、11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 承人應將同段1179地號土地(以下就前揭土地均以地號數字 部分稱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 送達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又原 告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賴財桂即和 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 」部分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下稱「1199(2)」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 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下稱「1199」農作、「1199( 1)」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下稱「1 198」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地號土地 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0頁),經核原告變更之 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以前揭地上物、建物或農作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同一事 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 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起訴狀列載「被 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惟其同時載明「和盛里福德 祠、負責人何賴財桂」等語(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問:訴之聲明㈠部分並未說明何 人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就是何賴財桂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則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賴財桂, 抑或和盛里福德祠,似有疑義。惟依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 係和盛里福德祠之土地公廟即「1199(2)」地上物無權占用1 199地號土地,且查和盛里福德祠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惟已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之財 產,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 日、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頁、卷二第137至14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院認原告 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應予准許,如此方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鍾忠 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承人所共有,遭被告何賴財 桂、何盛里福德祠於1199地號土地上興建「1199(2)」地上 物即附圖所示之「祠」;另遭被告鍾忠城以「1199(1)」建 物、「1198」農作占用1199、1198地號土地,並以「1179」 農作占用1179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 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 「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 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 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 179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以:我們小時候就有土地公廟 了,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做,這是全村的人捐獻所蓋的。臺中 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3間,分別為「和盛祠」、「 福德祠」、「福仙祠」,其所在地點均不同,「1199(2)」 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和盛祠」,而「福德祠」、 「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地 ○○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 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 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而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 拍定取得1199地號土地,屬繼受取得,且「1199(2)」地上 物於日據時期即經原始地主口頭同意創建,並得到119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鍾氏家族之同意歷經二次修建,則1199地號 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1199(2)」地上物係依該默 示分管契約而使用,原告應繼受「1199(2)」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狀態。另「1199(2)」地上物為百年來里民精神信仰中 心,其神明為和盛里之守護神,1199地號土地面積為2842.6 1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3換算相當於僅有473.76 平方公尺,原告得與其他共有人分管而不妨礙其使用權利, 卻仍請求拆除「1199(2)」地上物,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 何賴財桂為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負責人,僅因地方習慣須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並無書面授權,則被告何 賴財桂僅對於「和盛祠」有祭祀相關管理權,並無該地上物 處分權,況且「1199(2)」地上物為數百人集資建築,應以 該數百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145至147頁、卷 四第254至255、339至345、373至375頁),資為抗辯。  ㈡被告鍾忠城以:上開土地公廟於被告鍾忠城小時候就存在了 ,被告鍾忠城的長輩也同意廟蓋在該處,請求不要拆除土地 公廟;如附圖所示之農作均為被告鍾忠城所種植,至少種植 40至50年以上,除土地公廟以外,之前大部分土地都是被告 鍾忠城在使用,對於剷除現場全部果樹沒有意見;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是鐵皮屋,以前是鍾報相他們在使用,鍾報相死亡 後,由被告鍾忠城取得該鐵皮屋,如果判決要拆除,應由原 告自己去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77至579頁、卷二第132頁 、卷四第252、254至255、339至345、371、373至375頁), 資為抗辯。  ㈢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 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為1199、1198、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3,此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57頁)。又被告鍾忠城以坐 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 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 ,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5至693頁、卷二第45至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四第371 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鍾忠城並未舉證證明其占 用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 告鍾忠城將上開農作及建物均清除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興 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 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 3間,分別為「和盛祠」、「福德祠」、「福仙祠」,其所 在地點均不同,「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 「和盛祠」,而「福德祠」、「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 ○○區○○里○○巷○○○○○000○○○○地○○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 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 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 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 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 等情,業經被告何賴財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 拍攝之照片、上開「和盛祠」、「福德祠」及「福仙祠」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683頁、卷二第137至 144、145至153頁、卷四第254至255頁)。細繹被告和盛里 福德祠之上開寺廟登記資料,可見其所登記之財產僅有法物 即土地公、土地婆及百子千孫神、不動產即木廟1間、康樂 台、牌樓、圳邊欄杆、門牌板、木造坪板各1個,且該木廟 之面積為105坪(見本院卷一第637頁),上開木廟面積經換 算後為347.109平方公尺,顯與「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 示之「祠」面積為190.01平方公尺不符,參以被告和盛里福 德祠尚經臺中市民政局要求於信徒大會增訂「本廟為永久性 ,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物應向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本廟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另無信徒大會決議 事項,本廟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於組織章程中,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7日中市民宗 字第10300123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9頁),足認 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財產並不包含「1199(2)」地上物即附 圖所示之「祠」,且該地上物亦非被告何賴財桂所有,依前 揭說明,「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既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當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對於「1199(2)」地上物 即附圖所示之「祠」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 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 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 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 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鍾忠城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 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本院 卷二第47頁)

2025-03-26

TCDV-111-訴-62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博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蔡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5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網 路上認識訴外人即中國籍男子宋偉杰,雙方於112年間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互傳曖昧信息,被告並於112年10月17日出境 至大陸地區與宋偉杰會面,依其等間之曖昧信息及會面地點 於大陸地區,無需顧及被告子女及原告等親友之眼光,能合 理推斷被告與宋偉杰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下,已發生逾越朋友 間正常社交界線之行為,回臺後兩造口頭爭執時甚以其與宋 偉杰係互相愛慕且互稱寶貝等語挑釁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2 月14日與被告離婚,兩造離婚後因共同扶養子女仍有往來, 被告亦多次自認婚內出軌之事實,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與宋偉杰有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關係,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關係之圓滿、安全 、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事後對自己 逾矩之行為均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及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  ㈡另兩造離婚後,被告心有不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設公開張貼「有一個人跟我 說過:當一段感情不健康的時候,雙方都有問題,就差誰願 意出來當那個壞人,而我不喜歡假」、「人設,是我做給他 的」、「#吃瓜的民眾#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 誰嗎#我瘦成40公斤為什麼呢#我都有問題了你怎麼不把孩子 帶去顧呢#你怎麼說你現在的女朋友#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 胎#愛你喔啾咪#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你知道你的 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跳板小姐沒孩子不知道母 雞為了保護孩子能有多厲害#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會放棄這 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陪你走過什麼黃博 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子」等文字,並附 上含有原告臉部照片之文章(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對他人 散布原告之不實陳述,惡意詆毀並顛倒是非,空言原告未為 之事,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將原證4號臉書貼文(即系爭臉書貼文)移除,及將本判決書 全文公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上揭主張㈠部分,雖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固然提出被告與「宋偉杰」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 話紀錄(原證1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號)、兩造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原證3號)作為其主張之證據 ,而上開原證1號中有某對男女合照及該女子與「宋偉杰」 之對話紀錄,且該女子有傳送「寶寶、要是你變渣男我就把 你兄弟剪了、寶貝、我愛你」等親暱內容及談論擬買入某幾 檔股票之文字訊息,「宋偉杰」亦有與該女子通話(見本院 卷第23至35頁)。惟查,該女子是否即為被告,已有疑義, 參以「宋偉杰」所回覆之文字訊息亦無較為親暱之用語或內 容,則可否逕以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宋偉杰」有逾越一 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關係,顯屬有疑。再者,依原證2號之 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原證1號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日 期,(僅上開男女合照上有「2023年12月14日15:55」之字樣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縱使認定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訊 息予「宋偉杰」,然而因無法確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 ,自難以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 人有踰越一般社交之行為或關係。另查,原證3號所示兩造 對話中,原告傳送「當初你和我之間還存有婚姻關係下背叛 出軌的內容,現在拿出來跟我講,你不覺得你很誇張嗎?你 不覺得自己有錯嗎?誰先犯錯?出軌是你先」、「那就好, 你承認出軌就好,但不愛你也要離婚才可以這樣做吧」、「 你有婚姻關係下,這種行為就是不對!」、「你去了大陸幾 次?」、「見面的你外遇的對象幾次」、「我沒給你機會嗎 」等語時,被告固有回應:「我一直覺得我是錯的啊」、「 我從來沒說我沒錯」、「就不愛了」、「各自發展不好嗎」 、「我知道啊」、「別在講以前的事了」、「發生都發生了 」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細譯兩造上開對 話過程,乃兩造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孰是孰非有所爭吵, 能否逕以此等情緒性發言認定客觀事實,顯有疑義;況且兩 造上開談論之內容尚非明確,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坦承者究 竟係何時與何人有何具體行為或關係可認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亦屬有疑。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則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上揭主張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名為「蔡可溱」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 中(即系爭臉書貼文),可見發文帳號之個人照片為女性, 而該貼文記載:「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誰嗎 、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胎、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 、你知道你的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認識我的人 都知道我會放棄這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 陪你走過什麼黃博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 子」等內容,並附上含有原告臉部之照片,且其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即任何人均可閱覽之地球符號),已有61個帳號對於 該則貼文表達心情符號,復有21則留言回覆該貼文等事實, 有系爭臉書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 據此,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又按 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 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  ⒊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乃不特定人均可閱覽,其指摘原告有 「婚內出軌」、「家暴」、「導致原告瘦成40公斤」、「欲 同時與被告及某女性維持親密關係」、「不要子女」等行為 並加以評論,顯然均已相當程度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且因原告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無論真 偽,均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 事項,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 等人格權,自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經營修車廠(見本院卷 第9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及勞 保投保資料(詳見本院不給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言論內容、造成 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⒍原告固然以被告系爭臉書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 :(問:有無證據證明本案貼文現仍存在)目前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 部分,難認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全文公開 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部分,本院認判決之內容依法如 屬可公開之範疇,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檢索系統查詢,則有 無另命被告以上開方式公開之必要,顯有疑義。況且,按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 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 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 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 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 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 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 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 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 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 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 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 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 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 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 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 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 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 ,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 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 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又人人既作為自然人主體,享有獨自 完整的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並透過法律形式, 以人格權之名,形成完整保障法律體系,而其保障範圍除及 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 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 ,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 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社群網 站建立社交關係。是以,臉書個人帳號頁面與其個人身分相 結合後,是否不屬於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 表彰個人之主體性?該貼文有無暴露個人隱私、遭他人於下 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且因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與人格 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被告個人主體性 與人格自由發展有無受到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 ?該方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 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 不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書全文公 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已屬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中 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049-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基億即江德謀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41165  4 1 1000 002 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0292  5 1 194

2025-03-26

TCDV-114-除-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志智 被 告 黃錫淇 黃雪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損害賠償額合計之金額,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91 ,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 ,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45,0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起訴 日(113年12月31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共2月又25 日)按月賠償15,000元共為42,500元(計算式:15,000元×2 +15,000元×25/30),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8,5 00元(計算式為:91,000元+45,000元+42,500元=178,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0

TCDV-114-補-11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戴龍寺 被 告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張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分別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之第9、10屆主任委員,被告於其任期即民國111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負責保管「莒光新城規約附 件十之一」(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各項文件及財產,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任期屆滿離職前 繕造移交清冊,將各項文件及財產移交予原告,惟原告多次 催請被告擇期辦理移交事宜,卻無法順利完成,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自收受判決書日起7日內應將「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 一」文件及財產,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僅係說明相關文件 之分類及保存年限,無法證明被告曾受移交或持有該等資料 ,而被告業已就所持有之現有資料通知原告完成交付,惟原 告拒不受領;且莒光新城自113年6月1日起始委由德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負責整合社區之行政及保全 業務,在此之前莒光新城社區均僅委由幹事王茂集、會計符 叔華、陳佳玲等人代為處理,被告已將莒光新城第8屆管委 會所移交之全部資料,按過往方方式授權會計符叔華於113 年6月12日移交予會計陳佳玲,並由財務委員吳麗紅擔任監 交人,復有製作移交清冊,至於移交清冊以外之文件,過往 均由王茂集負責處理及保管,惟王茂集業已於交接前離職, 原告所請求之資料是否曾存在,抑或由王茂集保管持有,均 未見原告舉證;另區公所固有函文表示由德安公司職員接收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不符,惟德安公司係由第10 屆管委會所聘任,其交接過程經莒光新城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監交,與傳統社區交接方法相同,但被告為求圓滿解決問題 ,無意再與原告糾葛,又發函予第10屆管委會,請求於113 年9月9日第10屆管委會開會時完備交接程序,詎被告於斯時 到場後,各委員為避免涉入原告發起之派系鬥爭,無人願意 與被告辦理交接,是本案應為原告拒絕完備交接程序,而非 被告拒絕交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無非提出「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 、原告代表莒光新城管委會促請被告移交之函文各1份、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陸續函請被告及莒光新城第10屆管委員依法 移交之函文3份為論據。惟查,細繹「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 之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可見其僅對該社區 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保管方式及閱覽、影印加以規定,而 非要求莒光新城管委會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所定「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之交接時,必須交付「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 之一」所載相關文件,此由其所載文件不僅包含財務類文件 ,尚包含圖冊類、名冊類、會議類、證照類、文書類、設備 類、財產類、規約類、業務類等文件,即可得知,則莒光新 城管委會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交接程 序時,應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印鑑等物品 、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未交 付之物品或如何違反移交義務之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 」遽認被告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移交 義務。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或其管理 負責人拒絕移交時,尚須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時,新管 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 移交。而查,原告固有提出其代表莒光新城管委會促請被告 移交之函文,惟並未檢附該函文之送達回執等資料,無法證 明該函文確有送達被告及其送達之日期,復依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函覆莒光新城管委會之內容可見:「請第10屆管理委員 會提出催告移交文書及其送達證明佐證,或補正該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原告未能提出其業已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催告被告移交之相關佐證;參以被 告提出其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向莒光新城第10屆管委會表示 :願與管理委員會或其負責人完備交接事宜,並配合於113 年9月9日晚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在莒光新城管理站重新辦 理交接,並請管理委員會或負責人囑由德安公司將前已交接 文件重新清點並配合辦理交接事宜等語,並有該函文送達莒 光新城第10屆管委會及原告之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117至119頁),足認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0條所定之移交義務。  ㈣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固有因原告代表莒光新城管委會發函表示 被告未移交,而函請被告、莒光新城管委會、德安公司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惟依上揭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文所載:「貴社區自113年6月1日起聘任德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服務人迄今,對於管理服務人之監督,依條 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第36條第9款規定,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亦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監督其返還移交清冊 資料,以利社區完成移交案」、「副本送德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關於前開貴公司接收之資料,請督促派駐人員應依條 例第36條第9款規定,配合管理委員會監督作為。」等語, 可徵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未認定莒光新城第9、10屆有關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程序未完成之原因,復要求莒 光新城第10屆管委會尚應履行督促德安公司配合辦理等義務 ,自難僅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前揭函文,逕認被告拒絕移交 經原告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  ㈤被告業已提出第9屆管委會接受第8屆管委會移交文件後製作 之「現有清冊」、第9、10屆交接之「移交清冊」(見本院 卷第79至113頁),其中可見「現有清冊」所載之各類財務 報表之本數、註銷帳戶存摺、使用中之帳戶存摺、社區印章 之數量均與第9、10屆交接之「移交清冊」所載各數量相符 ,並附有社區財務概況說明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所隱匿或 拒不告知等情,難認被告有拒絕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之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之義務,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收受判決書日起7日內應將「莒光新城規約附 件十之一」文件及財產,移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件】: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本院卷第17至29頁)

2025-03-19

TCDV-113-訴-331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金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73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107,700 元(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2108號卷第35、6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8

TCDV-113-訴-2092-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阮金虹 相 對 人 吳羽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惟聲請人僅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目前僅具簡單溝 通能力,但不具備理解文字之能力,難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而 生活貧窮,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資料可憑,無力負 擔本案上訴應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法 院113年11月4日審理中自承:我聲請法律扶助沒有通過,他 們沒有要幫我派律師及寫狀紙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 2號卷第60頁),並於114年3月14日具狀稱:聲請人經准予法 律扶助者為他案離婚事件等語,係屬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他案 所為之判斷,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於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聲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徵聲請人未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 法顯有未合。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8

TCDV-114-救-3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恢復原保單受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謝祖光 上列原告請求恢復原保單受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二、㈠至㈣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 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並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  ㈠起訴狀之被告欄所載「沈先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其 有關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起訴狀之被告欄所載「林彥輝」之住所或居所、與其有關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保單(謝邱貴美)更改受益人 無效,請求恢復原保單受益人(謝豪榮)」,惟其所指之保 單為何,無從特定,應補正該保單。  ㈣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無從衡量,無法據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其計算之依據,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所查報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補正,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1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凱旭 被 告 蔡宗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519號判決陸、二將乙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3元。」,惟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鐵皮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則原告應提出系爭鐵皮 屋之地址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按其所載課稅現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鐵皮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利、林資堂間因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72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64-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