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志智
被 告 黃錫淇
黃雪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損害賠償額合計之金額,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91
,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
,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45,0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起訴
日(113年12月31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共2月又25
日)按月賠償15,000元共為42,500元(計算式:15,000元×2
+15,000元×25/30),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8,5
00元(計算式為:91,000元+45,000元+42,500元=178,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4-補-11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