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秀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其他部分
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
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做錯,於警詢時已將部分物品
歸還告訴人蔡雅蘋,其竊得之物品金額不高,告訴人於警詢
所指遭竊之金額及物品價值過高。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以適當方法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刑期至112年9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5日)屆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之法治觀念,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之多寡,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意見,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
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
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並提出具體和解條件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書記官將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告知
告訴人,未獲告訴人接受,且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9、93頁
),本院認本案顯然無法達成調解,自無必要移付調解,併
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上易-7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