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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建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建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春惠、張馨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卷【下 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 惠、張馨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05266號【下稱警卷】第25至26頁、6 5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春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 翻拍照片、張馨月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樂 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41至55、79、95至112、 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 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參考前揭刑度加減原因,若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 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將樂天銀行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外,亦造成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 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犯詐欺取財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 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為2人、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總計32萬9838元、所交付帳戶提款卡為2個等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生活狀況勉 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所獲得 之報酬為1萬元(見偵卷第54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陳春惠、張馨月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惠 於112年12月1日,透過假投資名義方式詐騙陳春惠,致陳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樂天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2 張馨月 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假投資名義方式詐騙張馨月,致張馨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7萬9,838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51-202501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貳佰元,其中之貳萬貳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PCDV-113-司票-1405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智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將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用途得以 預見,竟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牟取不法利益, 先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與「阿樂」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錢芳芳施行詐術,致使 錢芳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518,156元匯入王智弘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3時47分許,王智弘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元大銀行大直分行,以臨櫃提領並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 悉數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王智弘所提 供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 子涵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李子涵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王智弘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再由「阿樂」指示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王智弘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現金或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芳芳、李子涵、賴芳蘭、陳敬遠、夏敏英、張馨月、 何佩芬、黃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而據被告所 提上訴狀陳明: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 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   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 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7796號卷第451至454頁、原審卷第80 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 供稱:沒有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 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 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 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事 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既未取得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當之處。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錢芳芳達 成調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案在監服刑10年,對一般社會 資訊瞭解有限,因申辦貸款欲解決家中經濟困境而遭詐騙, 將名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報酬,然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 ,懇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體恤家中高齡老母需照顧 撫養,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先依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英、張馨月、李 子涵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與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 英、張馨月、李子涵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 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 第35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李子涵等7人部分移送 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 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 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錢芳芳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錢芳芳在「新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518,156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將款項悉數提領並匯出至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子涵 (提告) 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之投資廣告,誘使李子涵在「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時52分許 77,000元 2 賴芳蘭 (提告) 112年9月27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賴芳蘭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37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陳敬遠 (提告) 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陳敬遠在「潤盈」網路交易平台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0時0分許 21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4 夏敏英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夏敏英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14時31分許 45,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5 張馨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馨月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邀約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 112年12月13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28,000元 6 何佩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何佩芬在「華瑋」、「永恆」等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7 黃明玉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黃明玉在「永恆股市」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許 240,782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650-202501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萬子義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萬勝枝 被告即 反訴被告 萬勝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告即 反訴被告 李桂蘭 訴訟代理人 萬玟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兩造共有之下列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六點 六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九點 九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原告萬子義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萬子義負擔三十二分之一、被告李桂蘭負擔 三十二分之一、被告萬勝樟負擔三十二分之一,其餘三十二 分之二十九由被告萬勝枝負擔。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萬勝枝所為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萬勝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萬子義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請求分割。被告萬勝 枝則辯稱相毗鄰之另筆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各1/4,應合併考量合併分割,否則719 地號將成袋地等語。核被告萬勝枝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本件兼有本訴、反訴,為避 免稱謂混淆,各共有人均逕以姓名稱之。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萬子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 合稱725等3筆土地或分稱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各為1/4。725等3筆土地本係萬子義之祖父萬進業所有,祖 父萬進業於民國97年6月24日死亡,由4名子女萬勝欽、萬勝 樟、萬勝枝、萬勝林於97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 分各1/4。嗣萬勝林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李 桂蘭於104年3月23日辦理繼承。再嗣萬勝欽於107年4月5日 死亡,由萬子義於107年5月23日辦理繼承。 ㈡、725等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725地號土地 上有萬勝枝所有之鋼造農舍一間(芎林鄉富林段46建號,下 稱46建號農舍),農舍面積僅為142.94平方公尺,然萬勝枝 、萬勝樟長期占用725地號大部分面積及724、727地號全部 面積作為渠2人經營工廠之廠房、倉庫、停車場等營利之用 ,僅留一片綠地及一條私設道路(編為富林路三段106巷7弄 ,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往富林路。 ㈢、萬子義長期無法使用土地,卻須繳納地價稅,與萬勝枝、萬 勝樟協商解決方式未果。725等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5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725等3筆土地均變價分割(卷第 39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萬勝枝、萬勝樟部分:  ⒈不爭執兩造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共有725等3筆土地且應有部 分各1/4。然本件應該無法分割共有物,萬勝枝願意價購萬 子義應有部分,或以金錢補償萬子義。  ⒉父親萬進業生前於83年間即同意萬勝枝使用725地號土地興建 農舍,有46建號農舍之建物謄本可稽(卷第147頁);且萬 進業另於84年11月1日出具切結書,同意萬勝枝所有之723地 號土地得無條件使用725地號土地及719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 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卷第191頁);及同意萬勝枝、萬勝樟 使用725等3筆土地擴建工廠。萬勝枝、萬勝樟因此每年支付 租金予萬進業,並負擔土地稅捐,且於父親過世後仍每年給 付租金予萬子義。  ⒊有聽聞新竹縣政府在辦理徵收程序,將來按應有部分比例收 取補償金即可,沒有必要現在分割。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李桂蘭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如此等於是被迫出賣土地。 李桂蘭完全沒有使用本件訴訟的4筆土地,沒有占用任何位 置,希望若分割能單獨分得完整一塊,有機會恢復為農用。 4筆土地地勢低於富林路三段路面,若依照萬子義曾經提出 之原物分割方案(卷第353-355頁)則是路衝,萬勝枝工廠 之員工、客戶、大貨車進出富林路三段至系爭私設道路時, 對於系爭私設道路對面之一整排住宅及家人非常危險。未為 答辯聲明。   乙、反訴部分   一、萬勝枝反訴主張:   719地號土地與725等3筆土地原均係萬進業所有,嗣因繼承 而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各1/4。719地號、725地號土地 相毗鄰,719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與聯外道路相通,須經 由725地號土地始能通達富林路,且兩造4人在另外4筆建地 (720、721、722、723地號)均各自有建物1棟,兩造均依 賴設在725、7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私設道路出入,故719地 號土地有與725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必要。反訴聲明:⑴兩造 共有之719地號土地准與725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卷第203頁)。 二、萬子義、李桂蘭、萬勝樟則答辯以:   均同意萬勝枝提起反訴將719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卷第1 76頁)。但就分割方式,萬子義:將719地號土地亦變價分 割。李桂蘭:不同意變價分割、不想被強迫賣地,希望等將 來政府徵收。萬勝樟:未表示意見。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萬子義起訴主張兩造為725等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各為1/4;725等3筆土地本係萬進業所有,萬進業於97 年6月24日死亡後由4名子女萬勝欽、萬勝樟、萬勝枝、萬勝 林於97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4;嗣萬勝林 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由配偶李桂蘭於104年3月23日辦理 繼承;再嗣萬勝欽於107年4月5日死亡,由萬子義於107年5 月23日繼承;725等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72 5地號土地上蓋有萬勝枝所有之46建號農舍(鋼造)1間,農 舍面積142.9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25等3 筆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46建號農舍之建物謄本 ,萬勝枝、萬勝樟、李桂蘭3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卷第1 23-15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萬子義主張萬勝枝、萬勝樟長期占用725地號大部分面積及72 4、727地號全部面積作為渠2人經營工廠之廠房、倉庫、停 車場等營利,僅留一片綠地及系爭私設道路等語,固為萬勝 枝、萬勝樟所不否認,惟以渠2人業經原地主萬進業生前同 意,而不同意變價分割,及725地號因有46建號農舍存在而 受套繪管制,無法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⒈724、725、727、7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111年公告現值、有無興建農舍、重 測前地號、農舍概況等資訊,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履勘測繪,現況即如竹東地政複丈日期112年9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第277頁,下稱【附圖】)所示。  ⒊綜合系爭土地地籍圖(卷第29頁)及【附表一】、【附表二 】及【附圖】情形,簡言之:   ⑴系爭土地僅其中725地號可通達富林路三段,其餘724、727、 719地號均為袋地,萬進業生前即留設系爭私設道路作為系 爭土地人、車出入使用。系爭私設道路形狀即如【附圖】編 號A、H1、D下方、H2、H3、H4、H5所示,系爭私設道路蜿蜒 圈繞著一大塊綠地即【附圖】編號I1、I2,作為緩降坡、緩 衝綠帶,以免衝擊下方一整排房屋及廠房。719地號土地面 積僅911.40平方公尺,但其上已經蓋有2間農舍,即編號E、 F,編號E起造人為萬勝樟、編號F起造人為萬勝欽(殁), 現為萬子義之母親所使用,719地號土地扣除編號E(及附屬 於編號E之編號D雨棚)、F農舍後,所餘空間大部分為編號H 2道路及編號I1綠地;725地號土地面積雖廣達3,038.08平方 公尺,但扣除編號H3水泥路面及編號I2綠地後,幾乎全部空 間均遭萬勝枝、萬勝樟之廠房占滿,姑不論萬勝枝、萬勝樟 擴建之廠房是否屬於合法建物,然萬勝枝在725地號土地上 確實建有合法鋼造農舍1間,登記面積142.94平方公尺。  ⑵關於719地號及725地號土地上共3間農舍之概況如【附表二】 所示。經本院依萬子義之聲請調取3間農舍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卷宗,①關於46建號農舍,建造執照卷宗內之面積計 算表、地籍套繪圖,顯示46建號農舍蓋在725地號土地正中 間,套繪範圍為725地號土地全部,如【附件】所示。②關於 萬勝樟起造之81建號農舍,及萬勝欽起造之農舍(未辦保存 登記),卷宗內均無地籍套繪圖,故套繪管制之範圍應及於 71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㈢、承上㈠㈡審認結果,724、727地號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緣以 :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   ⒉724、727地號土地上並未興建農舍,亦不屬於系爭私設道路 必要範圍,萬勝枝、萬勝樟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使用,即占有724地號全部作為廠房 及倉庫,占有727地號全部作為停車場,自不得以渠2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作為不能分割之理由。萬勝枝、萬勝樟雖辯稱有 經過萬進業同意擴建廠房等語,並未舉證以實,至於84年11 月1日切結書,萬進業僅係同意萬勝枝得通行725、719地號 「如附圖著色部分」之既成道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卷第19 1頁),萬勝枝故意漏未提出著色部分之附圖,顯然萬進業 此份切結書並無同意萬勝枝使用724、727地號土地作為廠房 ,停車場。準此,724、727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問題。  ⒊724、727地號土地為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耕地,兩造係於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雖得按共有人人數分割為4宗, 而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限制,然本院審酌724地號面積僅4 26.65平方公尺、727地號面積僅239.97平方公尺,過於細分 不利於土地利用。上開土地既無法通達道路,現況又為萬勝 枝、萬勝樟占有使用,由渠2人向萬子義、李桂蘭以合理市 價購買應有部分應屬妥當,惟經兩造多次協商仍未能就買賣 價格達成合意。依前引法律規定,萬子義聲請變價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變價分割,乃經由競標,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土地以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若萬勝枝、萬勝樟有意願取得土地,亦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724、727地號土地原物,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註: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是本院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4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725地號土地,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⒈按依現行有效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2條第3款本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土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第8條第1項「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⒉依前引農舍辦法規定,簡言之,725地號土地因興建46建號農 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興建時已將整筆土地著 色標示,故整筆土地受套繪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 得辦理分割。  ⒊縱使萬勝枝願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循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將超過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其餘面積(538 .08平方公尺)解除套繪管制,然觀之【附圖】所示廠房現 況及系爭私設道路現況,萬勝枝之廠房即編號K2面積1,237. 85平方公尺,尚不足46建號農舍142.94平方公尺之十倍(即 農舍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0%),則編號K2廠房全部 仍在套繪管制範圍內,是以,所解除套繪管制之538.08平方 公尺全部落在系爭私設道路及綠地,仍不足以供任何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且有害及全體共有人之通行。  ⒋萬子義固主張將725地號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仍屬分割方法 之一種,同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 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 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 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 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 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 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 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 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為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 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 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 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綜上,725地號土地乃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屬於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不論原物分 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或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萬 子義之請求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 。  ⒍萬勝枝、萬勝樟於其答辯狀自陳:經萬進業同意使用725等3 筆土地興建工廠,因此每年支付租金予萬進業,並負擔土地 稅捐等語(卷第179-180頁),故萬勝枝、萬勝樟似在表明 渠2人係向萬進業承租土地而非無償借用。若果如此,萬子 義、李桂蘭因繼承取得725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當繼承租 賃契約,自得請求渠2人給付占有使用期間之租金。而不定 期限之租賃,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本 院准許變價分割之724、727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5,466, 284元,不准許分割之725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7,216,4 80元,訴訟標的價額總計42,682,764元,准許分割者占約1/ 8,由兩造各負擔1/4即1/32,不准許分割者占約7/8,不准 許分割原因為萬勝枝在725地號土地上興建46建號農舍,故 此部分裁判費用應由萬勝枝負擔始為公允,故萬勝枝應負擔 訴訟費用29/32(1/32+7/8)。  二、反訴部分:  ㈠、719地號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各為1/4,然719地號上 現有2間農舍,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同於本訴部 分所引農舍辦法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況 者,719地號面積僅911.40平方公尺,然2間農舍面積合計16 8.00平方公尺,農舍用地面積已超過農地面積10%以上,更 無解除套繪之可能。是以,萬勝枝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277頁) 【附件】46建號農舍之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圖(即卷第403、      405頁)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竹縣 芎林鄉 富林段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11年公告現值/每平公尺 農舍 重測前地號 1 724地號  426.65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200元 無 崁下段 54-43地號 2 725地號 3,038.08 同上 12,250元 有1間: 富林段46建號 崁下段 54-24地號 3 727地號  239.97 同上 8,200元 無 崁下段 54-8地號 4 719地號  911.40 同上 8,200元 有2間: ①富林段81建號。 ②有使用執照,但未辦保存登記。 崁下段 54-9地號 【附表二】農舍概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 構造/面積 農舍座落 土地 參考 卷頁 1 萬勝枝 富林段46建號 門牌:崁下路6之9號 83建都芎使執字第310號 83年芎建執字第335號 鋼造農舍,一層。 面積142.94平方公尺。 725地號 第147、387頁 2 萬勝樟 富林段81建號 門牌:富林路三段106巷7弄10號 76芎使執字第62號 75年芎建執字第49號 加強磚造農舍,二層。 一層:88.74平方公尺。 二層:88.74平方公尺。 719地號 第57、387頁 3 起造人萬勝欽 (萬子義之父) 無建號 門牌:富林路三段106巷7弄12號 75芎使執字第41號 74年芎建執字第20號 加強磚造農舍,二層。 一層:79.26平方公尺。 二層:79.26平方公尺。 719地號(即重測前崁下段54-9地號) 第69、227、387頁

2024-12-31

SCDV-112-重訴-109-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莊岱祐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王昱舜購買 「90天減重計劃」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簽訂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 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除首期繳款2,663元外,其 餘11期均按月繳款2,667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王昱舜並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詎被告自112年8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伊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0月6日起算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否認有買受系爭商品。 又伊係被在網路上認識之人強烈推銷,方簽訂系爭契約,且 伊除前往健身房運動2次外,均未享用到使用健身之權利, 卻需負擔高額費用,實令人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屬實。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惟其自承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滿18歲,並擔任 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斯時有正常辨別事 理之能力,則其於此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 之拘束。又徵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照會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詢問被告:「你要做甚麼消費辦 分期呢?」、「賀寶芙的嗎?」,被告回以:「就是那個健 身房」、「對對對」,原告再詢以:「好,其實我們辦理的 是12期,每期的金額是2667,第一期的金額是2663對嗎?」 ,被告回以:「對」,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期期數及每期 應付金額相同,足認被告確有買受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契 約,且其對此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印象接到原告 電話,不能認為上開內容為伊所回答云云,然原告於上開對 話中與被告核對身分證字號,並要求被告回答S125後面之數 字,經被告回以:「715633」,原告另詢問被告現居住地址 及工作,被告回以:「高雄市○○區○○○路000號」、「職業軍 人、不到1年、目前上面是寫二兵,但是目前已經升了一兵 」等語,均核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軍階歷程相 符(見本院卷第88、93、99頁),苟上開與原告對話之人並 非被告,實難想像他人竟會得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居住地 址、軍階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並正確說出,顯見上開對 話確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訛,被告空言其無印象、上開 內容非其所回答云云,要無足取。  ㈡被告確有買受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被 告就其依約給付,或系爭契約之債務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 消滅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2,000元,及自112年10月6 日(即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之期數之翌日),即屬 有據。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532-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22號、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淑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淑瑋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張馨月,並向 張馨月佯稱:伊在南蘇丹擔任無國界醫生,欲寄送包裹回國 ,包裹內有值錢的東西,但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張馨月協助 匯款給航運公司,代為收受包裹等語,致張馨月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共計10萬元。後曾淑瑋 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之方式認 識蔡予靖,並向蔡予靖佯稱:伊係一名葉門戰地牙醫生,需 要蔡予靖協助終止戰地醫生之合約始能回國等語,致蔡予靖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7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蔡予靖經警通知受騙,及時於111年8月1日8時46分 許申請退匯,並於同日8時49分完成退匯,未使上開款項成 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㈢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予靖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一卷第3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予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金訴二卷 第45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張馨月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電子郵件、與詐欺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⒊告訴人蔡予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971號函暨告訴人蔡予婧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 匯款、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30頁;偵 二卷第39頁至第6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05268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 19頁至第23頁)。  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us」、google聊天軟體暱稱 「Huang Shao qi」之人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比特幣APP 畫面擷圖(見金訴一卷第111頁至第21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警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 」之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認 識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亦未實際見 過「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是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 Marcus」、「Huang Shao qi」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 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 上開行為,乃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 實一㈠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該詐欺成員 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並未因而生遮斷金流之結果,核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相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 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張馨月、蔡 予靖遭詐騙金額(告訴人蔡予靖部分為未遂)之法益侵害程 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 一卷第13頁)。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加油站服務員,每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男朋友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339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經2次通緝到案,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分 別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業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張馨月部分,亦能依約定如期給 付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之調解筆錄及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5頁;金 訴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7頁)。  ㈨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 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張馨月部 分,係以10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張馨月所受 之全部損害,並經告訴人張馨月陳報被告均能如期給付(第 1期之1萬元、第2期之1萬5,000元);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雖未有實際損害,惟被告仍以1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 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 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351頁;金訴二卷第159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張馨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張馨月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上開 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曾淑瑋應給付張馨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馨月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壹萬元,於113年7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 ②餘款玖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2024-12-19

CTDM-113-金簡-726-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22號、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淑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淑瑋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張馨月,並向 張馨月佯稱:伊在南蘇丹擔任無國界醫生,欲寄送包裹回國 ,包裹內有值錢的東西,但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張馨月協助 匯款給航運公司,代為收受包裹等語,致張馨月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共計10萬元。後曾淑瑋 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之方式認 識蔡予靖,並向蔡予靖佯稱:伊係一名葉門戰地牙醫生,需 要蔡予靖協助終止戰地醫生之合約始能回國等語,致蔡予靖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7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蔡予靖經警通知受騙,及時於111年8月1日8時46分 許申請退匯,並於同日8時49分完成退匯,未使上開款項成 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㈢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予靖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一卷第3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予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金訴二卷 第45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張馨月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電子郵件、與詐欺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⒊告訴人蔡予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971號函暨告訴人蔡予婧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 匯款、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30頁;偵 二卷第39頁至第6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05268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 19頁至第23頁)。  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us」、google聊天軟體暱稱 「Huang Shao qi」之人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比特幣APP 畫面擷圖(見金訴一卷第111頁至第21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警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 」之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認 識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亦未實際見 過「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是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 Marcus」、「Huang Shao qi」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 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 上開行為,乃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 實一㈠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該詐欺成員 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並未因而生遮斷金流之結果,核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相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 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張馨月、蔡 予靖遭詐騙金額(告訴人蔡予靖部分為未遂)之法益侵害程 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 一卷第13頁)。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加油站服務員,每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男朋友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339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經2次通緝到案,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分 別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業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張馨月部分,亦能依約定如期給 付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之調解筆錄及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5頁;金 訴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7頁)。  ㈨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 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張馨月部 分,係以10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張馨月所受 之全部損害,並經告訴人張馨月陳報被告均能如期給付(第 1期之1萬元、第2期之1萬5,000元);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雖未有實際損害,惟被告仍以1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 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 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351頁;金訴二卷第159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張馨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張馨月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期給 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上開 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曾淑瑋應給付張馨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馨月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壹萬元,於113年7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 ②餘款玖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2024-12-19

CTDM-113-金簡-72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品添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謝國金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永福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謝金虎 謝旻彰 謝謦伃 李玉英 謝瑋安 謝增富 謝月華 于謝月炎 謝阿雙 白志成 白以珩 白以玫 白康玲 白康珉 陸謝月雨 謝月雲 謝東明 謝淳梁 黃承彬 黃桾祐即黃承彥 黃名涓 謝君慈 黃秝洺 黃薰瑤 謝燧材 謝煥材 謝煥雄 謝玉燕 謝蘇春梅 謝煥松 林蔓婷 謝和諭 謝沛妤 謝沛均 謝煥華 謝玉鳳 謝火坤 謝楊月雲 謝煥斌 謝燕芳 謝淑芳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金安 謝瑞蘭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偉光 被 告 謝秋蘭 劉秀桃 謝億政 謝佩伶 謝欣宜 謝運金 謝文治 謝金珠 邱榮煥 邱妙珠 謝曾星妹 謝金龍 謝秀華 謝秀鳳 謝田妹 林謝招英 劉永誠 劉毓貞 劉毓賢 劉毓慧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鳳英 被 告 劉佳祥 劉嘉宏 江文賢(國內公示送達) 江貞慧 劉桂英 邵書玉 邵書翰(國外公示送達) 居Sunrise City View 00 Nguyễn Hữ u Thọ P. Tân Hưng,Q0 邵小莉 唐凱忠 唐凱湘 唐凱萍 劉靜子 林盛財 林盛堂 林玉珍(國外按址送達) 林桂珍 詹益霟(國外公示送達) 詹張榮妹 詹前仁 詹雯瑩 詹雯琇 詹勝吉 詹璧梅 張坤偉(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坤華(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輝(設籍戶政) 張馨輝 張金輝 張榮輝 張雪珍(國外公示送達) 唐張雪香 邱沐濱 邱安濱 陳邱英香 李邱鳳招 陳邱鳳珠 謝森峯(謝詹五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均(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堂(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圉(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喬羽(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沂(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福(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惠(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婉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勻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賴水發(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智(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榜(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然(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彬興(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森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德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珍(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佳昌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炎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編號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皆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四、附表編號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崗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 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 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 、乙己○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 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 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六、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第1至 第4項,請求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之 繼承人辦理其等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等之繼 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91至202頁),係因訴訟標的對 前開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分割方案圖,請求分割如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 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 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乙己○各按3分之 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昌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係因事後查得原共有人謝佳昌、 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 ,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⑴被告o○○○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⑵被告u○○於112年7月26日死亡;⑶被告Y○○○於112年9 月17日死亡;⑷被告t○○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⑸被告Q○○○於 113年2月25日死亡;⑹被告Z○○○於113年8月18日死亡;⑺被告 甲乙○○於112年4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3、265、299、323頁、卷五 第41、183、229頁)。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⑴子○○;⑵卯○○、 辰○○、丑○○(原名謝慧茹)、寅○○(原名謝慧美);⑶丁○○、戊○ ○(其次子申○○業經陳雲祥收養而無繼承權,原告並已撤回對 其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經申○○同意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戶籍謄本手抄本、第395、396頁言詞辯論筆錄);⑷巳○○、 未○○、午○○;⑸庚○○、辛○○、癸○○、壬○○;⑹甲○○、乙○○、丙 ○○、己○○;⑺乙辛○、乙壬○,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 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 9頁)。再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227、274-1、311、329、404 頁、卷五第53、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私產繼承之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 屬。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至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無 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司法行政 部臺58函民決字第3207號覆內政部函參照(見93年5月出版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22頁)。是被繼承人於34年10月24日 以前死亡者,於家產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 經查:(一 )被繼承人謝佳昌為戶主,並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9月22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3、417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 謝邱兔妹及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其次男謝紅貴為 戶主,並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63、359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 親屬均無繼承權;其五男謝木祥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 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早於 謝佳昌死亡,且其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二 )被繼承人謝廷皆為家屬(戶主為謝廷炎),並於34年1月20日死 亡(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於死亡後 之35年6月15日收養謝永鴻為養子(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戶 籍謄本手抄本),謝永鴻係屬死後收養,對死者僅負服喪 、祭祀之義務,並無繼承權(見93年5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65、166頁)。四、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s○○、E○○、D○○、P○○、F○○、C○○、 G○○、B○○、宙○○○(以上均為謝紅貴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p ○○、X○○、W○○(以上均為謝木祥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b○○ 、m○○、c○○、n○○、l○○、k○○、M○○、K○○、N○○、H○○、I○○、 J○○、黃○○○、L○○、d○○、a○○、R○○、S○○、T○○、A○○、U○○( 以上均為謝佳昌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i○○、f○○、j○○、e○ ○、g○○、h○○、徐雯嬿、V○○(以上均為謝佳昌配偶謝邱兔妹 之繼承人);玄○○○、O○○、r○○、q○○(以上皆為謝廷皆死亡收 養養子謝永鴻之繼承人)等人原列為被告。惟因其等均無繼 承權,原告因而撤回對其等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4頁),並經本院通知上開被告 ,及命到場被告宙○○○等13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等逾期 均未表示,有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 1至45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五、 除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外,被告甲黃○、甲k○、乙戊 ○、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甲辛○、甲 G○、甲K○、甲M○、甲L○、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 體方面:一、原 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因 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二)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業已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號之被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三) 原告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 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四)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 告答辯如下:1、被 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下稱甲天○4人)陳稱略以: ⑴系 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使用,請將被告甲天○4人之應有 部分分配於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並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其等,有關補償金額得以鑑價為之。 ⑵被 告乙庚○是在91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例外規定,是限於在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 規定之適用。 ⑶被 告甲天○4人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也不用金錢補償,但 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2、被 告甲k○、乙戊○、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 甲辛○陳稱:  同意 分割,但分割方案要另外討論等語。3、被告 甲G○、甲K○、甲M○、甲L○、甲子○、甲黃○陳稱:  同意 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4、除前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分別於31年9月22日、55年8月1日、34年1月20日、36年10月3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441、65至73頁、卷二第25至381頁、卷三第21至343頁、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9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又被告甲g○、甲巳○、乙己○係於99年5月6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萬福而來;被告甲寅○、甲W○及訴外人謝增榮係於111年8月9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廷朗而來,嗣謝增榮再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甲寅○;被告甲天○、甲癸○、甲Z○與訴外人謝新福係於91年7月10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木琳而來,被告甲Z○再於91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庚○,訴外人謝新福於92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給被告甲k○,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頁)。是其等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分割時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拘束,而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 3、<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由空照圖(比例尺2500:1)觀之,由福爾摩莎公司大門(即原廢棄園區大門)至系爭土地應有數公里之距離,且系爭土地東側係河川,故均無法到達,系爭土地上僅有雜木林,並無道路可供通往系爭土地,而無法到達現場測量,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且自行到場之福爾摩莎公司現場負責人詹昭文亦陳稱:我們的園區是荒廢的,沒有路可到達系爭土地,因園區裡長滿雜木林、雜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7至77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序而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未臨道路,條件均等,而被告甲g○、甲巳○、乙己○;被告甲寅○、甲W○;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於分割後仍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亦如前述。況銅鑼地政亦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故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而屬妥適。又被告甲G○、甲K○、甲M○、甲L○、甲子○、劉國金等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3、154頁),而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4、被告甲天○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天○4人雖願被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然被告甲Z○係與附表編號4之被告公同共有,其並無法單獨為處分。且原告已陳明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亦未曾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是被告甲天○4人無異是強行要其他共有人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則其等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庚○係在91年11月19日,因被告甲Z○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經函詢銅鑼地政,經函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被告乙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甲Z○贈與取得,已破壞原因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故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僅得分割為1筆共有等語,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是被告乙庚○主張其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⑶被告甲天○4人再主張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得處分其物權,被告甲天○4人迄今仍未為拋棄其物權之登記。且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本院依職權為之,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衡酌。是被告甲天○4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謝福傳4人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並不符法律規定或有失公平,均不可採。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n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t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w_0000000" style="width: 754px;">編號td>   &nbsp;姓    名>&nbsp;應 有 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d>謝佳昌之繼承人y○○○、甲n○、乙丁○、乙丙○、乙乙○、乙戊○、白康、甲丁○○、甲X○、甲h○、甲B○、甲T○、黃承彥、甲C○、甲玄○、甲F○、甲D○、甲辰○、甲午○、甲戌○、甲宇○、甲己○○、甲未○、甲x○、甲f○、甲b○、甲a○、甲酉○、甲地○、甲Y○、甲戊○○、甲申○、甲V○、甲卯○、甲A○、甲j○、甲辛○、甲p○公同共有504分之252連帶負擔1,512分之756tr>2謝廷炎之繼承人卯○○、辰○○、丑○○、寅○○、甲H○、甲丑○、甲e○、甲i○、甲壬○、甲U○、庚○○、辛○○、癸○○、壬○○、甲○○、乙○○、丙○○、己○○、甲l○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3謝廷皆之繼承人甲t○、甲r○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4謝廷崗之繼承人甲庚○○、甲m○、甲k○、甲c○、甲d○、甲天○、甲癸○、甲Z○、甲宙○、甲甲○○、甲G○、甲K○、甲M○、甲L○、乙己○、甲g○、甲巳○、甲子○、甲I○、甲N○、戌○○、巳○○、未○○、午○○、乙甲○、甲J○、甲z○、天○○、甲y○、乙子○、乙丑○、乙寅○、甲O○、甲v○、甲w○、亥○○、甲u○、地○○、甲丙○○、甲E○、甲R○、甲Q○、甲P○、甲S○、乙辛○、乙壬○、宇○○、乙卯○、乙癸○、乙辰○、酉○○、v○○○、甲s○、甲q○、w○○○、丁○○、戊○○、z○○○、x○○○、子○○公同共有504分之28連帶負擔1,512分之845甲黃○</td>504分之28d>1,512分之84</td>6甲天○</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7甲癸○</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8乙庚○</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9甲k○</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10甲o○即謝福添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1甲g○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2甲巳○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3乙己○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4甲亥○t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5甲寅○td>1,512分之1121,512分之11216甲W○td>1,512分之56</td>1,512分之56</td>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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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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