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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起 訴時,記載為「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法定代理人曹國 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 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 裝修工程行」即足補正瑕疵,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 10年3月17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眾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行政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工程,即原審判決B工程),原 定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下稱桃園採購單工項),工 程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再承 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臺北工程,即原審判決A工程),原定工 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下稱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總 價未稅38萬5,000元。上訴人嗣就桃園工程為追加、追減如 附表一編號8~24所示(下稱桃園追加減工項),及就臺北工 程則追加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下稱臺北追加工項)。伊 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及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依約於000年0月間完工。詎 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藉詞要求伊修補瑕疵,經伊提 出修繕計畫,又拒絕伊進場為修補,迄就桃園工程尚欠44萬 2,500元、臺北工程仍欠48萬1,404元,合計共欠工程款92萬 3,904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工項施作完 畢,自不得超額請求報酬。就桃園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 工多所缺失且進度落後,且經伊通知修補又不為改正,應視 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因被上訴人 未依期限完工,每逾1日即應科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 ,迄至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為止,共計逾期45日,自應賠 付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清潔費用 1萬5,750元、8萬9,250元、罰款1萬元,合計198萬元,伊得 據此請求抵銷之。另就臺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欠缺一 般應有品質而有瑕疵,致伊尚須另行支付重新油漆費用18萬 1,000元、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另行施工費用49萬7, 761元及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加以修補,始能完工交付,伊亦 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86元(計算式:桃園工程款128,0 51+臺北工程款415,235元=543,286),及自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38萬0,618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桃園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17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110萬元,稅 後11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之全部及編號7之部分, 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2萬2266元,合計共72萬226 6元之稅後工程款。 ㈡、臺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36萬6,666元, 稅後38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6、編號23、編號28。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73元之稅後工程款。  ㈢、兩造以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所約定「進度需配合現場, 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之契約罰款,係指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就兩造爭執之桃園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所示 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桃園採購單及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工,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72萬2,266元,尚欠44萬2,500元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全部:   就桃園採購單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自認 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單工 項施作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工程現場 木皮視窗照片共25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 15至419頁),核與採購單就該編號工項內容記載:「木作 貼皮木皮視窗」等語並無不合,足見桃園工程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項成果確已實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部分工項 全部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施作,而應追減8萬6,57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為另行追加工項(至 同附表之編號24部分為0元,故不列入本案爭點範圍):   就桃園追加減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 9、10、14、16、22,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363至371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1 1~13、15、17~21、23所示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上訴人應付 報酬,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起因被上訴人自 行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 人曹新發(桃園工程之負責人)於原審已證述:桃園工程要 施作的範圍,一開始是老闆跟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協商, 後續有追加或減少就由陳經理告訴伊,再由伊回報給老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有曹新發與該“陳經理”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5頁)。參以證人謝 文昌(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已證述:「因為我比較會遲 到,所以大家都叫我“等經理”(台語),所以才會誤以為我 是陳經理,我們公司沒有陳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可見曹新發上開證詞或兩造間來往時所稱之“陳經理”, 均係指謝文昌無誤。因附表一編號7之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已如前、㈠所述,而兩造於本院又均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1~3之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 、17~21、23之追加工項確均有在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完畢, 且經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及附 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可知除附 表一編號2、8外,其餘編號工項名稱均無重複,客觀上已難 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係因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所拆除重 做。而附表一編號2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與 附表一編號8之「追加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所記載 品項雖同,但被上訴人既可清楚指明附表一編號2、編號8各 係位處於不同之位置範圍且有相異之數量、外觀,有其所提 出桃園工程現場照片共54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6至4 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另外追加之請求 ,方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追加工項等語,應屬可信。此由 觀諸謝文昌於兩造群組LINE對話中曾明確發出指示:「三、 四樓主管辦公室視窗共計12組需要拆除,輕隔間改低,再重 新施工,費用另計」、「另,三、四樓最後兩間主管室增加 視窗共增加四組」、「再麻煩你,謝謝」、「原營造廠施工 的一、二、四、六樓殘障廁所,四、六茶水間入口需增加門 框,費用另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7頁), 一再提及「費用另計」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以LINE指示被 上訴人應為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是 否為施作錯誤,始拆除重做桃園工程追加工項之事實,則其 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係被上訴 人自身施作錯誤致有拆除重做之必要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就桃園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桃園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連續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補正修繕桃園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 出110年6月21至25日之工地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6月18日起,無故拒絕伊進場施工,亦未經給予伊修補機 會,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5、75頁)。稽諸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後,隨即 以line回訊且提供完工照片並向上訴人詢問桃園工程之施 工瑕疵項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99至31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僅空泛回稱:「我們提 出缺失,你們理當說明佐證」、「缺失是你們要退場前就 需要做的功課,應該是要主動提出,而非我們幫你們檢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我什麼時 候說要你們幫我檢查了,我們檢查過沒問題,但你們說有 問題,所以我說偕同雙方去現場看你說的問題,如果真的 有問題那我們就先修繕就這麼簡單而已,不知道在推託什 麼不願意配合,就這麼簡單解決問題,不知道貴公司到底 為什麼不願意配合,這才是基本的道理吧」等語後,上訴 人隨即傳送1110年6月22日之連絡單指示缺失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334至335頁),但一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 確認瑕疵,上訴人卻離開群組名稱為「眾群工程-朝九晚六 」群組(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之後又以110年6月29日函 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與貴公司溝通多次,請自行 檢查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提供施作數量及位置,而非一再 要求本公司陪同會勘,因為木工專業應該是貴公司應有的 ,須修繕的缺失項目請貴公司提列給本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瑕 疵之情形。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以110年7月1日律 師函回覆表示:「……。然貴公司既稱委託人(按:指被上 訴人)為木工專業,而委託人早已本於專業查看案場中承 攬施作事項之瑕疵後回報貴公司,並有意修繕該瑕疵,然 係因貴公司要求委託人離開案場不得再為施作,故貴公司 要求委託人修繕,貴公司理應予委託人約定特定期日偕同 委託人到場,並使委託人得以進入案場方能完成修繕行為 ,貴公司亦得當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 頁),益顯明瞭。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 具體指明桃園工程瑕疵項目及內容,又未賦予被上訴人據 此修補之機會,則其提出之金額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 ,請求逕自本件桃園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不足為取。  ⒉清潔費用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7月21日未稅金額8萬5,000元、同年8月 16日含稅金額1萬5,750元之「清潔服務費」發票(見原審 卷㈡第423至425頁),抗辯其為桃園工程支出清潔費用云云 ,惟依上開費用發票所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8日離場時間相去甚遠,參以證人劉威岳(上訴人 另聘請之修補廠商)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 後才進入現場施工,伊施作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的施工期 間中間有重疊,臺北工程在6月底就進去修了(見原審卷㈡ 第226、230至231頁),顯見證人劉威岳施作期間確與上開 清潔費用發票日期有所重疊,無從遽認發票所載清潔服務 費確係與被上訴人先前施作桃園工程時有關,況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桃園工程之辦公室現場照片,於有辦公家具桌 椅陳設時,即未再見施工後殘餘木屑或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以下),亦明顯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 內空蕩毫無辦公用品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為被 上訴人支出桃園工程之清潔費用各1萬5,750元、8萬9,250 元,亦無可取。  ⒊罰款1萬元:   ⑴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 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 ,000元,自工程款扣除,固為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⒒前 段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⑵上訴人雖執現場殘留木屑、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照片4張及1 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8日撤場時留下垃圾廢棄物未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80、229 至231、233頁)。惟經比對前開照片,其中已有部分與桃 園工程尚未有辦公設備擺設,而處於施工中狀態頗為相似 (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 後之桃園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8頁),則未再有上開 裝潢廢棄物殘留地面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堆置廢棄 物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之桃園工 程實際現況照片。實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經理謝文昌平日即會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現場環境先 打掃等一下業主會過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或「今天要整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且 證人曹新發(現場施工)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昌都會要求要 清潔等語(原審卷第㈠第174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日施工 時即會清理現場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 係於哪些特定日期下班後並未清理桃園工程現場,則其空 言抗辯應扣除罰款共2筆各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逾期罰款148萬5,000元: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已約明桃園工程應於000年0月下旬進 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且於110年3月30 日向伊請領工程款,並經伊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 同年6月5日支票。詎桃園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付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 卷㈠第4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10 年3月25日僅講好由伊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未講定動工日 期,詎上訴人先是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指責伊無故不 進場施工,又限期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工,伊已盡力施 作,並無遲延之可言等語,且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93頁)。稽以桃園工程採購單之注 意事項第1點內容,僅記載:「本單一經雙方確認,配合現 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原審卷㈠第25頁) ,未見有具體完工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 工程已約定確定期限為110年5月25日云云,顯非有據,此 由謝文昌於110年6月2日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為業主原本請我五月底要完成,我想你們的速度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已有 明白約定完工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桃園工 程講定具體完工日期等語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成桃園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須依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 事項⒉以賠付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就兩造爭執之臺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採購單工項未施作 外,其餘採購單工項、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28萬9,073元,尚欠48萬1,404元之工程款未支 付。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為追加外, 其餘工項均係原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均為上訴人另行追加:  ⒈稽諸證人曹新勇(臺北工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燕萍、謝文昌都會叫伊做,但伊要回報後經同意才 做,進工地的時候,對方會先告訴伊說哪些地方要做,是有 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及證人曹新寶(臺北工 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文昌會到工地交代每日工作 內容,但是指示不清不楚,也會再次要求伊說要更改,起初 施作時,簡單的部分要修改就算了,但如果是已經做到快要 有成果的狀態謝文昌才指示要修改,就會列入追加,因為謝 文昌指示不明導致要修改的次數蠻多的,伊會把這些要修改 的項目回報被上訴人一起討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會開始動 手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二編號9~45所示追加 工項,確認僅附表二編號3、11之名稱相同,至其餘工項名 稱均未重複,亦難依其名稱以確定有施作先後順序之邏輯關 連。而就附表二編號3、11之工項部分,固均與窗簾盒有關 ,但附表二編號11記載:「追加-窗簾盒拆除新做」,附表 二編號3則載:「窗簾盒」,前者單價700元、數量35.5台尺 ,後者單價837元、數量15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雖 同載為「窗簾盒」之名稱,卻有不同單價、數量、單位及描 述,益徵證人曹新勇、曹新寶上開所證確有所據。至上訴人 抗辯:修飾大樑、小樑及預留維修孔、冷氣出風口、瓦斯表 ,用線板修飾天花板與牆壁接縫,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應有的 工程內容,也是一般木作慣例,被上訴人不能將完成天花板 工作中的挖孔、開洞也要求一併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核與採購單或追加工項所載施工名稱不符,尚無可信 。  ⒉其次,依兩造先前於110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您好我已經收到忠孝東路案場(按:指臺北工程) 的支票,請問一下為什麼只有主約有開票,追加的錢都沒有 呢」等語,並傳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5項之估價單及上訴 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採購 單且未經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僅回稱 :「一般追加會和10﹪尾款一起撥喔」,其後並主動回傳採 購單工項以外之其他採購單項目且未蓋用上訴人印章,表示 :「曹先生您好,林公館工程款,公司結算支付錯誤,造成 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00至101、107頁) 。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臺北工程之追加無誤。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計 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證人謝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 定如果有變更要兩造同時在採購單上蓋章,但本件工程並未 完工,更不要說是追加,另附表二編號23不應該算是追加, 因為木皮沒有防止火焰證明,所以我們都拆掉重做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34頁、原審卷㈠第272頁)。惟細譯證人謝文昌上 開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賴燕萍(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工程監工 )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編號23、28都是追加,情形如line對 話紀錄所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63、133、268頁),亦 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確實均為 追加工程等語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另依卷附關於臺北工程 之採購單(共2份,含追加在內),就追加工項部分,固未 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用印確認之情形(見原 審卷㈠第29頁),但兩造既仍均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 8均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 、28係經兩造另以何種特定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加以採購 單上注意事項⒌又僅記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 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足見兩造確從未就追加工程契約特約為要式行為。故證 人謝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追加工程採購單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 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自行提出,不足資為追加工程或數量之 認定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明顯核與兩造line對 話紀錄來往時均會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載有上訴人名義之 採購單情形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7至203頁、原審卷㈠第97至 103頁)。參以證人賴燕萍於原審已證述:一般會談好價錢 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另稽諸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臺北工程採購單(未顯示日期),其中編號28號記載:「 追加-幫賴小姐帶叫三包岩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則由上開使用文字語氣,更清楚得見兩造間之採購單原本 即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對於非由其親自製作之採購單 既為承認且願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 185頁),堪認本件工程請款過程中,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並傳送予上訴人後進行付款程序。此由 同時比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桃園工程110年5月13日發票、同時 已蓋印兩造印章印文之第2期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 頁),及前開同月13日發票及僅有蓋印被上訴人單一印章印 文之臺北工程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更徵上 訴人是否付款,確與其有無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單上蓋 印無關。上訴人事後以其未蓋印之追加採購單而質疑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冒名製作不實採購單云云,自無可信。此外,上 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9~45工程數量或 金額究竟有何虛偽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追加工項都 有與上訴人先行確認才為施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此 所辯,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臺北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日發現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 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伊並因此支付⑴重新油漆費用1 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 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請求予被上訴人為抵銷 云云。惟查:  ⒈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查證人林上紘(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業主)固曾於原審證述 :伊有發現臺北工程之瑕疵情形,惟亦坦言:伊不是專業的 ,只知道有拆了重作的就是木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 1頁),其僅稱有發見瑕疵,但未具體指明內容,自難逕以 證人林上紘於原審證詞,遽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均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曹新勇於原審具結證稱:發霉的木板 是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挑給伊的,貼好1、2片時就有發現發 霉,當時有拆下來,再重新修補,之後陳經理又挑了新的木 皮,再讓伊重新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亦難逕 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其就此所辯,即無可信。 ⒉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修復臺北工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固未 否認現場木皮確有發霉情形,但木皮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文 昌所訂購交付,伊亦已於同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意修繕,且 說明預計將於6月21日至7月5日共計14日施工,施工期間亦 同意為業主提供洛基大飯店松山館雙人房2間或豪華4人房1 間,且就:⑴維修疑似發霉之皮版、⑵重貼溝縫、⑶重新調整 或更換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鍊回歸、⑷檢查線版平整, 並重新批土、釘上線版,且於進場施工時處理其他一切問題 ,完工後實施清潔,復位家具,有其所製作修繕工程計畫表 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75、79、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工程之木皮發霉後,並未拒絕修復 。  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後,先是遲於110年6月16日 始向業主說明,並於翌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轉達業主 提問(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工地連絡單),再於同月23日質 疑被上訴人之修復能力,同月29日僅限期催告補正維修計畫 及品質改善計畫,而未催告為現場瑕疵之補正,有上訴人公 司出具之工地連絡單、函文及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95、270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工地連絡單、函文內容,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能力 修復、或未能提出相關維修或品質修改計畫、或業主住宿飯 店提案已遭否決,但始終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佐以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業主就是不信任原來 的師傅,要求伊要更換師傅,也不相信被上訴人可以在14日 內完成,伊後來去找其他人施作,總共施工花了28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足見上訴人乃係為順應業主之要求, 無意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機會,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工程能 力而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事後推稱係被上訴人主動 於110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至199頁),自非有據。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查 上訴人既因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臺北工程瑕疵,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自行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 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 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等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餘款計算: ㈠、桃園工程部分:   查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桃園追加減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 136萬1,05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稅後72萬2,266元 ,尚餘63萬8,786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被上訴 人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工程款44萬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8頁),未逾桃園工程應付餘款,自屬有據。 ㈡、臺北工程部分:   查臺北工程採購單及臺北追加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78萬4, 9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28萬9,073元,尚餘49萬5, 858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臺北工程款48萬1,40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亦未逾臺北工程應付餘款,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桃園工程及臺北工程餘款各稅後44 萬2,500元、48萬1,404元,合計共92萬3,904元,均為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餘款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之543,28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380,618元 本息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不得上訴。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易-74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7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禁 止對丁○○、甲○○為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母子,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 開住所,以手持水果刀向丁○○揮舞,並向丁○○恫稱:「如果 刺下去警察就會處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丁○○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㈡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業收悉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知悉法院命乙○○不得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竟猶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以腿持續踹 踢丁○○小腿,致丁○○受有右小腿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丁○○撤 回告訴)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97至99、111至115頁、本院卷 第69至72、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1至63頁), 並有被告113年8月11日信件2紙、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48號民事保護令影本、天主教永和新醫院113年7月30日衛 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小腿傷勢照片4張、113年7月3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防治組113年9月19日查訪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至124、21至22、43至45、47至48、89至92、23至 24、197、105、195至1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人具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未遵守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告 訴人仍實施不法侵害,其守法意識不足,被告先前因病情影 響又曾有多次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屢經通報之情形 (見偵卷第27至28、33至34、37至3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否認,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告訴人亦曾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31頁,惟 因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具撤回效力,附此敘明),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目前就醫治療、服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2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本院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控管能力較弱,於 本案行為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罹 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並考量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公訴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暨審酌被告現於監所內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症狀已較為穩定,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對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即甲○○ 為騷擾行為。此外,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固然係以揮舞水果刀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水果刀平常不是我可以拿 得到的,是媽媽在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去拿水果刀切水果,水 果一向都是母親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徵諸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未扣案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且衡量該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5

PCDM-113-易-126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邦祿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呂昌龍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原告之意識現應已不清楚而質疑原告之本件訴 訟能力。惟原告迄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 限閱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原告 之訴訟能力,並請求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云云,已難有據。況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時詢問原告,依 原告陳稱: 「 <問:你是否為原告劉邦祿?>是,是我本人 ,我24年次,我今年90歲,我國語聽得懂」、「<問: 你是 否有委任律師對被告呂昌龍提告?>有」、「<問:你為何要 對呂昌龍提告?>原告因為三重房子是我買的」、「<問:三 重房子是你買的,為何會登記在你女兒名下?>因為我怕人 家騙」、「<問:你女婿現在不把三重房子還你嗎?>因為我 女兒劉翠美去世,我去年才知道,我要叫我女婿呂昌龍還給 我,但他不見面,我有去他爸媽家,他爸媽叫他出來,但他 不敢出來」等語,可見原告意識清楚,可清楚表示其欲請求 之事及緣由,是原告本件訴訟能力自無欠缺。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呂昌龍、呂婉菁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呂婉菁之起訴,並經呂婉菁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婉 菁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劉范春娘育有4位女兒,分別為長女 劉翠美、次女劉江萍、三女劉臣芳(原名:劉素雲)及么女 劉素幸(配偶:黃登胤)。民國52年初,一家人在臺北市新 生南路附近租屋,原告之配偶劉范春娘84年死亡、87年屋主 收回租屋,原告不得不於87年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安身之 處。俗稱長女如母,鑑於女兒們經常擔心系爭房地會因原告 廣交朋友或工作上遭人哄騙而受有損失,原告遂於96年間提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長女劉翠美名下,劉翠美欣然接受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其他女兒皆表贊同。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劉翠美後,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劉翠美即將系爭房地 之過戶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土地 增值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交予原告保管, 房地稅則由原告繼續繳納,直至102年原告中風不良於行, 接受劉素幸照顧,不得不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始將上開過戶 資料交由劉素幸保管。㈡原告雖因病搬離系爭房地,惟仍期 待盡速回到自己的房子,故系爭房地先空著,但身體狀況不 允許自己單獨居住,故閒置兩年後由劉翠美於104年9月20日 出面將系爭房地出租,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租約屆至,租金不變,由原租客繼續承租,有關 系爭房地支出及租金收益等皆由劉素幸負責,且為配合租客 以中國信託銀行匯入租金,劉素幸同意租客將租金匯款至其 配偶黃登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省下租客銀行匯款 手續費,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劉翠美不幸於106年11月8日逝世,系爭房地出租仍照舊, 直至109年底租客不再續租止。其後110年1月12日由劉臣芳 出面將系爭房地另行出租,租期至113年1月12日,租金每月 17,000元,由租客將租金匯入劉素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而在劉翠美 死亡後,系爭房地出租等事宜仍持續由劉素幸及劉臣芳管理 ,租金亦交予原告收取並支付房地稅,即使於109年間系爭 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亦依上開方式管理,且系 爭房地109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費用12,500元及109年地價稅 4,777元,係由劉素幸於109年12月24日從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匯款17,277元予被告。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翠美於106 年11月8日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被告為 劉翠美之繼承人,並於109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 2項、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鈞 院認被告及呂婉菁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該2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借 名契約消滅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45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劉翠美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系爭房地係由劉翠美於96年間以250萬元買下,有 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為證,因劉翠美身為長 女辛苦持家,結婚前所賺的錢亦供家用,拉拔其他妹妹長大 ,故原告方以該價出賣之。至系爭房地租金部分由原告收取 ,係因原告年邁且中風需生活費,故係孝親費由劉素幸收取 後轉給原告,而系爭房地相關稅負由原告負擔,則因系爭房 地租金已由原告收取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 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 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翠美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劉翠美名下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地雖於96年11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翠美所有,並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5、26、147、153頁),惟依證人劉素幸到庭稱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父親即原告於87年間買的,當時登記在他自己名下,後來是因母親去世, 他有認識一個阿姨,伊等子女擔心原告會被騙,原告聽後覺得有道理就表示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劉翠美名下,伊大姐也同意,他們就去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伊大姐收到系爭房地稅單時會就會拿給原告去繳納,直到伊大姐去世。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名下後,還是由原告及阿姨繼續住,住到原告102年中風,原告改住伊家,因原告中風後醫療花費很大,伊大姐就表示將可以系爭房地出租,租金用來支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系爭房地102年出租事宜是由伊大姐出面處理,租金是先轉到伊先生的帳戶,伊再用現金或轉帳匯給原告,102年第一個房客只簽租約一次而已,之後繼續租,但沒有另簽約,就延續原租約,直到該房客表示不租,之後由伊三姐去找房客,由伊三姐負責簽約,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伊持有系爭房地歷年來稅單繳納資料及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稅單部分是伊大姐拿到稅單後會拿給原告去繳,但原告不是會跑銀行的人,伊比較常回娘家,所以原告就叫伊去繳納,至於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的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本來是原告保管,原告中風後與伊同住,就將文件交給伊保管。伊大姐去世後,姐夫即被告收到稅單後也會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把稅款拿給他,後來他去辦系爭房地繼承時,也是把繼承的所有費用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證人呂婉菁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實際是伊外公即原告所有,因伊母親劉翠美生前有向伊講過這件事,當初伊會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當初被告向伊表示他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會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也一直強調他不會貪原告一毛錢,他不屑這一筆財產,所以伊才讓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參佐證人劉素幸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3年5月1日 》〈劉素幸〉:姐夫請問何時有空去辦理印鑑證明呢? 你請假的薪水和費用我爸都會付的,我們還是要把房子還給他,等後百年後大家再一起處理,不用擔心我們三姐妹會拿走大姐的部分,法律是有保障的有代位繼承。《2023年5月2日》<劉素幸>:我目前是想請您用贈與的方式還給爸爸,這樣不會有稅金要繳或者有收入要報所得稅問題,只是可能會需要分兩年來辦,爸爸真的年紀大了,我們要趕快處理好,不然以後大家都麻煩,拜託姐夫這個月務必挪出半天辦幾份印鑑證明印鑑,我可以去刻一個,這個就專用來辦三重房子歸還給爸爸用的。」 ,被告於2023年5月2日則回覆稱:「這麼麻煩轉來轉去的,要花錢浪費時間,乾脆把它賣了!爸爸跟妳們也是該有的,也都有了,我的主張妳們參考一下」(見本院79至85頁),其後劉素幸一直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被告多不回應,或僅回應「收到」,嗣於2023年6月1日晚間始回稱:「素幸,不用麻煩了!我去南部出差,三個月後回台北....現在三重的房子在我名下,我用當初原價價錢,買回,我用一半的價錢,這段時間六年房租的錢,妳們在收,我堅決要買回三重房子...,如有任何議意(異議),請妳爸爸跟我單獨談。」,並於劉素幸同日表達:「你有沒有搞錯啊,三重的房子是我爸爸的,都是他賺的錢去買的,沒有花過一分一毫」後,被告甚至回稱:「這我不知道,我老婆劉翠美告訴我她出了一半的錢,所以是寫我老婆的劉翠美名下,由我繼承遺產,現在所有權是我」(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 ;及原告所提證人劉素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0年6月24日》〈被告於傳送系爭房地之繳款單據照片後,稱〉共7張15321元,目前繼承動作到我這裡,要在研究怎麼移轉到妳們名下,先告知妳一聲」,劉素幸回稱:「這個我再請代書轉到爸爸名下,轉到誰名下都不太適合,回歸到爸爸的名下好了。姐夫你拍合庫的帳號給我,轉完帳我再通知你」(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其後被告於2020年12月19日傳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罰事實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逾20個月}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照片,表示:「目前錢的部分已經繳了」, 素幸即回稱:「是12500+4277=17277對嗎?」,並於2020年12月24日傳訊稱:「姐夫,我今天轉帳了,謝謝你喔 」(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乙情乃心知肚明,且於112年6月以前未曾有任何相反意見,其後方變更態度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借 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借名登記物。查,原告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嗣劉翠美於106年11月8日死 亡,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 之情事,是於劉翠美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又被 告為劉翠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 下,自應由被告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返還義 務。準此,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消滅)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 全部

2024-10-25

PCDV-113-訴-514-20241025-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足部擦傷、胸腰椎楔狀壓 迫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清泉醫院113年4月1日清泉字第11300 0047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清泉醫院113年6月14日 清泉字第113000089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清泉醫院 113年7月17日清泉字第11300010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 明、清泉醫院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於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即 貿然往左迴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耗費相當時間進 行復健,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行為實屬不該;(二)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物理治療師工作、家中有祖父 母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高千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86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車行駛,適張麗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麗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2024-10-17

TCDM-113-交簡-750-202410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張麗真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原為112年 度交易字第135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交簡附民-256-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1454、1529、1533及154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等5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57、106、1 11-40、112-4、114-1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前地號稱之), 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勘,發現1 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1292地號土地 綁鋼筋作業,1454及1533地號土地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 泥鋪面及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 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農業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 00845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1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乙)、同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2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丙) 及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 日函丁。與111年1月14日函甲、乙、丙,下合稱111年1月14 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稱前處分甲、乙、丙、丁 ,下合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12萬、6 萬及9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農業局等相關單位復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同勘查, 發現現況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2 9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454及1533地 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 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及154 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情,未依限改 善清除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另1454及1533地號土地有新增 違規情形(違規面積5,090平方公尺部分),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分別以111年 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號函(下稱111年3月24 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1號函(下稱111 年3月24日函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2號函( 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 3號函(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丁。與111年3月24日函甲、乙 、丙,下合稱111年3月24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 稱原處分甲、乙、丙Ⅰ[未依限改善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部分 ]、丙Ⅱ[新增違規使用部分]、丁,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12萬、6萬及12萬(合計18萬)、9萬元,並限期原 告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單位於111年1月4日會勘系爭土地,原告事前並不知悉 ,向前瞭解狀況時,被告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 在「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 下稱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上的「㈣基本資料」:「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寫資料,原告遂填寫名字(並非簽 名),被告將其解讀為「行為人:陳永霖」,認定原告自承 為行為人,明顯偏頗取對其有利文字,且違背事實。再者, 該會議記錄無原告簽名承認係行為人的內容,被告認定原告 自承為行為人,違背證據法則。 ㈡、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⒌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界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1292:綁鋼筋作業。1454:放置水泥構造物。1540: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744:鋪設水泥鋪面。1533:鋪 設水泥鋪面。1768:鋪設水泥鋪面」,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 ,被告以該會勘記錄認定原告承認1529地號土地違規行為, 與事實不符。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111 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下稱111年3月21日會勘紀錄)並無153 3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間開始,即由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 公司)使用,經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多次受罰。本件行 為人為永莉公司,而非原告:  ⒈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榮銘、鍾 孝德,出租予永莉公司使用。被告前於107年間查獲永莉公 司非依農業使用該土地,裁處永莉公司罰鍰12萬元(事後以 違規面積增加,再處罰27萬元),並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 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 告以現況處罰原告,即無理由。  ⒉1292地號(重測前57地號)土地出租予永莉公司,永莉公司 於106年間申請該土地作物栽培服務業使用並經被告核定, 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裁處罰鍰6萬元,若該 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應處罰永莉公司,而非原告,不能僅 因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認定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由原告 所為。  ⒊1533地號土地,被告11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 錄均未將該土地列入處罰範圍。永莉公司於106年間整理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12-1地號、112-5地號、11 2-6地號等土地時,其鄰地112-4地號(即109年重測後1533 地號)土地主要係水溝,因該排水溝破損,永莉公司將其整 理為水泥排水溝,15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之修建係由 永莉公司所為,與原告無關。被告認為1533地號土地之排水 溝係新增為不實。  ⒋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7年間查獲永 莉公司違規使用並裁處永莉公司罰鍰,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 為,且該土地目前已作為農業使用。  ⒌1540地號(重測前114-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114地號 (重測後1539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為80年10月11日 完工之十三添一段314建號農舍之坐落基地。被告未斟酌該 土地係農舍基地,可供農舍其他使用(例如曬穀),以未作 農業耕作使用而處罰,即有未合。再者,永莉公司於107年 間違反區域計畫法之13筆土地,包括114地號土地,被告不 得僅以現況處罰原告。   ㈣、原處分係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於111年1月4日會勘後,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對原 告作成前處分。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勘查時,部分土地鐵皮 建物拆除,其他土地幾乎維持現狀,1529、1292地號土地被 告無證據證明新增堆置物品,1533地號土地係水泥排水溝不 可能鋪設瀝青渣,與國有土地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接觸之14 54地號土地因長年通行而成為現行道路之一部份,該地號土 地邊界即現行道路瀝青渣鋪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份,瀝青渣 鋪面面積與整筆土地不成比例,被告將其列為違規使用事項 之一,與事實不合。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1日會勘時相較於 111年1月4日會勘時,只有拆除、移除,沒有增加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行為,被告以未改善111年1月14日現況,再以非 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重複就同一現況處罰,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  ⒉原處分第2項即「應以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限期完成改正」, 所稱「指定改正事項」為「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為「公文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原處 分,若不於期限內改正,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另為處 分」不包含在原處分之內。易言之,本件並非以未限期改善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條規定處罰。 ㈤、被告分別作成4份處分書,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 最高裁處30萬元之規定:  ⒈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以違規面積之大小作為裁處罰鍰高低之基 準,未規定一人同時在不同地號土地上違規,以土地是否相 鄰、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裁處之依據。即使行政法上之行為可 以透過時間、空間、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 技術予以量化,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拘束。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違規態樣、土地是否相鄰作為認 定開立不同裁處書之依據,明顯違背法令。    ⒉系爭裁罰基準之附表係以違規面積作為裁罰標準,違規面積 總計超過9,000平方公尺,最高罰鍰金額為30萬元。本件被 告於同一時間同一次會勘後作出處罰,合計違規面積為11,5 40平方公尺(計算式:5,300+3,860+2,380=11,540),依上 開附表應裁處30萬元,被告卻開立4份處分書,合計罰鍰45 萬元,違反系爭裁罰基準。系爭土地均為違規使用,不應以 違規態樣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行為合併 處罰,不相鄰土地為各行為而分別處罰,有何法律依據。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農業局於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1529地號現況 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1292地號為綁鋼筋作業 ;1454、1533地號為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1540 地號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 形,現場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被告以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命 原告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屆期經被告相關單位於11 1年3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1529地號僅將原搭設鐵皮建物 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1292地號無綁鋼筋作業情形,惟現 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另14 54及1533地號土地除未恢復外且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構、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違規情事;1540地號僅 將原搭設鐵皮建物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 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被告以原處分分 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規行為人為永莉公司:  ⒈原告於新北市非初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早於104年間即因 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與其配偶子女過往在新北市有多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記錄,對自承行為人後續所生法律效果具有充 足認識。永莉公司係原告配偶辜女士所經營,倘行為人確為 永莉公司,於111年1月會勘迄111年3月24日裁罰,期間原告 有充裕時間陳述,惟迄原告111年4月19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後,於被告相關單位111年5月30日至現場進行勘查時,仍以 行為人身分現場陳述需半年時間處理(11月底前處理完畢) 恢復農用等語,續於111年8月8日及111年9月19日現場會勘 仍以行為人身分到場與勘說明。  ⒉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不包括1529地號,係因誤植地號,農業 局已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57942號函(下稱11 1年1月11日函)更正地號。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7年間即由永莉公司使用且遭被告以違 反區域計畫法多次裁罰:  ⒈永莉公司於107年間遭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裁罰者僅為1454及15 29地號土地,惟裁罰時樣態均與前處分裁罰係放置水泥構造 物(1454地號)、設置鐵皮建物(1529地號)不同,自無從 因107年間有裁罰紀錄即認定行為人為永莉公司。另1454地 號重測前為106地號,非106-3地號。  ⒉1533地號土地,非永莉公司107年間違規地號,且經比對108 年1月29日現場照片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磁 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現況為水泥鋪面不同。  ⒊1540地號土地係就農舍旁原應維持作積極性之農業生產使用 卻遭違規鋪設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等未作農業使用行為予以 裁罰,未及於農舍,倘原告有曬穀需求,仍應依規定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設置始為適法。 ㈣、原告主張違規建物已拆除,認定過於嚴苛:   系爭土地尚非僅限於地上物拆除即為恢復原狀,應將原違法 鋪設之水泥、瀝青鋪面刨除與將拆除後所遺建材、土石方及 原非法堆置雜物等清運,依法恢復至原編定為農業使用目的 之使用狀態,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惟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前處分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恢復原狀之義務 甚或有新增違規情事,於前處分具實質存續力下,被告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對現況重複處罰云云,純係誤解。 ㈤、原告主張違反系爭裁罰基準最高裁罰30萬元規定部分:   系爭土地僅1454、1533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其他3筆土地分 別獨立,且1292地號、1454及1533地號、1529地號及1540地 號土地違規為不同態樣,非屬同一違規使用行為,分別作成 原處分甲、乙、丙、丁,罰鍰金額分別未超過30萬元,無違 裁罰基準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 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110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 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經核該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 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區域計畫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其違規面積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2,000以下 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 尺,罰鍰金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 鍰金額12萬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15萬元;違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 ;違規面積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 面積7,001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 001至9,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 上平方公尺,罰鍰金額:30萬元。第3點規定:「違規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罰鍰。但不 得逾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求停止使用仍繼續 施工。㈡其他經認定有嚴重危害環境、公共安全或重大惡性 違規情形。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農 業用地上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理外,並應自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但因個案情形特殊,不宜於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時, 至遲應於第三次裁罰時併同執行之。前項所稱潛在易轉作工 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違章建築:㈠電 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㈡違規使用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第4點規定:「違規情形輕微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 狀,且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者,得免除處罰。」上述規 定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 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 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係按違規 情節(依違規面積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數額,並有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 制,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自得援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 願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45至47頁)、111年1 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第64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簡 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7、477至483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7頁)、111年1月14日函及前處分(訴願卷第71 至82頁,本院卷一第59至73、485至499頁)、新北市農業用 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訴願卷第8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2、505 至51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111年3月24日函及原處 分(訴願卷第35至46、133至144頁,簡字卷第29至51頁,本 院卷一第115至129、511至525頁)、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簡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 卷一第158至1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12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餘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110 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 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不包括鋪設水泥或瀝青渣鋪面、 從事綁鋼筋作業、堆置水泥構造物或建材雜物土石方、設置 鐵皮建物、水泥排水溝及鐵皮圍籬等使用。系爭土地前經農 業局查報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綁鋼筋作業 及放置水泥構造物等情,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農業局等相 關單位陸續至現場勘查,發現1529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 除,惟現況仍有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292地 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454及1533 地號土地現況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 設瀝青渣鋪面及水泥鋪面等,另持續有新增違規情形,系爭 1540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 置建材、雜物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經前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 表,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原告6萬、12萬、6萬及9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審認1454及1533 地號土地不符農業使用,新增上開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系爭裁罰基 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原告12萬元,並限期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核被告認定原告上開就系爭土地(其中 1454及1533地號土地為21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限改善清除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及非作農業使用(1454及1533地號土地 約5,09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300-210=5,090])之事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未依限改善部 分,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與 上揭規定相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就新增違規情形 部分,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其違規面積約5,090平方公尺, 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原應裁處18萬元,惟原處分丙Ⅱ就此部 分僅裁處較輕之12萬元(計算式:18萬-6萬=12萬),自得 予以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違章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四、基本資料」之「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 有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153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1529地號土地為鍾榮銘、鍾孝德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1540地號土地為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 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益、陳順 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1454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嘉茵、陳甄怡、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分 別為100,000分之17,347、100,000分之12,716、100,000分 之12,716、100,000分之25,432、100,000分之31,789,有上 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至41、45 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非1529、1533、15 4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仍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 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等資料,又其為129 2、14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填載其 姓名等資料時,卻未載明其為共有人之一,足見原告在「行 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其為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⒊再者,被告所屬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年1月5日會同至系爭 129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行為人欄記載:「陳永霖 」,各單位意見欄記載:「現況為開挖整地、設置基座、排 水溝、鋪設水泥鋪面,行為人坦承係其所為」,原告並在各 單位意見欄空白處簽名,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111年1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46頁, 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原告表明其係在1292地號土地為 開挖整地等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益徵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 勘紀錄「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 其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非以行為人之身 分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簽名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行為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永莉公司。1540地號土 地係農舍基地,被告以未作農業使用而處罰,於法未合云云 。惟:  ⒈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30日至重測前111-4等地號土地 現場會勘,其中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現況為 廢土道路,經農業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使用面積範圍,其中1454地號土地違規使 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 第1072360033號處分書(下稱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 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6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 願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函(下稱107年12月12日函)及1 07年12月12日處分(訴願卷第47至49、168至170頁,本院卷 一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又農業 局等相關單位於107年5月7日至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 號)及其他土地現場會勘,現況為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非作農業使用,經永莉公司自承為行為人,作為 通道使用所為,被告乃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莉公司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屆期被告所屬地政局等單 位於109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現況為1529地號土地外有新 增水泥鋪面情形,被告再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 91321982號處分書裁處永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 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 7年5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 二第49至54頁)、永莉公司等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9 7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 、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9年6月17日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109年7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本 院卷二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依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書,可知1292、1533、15 40地號等土地,非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書裁處永莉公 司之違規地點,自無從據以認定上揭地號土地違章行為係永 莉公司所為。  ⒊觀諸上開106年9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06年12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454地號 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放置水泥構造物,與上開106年9 月30日現況為廢土道路之違規態樣不同;觀諸上開107年5月 7日、109年6月17日與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29地 號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與上開107年5月7日、109年6月17日現場會勘時之違規態 樣不同,再者,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被告曾就1529、1454地號土地違章行為裁罰永莉公 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觀諸108年1月29日1533地號土地照片(本院卷一第545頁,本 院卷二第39頁)、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33 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9日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 、磁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 面之違規態樣不同。又觀諸上開108年1月29日照片,未見15 33地號土地有何水泥排水溝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永莉公司於106年間在1533地號土地修建水泥排水溝,況 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153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為永莉公司所修建。  ⒌1540地號土地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 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 、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已如前述。又原告縱有曬穀需求 ,仍應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設置始為適法。  ⒍綜上,原告主張1292、1454、1529、1533地號等土地違章行 為係永莉公司所為;被告就可供曬穀等使用之1540地號土地 予以處罰,於法未合云云,無足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111年1月4日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111年3月 21日會勘記錄沒有1533地號土地云云。惟:  ⒈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四、基本資料:土地座落 :本市三峽區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1533、……。……六、會 勘結論:……5.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十三添段 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建物。……」,有上開 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該會勘紀錄記載會勘地點 包括1259地號土地。惟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記載略以:「 主旨:檢送本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等8筆土地非做 農業使用相關資料1份,請本權責卓處,請查照。說明:…… 二、因前函111年1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45222號函部分 函文內容誤繕,以本號函內容更正,先予敘明。三、依樹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本案十三添一段土地:㈠1529: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㈡1292:綁鋼筋作業。㈢1454:放 置水泥構造物。……㈤1540: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㈦1533:鋪設水泥鋪面。(國有土地)……四、上開十三添一 段1529、1292、1454、……1540、1533、……地號等7筆土地, 非作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貴管法令,移請貴局(處)本權責 辦理。……」,有111年1月1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足見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移請相關單位依權責及 業管法令辦理之非作農業使用土地包括1529地號土地,並說 明就誤植地號予以更正。又111年1月14日函甲記載略以: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經農業局認定非作 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前處分甲記載 違規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11 1年1月14日函甲、前處分甲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就 1529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以前處分甲裁處。再者,農業 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 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農業用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會勘地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有上開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 2、505至510頁),足見原告自作成前處分後續前往會勘地 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綜上,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4日現場會勘地點為1529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誤植為「 125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該次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云 云,顯不足採。  ⒉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均包括1 533地號土地,有上開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 12、319、339、340、507、508頁),是以,原告據上開現 場照片,審認1533地號土地現況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情而為原處分甲,尚無 違誤,尚難以上開會勘紀錄未記載1533地號土地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不包括1533地 號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前處分裁罰後,除拆除鐵皮建物外,幾乎 係 維持系爭土地現狀,被告以其未改善而對現況重複處罰,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⒈按土地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規使 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負有 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此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會因隨時間經 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評價。但在已違反之 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 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 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前處分記載:「處分主文:一、處以罰鍰6萬(12萬、6萬、9 萬)元整。二、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指定改正事項: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備註: ……三、受處分人凡未依前項規定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之 期限實施者或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 廿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七、區 域計畫法第廿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等語,111年1 月14日函記載略以:「……說明:……四、……核處罰鍰6萬(12 萬、6萬、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 法另為處分。」等語,有上開前處分、111年1月14日函在卷 可佐,足見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且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依前處分負有辦理限期改正事 項之義務。次查檢附原處分之111年3月24日函甲、乙、丙、 丁分別記載略以「……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前經本府111年1月 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 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故核處罰鍰6萬元整,請即 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29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況綁鋼筋作業,前經 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1號函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 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12萬元整,請即停 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 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454及 1533地號等2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放置水泥 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前經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2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 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有 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 等情,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 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 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54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前經本府111 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 日現場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 建材、雜物,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 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 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等語,有111年3月24日 函存卷可佐,111年3月24日函已說明被告前以前處分裁罰原 告並命其限期恢復,經農業局勘查後,被告認定原告仍非作 農業使用,乃以原處分裁罰並限期恢復。綜上,原告前經被 告命限期改善,仍未遵期完成改善,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甲 、乙、丙Ⅰ、丁,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就現況為重複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裁罰一次最高額30萬元。系爭裁 罰基準是以違規面積大小為裁罰高低基準,並未以是否相鄰 、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處分之依據。被告未說明為何是不同行 為態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意旨 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 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 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該 條立法意旨參照)。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應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查1454及1533地號土地相鄰, 1292、1529、1540地號等土地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並不相 鄰,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129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454、1529、1533及 154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至3月間至現場會同勘查,發現現況1292地號土地鋪設 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 堆置建材、雜物,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1454及1533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 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未作農業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各土地經編 定使用分區之使用地類別及容許使用情形不同,違規使用情 況不一,是否相鄰情形亦異,相鄰土地為合併使用,無相鄰 土地為單獨使用,是以,各違章情形自各有不同,未依法作 農業目的使用之危害亦難一概而論,為達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管制目的,及參酌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無相鄰土 地為不同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以1529、1292、1454及15 33、1540地號土地為4個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構成4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為,分別對4個違章使用行 為為4次裁罰,不因原告受一次查獲,而僅認為一次違章行 為,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依限將 1529、1292、1454及1533、1540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以 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未依 法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適用法 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於法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4

TPBA-111-訴-1297-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繩祖、張金海 張麗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李正中(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吳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俊宏(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蕭陳杏如(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 陳宛玉(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芬(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姚黃素蓮(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被 告 張如鏡(即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川(即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德(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雲堦(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誠(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維(張傑之繼承人)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鴻耀(兼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玉興(即張澤之繼承人)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兼張澤之繼承人)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欽、張錦 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 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 張婉珠、張鴻鈞、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 、張桓維、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彭浚興(即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偉(兼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 人、張鏡輝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00號00 樓 被 告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兼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嘉敏 陳玟靜 廖光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柏惟(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承 曾文姍(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名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淑卿(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瑞君(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黃寬榮(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輝(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松泓(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佳伶(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張德仁(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榕(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烜嘉(張鏡輝之繼承人) 吳杏(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東(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南(張坤之繼承人) 黃張彩鸞(張坤之繼承人) 曾嘉璋(張坤之繼承人) 黃曾式教(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昭(張坤之繼承人) 游曾式美(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完(張坤之繼承人) 曾鈺嵐(張坤之繼承人) 張郎(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勝(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重(張現之繼承人) 張銀(張現之繼承人) 張祐(張現之繼承人) 張桂梧(張現之繼承人) 張家莉(張現之繼承人) 莊敏隆(張現之繼承人) 莊裕芳(張現之繼承人) 張燦煌(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亮(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培福(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珊伊(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芷任(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家豐(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俊佑(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曉蓉(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世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吳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正明(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芬華(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明珠(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錦烟(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麗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美雪(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翠(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馳中 被 告 張玲華(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鈺青(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黃志民(張順仁之繼承人) 郭斐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蕞爾(張澤之繼承人) 張卓爾(張澤之繼承人) 郭璨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銘然(張澤之繼承人) 張施秀美(張澤之繼承人) 黃秀英(張澤之繼承人) 莊美惠(張澤之繼承人) 張曜𩣳(張澤之繼承人) 宋美貞(張達之繼承人) 張哲祥(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芬(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芳(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翰(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韻(張達之繼承人) 張國洋(張達之繼承人) 陳世昌(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張達之繼承人) 陳良慧(張達之繼承人) 陳鈴媛(張達之繼承人) 陳○娟(張達之繼承人) 李張瓊枝(張達之繼承人) 吳張雅韻(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靜(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珍(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善(張傑之繼承人) 張弘信(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義(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仁(張榜之繼承人) 溫張麗文(張榜之繼承人) 張麗霞(張榜之繼承人) 汪天筠(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娥(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紈(張榜之繼承人) 陳韋宏(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旭(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慈 被 告 陳○娟(受監護宣告人,張順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張順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聖哲(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如敏(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全仁(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丹華(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秋鈴(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鍵德(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張婉容(張順江之繼承人) 林張婉嬌(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婉妙(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雯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姍姍(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純純B(年籍詳如附表)(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禧(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志(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模(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如淮之繼承人) 陳張松(蘇養之繼承人) 張金標(蘇養之繼承人) 張國森(蘇養之繼承人) 張素娥(蘇養之繼承人) 邱玉珍(張如椿之繼承人) 莊博蕙(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嘉(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睦(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暉益(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建洲(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美慧(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明惠(張如柏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雅和(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菁蘋(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吳飛龍(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明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竹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騰昇(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滿足(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昕華(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美玉(及蘇養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增塨 被 告 張宜暐(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光吟(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被 告 陳○平(受監護宣告人;即張坤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啟瑞(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啟耀(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秀雯(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文松(即張坤之繼承人) 林陳梅(即張坤之繼承人) 簡碧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怡(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鶴(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鉦鈺(即張傑之繼承人) 王桐郁(即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汾(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慧敏(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珮瑩(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淑銘(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琬容(即張達之繼承人) 蔡秀雄(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勇(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能(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鎮臺(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誌(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榮(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嘉(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茹(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定凡(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智顯(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鎰坤(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發(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國慶(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玲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純純(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仁川(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張傑之繼承人) 劉秀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曾張美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0號 被 告 黃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清水(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兆椿(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源(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榮裕(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連(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瑞貞(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豪(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曉華(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沈寶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萬生(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徐鳳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銘(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宏(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陳鎮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國(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彭王梅蓮(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 蘇榮輝(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賢(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雄(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繩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繩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金海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渭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渭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二一○,辦理繼 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繼承人姚張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姚張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 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繼承人黃寶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寶琴所遺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 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如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六十,辦理繼承 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繼承人張國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 登記。 八、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被繼承人張鏡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鏡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九、如附表編號四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現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被繼承人張順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仁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三、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被繼承人張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達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被繼承人張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五、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被繼承人張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榜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六、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順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江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七、如附表編號五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淮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八、如附表編號五三所示被繼承人蘇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蘇養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九、如附表編號五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椿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編號五五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柏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 辦理繼承登記。 二一、如附表編號九二所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應就被 繼承人張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二二、兩造共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一一七點二五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五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 標示B,面積三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五六至 七三所示之被告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B1,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七四至九二之被告張榮宗等十九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面積八五點六一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三至九四之被告張德偉、彭浚興取得 ,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面積五 二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六至一○○之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 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一七三 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五五之被告取得,並 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繩組、張金海、張鵠、張渭川、 張鍈鈴、姚張淑、黃寶琴、張炎生、張燕翼、張火炎、張如 鏡、張如川、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輝、 張如樞、張麗滿、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國 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榮展、張鴻耀、張昭源、 張秀琴、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 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友、張天河、張清標、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田、林南廷、林欣貝 、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張錦烟、郭浩然、張祐誠、張祐峰 、張德偉、張津挺、張郁珮、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 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 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 張素卿、張媛綺、王嘉敏、陳玟靜等人為被告,有起訴狀、 更正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佐(109竹司調320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7-22、89-97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 、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 ⒈因張繩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54年8月1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繩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 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 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 、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李正中、 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王翠娥等17人,此17人同為張金海 之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69-171、183-185頁), 並撤回對張繩祖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頁)。 ⒉因張金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9年3月5日)死亡宣告,依內 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繼 承人有張王翠娥等17人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 淑娥、蔡秀玉、蔡敏三、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方月 英、曹佳莉、曹佩茹、曹凱翔、曹永海、曹洧彰、吳曹美 新、曹衣心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金海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71-173、185頁),並撤 回對張金海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165頁)。蔡敏三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有蔡慶賢、蔡慶次、蔡秀娟、蔡秀姮,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佐(本院卷㈦第517、521-523、533-535頁)。 ⒊張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5年3月16日)死亡,⑴原告乃具狀 追加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魏張玉燕、魏張輝 、魏張松、魏張標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 調卷第173、185-187、331頁、110竹調20卷《下稱竹調卷》 ㈠第33-37頁),並撤回對張鵠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⑵因魏張玉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3月14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魏張玉燕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 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 魏寶月等人為被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 11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013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93、143-145頁)。 ⒋因張渭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渭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屏藩、張永 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水泉、陳建勳、陳俊宏 、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為被告,有繼 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3、187、343頁、竹調卷㈠第 55-58頁),並撤回對張渭川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陳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苑芬、陳 宛貞等人,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可佐( 竹司調卷第173、187頁、竹調卷㈢第241頁、本院卷㈠第97- 99頁)。 ⒌因張鍈鈴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6月2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鍈玲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燦煌、張燦 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 、張秀錦等9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調卷第1 73-175、187、391頁),並撤回對張鍈鈴之起訴(竹司調 卷第165頁)。嗣繼承人張秀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 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227-231頁)。嗣繼承人簽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張燦欽一人單獨繼承,故撤回張燦煌、張 燦亮、張燦勳、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 豐、劉俊佑、劉曉蓉之起訴,經原告聲請由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2504號函暨檢附被繼 承人張鍈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87-597頁、本院卷㈡ 第415-417頁)。 ⒍因姚張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姚張淑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 竹司調卷第175、187、415頁),並撤回對姚張淑之起訴 (竹司調卷第165頁)。 ⒎因張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火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郎、張國勝 、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5-177、187、445頁), 並撤回對張火炎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嗣因被告 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火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張銀、張祐、張桂 梧、張家莉之起訴(竹調卷㈠第407-409頁)。 ⒏因張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張世丞等 4人,然張世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田之繼承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函准予備查(竹司調 卷第477頁、第669頁,本院卷㈢第211、229頁),原告乃具 狀追加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等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 181、189頁),並撤回對張田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嗣因被告張又勳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田所遺坐落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故撤回莊美惠、張曜𩣳之起訴( 竹調卷㈠第407-409頁)。 ⒐因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⑴張潘阿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 如附表)、張麗真,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 調卷㈡第467-471頁)。⑵張美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0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吳忠 育、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45-4 9、67-71頁)。嗣吳忠育、吳珏蓁已於111年3月29日聲明 拋棄被繼承人張美娥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具狀 撤回對吳忠育、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合000年度○ ○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1-33頁)。⑶張木溪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文 姍、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 第247-255頁)。⑷張美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4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73、379、389-391頁)。⑸張美娥之承 受訴訟人廖上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廖光祥、廖柏惟、吳珏蓁 、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佐(本院卷㈤第291頁)。惟吳珏蓁、廖雅香聲明拋棄廖上 屘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 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㈧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吳珏蓁之 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㈧第219頁)。至廖雅 香仍為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仍列為本件被告。 ⒑因黃寶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㈠第101-103、111頁)。 ⒒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鵠(已殁)所有權應有部分,業 於112年5月17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325號函覆 本院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423、4000021頁),原告於112年 6月19日具狀追加張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吉、張 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順鐘、張如 淮、蘇養、張楊秋鴻、張如龍、陳金印、陳金旺、張如炘 、張如墩、張如椿、張如柏、張鴻圖、張鴻鈞、張鴻儀等 25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61頁)。 ⒓本院49年度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並未就張鵠外之其餘共 有人取得本市○○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裁判,嗣前開 地號土地於53年7月16日逕為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 ,與上開判決不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新 地登字第1100003552號函可佐(竹調卷㈠第175-176頁),故 被繼承人張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地政機關更 正刪除,爰撤回被告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 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之起訴狀,有撤回部分 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29-330頁)。 ⒔因張鏡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其 中張德偉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德仁、張 德榕、張烜嘉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283、313頁),並 撤回對張鏡輝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⒕因張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 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 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張媛綺、張書塘等,惟其等繼承人除張書塘外,前均 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追加張書塘為被告,有繼承 系統表可佐(本院卷㈢第285頁、本院卷㈣第25-27頁、本院 卷㈦第477頁),並撤回對張乞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   ⒖因張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吳杏、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 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 陳○平(法代陳秀燕)、陳啟瑞、陳啟耀、陳秀雯、陳文松 、林陳梅,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㈢第313、353頁、本院卷㈥第453頁),並撤回 對張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平於112年11 月6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秀燕為陳○平之監護人(本院卷㈥第393-401頁、 本院卷㈦第269頁),是陳○平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陳秀 燕代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⒗因張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 桂梧、張家莉、莊敏隆及莊裕芳等人,其中張郎、張國勝 及張國重原為本件被告,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後,已脫離訴訟,原告乃再具狀追加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3-315頁),並撤回 對張現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⒘因張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炎生、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 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 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 等,其中張炎生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蔡 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 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 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等16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 15頁),並撤回對張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 吉之繼承人協議由張炎生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蔡澄清、蔡黃杓、 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 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 桂英、徐桂珍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 (本院卷㈥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5-457頁)。   ⒙因張順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7年12月25日)死亡,⑴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 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 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 烟、張麗欽、張美雪、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 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 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張永得 、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 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 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黃志民等人,查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 倪、張屏藩、張永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 、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前 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另張燦欽、張錦烟由被告楊雅婷A(年 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再追加張 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 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 、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 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黃 志民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5-317頁),並撤回對張順 仁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⒚因張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昭 源、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然 、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 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施秀美、張祐誠、張祐峰 、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津挺、張郁珮、張 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張玉 興、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 、林雪蓮及吳蓓蒂等人,其中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 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 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津挺、張郁珮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又勲、林南廷、 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 原告乃具狀追加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 然、張施秀美、黃秀英、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莊美 惠及張曜𩣳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 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17-223、317-319頁),並撤回 對張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澤之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張玉振於65年8月17日已出養,且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817號、99年度竹簡字第40號、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本院卷㈢第235-245頁、本院卷㈣第237、241、245 頁)認定張玉振已出養,故於本案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 回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 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13頁、本院卷㈦第457頁 )。 ⒛因張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宋美貞、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 書翰、張書韻、張國洋、陳世昌、陳榮英、陳志勲、陳良 慧、陳鈴媛、陳○娟、李張瓊枝、何麗汾、何慧敏、何珮 瑩、何淑銘、何琬容,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 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㈦第9、467、473頁),並撤回對張達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陳榮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桐郁、陳世昌,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3、441、463-465頁)。其中陳○ 娟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堯軒為陳○娟 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記事欄為佐(本院卷㈣第719頁),是 陳○娟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張堯軒代為訴訟行為,附 此敘明。 因張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吳張雅韻、 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 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 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 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 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 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 、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 、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 其中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 乃具狀追加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 、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 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 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 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 、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 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 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 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為被告,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追加被告狀可按(本院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㈥第405、45 3-455頁、本院卷㈦第9-11、111、123、143、161、467-47 3頁),並撤回對張傑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張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4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 麗霞、張如鏡、張如川、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 宏及蘇張碧雲等人,其中張如鏡及張如川已列為本案之被 告,原告乃追加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 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及蘇張碧雲等人 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撤回對張榜之起訴(本院 卷㈢第325頁)。蘇張碧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蘇榮輝、蘇榮隆、 蘇榮東、蘇溶溶、蘇娟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㈦第537- 545、555-557頁)。 因張順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如旭、陳○娟(兼法定代理人張堯軒)、 張聖哲、張堯軒、張如樞、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 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 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源傑、王雅惠、王雅萍、 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陳鎮宏、陳鎮民、陳 鎮國、彭王梅蓮等人,其中張如樞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 原告乃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㈢第319-321頁、 本院卷㈦第9-11、19、191、471-473、475頁),並撤回對 張順江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娟於111年10 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張堯軒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19頁、本院卷㈧第535-537 頁),是被告陳○娟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張 堯軒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因張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 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其中張燕翼前已列為本案被 告,原告乃具狀追加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 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 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31、321頁),並撤回對張 順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順鐘之繼承人協議 由張婉珠一人於113年4月8日就張順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分割繼承,其中張燕翼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部分已由張德偉、彭浚興承當訴訟,原告具狀撤回張燕 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珍等人之起 訴,有陳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1 、455-457、本院卷㈧第479頁、本院卷㈧第479-481頁)。 因張如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 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 滿及張麗雲等人,其中張麗滿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 乃具狀追加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詳如 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雲等人 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對張如淮之起訴(本 院卷㈢第325頁)。 因蘇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張松、張金標、張國森、張素娥、吳 飛龍、吳明松、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瑩員、陳騰 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原告乃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本院 卷㈤第639-641頁、本院卷㈥第23-25頁),並撤回對蘇養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瑩員已聲明拋棄吳美之繼 承權,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按(本院卷㈦ 第44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陳瑩員之起訴(本院卷㈦第343 、457頁)。 因張楊秋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銘、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鴻文、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 麗珊等人,其中張鴻文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 追加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 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323頁 ),並撤回對張楊秋鴻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因張 鴻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北院 木家靜000年度○○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㈤第237-245頁),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陳佳函律師為 被告,有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 0號裁定、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㈤第247-255頁)。嗣張 楊秋鴻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文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楊秋 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 銘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之起 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 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7頁)。 因張如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雅絃、張貴玉2人,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惟張雅絃、張貴玉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 撤回張如龍之起訴,有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㈢第325頁)。 陳金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3年9月12日)死亡,依內政部頒 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玲玲、陳瑋琪、陳瑾圩、陳秉孝及陳 欣儀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 訟狀可佐(本院卷㈢第233、323頁),並撤回對陳金印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人協議由陳瑋琪、陳秉 孝繼承陳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撤回劉玲玲 、陳瑾玗、陳欣儀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 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陳金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楊彩雲、陳振輝、陳振澤、陳麗玲及 陳麗芬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陳金旺之起 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金旺之繼承人已有分割協議 ,由陳振輝一人於113年4月10日就陳金旺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楊彩雲、陳 振澤、陳麗玲、陳麗芬等人之訴訟,有陳報狀、撤回部分 訴訟狀(本院卷㈦第341-343、459頁)。 因張如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 玉玲、張鴻昇、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其中張鴻昇前已列 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 ㈢第323頁),並撤回對張如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嗣繼承人協議就張如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 鴻昇一人單獨繼承登記,故撤回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張麗芳之起訴,有陳報暨聲 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5-17頁、本 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如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原告乃 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 張如墩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如墩之繼承人協 議由張鴻輝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如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圳、張燕燕之起訴,有陳 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17頁、 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如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邱玉珍、張鴻德、莊博蕙、張鴻嘉等人 ,其中張鴻德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邱玉珍 、莊博蕙及張鴻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325頁),並撤 回對張如椿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因張如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睦、張鴻耀、林暉益、林建洲、林 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其中張鴻耀前已列為本案之 被案,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鴻睦、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 、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並撤 回對張如柏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因張鴻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及張瑞錦等人 ,惟其等全體繼承人前均已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為被 告,原告並撤回對張鴻圖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且 其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 佐。 因張鴻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及張榮真 等人,其中張榮展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 ),並撤回對張鴻儀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 人協議由張榮展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鴻儀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之 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 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⑴張永得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㈢第261-263頁)。⑵張章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 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朱順英、張 雅和、張菁蘋等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㈤第289頁)。⑶張永得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美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即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等人為被告 ,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289- 291頁)。⑷、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張焜源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即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法定代理人萬雯 雅)等人,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485-487頁);其中張○○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483頁),為未成年人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 院29年渝上第280號判例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萬雯雅( 本院卷㈥第483頁),併此敘明。   因張如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張芳綺,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㈧第285-286、291、309-311、315頁,個資卷)。 因張國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本院依職權承受訴訟及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裁定、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㈧第285-28 7、295-297、301頁,個資卷)。 本件訴訟繫屬中,⑴原共有人即被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 川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890分之60 、1890分之30、1890分之30,於11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德偉、彭浚興各1890分之60,原告追加 彭浚興為被告,有民事陳報、追加被告狀可參(本院卷㈠第 273頁、本院卷㈤第641頁、本院卷㈦第483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新 地登字第1120001009號函暨檢附110年收件字第311380號 登記申請原案影本及聲請狀可按(本院卷㈠第217-242、671 -673頁、本院卷㈥第19頁);並經張德偉、彭浚興聲請代張 燕翼、張如鏡、張如川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㈧第247頁),業據原告表示同意張德偉、彭浚 興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405、419頁、本院卷㈢第57頁) ,經本院裁定准由張德偉、彭浚興為張燕翼、張如鏡、張 如川之承當訴訟人,有本院裁定可佐(本院卷㈧第259-260 頁)。⑵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 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 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 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 張鴻耀等人,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㈧第27-89頁)附卷 可佐,經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聲請代①張郎、②張國勝 、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 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 、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 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95頁、本院卷㈦第197、215頁),業據 原告及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 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 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 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均 表示同意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 -405、419頁、本院卷㈥第15-17頁、㈦第341頁、本院卷㈧第 187、449-477頁),併予敘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 當事人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張郎、張國勝、張國重 、張燦欽、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 張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即脫 離本件訴訟,而張如鏡、張如川、張鴻德、張雲堦、張桓 誠、張桓維、張鴻耀,仍分別為張榜、張如椿、張傑、張 如柏之繼承人,仍為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起訴書附表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109竹司調第320卷第20頁)。原告歷次訴之 聲明變更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 示。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 ,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 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 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除被告陳鎮宏、張炎生、張德偉、彭浚興、陳○ 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陳秀雯、蔡孝勇、張玲綺、張如鏡 、張如川、蔡玉連、吳昕華、吳美玉、曾張美玉、張玲翠、 黃清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本院通知視訊審理(含遠端視訊方式),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 益,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惟倘鈞院認 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如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 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歸其 餘共有人取得。如採原物分割,當庭提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繪製的新分割圖沒有意見。本件共有人甚多,且有遷出國外 者,故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不得已請求裁判分割。次查,本 件如訴之聲明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 為分割,以資適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更正聲明狀附表比例分配之 。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炎生:  ⒈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價分割。原告應該要保留讓我們單獨 所有,剩下的才是讓其他人共有;主張0000地號與0000地號 合併分割,中間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人相同,建 商要規劃應該是整筆規劃比較好,道路用地讓建商在規劃時 可以轉換容積率使用;被告主張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 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編號A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 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編號B分歸其餘共 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張炎生取得。當庭提示之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以接受,如果原告之後要統一規劃,分 割以後願意出賣給原告;我主張原物分割,但共有人很多, 很多沒有辦繼承,所以希望部分可以原物分割、部分可以變 價分割,讓部分共有人可以領取現金,避免影響市容且未達 成分割意義。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 尺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被告張德偉、彭浚興:  ⒈這是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雖然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我們的母親在往生前有特別交代,沒有到最後必要關頭不 能賣,賣的話是不孝,如果大家都要賣的話,我要以市價出 售。主張原物分割,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 525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被告張 德偉、彭浚興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請求以變價分 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但被告主張以土地接近市價之行 情做為變價分割標準。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就 被繼承人張鏡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張德偉繼承之部分土地,一併割入如附圖方案編號2 ,希望儘快分割,第一方案希望原物分割,我可以分到土地 ,在此蓋房子,一定要臨路才能蓋房子,如果原告願意出價 承買,可以照市價出售,附圖C旁邊如有道路,可以自行蓋 房子。第二方案,如果大家談不成,就是變價以市價出售, 其餘意見同張炎生等語。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㈢、被告黃清水: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鎮宏:       我們還沒有看到書狀,一個多月前才收到開庭通知。 ㈤、被告陳○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蔡孝勇、張玲綺、蔡玉連、   吳昕華、吳美玉: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陳秀雯:   我跟陳秀燕是堂姊妹,對分割沒有意見。  ㈦、被告張如鏡、張如川:   0000地號土地已經出售。對這次的分割有意見,希望按照上 一次送的分割圖、書狀。     ㈧、被告張如旭、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 嵐、劉家豐、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麗欽、 張書翰、陳世昌、張國洋、曾張美玉、張玲翠:   對於分割草案圖、分割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㈨、被告黃寬榮訴訟代理人黃允斌:   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的遺產,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同意張 炎生、張德偉的陳述,我們的持分很少,以他們的為主。  ㈩、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不同意原物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之,始為恰當。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願與原告共有取得如原告1 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 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 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被告郭蕞爾: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住宅用地,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減損經濟上利用價值, 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集中在同一區塊且大部分土地上無建 物物,取得後變賣價值高,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系爭土 地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 有人應屬有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若以原 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或分配其中特定 等人,另其他人以金錢補償,對兩造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 分割方法,請求准予採行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被告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 、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 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等18人:  ⒈被告張榮宗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張榮宗在土地上 有房子,00弄000巷0號。000號房屋有一部分是渠等之公廳 ,其所有土地持分約10坪,將來要跟鼎峰建商一起蓋房子。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張松:       本人無法到庭,本人已離開老祖地40幾年,無法了解老地方 人事狀況。 、被告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   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取得。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92所示,分別為被繼承 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如樞、張 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 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張乞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㈧第27-8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所 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 黃寶琴、張如樞、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 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 、張如柏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6、8 、43至55所示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竹司調卷第193、265、331、343、 391、415、445、465頁,竹調卷㈠第59頁、竹調卷㈡第471頁 、竹調卷㈢第49、71、231、255頁本院卷㈠第111-125、本院 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第173、217-223、231-233、343頁, 本院卷㈣9、25-27、83、117、153-155、211-219、371-377 、507-509、561-563、615-619、795、877、911、927、949 、965、975、1009、1029頁,本院卷㈤第159頁,本院卷㈥第2 33、369、405、481頁,本院卷㈦第19、31-35、111、123、1 43、161、191-193、241、441523、545頁,本院卷㈧第29-89 、301、31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 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 8、43至55所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 55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十 項所示。 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92所示之被告張書塘,為被繼承人張乞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張書塘之繼承情形:張 乞之次子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張春池之長男張榮貴 於83年1月20日死亡,而張書塘記載為張榮貴之養子,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39、43頁、本院卷㈥第165頁); 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以新北淡戶字第11359 42051號回函所附張書塘之連貫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被繼 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於64年3月25 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夫妻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可 佐(本院卷㈥第461、489-497頁),至被告張書塘於電子化後 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記,然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113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1620號函覆本院:經查內 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張書塘被收養後其連貫戶籍資料,均 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等語(本院卷㈤第575頁),參以臺灣 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度,光復後延續至今,張書塘於 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收養時,既有收養書約, 若確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應該會留下記錄,且依日據時期被 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之稱謂為張 榮貴之養子,註記養父為張榮貴、養母為張詹美惠,後於民 國初設戶籍時雖未登載養父張榮貴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 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 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 院57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 項後段及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被告張書塘應仍為張榮貴之養子,應繼承張榮貴之遺產 (含自張乞繼承之部分),而張乞之繼承人張榮宗、張詹美 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 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 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雖均已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 卷可按(本院卷㈧第27-89頁)。準此,張書塘為張乞之再轉繼 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張書塘,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 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對於分 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11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附件標示A屬於 張漢南所有,B屬於張鴻文所有,C屬於魏張松所有,D屬於 張金海所有,E屬於張郎三人所有,F屬於張國勝所有,E跟F 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0號,G的門牌是○○市○○路○○000 巷00弄0號,以現場電線桿為界。A的門牌是○○市○○路○○000 巷00弄0號,B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弄0號。F現由張 國勝之子張志鴻使用,A現無人使用,BC是張如鏡、張如川 使用管理,D現無人,E是張郎等三人使用,G是張榮宗居住 使用,EF與○○路○○000巷000號共用使用,使用人為張郎、張 國勝、張國重,000、000、000是張如鏡、張如川使用,而 門牌000號目前居住人張如旭稱張雲楷、張桓誠、張桓維都 是他的孫子等情,業據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16日、111年12 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圖資、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竹調卷 ㈠第297-303、465-407頁、竹調卷㈡第445-451頁,本院卷㈠第 73-76、81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 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 錄可憑,多數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據被告張德偉 、張如鏡、張如川等人以對祖產情感為由,張德偉表示系爭 土地上有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黃寬榮之訴訟代理人黃 允斌稱: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之遺產;張榮宗等18人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部分是其等祖先之公廳等語,多 數共有人均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宜等語,有陳報狀及新竹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289-290、299-363 、447-451、511-512頁、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㈢第56頁、 本院卷㈧第526頁),而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 敏、陳玟靜、郭蕞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然與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性質上、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採用變價 分割方案之餘地。    ⒋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告113年9月25日更正聲明 狀所陳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方案 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被告張炎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 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位置;被告張德偉 、彭浚興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 月25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5頁)。參酌系爭土地為 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位於新竹市 ○○路○○巷弄內,須經由○○路○○000巷對外連結道路,系爭土 地上有張榮宗、張詹美惠、張榮彬等人之建物,有新竹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竹調卷㈠第299-303頁),且考量張 榮宗等人之應有部分雖有2筆,然因共有人僅差一位張書塘 ,分配後之所有權亦可整體利用;而依原告及楊雅婷A(年籍 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 位置集中同一區塊,便於利用,有經濟效用,原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亦陸續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有承當訴訟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㈧第449-477頁 ),然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分於同一區塊,原告實為建商( 本院卷㈢第149頁),對於相鄰土地亦早已有持分布局,已以 其雄厚資本能力取得優勢,本件不應僅考量建商將來建築建 蔽率、容積率之最大利益,而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地位, 是以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所提 修正分割方案,製作收件日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107 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 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 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117.25平 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5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 示B,面積34.7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56-73所示之被告 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標示B1,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74-92之 被告張榮宗等19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 面積85.6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3-94之被告張德偉、彭 浚興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 面積522.7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6-100之被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依分割後 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173.35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1-55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 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二項所示。又附圖所示之 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以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現有整體之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情形,並兼顧共 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 示,應屬妥適。至被告張炎生雖主張0000地號、0000地號採 合併分割,然系爭土地與另案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並非全部相同,且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所示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2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 、8、43至55、92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 、92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    107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原權利範圍面 積 (㎡) 分割方法(附圖標示) 分割後面積合計(㎡)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繩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繩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至55面積合計173.35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2 張金海(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金海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慶賢(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3 張渭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渭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210/28350 6.9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95/17335 連帶負擔210/28350 張屏藩(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4 姚張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姚張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姚黃素蓮(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5 黃寶琴(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黃寶琴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6 張如樞 (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樞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 60/1890 29.78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978/17335 連帶負擔 60/1890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7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60/13230 4.26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426/17335 60/13230 8 張國霖 (已殁,未辦繼承登記) 張國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51/17335 連帶負擔13/8064 周惠華(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張懷文(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9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0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1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2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2/1890 20.8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085/17335 連帶負擔 42/1890 13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14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15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16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17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18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19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20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21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22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23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24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25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26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27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28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29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30 張玉興(兼張澤之繼承人) 31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32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33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34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35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36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澤之繼承人) 37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38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39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40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41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42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43 張鏡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鏡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72 13.03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03/17335 連帶負擔 1/72 張德仁 張德榕 張德偉(同時為共有人) 張烜嘉 44 張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吳杏 張漢東 張漢南 黃張彩鸞 曾嘉璋 黃曾式教 曾式昭 游曾式美 曾式完 曾鈺嵐 陳○平 監護人:陳秀燕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 陳文松 林陳梅 45 張現(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現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銀 張祐 張桂梧 張家莉 莊敏隆 莊裕芳 46 張順仁(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仁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燦煌 張燦亮 張燦勳 張燦欽 林培福 林珊伊 林芷任 張春蘭 劉家豐 劉俊佑 劉曉蓉 張世平 張吳烽 張正明 張芬華 張明珠 張錦烟 張麗欽 張美雪 姚黃素蓮(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寬榮(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君(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屏藩(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萬雯雅(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潁(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志民 47 張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同時為共有人) 張秀琴(同時為共有人) 張昭源(同時為共有人) 郭浩然(同時為共有人) 郭斐然 郭蕞爾 張卓爾 郭璨然 郭銘然 張永芳(同時為共有人) 張永松(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敏(同時為共有人) 張慎(同時為共有人) 張椒(同時為共有人) 張蓁蓁(同時為共有人) 張玲玲(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君(同時為共有人) 張淑姿(同時為共有人) 張權(同時為共有人) 張施秀美 張祐誠(同時為共有人) 張祐峰(同時為共有人) 張友(同時為共有人) 張天河(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標(同時為共有人) 黃秀英 張津挺(同時為共有人) 張郁珮(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秀(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雄(同時為共有人) 陳張足(同時為共有人) 張玉興(同時為共有人) 莊美惠 張曜𩣳 張又勲(同時為共有人) 林南廷(同時為共有人) 林欣貝(同時為共有人) 林拱辰(同時為共有人) 林雪蓮(同時為共有人) 吳蓓蒂(同時為共有人) 48 張達(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達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宋美貞 張哲祥 張書芬 張書芳 張書翰 張書韻 張國洋 陳世昌(兼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桐郁(即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 陳良慧 陳鈴媛 陳○娟 李張瓊枝 何麗汾 何慧敏 何珮瑩 何淑銘 何琬容 49 張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桓誠(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桓維(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雲堦(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吳張雅韻 張雅靜 張雅珍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 楊禮誌 楊禮榮 楊禮嘉 楊雅茹 楊雅婷(楊雅婷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楊定凡 楊智顯 蔡麗雲(蔡麗雲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劉秀玲 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 蔡麗雲(蔡麗雲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50 張榜(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榜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張如川(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 蘇榮輝(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1 張順江(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江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如旭 陳○娟(監護人張堯軒) 張堯軒 張聖哲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朱鍵德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52 張如淮(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淮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雯雯 張婷婷 張姍姍 張純純(張純純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鴻禧 張鴻志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同時為共有人) 張麗雲 53 蘇養(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蘇養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108 8.6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69/17335 連帶負擔1/108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 張素娥 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 吳秀蓮 陳竹亮 陳騰昇 陳珮如 吳滿足 吳昕華 吳美玉 54 張如椿(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椿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邱玉珍 張鴻德(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莊博蕙 張鴻嘉 55 張如柏(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柏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張鴻睦 張鴻耀(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56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0/1890 34.74 附圖標示B,分歸編號56-73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34.7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70/1890 57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58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59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60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61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62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63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64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65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66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67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68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69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70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71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72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73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74 張榮宗(同時為共有人)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B1,分歸編號74-92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4.3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1/216 75 張詹美惠(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6 張順益(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7 張秀鳳(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8 張秀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9 張秀芬(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0 張秀燕(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1 梁張月(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2 陳進添(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3 陳進坤(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4 陳進財(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5 陳明雪(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6 張賜海(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7 張金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8 張金錫(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9 張金源(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0 張素卿(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1 張媛綺(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2 張乞(已歿,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 93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5/84 55.83 附圖標示C,分歸張德偉、彭浚興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85.61 5583/8561 5/84 94 彭浚興(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60/1890 29.78 2978/8561 60/1890 95 張炎生(兼張𠮷之繼承人) 1/8 117.25 附圖標示A,分歸張炎生單獨取得。 117.25 1/1 1/8 96 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49211/117600 392.52 附圖標示E,分歸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王嘉敏、陳玟靜、楊佳瑋、楊邴淇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522.71 39252/52271 49211/117600 97 王嘉敏 210/28350 6.95 695/52271 210/28350 98 陳玟靜 214/2268 88.50 8850/52271 214/2268 99 楊佳瑋(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 100 楊邴淇(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

2024-10-04

SCDV-112-訴-149-2024100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張麗娟A(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 之承受訴訟人)(年籍詳如附表) 張麗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吳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受訴訟人) 陳俊宏(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蕭陳杏如(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 陳宛玉(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芬(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姚黃素蓮(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被 告 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張如旭(兼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慈 被 告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德(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雲堦(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誠(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維(張傑之繼承人)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鴻耀(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玉興(即張澤之繼承人)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純純A(兼張澤之繼承人)(年籍詳如附表)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煌、張 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 輝、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榮展 、張鴻耀、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 張鴻鈞、張燕翼之承當訴訟人)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豪峰 被 告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王嘉敏 陳玟靜 廖光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柏惟(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 曾文姍(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名興(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淑卿(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瑞君(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黃寬榮(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輝(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松泓(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佳伶(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張德仁(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榕(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烜嘉(張鏡輝之繼承人) 吳杏(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東(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南(張坤之繼承人) 黃張彩鸞(張坤之繼承人) 曾嘉璋(張坤之繼承人) 黃曾式教(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昭(張坤之繼承人) 游曾式美(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完(張坤之繼承人) 曾鈺嵐(張坤之繼承人) 張郎(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勝(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重(張現之繼承人) 張銀(張現之繼承人) 張祐(張現之繼承人) 張桂梧(張現之繼承人) 張家莉(張現之繼承人) 莊敏隆(張現之繼承人) 莊裕芳(張現之繼承人) 張燦煌(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亮(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培福(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珊伊(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芷任(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家豐(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俊佑(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曉蓉(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世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吳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正明(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芬華(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明珠(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錦烟(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麗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美雪(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翠(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馳中 被 告 張玲華(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玲綺(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鈺青(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黃志民(張順仁之繼承人) 郭斐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蕞爾(張澤之繼承人) 張卓爾(張澤之繼承人) 郭璨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銘然(張澤之繼承人) 張施秀美(張澤之繼承人) 黃秀英(張澤之繼承人) 莊美惠(張澤之繼承人) 張曜𩣳(張澤之繼承人) 宋美貞(張達之繼承人) 張哲祥(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芬(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芳(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翰(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韻(張達之繼承人) 張國洋(張達之繼承人) 陳世昌(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張達之繼承人) 陳良慧(張達之繼承人) 陳鈴媛(張達之繼承人) 陳○娟(張達之繼承人) 李張瓊枝(張達之繼承人) 吳張雅韻(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靜(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珍(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善(張傑之繼承人) 張弘信(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義(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仁(張榜之繼承人) 溫張麗文(張榜之繼承人) 張麗霞(張榜之繼承人) 汪天筠(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娥(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紈(張榜之繼承人) 陳韋宏(張榜之繼承人) 陳○娟(受監護宣告)(張順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張順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聖哲(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如敏(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全仁(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丹華(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秋鈴(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鍵德(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張婉容(張順江之繼承人) 林張婉嬌(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婉妙(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雯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姍姍(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純純B(張如淮之繼承人)(年籍詳如附表) 張鴻禧(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志(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模(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如淮之繼承人) 陳張松(蘇養之繼承人) 張金標(蘇養之繼承人) 張國森(蘇養之繼承人) 張素娥(蘇養之繼承人) 邱玉珍(張如椿之繼承人) 莊博蕙(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嘉(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睦(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暉益(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建洲(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美慧(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明惠(張如柏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雅和(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菁蘋(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吳飛龍(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明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竹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騰昇(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滿足(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昕華(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美玉(及蘇養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增塨 被 告 張宜暐(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光吟(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被 告 陳○平(受監護宣告人)(即張坤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啟瑞(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啟耀(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秀雯(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文松(即張坤之繼承人) 林陳梅(即張坤之繼承人) 簡碧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怡(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鶴(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鉦鈺(即張傑之繼承人) 王桐郁(即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汾(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慧敏(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珮瑩(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淑銘(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琬容(即張達之繼承人) 蔡秀雄(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勇(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能(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鎮臺(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誌(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榮(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嘉(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茹(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定凡(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智顯(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鎰坤(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發(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國慶(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玲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純純(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仁川(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張傑之繼承人) 劉秀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曾張美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被 告 黃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清水(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兆椿(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源(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榮裕(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連(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瑞貞(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豪(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曉華(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沈寶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萬生(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徐鳳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銘(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宏(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陳鎮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國(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彭王梅蓮(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 蘇榮輝(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賢(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告知訴訟人 杜貴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繩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繩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金海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渭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渭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 記。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繼承人姚張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姚張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 記。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繼承人黃寶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寶琴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 記。 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繼承人張國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 七、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被繼承人張鏡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鏡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應就被 繼承人張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九、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被繼承人張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編號八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現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編號八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順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仁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二、如附表編號八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如附表編號八四所示被繼承人張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達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四、如附表編號八五所示被繼承人張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五、如附表編號八六所示被繼承人張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榜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六、如附表編號八七所示被繼承人張順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江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七、如附表編號八八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淮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八、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被繼承人蘇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蘇養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九、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椿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 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編號九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柏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 繼承登記。 二一、兩造共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F,面積一○二○點七五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七至一○一所示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 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G,面積五五點○二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九五至九六之被告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 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H,面積四八點 一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二之被告張德偉單獨取得 ;如附圖標示I,面積二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 編號九三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J+J1,面積 五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四所示之被告張如 旭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K,面積三三七點四四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九一之被告取得,並依附表編號一至 九一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繩組、張金海、張鵠、張渭川、 姚張淑、黃寶琴、張炎生、張燕翼、張火炎、張如鏡、張如 川、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燦煌、張鴻昇、張鴻輝、 張如旭、張麗滿、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國 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榮展、張鴻耀、張昭源、 張秀琴、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 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友、張天河、張清標、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田、林南廷、林欣貝 、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張錦烟、郭浩然、張祐誠、張 祐峰、張德偉、張津挺、張郁珮、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 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 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 源、張素卿、張媛綺、王嘉敏、陳玟靜等人為被告,有起訴 狀在卷可佐(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18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 7-22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 訴訟、承當訴訟:   ⒈因張繩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54年8月1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繩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 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 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 、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李正中 、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王翠娥等17人,此17人同為張金 海之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竹司調卷第159-161、193-195頁、第203-273頁),並 撤回對張繩祖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5頁)。 ⒉因張金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本院92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1 9年3月5日)死亡,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2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張王翠娥等17人及蔡熊光、 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陳建宇、 詹皓鈞、詹秀蘋、方月英、曹佳莉、曹佩茹、曹凱翔、曹 永海、曹洧彰、吳曹美新、曹衣心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金海之上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 第161-163、193-195頁、第275-343頁),並撤回對張金 海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5頁)。蔡敏三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蔡慶 賢、蔡慶次、蔡秀娟、蔡秀姮,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59- 265、203-273、275頁)。 ⒊因張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5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乃具狀 追加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玉燕、魏張輝、 魏張松、魏張標等4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95頁、第345-353頁),並撤回對 張鵠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 ⒋因張渭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渭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屏藩、張永 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水泉、陳建勳、陳俊宏 、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為被告,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3、195-196 頁、第355-401頁),並撤回對張渭川之起訴(竹司調卷 第157頁)。因陳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12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 陳苑芬、陳宛貞等人,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 訴訟狀可佐(110竹調35《下稱竹調》卷㈠第83-85、87-103、 525頁,本院卷㈠第105-107、147頁)。 ⒌因姚張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姚張淑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5、197頁、第403-431頁) ,並撤回對姚張淑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 ⒍因張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火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郎、張國勝 、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5、197頁 、第433-451頁),並撤回對張火炎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 57頁)。嗣因被告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已辦理被繼承人 張火炎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張銀、張祐、張桂梧、 張家莉之起訴(竹調卷㈠第291頁)。 ⒎因張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張世丞等 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竹司調卷第169 、197頁、第453-463頁),然張世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 田之繼承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 函准予備查(竹司調卷第465頁),原告乃具狀追加莊美惠 、張曜𩣳、張又勲等3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97頁),並 撤回對張田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後因被告張又 勳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田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 登記,原告具狀撤回莊美惠、張曜𩣳之起訴(竹調卷㈠第29 3頁)。 ⒏因張鵠之繼承人魏張玉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3月14日 )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魏張玉燕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即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 寶桂、魏寶月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聲明狀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63頁、第105-107 頁)。 ⒐因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⓵張潘阿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 詳如附表)、張麗真,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竹調卷㈠第209-213頁)。⓶因張美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 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 吳忠育、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加張美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追加 被告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29-331頁、第3 33-349頁、第383-385頁)。嗣吳忠育、吳珏蓁已於111年3 月29日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美娥之繼承權,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原告具狀撤回對吳忠育、吳 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合000年度○○字第0000號准予 備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5-27頁)。⓷因張木溪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文姍、 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竹調卷㈠第551-567頁)。⓸因張美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 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 原告於112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23-325頁)。⓹張美 娥之承受訴訟人廖上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廖光祥、廖柏惟、 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竹調卷㈠第32 9-333、387頁、本院卷㈤第247頁)。吳珏蓁、廖雅香聲明 拋棄廖上屘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㈥第527頁),原告具狀聲明 撤回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㈥第523頁) 。至廖雅香仍為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⒑因黃寶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39、45、109-111、147頁)。 ⒒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鵠(已殁)所有應有部分,業於1 12年5月17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325號函覆本 院暨檢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19-35 2頁),原告具狀追加張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吉、 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順鐘、張 如淮、蘇養、張楊秋鴻、張如龍、陳金印、陳金旺、張如 炘、張如墩、張如椿、張如柏、張鴻圖、張鴻鈞、張鴻儀 等25人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追加被告狀可按 (本院卷㈢第73、101-106頁)。 ⒓被繼承人張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於112年5月17 日經地政機關更正刪除,爰撤回被告張鵠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魏張定、魏 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之起 訴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74頁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77-106頁、355-35 7頁、個資卷)。 ⒔因張鏡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其 中張德偉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德仁、張 德榕、張烜嘉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 對張鏡輝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⒕因張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 張秀芬、張秀燕、張榮宗、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 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及張媛綺、張書塘等,惟其等繼承人除張書塘外,其餘 繼承人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本院卷三第321頁),原告 具狀追加張書塘為被告,有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1 7頁),並撤回對張乞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⒖因張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吳杏、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 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 陳○平(法代陳秀燕)、陳啟瑞、陳啟耀、陳秀雯、陳文松 、林陳梅,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㈢第321、363頁、本院卷㈤第337、583-585頁) ,並撤回對張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其中陳○平 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本院卷㈤ 第383-391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燕為陳○平 之監護人,是陳○平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陳秀燕代為 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⒗因張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 桂梧、張家莉、莊敏隆及莊裕芳等人,其中張郎、張國勝 及張國重原為本件被告,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後,已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再追加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對張 現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⒘因張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炎生、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 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 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 等人,其中張炎生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 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 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 21-323頁),並撤回對張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嗣被繼承人張吉之繼承人協議由張炎生一人單獨就被繼承 人張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 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 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 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 、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㈤第415頁、本院卷㈥第195-197 頁)。 ⒙因張順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7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 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 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 烟、張麗欽、張美雪、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 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 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張章信、 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 陳宛芬、陳宛貞、黃志民等人,查姚黃素蓮、姚介新、姚 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 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 藩、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 、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 、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另張燦 欽、張錦烟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而 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 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 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 、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 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黃志民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 第323頁),並撤回對張順仁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 ⒚因張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 昭源、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 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 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施秀美、張祐誠、張祐 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津挺、張郁珮、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張 玉興、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 辰、林雪蓮及吳蓓蒂等人,其中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 、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 、張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 津挺、張郁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又 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前已列為 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 郭璨然、郭銘然、張施秀美、黃秀英、張珮環、張勝傑、 張芫梃、莊美惠及張曜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 ,並撤回對張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惟張澤之繼 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張玉振於65年8月17日已出養(本院卷 ㈣第461頁),且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99年度竹簡字 第40號、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院卷㈢第267-277頁) 認定張玉振已出養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回張珮環、張勝 傑、張芫梃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㈤第413頁、本院卷㈥第197頁)。 ⒛因張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宋美貞、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 書翰、張書韻、張國洋、陳世昌、陳榮英、陳志勲、陳良 慧、陳鈴媛、陳○娟、李張瓊枝、何麗汾、何慧敏、何珮 瑩、何淑銘、何琬容,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本院卷㈥第207頁) ,並撤回對張達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陳榮英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桐郁、 陳世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83、203頁)。 因張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吳張雅韻、 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 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 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 (年籍 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 )、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 、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 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 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 附表),其中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前已列為本案之被 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 、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 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 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 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 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 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 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 、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為被告(本院卷㈢第 325頁、本院卷㈤第337、583-585頁、本院卷㈥第207-211頁 ),並撤回對張傑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4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 張麗霞、張如鏡、張如川、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 韋宏、蘇張碧雲等人,其中張如鏡及張如川已列為本案之 被告,原告乃追加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 張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蘇張碧雲等 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撤回對張榜之起訴(本 院卷㈢第333頁)。蘇張碧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 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蘇榮輝、蘇榮隆、 蘇榮東、蘇溶溶、蘇娟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79- 287、297-299頁)。 因張順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如旭、陳○娟、張聖哲、張堯軒、張如 樞、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 容、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 寶珠、王源傑、王雅惠、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 銘、王源龍、陳鎮宏、陳鎮民、陳鎮國、彭王梅蓮等人, 其中張如旭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如樞 、陳○娟(法定代理人張堯軒)、張堯軒、張聖哲、張如敏 、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林張婉 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源 傑、王雅惠、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 、陳鎮宏、陳鎮民、陳鎮國、彭王梅蓮等人為被告(本院 卷㈢第327頁、本院卷㈥第211-213頁),並撤回對張順江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因張如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 、張芳綺,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㈥第577頁、本院卷㈦第23-25、29頁,個資卷)。 其中陳○娟於111年10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堯軒為其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367 、383-389頁),是被告陳○娟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張堯軒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因張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 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7人,其中張燕翼前已列為本案 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 、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撤 回對張順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惟張順鐘之繼承 人協議由張婉珠一人於113年4月8日就張順鐘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林恭暐、林育 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珍、張燕翼等人之起訴,有陳 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81、197、551 頁)。 因張如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 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 滿、張麗雲等10人,其中張麗滿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 告乃具狀追加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 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雲 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329頁),並撤回對張如淮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蘇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張松、張金標、張國森、張素娥、吳    飛龍、吳明松、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瑩員、陳騰 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原告乃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 卷㈤第297-299、417頁),並撤回對蘇養之起訴(本院卷㈢ 第333頁)。然陳瑩員已聲明拋棄吳美之繼承權,經本院0 00年度○○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按(本院卷㈥第83、189頁) ,原告乃具狀撤回陳瑩員之起訴(本院卷㈥第197頁)。 因張楊秋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銘、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鴻文、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及 張麗珊等8人,其中張鴻文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 具狀追加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 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及張麗珊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 頁),並撤回對張楊秋鴻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因 張鴻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北 院木家靜000年度○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㈤第235-237),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陳佳函律師為 被告(本院卷㈤第229-243、251-253頁)。嗣張楊秋鴻之繼 承人協議由張鴻文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楊秋鴻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 陳佳函律師、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 、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之起訴,有陳報暨 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415頁、本 院卷㈥第197頁)。 因張如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雅絃、張貴玉2人,惟張雅絃、張貴 玉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具狀 撤回張如龍之起訴,有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陳金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3年9月12日)死亡,依內政部 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玲玲、陳瑋琪、陳瑾圩、陳秉孝及 陳欣儀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並撤回對陳金印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嗣繼承人協議由陳瑋琪、陳 秉孝繼承陳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原告 撤回劉玲玲、陳瑾玗、陳欣儀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417頁、本院卷㈥第19 9頁)。 因陳金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楊彩雲、陳振輝、陳振澤、陳麗玲及 陳麗芬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並撤回對陳金旺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然陳金旺之繼承人已有分割 協議,由陳振輝一人於113年4月10日就陳金旺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楊彩雲 、陳振澤、陳麗玲、陳麗芬等人之訴訟,有陳報狀、撤回 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㈥第81-83、199頁)。 因張如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 玉玲、張鴻昇、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其中張鴻昇前已列 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 ㈢第329-331頁),並撤回對張如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 頁)。嗣繼承人協議由張鴻昇一人單獨被繼承人張如炘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劉羿姍、 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張麗芳之起 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㈤ 第415頁、本院卷㈥第199頁)。 因張如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原告乃 具狀追加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 第331頁),並撤回對張如墩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嗣張如墩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輝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 如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 鴻圳、張燕燕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417頁、本院卷㈥第199頁)。 因張如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邱玉珍、張鴻德、莊博蕙及張鴻嘉等人 ,其中張鴻德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邱玉珍 、莊博蕙及張鴻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並撤回對 張如椿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如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睦、張鴻耀、林暉益、林建洲、林 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其中張鴻耀前已列為本案之 被案,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鴻睦、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 、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並撤 回對張如柏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鴻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及張瑞錦等人 ,惟其等全體繼承人前均已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為被 告,並撤回對張鴻圖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333頁), 且其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因張鴻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及張榮真 等人,其中張榮展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 ),並撤回對張鴻儀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嗣繼承 人協議由張榮展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鴻儀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 真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㈥第199、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⓵張永得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㈢第359-361頁)。⓶張章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 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朱順英、張 雅和、張菁蘋等人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㈤第245頁)。⓷張永得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為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等人,原 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㈤ 第245-247頁)。⓸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張焜源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即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佳(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等人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 587-589、593-599頁);其中張○佳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483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 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萬雯雅(本 院卷㈤第593、597、601頁)。 因張國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本院依職權承受訴訟及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577-578頁、本院卷㈦第9-15頁 ,個資卷)。 本件訴訟繫屬中,查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 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 、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 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 、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㈥第353-417頁)附卷可佐,經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聲請代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 、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 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 、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 鴻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竹調卷㈠第31 5頁、本院卷㈠第692頁、本院卷㈥第315頁),業據原告及被 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 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 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 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均 表示同意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有陳報 狀及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47、692-702頁、本院卷㈤第4 15頁、本院卷㈥第81頁、本院卷㈦第165-193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則原當事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煌、 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輝、張 榮展、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張鴻鈞、張燕 翼即脫離本件訴訟。至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 、張鴻耀,仍分別為張如椿、張傑、張如柏之繼承人,仍 為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 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 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 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 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 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被告張金木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固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6月12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24009號函辦理 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 本院卷㈥第413頁、第433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 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 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 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杜貴灜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起訴書附表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竹司調卷第20頁)。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嗣 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㈦ 第71-79頁)。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 ,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 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 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陳鎮宏、張炎生、張德偉、陳○平(法定代理人陳 秀燕)、陳秀雯、蔡孝勇、張玲綺、張如鏡、張如川、蔡玉 連、吳昕華、吳美玉、曾張美玉、張玲翠、黃清水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本院通知視 訊審理(含遠端視訊方式),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 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惟倘鈞院認以原 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如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 狀附圖(本院卷㈦第83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附圖編號2分歸 其餘共有人取得。當庭提示之附圖所示之新分割方案圖分配 給原告等人的F部分形狀狹長不工整,有礙土地之利用,仍 應採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對張炎生、張德偉要分的位 置有意見,本件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會導致土地細分,妨 礙土地整體利用,而且依照張炎生所述分得部分並未臨路, 之後也會衍生通行權的問題,張德偉在土地上也沒有房屋, 對其他共有人不利。本件共有人甚多,且有遷出國外者,故 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不得已請求裁判分割。次查,本件如訴 之聲明一至二十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 ,以資適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二十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 市○○段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請 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更正聲明狀附表比例分配之。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炎生:  ⒈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價分割。原告應該要保留讓我們單獨 所有,剩下的才是讓其他人共有;主張00地號與0000地號合 併分割,中間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人相同,建商 要規劃應該是整筆規劃比較好,道路用地讓建商在規劃時可 以轉換容積率使用;被告主張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 圖(本院卷㈦第233頁)編號A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編號B分歸其餘共 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張炎生取得。當庭提示之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以接受,但00地號分在I部分,如果原 告之後要統一規劃,分割以後願意出賣給原告;我主張原物 分割,但共有人很多,很多沒有辦繼承,所以希望部分可以 原物分割、部分可以變價分割,讓部分共有人可以領取現金 ,避免影響市容且未達成分割意義。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 尺)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被告黃清水: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鎮宏:       我們還沒有看到書狀,一個多月前才收到開庭通知。 ㈣、被告陳○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蔡孝勇、張玲綺、蔡玉連、   吳昕華、吳美玉部分: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秀雯:   我跟陳秀燕是堂姊妹,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張德偉:  ⒈這是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雖然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我們的母親在往生前有特別交代,沒有到最後必要關頭不 能賣,賣的話是不孝,如果大家都要賣的話,我要以市價出 售。主張原物分割,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㈦第 89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被告 張德偉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倘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請求以變價分割、 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以土地接近市價之行情做為變價分割 標準。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就被繼承人張鏡輝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張德偉繼 承之部分土地,一併割入如附圖方案編號2,希望儘快分割 ,第一方案希望原物分割,我可以分到土地,在此蓋房子, 一定要臨路才能蓋房子,如果原告願意出價承買,可以照市 價出售,旁邊如有道路,可以自行蓋房子。第二方案,如果 大家談不成,就是變價以市價出售,其餘意見同張炎生等語 。  ⒉答辯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㈦、被告張如鏡、張如川:   張如鏡有出租土地給別人當攤位,每個月租金總共1萬元, 其與家人共5個人住在房子內,張如鏡住的面積比較大,因 為張如鏡有房子,傳下來一直都是這樣,房子已經一百多年 了。主張分割方案如112年7月31日陳報之附圖(本院卷㈢第14 1頁)紅色區域所示,由張如鏡、張如川共同持有。當庭提示 之附圖G的位置是可以的,○○路112巷是私設通路,如有道路 的話可以同意。   ㈧、被告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劉家 豐、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麗欽、張書翰、 陳世昌、張國洋、曾張美玉、張玲翠:   對於分割草案圖、分割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㈨、被告張如旭:  ⒈請求原物分割,主張土地分割圖及估算面積如111年4月18日 陳報狀附圖所示(竹調卷㈠第517頁),被告之主張提出為能達 成土地及房屋完整之最佳利用效益,被告現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0地號旁以編號一及編號二為分配位置,有關編號一 係以被告共同持有之○○段00地號面積173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890分之60持分面積為分配位置。另編號二則屬面積大於 被告持分面積部分,被告原就此部分在法院測量正確面積及 完成相關價格鑑定後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黃寬榮訴訟代理人黃允斌:   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的遺產,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同意張 炎生、張德偉的陳述,我們的持分很少,以他們的為主。 、被告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   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取得。 、被告張榮宗:   主張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張榮宗在土地上有房子,00弄00 0巷0號。被告張榮宗稱00號有一部分是渠等之公廳,其所有 土地持分約10坪,將來要跟建商一起蓋房子。 、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不同意原物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之,始為恰當。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願與原告共有取得如原 告於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㈦第83頁) 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 嘉敏、陳玟靜取得,附圖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被告郭蕞爾: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住宅用地,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減損經濟上利用價值, 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集中在同一區塊且大部分土地上無建 物物,取得後變賣價值高,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系爭土 地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 有人應屬有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若以原 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或分配其中特定 等人,另其他人以金錢補償,對兩造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 分割方法,請求准予採行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被告陳張松:       本人無法到庭,本人已離開老祖地40幾年,無法了解老地方 人事狀況。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7、60、79至91所示,分別為被繼承 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國霖、張 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 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㈥第353-41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 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 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 1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 淑、黃寶琴、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 、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 如柏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5、7、60 、80至91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竹司調卷第101-153、195-196、275-343 、355、403、208、218,竹調卷㈠第87、213、333、387、55 5頁,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㈢第207、249-256、263-265頁 ,本院卷㈣第11、81、113、147-149、203-211、361-367、4 95-497、547-549、599-603、689-691、723、739、771、80 3、847、879、893、913、927、935、967、983頁、本院卷㈤ 第141、175、191、319-333、359、395、551、599頁、本院 卷㈥第181、265、287、353-417頁、本院卷㈦第15、29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 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1所 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1所示 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九至二 十項所示。    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告張書塘,為被繼承人張乞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張書塘之繼承情形:張乞之 次子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張春池之長男張榮貴於83 年1月20日死亡,而張書塘記載為張榮貴之養子,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235-237頁);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051號回函所附張書 塘之連貫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 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 夫妻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可佐(本院卷㈦第241-255 頁),至被告張書塘於電子化後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 記,然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 1135941620號函覆本院:經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張書 塘被收養後其連貫戶籍資料,均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等語 (本院卷㈦第239頁),參以臺灣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 度,光復後延續至今,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 詹美惠收養時,既有收養書約,若確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應 該會留下記錄,且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 抄本上所載,張書塘之稱謂為張榮貴之養子,註記養父為張 榮貴、養母為張詹美惠,後於民國初設戶籍時雖未登載養父 張榮貴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 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 ,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 例意旨,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74年5月2 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張書塘應 仍為張榮貴之養子,應繼承張榮貴之遺產(含自張乞繼承之 部分),而張乞之繼承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 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 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張媛綺均已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35 3-417頁)。準此,張書塘為張乞之再轉繼承人,原告請求被 告張書塘,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八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 人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 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 錄可憑,多數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據被告張德偉 、張如鏡、張如川等人以對祖產情感為由,張德偉表示系爭 土地上有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張如鏡與其家人共5人 居住在此,房子已經一百多年了;黃寬榮之訴訟代理人黃允 斌稱: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之遺產,多數共有人均主張以 原物分割為宜等語(竹調卷㈠第289-290、511-512頁、本院卷 ㈢第56頁、本院卷㈦第149頁),而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 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郭蕞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 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臨○○路之位置搭設有賣菜的棚子,00 0號房屋靠000號方向旁賣菜棚子有搭設鐵皮屋,如複丈日期 112年1月18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標示B屬○○路○○000巷00弄00 號、標示C屬○○路100號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1月18日會同 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圖資、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 2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竹司調卷613頁、竹 調卷㈠第245-265、527-529頁、本院卷㈠第129、133-135、25 3頁、本院卷㈢第155-173頁)。  ⒋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告所陳附圖方案編號1分歸 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 得,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 靜仍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本院 卷㈦第83頁);被告張炎生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 位置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㈦第233頁)位置 ;被告張德偉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 3年9月25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㈦第89頁)位置。參酌系 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面臨○○路之位置搭設有 賣菜的棚子,000號旁房屋靠000號方向旁賣菜的棚子有搭設 鐵皮屋,而依原告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 陳玟靜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位置集中同一區塊,便 於利用,有經濟效用,然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分於同一區塊 ,業據被告張如旭具狀表示其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 0等地號土地亦有持分等語(竹調卷㈠第515頁);原告楊雅 婷A(年籍詳如附表)亦陸續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有承當訴訟同意書(本院卷㈦第165-193 頁)可佐,並有地籍圖、現況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 可佐(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實為建商(本院卷㈢第181頁) ,對於相鄰土地亦早已有持分布局,已以其雄厚資本能力取 得優勢,本件不應僅考量建商將來建築建蔽率、容積率之最 大利益,而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地位,是以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所提修正分割方案,製 作收件日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10700號,複丈日期11 3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 方案標示F,面積1020.7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97-101 之原告及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 方案標示G,面積55.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5、96之被 告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 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H,面積48.14平方公尺,由附表 編號92之被告張德偉單獨取得;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 示I,面積216.63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93之被告張炎生單 獨取得;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J+J1,面積合計55.0 2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94之被告張如旭單獨取得;如附圖 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K,面積337.44平方公尺,分歸其餘 共有人取得,並按各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又附圖所示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整 體之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 法(附圖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應屬妥適。至 被告張炎生雖主張00地號、0000地號採合併分割,然系爭土 地與另案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 且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合併分割,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所示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 、7、60、79至91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5、7、60、79 至91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    107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原權利範圍面積(㎡) 分割方法(附圖標示) 分割後面積合計(㎡)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繩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繩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43.33 附圖標示K,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O000000000 O000000000 圖示K部分,由編號1至91之被告取得,面積合計337.44 公同共有 4333/33744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2 張金海(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金海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43.33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33/33744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慶賢(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3 張渭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渭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210/28350 12.84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284/33744 連帶負擔210/28350 張屏藩(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4 姚張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姚張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2.5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57/33744 連帶負擔42/28350 姚黃素蓮(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5 黃寶琴(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黃寶琴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2.5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57/33744 連帶負擔42/28350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6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60/13230 7.86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786/33744 60/13230 7 張國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國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279/33744 連帶負擔13/8064 周惠華(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8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9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10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11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2/1890 38.5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851/33744 連帶負擔42/1890 12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13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14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15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16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17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18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19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20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21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22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23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24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25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26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27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28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29 張玉興(兼張澤之繼承人) 30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31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32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33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34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35 張純純(張純純A,兼張澤之繼承人,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 36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37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38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39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40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41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42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0/1890 64.1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418/33744 連帶負擔70/1890 43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44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45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46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47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48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49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50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51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52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53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54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55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56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57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58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59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60 張鏡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鏡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72 24.0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07/33744 連帶負擔1/72 張德仁 張德榕 張德偉(同時為共有人) 張烜嘉 61 張榮宗(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1/216 62 張詹美惠(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3 張順益(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4 張秀鳳(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5 張秀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6 張秀芬(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7 張秀燕(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8 梁張月(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9 陳進添(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0 陳進坤(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1 陳進財(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2 陳明雪(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3 張賜海(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4 張金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5 張金錫(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6 張金源(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7 張素卿(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8 張媛綺(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9 張乞(已歿,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 80 張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 1/216 吳杏 張漢東 張漢南 黃張彩鸞 曾嘉璋 黃曾式教 曾式昭 游曾式美 曾式完 曾鈺嵐 陳○平 監護人:陳秀燕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 陳文松 林陳梅 81 張現(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現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1/216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銀 張祐 張桂梧 張家莉 莊敏隆 莊裕芳 82 張順仁(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仁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張燦煌 張燦亮 張燦勳 張燦欽 林培福 林珊伊 林芷任 張春蘭 劉家豐 劉俊佑 劉曉蓉 張世平 張吳烽 張正明 張芬華 張明珠 張錦烟 張麗欽 張美雪 姚黃素蓮(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寬榮(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君(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屏藩(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潁(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志民 83 張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同時為共有人) 張秀琴(同時為共有人) 張昭源(同時為共有人) 郭浩然(同時為共有人) 郭斐然 郭蕞爾 張卓爾 郭璨然 郭銘然 張永芳(同時為共有人) 張永松(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敏(同時為共有人) 張慎(同時為共有人) 張椒(同時為共有人) 張蓁蓁(同時為共有人) 張玲玲(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君(同時為共有人) 張淑姿(同時為共有人) 張權(同時為共有人) 張施秀美 張祐誠(同時為共有人) 張祐峰(同時為共有人) 張友(同時為共有人) 張天河(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標(同時為共有人) 黃秀英 張津挺(同時為共有人) 張郁珮(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秀(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雄(同時為共有人) 陳張足(同時為共有人) 張玉興(同時為共有人) 莊美惠 張曜𩣳 張又勲(同時為共有人) 林南廷(同時為共有人) 林欣貝(同時為共有人) 林拱辰(同時為共有人) 林雪蓮(同時為共有人) 吳蓓蒂(同時為共有人) 84 張達(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達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宋美貞 張哲祥 張書芬 張書芳 張書翰 張書韻 張國洋 陳世昌(兼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桐郁(即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 陳良慧 陳鈴媛 陳○娟 李張瓊枝 何麗汾 何慧敏 何珮瑩 何淑銘 何琬容 85 張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桓誠(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桓維(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雲堦(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吳張雅韻 張雅靜 張雅珍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 楊禮誌 楊禮榮 楊禮嘉 楊雅茹 楊雅婷(楊雅婷B,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 楊定凡 楊智顯 蔡麗雲(蔡麗雲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劉秀玲 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 蔡麗雲(蔡麗雲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86 張榜(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榜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同時為共有人) 張如川(同時為共有人)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 蘇榮輝(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87 張順江(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江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如旭(同時為共有人) 陳○娟 監護人:張堯軒 張堯軒 張聖哲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朱鍵德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88 張如淮(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淮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雯雯 張婷婷 張姍姍 張純純(張純純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鴻禧 張鴻志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同時為共有人) 張麗雲 89 蘇養(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蘇養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108 16.05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605/33744 連帶負擔1/108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 張素娥 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 吳秀蓮 陳竹亮 陳騰昇 陳珮如 吳滿足 吳昕華 吳美玉 90 張如椿(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椿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2.4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8/33744 連帶負擔13/9072 邱玉珍 張鴻德(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莊博蕙 張鴻嘉 91 張如柏(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柏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2.4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8/33744 連帶負擔13/9072 張鴻睦 張鴻耀(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92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210/7560 48.14 圖示H部分,分歸張德偉單獨取得。 面積48.14 1/1 210/7560 93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1/8 216.63 圖示I部分,分歸張炎生單獨取得。 面積216.63 1/1 1/8 94 張如旭(兼張順江之繼承人) 60/1890 55.02 圖示J+J1部分,分歸張如旭單獨取得。 面積55.02 1/1 60/1890 95 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 30/1890 27.51 圖示G部分,分歸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面積合計55.02 1/2 30/1890 96 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 30/1890 27.51 1/2 30/1890 97 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158833/352800 780.21 圖示F部分,分歸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王嘉敏、陳玟靜、楊佳瑋、楊邴淇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面積合計1020.75 78021/102075 158833/352800 98 王嘉敏 210/28350 12.84 1284/102075 210/28350 99 陳玟靜 214/2268 163.52 16352/102075 214/2268 100 楊佳瑋(原告) 1/54 32.09 3209/102075 1/54 101 楊邴淇(原告) 1/54 32.09 3209/102075 1/54

2024-10-04

SCDV-112-訴-14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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