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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朱國鈞 劉滿足 蔡育真 蔡佳璇 蔡明宏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寶瑞 相 對 人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760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 原告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148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原判決 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 對人負擔。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判 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1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9,900元 同上。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 62,088元 同上。 第二審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追加之訴裁判費 2,325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聲請人等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8號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93,07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為89,347元(計算式:93,070×96÷100)。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共64,413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3,760元(計算式:89,347+64,413)。

2025-03-17

PCDV-113-司聲-1001-20250317-2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陳皓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原附民-11-2025030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 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667 號、第668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高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亮、高泰 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皓亮、高泰翔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泰翔   、陳皓亮有犯罪所得,則其二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收據,既 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 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集團成員偽刻「宏策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洪啟源」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張麗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皓亮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被告高泰翔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 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皓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泰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翔、陳皓亮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 詳「洪啟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高泰翔、陳皓 亮與「洪啟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先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名義,向張 麗雲佯稱:可儲值幫忙投資股票,獲利20-30%云云,致張麗 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嗣 與張麗雲相約於112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高泰翔、陳皓亮則依「洪啟源」 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共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 ,該日9時45分許,由陳皓亮下車向張麗雲收取6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張麗雲,足以 生損害於張麗雲。得款後,陳皓亮、高泰翔再共乘上開計程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陳皓亮下車將贓款轉交給 乘坐唐宇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輛之不詳乘客,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張麗雲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高泰翔於該日中午,因在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欲向吳宜臻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高泰翔所涉 詐欺吳宜臻之罪嫌,已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在所乘坐之 上開計程車上,扣得貼有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泰翔、陳皓亮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4 告訴人提出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陳皓亮) 6 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暨貼有被告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泰翔、陳皓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與「洪啟源」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LDM-113-審原訴-42-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莊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莊堂響 被 告 蔡丁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道路5公里處,因駕車不慎 ,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毀損外, 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掌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治療,手術及門診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84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朴子醫院治療,來回共13次 ,每次車資400元,共計5,200元。  ⑵看護費:醫院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此家人全日看護1個 月,1日以2,500元計,共計75,000元。  ⑶醫療耗材費:購買膠帶、紗布、棉棒等共計220元。  ⒊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經維修支出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原以養殖魚塭為業,因本件事故致6個月不 能正常工作,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共計392,50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04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左轉,原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被告並無責任,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且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是否有 過失進行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如鈞院認被告須負部分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⒈對醫藥費111,484元、交通費5,200元、醫療耗材費220元、機 車維修費6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對於看護1個月之部分不爭執,然如以非專業看護人 員進行看護,不應直接以專業人員之報酬作為請求依據,1 日應以1,000元為適當,故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請領被告投保之強制險保險金69,658元,故請求之損 害賠償應扣除上開金額。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事發當時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則行駛 於內側車道,二人均是同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見警卷第14頁),然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之路口時欲左 轉,應讓直行車即被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始造成 本件事故。又本件為事後報案,已經移動現場,也沒有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佐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偏 離原本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事,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 未注意的情事。從而,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 有何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392,504元,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2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季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8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起訴書誤載 為埔心鄉)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漢」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詐欺 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寄件 單、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國寧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林弘茂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心語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郭孟潔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張麗云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黃機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機 明帳戶交易明細)、蔡鑫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 錄)、鄭兆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劉燿彰報案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對話紀錄)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鄭兆芳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與鄭兆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Grayscale Limited」平台,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鄭兆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季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機明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機明取得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機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5分 2萬元 3 張麗云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社群平台抖音APP、通訊軟體微信、LINE暱稱「陳宇程」與張麗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imToken」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麗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4萬5,000元 4 郭孟潔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Denny」、通訊軟體LINE ID「aa789809」及暱稱「善德」與郭孟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改運等語,致郭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9時42分許 3萬元 5 張心語 張心語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向張心語佯稱使用「易歐」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心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5分許 1萬元 6 蔡鑫凱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鑫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全球商店」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鑫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2分許 1萬5,000元 7 江國寧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BAKUL RUJA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SUMMER」與江國寧取得聯繫,佯稱使用「TIK T0K SHOP」平台,即可投資網拍獲利等語,致江國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8時50分許 3萬元 8 劉燿彰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王冰冰」與劉燿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抖音跨境商城」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燿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9 林弘茂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shley Tsa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勝娚」與林弘茂取得聯繫,佯稱使用「LYCUS」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弘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11時29分許 1萬5,516元

2025-02-20

CHDM-113-金簡-480-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應予撤 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 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原判決剔除而減少分配之金額應為 407萬7539元(分配總金額1051萬7539元-原判決核減之違約 金加本金共644萬元=407萬7539元),而非原裁定核定之514 萬元,原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萬元,顯然有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行計算第二審裁判 費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載抗告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 600元部分;次序13所載抗告人張麗雲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 權超過46萬800元部分;次序14所載抗告人韋江靜子應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600元部分(合計共144萬元),對 相對人均不存在,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 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依系爭分配表 所示,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051萬7539元(357萬5963元 +336萬5612元+357萬5964元=1051萬7539元),又依本院第 一審判決認定確認之違約金債權共144萬元加本金500萬元即 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644萬元,是以抗告人敗訴之金額 即上訴利益應為407萬7539元(1051萬7539元-644萬元=407萬 7539元),本院113年9月24日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514萬元 ,尚有未洽,爰予以撤銷,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407萬753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088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7

PCDV-112-重訴-419-2025021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柒拾伍萬玖陸佰伍拾柒元整」, 且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主文亦記 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 同)75萬9657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 利益,應為上開判決主文命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5萬9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14

TPDV-113-補-2616-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張憲輝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 上訴人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2,629元。   並主張略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 上訴人張麗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 入並繳納貸款,於92年間張麗雲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張憲 輝(下逕稱姓名,與張麗雲合稱為上訴人),嗣於95年間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建物而委託訴外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冠甫公司)進行仲介,因張憲輝居所位於高雄市,因 而由當時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張麗雲代為接洽相關事宜 ,詎料冠甫公司竟在未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形下逕行廣告與 銷售,即將系爭建物出售,並於9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思佩,張麗雲事後方得知出售前上 訴人與冠甫公司並未簽立委任契約書;系爭建物當初之出售 價格為每坪170,000元,系爭建物總坪數為12.53坪,故總價 應為2,130,100元(計算式:170,000元×12.53坪=2,130,100 元),扣除銀行貸款餘額981,010元及買方即訴外人汪思佩 匯予張憲輝之款項778,584元等項目,其間差額即為冠甫公 司短少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身為冠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應就上開冠甫公司短少給付價金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未將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之違反受任人義務 情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1條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建物當初之出售價格,扣除銀行貸 款餘額、汪思佩匯予張憲輝之款項778,584元後,價差仍有3 70,516元乙節未予爭執,惟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委由冠甫公 司協助銷售系爭建物,衡情當曾約定倘若順利成交應給付之 仲介費用,雖本件之委任契約因已成交超過7年而未予繼續 保存,但依一般經驗仲介費約為買賣總價之4%,上開價差或 許即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用;被上訴人雖為冠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並非實際處理該買賣案件之人,對於該次委 託銷售亦無印象,殊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實際受有該價差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可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 之返還義務、因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轉交義務者,須以舉證 他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舉證他人受有利益、 或因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之事實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建物為張麗雲於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入並繳納貸 款,其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張憲輝,並於95年間上訴人 為出售系爭建物而委託冠甫公司進行銷售,並於95年3月3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總價2,130,100元而移轉登記予買家 汪思佩,該總價扣除既有之銀行貸款餘額981,010元後,再 扣除汪思佩匯至張憲輝銀行帳戶之款項778,584元,價差即 為370,51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9至11 0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等 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至61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將系爭 建物委由冠甫公司進行銷售,並於95年間順利售出。而就冠 甫公司協助系爭建物出售之始末,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 其雖身為冠甫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對於不動產成交個案一般 都幾乎不會參與,只有涉及買賣安全的才會參與,對於系爭 建物出售過程其完全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哪位營業員經手 等語明確(見板簡卷第253至255頁),核與張麗雲亦於本院 自陳:伊當初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都是另外 一個業務和伊接洽,當初有某個業務人員有和伊等約定要讓 伊等拿到213萬元,但該人沒有給名片、伊也找不到人等語 (見簡上卷第109至110頁)並無捍格,足示本件尚乏證據可 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冠甫公司受託銷售系爭建物之過程中,有 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以致其等短少收受價金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難認有理。  ㈢另本件就系爭建物之出售總價扣除剩餘貸款及實際匯入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尚有前揭價差乙節,固無爭執,惟就 該價差之流向為何,依上訴人所述亦無法確定係由其他仲介 人員取走、或係買家短少給付所致(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 ),且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足示此部分短少之價金係由被上訴 人收受,故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 ,要屬無據。另依上開兩造無爭執之系爭建物仲介買賣經過 可知,當初之委託銷售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冠甫公司之 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 委託銷售過程中究係擔任何種角色、負責處理何種業務等情 概無所知,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因委任事務收取金錢而 短少交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本於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92,629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3-簡上-23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莊孟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116、121、1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 為不受理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49至152頁 ;原審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張麗雲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其中5,000元於調 解期日當場給付,剩餘款項自113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 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 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均有賠償5,000元等節,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告訴人113年9月18日所提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71頁、第193至21 3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 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雖以其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請求按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 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 定,參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本件被告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 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全部犯行、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 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1頁)。惟被 告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尚在審判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3253-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 罪)自民國109年間,加入由「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浩軍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 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 5%之報酬。王浩軍遂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麗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提款卡及依指示配合處理等語,致張麗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開4個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彰 化縣○○鄉○○○街00號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麗雲交出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王浩軍再自「沈冠宇」處取得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中小企銀之提 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冠宇」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張麗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浩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8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5、267至27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其與犯嫌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47至67、71、75、79、83頁),及附表「 證據及頁數」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 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 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節 ,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 詐術雖係假冒公務機關致其受騙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並不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法,我 也沒有當面跟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 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 之,是本案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 務機關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本案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不能直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被告量處妥適 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 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所 負責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至100頁)、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77頁),而本案被告之總提領金額共計為49萬8,000元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900元(計算式:498,000 *5%=24,900元)。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 領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完後均交付予「沈冠宇」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 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表(共計49萬8,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1、113至115頁) 2 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3、117至123頁) ③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3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7、129至131頁) 4 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9、133至135頁) 5 110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12時19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電通市門市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1頁)

2025-01-10

TYDM-113-原金訴-12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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