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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12、481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 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 需交付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 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8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2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前揭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鑫圓」(下稱「 陳鑫園」),再以LINE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 鑫園」,而供「陳鑫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O、黃OO、彌 OOO、許OO、張OO、蔡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OO、黃OO、彌OOO、許OO、 張OO、蔡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27至3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想要辦5萬貸款 ,他說我的信用不夠,要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然後我 在113年3月2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春秋門市,用店 到店方式,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他等 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29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罪, 其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差;2.被告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 申請貸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 頁),並與告訴人魏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至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4.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被害款項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其 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仍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僅有告訴人魏OO具 狀表示願意調解,故本院僅就告訴人魏OO部分移付調解,故 本案其餘告訴人並非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彌補之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31頁),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魏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魏OO於113年3月14日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爾後又要求魏OO下載APP「全啟投資」並儲值5萬元,之後向魏OO佯稱:需儲值更多本金始能獲得更多股利等語,致魏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至60頁) ⒉告訴人魏OO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OO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於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黃OO,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伊本身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有投資建盞,若是賣出可以獲利約7至10倍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7至67頁) ⒉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9至9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彌O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彌OOO於112年12月初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APP「定勝資本」予彌OOO下載,且向彌O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彌O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至131、123、129頁) ⒉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⒊告訴人彌OOO提供APP「定勝資本」投資頁面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3頁) ⒍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⒎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57、165頁) ⒏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張淑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⒑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彌OOO之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許OO,並向許OO佯稱:做代購要先買商品代墊,再跟購買的人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許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18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張OO,並向張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張OO匯入被告曾瑀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三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張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9、65至67、71至87、93至119、123至129頁) ⒌告訴人張OO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 6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OO,並提供投資平台「勝凱國際」予蔡OO使用,且向蔡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至20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⒌告訴人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3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3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HLDM-113-原金易-2-202501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王OO 關 係 人 張OO 賴王OO 張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弟弟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甲○○業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復考量相對 人最近親屬之姊妹均年邁,相對人生病期間由聲請人即外甥 女協助照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其弟弟甲○○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過世,現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姊姊己○○○、丙○○○2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之丙○○○之女,關係人為丙○○○之子,亦即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外甥。又己○○○現年88歲、丙○○○現年74歲,聲請人陳稱其等年邁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嘉義地區,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況相對人與最近親屬己○○○、丙○○○同為甲○○之繼承人,如由己○○○、丙○○○擔任監護人,後續進行甲○○遺產分割事宜時將產生利害衝突,需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也將造成不便。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將本裁定送達關係人己○○○、丙○○○讓其等知悉此事,如對 監護人選任有不同意見,關係人等亦得對本裁定提出抗告, 附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可無須待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後才 陳報財產清冊,可依陳報時之財產狀況(包含繼承原監護人 甲○○之財產部分)先予陳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監宣-44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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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文政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126,24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雖提出「160期,年利率5%,月繳13,698 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外債欠款,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南山人 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55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49-151、169-17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27,065元、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 9,163元、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4,337元、⑷ 中信銀行1,382,177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 6,959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196元、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68,402元、⑻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212,896元、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8 1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7、57-73、185-223頁),是聲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5,810,005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每月薪資約為27, 470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台南東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55、89-93、125-12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頁)。此 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無其他薪資收入,從 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 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張○○○(OO年O月O日)扶養費3, 315元。本院審酌張○○○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張○○○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張○○○之生活費用,應以3,415元 (計算式:17,076元÷5人=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張○○○扶養費3,315元,既低於此數 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張○○○必要扶養 費3,315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315元後,尚餘7,079元(計算式:27 ,470元-17,076元-3,315元=7,079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160期,年利率5%,月繳13,69 8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0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人債 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 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08-20241231-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第1264號、第2076號、第2394號、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為附表ㄧ所 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ㄧ所示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補充為「基於無正當 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時間, 向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  ㈢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由「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5,876元) 」,更正為「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㈣附表一編號6之遭詐欺時間由「112年8月20日1時33分許」, 更正為「112年8月23日18時21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 ○○○113年11月22日花所戒字第11300029040號函外(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161、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 該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 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該罪由 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合先敘明;112年6月14日該法 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犯 罪時間於112年6月14日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號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罪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可適用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7、8、10、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 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罪,惟被告如編號13所為,係於社群網站社團張 貼收購帳號之訊息,致告訴人古OO瀏覽後與被告私訊聯繫 提供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076卷第127 頁),核與古OO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5700卷第9至10、1 1至12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林景頁」臉書頁 面、訊息截圖可證(見偵5700卷第29至35頁),顯見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應亦構成該條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然此屬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補充,因適用法條及刑罰均同 一,故就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於審理時已 向被告告知上開所涉法條,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45、159頁),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 辯論,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 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罪,其已向告訴人己OO施以詐術,因被己OO識 破,未成功騙取遊戲幣而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 造成法益侵害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自白不諱 ,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花蓮看守所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 工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為貪圖己利,而屢次詐取他人財物、財產上利益,造成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因此受有損害,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帳號之訊息,並以詐術騙取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的街口支付帳號,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109年間業因類似犯行經本院1 09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又因使用遊戲帳號詐騙他人,於112年7月18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7、221頁),足認其雖經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悔改、重蹈 覆轍,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餐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除附表編號6、13外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僅編號10之犯罪所得已交付告訴人林OO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OO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125卷第56至57、69頁),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附註 1 甲OO 2,250億遊戲幣(價值為3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8,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丁OO 虛擬寶物(價值為4,59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戊OO 虛擬寶物(價值為8,5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己OO (無)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庚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許OO(未提出告訴) 1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張OO 虛擬寶物(價值為2,767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林OO 1,000元 (被告嗣後已將約定交易等值之78億遊戲幣交給林OO)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吳OO 6,000元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謝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古OO (無) 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8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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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宜軒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住○○ 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宅),2人住於同一社 區。詎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下午5時6分許,在原告之上址住宅前,以爬上垃圾集散箱後 翻越圍牆及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 階梯與庭院;復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3分許,循前揭手 法,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階梯,嚴重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亦使原告居住安寧權利受到重大侵害,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刑事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11 2年10月18日翻入原告院子係為尋找能量手環,112年11月6 日攀爬到原告住處樓梯則係為追覓餵養之貓隻,被告待在庭 院與樓梯僅數秒,未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且被告患有器質 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缺責任能力,應認 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 無力賠償,僅能承諾如被告再回到社區,願負擔違約金3至5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居住安寧即屬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各處拘役1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尋找能量手環及追覓餵養之貓隻,才會進入 原告住處云云,然僅提出能量手環照片2張,所稱能量手環 、餵養貓隻可能位於在原告住家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再者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處是否具正當理由,應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 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 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 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 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而被告所稱情節 縱然屬實,亦應循正當合理途徑為之(如按門鈴詢問),而 非逕行侵入他人住宅內,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解為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僅因為尋覓財物或貓隻,即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入系 爭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 為法所不容許,自不具正當性,本件住宅乃為原告作為住家 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排他、隱私 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 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勘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 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又辯稱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 缺責任能力云云,並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為證,按所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即得以辨別是非利害 、認識其行為乃法不容許行為之能力,民法對於責任能力未 設有明文,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712)則有規定於心 神喪失中加損害於他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著,侵權行 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第351頁),然以本件被告而言,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當時為何被告身邊沒有其 他陪同的人?被告需要有人一直陪著嗎?)因被告沒有嚴重 到需要時刻有人陪同。(問:所以走路、回家等行為被告可 以自己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之精 神狀況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查被告前即因侵入住宅竊 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該案被告所入侵者亦為兩造居住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經歷該次刑案之偵辦,被告應知兩造居住社區之 他人私領域,不容被告恣意侵入,應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雖 可認其責任能力較一般人為差,然未達心神喪失、完全無責 任能力之程度,本院僅能於核給精神慰撫金時將之列入審酌 。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被告 未循正當合理途徑處理問題,而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之居住 自由,惟審酌被告患有有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 強迫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上開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兩造財稅資料【置於不公開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兩次侵入住宅行為,分別賠 償2萬元,共4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簡-1246-20241218-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張寶逸 相 對 人 張OO 法定代理人 陳月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聲請人張寶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於97年10 月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陳月色任 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張寶逸(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 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以及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月色及相對 人之子張寶騌共同推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子,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定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7

TCDV-113-司監宣-490-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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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OO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相 對 人 賴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1、10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 同)5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案件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全案已經確定,聲請人如今已足額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01、102號判決、113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5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月字第18121號領取案款 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主張之資料顯示,聲請人係依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01、102號判決第5項供擔保為假執行,該判決雖經相對 人上訴,惟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因而全部勝訴確定(即未遭第二審判決廢棄) ,有上開確定證明之記載可參。聲請人即得依首揭提存法之 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3

CYDV-113-家聲-40-202410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O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相 對 人 張OO 關 係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指定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 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無法明確表達意思,已不能自 理生活,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因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為監護人,暨指定張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聖馬爾定醫院 檢查報告單附卷可查。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精神科劉OO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可回答 自己及聲請人姓名,但無法達出完整生日、現在幾年、幾月 、住家地址等問題。再經劉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個案,目前可進行部分言語對談,尚可 表達少數自身需求,但其定向感、認知能力,因血管性失智 已有顯著缺損,記憶短暫,現實感不佳,且言語表達能力亦 達到重度缺損,故難以對自身人事物做出適切判斷,亦無法 與身邊重要他人進行相關討論,其生活自理且需人協助。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配偶共同育有3 名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OO (即兩造之女)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 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其等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吳O、張OO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吳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因此選定吳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吳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張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1

CYDV-113-監宣-23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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