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夢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呂夢霖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
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呂夢霖華
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進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呂夢霖隨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轉
匯、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王
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林宗緯所提供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王傳勝
隨即將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呂夢霖,並指
示呂夢霖於附表一編號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地,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王傳勝,再由王志
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
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編號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呂夢霖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32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七第457至458頁;
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
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
陳志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宇漩家禽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7卷第43頁;偵33卷第949至964
頁;偵35卷第213至214頁;偵49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7頁
、第107頁、第11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依指示提領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獲有報酬共計40,000元,其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款部分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又本案被告於110
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暨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
交上游,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
00元×6=12,000元),惟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所獲取之報酬40,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自不宜於本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夢霖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入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該等詐
欺贓款後轉交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USDT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參與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
並非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轉匯或提領附表四所示詐欺贓款之行為,再者
,依被告所述,其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自身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王傳勝之指示
,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1次(即附表一編
號3部分)後轉交王傳勝,其未曾登入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從事測試或洗車行為(見本院卷七第457至45
8頁;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是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係
限於其所參與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者,方願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惟就其
未參與之對被害人詐欺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難逕以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
,提領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次,即令
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之附表四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附
表四所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89至98/23至32 王恩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恩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9時17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9時18分許 ⑤110年4月17日12時16分許 ⑥110年4月17日12時17分許 ⑦110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⑧110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⑨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⑩110年4月19日10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⑥100,000元 ⑦100,000元 ⑧100,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16時5分許 ⑤110年4月16日16時6分許 ⑥110年4月16日16時7分許 ⑦110年4月16日16時8分許 ⑧110年4月17日0時44分許 ⑨110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 ⑩110年4月17日12時27分許 ⑪110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⑫110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 ⑬110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 ⑭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12秒 ⑮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52秒 ⑯110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 ⑰110年4月18日17時35分許 ⑱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許 ①20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30,000元 ⑧19,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⑪90,000元 ⑫30,000元 ⑬20,000元 ⑭20,000元 ⑮20,000元 ⑯20,000元 ⑰300元 ⑱2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⑥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⑦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⑧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⑨至⑫ 網路銀行轉帳 ⑬至⑯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⑰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⑱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①呂夢霖 ②至⑰ 本案不詳 詐欺集 團成員 ⑱呂夢霖 2 99/無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22時49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9,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79/12 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網路銀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⒈告訴人王恩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39至341頁)。 ⒉告訴人王恩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投資網頁畫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6卷第353至356頁、偵35卷第425頁、第435、偵49卷第51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69/6 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 70/60 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 71/21 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4 73/11 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 74/無 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72/20 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7 77/57 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8 75/無 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76/7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78/14 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1 80/8 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PCDM-112-金訴-1127-2025032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