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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 陳軍叡(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90年4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12年11月5日上午10時 30分許及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5樓之7之居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分別於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與113年2月28日晚上 1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 8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首先要聲明當時因胃癌每天日夜疼痛, 加上租屋期約之糾紛,是時已居無定所,先是沒收到資料, 加上病痛沒心思思考其他問題,致事情演變成現今狀況。被 告施用毒品單純只是止痛,非用來作姦犯科,更不是拿來販 賣營利,最終造成自身健康不佳。於114年1月12日遭警方逮 捕前賣了3台車,尚有車款、過戶等車輛監理業務要跑,不 是業務可以獨自完成,在在都是道義與責任。且其小孩去年 已耽誤念書報名時間,孩子事務之錯失,令人非常遺憾,父 親有愧於孩子的責任與承諾。被告自93年出獄,皆無犯罪, 且結婚生子,今被告僅希望別將被告困於此處,無論其他方 式,只要能離開,被告均願意接受。將所有人集中是要達成 教化之結果,但這裡表面上是勒戒、戒治,結果是小咖變中 咖、中咖變大咖,被告無法批判國家政策,以上所言屬實, 是非曲直由鈞院心證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4年 1月1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7、27 頁),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 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3筆」(1筆5分,上限10分) ,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至30歲」,計5分;③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1筆2分,上限10分), 計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以上合計為31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輕 中度違規共1次」,計5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 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 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以上合計為3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合計為5分 。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 職工作(中古車買賣)」,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 700089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卷 第55至59頁)。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 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 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 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 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 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 驗之要求。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 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經評估總分達 71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至被告稱:其自93年出獄後皆無犯罪云云,然觀 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3年後尚分別觸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見本院卷第16、18頁),故 其上開所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2.復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 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 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 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 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 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故被告既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被 告抗告意旨謂將所有人集中表面上是勒戒、戒治,結果是小 咖變中咖、中咖變大咖,希望別將被告困於此處,無論其他 方式,只要能離開,被告均願意接受云云,要無足採。  3.又抗告理由稱:被告施用毒品單純只是止痛,非用來作姦犯 科,更不是拿來販賣營利,最終造成自身健康不佳。被告逮 捕前賣車,尚有業務未完成,且其耽誤小孩念書報名時間, 有愧於信用與責任云云,然此個人及家庭狀況均非評估被告 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且與可否戒斷毒癮並無一 定關聯性,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指 ,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 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毒抗-81-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依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依璇(下稱抗告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累進處遇紀錄記載抗告人日常表現良 好,在監期間表現優異,獲得「春節布置比賽」第2名,並 未服用所方開具之精神處方藥物,每週固定有家人前來訪視 ,入監前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經濟收入,是抗告人質疑評 估標準,應對抗告人重新評估,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 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 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前開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 3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 子分數合計為33分;無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一粒眠、咖啡 包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其他合法物質濫用、注射方式使 用、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臨床綜合評估具有ADHD反社會人格計10分,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度」計5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 自媒體電商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此列為靜態因 子,然需與下開動態因子合計其上限〉;入所後4次家人訪視 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 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1 月9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032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字卷)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 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 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 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 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 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 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請求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尚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 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 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 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項目,均已列為評估項 目為所內行為表現、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且於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得分紀錄亦為正確( 詳如前述),抗告人空言指摘:請求重新評估云云,尚非有 據,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毒抗-36-2025033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 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 國114年3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150號函所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估:被告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以下(10分)、有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2分)之物質使用行為、無注射使用之使用方式(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屬於中度(4分)、有全職工作(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且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上限5分),合計評分為69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4年3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150號函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足按(見毒偵緝卷第81至85頁)。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本院提訊被告到院,使其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一事陳述意見。被告雖主張:我父母已經過世,我哥哥要來會客,但沒有辦法會客,但哥哥有寄東西給我,我出所後會與我哥哥同住等語。而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查被告父母已過世、未婚、且無子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依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則僅有「配偶」、「直系血親」能對受勒戒人進行接見及出所後同住,本件被告並無配偶及子女,直系血親之父母又均已亡故,其胞兄並非經許可得辦理接見之人,自無人可能符合到所與被告會面訪視之資格,足認被告辯稱無家人可訪視,應可採信。又查,被告係因依其戶籍地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案,緝獲時稱在外工地打工,則被告上開辯稱:出所會與哥哥同住等語,是否可信,有所疑義,但縱認被告所獲得家庭項目部分之最高上限5分均應扣除(標準紀錄表中被告雖獲得「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各5分,然2者加總之最高上限僅為5分),被告仍有64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69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4分,仍高於60分),仍不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毒聲-20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第294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7日6時,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1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甲○○涉及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並發現甲○○係毒品管制人員,後將甲○○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而經甲○○同意,於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P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P098)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18-20250331-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 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國 道一號南向132公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攔檢其友人駕 駛車輛時經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等物,並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本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並先後於同年7月15日、110年5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 仍有本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 之適用。又「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 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 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 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 訴處分」之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難認得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 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3年內再犯,仍應依本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 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致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粉末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告搭乘其友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2公 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當場 查扣海洛因1包、針筒6支等物,復於翌(3)日0時46分許同 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道第二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造字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造字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06號鑑驗書、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20200307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述112年2月2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 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 14年5月25日,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至114年1月25日) ,然因被告曾多次缺席心理治療及拒絕採尿3次之情形,且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5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簽呈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團體治療簽到表各1份等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 治療,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 ,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毒聲-35-20250331-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93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 麥金路某處,於上開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 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存卷可憑。堪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02年1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 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 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後,業經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衡酌上開情節,認為本 案不適合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逕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31

KLDM-114-毒聲-4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均補充更正為「…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補充 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1056號卷第7頁、毒偵1266號卷第9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9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 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朋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1時1 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8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 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 16時10分許,在上址,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3-202503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 仁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 11日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 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 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 定,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及第107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考,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及 第53頁)各1份無誤;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8月1 1日,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0年4月1日)顯 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始為適法。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應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始為適 法,均已如前述,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復誤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故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2025-03-31

KLDM-114-簡上-27-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 、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 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個部分,然查 本案並無扣案物,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文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他 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646、16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5日20時2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文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4-竹簡-284-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 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決有 罪確定,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判定應執 行刑8月,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40分 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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