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毛唯維
被 告 黃冠㨗
啟閎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竣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㨗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駕
駛啟閎起重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B入口匝道欲駛入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上開路段,二人於該入口匝
道處,因車道縮減,因對方不願讓自己優先通過而互相不滿
,兩人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0
.1公里處時(該處為桃園市龜山區境內),被告黃冠㨗見原
告車輛行駛在自己前方,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
犯意,駛至原告車輛左側,並朝原告位置處潑灑檳榔汁及檳
榔渣,造成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及車內,以及原告身上多處沾
黏有檳榔汁及檳榔渣,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原告因不堪受
辱,隨即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壅塞陸路之犯
意,在自己原處車道超越被告車輛後,突然向左駛至被告黃
冠㨗前方衝撞被告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驟停於該路段
內側第二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後,二人下車理論,被告黃冠
㨗承前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
」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尊嚴持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黃冠㨗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而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為被告
黃冠㨗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黃冠㨗係因原告數次惡意進行突採煞車驟降
行車速度之危險駕駛行為所激怒,方才辱罵原告及對其潑灑
檳榔汁,其後原告竟駕駛車輛衝撞被告黃冠㨗駕駛之車輛,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過高;車輛維修部分係原告自行
衝撞所致,毀損罪部分業經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黃冠㨗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被告黃冠㨗犯強暴侮
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壹萬
元;原告毛唯維則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貳萬元確定在案,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冠㨗既經認定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
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故意
自後方衝撞原告之車輛,使原告之車輛毀損,受有車輛維修
費用17,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之車輛受損,係因原
告突將駕駛車輛向左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衝撞被告車輛所致,
並非被告黃冠㨗之行為所造成,有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出
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第12
9頁、第137至139頁),被告黃冠㨗自無毀棄損壞原告車輛之
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應負賠償車輛損壞之責任
,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在高速公路上行車之際以潑灑檳榔
渣施強暴侮辱行為及以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其身體及心理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惟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行車糾紛及遭被告公然侮辱,縱
受有委屈,然竟忽視大眾交通安全,恣意為逼停被告之危險
駕駛行為,對往來車輛安全造成危害,兩造不僅欠缺基本法
治觀念,且其等之前開行為確屬不當且欠思慮等情,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黃冠㨗係於執行職務期
間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原告未舉證證明黃冠㨗當下係在執
行受僱職務,難認黃冠㨗駕駛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輛為公然侮辱行為即與其執行職務行為具有關聯,客觀上
被告黃冠㨗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屬黃冠㨗個人
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冠㨗給
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
0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161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