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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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97、598、599、600、601、60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五及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部分,無罪。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㈥)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江美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趁江美於熟睡之際,自上址 住處2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珍珠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適江美起床如廁 ,發現簡光輝正在床邊衣櫃搜尋財物,遂驚恐大叫,簡光輝 趁機奪門逃離而去。 二、簡光輝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簡華燦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屋外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 住處後,於1樓客廳著手搜尋財物時,驚動簡華燦之子簡冠 瑋,簡冠瑋見狀大叫,並欲阻攔簡光輝離去,雙方發生拉扯 之際,簡華燦因而驚醒,嗣簡光輝於欲上樓從2樓逃離時, 遭簡華燦於1、2樓樓梯間阻擋,詎簡光輝為脫免逮捕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當場將簡華燦推倒在地,致簡華燦受有左 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以此方 式對簡華燦施以強暴,簡光輝則在未竊得財物下逃逸離去。 經簡冠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簡光輝遺落在地上之黑色外套 1件及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無線藍芽耳機1台、汽車駕照2張、身分證 1枚、健保卡1枚、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菲力國王卡1張 、疫苗接種卡1張、黑色皮夾1個、大頭照片9張、牙刷1支、 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插頭1個、繩子1條、刮鬍刀1支、 現金1元、衛生紙1包、棉花棒1包、黑色帽子1頂、原子筆1 支、牙線棒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簡光輝於112年2月16日19時19分許,行經張臥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住處門鎖損壞未上鎖之際,侵 入該住處,於2樓拉開桌子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時,適張臥 龍返回住處,簡光輝遂趁機奪門逃離而未得手。 四、簡光輝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謝祥光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金屬製、客觀上尖銳堪為兇器使用之磨甲刀1支,開 啟上址大門鎖後,侵入該址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發現屋內 裝有攝影監視器器材,而未得手財物即逃逸離去。 五、簡光輝於112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行經黃湙絜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見黃湙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車之後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車之後車廂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後車廂未放置財 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六、簡光輝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53分許,見吳忠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西康里民大會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GUCC I斜背包1個【價值約6,000元】(內有CK黑色長夾1個【價值 約1,200元】、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5-6張、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 10盒【價值約1,600元】、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總價值約8, 825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24)日8時15分許,吳 忠信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 光輝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8頁及第271頁;1 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與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供述卷證位置 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卷可佐;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衡以被告正值中壯年,而證人即告訴人簡華燦當時年逾七旬 ,雙方年齡顯有一定差距,且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樓梯間, 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推擠動作,造成證人簡華燦倒地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人簡華燦、 簡冠瑋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上開客觀 情狀,綜合評價被告徒手推擋阻止證人簡華燦之強暴行為, 客觀上已達使證人簡華燦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 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 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 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攀爬窗戶、侵入證人簡華燦住宅著手物色財 物之際,為證人簡冠瑋、簡華燦察覺阻止,繼而另起傷害犯 意對證人簡華燦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並逃逸而未得手 任何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準強盜 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地點,確 為證人簡華燦之住處,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8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先後供稱當日攜帶鐵 片、指甲剪磨甲的那支開啟大門(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8 頁至第209頁),該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既能開啟門鎖,應 足認屬尖銳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間(加重竊盜既遂1罪、加 重準強盜未遂1罪、加重竊盜未遂2罪、竊盜未遂1罪、竊盜 既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 11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其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 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6起涉犯相似之財產類 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 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侵入住宅並未竊得財 物,施傷害、強暴動機係為脫免逮捕,與強盜罪致使不能抗 拒態樣、罪責及刑度,且多起竊盜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222頁至第224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行,必知悉犯罪行為之法律處罰規定,況除 本案認定6件財產犯罪外,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 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有多起犯罪係侵入 住宅等加重竊盜類型(包含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 告無視屋內有人在內休息、隨機侵入他人住宅內物色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破壞渠等對住居所安 全安寧之期待,所為非當甚明,其既清楚知悉法定刑,而執 意為之,自無再給予法定刑外之酌減必要,且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對年歲甚高之證人簡華燦在樓梯間施以強暴, 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風險甚高,且實際造成證人簡華燦 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絕非毫無認識,卻執意為之,本院審 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後之刑度,認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形,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曾有財產 犯罪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重歸正途復歸社會,卻 未能改善其慣行,為本案多起財產犯罪,所為非當至明;復 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狀、手段及目前均未與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認其所為除造成財產損害, 亦導致告訴人及檢警單位必須因此耗費資源查緝,所生損害 非輕,且其迄今尚未能對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任何填補;再 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佐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 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犯罪事 實欄五及六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 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五 及六)部分,就所處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珍珠項鍊1條,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CK黑色長夾1   個、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6張、 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10盒、機 車鑰匙1把等物),其中證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品均為資格證明、身分證明或金融 提款所用,本身無價值,且可輕易透過停卡掛失即失其效用 ,認該部分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斜背包、長夾、現金、煙 彈、機車鑰匙,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使用之磨甲刀,固為其犯罪工具,然 未經扣案,且屬生活常見物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逃逸後,將其包包遺留於 現場為警查扣(見本院113年度保字第814、815號),然被 告並無攜帶前揭物品進入證人簡華燦住處,業經證人簡冠緯 於警詢證述「嫌疑人逃逸後,在我家前發現嫌疑人遺落的外 套及背包」(見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3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與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無關,我放在他們住處前,沒有使用(見本院卷 第16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4頁)相符,是認該 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8時許,行經告訴人謝 祥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趁告訴人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擅自進入該住 處後,竊取該住處鑰匙1支及現金60,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祥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112年3月29日竊盜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祥光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9日早上8時許,家中(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遭竊,我完全不清楚竊嫌如何 進入家中,當日沒有監視器,亦無請警方採證,遭竊物品放 在父親房間樓下(見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遭竊當 日我爸(謝禎全)住在27號,我爸發現遭竊跟我說的,然後 他去報案,我才裝攝影機,我爸沒有看到竊賊,就是隔天早 上要去存錢就發現錢不見,失竊地點是我爸房間(見本院卷 第204頁至第206頁)等語。 (二)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是1個包包,裡面放6 萬元和鑰匙,包包放在二樓房間床底下,隔天早上起來發現 遭竊,沒有看到竊賊,事後有看過家裡門窗,門鎖都沒有被 破壞,但那個門很好開,什麼鑰匙都可以開,那附近很常遭 竊,這次之後我兒子才裝監視器,後來拍到被告來偷(見本 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等語在卷。   (三)觀諸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之證述均只能證明渠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確實於112年3月29日遭竊,然 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均未見到竊賊,自無法證明是被告進屋 竊取謝禎全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及鑰匙);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或採證鑑定等)可證被告有於112 年3月29日侵入上址,再佐以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住家門鎖小偷很容易開(見本欲卷第267頁)等語,自無 法僅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30日侵入上址竊盜即認定112年3 月29日亦為被告所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時前許,行經許瓊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門口前,見許瓊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粉紅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799元】、雨衣1件【價值約499元】、外套 2件【各價值約799元、399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 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 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放。嗣於同(26)日6時許,許瓊文欲騎乘該車出門時 ,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告訴人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並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速1 13偵緝597字第113902503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然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美   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15頁至第18頁、地19頁至第63頁、第139頁) 簡光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珠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簡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簡華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5、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簡光輝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臥龍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5頁) 簡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四)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簡光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五)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湙絜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六)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 簡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GUCCI斜背包壹個(內含CK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煙彈拾盒、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KLDM-113-訴-193-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丙○○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政良、王清明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良(綽號「狗良」)、王清明、乙○○均為舊識,三人於 民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王清明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乙○○由於生計困難, 乃詢問林政良、王清明,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王清明 及林政良均明知乙○○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乙○○或其同夥( 未預見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 器械,竟基於幫助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 均向乙○○表示:甲○○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甲○○了等語。乙○○因而鎖定甲○○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乙○○駕駛汽車搭載林政良、 王清明,由林政良指路共同赴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 之住處(下稱甲○○住家)查探,當場由王清明告以乙○○,可 藉由甲○○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甲○○住處,辨別 甲○○是否在內,乙○○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 攝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王清明住處後,再由王清明 將甲○○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林政良向乙○○詳細說明,嗣 後乙○○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顆 (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乙○○邀集丁○○及 丙○○(三人為兄弟)、丙○○邀集庚○○,庚○○再邀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乙○○、丙○○、丁○○、庚 ○○、「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 庚○○、丁○○身著刑警背心,五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 庚○○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 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 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 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 闖入甲○○住家,使在屋內之甲○○、戊○○、己○○誤認係警察執 行勤務。再由庚○○持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乙○○持(「 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 甲○○之後頸,庚○○再以手銬銬住甲○○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 柄毆打甲○○之背部、以腳踩甲○○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甲○○ 頭部並揚言開槍;丁○○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戊○○壓制 在地,由乙○○以膠帶將戊○○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 持球棒作勢毆打甲○○及戊○○,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己○○ 不敢抵抗,致甲○○、戊○○、己○○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 抗拒之狀態,再由丙○○、乙○○、丁○○、「偉明」分別於甲○○ 住家內搜索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庚○○等人在甲○○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庚○○即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甲○○ 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 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若不聽從日後將 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甲○○提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庚○○等人 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庚○○相約翌(11)日交款10萬元, 庚○○等人即離去甲○○住家。嗣翌(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 許,庚○○向丙○○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甲○○取款,丙○○ 聽聞庚○○對甲○○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庚○○共同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屏東縣○○市○○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醫院旁)向甲○○取款,當 場遭警方車輛圍捕。丙○○眼見自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 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 ,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且未能取得向甲○○恐嚇取 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甲○○、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對於明知被告乙○○有意強盜取財,並因 此提議對告訴人甲○○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甲○○住處之相 關訊息予被告乙○○,且嗣後被告乙○○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甲○○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一 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第3 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33 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王清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林政良是否 有問乙○○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乙○○笑而不答,有這 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被告王清明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上 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林政良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乙○○說,甲○○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西 ,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王清明跟乙○○說,你爸爸不是有 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林政良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王清明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於提供被告乙○○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林政良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 被告乙○○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甲○○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乙○○他那邊有槍,來源 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王清明說 甲○○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乙○○說你爸有留給 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乙○○笑 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槍。 (王清明說甲○○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傢 伙處理?)我不知道,乙○○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心, 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與被 告王清明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與被告 乙○○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乙○○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所以提議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甲○○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 量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 2日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王清明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頁),而其等與被告乙○○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 與被告乙○○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乙○○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甲○○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乙○○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人 甲○○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甲○○反抗之兇器 前往,故雖被告林政良、王清明無法確定被告乙○○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乙○○必然攜帶兇器前往犯 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 之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 然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乙○○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乙○○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幫 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丙○○的,他請 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2 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始終陳 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丙○○、乙○○卻改稱本案 手槍為被告庚○○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等語(本院上訴70 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甲○○ 住處,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訴 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人 甲○○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以 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如附 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 (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 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本件 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庚○○之使用支配之 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到 庚○○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自己 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證人 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庚○○自己的,我 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庚○○,出 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下來,當時 丙○○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我的,偵查中我 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庚○○挺我們兄弟,我想說幫他扛 ,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手槍,本案手槍絕 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24至338頁), 是以被告丁○○、乙○○、丙○○均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 。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庚○○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丙○○DNA-STR型別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丙○○;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指紋, 經比對與被告庚○○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2年7月17 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見本案手 槍上僅檢出被告庚○○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出他人之指 紋或DNA-STR,而與被告丁○○、丙○○、乙○○之證述相符,堪 以補強被告丁○○、丙○○、乙○○上開證述。  ⒋被告林政良已經供承,其於提供甲○○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 醒被告乙○○,甲○○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甲○○,衡諸常情,持有槍 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可 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殺 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庚○○於警詢中 稱:在甲○○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丙○○的改造手槍, 丙○○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偵查中 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 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一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庚○○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有意將 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過程中之優勢 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且若非本案手 槍自始即為被告庚○○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確定扣案之本 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一把則無,進而 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交給 被告丙○○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庚○○所有。  ⒌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甲○○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甲○○家外面旁邊巷子,丙○○在車上從紅色袋子 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偵 防車圍捕,丙○○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槍給我 ,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頁), 依被告庚○○上開供述,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進入甲○○住 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捕時, 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庚○○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42分許停放於 甲○○住家附近,被告庚○○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進入甲○○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畫面中被告庚○○ 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甲○○住處之屋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庚○○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意佩戴手套防止殘 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 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殘留相關跡證。然根 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告庚○○以外之人之指 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庚○○所辯不可採。  ⒍被告庚○○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庚○○於112年9 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的。袋子裡有兩 支,我拿 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 (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訴494院二 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 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日偵訊中 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 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偵一卷 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 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該槍彈具有 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隨手就拿」 、「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如公訴意旨 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 ;且若該槍彈是由丙○○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由被告庚○○決 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庚○○堅持由其持用該槍彈之理 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丙○○所有,衡情應該 是被告丙○○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稔,由被告丙○○持用才 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庚○○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 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庚○○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開 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丙○○、乙○○、丁○○與「偉明」共 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甲○ ○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丙○○教訓甲○○等語(原審訴4 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庚○○經 係因丙○○告知其叔叔(被告林政良)跟甲○○有糾紛、要教訓 甲○○,始前往甲○○家,庚○○並未參與林政良、王清明、乙○○ 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乙○○前往甲○○家係為強盜,且無預 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13頁以下之上 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⒉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甲○○,沒有 要跟甲○○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 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緣由係為乙○○友人(被告林政良)教訓甲○○,庚○○應 丙○○之邀約前來協助,丙○○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中願意幫忙 庚○○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原審訴49 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上訴狀 ),為被告丙○○辯護。  ⒊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甲○○ 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被告知要去教訓 甲○○,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丁○○ 辯護。  ⒋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林政良)委託我 教訓甲○○,我約丙○○、丁○○及庚○○共同前往甲○○家,只是單 純要教訓甲○○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3 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 乙○○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丙○○、丁○○、乙○○(下合稱被告四人)有於上開 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不依法 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甲○○住家,由被告 庚○○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被告乙○○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甲○○之後頸,被告庚○○以手銬銬住告訴人甲○○雙 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 、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並揚言開槍;被告丁○○持 空氣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被告乙○○以膠帶將告訴人戊 ○○雙手反綁在後;被告丙○○有看管己○○,被告庚○○負責限制 告訴人甲○○,以此方式便於被告丙○○、丁○○、乙○○、「偉明 」於甲○○住家進行搜索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二 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二卷第231至234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224頁)、證人己○○(他卷第37 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編號3(告訴人甲○○住處附近 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甲○○住 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5(被告庚○○處扣得之手銬 )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甲○○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甲○○、戊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甲○○、戊○○ 、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並於甲○○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乙○○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甲○○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乙○○跟王 清明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 要去,王清明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 甲○○,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王清明、乙○○去甲○○ 家探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 進去又1個門,畫的就是甲○○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 六卷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乙○○問王清明有沒有 賭場可以搶,王清明就跟他說搶甲○○,他是屏東的藥頭,我 跟王清明、乙○○就開車去看現場,乙○○有拍外面的照片,有 1台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王清明就畫圖 給乙○○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 告乙○○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乙○○藉由被告林政良、王 清明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甲○○為犯案之目標 ,並以甲○○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王清明於原審證稱:乙○○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林政良建議他搶甲○○,我有跟乙○○、林政良去甲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 0頁),與被告林政良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被告乙○○有於112年5 月8日8時30分許至甲○○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乙○○持 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足認 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 ,已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意圖 甚明。  ④被告丙○○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案 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甲○○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卷 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被 告丙○○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丙○○自己自具有證據能力 。  ⑵被告庚○○、丙○○、丁○○均與被告乙○○有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冒 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 ,以上是我跟丙○○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等語 (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甲○○強盜金錢之意,而其有將 此項計畫告知共犯丙○○,核與上述被告丙○○於羈押庭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甲○○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甲○○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甲○○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甲○○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甲○○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庚○○等4人進入甲○○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甲○○並將其上手銬外,並 未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訓 告訴人甲○○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庚○○、證人 林政良、王清明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庚○○等人原本就有意強盜 甲○○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庚○○等4人之犯 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意出 手傷害告訴人甲○○。  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甲○○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甲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甲○○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甲○○,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甲○○,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甲○○,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甲○○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甲○○」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庚○○等4人雖侵入甲○○住家,但無意傷害告訴 人甲○○,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而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庚○○、丙○○、丁○○雖辯稱係為被告林政良教訓告訴人甲○ ○,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林政良之歷次供述不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乙○○表示 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林政良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始終承認其等幫助 加重(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 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 強盜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有過節,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甲○○洩憤,則其六人所 犯僅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林 政良所始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 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甲○○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甲○○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甲○○跟丙○○他哥哥 的叔叔有毒品糾紛,丙○○跟我說甲○○販賣毒品很過分所以跟 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冒警察 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等 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丙○○哥哥的長輩與甲○○因販 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庚○○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丙○○說他哥哥的 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說為 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這樣 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甲○○販賣之毒品品質 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丙○○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庚○○跟甲○○ 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甲○○要拿出10萬元和解」等 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庚○○與甲○○有毒品糾紛 」。  ❹被告丙○○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識 的人跟甲○○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就 決定要去教訓甲○○。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一 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乙○○認識的人與告訴人甲○○有過節 (而非被告庚○○與告訴人甲○○有過節),且不知道有何過節 。  ❺被告丙○○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乙○○說要幫一個 叔叔出氣,說要教訓甲○○。那個叔叔跟甲○○有什麼糾紛我們 沒問,因為乙○○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該是金 錢的糾紛。要問乙○○」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稱是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毒品有關。  ❻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寮 ,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弟 乙○○說他隘寮的朋友被甲○○找麻煩,說甲○○找我弟弟的這個 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庚○○還跟 甲○○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又於 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要修理 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偵三卷 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甲○○與何人有過節, 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庚○○與甲○○聊天後,言明誤會冰釋。  ❼被告乙○○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林政 良)欠甲○○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甲○○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甲○○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甲○○了」、「狗良跟甲○○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乙○○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甲○○要一錢的安非 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給 甲○○,所以甲○○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甲○○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上 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是我約兄弟及庚○○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叔 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494 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林政 良欠告訴人甲○○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甲○○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林政良。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甲○○」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政良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乙○○,雖明知證 人林政良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 審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林政良對質,其辯解顯難採 信,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間之怨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所證 )為了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甲○○ 之意,然均供承於出發前往甲○○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 見彼此對於有強盜甲○○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甲○○住 處,進而搜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甲 ○○之住處為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庚○○、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 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備程 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亦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被告庚 ○○與丙○○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圍捕時之錄 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被告庚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庚○○自己跟甲○○談1 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原審 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庚○ ○與甲○○談論10萬元時,丙○○不在場、不知情,被告丙○○此 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 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為被告丙○○辯 護。  ⒉經查:  ⑴被告庚○○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甲○○住 家,於告訴人甲○○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甲○○於翌 (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庚○○。被告丙○○明知被告庚○○有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月11日1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 ○○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 甲○○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準備程序筆 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他 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原 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丙○○於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明知 被告庚○○有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向其 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既成之 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庚○○告知要其駕車搭載 前往向告訴人甲○○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庚○○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甲○○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告庚○○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庚○○雖是以強盜告訴人甲○○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迫 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甲○○於隔日交 付10萬元,是被告庚○○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不知 情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亦核 與被告丙○○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元原因? )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庚○○就跟甲○○談要他交10萬; 甲○○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庚○○要求10萬元談妥」 、「(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的,但我是在 車上才聽庚○○說的,說他跟甲○○要求10萬元」、「我駕駛搭 載庚○○。因為庚○○說要跟甲○○要求10萬元,所以我就載他去 ,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陳明是其 等離開告訴人甲○○住處後,其另經被告庚○○告知,並要求其 駕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取款時,才知道被告庚○○向告訴人甲 ○○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庚○○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甲 ○○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一 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 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庚○○拿槍壓制我並將我上 銬,使我無法抗拒,庚○○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怎麼 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庚○○就點 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說1個 人給1萬,庚○○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我是 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現在沒 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他真的 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 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甲○○於被告庚○○索討款項之當下 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然被告庚○○並未要求告訴人甲○○於遭壓制之狀態下當場交 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甲○○至其交付財物為止,而 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甲○○不利之言詞威嚇告訴人甲○○, 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庚○○是另以將來之不 利益威嚇告訴人甲○○,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且 告訴人甲○○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假意屈從,是 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告訴人甲○○致不 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又被告庚○○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人甲○○索討上開款 項,有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意思,然該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庚○○此 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檢 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甲○○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之辯 護人則以:丙○○誤以為係甲○○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對方為 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刑警」 樣,丙○○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原審訴 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 (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甲○○取10 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丙○○不爭執(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丙○○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丙○○、庚○○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④19時59分18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們 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依 被告丙○○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車下 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下車 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丙○○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東 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你 或庚○○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庚○○,請 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雖被告 丙○○嗣後改稱是被告庚○○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院亦同此認 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庚○○已經看出圍堵其等之人是警 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丙○○又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在何處?)麻豆 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跑,不確定要去 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日警察圍捕時就 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供「怕警察找到 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情,顯示明知包 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圍捕渠等,顯無 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不敢返家而躲藏 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丙○○於駕車衝撞時,就明知是警察在 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察 人員有所認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之 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庚○○等4人 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等4人構成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容有誤 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甲○○、戊○○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己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甲○○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 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丙○○、丁○○、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甲○○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甲○○索討10萬元部分, 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庚○○係因侵 入甲○○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金、毒 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甲○○提 出10萬元,且被告庚○○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訴人甲○○ 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而究被 告庚○○向告訴人甲○○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該10萬元之 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甲○○不利,且單獨向告訴 人甲○○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乙○○、丙○○、丁○○、「偉 明」以毆打告訴人甲○○,利用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狀態自 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丙○○則係於翌(11)日駕車搭載 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前,始知悉 被告庚○○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 ,加入被告庚○○已著手、尚未達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 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已如前述,故被 告庚○○、丙○○此部分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 審當庭告知被告庚○○、丙○○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 卷第126至127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 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庚○○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獲 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庚○○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持本案手槍犯本案前, 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認為被告庚○○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以被告庚○○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 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乙○○、丙○○、丁○○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均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 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庚○○以外之被告丙○○、乙○○、丁○○( 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庚○○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等有犯意聯 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且 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案 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庚○○一人持槍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手槍 ,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庚○○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觀上知 悉被告庚○○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極證據才 能認定。  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丙○○那把 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 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訊中 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 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 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06頁),再 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 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00頁),可 見被告庚○○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知道該槍彈具 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此刻意自己持 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丁○○,可見本案手槍應為 被告庚○○所提供,則被告庚○○既然刻意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 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王清明於警詢、被告林政良於偵訊中供 稱,其知道告訴人甲○○之住處僅有甲○○之母親與兄弟居住, 甲○○不常回家,而甲○○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甲○○所 駕駛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甲○○是否在家;而甲 ○○經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 再決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王清明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69頁以下;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 六卷第121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 訴人甲○○之上開居所僅有甲○○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 有(連同「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 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 屋內之人員。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 程,其等確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戊○○於1125月11日警 詢中證稱「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甲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 」),可見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 警察身分之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庚○○外,其餘 下手強盜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 強盜,並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乙○○,此經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乙○○受被告林政 良(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甲○○,才邀約其親兄弟即 被告丁○○、丙○○,再由被告丙○○邀約被告庚○○,可見本案前 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乙○○三兄弟最接近犯案計畫核 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電擊棒 、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曾要求共 犯庚○○或幫助犯之王清明、林政良等人協助提供具殺傷力之 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乙○○兄弟三人既然自己都不曾 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丙○○邀約加入之被告庚 ○○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庚○○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未 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槍 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丁○○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庚○○與被 告丁○○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僅能持 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悉該本 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庚○○持以犯 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 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 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庚○○、丙○○、丁○○、乙○○及「偉明」就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第330 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庚○○、丙 ○○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丙○○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林政良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 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政良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 政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 265頁,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林政良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林政良有多起財產犯罪、 暴力犯罪前科,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政良曾犯恐嚇得 利、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林政良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林政良屢犯財 產相關犯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林政良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 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 幫助被告乙○○等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 政良本案所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清明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 王清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 第265頁),是以,被告王清明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王清明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 :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 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 院三卷第26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王清明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王清明所犯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王清明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⒊被告乙○○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乙○○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乙○○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乙○○曾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乙○○又犯本件加重強盜之重罪,顯示被告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 盜未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庚○○、丙○○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政良、乙○○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 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有 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住家與經濟 狀況、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乙○○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林政良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乙○○、丙○○、庚○○、「偉明」等人於侵入告訴人 甲○○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乙○○、丙 ○○、「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甲○○之臥房內, 取走告訴人甲○○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因認 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甲○○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甲○○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甲○○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甲○○,甲○○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甲○○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甲○○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甲○○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甲○○之女友己○○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甲○○放了多少錢?)甲○○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己○○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甲○○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甲○○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甲○○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乙○○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被 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 疑,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 告上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丙○○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部 分認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係於駕車隨被告庚○○向 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駕駛車輛衝 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 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林 政良與王清明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庚○○與丙○○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 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理 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決 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棒 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 乙○○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 有本案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庚○○客觀上持 有,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 該槍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 被告庚○○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乙○○、 丙○○、丁○○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 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共同犯加 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丙○○、丁○○、乙○○之 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 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被告丁○○應被告乙○○之 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 、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丙 ○○、丁○○等人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4頁),均 認定被告丙○○、丁○○、乙○○與被告庚○○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 ,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庚○○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甲○○之惡害通 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甲○○雙手遭上銬之 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內沙發區,並 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此方式向甲○○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庚○○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則對於被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即 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定被 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庚○○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珠 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庚○○持以壓制告 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 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有不 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庚○○、丙○ ○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之 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而原 審對被告庚○○、丙○○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 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   爰審酌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之經濟狀況、 住宅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乙○○等人 鎖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甲○○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寧,造成 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 告乙○○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乙○○等 人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林政良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被告王清明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 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 、44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   爰審酌被告乙○○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林政 良、王清明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甲○○ 住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丙 ○○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乙○○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甲○○並無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庚○○:  ⒈爰審酌被告庚○○經被告丙○○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手槍 、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冒充 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行之危 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另行起 意,利用告訴人甲○○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求告訴 人甲○○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 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庚○○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未 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庚○○有恐嚇取 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共 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 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庚○○既有之犯罪結果,駕車 搭載被告庚○○向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於遭警方圍堵時,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 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然挑戰執法 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丙○○有販賣毒 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丁○○:爰審酌被告丁○○應被告乙○○之邀共犯本案,共同 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 ,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 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 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 丁○○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 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庚○○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庚○○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手 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庚○○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所 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強 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與 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告 庚○○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氣槍 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具, 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即 與被告庚○○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為是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拍 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甲○○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告 乙○○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乙○○持用手 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瓜 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庚○○使用,而為警 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 ,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即 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同案被告庚○○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庚○○ 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 辯護人則以:丙○○認為庚○○係因其才參與本案,所以在偵查 中為庚○○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丙○○之指紋, 顯示丙○○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庚○○證述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 警方圍堵時,丙○○於緊急狀況下,開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庚 ○○,再叫庚○○丟槍,此情節顯不合理;丁○○一開始就稱本案 手槍是庚○○所有;乙○○亦證述庚○○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 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 告丙○○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丙○○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訊 、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年 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丁○○所持以犯案 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庚○○所有,於進入告訴人甲○○之住 處犯案前,由被告庚○○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曾聽說被 告丙○○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於112年6月7 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警三卷第5頁 、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丁○○為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時, 被告丙○○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訊中為上開自白, 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時仍維持自白,可 見被告丁○○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告丙○○勾串而迴護被 告丙○○。再者,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庚○○所有 ,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是被告庚○○所提供等情,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 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庚○○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丙○○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若 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庚○○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丙○○持 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丙○○持有,甚至於上 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丙○○親手將該槍交付被告庚○○ 丟棄,衡情被告丙○○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遠多於被告庚○○, 在槍枝上採得被告丙○○跡證之機率應遠高於被告庚○○,故公 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丙○○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 且依被告庚○○所辯,該槍枝原為被告丙○○所有,並擬侵入告 訴人甲○○住處犯案時持用,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 ,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對調,由其持用被告丙○○所有並 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由被告丙○○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枝本為被告丙○○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 ,其自己顯有使用之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 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高於被告庚○○,由被告丙○○持用而走火 的機率應低於由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丙○○持 用,卻容任被告庚○○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庚○○ 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庚○○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不 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丙○○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本案 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庚○○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到並持 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庚○○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真槍,且 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為被告丙 ○○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丙○○反而持用其購買之空氣槍, 故被告庚○○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庚○○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強 盜犯行,並非由被告丙○○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 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庚○○之證述或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且因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丙○○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並非為了犯 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槍彈罪應與本 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被告丙○○所有 ,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林政良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林政良是否基於幫助乙○○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乙○○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林政良不知道乙○○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乙○○所有或丙○○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王清明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王清明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庚○○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丙○○、乙○○、丁○○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甲○○、被害人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庚○○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甲○○、己○○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庚○○、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庚○○、林政良及王清明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甲○○警詢及偵訊、己○○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丙○○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丁○○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甲○○、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甲○○、己○○、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丁○○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丙○○、庚○○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政良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王清明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甲○○、林政良、王清明、己○○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丁○○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庚○○、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甲○○、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乙○○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丁○○之爭點) 本院 ⒈庚○○、丙○○、林政良、王清明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甲○○、甲○○之母高惠美、己○○、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政良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庚○○、丙○○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庚○○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甲○○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甲○○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庚○○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庚○○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丁○○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乙○○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乙○○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甲○○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丙○○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甲○○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甲○○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乙○○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丁○○手機內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王清明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王清明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王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王清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庚○○、丙○○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王清明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王清明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林政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林政良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0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林家榮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丙○○、甲○○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明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錦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林家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狗良」)、甲○○、林家盛均為舊識,三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林家盛由於生計困難,乃 詢問丙○○、甲○○,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甲○○及丙○○均 明知林家盛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林家盛或其同夥(未預見 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 竟基於幫助林家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均向 林家盛表示:乙○○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乙○○了等語。林家盛因而鎖定乙○○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林家盛駕駛汽車搭載丙○○、 甲○○,由丙○○指路共同赴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家)查探,當場由甲○○告以林家盛,可藉由 乙○○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乙○○住處,辨別乙○○ 是否在內,林家盛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攝 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甲○○住處後,再由甲○○將乙○○ 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丙○○向林家盛詳細說明,嗣後林家 盛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劉明書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林家盛邀集林 錦宏及林家榮(三人為兄弟)、林家榮邀集劉明書,劉明書 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劉明書、「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 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劉明書、林錦宏身著刑警背心,五 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劉明書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 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 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 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 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闖入乙○○住家,使在屋內之乙 ○○、丁○○、戊○○誤認係警察執行勤務。再由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將乙○○壓制在地,林家盛持(「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 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乙○○之後頸,劉明書再以 手銬銬住乙○○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柄毆打乙○○之背部、以 腳踩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乙○○頭部並揚言開槍;林錦 宏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丁○○壓制在地,由林家盛以膠 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持球棒作勢毆打乙 ○○及丁○○,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戊○○不敢抵抗,致乙○○ 、丁○○、戊○○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 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偉明」分別於乙○○住家內搜索 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劉明書等人在乙○○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劉明書即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 乙○○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 臥室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若不聽從日 後將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乙○○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乙○○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劉明 書等人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劉明書相約翌(11)日交款 10萬元,劉明書等人即離去乙○○住家。嗣翌(11)日19時59 分許前某時許,劉明書向林家榮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 乙○○取款,林家榮聽聞劉明書對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明書共同對乙○○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明書至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 醫院旁)向乙○○取款,當場遭警方車輛圍捕。林家榮眼見自 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 ,且未能取得向乙○○恐嚇取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乙○○、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丙○○、甲○○對於明知被告林家盛有意強盜取財,並因此 提議對告訴人乙○○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乙○○住處之相關 訊息予被告林家盛,且嗣後被告林家盛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 往告訴人乙○○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 一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 第3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盛(下稱被告林家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 卷第133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林 家盛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盛 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 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 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丙○○是否 有問林家盛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林家盛笑而不答, 有這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 盛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 就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 他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上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丙○○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林家盛說,乙○○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 西,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甲○○跟林家盛說,你爸爸不是 有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丙○○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甲○○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丙○○、甲 ○○於提供被告林家盛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林家 盛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被 告林家盛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乙○○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他那邊有槍,來 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甲○○說 乙○○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林家盛說你爸有留 給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林家 盛笑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 槍。(甲○○說乙○○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 傢伙處理?)我不知道,林家盛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 心,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 與被告甲○○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丙○○、甲○○於與被告林 家盛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林家盛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丙○○、甲○○之所以提議被告林家盛向告訴人乙○○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乙○○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量 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丙○○113年2月2日 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甲○○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 而其等與被告林家盛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與被 告林家盛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林家盛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乙○○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林家盛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 人乙○○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乙○○反抗之兇 器前往,故雖被告丙○○、甲○○無法確定被告林家盛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林家盛必然攜帶兇器前往 犯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盛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 被告丙○○、甲○○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之 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然 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林家盛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林家盛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丙○○、甲○○之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劉明書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林家榮的, 他請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 一第281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榮於偵 查中始終陳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林家榮、林 家盛卻改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等語(本院上訴70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 書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 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乙○○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 人乙○○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 以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劉明書所不爭執( 如附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相符(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 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 本件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劉明書之使用 支配之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 到劉明書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 自己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 證人即被告林家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劉明書自 己的,我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 劉明書,出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 下來,當時林家榮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榮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 我的,偵查中我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劉明書挺我們兄 弟,我想說幫他扛,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 手槍,本案手槍絕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24至338頁),是以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均證稱 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劉明書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林家榮DNA-STR型別不 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林家榮;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 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劉明書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 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 見本案手槍上僅檢出被告劉明書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 出他人之指紋或DNA-STR,而與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 盛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盛上開 證述。  ⒋被告丙○○已經供承,其於提供乙○○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醒 被告林家盛,乙○○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乙○○,衡諸常情,持有 槍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 可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 殺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劉明書於警 詢中稱:在乙○○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林家榮的改造 手槍,林家榮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 又偵查中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殺傷力, 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 一卷第57頁),顯見被告劉明書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 力,且有意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 過程中之優勢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 且若非本案手槍自始即為被告劉明書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 、確定扣案之本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 一把則無,進而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交給被告林家榮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劉 明書所有。  ⒌況且,被告劉明書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乙○○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乙○○家外面旁邊巷子,林家榮在車上從紅色 袋子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 被偵防車圍捕,林家榮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 槍給我,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 頁),依被告劉明書上開供述,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0日 進入乙○○住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 方圍捕時,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 42分許停放於乙○○住家附近,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112年5月 10日17時11分許進入乙○○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 畫面中被告劉明書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乙○○住處 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乙○ ○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 意佩戴手套防止殘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林 家榮於112年5月10日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 殘留相關跡證。然根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 告劉明書以外之人之指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劉明書所辯 不可採。  ⒍被告劉明書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劉明書於112 年9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 支, 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 手就拿」(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 具有殺傷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 日偵訊中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 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 」(偵一卷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 訴事實有何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 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 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 隨手就拿」、「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 如公訴意旨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 然前後矛盾;且若該槍彈是由林家榮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 由被告劉明書決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劉明書堅持由 其持用該槍彈之理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林 家榮所有,衡情應該是被告林家榮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 稔,由被告林家榮持用才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劉 明書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劉明書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 開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與「 偉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明書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 乙○○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林家榮教訓乙○○等語(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 :劉明書經係因林家榮告知其叔叔(被告丙○○)跟乙○○有糾 紛、要教訓乙○○,始前往乙○○家,劉明書並未參與丙○○、甲 ○○、林家盛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林家盛前往乙○○家係為 強盜,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 13頁以下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書辯護。  ⒉被告林家榮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乙○○,沒 有要跟乙○○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以:本案緣由係為林家盛友人(被告丙○○)教訓乙○○,劉 明書應林家榮之邀約前來協助,林家榮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 中願意幫忙劉明書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 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⒊被告林錦宏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乙○ ○等語,被告林錦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錦宏僅被告知要 去教訓乙○○,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4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 告林錦宏辯護。  ⒋被告林家盛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丙○○)委託我 教訓乙○○,我約林家榮、林錦宏及劉明書共同前往乙○○家, 只是單純要教訓乙○○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37頁)。被告林家盛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 證明被告林家盛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盛 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下合稱被告四人) 有於上開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乙○○住家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被告林 家盛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頸,被告劉明書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乙○○雙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 告訴人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乙○○頭部並揚言開 槍;被告林錦宏持空氣槍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被告林家 盛以膠帶將告訴人丁○○雙手反綁在後;被告林家榮有看管戊 ○○,被告劉明書負責限制告訴人乙○○,以此方式便於被告林 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偉明」於乙○○住家進行搜索等情 ,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 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 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二卷第231至234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 224頁)、證人戊○○(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 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列編號3(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 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 號15(被告劉明書處扣得之手銬)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乙○○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乙○○、丁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丁○○ 、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並於乙○○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林家盛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乙○○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林家盛跟甲 ○○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要 去,甲○○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乙○○ ,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甲○○、林家盛去乙○○家探 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進去 又1個門,畫的就是乙○○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六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林家盛問甲○○有沒有賭場 可以搶,甲○○就跟他說搶乙○○,他是屏東的藥頭,我跟甲○○ 、林家盛就開車去看現場,林家盛有拍外面的照片,有1台 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甲○○就畫圖給林家 盛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告林 家盛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林家盛藉由被告丙○○、甲○○ 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乙○○為犯案之目標,並 以乙○○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林家盛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丙○○建議他搶乙○○,我有跟林家盛、丙○○去乙○○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0 頁),與被告丙○○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林家盛所持用之手機,被告林家盛有於112 年5月8日8時30分許至乙○○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林 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 ,足認被告丙○○、甲○○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林家盛於本案犯 行前,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 意圖甚明。  ④被告林家榮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 案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乙○○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 卷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 被告林家榮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林家榮自己自具有證 據能力。  ⑵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均與被告林家盛有共同犯強盜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以上是我跟林家榮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 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乙○○強盜金錢之意,而其 有將此項計畫告知共犯林家榮,核與上述被告林家榮於羈押 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 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乙○○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乙○○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乙○○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乙○○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劉明書等4人進入乙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乙○○並將其上手銬外, 並未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 訓告訴人乙○○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劉明書、 證人丙○○、甲○○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劉明書等人原本就有意強 盜乙○○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劉明書等4人 之犯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乙○○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乙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乙○○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乙○○,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乙○○,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乙○○,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乙○○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乙○○」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等4人雖侵入乙○○住家,但無意傷害告 訴人乙○○,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雖辯稱係為被告丙○○教訓告訴 人乙○○,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丙○○之歷次供述不 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林家盛表 示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丙○○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丙○○、甲○○始終承認其等幫助加重 (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助犯 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強盜 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過節 ,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乙○○洩憤,則其六人所犯僅為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丙○○所始 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告丙○○、 甲○○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乙○○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乙○○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乙○○跟林家榮他 哥哥的叔叔有毒品糾紛,林家榮跟我說乙○○販賣毒品很過分 所以跟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林家榮哥哥的長輩與 乙○○因販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劉明書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林家榮說他哥 哥的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 說為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 這樣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乙○○販賣之毒品 品質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劉明書跟 乙○○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乙○○要拿出10萬元和解 」等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劉明書與乙○○有毒 品糾紛」。  ❹被告林家榮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 識的人跟乙○○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 就決定要去教訓乙○○。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 一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林家盛認識的人與告訴人乙○○有 過節(而非被告劉明書與告訴人乙○○有過節),且不知道有 何過節。  ❺被告林家榮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說要幫 一個叔叔出氣,說要教訓乙○○。那個叔叔跟乙○○有什麼糾紛 我們沒問,因為林家盛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 該是金錢的糾紛。要問林家盛」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 稱是被告林家盛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 毒品有關。  ❻被告林錦宏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 寮,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 弟林家盛說他隘寮的朋友被乙○○找麻煩,說乙○○找我弟弟的 這個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劉明 書還跟乙○○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 ,又於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 要修理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 偵三卷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乙○○與何人有 過節,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劉明書與乙○○聊天後,言明誤會冰 釋。  ❼被告林家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丙○ ○)欠乙○○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乙○○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乙○○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乙○○了」、「狗良跟乙○○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林家盛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乙○○要一錢的安 非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 給乙○○,所以乙○○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乙○○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 上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是我約兄弟及劉明書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 『叔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 494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丙 ○○欠告訴人乙○○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乙○○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丙○○。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乙○○」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林家盛,雖明知證 人丙○○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審 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丙○○對質,其辯解顯難採信, 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丙○○與告訴人乙○○間之怨 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丙○○、甲○○所證)為了強盜 告訴人乙○○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乙○○之意,然均 供承於出發前往乙○○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見彼此對於 有強盜乙○○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乙○○住處,進而搜 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乙○○之住處為 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  ㈠被告劉明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書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1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 備程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 0頁),亦與同案被告林家榮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 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 圍捕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 )。被告劉明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劉 明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家榮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劉明書自己跟乙○ ○談1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 以:劉明書與乙○○談論10萬元時,林家榮不在場、不知情, 被告林家榮此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 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劉明書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乙○○ 住家,於告訴人乙○○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乙○○於 翌(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劉明書。被告林家榮明知被告劉 明書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 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 欲向告訴人乙○○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家榮所不爭執(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 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 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林家榮於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 明知被告劉明書有於告訴人乙○○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 ,向其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 既成之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劉明書告知要其 駕車搭載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劉明書前往 上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 告劉明書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劉明書雖是以強盜告訴人乙○○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 迫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乙○○於隔日 交付10萬元,是被告劉明書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 不知情等情,業經被告劉明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 ,亦核與被告林家榮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 元原因?)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劉明書就跟乙○○談要 他交10萬;乙○○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劉明書要求 10萬元談妥」、「(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 的,但我是在車上才聽劉明書說的,說他跟乙○○要求10萬元 」、「我駕駛搭載劉明書。因為劉明書說要跟乙○○要求10萬 元,所以我就載他去,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 -85頁),陳明是其等離開告訴人乙○○住處後,其另經被告 劉明書告知,並要求其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取款時,才 知道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劉明 書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乙○○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 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 一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為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書拿槍壓制我並將我 上銬,使我無法抗拒,劉明書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 怎麼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劉明 書就點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 說1個人給1萬,劉明書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 ,我是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 現在沒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 他真的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 二卷第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乙○○於被告劉明書索討款 項之當下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然被告劉明書並未要求告訴人乙○○於遭壓制之狀 態下當場交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乙○○至其交付財 物為止,而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乙○○不利之言詞威嚇告 訴人乙○○,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劉明書是 另以將來之不利益威嚇告訴人乙○○,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 盜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 假意屈從,是以被告劉明書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 告訴人乙○○致不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乙○○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劉明書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 人乙○○索討上開款項,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意思,然 該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劉明書 此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檢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林家榮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乙○○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 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家榮 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誤以為係乙○○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 對方為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 刑警」樣,林家榮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 (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林家榮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 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乙○○ 取10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林家榮不 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 二第6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 照片8張(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林家榮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 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 :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 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 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 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 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 ④19時59分18秒: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 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林家榮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 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榮 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 們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 依被告林家榮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 車下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 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林家榮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 東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 你或劉明書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劉明 書,請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 雖被告林家榮嗣後改稱是被告劉明書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劉明書已經看出圍堵 其等之人是警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林家榮 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 在何處?)麻豆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 跑,不確定要去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 日警察圍捕時就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 供「怕警察找到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 情,顯示明知包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 圍捕渠等,顯無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 不敢返家而躲藏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林家榮於駕車衝撞時 ,就明知是警察在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榮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 察人員有所認知,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林家榮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書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之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劉明書 等4人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劉明書等4人構成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容有誤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乙○○、丁○○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戊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乙○○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 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 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 未遂罪。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乙○○索討10萬元部 分,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劉明書 係因侵入乙○○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 金、毒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 乙○○提出10萬元,且被告劉明書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 訴人乙○○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 ;而究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 該10萬元之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乙○○不利,且 單獨向告訴人乙○○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林家盛、林家 榮、林錦宏、「偉明」以毆打告訴人乙○○,利用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林家榮則係於 翌(11)日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 人乙○○取款前,始知悉被告劉明書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 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加入被告劉明書已著手、尚未達 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 乙○○取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此部分犯行, 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劉明書、林 家榮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6至127頁),已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六、被告劉明書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 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劉明書一行為同時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犯本 案前,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劉明 書之認定,認為被告劉明書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 以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林家盛、林家榮 、林錦宏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 遂罪間,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明書以外之被告林家榮、林家盛、 林錦宏(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 等有犯意聯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 且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 案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劉明書一人持槍等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 手槍,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 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 極證據才能認定。  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林家榮 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 給他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 訊中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 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 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 06頁),再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 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 00頁),可見被告劉明書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 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 此刻意自己持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林錦宏,可 見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提供,則被告劉明書既然刻意 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 其知道告訴人乙○○之住處僅有乙○○之母親與兄弟居住,乙○○ 不常回家,而乙○○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乙○○所駕駛 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乙○○是否在家;而乙○○經 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再決 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甲○○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 第69頁以下;被告丙○○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21 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訴人乙○○之 上開居所僅有乙○○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有(連同「 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電擊棒、空 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屋內之人員 。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程,其等確 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丁○○於1125月11日警詢中證稱「 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乙○○、戊○○於 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可見 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警察身分之 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劉明書外,其餘下手強盜 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強盜,並 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林家盛,此經被告丙○○、甲○○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林家盛受被告丙○○ (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乙○○,才邀約其親兄弟即被 告林錦宏、林家榮,再由被告林家榮邀約被告劉明書,可見 本案前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林家盛三兄弟最接近犯 案計畫核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 、電擊棒、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 曾要求共犯劉明書或幫助犯之甲○○、丙○○等人協助提供具殺 傷力之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林家盛兄弟三人既然自 己都不曾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林家榮邀約加 入之被告劉明書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劉明書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 未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 槍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林錦宏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 枝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劉明書 與被告林錦宏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 僅能持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 悉該本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劉明書持以 犯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 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然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及「偉明」就所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劉 明書、林家榮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劉明書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林家榮如事 實欄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頁, 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丙○○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丙○○有多起財產犯罪、暴力犯罪前科 ,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丙○○曾犯恐嚇得利、詐欺等財產 犯罪,被告丙○○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丙○○屢犯財產相關犯罪,本案確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丙○○ 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 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 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幫助加重 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 頁),是以,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 訴書就被告甲○○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被告甲 ○○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 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累犯之規定 對被告甲○○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甲○○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⒊被告林家盛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 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 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 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林家盛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 並指明:被告林家盛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 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 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家盛曾經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林家盛又犯本件加重強 盜之重罪,顯示被告林家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 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 被告林家盛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 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 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家盛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盜未 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 劉明書、林家榮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林家盛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劉明書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 有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住家與經濟狀況 、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之 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丙○○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劉明書、「偉明」等人於侵 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 林家盛、林家榮、「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乙 ○○之臥房內,取走告訴人乙○○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 27萬元。因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乙○○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乙○○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乙○○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乙○○,乙○○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乙○○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乙○○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乙○○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乙○○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乙○○之女友戊○○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乙○○放了多少錢?)乙○○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戊○○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乙○○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乙○○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乙○○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林家盛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 被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丙○○、甲○○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疑, 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告上 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林家榮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 部分認被告林家榮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家榮係於駕車隨被 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 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丙 ○○與甲○○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劉明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 兇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乙○○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 理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 決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 棒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丙○○、甲○○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林家 盛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丙○○、甲 ○○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有本案 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劉明書客觀上持有, 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該槍 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被告 劉明書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 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林家盛曾因 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林家榮、 林錦宏、林家盛之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 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判決第26頁)、「 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 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 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 入乙○○住家」(判決第24頁),均認定被告林家榮、林錦宏 、林家盛與被告劉明書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判決之事實與 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乙○○之惡害 通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乙○○雙手遭上銬 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臥室內沙發區, 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此方式向乙○○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劉明書另行起意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則對於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 ,即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 定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劉明書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 24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 珠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劉明書持以壓 制告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 得併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 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劉明書、 林家榮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而原審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 應一併撤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丙○○、甲○○:   爰審酌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住宅 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鎖 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乙○○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造成告 訴人乙○○、丁○○、被害人戊○○(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告 林家盛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丙○○、甲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林家盛等人 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丙○○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被告甲○○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449頁, 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家盛:   爰審酌被告林家盛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丙 ○○、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乙○○住 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林家 榮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林家盛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乙○○並無財產損失;兼衡 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被告劉明書:  ⒈爰審酌被告劉明書經被告林家榮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 手槍、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林家榮等人共 同冒充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 行之危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 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乙○○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 求告訴人乙○○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 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 安之影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劉明書犯後否認強 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劉明 書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 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劉明書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 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劉明書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家榮: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 案,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 不能抗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劉明書既有之犯罪結 果,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於遭警 方圍堵時,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 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 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 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林 家榮有販賣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 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錦宏:爰審酌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 能抗拒,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 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 認強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 以被告林錦宏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林錦宏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劉明書及林家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 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劉明書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手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 所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 與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 告劉明書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 氣槍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 具,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 ,即與被告劉明書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 為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林家盛所有、供犯本案( 拍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乙○○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 告林家盛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林家盛 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 瓜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劉明書使用,而 為警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家榮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 彈罪嫌,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榮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 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明書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劉 明書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 家榮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認為劉明書係因其才參與本案, 所以在偵查中為劉明書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 林家榮之指紋,顯示林家榮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劉明書證述 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堵時,林家榮於緊急狀況下,開 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劉明書,再叫劉明書丟槍,此情節顯不 合理;林錦宏一開始就稱本案手槍是劉明書所有;林家盛亦 證述劉明書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 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林家榮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 訊、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 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劉明書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林錦宏所持以 犯案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劉明書所有,於進入告訴人乙 ○○之住處犯案前,由被告劉明書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 曾聽說被告林家榮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 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 於112年6月7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 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林錦宏為上開警詢 及偵訊供述時,被告林家榮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 訊中為上開自白,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 時仍維持自白,可見被告林錦宏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 告林家榮勾串而迴護被告林家榮。再者,案發時被告劉明書 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劉明書所有,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 是被告劉明書所提供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盛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劉明書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林家榮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若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 林家榮持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林家榮持有 ,甚至於上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林家榮親手將該槍 交付被告劉明書丟棄,衡情被告林家榮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 遠多於被告劉明書,在槍枝上採得被告林家榮跡證之機率應 遠高於被告劉明書,故公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林家榮 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且依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擬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犯案時持用, 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 對調,由其持用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 由被告林家榮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 枝本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其自己顯有使用之 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 高於被告劉明書,由被告林家榮持用而走火的機率應低於由 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林家榮持用,卻容任被 告劉明書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辯 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劉明書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 不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林家榮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 本案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劉明書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 到並持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劉明書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 真槍,且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林家榮反而持用其購 買之空氣槍,故被告劉明書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 強盜犯行,並非由被告林家榮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說明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劉明書之證述或 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 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林家榮之認定;且因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家榮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 ,並非為了犯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 槍彈罪應與本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 被告林家榮所有,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家榮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丙○○是否基於幫助林家盛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林家盛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丙○○不知道林家盛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林家盛所有或林家榮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甲○○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書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劉明書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乙○○、戊○○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劉明書、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劉明書、丙○○及甲○○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乙○○警詢及偵訊、戊○○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林家榮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乙○○、戊○○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乙○○、戊○○、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林錦宏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林家榮、劉明書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乙○○、丙○○、甲○○、戊○○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林錦宏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丙○○、甲○○,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盛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劉明書、林家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乙○○、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林家盛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之爭點) 本院 ⒈劉明書、林家榮、丙○○、甲○○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乙○○、乙○○之母高惠美、戊○○、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劉明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林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錦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家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劉明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林家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林家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乙○○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劉明書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劉明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乙○○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乙○○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劉明書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劉明書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林錦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林錦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林錦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林錦宏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林家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林家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林家盛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林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戊○○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林家榮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劉明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乙○○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乙○○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林家盛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林錦宏手機內與林家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甲○○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甲○○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劉明書、林家榮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甲○○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甲○○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丙○○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1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幫助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洪文城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 結識蔡昇宏,竟為貪圖蔡昇宏所允諾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基於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 宏指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 此2人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駕駛該車搭 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 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洪文城前往鄭喬尹所經營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 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店,蔡昇宏 再將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並與洪文城均留於車上等候。 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該店 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 仁進入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 並閉鎖包廂門後,將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價值約1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0000000 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而於王樂仁與鄭喬尹討 論手錶期間,洪文城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 ,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向蔡昇宏 回報其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 三、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 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 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 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無證據顯示洪文 城知悉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持用辣椒水之事實),致 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 ,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 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 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 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 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 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 民眾協力制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而未遂,鄭 喬尹因上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復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 四、蔡昇宏見王樂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 與洪文城離開現場,洪文城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 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 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 五、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 7至377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城固坦承其依共同被告蔡昇宏(以下逕稱其姓名)指示租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昇宏、共同被告王樂仁(以下逕稱其姓名)前往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再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復將該車開至本案咖啡店門口,其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待期間,其依蔡昇宏指示前往本案咖啡店內購買咖啡,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王樂仁被制伏後,蔡昇宏隨即駕車與其離開現場,其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該車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盜犯行,辯稱:蔡昇宏跟我說是開車去收錢,我不知道蔡昇宏、王樂仁是要去搶劫,我問他們好幾次要幹嘛,他們都不跟我講,我與他們沒有犯意聯絡,我也沒有幫助他們等語。  ㈠被告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宏,兩人約定以1萬元 之報酬而為蔡昇宏租賃及駕駛車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被告出面向該車行承租本案車輛 ,並駕駛該車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 地下停車場後,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被告前往 鄭喬尹所經營之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再將 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被告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 待期間,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並查 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其向蔡昇宏回報 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嗣蔡昇宏見王樂 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離開現 場,被告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 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 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905號警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核與證 人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013號卷第20頁、 偵905號卷第196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408至410頁 ),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勘驗紀錄、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 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告於車上所拍攝之照片、蔡昇宏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可證(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 3至99頁、第257頁、第265頁、第281至289頁、他646號信義 分局偵查卷第445至447頁、第452至453頁、偵905號卷第351 至362頁、第363至443頁、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 卷二第365頁、第377至4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向該店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 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 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均 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 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 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 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 帶由蔡昇宏所提供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 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 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 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 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林文慶隨即 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 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 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 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鄭喬尹因上開過程受 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經警 到場逮捕王樂仁等情,業經證人蔡昇宏、王樂仁、高梓庭、 林文慶、王誌堅及告訴人鄭喬尹之證述明確(見偵2013號卷 第20頁、偵905號警卷第81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 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196頁、第246至250頁、 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309至 311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 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辣椒水照 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 頁面照片、蔡昇宏與告訴人所營商店官方Line帳號之對話紀 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66754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 繪現場圖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63 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09頁、第445至44 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1 頁、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 、第346至350頁、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卷三第15 3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蔡昇宏、王樂仁行為核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 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 、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自均能 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蔡昇宏、王樂仁確實共同為本案 攜帶兇器強盜行為。  ⒉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人隨 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不放,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告訴 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聞告訴人呼救 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即在客人用餐 區處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 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 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 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 至181頁)。  ⒋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王 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徑,距離大約500公分 ,過程中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時間不太 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⒌綜上事證,可證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放置 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500 公分,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先有告訴 人奮力抱住王樂仁,後有告訴人、林文慶協力與王樂仁持續 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經營,則本案咖啡 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屬小型物品,但從 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王樂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 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 手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等行為核屬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 有誤解。  ㈣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行為  ⒈按幫助犯所為之幫助行為,若對於正犯之犯罪實行有所助益 ,不論是便利犯罪之實行(物理上之因果性),或是使正犯 之犯罪意圖得以維持或強化(心理上之因果性),均屬幫助 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租賃本案車輛並駕駛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後, 將本案車輛交予蔡昇宏駕駛,使蔡昇宏得以利用本案車輛載 王樂仁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讓王樂仁下車後步行進入本案 咖啡店內,以施行本案強盜行為,及蔡昇宏將該車停放在本 案咖啡店門外,而得以在車上等待接應王樂仁並觀察現場狀 況,且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內查看並回報王樂 仁行蹤,亦使蔡昇宏得以知悉現場情形,可見被告本案所為 ,確實已便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實行,而對其等犯 行有所助益無訛,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 犯罪之行為。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按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者若已認識到受其幫助者將因 其幫助行為而實現犯罪,即應認有幫助之故意;且幫助者就 正犯之未來犯罪計畫或內容,不須有明確、完全之認識,對 正犯打算實行某特定犯罪行為,若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 即有不確定之故意,同應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蔡昇宏係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業認定如上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詢問蔡昇宏「有事做嗎?」, 兩人於翌(14)日討論被告有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否出國辦 事等問題後,被告傳送「你都不幫我」之訊息,蔡昇宏則回 以「你又不敢做壞事 是要怎麼幫你」之訊息,被告隨即回 以「我敢怎麼不敢」、「我剛的意思是不要耍我就好」等訊 息,之後,蔡昇宏與被告討論租車事宜時,蔡昇宏曾傳訊「 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 「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訊息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 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73頁)。綜上可見,被告最初即 係為找尋不正當之偏門工作,而透過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 宏,且兩人於案發日前討論工作、租車時,蔡昇宏更明確表 示「你又不敢做壞事」、「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 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語, 足證被告於案發日前即已知悉蔡昇宏委由其租車之目的,係 欲行不法之事。  ⒊被告於本院自承:開到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換蔡昇宏開車,蔡昇宏在本案咖啡店附近繞了一下後,叫我下車並在附近超商等候約1小時,但我等了約10分鐘左右,就打Line跟傳訊給蔡昇宏,卻都無法聯繫上他,我因為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又把我丟在人生地不熟的地方,而內心擔心,就向車行員工表示怕他們開車去做壞事,請車行員工幫我找車子定位在哪,我搭計程車依車行員工所提供之定位前往找尋本案車輛時,蔡昇宏打電話並讓我回到當初下車的地方,我回到原下車處並上本案車輛後,蔡昇宏在車上問我到底要幹什麼,我說你們這樣車子開走,我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傳訊便宜車行表示「 不想被利用」,並電話要求車行員工陳芳欣提供本案車輛定 位,以便其以定位追車,隨後被告向車行員工表示車已經尋 回等情,此有陳芳欣書面陳述及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27頁、第231至233頁)。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予蔡昇宏,蔡昇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包包拿去丟掉 裡面東西也是」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予蔡昇宏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81至18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傳「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是因我問蔡昇宏要去幹嘛,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要我刪訊息,我感覺怪怪的,覺得他講的像要犯罪一樣,可是他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我傳「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是蔡昇宏他們把本案車輛開走,叫我在一個地方等1小時後才來接我,我覺得怪怪的,我打給他,他都不回不讀,我猜他們要騙我的車去做壞事等語(見偵905號卷第219至220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因蔡昇宏無故要求其下 車等候1小時,被告即已知悉蔡昇宏欲利用本案車輛而與王 樂仁共同進行不法犯罪之事,然其返回本案車輛後,卻仍繼 續將本案車輛提供蔡昇宏使用,甚至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 咖啡店內查看王樂仁行蹤,足證被告對於蔡昇宏、王樂仁打 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容認其發 生。再者,被告既自承:蔡昇宏一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 等語,又知悉蔡昇宏本案欲為不法犯罪行為,足證被告知悉 蔡昇宏、王樂仁本案係欲以不法手段強取金錢,益徵被告對 於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確有一定程度之 認識。 ⒎是以,雖證人蔡昇宏、王樂仁均證稱:被告不知本案強盜計 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40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縱就正犯即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犯罪計畫或內容,未 有明確、完全之認識,然其就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 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確有幫助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計畫,未 有幫助故意云云,難以採信。又本案正犯蔡昇宏、王樂仁固 持兇器辣椒水為本案強盜行為,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本案持用辣椒水之事,自無從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僅能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 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被告本案僅為幫蔡昇宏租車、 駕車及入店查看王樂仁行蹤,與本案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無 涉,又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蔡昇宏、王樂仁就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本案犯 行,僅能認定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幫 助犯強盜未遂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 罪名為幫助強盜未遂罪(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⑴ 以110年苗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11年 苗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 金易服勞役,並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名 、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不 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亦係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 而為本案幫助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 院卷四第122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車行聯繫本案 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並有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卷 二第377至395頁),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905號警卷第4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2-13

TPDM-113-訴-266-20250213-6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

2025-02-12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見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見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見潭(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 書誤繕「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傷害、強盜等數罪,分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於詐 欺得利後復傷害被害人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等犯行,均 係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財產法益,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 除與附表編號4所犯強盜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另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及傷害部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 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見潭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9、3095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5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9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8號

2025-01-23

TCHM-114-聲-2-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林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毓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暨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確定 並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物理力強加於被害人歐倖慧, 被害人當時亦非因心生畏懼,而係遵循公司教育訓練趁隙離 開現場,則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不能抗拒,並非無疑。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處於輕易壓制被 害人之優勢地位,未論敘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否尚有相當之意 思決定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 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 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 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 以證人即被害人歐倖慧不利之證述、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等情;復以上訴人在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本案 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確認店內僅有 被害人獨處時,持刀刃鋒利,為金屬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並恃此及其體型優勢面向 被害人並將之逼至櫃台處,近距離朝被害人及收銀機比劃, 恫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而被害人凌 晨獨自在店內值班,在櫃台內遭上訴人持菜刀以前情近身脅 迫,乃舉起雙手至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無 處可退,與上訴人距離僅一步,乃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 」,上訴人續下令稱:「你拿、打開」等具體各情,論敘上 訴人所為該當脅迫行為,具壓制被害人之優勢地位,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在相同情況下受到壓抑,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害人所證:「(問:妳看 到被告持刀,且與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 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 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 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 )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 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 報警,就這樣子做了。」說明其面對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 加思考或反抗,下意識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以公司 教育訓練應對並趁隙逃脫等節,如何無礙前旨而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其所為客觀上 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依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官傳康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而丙○○、乙○○參與己○○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後,己○○為催討其應負責索償之賭 債,遂與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吉茶坊商討還款事 宜,乙○○並陪同丙○○到場,雙方協商未果後,己○○便邀請丙 ○○、乙○○北上繼續討論還款細節,丙○○、乙○○應允後隨即與 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 稱案發地點)。詎丙○○、乙○○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 發地點後,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為迫使丙○○、乙○○籌 措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徒手毆打丙○○,並命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丙○○帶 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持續毆打丙○○,隨後乙○○亦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期間己○○、戊 ○○均曾徒手、使用塑膠棍及鋁棒毆打丙○○、乙○○,戊○○並另 使用鐵槌敲擊丙○○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丙○○射擊及持 藍波刀恫嚇丙○○,要求丙○○儘速籌款償債,丁○○則使用塑膠 棍及鋁棒毆打丙○○、乙○○,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傷害丙○○、乙○○,致丙○○受有 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挫 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乙○○則有受有頭部 面部鈍傷、左上肢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己○○、戊○○、丁○○對乙○○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前揭期間,己○○、戊○○、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時挾人數之眾看管丙○○、乙 ○○,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將丙○○、乙○○拘禁於案 發地點。嗣經乙○○、丙○○分別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及112 年4月11日(下稱案發翌日)4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向其等 友人陳明偉求援,警方獲報後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前往案 發地點營救丙○○、乙○○,並當場查獲己○○、戊○○、丁○○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乙○○始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戊○○友 人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戊○○、丁○○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217、286頁),被告戊○○及丁○○ 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7、28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被害人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地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 必須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戊○○未指明證人即告訴人必須籌措之數額;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地點曾遭被告3人毆打,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忘記於案發地點係遭何人攻擊;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他人毆打,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害人及證人甲○○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 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 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皆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 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 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 後,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3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9至282、297至3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6、447至452頁 、本院卷二第9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62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 、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3頁)、證人陳明偉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 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 49頁)、案發地點內部陳設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 37、491至521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告訴人遭 毆打之影片擷取圖片(偵卷第177至17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 5至167、847至8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27頁)、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3、75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51至919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偵卷第727至8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 169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52809號鑑定書(偵卷第921至92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073號鑑定書( 偵卷第475至4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 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 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實施暴力及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之人雖曾要求 告訴人及被害人當下必須籌措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 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2、449、452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然告訴人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後曾積欠賭債,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 措款項之緣由即係基於上揭賭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2、447 至448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5頁),而就被害人是否曾 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後積欠賭債乙節,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曾參與被告己○○所介 紹之線上娛樂城遊戲,後來因為我輸錢沒給錢,所以我就有 積欠被告己○○約數十萬元之款項;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己○○及 告訴人在臺中時,原本還沒有講到我所積欠之債務,是後來 我也想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我才一起跟著被告己○○及告訴 人前往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53至154頁),經核其 所證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 稱:我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一起玩賭博網站,而因為最初主 要是由我找到被告己○○,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說這個債務我來 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當初係以告訴人名義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頁)相合,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前,亦 曾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準此 ,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 積欠賭債,而賭債於民法上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被告己○○身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 、衡情其必須負責催討下線賭客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尚難認 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籌款償債之行 為,完全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 ㈢、針對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欠被告己○○60萬至70萬元等語(偵卷第 44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此數額雖顯低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惟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稱之積欠賭債金額,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告訴人積欠我之賭債金額約為30 0萬元等語(偵卷第43、30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賭債金額非無可能僅係其自身所積 欠之賭債,尚未加計被害人拖欠之賭債數額,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 戲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究竟為若干,則被告3人 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暴力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提出100萬元 ,是否已逾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誠屬有 疑。況縱認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僅為60萬至70萬元,惟於現 今社會中,倘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一般而言債權人均將請 求利息,而債務人積欠者若為賭債,經營賭博事業之人為謀 求暴利而要求債務人給付利率較高之遲延利息,亦非事理所 無,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既與其等於 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相距非大,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要求籌措100萬元非無可能係因加計利息後之結果,尚難遽 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款項金額,已超 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數額及利息總合。 ㈣、就被害人前是否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因此 積欠賭債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是與其他在場之人談話,後來 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就被對方拖進去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 打;接著對方有從案發地點之小房間出來詢問,問我是不是 與告訴人一起的,我雖然有跟對方講不是,但因為對方還是 認為我與告訴人係一起的,所以我之後也被對方拖進去案發 地點之小房間毆打等語(偵卷第116頁),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表明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與被害人無關等語(本 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我有聽到被告己○○與告訴人對 質,我當時是覺得只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款項,但當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在打電話籌錢,所以實際情況我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綜觀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證人即被害人 、被告戊○○及丁○○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 分陳述意見時,曾明確指稱被害人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當下僅係由告訴人出面對外統一處 理上開賭債事宜,業如前述,且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被告3人之涉案經過係結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 發地點後,曾遭被告戊○○毆打,後來被告戊○○又指使他人將 我帶入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打,被告戊○○也有拿藍波刀威脅 我;後來警方至案發地點時所查獲之在場人員幾乎都曾經於 案發地點毆打過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1頁),經核 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仍指證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對 其暴力相向,完全未有迴護被告3人之情,甚至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後雖然我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 解書,但後來被告3人也沒有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 所以我覺得該份和解書是遭誘騙後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 3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對於被告3人未 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充滿無法諒解之情緒,衡情其應無動機為 袒護被告3人而反於事實陳述有利被告3人之內容,由此足徵 其前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應堪以採信。據 此,告訴人既曾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 博弈遊戲後所積欠之賭債,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則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自有可能係認為其積欠賭債之事已交由告訴人對外 全權負責,並基於避免同遭在場人員毆打之自保考量,始推 稱其與網路博弈遊戲之賭債無關,並進而導致被告戊○○及丁 ○○亦認被害人並未積欠賭債。故自無法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先 前未表明其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 ,或被告戊○○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遽認 被害人前未曾因參與被告己○○擔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 欠賭債。 ㈤、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此有前揭和解 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而觀諸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己○○玩線上娛樂城遊 戲輸錢後,我忘記我總共欠多少錢,我也忘記究竟是何時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證稱其積欠賭博債務之時間點及金額 。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係於113年11月4日為前揭證述,此有 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6月,且果若被害人確曾參與被告己○○擔 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則其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時間點理 應更早於其與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日,因而距離其於本院 審理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點更加遙遠,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 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整回憶 其先前積欠賭債之細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復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時,下注種類滿多種的,而我所稱之積欠賭債金 額也是多筆賭債相加後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而衡情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情況, 亦應與告訴人類同,是於被害人透過被告己○○遊玩多種網路 博弈遊戲並多次下注之情形下,其未能清楚敘明其所積欠之 賭債金額究為若干,亦與常情無悖,故自無法以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未 能詳敘其積欠賭債之經過,逕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而全然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毆打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之主觀認知 ,被告戊○○及丁○○已自承其等於案發時間係認被害人並未對 被告己○○積欠賭債,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 :欠錢的是告訴人,我於案發時間不知道告訴人所積欠之賭 債,被害人有沒有份等語(偵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於案發時間認知積欠賭債之人僅有告訴 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 案發時間曾對其他在場之人稱如果我與被害人未順利籌到款 項,每5分鐘就打一下等語(偵卷第448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前往案發地點 是要去該處吃飯,後來我抵達案發地點後就有聽到在場之人 稱被害人有在籌錢等語(偵卷第326頁),顯見被告3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暴及私行拘禁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無 訛。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於其等主觀認 知上未積欠賭債之被害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時,其等 內心固存有欲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然被害人客觀上確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並積欠賭債,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被害 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自無從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嫌相繩。 ㈦、綜上,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 並私行拘禁告訴人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3 人於案發時間傷害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然被害人客觀上既亦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致使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迫使被害人籌措款項之行為並非完全 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則依照「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被告3人上揭對被害人所為亦不構成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刑法第302條之1固於112年5月16日增訂,於同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規定既係於被告3人 行為後所增訂,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隨 即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挾人數之眾看 管,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案發地點,迄至警方於案發翌日17 時5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營救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重獲自由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係遭拘禁 於案發地點,且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已逾22小時之久,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2、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毆打後,受有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 挫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 前述,且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及其他武器攻擊後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69至173頁),其胸腹部不僅出現大小不一之孔洞, 其臀部更呈現大片深紫色瘀傷,可見其於案發時間所受之傷 勢嚴重,該等傷害絕無可能係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看管或阻止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傷勢,而係由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基於傷害故意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後所導致,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3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3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卷二第278頁),而 賦予被告3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私行拘 禁時起迄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恢復自由 為止,其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遂行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告 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迫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 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本案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有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有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5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戊○○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透過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及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害人並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ㄧ第143至144頁)、被告3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被告3人僅履行其等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約定、尚未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此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150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等情,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參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己○○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至351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丁○○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被告丁○○本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己○○、戊○○及丁○ ○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2 95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我請 被告戊○○及丁○○至案發地點,當時我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與被告戊○○及丁○○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 卷二第29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請我到案發地點時,我曾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與被告己○○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出入案發地點時 ,曾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戊○○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29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3 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己 ○○、戊○○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頁),而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3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過 程中,被告3人均曾持塑膠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告戊○○另曾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射擊及持藍波刀恫嚇告訴人,則堪認警方於案發地點 執行搜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具有促進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頁),然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是否曾持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攻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案發當時有被短槍打到,但長槍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 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清 楚案發當時有無人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傷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該物原本也沒有要作為傷害或威脅告訴人及被害人使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有拿長槍出來恐嚇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尚乏其他事證 可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3人實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或可認該物係預備供被告3人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己○○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 第293至294頁),惟本院前並未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 使用前開物品傷害、恫嚇告訴人或被害人,至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曾持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威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之麻將間內曾聽見電 擊棒運作之聲音,但拿電擊棒進來麻將間之人不是被告戊○○ 等語(偵卷第451頁)相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本來就放在案發地點,並不是準備用來傷害、威脅 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故尚難認 前開物品屬於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使用,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我所有,是我平常拿來聯絡 他人及玩遊戲時使用,但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之所以會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針對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簽署我的姓名 ,是因為在案發地點找不到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而警方表示 我係與本案較無關係之人,所以才請我當保管人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簽名等語(偵卷第87、3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二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三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 四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五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六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七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八 鋁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九 藍波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十 鐵鎚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十一 空氣長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含彈匣2個、高壓氣瓶1罐) 十二 電擊器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十三 彈簧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十四 手銬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十五 彩色煙霧彈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十六 辣椒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二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2025-01-20

TPDM-113-訴-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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