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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李沛錡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簡附民-169-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蔡勝駿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 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上開 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訴外人宋承翰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19萬7,650元之金飾,再於111年8月22日凌 晨1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上刊登販賣網 路顯卡廣告,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萬7,650元至 宋承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上開金飾買賣 交易,詐欺集團指示白牌車群組之司機訴外人洪志樺前往宋 承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之銀樓拿取上開19萬7,650 元之金飾,再由訴外人洪志樺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之龍 鳳宮門口,將該等金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 19萬7,6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6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265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 19萬7,6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本院 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710-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李隆基 被 告 王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即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受害人追償之效 果,而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並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將所申辦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嗣伊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之 詐術所騙,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同詐欺集團提領致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拘禁,並以暴力、脅迫方式迫使 伊交付系爭帳戶,並不該當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所騙,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 申辦並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害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774、775、77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 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 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次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 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112年初與訴外人周( 應為邱之誤繕)旭偉交易毒品後,遭邱旭偉及其友人拘禁在 臺北市八德區仁德路之租屋處,期間不斷遭毆打,並脅迫其 交付包括系爭帳戶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暨行動電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卷第39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翁威杰、陳俊豪及 彭冠傑於警詢中陳稱:其等被拘禁時就有看到被告被邱旭偉 囚禁在一個房間內,邱旭偉還持鎮爆槍逼被告吸毒,其等係 聽說被告用假錢買安非他命,被發現就被押回去毆打並要被 告賣簿子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第139頁、第164頁),則被告所辯其係遭 拘禁、毆打及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乙節,尚非虛妄。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其係遭受暴力、脅迫等原因交付,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所 辨非虛。準此,被告既係在客觀上存在危害自己生命、身體 、自由之緊急危難情狀,且無其他同樣有效、損害最小之手 段可資防免,為保全其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始交付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雖造成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相較於原告之財產法益仍具有優越性而符合利益權衡,自 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小-169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746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時50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當時交往之女友李沛錡發 生爭執,彭冠傑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壓制李沛錡 之身體,使李沛錡無法自由離去,並徒手拉扯李沛錡之身體 ,並有以手臂夾住李沛錡脖子、搖晃李沛錡頭部、使李沛錡 頭部撞向一旁桌腳之舉,致李沛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膝瘀傷、雙膝蓋瘀青等傷勢。案經李沛錡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0頁),與告訴人李沛錡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11至13頁、第1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21頁, 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此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涉犯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事實(易字卷第49頁),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因交往 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在家裡公司上班、無特殊疾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易字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由法院依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之 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加以審 酌,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院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為交往關係,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親密關係 衝突,而以徒手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多次拉扯告 訴人、搖晃告訴人等舉動,造成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受傷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本案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3528-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佑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⑴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 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 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09萬元),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惟告訴人葉寶青無調解意願,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一次報酬3萬元 ,第二次是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卷第86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5萬5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經手之款項共計309萬元,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此部分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假公文1張、公 文封1包,及現金3,145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   被   告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浚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名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曼尼亞」、 「奧特曼」)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新聞台」之人,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起操縱、指揮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 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張名 杰(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 、王天佑(暱稱「蠟筆小新」、「小傑」)、張家駿(暱稱 「老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 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 人,則於111年1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 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並統一發放報酬;張家 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 、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 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 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彭冠傑、張家 駿、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京諭之部分:   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電 話向吳京諭謊稱:以其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欠繳費用,若該 門號非其所申辦,將協助報案等語,繼而假冒「信義分局警 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吳京諭佯稱 :名義遭人冒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 因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 到,需將證物繳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至法院公證 等語,致吳京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戒 指、耳環、項鍊數枚,交付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佑(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復由王天佑依「教 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 3次共計提領15萬元。嗣王天佑提領3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 晚間不詳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 泰名品城,在該處1樓廁所內將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 、耳環、項鍊數枚,以及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審理中),事後王天佑向彭冠傑收取5,000元之報酬 。至張名杰取得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耳環、項鍊 數枚後,先將戒指、耳環、項鍊數枚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 圾桶,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1張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特曼」,並與彭冠傑、 「新聞台」一同指示「黑特曼」於111年12月22日持上開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 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 1年12月24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2次共計提領3萬 5,000元,其後「黑特曼」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交付張名 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陳三發之部分:  ⒈另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以電話向陳三發謊稱:其名義遭人冒用作為申請印鑑證明 之用,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到凍結等語,繼而假 冒「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向陳 三發佯稱:因涉及刑案可能遭到羈押,需要繳納保證金30萬 元等語,致陳三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而後 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之堤外 綠寶石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為「檢 察官助理王先生」之黃浚宸(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 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黃浚宸隨後 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陳三發,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 上開30萬元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 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 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此部分犯行前 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 ),隨後張名杰將上開30萬元現金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張家駿,事後張名杰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協助支付 黃浚宸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⒉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三發交付之上開贓款後,竟 食髓知味,於黃浚宸向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離開後之111 年12月30日11時8分許,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同樣 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 :尚需經過檢察官開庭訊問,應於112年1月3日9時30分許, 再赴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嗣 陳三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 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由於銀行行員亦涉及刑事案 件,故需至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之黃金作為調查證據使用等 語,經陳三發配合警方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透過虛擬交易之方式取得價值183萬4,65 1元之黃金,隨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 ,交付該黃金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王天佑(此部分犯行 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 中),王天佑當場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陳三 發交付之黃金而未遂,繼而又在王天佑身上扣得其所有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1張、現金3,145元,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葉寶青之部分:   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 撥打電話向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之現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 ,致葉寶青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 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 、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 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 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 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 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冠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附表、編號4以後之犯行雖非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惟被告張名杰等人收款後會回報收款金額與其,再由其支付報酬,另員警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葉寶青與同案被告林郁婷所簽立並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正本、本票及收款證明影本、抵押設定資料等物,係「新聞台」於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遭查緝收押後,交付與其等事實。 0 被告黃浚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張名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到被告張名杰、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名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家駿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王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並證稱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黃浚宸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張名杰、「新聞台」、「教父8」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所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另簽分偵辦)。 0 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吳京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葉寶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事實。 0 111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步行前往告訴人吳京諭上址林口區住處,並搭乘電梯上樓,斯時手中並無紅色提袋,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王天佑搭乘電梯下樓時,手中多了1個紅色提袋,隨後被告王天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00 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步行至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收取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張名杰之事實。 00 112年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自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抵達板橋火車站,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板新路口等待上手指示,接獲指示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下車後步行至該停車場內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欲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存摺、印章及黃金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彭冠傑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國際漫遊卡3張、葉寶青本票及公證文件5張、葉寶青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王天佑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1張、現金3,145元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浚宸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被告張名杰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家駿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彭冠傑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被告彭冠傑之Telegram、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幹部,指揮、操縱集團成員,此外被告彭冠傑尚有操控群組「好久不見」,與「貔貅」共同指揮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擔任ATM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冠傑扣案手機暱稱「奧特曼」,使用者名稱為「@puggy0000000」,且為Telegram暱稱「奧特曼」、「亞曼尼」之實際使用人;該手機之使用者名稱與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內「武第十代首領」所使用之使用者名稱完全相同;另被告彭冠傑手機名稱為「第十代首領」,並自稱「武」,顯示被告確實為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查扣手機中顯示「武哥」、「十代目」、「武第十代首領」、「亞曼尼」之人而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00 扣案被告王天佑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被告王天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王天佑有以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加入「02」、「目標萬仁會」、「教父8」等群組,受到暱稱「武第十代首領」之被告彭冠傑、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以及暱稱「新聞台」之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指揮前往收取告訴人陳三發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天佑與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中,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28日有向同案被告王天佑提及「我還要交給明節」;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同案被告王天佑表示「那你等下一樣那邊等我嗎哈哈 我跟明杰也是約那邊但不知道什麼時候」、「今天我就直接對名節 因為他那邊突發狀況」,同案被告王天佑則回稱「好啊 明節叫我別去 他等等要去那邊收錢」,足證同案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後,確實是交付與同案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⑶證明在Telegram群組「02」內,「新聞台」於111年1月2日表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 明天10:00到 西裝整套 服裝儀容正常 裝備要帶齊」,隨後被告張名杰標註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黃浚宸、王天佑則回覆「收到」;且被告張名杰創立「教父8」群組,成員只有其與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張名杰並表示「小傑 武哥就安排你去收帳 也有可能要學放款 黃 我跟你下周一下台中 這樣我就不用一個一個密」,足證被告張名杰確實有負責指揮、監督被告黃浚宸、王天佑等「車手」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黃浚宸持用之IPhone 7手機內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黃浚宸有以Telegram暱稱「宸」加入「嗨」、「萬仁會」、「嘿嘿」等群組,受到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第9代火影木葉村(即被告張名杰)」等人指揮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浚宸與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對話中案被告張名杰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以及地址等資料給被告黃浚宸,雙方更多次談論及收款以及獲得報酬之金額,足認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帳號確實為被告張名杰本人所使用,且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皆有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轉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2年1月11日9時33分許、112年1月15日19時13分許、112年1月19日3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8時45分、112年2月14日6時28分許,曾受不詳上手透過iMessage指示前往告訴人葉寶青居處向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張名杰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被告張名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張名杰有以Telegram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與被告黃浚宸、「曼尼亞(即「武哥」被告彭俊傑)」、「新聞台」、「武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詐欺款項、領款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Telegram向「武 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表示「哥 我這邊有人想做 看哥要不要收 他明天可以去04 當1 黃2 我3 武哥4 您覺得如何」、「台新密碼841203 我的生日(即同案被告張名杰之出生年月日)」;嗣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到了 我這邊都安排好了 敢死隊處理好了 黑頭髮1」;於111年12月22日表示「武哥在麻煩問一下卡片是什麼樣的問題」、「武哥今天的對好跟我說一聲」、「哈哈哈 我等等會在桃園跟黃會面 他現在剛上火車回來」、「他說明天還有」,被告張名杰並傳送其與「新聞台」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張名杰與「新聞台」討論「卡片」如何拿取之對話,足證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有共同指示同案被告王天佑收取告訴人吳京諭交付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提款卡等財物,其後並將提款卡交付「黑特曼」前往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創立Telegram暱稱「02」之群組,成員包括其與「武哥」即被告彭冠傑、「新聞台」、「黑特曼」、「大帝」等人,「新聞台」於同日10時55分許表示「改9點以前處理好 郵局6+6+3=15 富邦5+5+5=15」;「黑特曼」回覆「好的」,並詢問「有地點嗎還是沒有」;被告張名杰回覆「沒有」;「武哥」回覆「隨便都能領 兄弟 在幫我教一下」;被告張名杰並指示「先領郵局 注意安全 先領富邦 郵局先不要」;隨後「黑特曼」表示「有富邦的我領出來了 郵局案兩次都錯」;其後「大帝」表示「這個卡鎖住就沒得領了 這個客人是全瞎 你等等到了我先跟你通話」、「先回去了 離開 卡片一樣帶著 人安全比較重要 先離開」;被告張名杰表示「斷點一樣要做!注意安全」、「交接完成」。嗣於111年12月23日,「新聞台」詢問「富邦好了嗎」;「黑特曼」回覆「好了 現在要去郵局的」並傳送告訴人吳京諭之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自告訴人吳京諭上開富邦帳戶提領5萬元之交易明細至群組;「新聞台」詢問「富邦15嗎」;「黑特曼」回覆「對 這是第二次的」,足證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30萬元交付被告張名杰後,被告彭冠傑復與被告張名杰、「新聞台」等人共同指示「黑特曼」持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名杰與Telegram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俊傑)」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名杰曾向被告彭冠傑表示「報告哥,今日A計畫失敗,警衛會一直看監視器(略)」、「人手安排完成 明晚行動(略)」、「你現在有沒有人可以做事 敢死隊呢 我這裡要抓工作」;被告彭冠傑曾向被告張名杰表示「對了 啊陳那個 多給他的算是獎勵他 最後分完你拿多少 你一定最多 我給你有八萬多」、「我這樣跟你說 我相信沒多久 也會有人叫你一聲哥哥 當哥哥沒有想像中那麼簡單」、「隨時換人都沒關係 帶人要帶心 我們要當的是領導者而不是領導人」,足證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操縱地位」,且統管任務發派、薪資發放事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寶青之居處,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錄影並清點款項後將款項陳報被告彭冠傑,再由被告彭冠傑將詐欺款項交由不詳上手收取,並計算及發放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之報酬之事實。 00 告訴人吳京諭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遭人持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領1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於同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4日遭人持提款卡分2次共計提領3萬5,000元,告訴人吳京諭所有之帳戶總計遭人持提款卡提領63萬5,000元之事實。 00 告訴人陳三發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 證明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款項後,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給告訴人陳三發;本案詐欺團之不詳成員自稱「張警官」以LINE暱稱「張俊德」要求告訴人陳三發購買價值183萬4,651元之黃金交付;且分別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同日10時5分許、13時2分許、13時4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陳三發聯繫交付黃金事宜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寶青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以及事後前往地政機關、上址楊程鈞事務所補發及調閱之公證費用收據、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0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3月23日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份、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50號公證書影本、112年5月5日公證書原本、借據、葉寶青開立112年5月5日開立之支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葉寶青開立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文書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黃浚宸持以行 使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係將款 項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至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則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王天佑持以行使 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2年1月3日,原係要將黃 金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是依告訴人陳三發所述,足見上開扣案文書2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 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 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黃浚宸 、王天佑交付予告訴人陳三發之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 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 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 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印信之危險,應 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且依上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 織、人數,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被告彭冠傑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彭冠傑指示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統一回報數額後,並由被告彭冠傑給付此 些成員之報酬,足認彭冠傑就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5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5份之階 段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 文書2份後,復由被告黃浚宸、王天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以行使,其5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冠傑、張 家駿、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彭冠傑 於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彭冠傑僅為一指 揮組織之行為,均侵害一社會法益,均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 彭冠傑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天佑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天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王天佑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王天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天 佑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王天佑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㈢被告黃浚宸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黃浚宸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黃浚宸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黃浚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浚 宸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黃浚宸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㈣被告張名杰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名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張名杰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張名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名 杰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張名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㈤被告張家駿部分:   核被告張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行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紙後,復由被 告黃浚宸持以行使,其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張家駿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家駿自承係於11 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 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張家 駿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0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王天佑 黃浚宸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王天佑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2024-11-26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26-4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 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 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 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 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 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 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 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 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 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 ,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 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 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 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 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 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 、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 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 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 、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 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 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 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 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 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 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 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 上 訴 人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冠傑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下 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 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 成立。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罪,亦即同時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上訴人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8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具 保 人 謝依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5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 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 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 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人限期 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金訴-142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6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彭冠傑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 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以上開蝦皮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向銀樓業者宋承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7,650元之金 飾,宋承翰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買方),作為出賣金飾之收款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社群 平台上刊登佯稱販賣網路顯卡之廣告,致蔡勝駿瀏覽後,陷 於錯誤欲以197,650元購買網路顯卡共46張,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7,65 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197,650 元,並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嗣蔡勝駿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網路顯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冠傑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 偵查及原審到場時之陳述,被告固承稱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有以3 、500元代價提供自己的門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去申請蝦皮 帳號,伊不知他申請蝦皮帳號要做什麼,伊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的犯罪,本案買黃金與賣網卡之事,伊都不知情,被害人 被騙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勝駿、證人宋承翰已於警詢時就本案詐欺之 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害人蔡勝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 、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 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稽,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 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傑雖於原審到庭時及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均 一再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提供門號給別人 做蝦皮帳號認證使用,...我因缺錢花用,有提供自己之手 機門號給他人使用,次數很多,不記得了,是有一個不認識 的人來收購,對方一開始說要給300、500元,但我都沒有收 到錢...(提供原因為何?有無證據證明你的說法?)我缺錢 ,對方都是口頭跟我說....我不知道本案買黃金的事,因為 這個蝦皮帳號都是別人在用的等語(14005號偵卷第131頁) 。而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既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 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則 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 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 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 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 或提供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 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廿七歲,顯已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 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 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蔡勝駿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 入款項197,650元至證人宋承翰之上開帳戶,故本案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財物確係蔡勝俊智上開匯款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係被害人之匯款197,650元, 就詐欺部分應成立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甚高,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 與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共計 197,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之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冠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2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6、11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冠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尚非核心角 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 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 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 ,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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