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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吳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海佃門市前,徒手竊取葉怡甫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即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怡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結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甫之證述(見 警卷第11-13頁、第15-16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見警卷第17-25頁)、現場及刑案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7-3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 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裡沒有 其他人,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易-206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放置在該處」等文字,應 更正記載為「放置在崑山科技大學附近的超商廁所內」;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奕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虎」、「文文2.0」之人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 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陳金雀 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 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 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 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領款及交付 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暱稱「文文2.0」之指示列印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遠證券公司)收據(上 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欄位 ,偽簽「林文恩」之署押,然後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藉此 表彰其受宏遠證券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文文2.0」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 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 稱「白虎」、「文文2.0」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遠證券公司收據、林文 恩工作證,其收據上偽造之「宏遠證券」印文、「姜克勤」 印文及「林文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林文恩工作證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 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中有媽媽、哥哥、嫂嫂,目前在做灌漿工作(參本院 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業 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除實際獲取1萬5千元外,其餘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1萬5千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8頁 ),縱該款項並未以報酬為名目,此等已實際獲取之款項仍 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宏遠證券公司收據、林文恩工作 證各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 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印文、署名,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2號   被   告 賴奕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白虎」、 「文文2.0」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奕發與該集 團成員於賴奕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林雅惠」、「蔡銘建」、「宏遠國際」 等帳號,向陳金雀佯稱透過「宏遠國際」APP,並面交儲值 入金,即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因而 與「宏遠國際」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賴奕發依「文文 2.0」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前往某不 詳超商,將「文文2.0」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之 印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 」等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文恩」之 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畢後,依「文文2.0 」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向陳金雀出示上 開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 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金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 司收取陳金雀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姜克勤」及「林文恩」。賴奕發於向陳金雀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文文2.0」指定之地點,將其面 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金雀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金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在新北市淡水 區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判決確定,該案判決書中雖未論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 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之事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該案判決確定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 及,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出示行使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術,旨在表明被告即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 專員林文恩」所用,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姜克勤」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在該收據偽簽「林文恩」之 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白虎」、「文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㈥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 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等印 文及「林文恩」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面交款項之百分之1(即1,20 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 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2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2萬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之印章及被 告收款時出示之工作證,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被告供稱工 作證可能已經燒燬,而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 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25

TNDM-114-金訴-385-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附民原告 許淑娟 附民被告 方翊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4-附民-411-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 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5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 5時許,林峻德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 七街口,因機車車牌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5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峻德固不爭執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罪故意,辯稱: 我不知道吃的東西有酒精成份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及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 卷第15頁)可證,足證被告酒駕事實可堪信屬真實。而被告 辯稱不知所食用之東西含有酒精成份云云,然被告所食用之 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湯乃流傳已久之一般傳統食物,眾所周 知通常此類食物均會加入米酒等酒類烹調以增加風味,因此 ,被告辯稱不知此種食物含有酒精成份,殊難令入置信。又 超商販賣之此類食物為免消費者無法食用含酒精類食物,故 均是在調理包之外另附1小包酒類以供調味,如無法食用酒 精類食物之消費者自可不加入該料酒包。且一般人在食用食 物前應會看清所食用的是何東西,被告既購買麻油雞麵線及 麻油雞湯食用,卻辯稱不知該種食品含有酒精成份云云,顯 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酒駕之規定,仍酒後騎車上路,犯 後猶否認酒駕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妹 妹,現在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交易-13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相近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則訊息騷擾告訴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 定效力之行為,業使告訴人之心理蒙受不安,又斟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 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完全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前因甲○○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要求乙○○不得騷擾甲○○、有效期間為1年等,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22時執行保護令 告知內容。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1 時30分至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亂教小孩什麼東西 !……要爛你自已爛,4/17法院見!這麼愛外遇出軌我絕對告你 們」等語,以此讓甲○○心理上受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傳送上述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是生氣小孩說甲○○的男友幫小孩洗 澡、親嘴小孩才傳這些訊息等語。經查,被告乙○○有為上述 行為,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 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提供 之另案訴狀及附件資料1份(提告甲○○、其女友丙○○,包含女 兒丁○○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告訴人甲○○113年11月26日提 供之書面說明、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與被告於 6月8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辯稱無違反保護令一節,非屬可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 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 「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為輕,然仍應具 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始足當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 無限上綱,該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 「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 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等行為而言。從而,判斷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時,固應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然同時應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關係,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 繫內容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或舉動一 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 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而本件被告乙○○所傳送之言語,並非 單純討論小孩照顧之問題,而係提及其要以訴訟手段逼迫甲 ○○、用不實之「外遇」情事欲讓告訴人甲○○感到不快、以貶 低人格之「要爛你自己爛」之話語來傷害告訴人甲○○自尊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24

TNDM-114-簡-974-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4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李豪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32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 路段行駛,適有前方蔡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詎李豪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蔡 秉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秉杰受有 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氣胸、雙側肺挫傷、胸椎閉鎖性骨 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李 豪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豪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6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2-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含海洛因之菸捲壹 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29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9日至114年2月8日,已屆 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 用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437公克 )、含海洛因之菸捲1支(檢驗前毛重0.97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已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 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殘渣袋9包、菸捲1支、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除菸捲1支含 海洛因成分外,其餘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 該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營毒偵卷第55-57頁)。足證上開 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因上開有毒品反應之 包裝袋9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單聲沒-38-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114年易字第161號),聲請撤 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身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串證、湮滅證據 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被告二 人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之調查精實、被告 二人又主動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串證、湮滅證據及阻礙日 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認予以具保 ,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不得與下游廠商之人員有 任何聯絡,應可足以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故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此有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61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6日南院 揚刑凱113聲羈661字第1139010306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期 間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止)可稽。嗣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易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固定住所,且無串、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查被 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在審理調查證據中,尚難 遽認被告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何況,告訴代理 人主張被告等雖陳稱購買之贓物價格為新臺幣353萬元,但 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市價上千萬元等語,足見本件所 涉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且並未扣案,顯可認被告等具有逃 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及能力。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慶雄罹 患惡性腫瘤云云,然被告既無出國治療之計劃,則限制其出 境、出海並不影響其在國內治療的期程。再衡酌本件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 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同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要件,亦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二人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382-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7號 附民原告 楊富傑 附民被告 陳雲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717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陳述: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532 號,少年余家凱持被告金融卡帳戶詐騙原告129985元。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導致原告財產受騙,被告應 賠償遭詐騙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532號認定在案云云。惟本院查詢分 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 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 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7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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