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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 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 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 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 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 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 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 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 ,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 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 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 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 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 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 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 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 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 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 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 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 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 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 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 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 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羽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18ZCY1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經繳納罰鍰,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方之普通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 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13 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8 ZCY1A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3年4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僅要求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之。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係表示大型重型機車 開放停在小型車停車格,未禁止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 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通安全疑慮,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 處罰法定原則。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知大 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包括應 比照小型汽車不得停放在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倘停放在該 等停車格內,應比照小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 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6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定有明文。一 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 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方式彼此不同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訂有明文。  ⒉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 小型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未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 通安全疑慮云云。然而,自前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原 則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處罰條例(含授權規定)就其行駛( 例如路權或駕駛資格等)及處罰另有規定外,應適用小型汽 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是以,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 應比照小型汽車,處罰條例復未就不依規定停車之處罰另設 規定,自仍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倘 停放在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線內,即屬「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 8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返還已繳納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113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許陳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未依同 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欠缺起訴法定 必備程式,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表明適格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6

TPTA-113-簡-277-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9號 原 告 江曉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ZA6042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代表人 姓名,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或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起訴狀誤列被告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 (舉發機關下轄單位),復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本院於113年 1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列正確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黃玲婷, 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列正 確被告及其代表人,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誤 列被告機關,復未記載代表人而不合程式,卻未遵期補正,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5

TPTA-113-交-3889-2025032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3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 單號碼:第AW/BC/10/569/H3202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70,000。經被告實施電 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41 ,508元、營業稅148,492元、其他稅費5,800元後,先予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  ㈡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交易資料後,認定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 本)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查得價格資料、參據向國內專業商 詢得行情價格,改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據 以核定原告應納稅費額1,915,139元,且於扣除原繳納營業 稅及抵充保證金後,核算原告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遂 於111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344號函檢附發稅單 號碼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費219,339元(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基普 五字第111101046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法 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6月27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認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 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遞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3款核估完稅價格,請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序 辦理。  ㈡被告依據EPICVIN網站所載系爭車輛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 價格USD89,995,認定原告申報離岸價格USD69,100,顯然偏 低且不合常理,視為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然而,該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列資 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原因,不得 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1 0/569/H2814號),申報於110年6月5日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 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他案車輛),原申報 單價為CFR USD66,900,經被告改按單價FOB USD71,090核估 完稅價格(下稱系爭他案),可知:  ⒈系爭車輛與他案車輛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 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物,被告應依關稅 法第31及32條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 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 時間折舊的常態,核估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不得逕依關 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  ⒉型號BMW ALPINA B7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 車輛,予ALPINA改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ALPINA B7 ,為量產車,非出廠後自行改裝個別項目之改裝車,得適用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完稅價格。KEL LEY BLUE BOOK(下稱KBB)中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 新車批發價格,得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 116至121頁),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亦可查得BMW ALP INA B7之販售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 從低核估;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雜誌中無法查得BMW ALPINA B7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亦得 依新車批發價格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逕予核估,非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不得逕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⒊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價FOB USD71,0 90核定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僅晚86日 ,卻遭被告按單價FOB USD 89,000核定完稅價格,顯有偏高 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告所 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  ㈣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國內代理商、 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業商詢問價格 ,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出專業商身分 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信服。且專業 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 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情價格,被告參 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 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單,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並申報價格系爭 車輛單價CFR USD70,000,復檢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 voice)、所有權證明書(Ohio Certificate of Title)、 配備明細表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11頁),欲證明前情 ,然而: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 Goldman Motor Sales & Leasing,LLC(下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Gold Coa st Maserati Alfa Romeo(下稱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 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 0英哩;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 arsha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 ,當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隨即經Gold公司 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 上所示系爭車輛最末筆銷售紀錄,係於2021年5月24日交易 ,銷售價格為USD89,995,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原告 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11 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9, 100;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 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 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 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 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 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 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 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元,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爰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 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  ⒉被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形,遂 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於審查 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至10月 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 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 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 賣方CAR2TW INC.(下稱CAR2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維徵,買 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徵),二人為 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即未再答覆 。  ⒊被告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以基普 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 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出任何 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81號函 ,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⒋被告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 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規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應視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  ㈡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不相同,且查無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 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 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計算,亦 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價值加以核估完稅價格;系爭 車輛既未能依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 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之,並 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辦理之。  ㈢系爭車輛既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復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即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1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 就BMW 750I調校改裝而成,自屬「改裝車」,不適用舊汽車 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縱認BMW ALPINA B7非一般改裝車,惟無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 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仍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又 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 DEA 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惟在美國N.A .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BMW ALPINA B7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亦無從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 自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 。系爭車輛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序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 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之。  ㈣被告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向專 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單暨所 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 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故紀錄 (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並參考美國EPICVI 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日在美 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 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0~92,000/U NT。被告審認前開專業商所提供行情價格,已考量前開諸多 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區間即FOB U SD90,191~92,471相當,應屬合理可信,爰依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 核估完稅價格。  ㈤系爭車輛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估,因無法依照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 核估,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國內專業商所詢得 行情價格,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核無不法,再 據以核定稅費,通知補繳稅費,於法無違。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系爭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4至1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42至52頁)等可 證,並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自兩造主 張抗辯,可知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後,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  ⑴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1、6、8款:「(第1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項)前 項第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 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六、買、賣 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 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 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第3項)前項 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 交易價格: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 內銷售價格。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  ⑵關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 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 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 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 替代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  ⑶關稅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 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 算者:……(第4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 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 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 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 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 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  ⑷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 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 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 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 費及保險費。」  ⑸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 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項)本法第35條 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 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 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 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 格。」  ⒉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作為估價之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意旨),惟為確保國家課稅,及保護 國內產業,應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所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意旨),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何種 方式支付均屬之;又進口人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 參考文件,然為避免進口人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特性而低報 價格致逃避稅負,暨達到公平合理課稅,海關如對進口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存有疑義時,得要求進口人說明,其未 說明或說明後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意旨),依相關規定 調整之,亦即,海關本於專業審查,並經進口人負相當協力 義務後,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得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 整之,非謂海關需證明至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程度,方能不依據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核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進口貨物 暨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據查得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因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提出之交易文件 本身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致視為該貨品 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時,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 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類似貨物或有其 他不能情事,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如無國內銷售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 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計算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本) 「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即舊汽車核估要點):  ⑴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 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⑵第3點:  ①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 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 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 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 行法修正為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 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 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 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 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 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②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 估原則: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 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 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 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 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 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 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3項規定『90日 』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③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 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 ;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車 N.A.D.A .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  ⒌前開舊汽車核估要點規定,係考量進口舊汽車個案之車種、 車況、進口人、進口態樣,定有不同之核定方式,授權海關 斟酌具體案件,採用不同之核定方式,依據所調查證據,核 估較合理且貼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 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得作為海關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應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其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 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 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0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 ;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arsha 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當 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系爭車輛即經Gold公 司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見原處分卷一第222至225頁); 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最 末筆銷售紀錄為2021年5月24日交易,銷售價格為USD89,995 ,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127頁);原 告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 11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 9,100(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 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 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 ,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 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 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 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 元(見原處分卷1第116至126頁),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等語,應屬合理。  ⑵被告抗辯其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 形,遂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 於審查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 至10月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 票金額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 16至21頁),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 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賣方CAR2公司之負責人 為陳維徵,買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 徵),二人為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 ,即未再答覆(見原處分卷一第112至114頁、原處分卷二第 12至15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則被告 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仍然存疑 等語,亦屬合理。  ⑶被告抗辯其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 以基普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 料加以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 出任何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 81號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 等語,即非無據。  ⑷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 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為之。  ⑸至原告固主張EPICVIN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所列資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 原因,不得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云云。然而 ,⒈被告已說明EPICVIN網站,係基於美國官方成立及下轄的 NMVTIS資料庫,提供消費者查詢車輛車況及銷售歷史紀錄, 其上所載資訊,應具相當可信度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見原處分卷一第219至221頁),則其據此對原告申報價格 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即非虛妄(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況被告係綜合審 酌前開諸多資料及所示資訊,始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 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非僅審酌EPICVIN網站所示歷史交易 資訊,即質疑原申報價格或核定完稅價格,亦無不當;⒊從 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 況及配備各不相同,且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其 完稅價格即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被告於 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 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 內銷售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其完稅價 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 產成本及費用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 計算價值加以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亦與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範意旨相契,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 物,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1及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 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 ,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 被告按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惟①系爭車輛及 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間之使用狀況,本 不相同,且其等在EPICVIN網站所示在美國最後一筆銷售紀 錄之里程及交易價格(他案車輛在美國最後里程數為45,539 公里即28,296英哩、交易紀錄為USD79,950),均有差距( 見原處分卷一第127、230至231頁),自難僅憑相同年型號 配備,即謂其等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而屬關稅法第31及32 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②且他案車輛出口日期為1 10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出口日期為同年8月1日,相隔已逾3 0日,亦非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稱「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我國」之貨物(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③況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 條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卷七第1至3 頁),亦非關稅法第31至32條規定所稱貨物之「交易價格」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為之,並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 3點辦理。  ⒊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即不適用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1款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項規 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1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⑶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 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 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被告核定完稅價格為FOB USD 71,090 ,惟①系爭車輛及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 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在交易上不可互為替代,非屬關稅法 第31及32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已如前述;②且 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 卷七第1至3頁),亦不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之範圍(舊汽車核估要 點第3點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  ⒋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就BMW 75 0I調校改裝而成(見原處分卷一第169至213頁),自屬「改 裝車」,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 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但書規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縱認系爭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予ALPINA改 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BMW ALPINA B7,非自行改裝 個別項目之一般改裝車,仍允許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然而,被告抗辯查無經海關核定 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 卷五第2、5頁),仍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 「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 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116至121頁),惟在美國N.A.D.A. (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此BMW ALPINA B7 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 頁),亦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 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仍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 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相合,同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為之。 ⑷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既得在KBB中列有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 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 價格,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可以查得此車款之販售 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云云 。然而,①從被告提出資料,可知美國N.A.D.A.(現J.D.POW ER)舊汽車雜誌書面及網站上,均無BMW ALPINA B7之「AVE 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頁);② 原告所執資料,可見係J.D.POWER網站上,由賣家所刊登BMW ALPINA B7之求售開價(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原告 前詞,核非可採。 ⑸至原告又主張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無法 查得此車款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比較核估,亦得逕依新車 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價格核估云云。然而,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已明確表示以KBB所載之新車批 發價格經扣減折舊後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J.D. 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之AVERAGE TRADE-IN價格「 比較」後,始可從低核估,是以,倘在KBB上查無「新車批 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資訊,或在美國N.A.D.A.(現J. 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AVERAGE TRADE-IN價格 」資訊,即無從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 10年度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得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  ⑴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單價,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且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核估單價,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 規定核定之,已如前述,自得參據向專業商所詢得行情價格 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  ⑵被告抗辯其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 ,向專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 單暨所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 片、查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 故紀錄(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且參考美國 EPICVI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 日在美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後,輔以其在專業領域之 實務經驗,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 0~92,000(見原處分一卷第214頁、卷二第22頁、卷三第58 頁、卷四第5頁)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專業商提供參考行情價格,已考 量前開諸多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 區間即FOB USD90,191~92,471相當(見原處分卷五第6至8頁 ),應屬合理可信等語,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同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 國內代理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 業商詢問價格,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 出專業商身分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 信服云云。然而,①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已明確表示得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 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 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本無須遞序參 考之限制;②況被告曾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系爭車輛之實際 交易價格狀況,惟未獲答覆(見原處分卷五第3頁),是無 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輸出國出口行情資料,嗣向BMW 廠牌國內代理商確認系爭車輛之代理進口狀況,經答覆其未 代理進口ALPINA車款車輛(見原處分卷五第5頁),亦無可 資詢問之系爭車輛國內代理商;③至被告所詢問之專業商, 係由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3點所定海關辦理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關區所設之專業商審核小組,依第6點 第1款規定自協會或公會推派之代表、長期從事該行業之研 究或鑑價者中選任,編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 料」之專業商,依第2點第1款規定得接受海關諮詢並提供進 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四第1至4頁),應具提供 系爭車輛行情價格之專業能力;④又專業商職務,既在協助 海關查得進口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即可能影響進口人申報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使專業商能本於專業行使前開職務 ,自應避免讓進口人知悉其身分,致其憂慮自身安全,故不 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從而,原告以前詞質疑被告核估方式、專業商專業能 力、其意見憑信性等等,均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專業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 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 情價格,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 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而,該專 業商係考量前開諸多資料及因素(包括EPICVIN網站查所示 系爭車輛在美國交易價格)後,始提出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區 間,且被告係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並審酌諸多資料 及因素後,始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非僅以進口貨物在輸 出國國內市場系爭車輛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 核估完稅價格之唯一依據,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 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 價USD71,090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 僅晚86日,卻遭被告按單價USD 89,000核估完稅價格,顯有 偏高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 告所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云云。然而,系爭車輛及他案 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⑹基上,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應屬合理,其據此從 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應能貼近實際交易 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範意旨。則被告據此核算原告 應納稅費額共計1,915,139元,於扣除原繳納前開營業稅並 抵充上開保證金抵充後,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見原處 分卷一第1至2、14、21頁),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據此核算原告應納稅費 額及補納稅費額,於法無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2-稅簡-63-20250321-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AOCHAI ARTHIT 阿悌(泰國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4-續收-1673-202503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ANG 阮氏姮(越南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NGUYEN THI 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4-續收-167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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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EEPRAKHON DAORUANG (泰國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4-續收-16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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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ANGSANG SUNISA (泰國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4-續收-16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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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武庭功VU DINH C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VU DINH C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4-續收-165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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