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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詐騙方式」欄編號7「112年9月15日起」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8日起」;編號13「而依指示匯款」之記載 ,補充為「而依指示委託友人徐駿飛代為匯款」;編號15「 原石股投資計畫」之記載,更正為「原始股投資計畫」。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振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徐駿飛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三第11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 偵卷三第169頁)、被告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便利商 店寄件及貨態追蹤照片,見偵卷三第197至199、207至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被告雖先後於112年 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密接時間交付予同一 詐欺集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與幫助詐 欺罪不同,因而被告與匯入款項至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尚無直接連結關係,亦即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多數而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請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確經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見偵卷三第263至267頁)附卷可證,可認被告 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然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 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 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 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 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 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 上述情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員警及檢察官對於為何 將帳戶交出乙事,表示:其係因於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 陳曉新」之女子,相互聊天後該女子表示是香港人,要搬來 臺灣與其一起生活,要透過綽號「張勝豪」匯款給其50萬港 幣,而後其即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帳戶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瞭解法官在庭上詢問的話、平常生 活上不用別人協助、知道是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是因為想要 娶老婆而交付帳戶之動機等語(見本卷第93至95頁),就此 觀之,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及過程,均有所認識,且 能完整說明。是被告行為當時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且觀諸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3年,於接獲銀行 帳戶警示通知時,亦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顯見其控制行 為能力並未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 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此種身 心狀況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將予斟酌,再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 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105 第至108頁)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孩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73、75、77、79、81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 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 卷一第3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   被   告 白振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振富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同年9月1 4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勝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 上揭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張勝豪」,以供其使用。嗣「張勝 豪」等人取得白振富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張勝豪」等人再以 白振富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禹、李小蘭、林麗華、 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曾惠玲、簡榮華、林瑋 玲及簡士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振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供其使用,惟矢 口否認該提供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辯稱:伊在LINE認 識一個香港女網友「陳曉新」,2人間互有好感,她說要匯5 0萬元港幣給伊當作娶老婆資金,並介紹「張勝豪」與伊聯 繫協助匯款,「張勝豪」說伊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 進來,需要伊帳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伊信以為真,方才將上 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勝豪」,伊知道帳 戶被警示後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 禹、李小蘭、林麗華、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 曾惠玲、簡榮華、林瑋玲及簡士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車南、邱玉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 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共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 所承認,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取款項、開通金融卡外匯功能 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振富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白振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 證明其係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誤信 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因罹輕度智能 障礙,對於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重 要財產行為存有風險,經法院認定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於112年4月30日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存可查, 足認被告之辯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被告對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又被告發現遭騙後已前往報 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4月11 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臺灣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李建毅佯稱在臺有裝潢工程延遲入帳,需有人幫忙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李建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許 4萬7,5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李玟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彭浩翔」向李玟霖佯稱可透過「台灣名品」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玟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徐浩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6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SCKK」向徐浩源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徐浩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楊效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美玲」與楊效禹結識,並佯稱住家要裝修、生意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楊效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偉鵬」向李小蘭佯稱可透過「chifis」手機程式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16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林麗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麗華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有專人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許育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許育翎佯稱其為法律顧問,可協助追回先前遭網路占卜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委託費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邱車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OVE暱稱「暖暖」與邱車南結識,並佯稱缺錢花用云云,致邱車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徐瑞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與徐瑞亮結識,佯稱將至臺灣從事醫美,已將港幣匯款至中央銀行外匯局,需找人幫忙收款並協助轉匯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1時許 ②112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張傑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與張傑賀結識,佯稱要替其升級卡片並匯款過去,需提供金融卡收款及額外匯款製造金流云云,致張傑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 黃祥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羅佳豪」向黃祥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指定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祥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4萬8,015元 ②8,2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2 曾惠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曾惠玲佯稱可至「PG-Mall」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曾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9時44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115元 ①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13 簡榮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向簡榮華佯稱投資茶磚可獲利云云,致簡榮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8時32分許 4萬1,5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4 林瑋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楊景隊」向林瑋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邱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玉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原石股投資計畫」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9時58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0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6 簡士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IG向簡士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內線消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士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 下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振邦聯繫,並對廖振邦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等語,致廖振邦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顏駿丞再依「林 先生」指示,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廖振邦位 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廖振邦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廖振邦以行使, 並向廖振邦收取現金25萬元,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00市00 街邊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振邦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振邦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通話 明細報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畫面擷圖、車手面交 後搭計程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頁)爰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 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上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丞」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與叔叔、哥哥同住,須撫養有重大身心障礙的哥哥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雖 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 固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 印文及署押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沒 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金訴-55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記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鼻管及軟管各壹支、玻 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記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 ,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劉記均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將 其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塑膠空袋2個、鼻管及軟管 各1支、玻璃球1組。復經劉記均同意為尿液採驗,並於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 自首犯罪。其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劉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9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毒偵卷第25至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33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5頁)、中正派 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 偵卷第37頁)、查獲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57至 59頁)、扣案物及初步測試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 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 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 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均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4 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 ,雖攔查當時員警發現被告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 ,並附帶搜索於被告車內查扣塑膠空袋2個、鼻管及軟管各1 支、玻璃球1組,而後員警於翌(10)日凌晨0時20分以試劑 就扣案之其中1個扣案塑膠空袋為試劑初步測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正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37頁)及初步測試照片( 見毒偵卷第60頁)可參,然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可能合 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員警於同日上 午6時2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採集被告尿 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 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亦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 16頁)可資證明。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 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 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 施用。   ⒉暨其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 之成癮性。   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編號1),經員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上開塑膠空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該塑膠空袋既已難與 毒品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未經檢驗之塑膠空袋1 個,既與上開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塑膠 空袋為同類物品,有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 可資證明,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此些物品為使用過之毒 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可認未經檢驗之塑膠空 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鼻管及軟管各1支、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簡-243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2 、13963、14102、14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編號10)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113偵13962卷第9-15頁;113偵13963卷第9-12頁;113偵14 102卷第9-12頁;113偵14387卷第9-12頁;本院卷第92-9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意思 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郭 岑駿、黃鴻銘之公仔,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 ,應認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身賞玩,未經他 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與告訴人2人,亦未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係以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2 人管理之選物機臺,竊取其中商品,並未破壞機臺本身,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打臨時工維生、須扶養父親 、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提出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據(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 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公仔共4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供稱:扣案之11盒公仔均為本案犯行所竊得的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但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員警表示:告訴人2人 均表示扣案之11盒公仔都不是他們的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71頁),尚難逕認扣案之11盒公仔係告 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共42 盒,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編號10萬能鑰匙係本案犯行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岑駿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4盒(價值共約1,6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2卷第21-23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2卷第37-38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偵13962卷第38-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2卷第4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5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8盒(價值共約3,200元)。 ⒈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3卷第15-17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3卷第19-20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113偵13963卷第20-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3卷第3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1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3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5盒(價值共約2,000元)。 2 郭岑駿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郭岑駿之娃娃機內公仔共6盒(價值共約2,4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102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387卷第13-15頁) 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4102卷第37頁)  ⒋現場照片3張(113偵14102卷第39-41頁) 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3偵14102卷第41-51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黃鴻銘之娃娃機內公仔共19盒(價值共約7,600元)。

2024-12-27

CHDM-113-簡-2415-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蕙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第32170 號、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 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7日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飛 陽光」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陳飛 陽光」),以此方式容任「陳飛 陽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東旭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53、123、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琇惠、吳東旭、證人即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9至151頁;警三-1卷 第13至17、19至2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第71至73 頁),並有被告與「陳飛-陽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害人彭耀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琇惠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投資下注之澳門銀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轉 帳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被害人張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與暱稱「林子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東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30日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 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至127、145至14 7、163至165、183至189、209頁;警三-1卷第21至22、27至 33、75、87、93至134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75 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皆構成 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 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 吳東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15萬元,每期給付3,000元 ,現已給付3,000元;另與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4萬元,每期給付8,000元,現已給付2萬4,000元;與 被害人張惠晴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2萬元,每期給付5,0 00元,現已給付1萬5,000元;告訴人吳東旭並具狀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則於和解書中陳明願於被 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 2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吳東 旭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可參( 見金簡上卷第95至97、145至151、155、165、169頁)。原 審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再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 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吳東旭、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 述;並有賠償告訴人楊琇惠之意願,惟因雙方就給付方式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9月2日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金簡上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需照顧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父親(見金簡上卷第134、137至138、157至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欠缺主觀 犯意為不起訴處分,自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卻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楊琇惠 成立調解,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 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6,000元, 雖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單據翻拍 照片足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金簡上卷第54、131頁) 。然考量被告現已賠付告訴人吳東旭、被害人彭耀文、張惠 晴共計4萬2,000元,可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 得,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彭耀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向彭耀文佯稱:註冊SHOP購物網當賣家,並依指示匯款補資金進去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 2 楊琇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惠佯稱:因為他們公司有黑箱作業,有開獎密碼可以提供,但領彩金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楊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6萬元 3 張惠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強」向張惠晴佯稱:他要與廈門妻子離婚,但為避免妻子死纏爛打,要將其名下房子過戶予張惠晴以脫產,需要張惠晴匯款一些費用云云,致張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 112年3月29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4 吳東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商城專屬在線客服」向吳東旭佯稱:可下載「ZALORA」APP,依指示進行防疫物資買賣,以賺取中間價差獲利云云,致吳東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5分,應予更正) 60萬9,845元 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49779號卷 警一卷 2 被告提供其在臉書暱稱「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社團刊登工作貼文及其與暱稱「陳飛-陽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4732D號卷一 警三-1卷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4732D號卷二 警三-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卷 金簡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金簡上-127-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第5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李湘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 字第5457號卷第14頁)」、「告訴人李湘漪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 頁)」、「告訴人許明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 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告訴人許明順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37至45頁 )」、「告訴人謝明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5 3頁)」、「告訴人謝明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60至68頁)」、「告訴人宋國華 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5692號卷 第10至11頁)」、「被告陳躍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91至92、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躍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湘漪所為 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李湘漪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宋國華、許明順、謝明昆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明昆「多次匯款」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 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李湘漪、宋國華 之金融帳戶資料,詐得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受騙後之匯款 ,均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 其等之損失金額,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收取包裹,對方每次會給予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作油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100元×2=200元),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知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林昱如」、「劉佳佳」、「陳鈺」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再交 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與「順風順水」、「林昱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持用之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先由 「林昱如」於112年10月8日,向李湘漪詐稱:可加入聯邦專 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李 湘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至指定之新竹市○區○○街00號1樓7-11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 再於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依「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 取前述包裹,後交與「順風順水」指定之集團某成員拿取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林昱如」於112年10月21日,向宋國華 詐稱:可加入聯邦專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 提供帳戶云云,致宋國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8時59分 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東市○○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門市寄送至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0號7-11 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9分許依「 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取前述資料,後交與「順風順水」指 定集團某成員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宋國華、李湘漪 、許明順、謝明昆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華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李湘漪、許明順、謝 明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順風順水」指示收取前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湘漪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宋國華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貨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表 被告收取證人宋國華、李湘漪遭詐騙寄送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順風順水」、「林 昱如」、「劉佳佳」、「陳鈺」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05

SCDM-113-訴-31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鄭 雅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 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 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證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 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 家服務照顧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 、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已有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 代治療門診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 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云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 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延平大樓內,先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 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路3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因同車友人張志孝(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徵得鄭雅云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 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08)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0  8、報告編號:R00-000  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3日4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1-28

CHDM-113-易-1400-2024112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2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M DANG QUANG談登光(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M DANG QUA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調查筆錄、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5

TCTA-113-續收-5266-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龍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龍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9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 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 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 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 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可徵其酒 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 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 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鐘龍承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龍承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 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彰美路1段110 巷口時,不慎與陳梅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僅鐘龍承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鐘龍承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鐘龍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5

CHDM-113-交簡-1591-2024112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此為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換言之,行為人只要主 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且有同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無正當理由,就會該當同條 第3項之要件,不以其主觀上究竟有無認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 必要。  ㈡被告温淑茜主觀上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 廷」,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 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27日在家中看到臉書有一則應 徵家庭代工廣告,因為取得代工機會,遂才依指示提供寄送 4張金融提款卡予對方...」等語,其於偵訊中供稱:「(11 2年10月29日上午你是否把名下五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信 用卡、健保卡各一張寄給他人?)有。」等語,其於審理中 對於有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劉思廷」 指示寄出並告知「劉思廷」金融卡密碼等事實不爭執,故被 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其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主觀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思廷」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40 6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調 查筆錄、被告之報案資料等,認被告係因遭「劉思廷」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 告知密碼,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不影響被告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否則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立法理由中所闡釋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而有特別增定之必 要。  ㈢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 ,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 即是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並使用系爭帳戶: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係遭「劉思廷」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 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且在被告 認知裡,其交付金融卡之目的在於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登記 、辦理購買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且於完成實名登記 、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應於第一次配送代工材 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被告始終無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之意,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本身並 無任何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金融卡並取得密碼之目的,無 非是能夠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在金融帳戶所有人將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他人之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能力,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於審理 中供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文書人員,足見被告並非甫出 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 付與他人本質上係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且交付他人使用期間 自己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權一事,應可知悉。況且,縱 使依照被告辯解及其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認 定被告係相信「劉思廷」關於實名購買材料以及領補助等之 說法才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若非「劉思廷」等 人得以一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帳戶,又如何能夠達到其等 所稱之實名購買材料、領取補助款等目的?則殊難想像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很有可能會被「劉思廷」拿去使用,甚至是作 為不法使用一事,毫無所悉,而被告在歷次程序中所供稱之 「沒有想這麼多」,本意上不正是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被「 劉思廷」拿去使用一事,毫不在意,可見被告至少有提供帳 戶與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基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將 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而無主觀認識者,容有疑義。  ㈣據上,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並 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主觀 上即有容認「劉思廷」等人控制並使用該系爭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    ㈤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第 22條,內容未修改)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被告112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五個帳戶交付寄給詐欺團 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之人並以其中四個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 款之用,其行為與前揭規定第3項第二款相符,則被告是否 構成前揭犯罪,端視其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是否有「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斷,本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表示需提供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及補助金申請 ,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可減少材料費用及取得補助金,於 完成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會於第一 次配送代工材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等為證,堪認其抗辯 為真。按家庭代工,一般係指,無法至對方提供場所工作, 僅能在自己場所工作,以替他方工作取得較少之報酬之謂。 本件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前揭對話觀之,被告因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告以進行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且提供帳戶金融 卡辦理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可以減少材料費用及取 得補助金,被告為取得該工作及增加收入,致被告交付帳戶 供對方使用,依一般人之通念觀之,尚屬合理,而屬於前揭 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3個以上 帳戶即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參以被告係因 前揭原因於112年10月29日交付其平常使用之帳戶後,於同 年11月3日(星期五)即無法聯絡對方,且至銀行刷存摺發 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經詢問銀行人員獲知帳戶遭警示 ,隨即於同月6日(星期一)即至警局報案,有調查筆錄、 職務報告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案(警卷第17至22、237至2 59頁),而被告經警以涉嫌人身製作筆錄則為同月29日,另 有調查錄在卷可參(警詢卷第9頁),被告主動報案時尚無 警局通知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是其應無交付帳戶供他人洗 錢之主觀犯意已明。  ㈡公訴人以被告交付3個以上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主觀犯意,應構成犯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易-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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