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蕙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第32170
號、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
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7日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飛 陽光」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陳飛 陽光」),以此方式容任「陳飛 陽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東旭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53、123、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琇惠、吳東旭、證人即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9至151頁;警三-1卷
第13至17、19至2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第71至73
頁),並有被告與「陳飛-陽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害人彭耀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琇惠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投資下注之澳門銀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轉
帳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被害人張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與暱稱「林子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東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30日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
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至127、145至14
7、163至165、183至189、209頁;警三-1卷第21至22、27至
33、75、87、93至134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75
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皆構成
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
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
吳東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15萬元,每期給付3,000元
,現已給付3,000元;另與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4萬元,每期給付8,000元,現已給付2萬4,000元;與
被害人張惠晴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2萬元,每期給付5,0
00元,現已給付1萬5,000元;告訴人吳東旭並具狀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則於和解書中陳明願於被
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
2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吳東
旭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可參(
見金簡上卷第95至97、145至151、155、165、169頁)。原
審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再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
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吳東旭、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
述;並有賠償告訴人楊琇惠之意願,惟因雙方就給付方式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9月2日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金簡上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需照顧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父親(見金簡上卷第134、137至138、157至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欠缺主觀
犯意為不起訴處分,自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卻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楊琇惠
成立調解,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
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6,000元,
雖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單據翻拍
照片足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金簡上卷第54、131頁)
。然考量被告現已賠付告訴人吳東旭、被害人彭耀文、張惠
晴共計4萬2,000元,可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
得,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彭耀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向彭耀文佯稱:註冊SHOP購物網當賣家,並依指示匯款補資金進去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 2 楊琇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惠佯稱:因為他們公司有黑箱作業,有開獎密碼可以提供,但領彩金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楊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6萬元 3 張惠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強」向張惠晴佯稱:他要與廈門妻子離婚,但為避免妻子死纏爛打,要將其名下房子過戶予張惠晴以脫產,需要張惠晴匯款一些費用云云,致張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 112年3月29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4 吳東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商城專屬在線客服」向吳東旭佯稱:可下載「ZALORA」APP,依指示進行防疫物資買賣,以賺取中間價差獲利云云,致吳東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5分,應予更正) 60萬9,845元 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49779號卷 警一卷 2 被告提供其在臉書暱稱「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社團刊登工作貼文及其與暱稱「陳飛-陽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4732D號卷一 警三-1卷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4732D號卷二 警三-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卷 金簡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卷 金簡上卷
KSDM-113-金簡上-12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