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毛思穎
相 對 人 王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
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
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負擔;嗣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即上訴
人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給付新臺幣3,758,242元本息之上
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部分
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嗣
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共為新臺幣6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
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附表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級 項 目 金額 說明 第一審 反訴裁判費 98,713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經第一審法院先後以108年6月24日、108年8月26日之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裁定核定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9,860,343元(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29,102元,金錢給付請求部分6,431,241元);另依第二審法院以109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62,779元,並據以核第一、二審及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判費如左表。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反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反訴上訴聲明(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請求不變,金錢給付請求部分減縮為5,036,242元本息),故聲請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中之金錢請求1,394,999元(6,431,241元-5,036,242元=1,394,999元)之本息部分即於第一審確定,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5元【計算式:98,713元×1,394,999元/9,860,343元≒13,96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0,948元【計算式:148,069元×1,394,999元/9,860,343元≒20,948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再減縮反訴上訴聲明(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請求不變,金錢給付請求部分減縮為3,758,242元本息),故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中之損害賠償請求1,278,000元(5,036,242元-3,758,242元=1,278,000元)之本息部分即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確定,不在第三審上訴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9,191元【計算式:148,069元×1,278,000元/9,860,343元≒19,191元】、第一審裁判費12,794元【計算式:98,713元×1,278,000元/9,860,343元≒12,794元】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於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程序中,聲請人再減縮反訴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027,119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中之請求4,135,660元(7,162,779元-3,027,119元=4,135,660元)本息部分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62,342元【計算式:107,974元×4,135,660元/7,162,779元≒62,342元】、第二審裁判費62,104元【計算式:148,069元×4,135,660元/9,860,343元≒62,104元】、第一審裁判費41,403元【計算式:98,713元×4,135,660元/9,860,343元≒41,403元】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依上,聲請人就其歷次減縮而敗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32,747元。 嗣更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42,782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就該不利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定上訴駁回全件確定。是聲請人應就其敗訴之84,337元部分負擔訴訟費為7,118元(即:6,282元+836元)。 ①歷審訴訟費用部分共計6,282元【計算式:第一審「84,337元/3,027,119元×30,551元(98,713元-13,965元-12,794元-41,403元)」+第二審「84,337元/3,027,119元×149,326元(148,069元-20,948元-19,191元-62,104元+13,500元+90,000元)」+第三審「84,337元/3,027,119元×45,632元(107,974元-62,342元)」=6,282元】。 ②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查此部分律師酬金係就聲請人二次於第三審審級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事件支出之律師報酬所合併核定,參諸聲請人於該二件第三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律師報酬收據均為相同金額,及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即上訴駁回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金額確定為836元(計算式:84,337元/3,027,119元×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律師酬金30,000元=836元;至於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預納之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聲請人於本件反訴之歷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9,865元(232,747元+7,118元=239,865元)。 四、聲請人就一審裁判費部分雖僅提出72,072元之收據為本件聲請,惟查,聲請人原已繳納26,641元未據主張,為免聲請人再次聲請,此部分予以列計,併予敘明。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148,069元 第三審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 上訴裁判費 107,974元 更一審 (110上更一29) 會勘費 13,500元 估價費 90,000元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 律師酬金 60,000元 小計 518,256元 (以上均由聲請人預納)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8,391元【計算式:518,256元-239,865元=278,39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TNDV-113-司聲-24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