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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3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而被告鄭國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簡上 卷第13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 諱,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被告本身亦有躁鬱症、強迫 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無法等同於一般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拘役之刑 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林宗輝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 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雖稱本身有躁鬱症、強迫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無法等 同於一般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 決,並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度等語,惟參照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簡上卷第171至223頁),可知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因此入監執行拘役、有期徒刑數次 ,是被告因先前竊盜犯行而歷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 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故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2月之刑度,並無失衡之處,且被告前開所述之量刑事 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科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 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24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林宗輝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 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見林宗輝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林宗輝所有之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宗 輝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31

TPDM-113-簡上-312-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為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一 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一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 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慧慧」、「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3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 付100萬元,嗣由葉建良依該詐欺集團「一成不變」指示前 往取款,向林淑華出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通圓公司)葉建良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葉建 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嗣葉建良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一成不變」之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易通圓公司之葉建良工作證、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87、3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4時18分許,使用「啊茂」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有人在收斯帝諾斯或FM 2嗎?」,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 覽李東達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李東達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李東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之合意,待員警將2,000元匯至李東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後,李東達再於同年月8日19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興店使用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運送,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 錠劑10顆之包裹寄出至員警所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路店而販賣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清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54至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貨件明細物流追蹤表在 卷可稽(見偵29087卷第21至27、29、31至39、41至45、49 、51至58、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後,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 M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社會未有重 大危害,且已深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 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 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 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招攬買 家,再以便利商店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另佐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訴卷第81至8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為 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訴卷第71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員警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項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就其原遭搜索並扣押之手機(含SIM卡、門號為0000 000000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審理時固供稱: 該手機是我拿來供本件販賣之用等語(見訴卷第71頁),然 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是我的,手機我還要,販賣FM2聯 絡用的手機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走了等語(見偵 29087卷第91至92頁),該手機並經檢察官指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予被告(見偵29087卷第113至116頁) ,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0顆 白色圓形錠劑、淨重2.0140克、取樣0.0225克、餘重1.9915克、檢出Flunitrazepam 2 外包裝袋 1只 無

2025-03-31

TPDM-113-訴-1267-20250331-1

原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13日某時,在Mobile01網路論壇上,以會員名稱「 Z00000000000」之帳號與傅俊翔聯繫,復使用LINE暱稱「SAT」 (LINE ID:Z0000000000)、不知情之潘安琪所申辦而出借予陳 柏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與傅俊翔聯繫,向傅俊翔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行動電話(廠牌:Realm e,型號:realme 7)1支,須依指示匯款後,於同日便會出貨云 云,致傅俊翔陷於錯誤,因而依陳柏偉之指示,於110年6月13日 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00元至陳柏偉所使用不知情 之潘汶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901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內,再由陳柏偉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將4,500元自中信帳戶內 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6至68、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潘汶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4至16、67至6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25 、29至30、51至5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27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31至40頁)、被告與潘汶莉之L 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中信帳戶之ATM提 款通知擷圖、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帳戶通知函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4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 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高檢署檢察長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9號處分書(見偵卷第97至102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 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81至8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緝字第2023號、第2024號起訴書(見原訴緝卷第85至8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原訴緝卷第 99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113年8月6日 函(見原訴緝卷第10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詠勝 公司114年2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詠勝公司 114年2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另案在Mobile0 1網路論壇發佈之文章(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 卷第11、13至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另設「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宣告刑限制及刑 之減輕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參以刑之減輕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行為人亦較為有利。故本案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態樣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 判中告知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見本院卷第14 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0至15 1頁),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因而詐得4,50 0元,致告訴人受有4,500元之財產損害,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獨 居,須扶養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自本案偵查迄審判中,先後已有3 次經通緝緝獲之紀錄,且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而自110 年6月13日行為時起,迄今已逾3年半,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縱然於審判中終知坦 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之情,然實難認被告確 已知警惕、幡然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經 被告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而出,該4,500元自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原訴緝-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 拒之際,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侵害A男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 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洗衣服、經濟 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 況,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41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南京復興站,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列車,見代號AW000-H1138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在捷運車廂內,認捷運車廂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站立在A男後方,趁A男未注意而不及反抗之際,以下體磨蹭A男大腿,A男驚覺更換站立位置,發現蘇昱豪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捷運車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3年9月3日北市運綜字第1133069439號函暨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刷卡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31

TPDM-114-簡-40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淇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126 、5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10至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明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等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之人、不詳成員(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於民國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 國寶」、「黃煜翔」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自斯時起與乙○○(現 由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寶 」、「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 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 在「大台中五金百貨(起訴書誤載為大台中五金五金百貨, 應予更正)」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 金;而丙○○則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 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 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萬圳光投 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 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圳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 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 ,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 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號 4 ),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 紙,丙○○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 元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 )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 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國光之 公共信用權益;而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 監視丙○○,以確保丙○○能順利取款,及避免丙○○私吞款項。 嗣丙○○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乙 ○○亦因此遭警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領回 ,致丙○○、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又丙○○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再度和 「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為警查獲時要如何營 造其係受騙(迫)才向他人取款一事和「陳國寶」(按丙○○ 嗣後將「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與「陳 國寶」、「黃煜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 her」、「林雨婷」和丁○○聯絡,並對丁○○誆稱:依指示進 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 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聲稱 :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 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 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丙○○與「陳國寶」聯絡後,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 12),另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翔」之通知後, 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一編號10)、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等字,即附 表一編號13)、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新台幣(小寫) 」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000」等字,以 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丙○○再前往上址向丁 ○○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14)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丁○○觀看, 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丁○○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 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丙○○收下丁○○所交 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所示之物、於113 年11月 18日向他人取款所獲報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並由 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丁○○領回,致丙○○、「 陳國寶」、「黃煜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20 1 至225 、259 至2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 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那時候是被騙去做 詐欺,我於113 年11月11日被抓當下才知道我是在做詐欺,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為詐騙集團拍攝我的身分證,說 如果我不繼續做要去我家干擾,所以我於113 年11月19日才 去收款,但我有跟詐騙集團說我做完就不要再做了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國寶」 、「黃煜翔」後,即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 繫工具,另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 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陳國寶」 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列印工作證1 張(其上印 有萬圳光投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 務:數控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萬圳光數位投資 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 」等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 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 號4 ),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 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 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而同 案被告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被告, 嗣被告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乙○○亦在附近遭警方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款項領回;其後被告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再度和「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 為警查獲時要如何應對一事和「陳國寶」(按被告嗣後將「 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被告與「陳國寶 」聯絡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 (即附表一編號12),復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 翔」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 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 一編號10)、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 」等字,即附表一編號13 )、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 新台幣(小寫)」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 000」等字,以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 ),被告 再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丁○○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告訴人觀 看,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 ,嗣被告收下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 、16所示之物,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7126 卷第9 至14、15至17、147 至148 頁,偵57714 卷第15至25、103 至105 頁,聲羈卷第 15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5、201 至225 、259 至2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 符(偵57126 卷第31至36、37至39、151 至154 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國寶 」之LINE主頁截圖、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煜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截圖、 「A阿波羅」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B2阿波羅」之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 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上市公司-PH9.0」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洋洋」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同 案被告乙○○與「洋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Mound Xu」之messenger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Mound X 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在案發 現場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乙○○於113 年11 月11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同案被告乙○○遭逮捕之照片 、巡佐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面交現場照片、附表一 編號15所示手機之關於本機畫面截圖、「淇」之LINE主頁截 圖、「黃煜翔」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BOSS」之LINE主 頁及頭貼截圖、「xnxxl60000000oud.com」帳號資訊截圖、 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57126 卷第3 至7 、19至23、 25至30、45至51、52、53至55、57至60、61、63、65、67、 107 、109 、110 至111 、112 、114 頁,偵57714 卷第13 至14、39至45、47、49、51、53、55、57至61、63至67頁, 本院金訴卷第109 、117 至119 、129 、135 至139 、141 、149 、157 至161 、171 、175 、195 頁)。而警員因執 行網路巡邏在臉書瀏覽到投資廣告,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100 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大台中五金 百貨」前交付現金;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 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her」、「林雨婷」和告訴人聯絡 ,並對告訴人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聲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 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台中豐衣店交付現金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57714 卷第27至31、33至37頁),且除有前 開證據之外,亦有警方與「李美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美彤(蒸蒸日上、湯…)」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錄 截圖、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截圖、警方與「萬圳光官方客服 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泓策創...份有限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佑」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據影本、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作證影本、「柴鼠Brothe r 」、「林雨婷」及「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 主頁及頭貼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 面、網銀轉帳畫面等在卷可參(偵57126 卷第87至97、98、 99、100 、101 至106 頁,偵57714 卷第67、69、71、73、 75、77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 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 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利益,仍 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 者拿取現金。是以,行為人若明知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 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有跟「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通過電話,聽聲音年紀都在25歲上下,其他資料都他 們自己講的,我不確定真實性,我完全不知道「涵涵」的任 何資訊,也不清楚「陳國寶」、「黃煜翔」的真實年籍資料 等語(偵57126 卷第12、13、1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稱 :對於「涵涵」、「黃煜翔」、「陳國寶」的姓名、年籍、 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 為何,我都不知道,除了用LINE跟他們聯絡,沒有用其他方 式聯繫,我沒有去過他們的辦公室,也沒有打電話去他們的 辦公室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9 、220 頁),可見被告與 「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素昧平生並不熟識,故 彼此之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 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 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 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 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陳「涵涵」表示工作內容是理財公司外務人員,及介紹 「黃煜翔」經理予其認識,之後「黃煜翔」指示其購買外派 員的用品(名片夾、資料夾、背包、尺、文具等物),並於 113 年11月4 日創立名稱為「對接」群組,而與公司經理「 陳國寶」加為LINE好友等語為真(偵57126 卷第11、19頁) ,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直接命客戶將款項 匯入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投資款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 憑據,何須特地由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到「大台中五金百 貨」向民眾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公司就能 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何必委請被告收款後再交款 至指定地點,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 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先前有在網路投工作履歷、留下我的 LINEID,後來「涵涵」於113 年10月3 日加我的LINE,跟我 說他們是投資理財公司,然後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理財公 司外務人員,一單2000元,論件計酬,後來改成2500元,若 未取款成功就是1000元,我是在LINE面試的,我從應徵、入 職都是用LINE聯繫,對方跟我要一般在工作面試所需要的東 西,我做沒多久後他們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寫說我幫他們工 作,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由他們承擔等等,還有要求我拍身 分證正反面給他們看,叫我跟著身分證一起拍照確認是我本 人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本院金訴卷第220 、221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有 透過LINE面試,又未見過「涵涵」、「黃煜翔」、「陳國寶 」,亦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 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 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 言,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民眾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 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 法律等專業知識,只需將收得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即可藉由 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每次獲取2000元報酬,若以每日 工作1 次、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6 萬元,尤其 被告只要有出勤,即便未向客戶取得款項,依然可獲得每次 1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 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從事 收款行為時也在酒吧任職,之前還有做過飲料店、餐飲店跟 甜品店的工作,酒吧是當面面試,有出示履歷,面試主要是 聊天看我的交際能力、看我能否跟客人正常溝通,而飲料店 、餐飲、甜品店也都是去店裡面試、有把紙本履歷交給主管 ,之前的鐵板燒工作是一天工作10至11小時、月薪最高約2 萬7000元左右,萬圳光投資工作證是「陳國寶」給我QRCode 讓我去影印的,在康是美藥妝店工作時,公司有將工作證給 我,工作證是公司給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8 、220 、28 1 頁),以被告先前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酒吧、康 是美藥妝店面試、工作之過程,與「涵涵」、「陳國寶」、 「黃煜翔」招募員工、所提及之工作方式顯然有別;況由被 告於警詢中所陳:「黃煜翔」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是盈瑞,但 我不確定真實性,「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客戶 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 」,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款,我取完款後,「陳 國寶」跟我會一直持續保持LINE通話,並叫我開啟鏡頭,然 後指揮我拿著款項至附近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 子底部,「陳國寶」叫我印的合約書內有出現過萬圳光公司 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即知「陳國寶」指示被告 收款、交款之過程有違常理,且「黃煜翔」所述之公司名稱 ,亦與被告事後向客戶收款時所代表之萬圳光公司完全不同 ,是以,被告應能預見「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尤其被告所收取者若是 客戶要付給公司的投資款項,何以是將巨額現金放在某臺車 輛底下,而毫不擔心遭宵小竊取或因其他事由遺失?準此, 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之工作。何況被告係當面向民眾收款,即無法排除 交款人為釐清萬圳光公司運作方式、投資、獲利情形而詢問 被告之可能性,為免被告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 事由施用詐術,致其露出破綻而引起交款人之懷疑,以順利 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得100 萬元鉅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更無對被告隱瞞犯罪計畫之必要,足徵被告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時,即知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此由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自承:我一開始會擔心是詐騙,我當時有問他們為 何錢要放在車子底下,我曾經懷疑過是不合法的錢等語益明 (偵57126 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281 頁)。  ㈣又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互不相識且缺 乏信任基礎,難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何 憑據可擔保被告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 ,委託他人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 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 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不具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縱使同案被告乙○○在旁監視,亦不能保證被告不會 趁機捲款離去,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 其派遣前往收受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款者除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人之懷 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嗣後依指示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取款前已知「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犯罪計畫 ,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否則「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自無可能任由被告拿取高達100 萬元 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之舉止有異,致遭交款人發覺此乃 一場騙局,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至有關收取 之款項性質為何,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表示是收取投 資款項,然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且使用偽造之工 作證或收款單據取信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等情,非 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不能徒以被告聲稱 其係收取與理財投資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向受騙者拿取現金後,再 轉交他人或放在指定處所、以之購買虛擬貨幣等,乃國內近 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委請自己前往拿 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欲藉 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智慮淺薄、身處資 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 悉,是由被告明知自己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卻出示印有「 萬圳光」字樣的工作證、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且「陳國寶」又指示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某輛車底下,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此乃詐欺 他人之手法,及以此種異於常情之繳回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復由被告所言其向客戶取得現金時,需開啟手機鏡頭, 並按照「陳國寶」的指揮將款項放在某車底部此節,堪認被 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受騙所 交付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 實身分,業已彰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 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職此,被告明 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係 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仍為取得報酬,而依指示進 行,其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共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之故意,自堪認定。  ㈤另被告未求證即聽從「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 指示前去「大台中五金百貨」收款,並打算將收得之現金放 在某輛車底下等行為,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涵 涵」面試時先跟我講面試內容、看履歷、工作內容等,印我 的身分證正反面,跟我說只要跟客戶聊天、收款,也跟我簽 工作合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有那張,我 才相信這是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 公司名字,我有去搜尋,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221 、276 、277 頁),而指其有上網查 詢「涵涵」所稱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相比,顯屬輕率。況且 ,被告既費事上網查詢公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 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 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在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同屬可議。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供稱:「陳國寶」指揮我用走路的方式拿取贓款至附近 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子底部,對於為何要如此 隱密交付款項,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趕快賺到錢下班, 我會做這種工作,是因為我很缺錢,當時我有一段時間身體 不好,晚上下班去掛2 次急診,但身上沒錢,我打電話問我 媽可否借我錢,被我媽拒絕,我去住院並且去當舖借錢付醫 療費等語(偵57126 卷第12、148 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可認被告係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聽從「涵涵」、「陳 國寶」、「黃煜翔」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 告係誤信「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法乃遭利 用。且由被告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個人 基本資料、工作處所、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一無所悉,及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沒有想過我沒有特殊學經歷,為 何「涵涵」要聘用我,對方給我的合約書上強調如果有法律 上責任,他們公司會負責,那時我有問他為何會有刑事上責 任,他說做他們這行的可能會被誤會等等的,我不知道會有 怎樣的誤會,我沒有問,而收到錢以後,為何不是我自己繳 回公司就好,當時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我不清楚如果是一 家合法經營的公司,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去請我,讓我在不同 縣市跑來跑去收錢,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求我們跟客戶見 面的時間要少一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1 至284 、286 頁 ),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 明者即「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詞行事,迨 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 其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期間陳稱其應徵工作時,「涵涵」有提供工作合約書予 其填寫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簽署所謂的工作合約書 ,被告徒憑「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空言表示其 等從事客戶投資理財工作,及來路不明之工作合約書,即稱 相信其等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洵屬無稽, 自非可取。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年滿18歲,然以被告自述 曾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康是美藥妝店、酒吧等處所 任職一節,足知被告年紀雖輕,但工作經驗豐富,其社會閱 歷並不遜於一般人;且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開始取款成功 1 次就獲得2000元,後來改成2500元,若未取款,成功就是 1000元報酬,薪水都是當天匯入被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57126 卷第11、13頁)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自身工作經驗不足,「黃 煜翔」要求其自行印出萬圳光公司之工作證時,並不覺得奇 怪,又對方表示銀行有限制收款上限,所以要求其向客戶收 取現金,而不採取匯款方式,其不瞭解一個帳戶能收多少錢 ,因為不常使用自身帳戶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1 、277 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改其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之說詞,而辯稱其於113 年11月11日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 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 衣店向告訴人收款,是因為遭到「陳國寶」、「黃煜翔」之 威脅,「陳國寶」、「黃煜翔」有其個人資料、戶籍地址, 其不希望家人受到打擾,也不希望自身的事情而影響家人, 只能同意「陳國寶」、「黃煜翔」之要求,當時沒有想到報 警,是不想把事情鬧大,以免家人知悉,其有表示這次收款 後,就不再做收款的事情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05 、280  頁)。然警方以「經查看你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主動向暱 稱『BOSS』說『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跟被騙』, 你做何解釋?」詢問時,被告即稱:我是在跟他們講幹話, 不是實話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且於警方詢以「你為 何要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時,答稱:我因為缺錢要還 債,生活困難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尤其被告於警方 質以其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次查獲面交工作,為何又 再次犯案時表示:因為LINE有備份,我手機被扣之後,我跟 朋友借手機把原本的LINE又重新啟用,才跟他們又聯繫上等 語(偵57714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多次遭警查獲後,因經 濟困窘仍主動和「陳國寶」、「黃煜翔」聯繫,以求透過收 取贓款而賺取報酬,並非是受到脅迫乃於113 年11月19日上 午9 時10分許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佐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一開始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是被威脅的,後來我才坦 白一切,其實我沒有被威脅,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查獲的話 ,就要跟檢警說我是被威脅來做這份工作的,因為我身上真 的沒有錢,我是自己願意去做的,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我 認罪等語(偵57714 卷第104 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 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 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收取50萬元之犯罪事實,我 認罪,我確實有如偵查中所述面交取款約10次,被害人都不 同,金額大約3 、4 百萬元,款項都交給上手了,報酬是按 件計酬,我確實沒有在泓策公司上班,之前取款時用的是不 同公司的身分等語(聲羈卷第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就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本院金訴卷第42頁),益徵被告是自願依「陳國寶」、「 黃煜翔」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且於11 3 年11月17日與「陳國寶」商量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林欣妍」印章1 枚;此觀被告傳送「403台中市○區○○街 0號」、「全家」之訊息後,「陳國寶」回覆「好」,被告 即回以「改林欣妍好了」即可為證(詳偵57714 卷第63頁之 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受「陳國寶」、「黃煜翔」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脅迫,才為前揭犯行之辯解,無以遽信。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於偵訊時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為當時 很緊張、我才18歲,第一次會覺得緊張云云(本院金訴卷第 281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自承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 次查獲面交工作此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採。而 由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國寶」於11 3 年11月18日表示「我不能給你工作機」、「因為你都要說 你是被騙的」、「有工作機就代表你是知道事情再來犯案的 」,並於被告回以「那我下次手機也被收走時怎麼辦」時, 陳稱「會保護你」、「危險的不會讓你去」,被告即稱「確 定喔」、「最好是找個先查手看到警察鋪(按應為『撲』)上 去的那種」、「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另於「陳國寶」表示 「但其實你也不用擔心,都有觀察手幫你看好」、「有巡邏 的盤查就這樣說」、「你是來觀光的」、「不要給他們看你 手機跟包包裡的東西」、「他們沒有權力」時,被告均稱「 好」,其後更稱「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 跟被騙」等情(偵57714 卷第63至67頁);及由被告與「黃 煜翔」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對「黃 煜翔」說「保護我謝謝」,並於「黃煜翔」回稱「廢話 我 把你保護得這麼好」時,表示「最好是那種觀察手看到警察 撲上去那種」,且「黃煜翔」於113 年11月19日教導被告使 用FaceTime視訊通話應用軟體後,被告在向告訴人拿取50萬 元時即以該軟體和「黃煜翔」保持通話1 小時餘等情(偵57 714 卷第55、59、61頁);參以除上開對話之外,被告另有 與「陳國寶」、「黃煜翔」閒話家常,宛如友人間聊天乙情 ,殊難逕認被告是受到威脅才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尤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初始告知被告享有緘默權後,被告於 審理時對大部分的問題均侃侃而談,然事關本案重要情節之 疑點,諸如「如果是合法正當的款項,為何集團成員要叫你 去刻林欣妍的印章,用林欣妍名義去跟別人收錢?」、「你 後面又繼續跟陳國寶說『結果兩單都沒』,陳國寶說『沒事, 還有兩單,我一樣繼續幫你安排』你就回『好』,看起來不像 遭到威脅去收款,有何意見?」、「你跟陳國寶說你要去臺 中市○區○○街0 號全家,還說『改林欣妍好了』,這句話是何 意思?」等,即避而不言(本院金訴卷第284 至287 頁), 此間落差更彰顯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則被告此種選擇性保持 緘默之應答反應,當可作為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採之情況證 據。另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你會跟威脅你的人聊日常?」時 ,被告供稱:就只是閒著無聊而已,只會聊今天煮什麼菜, 或是感情怎麼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4 、285 頁),亦係 有違常理;又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者所在多有,自 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訊一事,驟認被告係被迫從事 前述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其 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 之警員、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皆已合 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順利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取得其等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某輛車底下 ,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上市公司-PH9 .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依計畫出示前述工作證、投資合 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收執 ,並緊接欲向其拿取100 萬元,另按照指示交付上開商業操 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給告訴人收執、閱覽,及收取告訴 人所交付之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 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皆已合致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 被告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均僅係被告之一般洗 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簽工作合 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這樣我才相信這是 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公司名字, 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我有影印兩張,在我家裡 面,這可以作為證明我被騙的證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6 頁),惟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 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 約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復各自彰 顯以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款等情, 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 泓策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予警員、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國光」之公共信用權益、泓策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存款憑證、2 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該紙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 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的工作證是 我取款前去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印的,用途是要取信於客戶, 我依照「陳國寶」的引導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前,然後 出示工作證給交款人看,而附表一編號13的工作證是「黃煜 翔」將QRcode給我,我去取款前在某個統一超商印的等語( 偵57126 卷第10至12頁,偵57714 卷第19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 商店台中豐衣店要與詐欺集團的人面交,大約經過10分鐘, 被告就走過來問我是否為賴先生,並拿工作證給我看,工作 證上的名字是丙○○等語(偵57714 卷第29頁),可徵被告列 印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 人的信任,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則被告明知其非萬 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 訴人收款時分別出示上開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告知義務之 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 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 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 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乙情,業論 斷如前,而本院雖未諭知偽造印章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遭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有關該枚印章之犯罪情節 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詳 本院金訴卷第223 、284 頁),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 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行使該紙存款憑證、該紙收據、2 張商業操作合約書 部分,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就被告行使2 份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就被告出示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此舉,其各 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 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 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國寶」、「黃煜翔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 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國寶」、「黃煜翔」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 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 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 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 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犯前揭2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分別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並未受騙 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 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審判中均未 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所犯2 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 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 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被告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改稱係遭脅迫方為取款行為,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而就後者情形以觀,此與其他始終坦承不 諱者終究有別,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差異;參以,被告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251 、252 頁), 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前與男友同住、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8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 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另斟 酌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且於113 年11 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竟不思悔過,於相隔數日 後之113 年11月19日仍按照指示從事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其惡性難認輕微,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財、洗錢 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且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 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本案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是受威脅始 犯罪,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間坦承犯行 ,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但考量被 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於上訴審期 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免輕啟被告 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而如附表 一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且屬被告所有 等節,業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上偽 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固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 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4 、10、11所 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在卷,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萊爾富超商內找到丁○○後,我讓丁○○ 簽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簽完後,丁○○拿錢給我,我打開 看一眼,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偵57714 卷第19頁),及警 方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5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 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 客戶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 百貨」,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取贓款,我走到之 後就找到一個像洪先生的男士並拿工作證給他看,表示要寫 收據取款,剛簽完收據(即存款憑證)要簽合約書時,對方就 亮警員證說自己是警察,我就被逮捕了等語(偵57126 卷第 12頁),足見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萬元尚未取得 穩固之持有,即遭警方所逮捕,而警方嗣後即領回供誘捕偵 查之100 萬元,職此,尚難逕認此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故無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時坦言:我於113 年11月18日有去新竹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100 萬元,錢都交給上手了,我這次的報酬為4000元 ,已經遭警方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並於偵 訊時自承:我於113 年11月18日交易一筆後,他們有匯款40 00元給我,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就領出來當作113 年 11月19日的車資跟酬勞,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 第104 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6之4000元,是我從事其他收取詐欺贓款行為後,「陳國寶 」付給我的酬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故被告之供詞 洵屬一致;且由卷附被告與「陳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確有至新竹市區向某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後,「陳國寶」即稱已出款4000元予被告等情(偵57 714 卷第65、67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是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扣案的4000元不是我於 113 年11月18日拿詐欺款項後,詐欺集團的人匯款給我的報 酬,我當時太緊張了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該筆4000元是我 跟朋友借的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2 、287 頁),洵屬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4000 元,乃被告所有,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扣案「林欣妍」印章1 個是上面的人要求我去 印章店裡刻的,用途是我去收款的時候使用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223 頁),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五、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扣案之4000元無從 歸入被告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 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 ,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 ,就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不法所得獨立列出, 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其被訴本案 犯行不具關連性,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 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國寶」、「涵涵」、 「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美彤 (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誘捕偵查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加入「涵涵」、「黃煜翔」所 組成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透過臉書與另案告訴人楊 明隆(下稱楊明隆)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楊 明隆依指示付款,致楊明隆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 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旁防火巷,交付310 萬元之款 項,被告抵達該處,向楊明隆表示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控專員,於出示工作證後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予楊明隆,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並於 114 年1 月14日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 年1 月9 日提起公 訴,並於114 年1 月17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於113 年10月20日 起加入「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語,此有前 案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33 至36、251 至252 頁)。則由被告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 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 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 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 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00萬元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份 5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6 現金 5100元 7 工作帽 1支 8 iPhoneSE手機 1支 9 SAMSUNGA22手機 1支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2 「林欣妍」印章 1個 13 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4 現金 50萬元 15 iPhone15手機 1支 16 現金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31

TCDM-114-金訴-322-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下 稱甲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BEETALK向甲女佯稱自己 為角色扮演Cosplay之經紀人,願意提供Cosplay所需服裝及 資金,協助甲女在Cosplay界成名等方式,但需先檢視甲女 體態是否適合從事Cosplay,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 等處之照片,甲女因誤信甲○○確係Cosplay之經紀人,陷於 錯誤而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 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9 至39、44至87、102之照片)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以BEETALK傳送予甲○○,另亦傳送穿著衣褲、或內衣、 內褲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之照片)予甲○○。  ㈡甲○○另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引誘少年被拍 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某時許 ,以討論Cosplay協定為由邀約甲女前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 不詳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甲○○以提供甲女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為對價,引誘甲女與其為性交 行為及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等電子訊號 ,甲女同意後,甲○○以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拍攝甲女裸 露胸部、下體等處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 1至8之照片)後,再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 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接續使用手機攝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甲○○嗣後轉帳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甲女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㈢甲○○取得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將之轉存在其 所有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內,嗣甲○○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至甲○○臺中市住處執行搜索,於扣得之SanDisk隨身碟內發 現甲女私密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甲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判決關於其真實姓名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537卷第8至11、60至62頁、本院卷 第35、98、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537卷第14至16頁、偵56499卷 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隨身碟影像資料擷圖、彰化縣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13年5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被 告隨身碟照片影像附卷可稽(見偵15537卷第29至36、37至5 0頁、偵56499卷第23頁、不公開卷第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5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證人甲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拍攝我與被告之間的 性行為影片,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15537卷第15頁 、偵56499卷第4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她能 不能拍性交的影片,她有同意可以拍攝等語(見偵56499卷 第61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被告是將手機放在我左手邊靠近頭部的位置,手機是 立起來的,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告知我要拍攝性交行為,警詢 時也不是很確定,我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90、94、95頁)。故證人甲女實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告知會 拍攝其等性交之影像。而觀諸被告與甲女性交影片檔截圖(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告手機錄影方向係來自枕頭左側 ,與甲女之距離非遠,且依甲女所述其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 ,當可輕易發現一旁之手機正在錄影。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前,曾由被告以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0頁甲女 裸露胸部、臀部之照片8張,亦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辯甲女友同意拍攝性交之 影片等語,難認虛妄。甲女係基於被告以提供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等對價引誘,而同意被拍攝猥 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堪以認定。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就有關猥褻之資訊及物品 ,解釋有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 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的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同條項規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含內容及資訊是否與同條 項規定之「猥褻行為」構成要件相符時,應就具體個案中之 物品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 定之。經查:甲女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本院不公開卷編 號9至39、44至87、102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暨被告以其所 有之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編號1至8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及 被告與甲女性交過程之影像,觀諸上開照片及影像截圖,甲 女於前揭照片中有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部之動作,而 影像內容更係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均足使人將甲 女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衡諸當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上開數位照片及影像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 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為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至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 之照片,或係甲女穿著完整上衣、外褲之照片,或係甲女穿 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甲女僅係單純自拍照片,並未裸露下 體、胸部或臀部,神情亦屬自然,未擺出任何引人遐想之表 情、姿勢或動作,難以令人將甲女與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做 描繪聯結,尚難認上開照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行為,且一般內衣廣告亦常見相類上開裸露程度之照片,前 揭照片及影像裸露程度亦與一般比基尼泳裝款式之裸露程度 相同,故在無其他肢體動作或特殊情境存在下,尚難認客觀 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復難認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 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復於112年2月15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施行。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 則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大幅提高法定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難認為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之規定。  ㈡本案中之數位照片或視訊,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 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 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 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階段,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者及犯罪事實一、㈡引誘被害人被拍攝 者僅為「電子訊號」。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為成 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處罰規定,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故被 告所犯上述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各該犯 行,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於同一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接續製造 多張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於同日 在同一地點接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詐術為 手段,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相較以強暴、脅 迫、藥劑為手段之相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 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 否相當,並須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其傳送引誘訊 息,使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又引誘使被害人 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情節,尚屬相當, 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 分別為本案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被害 人身心受有重大創傷,復以金錢引誘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及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為1人,暨被告前有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並斟酌被告犯案期間長短、情節輕重,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 度尚佳,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被 害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儲存於另案扣案 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該隨身碟為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 收。又因該等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隨身碟業 經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至員警為偵辦本案及本院為審理所需,將被告前開隨身碟 內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及審理時 所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至甲女以其手機所拍攝上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證據證明仍然留存,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以拍攝甲女性交及猥褻行為性影像所用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隨身碟、手機,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法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且本院考量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CDM-114-侵訴-1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靖雰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靖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靖雰與吳鴻彥原為男女朋友,馬靖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欣好康科技社」,未經吳鴻彥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指印 ,利用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 書,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欣好康科技社」之員工而行 使之,偽以吳鴻彥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足生損害於吳鴻彥。嗣因吳鴻彥於111年4月26日收受「限 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後,至電信公司查詢並調閱申請書,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吳鴻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靖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臺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 000號用戶資料、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 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得意專案同意 書、駕照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 警鑑字第1130025238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327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 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公訴意旨,被告先前所犯案 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上開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欣好康科技社」之員工收執,而均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吳鴻彥」署名1枚、指印1枚。 2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 偽造「吳鴻彥」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3-31

TCDM-113-簡-79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文修知悉郭柏宏與身分不詳之「台北阿明」均有意交易毒 品,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下稱Facetime)、暱稱「休」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居間牽線郭柏宏與「台北阿明」促成毒品交 易: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帶領郭柏宏至屏東縣林邊 鄉某處找「台北阿明」拿取樣品,郭柏宏帶回樣品給藥腳「 南洲」試貨。試貨滿意後,再由曾文修於同年月18日0時許 ,帶領「台北阿明」旗下身分不詳之小弟,至屏東縣○○鄉○○ 路00號郭柏宏公司外之空地,該小弟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38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郭柏宏,並 收取3萬8,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㈡於113年7月20日23時許,帶領「台北阿明」至屏東縣林邊鄉 田厝村某魚塭旁,由「台北阿明」以4萬元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暗 語所稱「半箱」)予郭柏宏,並由郭柏宏給付4萬元價金予 「台北阿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曾文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大翔公園,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王秉鈞,王 秉鈞再匯款2,000元至曾文修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一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Facetime與王秉鈞 聯絡,再由曾文修指示不知情友人吳妤雯於113年9月30日1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某7-11超商對面,以愷他 命每公克1,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予王秉鈞,並收取合 計3,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三、嗣警方於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號屏安醫院麟洛院區逮捕郭柏宏,查扣前述「台北阿明」 販賣予郭柏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因民眾檢舉曾文修 持有槍枝(曾文修持有槍枝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經 警於113年10月28日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經曾文修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 銀色自小客車,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記載郭柏宏於113年7月18 日0時許,向「台北阿明」旗下小弟購得10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郭柏宏再將其中20公克毒品販賣予「南洲」、 將其中80公克毒品混合不同來源之愷他命,販賣予王俊凱等 語,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曾文修幫助郭柏宏販賣毒品 予「南洲」、王俊凱之部分,尚有疑義。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稱:本案起訴範圍為113年7月18日0時許,在起訴 書所載的地點,被告幫助「台北阿明」以3萬8,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柏宏,至於郭柏宏買到毒品後 ,販賣給「南洲」及王俊凱部分,只是在描述本案如何查獲 ,不在原起訴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審判 範圍不含被告是否有幫助郭柏宏販賣毒品予「南洲」及「王 俊凱」部分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6、110 、165頁),核與證人郭柏宏、王秉鈞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67至275、281至287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 署高雄查緝隊113年10月28日7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7頁 )、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被告與郭柏宏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6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2份(見偵卷 第291至3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 理字第113610561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偵卷第301至307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入庫清單 相片(見偵卷第333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8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3時 許,帶領「台北阿明」至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某魚塭旁,以 4萬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00包予郭柏宏,因被告積欠郭柏宏約35萬元, 上開毒品價金4萬元即與債務抵銷,郭柏宏並未實際付款, 由曾文修分期向「台北阿明」清償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郭柏宏好像有付錢;本次我只有帶人過去,錢跟毒品我 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卷第273頁);證人郭柏宏亦證稱: 我印象中好像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273頁)。是依上開供 述,郭柏宏應有付款4萬元予「台北阿明」,且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曾以上開毒品價金與積欠郭柏宏之債務抵銷,而由 被告付款交予「台北阿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欠佐 證,爰由本院依卷內證據逕予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記載被告使用Facetime與王 秉鈞聯絡,由不詳女子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內關帝某7-11超商對面,以愷他命每公克1,000元 、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 啡包10包予王秉鈞,並收取合計3,000元價金等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名不詳女子為其友人吳妤雯(見本院卷 第166頁),至吳妤雯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一節 ,證人王秉鈞固於偵查中證稱吳妤雯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 品(見偵卷第285至286頁),然此部分除證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得以佐證,不能排除僅屬證人王秉鈞之 主觀臆測,故應認吳妤雯對於交易毒品一事不知情。起訴書 就此部分僅記載「由不詳女子」交付毒品,尚欠明確,爰由 本院一併補充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幫助第三級毒品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妤雯交易毒品,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分別為幫助販賣及販賣犯行,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 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文修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曾文修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㈠ 曾文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㈡ 曾文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31

PTDM-113-訴-39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耀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耀華(下稱被告)願提出新 臺幣20萬元之交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 一定會準時到庭就審,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等情,有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及告訴人汪志偉、洪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本案被告於同案被告均審結後,經通緝後始 到案;被告同時於本院另有4案經通緝始到案,分別涉犯妨 害秩序、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等罪嫌(本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4 年度原訴緝字第2、3、4號,現均由本股承辦中,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本院通緝書之被訴事 實或移送事實附件可參,已展現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避司法追 訴之強烈傾向。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定於114年3月5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 ,因故改於114年4月1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目前尚未審 結;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均已定114年4月29日審理程序), 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 亡之誘因甚高,若非予羈押被告,恐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31

PTDM-114-聲-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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