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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磁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告 訴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欣 吳承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裕衡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相對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83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狀及113年1 月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前段,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以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搜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扣 案電子設備內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並 請予准許拷貝、交付,嗣經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 及吳承恩等4人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9年度 刑智抗第17號裁定撤銷關於附表一編號2(即扣案證物編號F -D-1)、附表二編號3(即扣案證物編號F-C-5)、附表三編 號2(即扣案證物編號F-A-2)部分,而該部分另經相對人穎 崴公司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 另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穎崴公司以附表四至 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編號「F-D-1」、「F-C -5」、「F-A-2」之筆記型電腦所得之電磁紀錄部分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聲請人不服就限制閱覽部分提 起抗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 2號裁定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另以112 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 予聲請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等人在相對人穎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該 裁定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該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 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 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該裁定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有關該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由詳見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 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交付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鍵字」, 搜尋扣案物編號「F-A-2」、「F-C-5」所示之電子設備中「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內容之電磁紀錄」以及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搜尋扣 案物編號「F-D-1電子設備」中,「非」相對人穎崴公司搜 索得出並主張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並轉拷之,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審理如下,經查:   1.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 磁紀錄,係相對人穎崴公司以聲請人請求,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 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F-A-2」、「F-C-5」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並經相對人穎崴公司釋明該 等資料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由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另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相對人穎崴公司以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搜 尋扣案證物編號「F-D-1」、「F-C-5」、「F-A-2」之筆 記型電腦所得之電磁紀錄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 制閱覽,聲請人不服就限制閱覽部分提起抗告,再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 覽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另以112年度智秘聲 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 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等人,得在上開裁定所設之條件 下,檢閱該等電磁紀錄等情,有相對人穎崴公司之刑事陳 報㈡狀及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09聲1802卷㈠第85頁至第88 頁、本院109聲1802卷㈡第5頁至第222頁及本院112年度智 秘聲更二字第1號卷㈡第5頁至第12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 定。   2.而有關使用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之電腦 ,以「關鍵字」對之搜尋之方法及使用邏輯均相同,若由 任何人以附表五及附表六之「關鍵字」對扣案編號「F-A- 2」及「F-C-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執行搜尋,僅會得出與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同 之電磁紀錄,亦即「非」上開電磁紀錄以外之資料,均已 不含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故聲請人本次請求 再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相同之「關鍵字」,聲請本院就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 表二內容之「電磁紀錄」為搜尋可得出之資料,並不存在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況 本院另以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等人, 得在該裁定所附之條件下檢閱,以附表附表五至附表六所 示之「關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F-A-2」、「F-C-5」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等情(理由詳本院11 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是聲請人不但得於該程序中檢閱以「關鍵字」搜索所 得出之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得於該程序中檢閱確認是 否有聲請人所指,含有附表五至附表六之「關鍵字」之「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 二內容之電磁紀錄存在;若該等電磁紀錄存在,聲請人另 得聲請交付該部分電磁紀錄,附此敘明。   3.至於扣案編號「F-D-1」之筆記型電腦,即相對人穎崴公 司配發於相對人王裕衡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相對人穎崴 公司亦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所示之「 關鍵字」對其搜尋所得出之資料,相對人穎崴公司亦向本 院聲請限制閱覽,本院亦以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准許練家雄律師及張 芸慈律師等人,得在該裁定所附之條件下檢閱,相對人穎 崴公司人員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 F-D-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等情,是 聲請人亦得於該程序中檢閱確認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含有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之「關鍵字」而「 非」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存在,若未證明該等資 料存在前,本院亦無從交付該等電磁紀錄資料,聲請人此 部分所請亦無理由,本院自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李忠哲扣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 號裁定附表三編號證物代號「F-A-1」所示之隨身碟,搜得 檔名為「to MIS List」之excel檔案,該檔案為相對人穎崴 公司內部資訊管理人員向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等人是否曾 使用該檔案內記載之文件,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均回答「 無」,有檔案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111聲783卷第99頁至10 0頁),是該等資料僅係相對人穎崴公司內部調查避免侵權 之文件,無從證明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或相對人穎崴公司有掩飾自身犯行之行為,難以此即作為准 予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理由。 五、另聲請人請求交付以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關鍵字,對扣案 證物編號「F-D-1」、「F-C-5」、「F-A-2」之筆記型電腦 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惟該3台筆記型電腦,均非相對人吳 承恩所有或持有,是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容有未洽,附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交付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鍵 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A-2」、「F-C-5」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中電磁紀錄「非」屬本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 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之電磁紀錄並不存在,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 定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D-1」之 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該等資料,未經聲請人證明其存在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本件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王裕衡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王裕衡 D-1 王裕衡個人筆記型電腦 1台 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王裕衡 F-D-1 王裕衡公司筆記型電腦 1台 此部分經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撤銷發回 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3 王裕衡 F-D-2 王裕衡公司隨身碟 1支 此部分確定 附表二(陳世欣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陳世欣 C-7 陳世欣IPAD PRO 1台 以附表五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陳世欣 F-C-4 陳世欣之Macbook air筆電 1台 此部分確定 3 陳世欣 F-C-5 陳世欣之 ASUS NB 1台 此部分經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確定 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部分: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附表三(李忠哲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李忠哲 F-A-1 李忠哲隨身碟XDATA 1台 以附表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李忠哲 F-A-2 李忠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確定 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部分: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附表四(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四【王裕衡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檢驗作業指導書 2 檢驗規範 3 檢驗管理辦法 4 限度樣本 5 外觀判定標準 6 VPC改版專案流程 7 MPI 8 W-QA 9 F-QA 10 NV 11 nVIDIA 12 GP107 13 GP108 14 GV100 15 GK107 16 T210 17 GK208 18 T30 19 HI 20 HI3660 21 HI3670 22 HI1822 23 MVP 24 仕樣書 25 N6 26 N9 27 U5 28 U8 附表五(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五【陳世欣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MPI 2 仕樣書 3 MVP 4 Probe card機械設計 5 PH設計規範 6 Film設計規範 7 Check List 8 VR 9 VM 10 V1、V2、V4、V5 11 ipt 12 iam 13 F-DM 14 N4 15 N5 16 N6 17 N8 18 N9 19 TRM 20 solder Ball 21 C4 22 RTK 23 Stiffener 24 MLC 25 MLO 26 鍍金 27 MPPT 28 NV 29 nVIDIA 30 GP107 31 GP108 32 GV100 33 GK107 34 T210 35 GK208 36 T214 37 T30 38 HI 39 HI3660 40 HI3670 41 HI1822 附表六(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六【李忠哲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MPI 2 Probe card機械設計 3 PH設計規範 4 對外簡報 5 VPC訓練課程 6 VPC競業資料 7 bobby 8 TN 9 VPC產品管理計劃 10 TRM 11 VPC外部資訊管理 12 V210 13 VPC產品管理 14 VPC新產品計劃 15 RP7 16 MPPT 17 PAS 18 實驗室設備 19 VR 20 V2 21 ipt 22 iam 23 MVP 24 仕樣書 25 N8 26 U5 27 U6 28 U8

2025-01-23

SCDM-112-智聲更一-1-20250123-1

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陳世欣 王裕衡 吳承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續字第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世欣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六 編號4、5、13所示之物沒收。 王裕衡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吳承恩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八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忠哲係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垂直式探 針卡(Vertical Probe Card,下稱VPC)研發處研發二部前 經理(任職期間民國97年11月17日至106年6月23日);陳世 欣係旺矽公司VPC研發處前資深工程師(任職期間100年4月7 日至106年6月30日);王裕衡係旺矽公司品保部物料品質工 程組前組長(任職期間99年10月6日至106年9月15日);吳 承恩係旺矽公司VPC研發五部前工程師(任職期間103年6月1 1日至106年8月31日)。其等到職時,均曾與旺矽公司簽署 服務合約書,內容載明旺矽公司員工就旺矽公司之營業機密 負保密義務,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 利用,旺矽公司之同仁手冊亦載明公司之資訊軟體僅限處理 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私人用途;公司任何相關資訊,非經 過核准,禁止儲存、轉送、影印、郵寄或以任何形式給予非 屬公司員工之第三人。詎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秘密之犯意,各自違反旺矽公司資訊保護規定,而為下列犯 行。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至106年5月26日,接續自旺矽公 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一(除編號 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 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電磁紀錄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陳世 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 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旺矽公司營 業秘密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文件後攜出旺 矽公司,並將之存在在其居所及穎崴公司辦公室;王裕衡於 106年7月26日至106年9月8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 服器,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 製如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 電磁紀錄至其個人隨身碟內;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以照片 翻拍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之營業 秘密,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已自旺矽公司離職之陳世欣 。嗣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陸續離職後,經旺矽 公司稽核單位察覺有異,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行為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營 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 用前項規定: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 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由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然依現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 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本院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管 轄權,故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均主張本院審理範圍應擴張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原即 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行為態樣即為「重製」,此觀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 、第11607號起訴書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本 院審理之範圍,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態樣;況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吳承恩4人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院認依卷內 現存證據,已可判斷被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部分之提出證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僅為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起訴書所指之範圍,一併 敘明。 三、證據能力: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之辯護人為其等 利益主張: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 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 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則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無關聯性,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㈡第55頁),經查:  ㈠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 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 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 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 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 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 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109年4月14日及證人甲○○、陳 致維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前 開期日,均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 係告訴代理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 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 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而認上開證據 無證能力,然此核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該等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此部主張,實非有據。  ㈣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5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  ⒈被告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26日,自告訴人旺 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30至33頁、第65至66頁 ,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1頁),此外,復有被告李忠哲於旺 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 月25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150至154頁),另有如 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 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可參,此部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 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是否為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資訊為選擇不同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的設計;附表 一編號3(簡報檔案第36至37、第40頁)、4所示資訊分別為 0.0mil針搭配各零件之公差設計與該針「承靠寬度數據」之 變更設計;附表一編號5至19、28、29、41、43、45、46、4 8、49、50所示資訊為不同針種分析統計該探針直度及尺寸 的良率之驗證資料;附表一編號20所示資訊為探針檢驗方式 與分類方法,依前揭方式或方法,得到附表一編號5至19、2 8、29、41、43、45、46、48、49、50良率之驗證資料;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資訊為同一0 mil探針,但不同版本的尺寸 公差值比較,且分析A0、AA-A0探針版本所存在問題;附表 一編號22、23、24所示資訊針對「第三人之00A測試機台」 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組裝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25所 示資訊不同針種規格之間共用性、各針種特性選擇組合,且 對0mil A0 A0針種提出改善方案;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資 訊為探針頭保護盒(下蓋)、保護盒(上蓋)分別搭配「探 針頭」之間的公差設計;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資訊垂直式 探針卡(VPC)之換針作業指導說明及教育影片截圖,包含 換針程序、該程序配合使用之顯微鏡與鎖付扭力值需求、換 針程序注意事項;附表一編號32所示資訊0AA 狀態現況,包 含「測試時產生部分彈簧段塑性變形的描述,當測試參數( OD 000um)時,應力需下降至00%,無異常探針發生」、「 變換彈簧旋轉方向的0AA 000探針設計圖面之公差設計及良 率000%、不同針種的規格比較」、「0AA 000探針基礎研究 以及可靠度驗證(包含接觸阻值)驗證流程與結果」、「針 型開發提出針尾粗化改善方案,有效減少針尾與AA Aaa接觸 面積,並提升接觸壓力」;附表一編號33所示資訊係針對附 表一編號32所示0AA 000狀態現況,依上開現況所存在問題 ,提出0AA000新設計評估;附表一編號36所示資訊依據「AA AA使用手冊 (Aaaaaaaa Aaaaaa )」經修訂4版本所得之「 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38、44、55所示資訊分別係附表 一編號33第9頁0AA探針、中間環aA、A-Aaaaaaa電性量測治 具A0 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 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一編號42 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 進一步以「定義最佳化量測位置」作為「AAA驗證量測資料 」之用;附表一編號47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 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進一步以外加耐電流驗證以及Force 檢驗狀況,作為判斷探針的良率程度;附表一編號51所示資 訊為不同針種對應所屬儲存於資料庫路徑上的測試報表檔案 ,以及不同種類探針(AAA、Aa、0AA)的0aa、00aa分析表 格與圖表;附表一編號53所示資訊為探針各類型之項目與客 戶規格、告訴人旺矽公司現有能力、Type0至0不同材質、注 意事項之間的對應表;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資訊為產品AA0成 本分析;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訊為針對AA-aA000AA000競業 資料進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附表二編號2所示資訊為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公差設計,以及對位點之準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資訊為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對0.0mil探 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 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之驗證結果;附表二編號4所 示資訊同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 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二編號5所示資訊為nV(美商 輝達)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項目成果及目標說明」內容,該內 容至少涵蓋項目有「接觸阻值CRes穩定技術」、「Pitch 00 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3DS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 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0AA)以及搭配Film 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 題」;附表二編號7所示資訊為附表一編號55之A-Aaaaaaa電 性量測治具A0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二編號8、9、10所 示資訊乃告訴人旺矽公司以第三人不同晶片規格所製作「產 品電路佈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的依據等情,有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㈤第171至178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 研發部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忠哲拷貝的資料是探 針卡的設計規範,相關的設計規範是我們公司花時間去開發 ,讓公司同仁在設計探針卡的時候有所依據,避免出現錯誤 ,我們公司的探針卡是用來測試IC,如果探針卡的尺寸公差 沒有設計好的話,組裝就會出現問題,就沒用辦法用來測試 IC,這些尺寸公差資訊都是我們公司經過歷代產品不斷改良 才得到的資訊,雖然經手過尺寸公差的工程師有很多,但是 一些共通的部分,就會納入設計規範,經過時間演進,會有 一個最佳化的數值,可以讓後面工程師設計的時候當作參考 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31頁、第69至70頁);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處長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選擇不同探針 卡零組件相關表格中,就是經過很多次實驗修正這些尺寸、 公差,這是我們內部稱作「零件承認」的作業,然後確認這 些數據產生的產品可以達到一個品質,再把這些數據記錄下 來;AAA驗證數據是我們公司設計準則或是實驗產生出來的 數據,我們的探針從101年開始就是自製,所以會針對自製 針去量測,然後把這些數據給前端進行改善,這是一個規格 值,數值越靠近中間越集中越好,這些驗證方式都是我們自 己針對產品去應用統計學上的方法來產生這些驗證數據,目 的就是用來監控及精進我們公司產品的品質,至於其他公司 是用什麼方式我就不知道;關於AA頭探針頭的設計資料中是 有包含針、上下導板甚至是中間的film也就是薄膜的組裝資 訊,裡面有記載詳盡,甚至包含導角,我們公司就是依靠這 些才可以穩定生產出測試卡;測試機台組裝作業指導書中, 我們公司除了彙整設備廠商提供的使用手冊外,雖然設備商 會在初始架構上給我們標準,但組裝過程中還需要一些其他 的零件,我們就會把組裝過程中所需要的零件和工序都記錄 下來,甚至做一些補強件,讓測試機台可以跟AA頭結合,為 了避免漏電,要在補強件上貼絕緣膠帶,而且我們還有開發 補強圈去跟原本的補強圈去做對位,這些資訊都不是測試機 台的原廠會告訴我們,都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出來,而且都 有詳盡的數據記載;AAAA校正作業指導書,就是我們跟原廠 買機台回來後,會在驗收設備時,透過我們實際的操作和驗 證去調校,並不是完全依照原廠給程序進行設備調校,目的 就是讓這個機台設備可以發揮功能;此外,關於公司相應客 戶不同晶片規格製作之產品電路布局圖,除了彙整客戶的晶 片規格外,還會在上面記載我們對應客戶開發特別零件的名 稱和標註電源的矩陣,這些設計是要給我們公司的產線作使 用等語(見109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第96至97頁)。是自 證人甲○○、張宇光2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 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與探針卡之尺 寸、公差設計、AAA測試數據與組裝、外購測試機台之零件 組裝與後續調校及對應不同客戶晶片所製作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上之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 中,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是可認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 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尺寸、公差數據 可以用來驗證產品的品質,所以我們才可以大量生產Probe Card產品;在對外的簡報上,也是針對不同的客戶去作報告 ;而IQC驗證數據可以讓我們的產品持續進步,讓出貨到客 戶那裡的異常情況降低,因為如果測試卡出現異常,整個處 理的成本或對商譽的影響都很大,探針頭的尺寸公差可以用 來作驗證,可以用來縮短開發新產品時間;機台組裝作業指 導書讓我們機台組裝可以順利執行,然後就可以憑此生產好 用的測試卡;機台的校正作業指導書上記載的這些數據也是 我們在生產Probe Card產品中不可獲缺的等語(見本院109 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是自證人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李忠哲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係用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相應不同客戶需求,設計、開發並於後續大規模生產Probe Card產品,且因相關資訊之累積,亦可確保所生產Probe Ca rd產品之達一定程度之品質,是使用上開檔案,可減少自行 摸索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且部分針對特定客戶特 定晶片之產品分析資訊,亦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快速掌握客 戶需求,從而,上開檔案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 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 ;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李忠哲 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 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 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 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 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 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李忠哲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 服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 密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 程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 資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 全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公司寄送予被告李 忠哲之演練電子郵件、被告李忠哲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 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月25日》、告訴人旺矽 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李忠哲之離職申請單、物品 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5 2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 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31至149頁、第155 至159頁、第263至264頁),且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 、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均有「confiden tial」、「MPI 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 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 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 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李忠哲於106年1月24日有透過傳送簡訊予被告穎崴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討論被告穎崴公司組織VPC技術團隊 之事項,被告李忠哲並表示會於106年2月15日前會報相關事 宜,而被告李忠哲復於106年2月10日製作標題為「VPC團隊 計畫說明」等情,有簡訊對話紀錄及團隊計畫簡報檔在卷可 佐(見108偵11670卷㈡第8至14頁);觀之被告李忠哲所製作 上開簡報檔案中組織功能圖中之內容,包含VPC產品之「研 究設計開發」、「工程」、「製造」及「品保」等4大主項 目,各該主項目下,各有關於關鍵零組件開發及製作、進料 管理、組裝、供應商管理及產品檢驗等細部項目,此有該簡 報檔案附卷可參(見108偵11670卷㈡第13頁),參諸被告李 忠哲係在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5日止,密集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 、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 已如前述,衡諸VPC係作為測試晶片良率之關鍵產品,製作 該產品之團隊除有具備相當經驗之人員外,尚須搭配相關技 術文件始能順利產製VPC,而被告李忠哲所欲籌組之VPC團隊 計畫項目中,既有上述橫跨「研究設計開發」、「工程」、 「製造」及「品保」等項目,被告李忠哲苟非為籌組VPC團 隊,何須於製作完上開簡報,即密集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況被告李忠哲於偵訊中陳稱:我下載是以資料整 批存取,而不是各別下載,這些下載的資料夾我認為是日常 管理的文件及表格,原本預期要到穎崴工作時,在管理上有 參考用途等語(見108偵5234卷㈠第65頁背面),雖被告李忠 哲對於其所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性質及用途有所 閃避,然其並不否認其重製上述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主觀係欲供其未來工作使用。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李忠哲 於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前,已有為被告穎崴公司規 劃VPC團隊之行為,且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時間 點緊接於規劃VPC團隊計畫後,況其亦不否認重製之目的係 為供其私用,交互此等情節,可認被告李忠哲重製之行為顯 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其答辯意旨如下:  ①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 )部分:關於Cobra探針為IBM於1976年申請專利並於1977年 公開,於1994年該專利期間已屆滿,Cobra形狀之探針設計 技術為公共財,市面上眾多廠家皆有生產製作與銷售Cobra 形狀之探針產品(包含:探針卡/探針/線材/零件加工/微孔 加工/絕緣鍍膜),另在SWTW的文章及國內研究論文也有提 及設計量測與最佳化相關技術資料(詳請參閱附件16、17) ,此為業界公開資訊;關於A00000 AA-AAAA測試機台組裝部 分,該機台是愛德萬測試機平台,所以不管哪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須依據此設備進行測試,這些結構及測試組裝等都是相 同的,每間使用愛德萬00A AA-AAAA廠商都相同;關於對應 客戶出具之針種異常報告僅是統計資料,公開網頁資料皆可 查詢此資料;關於壓克力下保護蓋設計圖面,屬探針頭壓克 力材質保護蓋,依據探針頭外型大小設計,各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有此設計;關於換針流程皆已有相關文章介紹,且告訴 人旺矽公司亦將該等檔案置放在跨部門公用資料夾;關於3D S針款說明部分,該針款與Nidec SV TCL 開發之產品相同, 包含生產設備也是由Nidec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並且於2018 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詳細介紹;關於AAAA機台使用手 冊部分,該設備已停產多年,手冊檔案內容為原廠文件轉換 而來,且網路上有眾多中古設備銷售,如何校正已是公開資 訊,於2014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亦有詳細介紹;關於告 訴人旺矽公司針對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 僅為使用針數及針款例行統計資料,無售價等資訊,可知此 為業界業務間公開資料;關於探針頻速量測結果彙整,外界 供應商很多且特性都詳細公開;關於不同客戶使用架構類型 統計及客戶不同需求與本身能力對應,都是告訴人旺矽公司 自行公開之資訊;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新產品RP7製作生產 所需之工序,站點順序、計畫工作時間以及製作成本,只是 工時統計與零件BOM表,各產業產品都會使用;故告訴人旺 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 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5所附之附件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 報㈥狀卷1第17至507、卷2第5至305頁);惟查,依被告及辯 護人所提出關於探針卡及製作探針卡零組件之各家廠商網頁 資料及所提出文獻中(見被證5附件1至17),均未揭示就選 擇不同針種與形狀、尺寸、規格、材料、尺寸公差、各式零 組件之間,得到最佳化的設計規範;另依被告李忠哲及辯護 人所提出愛德萬測試集團於2011年開始販售A00000測試機型 ,並提供Direct-Probe的解決方案之資料(見被證5附件18 至21),其中並無出現告訴人旺矽公司作業指導書中所載關 於確認各零件所搭配零組件之間是否組裝完成、調整各零件 之間的高度差、螺絲之選用、鎖付扭力值需求事項;被告李 忠哲及辯護人提出被證5附件22之網頁資料,僅係晶片商晶 片規格,與針種異常報告並非相同,被證5附件23之「軸承 外蓋完整尺寸公差圖」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針頭保護(下蓋) 之設計規則圖技術領域及結構均不相同;被證5附件29之SWT W的文章,該文主要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壓測試、 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尖共面( 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等測試結果,以及揭示 使用四個設計因素(1)針頭尖端形狀(2) 變換彈簧旋轉 方向 (3) d、l、h參數對針壓影響(4) Operation OD( Over Drive,即針測行程) margin以實現彈性化設計等並 未揭示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0AA針款整理出之關於設計者尺 寸公差、實驗結果等資訊;被證5附件28僅揭示AAAA機型銷 售資訊,被證5附件29系揭示探針卡夾取代傳統探針卡測試 設置,但均無從證明上開文件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檢驗與校正 AAAA機台之資訊實質相同;被證5附件34揭示六大IC晶圓廠 製程演進,並未有何告訴人旺矽公司因應不同廠商需求開發 不同產品規格(各種間距規格)之分類統計;被證5附件35 、36未揭示探針卡零件MD中間環之公差資訊;被證5附件37 固然揭示高頻測量探針規格及頻譜圖,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 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果;被證5附件38、38-1、39雖揭示 不同探針規格,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 果;被證5附件40雖有揭露PCB上肢電子零件表(BOM),但 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成本資訊;被證5 附件4係揭示之液晶模組技術亦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電性 量測治具之技術無關。從而,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 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 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部分之電磁紀錄 ,不具秘密性。  ②附表二部分:關於「AA-AA000AA000」部分,僅係告訴人旺矽 公司拆解競爭對手探針卡產品拆解後之逆向工程結果,告訴 人旺矽公司並非營業秘密所有人;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產品組件定位孔匹配部分,告訴人旺矽公司所使用之「定位 銷」為市售品,且網路上都可查得業界常用之設計安裝公差 表,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載數值雷同;關於Probe mark DOE 實驗,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 ,包含探針特性,以及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PAD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測試溫 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告訴 人旺矽公司統計各客戶使用針款及針數統計資料,不具秘密 性;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統計客戶(輝達)待測物型態與待 測物之間距所使用的探針,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 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Aa Aaaaaa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 測試溫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 ;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部門季目標達成狀況說明簡報,其內 容為進度與達成狀況整理,未包含如何達成之技術手法,且 「(0AA)以及搭配Film之設計圖形」相當於定位件;關於 電性量測治具部分,為單一部件不具備功能性,且並未標註 鑽孔位置與尺寸,此部件屬業界習知;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客戶輝達公司開發之治具圖,係由客戶資料轉換出顯示 訊號、電源、接地配置圖,且並未標註位置名稱、座標尺寸 、線路對應;故告訴人旺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 ,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並以刑事陳報㈦狀被證7所附之附件 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㈦狀卷第9至411頁);惟查,被 證7附件1僅揭示競爭對手產品總覽,附件2為大學國科會補 助之研究計畫,均無從得悉告訴人旺矽公司係以何種方式進 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並有所得;被證7附件3揭示之定位 銷安裝設計公差表圖表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旺矽公司「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尺寸公差,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對位點 之準則」不同;被證7附件4及5揭示以不同測試溫度及測試 力量對探針進行多次重複測試結果與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3「0.0 mil cobra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 ,對0.0 mil探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不同;被證7 附件6揭示競爭對手法人說明會關於各該產品營收占比資料 ,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附表二編號4針對不同廠商之規格分類 統計,明顯不同;被證7附件7揭示極小間距微凸塊陣列探針 ;附件8揭示最近快速採用先進封裝對晶圓測試帶來重大挑 戰與解決方案,然附表二編號5乃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客戶 輝達公司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已如前述,故與 附件7及8不同;然被證7附件9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 壓測試、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 尖共面(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測試結果及4個 設計因素,被證7附件10均揭示定位件10具有多數呈貫穿狀 之開口,然附表二編號6之技術資訊係關於「接觸阻值AAaa 穩定技術」、「Aaaaa 00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0AA 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 、「(0AA)以及搭配Film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 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題」已如前述,自與前開附件9及 10不同;被證7附件11係揭示型號AAA0000 (0.0V Aaaa Aaa aaaaaa)液晶模組,而附表二編號7係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 微孔公差資訊配合探針,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與前開附件11 不同;被證7附件12揭示由ANALOG DEVICES公司型號AAA0000 00位元類比轉數位轉換器與附表二編號8關於告訴人公司針 對輝達NVIDIA之AA000 晶片規格所製作「產品AA000電路佈 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與前開附件12不同;從而, 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二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  ⒌綜上,被告李忠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  ⒈被告陳世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 號之電磁紀錄,並列印成紙本文件方式重製上開電磁紀錄乙 節,為被告陳世欣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80至81頁), 且有上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文 件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資訊分別為「Stiffener(補強圈)圖面」、「(圖名:AAA _0000、AAA_00000、AA_0000、AA_0000」、「圖名:AAA_00 00」、「圖名:AAA_0000」、「圖名:AAAAAA00AA-AAAA_Aa aaaaa,圖名:AAAAAA00AA-AAA載板」、「圖名:AA_000; 圖名:鍍金治具-底板-AAA0000-AAA;圖名:AAA_000(AAA0 000-AAA)」、「圖名:AAA_0000」、「圖名:AA_000」、 「圖名:Aaa_A000」、「圖名:AAA_A0000」、「圖名:AAA _0000」,上開皆為各零件之公差設計;附表三編號2、6、8 所示資訊除以上所述外,更進一步分別所示A00A0AA(0) A AA的材料表及具不同規格架構說明表、AAA0000-AAA鍍金訂 購設計單與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A000-AA00A -AA(A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資訊 為基板焊接開口(BGA Pad/Opening)的尺寸與不同間距(p itch)對應關聯性,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 】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179至180頁);而告訴 人旺矽公司對於探針卡各該零件之公差設計與不同間距之關 聯性資料,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 ,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乙節,均據證人甲○○、張宇光證 述如前,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 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 悉,均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設計圖面可以帶 來訂單的經濟價值,這些公差放在設計準則中,可以讓後續 的工程師據此在作設計時的參考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 第31頁、第70頁);是使用附表三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研 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免不當設計時,虛耗 之時間及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 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 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 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陳世欣任職 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 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 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 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與離 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 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陳世欣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 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 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 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 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 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陳世欣於旺矽公司資料庫 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29日》、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陳世欣之離職申請單 、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 卷㈡第53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 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 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55至159頁、 第265至266頁),且被告陳世欣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所輸出之紙本上均有機密字樣之記載, 有該紙本扣案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 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 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 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 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 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被告陳世欣就前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VPC產品之設計圖面,機密等級為C級之文件,且不得將 之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另扣案「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圖面中,含有告訴人旺矽公司因不同 專案設計之尺寸說明乙節,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108偵523 4卷㈠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陳世欣對於上開扣案之「探針 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 ze)」經告訴人旺矽公司列為機密資訊且係針對不同專案設 計等情知之甚詳,而上開資訊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佐以上開營業秘密紙本扣案地 點分別為告訴人陳世欣之住處及其後續任職之公司處,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108 偵5234卷㈡第20至25頁),則被告陳世欣知悉告訴人旺矽公 司未允許其將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 以外之處所,確尤將此等營業秘密帶至自身可實際支配之居 家及工作場域內,可認其重製之行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 司授權,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 「AA000(0)-AA00A-AAA(AAAA)」所示為愛得萬AA00A測 試設備的Stiffener圖面,該Stiffener金屬件並非告訴人旺 矽公司專有,並無秘密性;「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AA A0000-AAA」所示設計圖、AAA0000-AAA鍍金訂購設計單、與 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係AAAAAAAA所出產設備 型號AAAAA的AAA圖面,相關限制都是依據AAAAAAAA規定,而 AAA也屬於業界AAA板廠都可以製作,無秘密性;「探針卡設 計圖面」中關於「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為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的PCB圖面,並無秘密性;且製作 一張探針卡,需要許多元件才能組成,憑扣案「探針卡設計 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 中的圖面均無法製作探針卡,亦無經濟價值云云;經查,被 告陳世欣就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及AAAAAAAA所出產設備型 號AAAAA之PCB設計圖面固提出上開引證網址,然上開網址所 公布之數據均為個別之技術資訊,而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 探針卡設計圖面」上所標示之公差、尺寸等數據資料,均乃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世欣及其 辯護人主張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自屬無據。至營業秘密所 謂之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 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 價值,本案被告陳世欣所重製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 「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可減少 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面不當設計時,虛 耗之時間及成本,而具經濟價值乙節,業劇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是以被告陳世 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陳世欣雖又辯稱:我在旺矽公司工作時,本來就有列印 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 ngth vs Size)」之權限,列印出來也是基於職務的需要, 把這些文件帶回家修改後,再上傳到旺矽公司的伺服器上云 云;惟查,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乃經告訴人旺矽公 司列為機密等級屬「C」級,且不得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資料,且該等情況為被告陳世欣所知悉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陳世欣將扣案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 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攜出告訴人 旺矽公司,已無正當理由甚明;再參諸被告陳世欣於調查局 詢問時辯稱:我會因為加班才把這些資料帶回家,使用完後 就當成廢紙隨手棄置云云(見108偵5234卷㈠第80至81頁), 而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 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且其上數據、零件名稱及數量皆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 分析所得之最佳化資訊,已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陳世欣會 將此等文件於修改後,將此等文件任意作為廢紙棄置,由此 節觀之,被告陳世欣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 諸節,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世欣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  ⒈被告王裕衡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止,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至其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125至127頁、第155至1 57頁,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3頁),此外,復有被告王裕衡 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 年9月8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206至210頁),另有 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 可參,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 磁紀錄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 附表四編號1至11、編號18至23、編號27至29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修訂第19版「PCB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已量 產或首次購買PCB檢驗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 旺矽公司修訂第10版「PROBE CARD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內容,且針對一般陶瓷/高溫燒結陶瓷Ring、補強板、陶瓷 板、墊片(Spacer)……補強圈、MJC銅套管、U+套管的檢驗 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1版「微孔檢 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所有VPC微孔零件檢驗品質進 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2版「客戶支給pcb 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適用於客戶支給的PCB、客 戶託管之PCB與進料轉客支PCB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 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 Substrate檢驗作業指導書」內 容,且針對作業流程與内容、不同項目檢驗判定標準及柚樣 方式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8版「進料 檢驗管理辦法」內容,且針對適用Probe Card原物料進料檢 驗及客戶支給品,涵蓋項目有檢測料品分為免檢測料品或須 檢測料品及應檢測料品依相關檢驗規格表進行檢驗、原物料 存放、原物料檢驗分為生產性驗收( M 訂單)、委託驗收 、客支驗收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1版 「包材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適用所有Probe Card營運中 心包裝材料進料檢驗,以及涵蓋項目有不同包材類項,採用 外觀(目視)、靜電、尺寸、其它等等不同檢驗方式、對照 上述不同檢驗方式的相關規範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 矽公司修訂第1版「cobra探針檢驗作業」內容,且適用cobr a探針,涵蓋項目有依圖示明確訂定量測取點位置對cobra探 針進行尺寸量測與依圖示解說以翻肚量測對cobra探針進行 直度完整說明的指導書;「PCB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針對 探針卡電路板完整外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 的指導書;「微孔外觀限度樣本」針對導板或FILM之微孔外 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的指導書;「SB(SB 即Substrate縮寫)外觀限度樣本」針對MLC及載板,依外觀 檢驗之A0、AAA等等不同分類,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SB( SB即Substrate縮寫)外觀檢驗標準表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 12至15、37至44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對第三人不同晶 片規格所製作「PCB電路設計及座標」之設計資料;附表四 編號24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加工零件檢驗作 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VPC 金屬加工零件,例如:中間環 、PH固定環、治具、保護蓋、定位PIN孔、補強圈、螺絲的 檢驗規範,與依設計單位圖面符號意義及規格公差表示法, 使用適合量測工具對上開加工零件的尺寸,例如:長度、角 度、平面度、Pin孔孔距進行檢驗程序完整說明VPC加工零件 檢驗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 第5版「Cobr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Cobra針的 檢驗規範、儀器設備、檢驗方法,其中檢驗方法,例如:包 裝及出廠報告、外觀:以工具顯微鏡對外觀判定標準區分為 Uncoating/Coating 與過Film檢驗,以三用電表對Coating 作絕緣測試,以投影機及相關設備對針身尺寸、Head Width 及length量測、直度檢驗、翻肚檢驗完整說明Cobra針檢驗 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6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 版「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Substra te 供應商的驗收規格及程序,其中驗收程序至少為不同檢 驗項目判定標準與圖式說明與外形尺寸及厚度檢驗、A0 Sid e & AAA Side平面度檢驗、A0 Side 位置精度及鍍金Pad直 徑檢驗、AAA Side鍍金Pad直徑及Pitch量測……、熱衝擊測試 方式完整說明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的指導書;附 表四編號30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客戶SPEC架構」內容 ,且針對「IQC SPEC架構定義樹狀圖係依據客戶產品應用 類別分類」及「欄位項目定義樹狀圖係依據機台規範、特殊 製程、量測規格、出貨要求等等」所開發電腦軟體品質系統 圖;附表四編號31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客支、客託品流程 -Final」內容,針對不同探針卡零件的「客託品之品質檢驗 流程」、「客支PCB流程圖」、「客支電子元件流程圖」、 「客支補強圈流程圖」、「客支Substrate、ST及PH流程圖 」之品質檢驗流程;附表四編號32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生 管受付流程整合final」內容,針對VPC生管流程提出「相關 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程序書、三及四階文件,以及相對應 之第一至三排程之規劃、確認、維護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 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3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改 版專案紀實」內容,提出「相關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設計 階段及物料活動,以及相對應上開階段及活動之確認、檢驗 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4所示資 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VPC設計流程盤點V6」內容,針對VPC 設計流程的「相關不同業務、電設計、機構設計、PCB Team 、電學單位,以及相對應上開不同單位之確認、評估等用於 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5所示資訊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VPC Customer Spec for IQC Lily V1」內 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自己及不同客戶探針卡產品規格對 應「不同階段檢查流程及檢查項目」之對照表;附表四編號 3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確認版2 F-QA-000-00 客戶 IQC Spec_VPC」內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及不同客戶探針 卡產品規格對應表;附表四編號4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Co bra-AAA邏輯」內容,針對工具機台 VMR對Cobra探針進行檢 驗流程,並詳細說明Cobra探針VMR規格圖面及直度檢驗流程 ;附表四編號4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A0-0AA0-Aaaa aa」內容,針對「Cobra探針(A0-0AA0)設計圖面」與「依 Deg、Tail length、offset、Dim、bending+tail、tip、be nding、head width、head length、total length、H1X、… …、Straight等項目之抽樣檢驗數據」;附表四編號47所示 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VPC生管系統改善需求的會 議資訊,以及對VPC生管系統的功能系統具體提出需求等情 ,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 院109智訴5卷㈤第174至178頁);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在產製探針卡的過程中或是在零件檢驗的時候, 都必須制定一個程序,讓公司產線能按照該程序去進行,這 些程序中包含流程、方法、器具、甚至還有一些規格,這些 元素都寫入作業指導書中,而且會持續開發、改版,作業指 導書就是這樣製作出來的,而且也經過實證,可用在我們旺 矽公司現有的生產製造流程,王裕衡所重製作業指導書的主 要是包含料件檢查的營業秘密,其中包括製造探針卡的關鍵 料件例如微孔基板、PCB 、Substrate,這些料件的尺寸, 在檢驗的手法跟方式如果沒有做得好的話,量測出來就不會 那麼精準,如果尺寸不精準,就會造成探針卡的可靠度出現 問題;王裕衡重製的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是一些VPC 品質的流程,包括我們去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 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的流程,然後我們盤點完這些流程後, 再把一些東西建置成資訊系統,讓大家能夠比較快速做使用 ,這些流程就是探針卡產品實現流程的每個關節部分,基本 上就是目前現階段我們公司經過這些年調整後的最佳化狀況 (見109智訴5卷㈦第41至43頁);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作業指導書」是一個ISO ,就是像ISO 9001,它 就是說你做什麼事、你要怎麼做,你就要把它寫下來,把它 標準化,這樣才有辦法傳遞所有的人來做這件事情,只要照 「作業指導書」去執行,就會得到同樣的品質的產品,旺矽 公司的「作業指導書」從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或進 料檢驗,所有的操作都要有「作業指導書」,涵蓋的範圍非 常廣,所以可以看到王裕衡下載的範圍非常廣,從研發、評 估、設計、製造、檢驗、甚至連客戶的SPEC都有拷貝,「作 業指導書」會經過無數次的嘗試錯誤再修正,「作業指導書 」不斷修正的原因,第一個都是會發生異常,或者我們到客 戶端去測試,我們發覺為何他有這樣的故障或異常,這個行 業還有一個很大的服務是異常處理,所以我們的客服也很重 要,他要定義清楚在那裡發生的問題,再來是我們的QE就會 回來,我們就會再去分析這些異常,看它是人為疏失嗎?還 是人員都照著WI做了,但還是出現這個問題,那就是WI的問 題,我們就會針對這個WI去跟技術單位或生產單位進行一項 一項的瞭解、解析,甚至去做實驗來證明,如果它有重現性 ,那我們就知道要修改哪裡,因為這些WI已經累積很久了, 大部分你能夠想到的問題,他基本上都已經設想進去了,像 我們的WI有的都20、30版了,這就是歷史累積來的,都是很 多異常造成的客戶抱怨或損失而來的,也可以說是慘痛的經 驗,也是一個很貴的經驗,所以都必須要付出代價,這些WI 之所以可以進版,不是大家腦力激盪就可以,而是要經過實 驗驗證,看它的重現性,有無再次發生,你如果可以讓它再 次發生,就代表你知道原因,所以都要經過好幾次,有時候 也不是一次就修正對了,可能還有其他的,我們要再重新去 定義問題,找出真因,也就是一次一次、更深入的找到真正 的解決方案,所以WI為何會一直有版本的進版,那就是投入 很多資源的成果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80至81頁、第9 2至93頁)。是自證人甲○○及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 裕衡所重製之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 卡「作業指導書」中之內容為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相關之資訊,且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依其經驗不斷 進行校正,得以尋「作業指導書」之程序,製作符合特定品 質之探針卡;而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則是告訴人旺矽 公司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 所產生的資料,故可認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 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自行整理分 析所得之資料,從而,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 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 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產製探針卡過程中,有關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之相關資訊且為確保產品與料件品質所遵循之程 序乙節,均為證人甲○○、張宇光證述如前;是使用附表四( 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自行摸索之研發時 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 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 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 」,被告王裕衡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 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 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 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 ,員工離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 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王裕衡之資訊安 全教育訓練紀錄表、被告王裕衡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 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 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 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 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 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王裕衡於旺矽公司資料 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王裕衡之離職申請 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 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6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 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 、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 30頁、第140至144頁、第273至274頁),且被告王裕衡所重 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 紀錄內,均有「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王裕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陳稱:我離職當天就 有把旺矽公司紙本機密資料還給公司,但並沒有把電磁紀錄 歸還,我都是透過旺矽公司伺服器或是轉寄郵件的方式將這 些電磁紀錄下載到我在旺矽公司個人桌上型電腦的硬碟中, 然後再轉存到我的個人蘋果電腦中,我沒有把這些電磁紀錄 歸還是因為這些資料在穎威公司工作有參考價值,所以我才 會備份,我認為參考價值大約有百分之50等語(見108偵523 4卷㈠第124頁、第156頁)。是依被告王裕衡所言,其重製前 開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前開之營業秘密目的係為供作其在穎 威公司任職時使用,並非其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時使用; 況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 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後,係儲存在其私人之筆記型電 腦內,綜合上情觀之,其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之營業秘 密,顯係為牟取其個人之利益甚明,從而,可認其重製之行 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明 。    ⒋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並辯稱:「作業指導書中」關於所揭示回 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卡尺/三用電表等均常見量測 儀器,而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則為業界公開資訊,故均不具 秘密性,並以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6、6之1所附之附件為其 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㈥狀卷2第357至597、卷4第5至495頁 、卷5第5至387頁);惟查,細譯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各該附件之內容,均僅各別片段技術資訊內容,無從自 該等技術資訊內容推導出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 編號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況被告王裕衡及其辯 護人所提出上開附件所揭示回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 卡尺/三用電表量測儀器、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均僅為業 界共通解釋名詞及量測儀器、業界通用的PCB參考國際標準 ,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作業指導書」內 容所載之完整說明之記載,是自難以被證6、6之1所附之附 件,反論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從而,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王裕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  ⒈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手機翻拍電腦 螢幕畫面之方式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 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陳世欣乙節 ,為被告吳承恩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102頁,本院智 訴6卷第頁),且有「探針卡設計圖面」及被告吳承恩、陳 世欣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8偵5234卷㈡第118至 12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面」是否為營業秘密 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所示資訊為將原本測 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由「○ 」變更設計為更寬鬆公 差範圍「○」,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 組裝時,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情,有技術審查官 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 17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裕衡傳給陳世 欣的圖面是探針卡補強圈跟測試機台測試孔連結的機構件, 該機構件是我們去組裝設計出來的,該圖面上有「MPI Sugg est」的記載,這是根據我們的經驗提出來的,例如這裡面 有厚薄規等等,該構件是我們配合愛德萬測試機台來設計的 ,至於是外購或是自行加工設計出來,我就不太清楚,圖面 上所記載關於厚薄規的數據是我們公司的,圖面右邊的數據 愛德萬原本是給的尺寸是「○」,但是我們把它放大成「○」 ,因為原本的規範比較嚴格,比較不容易做到,所以我們發 現調整為較寬鬆後,也可以做得到,但是該尺寸是配合客戶 ,主要還是厚薄規的數據,該數據可以讓我們很快的快速檢 驗尺寸,檢驗尺寸的方式很多,但是都要花很多時間和成本 ,如果參考我們經驗所產生的數據量測,就可以用更經濟、 有效的方式,達到品質要求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61 至64頁)。是自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承恩所 重製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中,有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測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修正為較為寬鬆公差範 圍,及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組裝時 ,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數據,均為告訴人旺矽公 司本於製作探針卡過程中之經驗累積而成,足見上開資訊為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應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又使用上開設計圖面中之公差範圍與厚薄規數據, 均有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能快速檢驗探針卡之尺寸,已驗證 品質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使用該「探針卡設計 圖面」中「Stiffener Spec Verification_MPI」內容,可 減少之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亦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該「探針卡設計圖面」之電 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 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 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 吳承恩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 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 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 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 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 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吳承恩之資訊安全教育訓 練紀錄表、被告吳承恩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合約書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管理作 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書、實 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分級管 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理程序 、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 及被告吳承恩之離職申請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 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4 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 、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40至144頁、第269至2 70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產出後,就文 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器後之管理、 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工之資安教育 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非完全任由員 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上開「探針卡 設計圖面」檔案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檔案自屬告訴人旺矽公 司之營業秘密無訛。  ⒊依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前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 陳世欣後,尚有傳送內容為「不知道這個有用嗎」、「我翻 資料看到的」訊息予被告陳世欣,被告陳世欣回復「水」後 ,被告吳承恩旋即以「我現在再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資料」 回復被告陳世欣,有前開卷附被告吳承恩、陳世欣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佐,然被告陳世欣於106年6月30日即已自告 訴人旺矽公司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承恩縱有告訴 人旺矽公司工作上疑問需解決,其大可尋求告訴人旺矽公司 仍在職之同仁解決,何須翻拍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後,復傳送予以離職之被告陳世欣,況依上開LINE對話內 容,被告吳承恩自始未提出任何疑問,反係欲再度提供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資訊予被告陳世欣,由此脈絡觀之,被告吳承 恩顯係無正當理由重製上開營業秘密,並將之告予已非告訴 人旺矽公司員工之被告陳世欣,其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 之授權範圍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我是有問題要請教被告陳 世欣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AA00A機台的補強圈,該 料件的規格,係原廠愛德萬已公開的規格數值,並非告訴人 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固 係AA00A機台的補強圈,有該規格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智訴5 卷㈡第41頁),然該規格圖上「培林到底座距離」建議公差 與被告吳承恩所翻拍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 」上之公差顯然有所差異,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性質 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吳承恩主觀上具不法 意圖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吳承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 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 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 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 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 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 第13條之1規範,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就事實欄一 部分應優先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 公司任職期間,固有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旺矽公司 伺服器下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權限 ,然依卷附告訴人旺矽公司於105年6月之同仁手冊所載之告 訴人旺矽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遵守薪資及業務機密 之保密協定。公司資訊軟體僅限處理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 私人用途…,」有該同仁手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62頁背 面),足見告訴人旺矽公司僅授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期間,登入告訴人旺矽 公司伺服器後,僅得基於公務目的,下載之告訴人旺矽公司 如事實欄一所示營業秘密,而本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則均係出於自身私益而以下載之方式,重製如 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則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之重製行為,顯然逾 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授權範圍。是核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係構成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容有誤會 ,然此均為同一款項之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均係於密接時間重製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及吳承恩前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對於告訴人告訴人 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為圖其 等自身利益,逾越授權範圍,各以事實欄所式方式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產業 競爭秩序,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於本案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對於其等犯行 猶多般爭執,顯見其等對於己身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各 自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數量與其等任職告訴人旺矽 公司時之職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忠 哲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 、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乙 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其餘扣案物 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因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可能作為證物使用,是被 告李忠哲之辯護人請求發還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13所示之物,為 被告陳世欣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裕 衡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 之電磁紀錄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七 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承恩所 有,且供其用以翻拍「探針卡設計圖面」電磁紀錄乙節,為 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忠哲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及被告王 裕衡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6、17之電磁紀 錄,尚應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即該簡報第4至5、8頁所記載PH(P robe head)零組件、PH厚度設計參數、Flim高度位置設計 參數,分別揭示「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Film)示 意圖」、「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示意圖(含尺寸 標示)」,並非經整理分析各式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組合 」與「尺寸公差」技術內容;附表一編號34檔案名稱「異形 孔」,該項所示「異形孔」未記載「尺寸公差值,即設計者 的公差指示,非圖框所示公差」,並且未說明如何以「尺寸 公差值」與「探針卡之各零件」之間配合關係,有上開資訊 之輸出紙本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6頁 、第37頁、第40頁,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則上開電磁紀錄,既缺乏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整理之「不 同零件組合」與「尺寸公差」之資訊記載,僅係單純零件名 稱揭露,自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⒉附表一編號35檔案名稱「AA00000A_AAA-AA A0 Pad Treatmen t-0」上有標註「上述若您需進一步資訊,請連繫您專屬的M PI業務代表」而附表一編號37檔案名稱「 AAA Aaaaa aaa A AAA Aaaa Guide_Q4_S」,檔案上有標示「MPI推薦客戶採用 內部探測測試方法……推薦使用MPI在線的清洗配方」、「請 聯絡 MPI 公司以獲得進一步支援」等語,有各該檔案輸出 資料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1頁、第82 、87頁),則編號35、37所示資訊,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悉,且為業界所流通之資訊,故應不具秘密性。  ⒊附表一編號56至65分別為「Load cell背光板v2」、「AA0000 00-A0-Aaaa Aaaa保護盒」、「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 A0)」、「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AA000000-A 0-輔助治具(下)」、「AA000000-A0-銅頂針」、「AA0000 00-A0-壓片」、「AAA 0AA架設板」、「AAA#0aaaa aaaa支 撐柱」、「洞洞板」之設計圖面(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 _卷3第166至185頁),證人張宇光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零 件之設計圖面之零件係供作用「探針特性檢驗機台(PAS) 」所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至95頁 ),然上開圖面並未揭露該等零件係用於「探針特性檢驗機 台(PAS)」之資訊,且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 人旺矽公司係與其他外部廠商合作開發前開「探針特性檢驗 機台(PAS)」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頁) ,則實不能排除該機台之相關零件,已為業界眾所周知之事 ,故難認該等電磁紀錄具秘密性。  ⒋綜上,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之電磁紀錄既不具 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 秘密,自難認被告李忠哲此部分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 aaaaaaaa.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 局點位配置圖面即(AAAAAAAAAA)與(AAAAAAAAA),有該 電磁紀錄之輸出資料在卷可佐(見參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 第161至164頁)。然依被證6之1附件21所揭示愛德萬公司產 品型錄所示各種系列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與上開附表四編號 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aaaa aaaa .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點位配 置圖面相同,有該附件在卷可佐(見刑事陳報㈥狀卷5第215 至247頁),則電路佈局皆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 從而,該佈局圖顯然不具秘密性甚明。  ⒉綜上,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6、17之電磁紀錄既不具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 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裕衡此部分之 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三、綜上,被告李忠哲、王裕衡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忠哲、王裕衡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執行業務時有上述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認被告穎崴股份 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3 4、第11607號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為被告李忠 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未經授權「重製」告訴人旺矽 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 9智訴5卷㈠第9至13頁),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忠哲、陳 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係於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期間,分別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營業秘密罪,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 業秘密犯行時既非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則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4前段科處罰金刑,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就追 加起訴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立婷、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位置 備 註 1 設計規範 Aaaaa aaaa機械設計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至19頁 2 設計規範 A00000A00-000 AA設計規範-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20至31頁 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_0.0mil針設計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2至43頁 卷1第36至37、40頁 不具秘密性 卷1第34至35、38至39、41、42頁 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aaaaaaa aa 0.0mil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44至49頁 5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0至58頁 6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mil-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9至67頁 7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000000進for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68至76頁 8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mil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尺寸檢驗報告(2nd 送樣)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77至85頁 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0mil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 _A0報告-for 廠商00000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86至96頁 1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97至107頁 11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08至118頁 12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 aaaaaa IQC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19至127頁 1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28至136頁 1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aaa-Aaaa-Aaaa-Aaaaaaaaa-A0-A0驗證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37至157頁 1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0-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58至166頁 1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3至11頁 1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至19頁 1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20至40頁 1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0-A0報告-for 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41至51頁 2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aaaa檢驗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52至66頁 21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aaa_Aaaa_A0 & A0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67至75頁 22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0A AA-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76至85頁 2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000-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86至101頁 2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000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02至110頁 2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 現況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11至120頁 2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1至122頁 2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3至124頁 2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0 aaaaaa AAA a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5至134頁 29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aaaaaa AAA aaaaaa(all)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35至145頁 30 92 VPC訓練課程 Aaaa_AAA之換針教育訓練教材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46至176頁 31 92 VPC訓練課程 AAA Aaaaa Aaaaa Aaaa Aaaaaa~ Aaaaaa Aaaaaaaaaaa SOP_影片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77至191頁 32 Bobby 0AA 狀態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至24頁 33 Bobby 0AA000 新設計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5至35頁 34 Bobby 異形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不具秘密性 35 TN AA00000A_AAA-AA A0 Aaa Aa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8至41頁 不具秘密性 36 TN a-aa-a-000-0aaaa0校正作業指導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2至68頁 37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AAA Aaaaa aaa AAAA Aaaa Aaaaa_A0_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69至96頁 不具秘密性 38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email protected] (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7至98頁 39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 aaa Aaaa aaaa_0000 (0000 only)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9至100頁 40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aaa aaaaaaa aaaaaaaaa_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1至103頁 41 A000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4至105頁 42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aaa扁尾針角度量測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6至107頁 43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aaa檢驗公式(new)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8至112頁 44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_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3至114頁 45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 (AAA. 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5至116頁 46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報告-aaa 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7至129頁 47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0000000-000 A0_0aaa_aaaaa_aaaaaaaaa_A0_A0驗收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0至138頁 48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9至140頁 49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1至142頁 50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3至144頁 51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針種特性資料庫-00000000_Aa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5至148頁 52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0000AA00-000_統計AA應用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9至156頁 53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00AA00-000_AAAA-規格 vs 能力對應表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7至158頁 54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AAAA00-000_AA0-AA成本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9至163頁 55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4至165頁 56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a aaaa 背光板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6至167頁 不具秘密性 57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a aaaa保護盒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8至169頁 不具秘密性 58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0至171頁 不具秘密性 59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2至173頁 不具秘密性 60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下)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4至175頁 不具秘密性 61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銅頂針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6至177頁 不具秘密性 62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壓片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8至179頁 不具秘密性 63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 0AA架設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0至181頁 不具秘密性 64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0 aaaa aaaa支撐柱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2至183頁 不具秘密性 65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洞洞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4至185頁 不具秘密性 附表二:(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000 AAA 競業資料 AA-AA000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5至26頁 2 bobby-17 A00A aaaaaaaaa aaaaaa aaaa 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27至40頁 3 bobby-17 AAAA A00 aaaa aaaa aaaaa aaaa_aaaaaa 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41至92頁 4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a aaa aaaaaaaa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3至96頁 5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0000A000-000 aA_客戶資訊管理_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7至120頁 6 AA00季成果 AA00季成果說明下季目標AA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21至138頁 7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39至142頁 8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000-AA00A-AAAA_AAA 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3至146頁 9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 aaaaa a0_aaaAAA aaa 量測S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7至150頁 10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 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51至154頁 附表三(被告陳世欣重製並輸出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0)-AA00A-AAA(AAAA)探針卡機構設計圖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2至4頁 2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6頁、第9-12頁;C-4(附件4)第2頁、第8頁、第9頁 3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18-20頁、第25頁 4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4(附件4)第4頁、C-5(附件5)第26頁 5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AAAA00A-AAA0000(AAAA0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2-3頁;F-C-3(附件14)第16頁;F-C-3(附件14)第58頁、第62頁 6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5頁、第29頁;C-12(附件10)第2頁;F-C-3(附件14)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4頁、第46頁 7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2頁 8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0-AA0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54頁、第59頁 9 探針卡設計圖面 0A000A(0)-A0000-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63頁 10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0A)-AA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3頁 1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A-AA0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5頁 12 研發資訊(Aaaaaa Aaaa Aaaaaaaa vs Aaaa) 0AAA000A(0)、0AAA000A(0)、0AAA00A、aaaaaaa、AA-0000、AA-0000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2頁 附表四(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至30頁 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1至62頁 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63至102頁 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03至131頁 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32至152頁 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53至161頁 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62至174頁 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75至180頁 9 作業指導書 A-aA-000-0 AAA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至20頁 10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1至23頁 11 作業指導書 A-AA-000-00 AA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5至31頁 1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2至62頁 1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F)-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65至95頁 1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96至126頁 1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27至160頁 1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Aaaaaa 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1至162頁 不具秘密性 1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aaa a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3至164頁 不具秘密性 1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至30頁 19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1至62頁 20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63至102頁 2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pcb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03至131頁 2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32至150頁 2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51至171頁 2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 AAA加工零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至18頁 2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Aaaa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9至34頁 2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供應商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5至42頁 2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43至51頁 2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52至64頁 29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5至68頁 30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客戶AAAA架構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9至70頁 31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客支、客託品流程-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71至79頁 32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生管受付流程整合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0至81頁 33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改版專案紀實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2至83頁 34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設計流程盤點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4至85頁 35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 Aaaaaaaa Aaaa aaa AAA Aaaa 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6至87頁 36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確認版2 A-AA-A-000-0 客戶AAA Aaaa_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8至89頁 3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90至122頁 38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23至153頁 39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3至39頁 40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AAA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40至77頁 41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00A-A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78至109頁 4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A0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110至134頁 4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_AA000000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至33頁 4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4至67頁 4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aaa-AAA邏輯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68至83頁 4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0-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84至113頁 47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AAA改版專案流程) 製造模組需求-aaa AAA製造模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7第159至165頁 附表五(被告李忠哲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XDATA隨身碟1個 F-A-1    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F-A-2    3 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 附表六(被告陳世欣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旺矽技合約書3張 C-1    2 穎崴科技合約書5張 C-2    3 穎崴科技持股表1張 C-3    4 VPC BOM表7張 C-4    5  VPC 設計圖Ⅰ 19張 C-5    6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SIM 卡1 枚及充電線1 條) C-6    7 IPAD PRO 1台(含充電線 1條) C-7    8 VPC 設計圖2 19張 C-8    9 VPC ST仕樣書 7張 C-9    10 C4+RTK試量產計畫 6張 C-10    11 VPC 說明資料 23張 C-11    12 旺矽科技公司資料 10張 C-12    13 旺矽公司文件3份 F-C-1、F-C-3、F-C-2    14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 F-C-4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 F-C-5 附表七(被告王裕衡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F-D-1    2 隨身碟1個 F-D-2    3 筆記型電腦1台 D-1[b] 附表八(被告吳承恩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F-H-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2025-01-23

SCDM-109-智訴-6-20250123-2

智秘聲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 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 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 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 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 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 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 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 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 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 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 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 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 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 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 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 ,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 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 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 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 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 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 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 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 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 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 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 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 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 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 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 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 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 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 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 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 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 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 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 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 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 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 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 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 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 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 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 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 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 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 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 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 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 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 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 ,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 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 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 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 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 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 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 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 ,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 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 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 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 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 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 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 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 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 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 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 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 ,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 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 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2025-01-23

SCDM-112-智秘聲更二-1-20250123-1

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世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裕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續字第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世欣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六 編號4、5、13所示之物沒收。 王裕衡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吳承恩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八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忠哲係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垂直式探 針卡(Vertical Probe Card,下稱VPC)研發處研發二部前 經理(任職期間民國97年11月17日至106年6月23日);陳世 欣係旺矽公司VPC研發處前資深工程師(任職期間100年4月7 日至106年6月30日);王裕衡係旺矽公司品保部物料品質工 程組前組長(任職期間99年10月6日至106年9月15日);吳 承恩係旺矽公司VPC研發五部前工程師(任職期間103年6月1 1日至106年8月31日)。其等到職時,均曾與旺矽公司簽署 服務合約書,內容載明旺矽公司員工就旺矽公司之營業機密 負保密義務,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 利用,旺矽公司之同仁手冊亦載明公司之資訊軟體僅限處理 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私人用途;公司任何相關資訊,非經 過核准,禁止儲存、轉送、影印、郵寄或以任何形式給予非 屬公司員工之第三人。詎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秘密之犯意,各自違反旺矽公司資訊保護規定,而為下列犯 行。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至106年5月26日,接續自旺矽公 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一(除編號 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 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電磁紀錄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陳世 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 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旺矽公司營 業秘密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文件後攜出旺 矽公司,並將之存在在其居所及穎崴公司辦公室;王裕衡於 106年7月26日至106年9月8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 服器,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 製如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 電磁紀錄至其個人隨身碟內;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以照片 翻拍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之營業 秘密,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已自旺矽公司離職之陳世欣 。嗣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陸續離職後,經旺矽 公司稽核單位察覺有異,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行為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營 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 用前項規定: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 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由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然依現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 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本院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管 轄權,故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均主張本院審理範圍應擴張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原即 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行為態樣即為「重製」,此觀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 、第11607號起訴書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本 院審理之範圍,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態樣;況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吳承恩4人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院認依卷內 現存證據,已可判斷被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部分之提出證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僅為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起訴書所指之範圍,一併 敘明。 三、證據能力: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之辯護人為其等 利益主張: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 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 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則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無關聯性,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㈡第55頁),經查:  ㈠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 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 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 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 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 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 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109年4月14日及證人甲○○、陳 致維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前 開期日,均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 係告訴代理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 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 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而認上開證據 無證能力,然此核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該等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此部主張,實非有據。  ㈣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5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  ⒈被告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26日,自告訴人旺 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30至33頁、第65至66頁 ,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1頁),此外,復有被告李忠哲於旺 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 月25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150至154頁),另有如 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 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可參,此部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 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是否為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資訊為選擇不同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的設計;附表 一編號3(簡報檔案第36至37、第40頁)、4所示資訊分別為 0.0mil針搭配各零件之公差設計與該針「承靠寬度數據」之 變更設計;附表一編號5至19、28、29、41、43、45、46、4 8、49、50所示資訊為不同針種分析統計該探針直度及尺寸 的良率之驗證資料;附表一編號20所示資訊為探針檢驗方式 與分類方法,依前揭方式或方法,得到附表一編號5至19、2 8、29、41、43、45、46、48、49、50良率之驗證資料;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資訊為同一0 mil探針,但不同版本的尺寸 公差值比較,且分析A0、AA-A0探針版本所存在問題;附表 一編號22、23、24所示資訊針對「第三人之00A測試機台」 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組裝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25所 示資訊不同針種規格之間共用性、各針種特性選擇組合,且 對0mil A0 A0針種提出改善方案;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資 訊為探針頭保護盒(下蓋)、保護盒(上蓋)分別搭配「探 針頭」之間的公差設計;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資訊垂直式 探針卡(VPC)之換針作業指導說明及教育影片截圖,包含 換針程序、該程序配合使用之顯微鏡與鎖付扭力值需求、換 針程序注意事項;附表一編號32所示資訊0AA 狀態現況,包 含「測試時產生部分彈簧段塑性變形的描述,當測試參數( OD 000um)時,應力需下降至00%,無異常探針發生」、「 變換彈簧旋轉方向的0AA 000探針設計圖面之公差設計及良 率000%、不同針種的規格比較」、「0AA 000探針基礎研究 以及可靠度驗證(包含接觸阻值)驗證流程與結果」、「針 型開發提出針尾粗化改善方案,有效減少針尾與AA Aaa接觸 面積,並提升接觸壓力」;附表一編號33所示資訊係針對附 表一編號32所示0AA 000狀態現況,依上開現況所存在問題 ,提出0AA000新設計評估;附表一編號36所示資訊依據「AA AA使用手冊 (Aaaaaaaa Aaaaaa )」經修訂4版本所得之「 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38、44、55所示資訊分別係附表 一編號33第9頁0AA探針、中間環aA、A-Aaaaaaa電性量測治 具A0 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 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一編號42 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 進一步以「定義最佳化量測位置」作為「AAA驗證量測資料 」之用;附表一編號47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 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進一步以外加耐電流驗證以及Force 檢驗狀況,作為判斷探針的良率程度;附表一編號51所示資 訊為不同針種對應所屬儲存於資料庫路徑上的測試報表檔案 ,以及不同種類探針(AAA、Aa、0AA)的0aa、00aa分析表 格與圖表;附表一編號53所示資訊為探針各類型之項目與客 戶規格、告訴人旺矽公司現有能力、Type0至0不同材質、注 意事項之間的對應表;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資訊為產品AA0成 本分析;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訊為針對AA-aA000AA000競業 資料進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附表二編號2所示資訊為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公差設計,以及對位點之準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資訊為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對0.0mil探 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 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之驗證結果;附表二編號4所 示資訊同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 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二編號5所示資訊為nV(美商 輝達)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項目成果及目標說明」內容,該內 容至少涵蓋項目有「接觸阻值CRes穩定技術」、「Pitch 00 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3DS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 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0AA)以及搭配Film 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 題」;附表二編號7所示資訊為附表一編號55之A-Aaaaaaa電 性量測治具A0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二編號8、9、10所 示資訊乃告訴人旺矽公司以第三人不同晶片規格所製作「產 品電路佈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的依據等情,有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㈤第171至178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 研發部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忠哲拷貝的資料是探 針卡的設計規範,相關的設計規範是我們公司花時間去開發 ,讓公司同仁在設計探針卡的時候有所依據,避免出現錯誤 ,我們公司的探針卡是用來測試IC,如果探針卡的尺寸公差 沒有設計好的話,組裝就會出現問題,就沒用辦法用來測試 IC,這些尺寸公差資訊都是我們公司經過歷代產品不斷改良 才得到的資訊,雖然經手過尺寸公差的工程師有很多,但是 一些共通的部分,就會納入設計規範,經過時間演進,會有 一個最佳化的數值,可以讓後面工程師設計的時候當作參考 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31頁、第69至70頁);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處長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選擇不同探針 卡零組件相關表格中,就是經過很多次實驗修正這些尺寸、 公差,這是我們內部稱作「零件承認」的作業,然後確認這 些數據產生的產品可以達到一個品質,再把這些數據記錄下 來;AAA驗證數據是我們公司設計準則或是實驗產生出來的 數據,我們的探針從101年開始就是自製,所以會針對自製 針去量測,然後把這些數據給前端進行改善,這是一個規格 值,數值越靠近中間越集中越好,這些驗證方式都是我們自 己針對產品去應用統計學上的方法來產生這些驗證數據,目 的就是用來監控及精進我們公司產品的品質,至於其他公司 是用什麼方式我就不知道;關於AA頭探針頭的設計資料中是 有包含針、上下導板甚至是中間的film也就是薄膜的組裝資 訊,裡面有記載詳盡,甚至包含導角,我們公司就是依靠這 些才可以穩定生產出測試卡;測試機台組裝作業指導書中, 我們公司除了彙整設備廠商提供的使用手冊外,雖然設備商 會在初始架構上給我們標準,但組裝過程中還需要一些其他 的零件,我們就會把組裝過程中所需要的零件和工序都記錄 下來,甚至做一些補強件,讓測試機台可以跟AA頭結合,為 了避免漏電,要在補強件上貼絕緣膠帶,而且我們還有開發 補強圈去跟原本的補強圈去做對位,這些資訊都不是測試機 台的原廠會告訴我們,都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出來,而且都 有詳盡的數據記載;AAAA校正作業指導書,就是我們跟原廠 買機台回來後,會在驗收設備時,透過我們實際的操作和驗 證去調校,並不是完全依照原廠給程序進行設備調校,目的 就是讓這個機台設備可以發揮功能;此外,關於公司相應客 戶不同晶片規格製作之產品電路布局圖,除了彙整客戶的晶 片規格外,還會在上面記載我們對應客戶開發特別零件的名 稱和標註電源的矩陣,這些設計是要給我們公司的產線作使 用等語(見109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第96至97頁)。是自 證人甲○○、張宇光2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 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與探針卡之尺 寸、公差設計、AAA測試數據與組裝、外購測試機台之零件 組裝與後續調校及對應不同客戶晶片所製作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上之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 中,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是可認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 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尺寸、公差數據 可以用來驗證產品的品質,所以我們才可以大量生產Probe Card產品;在對外的簡報上,也是針對不同的客戶去作報告 ;而IQC驗證數據可以讓我們的產品持續進步,讓出貨到客 戶那裡的異常情況降低,因為如果測試卡出現異常,整個處 理的成本或對商譽的影響都很大,探針頭的尺寸公差可以用 來作驗證,可以用來縮短開發新產品時間;機台組裝作業指 導書讓我們機台組裝可以順利執行,然後就可以憑此生產好 用的測試卡;機台的校正作業指導書上記載的這些數據也是 我們在生產Probe Card產品中不可獲缺的等語(見本院109 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是自證人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李忠哲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係用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相應不同客戶需求,設計、開發並於後續大規模生產Probe Card產品,且因相關資訊之累積,亦可確保所生產Probe Ca rd產品之達一定程度之品質,是使用上開檔案,可減少自行 摸索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且部分針對特定客戶特 定晶片之產品分析資訊,亦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快速掌握客 戶需求,從而,上開檔案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 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 ;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李忠哲 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 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 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 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 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 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李忠哲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 服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 密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 程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 資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 全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公司寄送予被告李 忠哲之演練電子郵件、被告李忠哲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 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月25日》、告訴人旺矽 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李忠哲之離職申請單、物品 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5 2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 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31至149頁、第155 至159頁、第263至264頁),且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 、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均有「confiden tial」、「MPI 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 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 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 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李忠哲於106年1月24日有透過傳送簡訊予被告穎崴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討論被告穎崴公司組織VPC技術團隊 之事項,被告李忠哲並表示會於106年2月15日前會報相關事 宜,而被告李忠哲復於106年2月10日製作標題為「VPC團隊 計畫說明」等情,有簡訊對話紀錄及團隊計畫簡報檔在卷可 佐(見108偵11670卷㈡第8至14頁);觀之被告李忠哲所製作 上開簡報檔案中組織功能圖中之內容,包含VPC產品之「研 究設計開發」、「工程」、「製造」及「品保」等4大主項 目,各該主項目下,各有關於關鍵零組件開發及製作、進料 管理、組裝、供應商管理及產品檢驗等細部項目,此有該簡 報檔案附卷可參(見108偵11670卷㈡第13頁),參諸被告李 忠哲係在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5日止,密集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 、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 已如前述,衡諸VPC係作為測試晶片良率之關鍵產品,製作 該產品之團隊除有具備相當經驗之人員外,尚須搭配相關技 術文件始能順利產製VPC,而被告李忠哲所欲籌組之VPC團隊 計畫項目中,既有上述橫跨「研究設計開發」、「工程」、 「製造」及「品保」等項目,被告李忠哲苟非為籌組VPC團 隊,何須於製作完上開簡報,即密集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況被告李忠哲於偵訊中陳稱:我下載是以資料整 批存取,而不是各別下載,這些下載的資料夾我認為是日常 管理的文件及表格,原本預期要到穎崴工作時,在管理上有 參考用途等語(見108偵5234卷㈠第65頁背面),雖被告李忠 哲對於其所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性質及用途有所 閃避,然其並不否認其重製上述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主觀係欲供其未來工作使用。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李忠哲 於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前,已有為被告穎崴公司規 劃VPC團隊之行為,且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時間 點緊接於規劃VPC團隊計畫後,況其亦不否認重製之目的係 為供其私用,交互此等情節,可認被告李忠哲重製之行為顯 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其答辯意旨如下:  ①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 )部分:關於Cobra探針為IBM於1976年申請專利並於1977年 公開,於1994年該專利期間已屆滿,Cobra形狀之探針設計 技術為公共財,市面上眾多廠家皆有生產製作與銷售Cobra 形狀之探針產品(包含:探針卡/探針/線材/零件加工/微孔 加工/絕緣鍍膜),另在SWTW的文章及國內研究論文也有提 及設計量測與最佳化相關技術資料(詳請參閱附件16、17) ,此為業界公開資訊;關於A00000 AA-AAAA測試機台組裝部 分,該機台是愛德萬測試機平台,所以不管哪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須依據此設備進行測試,這些結構及測試組裝等都是相 同的,每間使用愛德萬00A AA-AAAA廠商都相同;關於對應 客戶出具之針種異常報告僅是統計資料,公開網頁資料皆可 查詢此資料;關於壓克力下保護蓋設計圖面,屬探針頭壓克 力材質保護蓋,依據探針頭外型大小設計,各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有此設計;關於換針流程皆已有相關文章介紹,且告訴 人旺矽公司亦將該等檔案置放在跨部門公用資料夾;關於3D S針款說明部分,該針款與Nidec SV TCL 開發之產品相同, 包含生產設備也是由Nidec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並且於2018 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詳細介紹;關於AAAA機台使用手 冊部分,該設備已停產多年,手冊檔案內容為原廠文件轉換 而來,且網路上有眾多中古設備銷售,如何校正已是公開資 訊,於2014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亦有詳細介紹;關於告 訴人旺矽公司針對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 僅為使用針數及針款例行統計資料,無售價等資訊,可知此 為業界業務間公開資料;關於探針頻速量測結果彙整,外界 供應商很多且特性都詳細公開;關於不同客戶使用架構類型 統計及客戶不同需求與本身能力對應,都是告訴人旺矽公司 自行公開之資訊;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新產品RP7製作生產 所需之工序,站點順序、計畫工作時間以及製作成本,只是 工時統計與零件BOM表,各產業產品都會使用;故告訴人旺 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 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5所附之附件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 報㈥狀卷1第17至507、卷2第5至305頁);惟查,依被告及辯 護人所提出關於探針卡及製作探針卡零組件之各家廠商網頁 資料及所提出文獻中(見被證5附件1至17),均未揭示就選 擇不同針種與形狀、尺寸、規格、材料、尺寸公差、各式零 組件之間,得到最佳化的設計規範;另依被告李忠哲及辯護 人所提出愛德萬測試集團於2011年開始販售A00000測試機型 ,並提供Direct-Probe的解決方案之資料(見被證5附件18 至21),其中並無出現告訴人旺矽公司作業指導書中所載關 於確認各零件所搭配零組件之間是否組裝完成、調整各零件 之間的高度差、螺絲之選用、鎖付扭力值需求事項;被告李 忠哲及辯護人提出被證5附件22之網頁資料,僅係晶片商晶 片規格,與針種異常報告並非相同,被證5附件23之「軸承 外蓋完整尺寸公差圖」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針頭保護(下蓋) 之設計規則圖技術領域及結構均不相同;被證5附件29之SWT W的文章,該文主要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壓測試、 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尖共面( 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等測試結果,以及揭示 使用四個設計因素(1)針頭尖端形狀(2) 變換彈簧旋轉 方向 (3) d、l、h參數對針壓影響(4) Operation OD( Over Drive,即針測行程) margin以實現彈性化設計等並 未揭示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0AA針款整理出之關於設計者尺 寸公差、實驗結果等資訊;被證5附件28僅揭示AAAA機型銷 售資訊,被證5附件29系揭示探針卡夾取代傳統探針卡測試 設置,但均無從證明上開文件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檢驗與校正 AAAA機台之資訊實質相同;被證5附件34揭示六大IC晶圓廠 製程演進,並未有何告訴人旺矽公司因應不同廠商需求開發 不同產品規格(各種間距規格)之分類統計;被證5附件35 、36未揭示探針卡零件MD中間環之公差資訊;被證5附件37 固然揭示高頻測量探針規格及頻譜圖,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 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果;被證5附件38、38-1、39雖揭示 不同探針規格,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 果;被證5附件40雖有揭露PCB上肢電子零件表(BOM),但 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成本資訊;被證5 附件4係揭示之液晶模組技術亦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電性 量測治具之技術無關。從而,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 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 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部分之電磁紀錄 ,不具秘密性。  ②附表二部分:關於「AA-AA000AA000」部分,僅係告訴人旺矽 公司拆解競爭對手探針卡產品拆解後之逆向工程結果,告訴 人旺矽公司並非營業秘密所有人;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產品組件定位孔匹配部分,告訴人旺矽公司所使用之「定位 銷」為市售品,且網路上都可查得業界常用之設計安裝公差 表,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載數值雷同;關於Probe mark DOE 實驗,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 ,包含探針特性,以及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PAD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測試溫 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告訴 人旺矽公司統計各客戶使用針款及針數統計資料,不具秘密 性;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統計客戶(輝達)待測物型態與待 測物之間距所使用的探針,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 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Aa Aaaaaa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 測試溫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 ;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部門季目標達成狀況說明簡報,其內 容為進度與達成狀況整理,未包含如何達成之技術手法,且 「(0AA)以及搭配Film之設計圖形」相當於定位件;關於 電性量測治具部分,為單一部件不具備功能性,且並未標註 鑽孔位置與尺寸,此部件屬業界習知;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客戶輝達公司開發之治具圖,係由客戶資料轉換出顯示 訊號、電源、接地配置圖,且並未標註位置名稱、座標尺寸 、線路對應;故告訴人旺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 ,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並以刑事陳報㈦狀被證7所附之附件 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㈦狀卷第9至411頁);惟查,被 證7附件1僅揭示競爭對手產品總覽,附件2為大學國科會補 助之研究計畫,均無從得悉告訴人旺矽公司係以何種方式進 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並有所得;被證7附件3揭示之定位 銷安裝設計公差表圖表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旺矽公司「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尺寸公差,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對位點 之準則」不同;被證7附件4及5揭示以不同測試溫度及測試 力量對探針進行多次重複測試結果與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3「0.0 mil cobra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 ,對0.0 mil探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不同;被證7 附件6揭示競爭對手法人說明會關於各該產品營收占比資料 ,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附表二編號4針對不同廠商之規格分類 統計,明顯不同;被證7附件7揭示極小間距微凸塊陣列探針 ;附件8揭示最近快速採用先進封裝對晶圓測試帶來重大挑 戰與解決方案,然附表二編號5乃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客戶 輝達公司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已如前述,故與 附件7及8不同;然被證7附件9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 壓測試、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 尖共面(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測試結果及4個 設計因素,被證7附件10均揭示定位件10具有多數呈貫穿狀 之開口,然附表二編號6之技術資訊係關於「接觸阻值AAaa 穩定技術」、「Aaaaa 00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0AA 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 、「(0AA)以及搭配Film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 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題」已如前述,自與前開附件9及 10不同;被證7附件11係揭示型號AAA0000 (0.0V Aaaa Aaa aaaaaa)液晶模組,而附表二編號7係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 微孔公差資訊配合探針,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與前開附件11 不同;被證7附件12揭示由ANALOG DEVICES公司型號AAA0000 00位元類比轉數位轉換器與附表二編號8關於告訴人公司針 對輝達NVIDIA之AA000 晶片規格所製作「產品AA000電路佈 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與前開附件12不同;從而, 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二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  ⒌綜上,被告李忠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  ⒈被告陳世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 號之電磁紀錄,並列印成紙本文件方式重製上開電磁紀錄乙 節,為被告陳世欣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80至81頁), 且有上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文 件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資訊分別為「Stiffener(補強圈)圖面」、「(圖名:AAA _0000、AAA_00000、AA_0000、AA_0000」、「圖名:AAA_00 00」、「圖名:AAA_0000」、「圖名:AAAAAA00AA-AAAA_Aa aaaaa,圖名:AAAAAA00AA-AAA載板」、「圖名:AA_000; 圖名:鍍金治具-底板-AAA0000-AAA;圖名:AAA_000(AAA0 000-AAA)」、「圖名:AAA_0000」、「圖名:AA_000」、 「圖名:Aaa_A000」、「圖名:AAA_A0000」、「圖名:AAA _0000」,上開皆為各零件之公差設計;附表三編號2、6、8 所示資訊除以上所述外,更進一步分別所示A00A0AA(0) A AA的材料表及具不同規格架構說明表、AAA0000-AAA鍍金訂 購設計單與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A000-AA00A -AA(A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資訊 為基板焊接開口(BGA Pad/Opening)的尺寸與不同間距(p itch)對應關聯性,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 】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179至180頁);而告訴 人旺矽公司對於探針卡各該零件之公差設計與不同間距之關 聯性資料,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 ,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乙節,均據證人甲○○、張宇光證 述如前,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 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 悉,均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設計圖面可以帶 來訂單的經濟價值,這些公差放在設計準則中,可以讓後續 的工程師據此在作設計時的參考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 第31頁、第70頁);是使用附表三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研 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免不當設計時,虛耗 之時間及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 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 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 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陳世欣任職 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 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 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 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與離 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 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陳世欣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 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 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 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 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 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陳世欣於旺矽公司資料庫 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29日》、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陳世欣之離職申請單 、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 卷㈡第53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 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 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55至159頁、 第265至266頁),且被告陳世欣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所輸出之紙本上均有機密字樣之記載, 有該紙本扣案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 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 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 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 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 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被告陳世欣就前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VPC產品之設計圖面,機密等級為C級之文件,且不得將 之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另扣案「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圖面中,含有告訴人旺矽公司因不同 專案設計之尺寸說明乙節,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108偵523 4卷㈠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陳世欣對於上開扣案之「探針 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 ze)」經告訴人旺矽公司列為機密資訊且係針對不同專案設 計等情知之甚詳,而上開資訊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佐以上開營業秘密紙本扣案地 點分別為告訴人陳世欣之住處及其後續任職之公司處,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108 偵5234卷㈡第20至25頁),則被告陳世欣知悉告訴人旺矽公 司未允許其將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 以外之處所,確尤將此等營業秘密帶至自身可實際支配之居 家及工作場域內,可認其重製之行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 司授權,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 「AA000(0)-AA00A-AAA(AAAA)」所示為愛得萬AA00A測 試設備的Stiffener圖面,該Stiffener金屬件並非告訴人旺 矽公司專有,並無秘密性;「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AA A0000-AAA」所示設計圖、AAA0000-AAA鍍金訂購設計單、與 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係AAAAAAAA所出產設備 型號AAAAA的AAA圖面,相關限制都是依據AAAAAAAA規定,而 AAA也屬於業界AAA板廠都可以製作,無秘密性;「探針卡設 計圖面」中關於「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為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的PCB圖面,並無秘密性;且製作 一張探針卡,需要許多元件才能組成,憑扣案「探針卡設計 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 中的圖面均無法製作探針卡,亦無經濟價值云云;經查,被 告陳世欣就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及AAAAAAAA所出產設備型 號AAAAA之PCB設計圖面固提出上開引證網址,然上開網址所 公布之數據均為個別之技術資訊,而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 探針卡設計圖面」上所標示之公差、尺寸等數據資料,均乃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世欣及其 辯護人主張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自屬無據。至營業秘密所 謂之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 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 價值,本案被告陳世欣所重製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 「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可減少 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面不當設計時,虛 耗之時間及成本,而具經濟價值乙節,業劇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是以被告陳世 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陳世欣雖又辯稱:我在旺矽公司工作時,本來就有列印 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 ngth vs Size)」之權限,列印出來也是基於職務的需要, 把這些文件帶回家修改後,再上傳到旺矽公司的伺服器上云 云;惟查,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乃經告訴人旺矽公 司列為機密等級屬「C」級,且不得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資料,且該等情況為被告陳世欣所知悉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陳世欣將扣案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 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攜出告訴人 旺矽公司,已無正當理由甚明;再參諸被告陳世欣於調查局 詢問時辯稱:我會因為加班才把這些資料帶回家,使用完後 就當成廢紙隨手棄置云云(見108偵5234卷㈠第80至81頁), 而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 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且其上數據、零件名稱及數量皆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 分析所得之最佳化資訊,已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陳世欣會 將此等文件於修改後,將此等文件任意作為廢紙棄置,由此 節觀之,被告陳世欣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 諸節,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世欣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  ⒈被告王裕衡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止,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至其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125至127頁、第155至1 57頁,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3頁),此外,復有被告王裕衡 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 年9月8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206至210頁),另有 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 可參,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 磁紀錄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 附表四編號1至11、編號18至23、編號27至29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修訂第19版「PCB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已量 產或首次購買PCB檢驗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 旺矽公司修訂第10版「PROBE CARD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內容,且針對一般陶瓷/高溫燒結陶瓷Ring、補強板、陶瓷 板、墊片(Spacer)……補強圈、MJC銅套管、U+套管的檢驗 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1版「微孔檢 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所有VPC微孔零件檢驗品質進 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2版「客戶支給pcb 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適用於客戶支給的PCB、客 戶託管之PCB與進料轉客支PCB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 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 Substrate檢驗作業指導書」內 容,且針對作業流程與内容、不同項目檢驗判定標準及柚樣 方式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8版「進料 檢驗管理辦法」內容,且針對適用Probe Card原物料進料檢 驗及客戶支給品,涵蓋項目有檢測料品分為免檢測料品或須 檢測料品及應檢測料品依相關檢驗規格表進行檢驗、原物料 存放、原物料檢驗分為生產性驗收( M 訂單)、委託驗收 、客支驗收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1版 「包材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適用所有Probe Card營運中 心包裝材料進料檢驗,以及涵蓋項目有不同包材類項,採用 外觀(目視)、靜電、尺寸、其它等等不同檢驗方式、對照 上述不同檢驗方式的相關規範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 矽公司修訂第1版「cobra探針檢驗作業」內容,且適用cobr a探針,涵蓋項目有依圖示明確訂定量測取點位置對cobra探 針進行尺寸量測與依圖示解說以翻肚量測對cobra探針進行 直度完整說明的指導書;「PCB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針對 探針卡電路板完整外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 的指導書;「微孔外觀限度樣本」針對導板或FILM之微孔外 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的指導書;「SB(SB 即Substrate縮寫)外觀限度樣本」針對MLC及載板,依外觀 檢驗之A0、AAA等等不同分類,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SB( SB即Substrate縮寫)外觀檢驗標準表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 12至15、37至44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對第三人不同晶 片規格所製作「PCB電路設計及座標」之設計資料;附表四 編號24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加工零件檢驗作 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VPC 金屬加工零件,例如:中間環 、PH固定環、治具、保護蓋、定位PIN孔、補強圈、螺絲的 檢驗規範,與依設計單位圖面符號意義及規格公差表示法, 使用適合量測工具對上開加工零件的尺寸,例如:長度、角 度、平面度、Pin孔孔距進行檢驗程序完整說明VPC加工零件 檢驗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 第5版「Cobr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Cobra針的 檢驗規範、儀器設備、檢驗方法,其中檢驗方法,例如:包 裝及出廠報告、外觀:以工具顯微鏡對外觀判定標準區分為 Uncoating/Coating 與過Film檢驗,以三用電表對Coating 作絕緣測試,以投影機及相關設備對針身尺寸、Head Width 及length量測、直度檢驗、翻肚檢驗完整說明Cobra針檢驗 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6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 版「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Substra te 供應商的驗收規格及程序,其中驗收程序至少為不同檢 驗項目判定標準與圖式說明與外形尺寸及厚度檢驗、A0 Sid e & AAA Side平面度檢驗、A0 Side 位置精度及鍍金Pad直 徑檢驗、AAA Side鍍金Pad直徑及Pitch量測……、熱衝擊測試 方式完整說明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的指導書;附 表四編號30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客戶SPEC架構」內容 ,且針對「IQC SPEC架構定義樹狀圖係依據客戶產品應用 類別分類」及「欄位項目定義樹狀圖係依據機台規範、特殊 製程、量測規格、出貨要求等等」所開發電腦軟體品質系統 圖;附表四編號31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客支、客託品流程 -Final」內容,針對不同探針卡零件的「客託品之品質檢驗 流程」、「客支PCB流程圖」、「客支電子元件流程圖」、 「客支補強圈流程圖」、「客支Substrate、ST及PH流程圖 」之品質檢驗流程;附表四編號32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生 管受付流程整合final」內容,針對VPC生管流程提出「相關 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程序書、三及四階文件,以及相對應 之第一至三排程之規劃、確認、維護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 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3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改 版專案紀實」內容,提出「相關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設計 階段及物料活動,以及相對應上開階段及活動之確認、檢驗 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4所示資 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VPC設計流程盤點V6」內容,針對VPC 設計流程的「相關不同業務、電設計、機構設計、PCB Team 、電學單位,以及相對應上開不同單位之確認、評估等用於 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5所示資訊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VPC Customer Spec for IQC Lily V1」內 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自己及不同客戶探針卡產品規格對 應「不同階段檢查流程及檢查項目」之對照表;附表四編號 3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確認版2 F-QA-000-00 客戶 IQC Spec_VPC」內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及不同客戶探針 卡產品規格對應表;附表四編號4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Co bra-AAA邏輯」內容,針對工具機台 VMR對Cobra探針進行檢 驗流程,並詳細說明Cobra探針VMR規格圖面及直度檢驗流程 ;附表四編號4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A0-0AA0-Aaaa aa」內容,針對「Cobra探針(A0-0AA0)設計圖面」與「依 Deg、Tail length、offset、Dim、bending+tail、tip、be nding、head width、head length、total length、H1X、… …、Straight等項目之抽樣檢驗數據」;附表四編號47所示 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VPC生管系統改善需求的會 議資訊,以及對VPC生管系統的功能系統具體提出需求等情 ,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 院109智訴5卷㈤第174至178頁);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在產製探針卡的過程中或是在零件檢驗的時候, 都必須制定一個程序,讓公司產線能按照該程序去進行,這 些程序中包含流程、方法、器具、甚至還有一些規格,這些 元素都寫入作業指導書中,而且會持續開發、改版,作業指 導書就是這樣製作出來的,而且也經過實證,可用在我們旺 矽公司現有的生產製造流程,王裕衡所重製作業指導書的主 要是包含料件檢查的營業秘密,其中包括製造探針卡的關鍵 料件例如微孔基板、PCB 、Substrate,這些料件的尺寸, 在檢驗的手法跟方式如果沒有做得好的話,量測出來就不會 那麼精準,如果尺寸不精準,就會造成探針卡的可靠度出現 問題;王裕衡重製的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是一些VPC 品質的流程,包括我們去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 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的流程,然後我們盤點完這些流程後, 再把一些東西建置成資訊系統,讓大家能夠比較快速做使用 ,這些流程就是探針卡產品實現流程的每個關節部分,基本 上就是目前現階段我們公司經過這些年調整後的最佳化狀況 (見109智訴5卷㈦第41至43頁);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作業指導書」是一個ISO ,就是像ISO 9001,它 就是說你做什麼事、你要怎麼做,你就要把它寫下來,把它 標準化,這樣才有辦法傳遞所有的人來做這件事情,只要照 「作業指導書」去執行,就會得到同樣的品質的產品,旺矽 公司的「作業指導書」從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或進 料檢驗,所有的操作都要有「作業指導書」,涵蓋的範圍非 常廣,所以可以看到王裕衡下載的範圍非常廣,從研發、評 估、設計、製造、檢驗、甚至連客戶的SPEC都有拷貝,「作 業指導書」會經過無數次的嘗試錯誤再修正,「作業指導書 」不斷修正的原因,第一個都是會發生異常,或者我們到客 戶端去測試,我們發覺為何他有這樣的故障或異常,這個行 業還有一個很大的服務是異常處理,所以我們的客服也很重 要,他要定義清楚在那裡發生的問題,再來是我們的QE就會 回來,我們就會再去分析這些異常,看它是人為疏失嗎?還 是人員都照著WI做了,但還是出現這個問題,那就是WI的問 題,我們就會針對這個WI去跟技術單位或生產單位進行一項 一項的瞭解、解析,甚至去做實驗來證明,如果它有重現性 ,那我們就知道要修改哪裡,因為這些WI已經累積很久了, 大部分你能夠想到的問題,他基本上都已經設想進去了,像 我們的WI有的都20、30版了,這就是歷史累積來的,都是很 多異常造成的客戶抱怨或損失而來的,也可以說是慘痛的經 驗,也是一個很貴的經驗,所以都必須要付出代價,這些WI 之所以可以進版,不是大家腦力激盪就可以,而是要經過實 驗驗證,看它的重現性,有無再次發生,你如果可以讓它再 次發生,就代表你知道原因,所以都要經過好幾次,有時候 也不是一次就修正對了,可能還有其他的,我們要再重新去 定義問題,找出真因,也就是一次一次、更深入的找到真正 的解決方案,所以WI為何會一直有版本的進版,那就是投入 很多資源的成果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80至81頁、第9 2至93頁)。是自證人甲○○及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 裕衡所重製之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 卡「作業指導書」中之內容為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相關之資訊,且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依其經驗不斷 進行校正,得以尋「作業指導書」之程序,製作符合特定品 質之探針卡;而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則是告訴人旺矽 公司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 所產生的資料,故可認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 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自行整理分 析所得之資料,從而,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 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 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產製探針卡過程中,有關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之相關資訊且為確保產品與料件品質所遵循之程 序乙節,均為證人甲○○、張宇光證述如前;是使用附表四( 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自行摸索之研發時 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 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 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 」,被告王裕衡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 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 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 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 ,員工離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 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王裕衡之資訊安 全教育訓練紀錄表、被告王裕衡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 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 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 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 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 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王裕衡於旺矽公司資料 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王裕衡之離職申請 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 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6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 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 、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 30頁、第140至144頁、第273至274頁),且被告王裕衡所重 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 紀錄內,均有「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王裕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陳稱:我離職當天就 有把旺矽公司紙本機密資料還給公司,但並沒有把電磁紀錄 歸還,我都是透過旺矽公司伺服器或是轉寄郵件的方式將這 些電磁紀錄下載到我在旺矽公司個人桌上型電腦的硬碟中, 然後再轉存到我的個人蘋果電腦中,我沒有把這些電磁紀錄 歸還是因為這些資料在穎威公司工作有參考價值,所以我才 會備份,我認為參考價值大約有百分之50等語(見108偵523 4卷㈠第124頁、第156頁)。是依被告王裕衡所言,其重製前 開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前開之營業秘密目的係為供作其在穎 威公司任職時使用,並非其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時使用; 況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 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後,係儲存在其私人之筆記型電 腦內,綜合上情觀之,其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之營業秘 密,顯係為牟取其個人之利益甚明,從而,可認其重製之行 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明 。    ⒋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並辯稱:「作業指導書中」關於所揭示回 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卡尺/三用電表等均常見量測 儀器,而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則為業界公開資訊,故均不具 秘密性,並以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6、6之1所附之附件為其 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㈥狀卷2第357至597、卷4第5至495頁 、卷5第5至387頁);惟查,細譯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各該附件之內容,均僅各別片段技術資訊內容,無從自 該等技術資訊內容推導出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 編號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況被告王裕衡及其辯 護人所提出上開附件所揭示回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 卡尺/三用電表量測儀器、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均僅為業 界共通解釋名詞及量測儀器、業界通用的PCB參考國際標準 ,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作業指導書」內 容所載之完整說明之記載,是自難以被證6、6之1所附之附 件,反論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從而,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王裕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  ⒈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手機翻拍電腦 螢幕畫面之方式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 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陳世欣乙節 ,為被告吳承恩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102頁,本院智 訴6卷第頁),且有「探針卡設計圖面」及被告吳承恩、陳 世欣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8偵5234卷㈡第118至 12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面」是否為營業秘密 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所示資訊為將原本測 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由「○ 」變更設計為更寬鬆公 差範圍「○」,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 組裝時,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情,有技術審查官 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 17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裕衡傳給陳世 欣的圖面是探針卡補強圈跟測試機台測試孔連結的機構件, 該機構件是我們去組裝設計出來的,該圖面上有「MPI Sugg est」的記載,這是根據我們的經驗提出來的,例如這裡面 有厚薄規等等,該構件是我們配合愛德萬測試機台來設計的 ,至於是外購或是自行加工設計出來,我就不太清楚,圖面 上所記載關於厚薄規的數據是我們公司的,圖面右邊的數據 愛德萬原本是給的尺寸是「○」,但是我們把它放大成「○」 ,因為原本的規範比較嚴格,比較不容易做到,所以我們發 現調整為較寬鬆後,也可以做得到,但是該尺寸是配合客戶 ,主要還是厚薄規的數據,該數據可以讓我們很快的快速檢 驗尺寸,檢驗尺寸的方式很多,但是都要花很多時間和成本 ,如果參考我們經驗所產生的數據量測,就可以用更經濟、 有效的方式,達到品質要求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61 至64頁)。是自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承恩所 重製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中,有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測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修正為較為寬鬆公差範 圍,及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組裝時 ,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數據,均為告訴人旺矽公 司本於製作探針卡過程中之經驗累積而成,足見上開資訊為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應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又使用上開設計圖面中之公差範圍與厚薄規數據, 均有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能快速檢驗探針卡之尺寸,已驗證 品質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使用該「探針卡設計 圖面」中「Stiffener Spec Verification_MPI」內容,可 減少之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亦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該「探針卡設計圖面」之電 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 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 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 吳承恩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 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 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 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 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 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吳承恩之資訊安全教育訓 練紀錄表、被告吳承恩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合約書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管理作 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書、實 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分級管 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理程序 、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 及被告吳承恩之離職申請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 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4 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 、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40至144頁、第269至2 70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產出後,就文 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器後之管理、 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工之資安教育 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非完全任由員 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上開「探針卡 設計圖面」檔案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檔案自屬告訴人旺矽公 司之營業秘密無訛。  ⒊依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前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 陳世欣後,尚有傳送內容為「不知道這個有用嗎」、「我翻 資料看到的」訊息予被告陳世欣,被告陳世欣回復「水」後 ,被告吳承恩旋即以「我現在再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資料」 回復被告陳世欣,有前開卷附被告吳承恩、陳世欣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佐,然被告陳世欣於106年6月30日即已自告 訴人旺矽公司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承恩縱有告訴 人旺矽公司工作上疑問需解決,其大可尋求告訴人旺矽公司 仍在職之同仁解決,何須翻拍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後,復傳送予以離職之被告陳世欣,況依上開LINE對話內 容,被告吳承恩自始未提出任何疑問,反係欲再度提供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資訊予被告陳世欣,由此脈絡觀之,被告吳承 恩顯係無正當理由重製上開營業秘密,並將之告予已非告訴 人旺矽公司員工之被告陳世欣,其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 之授權範圍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我是有問題要請教被告陳 世欣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AA00A機台的補強圈,該 料件的規格,係原廠愛德萬已公開的規格數值,並非告訴人 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固 係AA00A機台的補強圈,有該規格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智訴5 卷㈡第41頁),然該規格圖上「培林到底座距離」建議公差 與被告吳承恩所翻拍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 」上之公差顯然有所差異,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性質 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吳承恩主觀上具不法 意圖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吳承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 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 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 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 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 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 第13條之1規範,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就事實欄一 部分應優先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 公司任職期間,固有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旺矽公司 伺服器下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權限 ,然依卷附告訴人旺矽公司於105年6月之同仁手冊所載之告 訴人旺矽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遵守薪資及業務機密 之保密協定。公司資訊軟體僅限處理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 私人用途…,」有該同仁手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62頁背 面),足見告訴人旺矽公司僅授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期間,登入告訴人旺矽 公司伺服器後,僅得基於公務目的,下載之告訴人旺矽公司 如事實欄一所示營業秘密,而本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則均係出於自身私益而以下載之方式,重製如 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則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之重製行為,顯然逾 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授權範圍。是核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係構成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容有誤會 ,然此均為同一款項之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均係於密接時間重製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及吳承恩前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對於告訴人告訴人 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為圖其 等自身利益,逾越授權範圍,各以事實欄所式方式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產業 競爭秩序,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於本案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對於其等犯行 猶多般爭執,顯見其等對於己身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各 自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數量與其等任職告訴人旺矽 公司時之職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忠 哲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 、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乙 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其餘扣案物 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因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可能作為證物使用,是被 告李忠哲之辯護人請求發還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13所示之物,為 被告陳世欣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裕 衡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 之電磁紀錄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七 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承恩所 有,且供其用以翻拍「探針卡設計圖面」電磁紀錄乙節,為 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忠哲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及被告王 裕衡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6、17之電磁紀 錄,尚應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即該簡報第4至5、8頁所記載PH(P robe head)零組件、PH厚度設計參數、Flim高度位置設計 參數,分別揭示「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Film)示 意圖」、「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示意圖(含尺寸 標示)」,並非經整理分析各式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組合 」與「尺寸公差」技術內容;附表一編號34檔案名稱「異形 孔」,該項所示「異形孔」未記載「尺寸公差值,即設計者 的公差指示,非圖框所示公差」,並且未說明如何以「尺寸 公差值」與「探針卡之各零件」之間配合關係,有上開資訊 之輸出紙本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6頁 、第37頁、第40頁,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則上開電磁紀錄,既缺乏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整理之「不 同零件組合」與「尺寸公差」之資訊記載,僅係單純零件名 稱揭露,自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⒉附表一編號35檔案名稱「AA00000A_AAA-AA A0 Pad Treatmen t-0」上有標註「上述若您需進一步資訊,請連繫您專屬的M PI業務代表」而附表一編號37檔案名稱「 AAA Aaaaa aaa A AAA Aaaa Guide_Q4_S」,檔案上有標示「MPI推薦客戶採用 內部探測測試方法……推薦使用MPI在線的清洗配方」、「請 聯絡 MPI 公司以獲得進一步支援」等語,有各該檔案輸出 資料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1頁、第82 、87頁),則編號35、37所示資訊,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悉,且為業界所流通之資訊,故應不具秘密性。  ⒊附表一編號56至65分別為「Load cell背光板v2」、「AA0000 00-A0-Aaaa Aaaa保護盒」、「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 A0)」、「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AA000000-A 0-輔助治具(下)」、「AA000000-A0-銅頂針」、「AA0000 00-A0-壓片」、「AAA 0AA架設板」、「AAA#0aaaa aaaa支 撐柱」、「洞洞板」之設計圖面(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 _卷3第166至185頁),證人張宇光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零 件之設計圖面之零件係供作用「探針特性檢驗機台(PAS) 」所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至95頁 ),然上開圖面並未揭露該等零件係用於「探針特性檢驗機 台(PAS)」之資訊,且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 人旺矽公司係與其他外部廠商合作開發前開「探針特性檢驗 機台(PAS)」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頁) ,則實不能排除該機台之相關零件,已為業界眾所周知之事 ,故難認該等電磁紀錄具秘密性。  ⒋綜上,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之電磁紀錄既不具 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 秘密,自難認被告李忠哲此部分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 aaaaaaaa.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 局點位配置圖面即(AAAAAAAAAA)與(AAAAAAAAA),有該 電磁紀錄之輸出資料在卷可佐(見參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 第161至164頁)。然依被證6之1附件21所揭示愛德萬公司產 品型錄所示各種系列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與上開附表四編號 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aaaa aaaa .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點位配 置圖面相同,有該附件在卷可佐(見刑事陳報㈥狀卷5第215 至247頁),則電路佈局皆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 從而,該佈局圖顯然不具秘密性甚明。  ⒉綜上,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6、17之電磁紀錄既不具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 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裕衡此部分之 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三、綜上,被告李忠哲、王裕衡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忠哲、王裕衡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執行業務時有上述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認被告穎崴股份 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3 4、第11607號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為被告李忠 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未經授權「重製」告訴人旺矽 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 9智訴5卷㈠第9至13頁),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忠哲、陳 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係於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期間,分別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營業秘密罪,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 業秘密犯行時既非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則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4前段科處罰金刑,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就追 加起訴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立婷、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位置 備 註 1 設計規範 Aaaaa aaaa機械設計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至19頁 2 設計規範 A00000A00-000 AA設計規範-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20至31頁 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_0.0mil針設計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2至43頁 卷1第36至37、40頁 不具秘密性 卷1第34至35、38至39、41、42頁 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aaaaaaa aa 0.0mil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44至49頁 5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0至58頁 6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mil-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9至67頁 7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000000進for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68至76頁 8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mil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尺寸檢驗報告(2nd 送樣)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77至85頁 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0mil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 _A0報告-for 廠商00000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86至96頁 1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97至107頁 11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08至118頁 12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 aaaaaa IQC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19至127頁 1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28至136頁 1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aaa-Aaaa-Aaaa-Aaaaaaaaa-A0-A0驗證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37至157頁 1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0-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58至166頁 1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3至11頁 1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至19頁 1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20至40頁 1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0-A0報告-for 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41至51頁 2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aaaa檢驗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52至66頁 21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aaa_Aaaa_A0 & A0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67至75頁 22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0A AA-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76至85頁 2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000-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86至101頁 2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000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02至110頁 2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 現況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11至120頁 2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1至122頁 2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3至124頁 2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0 aaaaaa AAA a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5至134頁 29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aaaaaa AAA aaaaaa(all)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35至145頁 30 92 VPC訓練課程 Aaaa_AAA之換針教育訓練教材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46至176頁 31 92 VPC訓練課程 AAA Aaaaa Aaaaa Aaaa Aaaaaa~ Aaaaaa Aaaaaaaaaaa SOP_影片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77至191頁 32 Bobby 0AA 狀態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至24頁 33 Bobby 0AA000 新設計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5至35頁 34 Bobby 異形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不具秘密性 35 TN AA00000A_AAA-AA A0 Aaa Aa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8至41頁 不具秘密性 36 TN a-aa-a-000-0aaaa0校正作業指導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2至68頁 37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AAA Aaaaa aaa AAAA Aaaa Aaaaa_A0_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69至96頁 不具秘密性 38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email protected] (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7至98頁 39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 aaa Aaaa aaaa_0000 (0000 only)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9至100頁 40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aaa aaaaaaa aaaaaaaaa_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1至103頁 41 A000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4至105頁 42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aaa扁尾針角度量測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6至107頁 43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aaa檢驗公式(new)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8至112頁 44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_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3至114頁 45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 (AAA. 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5至116頁 46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報告-aaa 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7至129頁 47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0000000-000 A0_0aaa_aaaaa_aaaaaaaaa_A0_A0驗收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0至138頁 48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9至140頁 49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1至142頁 50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3至144頁 51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針種特性資料庫-00000000_Aa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5至148頁 52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0000AA00-000_統計AA應用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9至156頁 53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00AA00-000_AAAA-規格 vs 能力對應表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7至158頁 54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AAAA00-000_AA0-AA成本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9至163頁 55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4至165頁 56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a aaaa 背光板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6至167頁 不具秘密性 57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a aaaa保護盒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8至169頁 不具秘密性 58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0至171頁 不具秘密性 59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2至173頁 不具秘密性 60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下)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4至175頁 不具秘密性 61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銅頂針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6至177頁 不具秘密性 62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壓片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8至179頁 不具秘密性 63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 0AA架設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0至181頁 不具秘密性 64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0 aaaa aaaa支撐柱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2至183頁 不具秘密性 65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洞洞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4至185頁 不具秘密性 附表二:(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000 AAA 競業資料 AA-AA000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5至26頁 2 bobby-17 A00A aaaaaaaaa aaaaaa aaaa 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27至40頁 3 bobby-17 AAAA A00 aaaa aaaa aaaaa aaaa_aaaaaa 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41至92頁 4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a aaa aaaaaaaa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3至96頁 5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0000A000-000 aA_客戶資訊管理_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7至120頁 6 AA00季成果 AA00季成果說明下季目標AA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21至138頁 7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39至142頁 8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000-AA00A-AAAA_AAA 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3至146頁 9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 aaaaa a0_aaaAAA aaa 量測S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7至150頁 10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 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51至154頁 附表三(被告陳世欣重製並輸出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0)-AA00A-AAA(AAAA)探針卡機構設計圖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2至4頁 2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6頁、第9-12頁;C-4(附件4)第2頁、第8頁、第9頁 3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18-20頁、第25頁 4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4(附件4)第4頁、C-5(附件5)第26頁 5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AAAA00A-AAA0000(AAAA0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2-3頁;F-C-3(附件14)第16頁;F-C-3(附件14)第58頁、第62頁 6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5頁、第29頁;C-12(附件10)第2頁;F-C-3(附件14)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4頁、第46頁 7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2頁 8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0-AA0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54頁、第59頁 9 探針卡設計圖面 0A000A(0)-A0000-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63頁 10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0A)-AA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3頁 1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A-AA0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5頁 12 研發資訊(Aaaaaa Aaaa Aaaaaaaa vs Aaaa) 0AAA000A(0)、0AAA000A(0)、0AAA00A、aaaaaaa、AA-0000、AA-0000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2頁 附表四(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至30頁 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1至62頁 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63至102頁 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03至131頁 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32至152頁 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53至161頁 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62至174頁 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75至180頁 9 作業指導書 A-aA-000-0 AAA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至20頁 10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1至23頁 11 作業指導書 A-AA-000-00 AA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5至31頁 1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2至62頁 1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F)-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65至95頁 1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96至126頁 1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27至160頁 1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Aaaaaa 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1至162頁 不具秘密性 1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aaa a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3至164頁 不具秘密性 1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至30頁 19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1至62頁 20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63至102頁 2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pcb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03至131頁 2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32至150頁 2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51至171頁 2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 AAA加工零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至18頁 2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Aaaa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9至34頁 2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供應商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5至42頁 2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43至51頁 2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52至64頁 29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5至68頁 30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客戶AAAA架構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9至70頁 31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客支、客託品流程-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71至79頁 32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生管受付流程整合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0至81頁 33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改版專案紀實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2至83頁 34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設計流程盤點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4至85頁 35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 Aaaaaaaa Aaaa aaa AAA Aaaa 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6至87頁 36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確認版2 A-AA-A-000-0 客戶AAA Aaaa_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8至89頁 3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90至122頁 38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23至153頁 39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3至39頁 40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AAA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40至77頁 41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00A-A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78至109頁 4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A0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110至134頁 4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_AA000000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至33頁 4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4至67頁 4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aaa-AAA邏輯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68至83頁 4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0-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84至113頁 47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AAA改版專案流程) 製造模組需求-aaa AAA製造模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7第159至165頁 附表五(被告李忠哲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XDATA隨身碟1個 F-A-1    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F-A-2    3 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 附表六(被告陳世欣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旺矽技合約書3張 C-1    2 穎崴科技合約書5張 C-2    3 穎崴科技持股表1張 C-3    4 VPC BOM表7張 C-4    5  VPC 設計圖Ⅰ 19張 C-5    6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SIM 卡1 枚及充電線1 條) C-6    7 IPAD PRO 1台(含充電線 1條) C-7    8 VPC 設計圖2 19張 C-8    9 VPC ST仕樣書 7張 C-9    10 C4+RTK試量產計畫 6張 C-10    11 VPC 說明資料 23張 C-11    12 旺矽科技公司資料 10張 C-12    13 旺矽公司文件3份 F-C-1、F-C-3、F-C-2    14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 F-C-4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 F-C-5 附表七(被告王裕衡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F-D-1    2 隨身碟1個 F-D-2    3 筆記型電腦1台 D-1[b] 附表八(被告吳承恩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F-H-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2025-01-23

SCDM-109-智訴-5-20250123-2

智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 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 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 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 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 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 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 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 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 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 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 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 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 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 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 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 ,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 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 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 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 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 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 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 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 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 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 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 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 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 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 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 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 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 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 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 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 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 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 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 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 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 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 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 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 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 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 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 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 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 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 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 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 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 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 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 ,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 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 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 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 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 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 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 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 ,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 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 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 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 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 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 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 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 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 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 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 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 ,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 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 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2025-01-23

SCDM-113-智聲更一-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鍾文智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祚、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刪除網頁及刊登勝訴啟 事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9,0 00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9,500元(計算式:50,500 元+9,000元=5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09

SLDV-113-補-928-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民杰 訴訟代理人 郭重遠 被 告 官孝勳 姜懿芸 訴訟代理人 陳明祥 被 告 王梓葵 陳達毅 陳麒竣 陳依綾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劉鑾 被 告 陳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文裔 被 告 楊聰明 被 告 賴江阿香 林焜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原為李鈴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民杰,並經廖民杰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347-349頁),並有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113年9月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52774號函可 佐(本院卷七第351-353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上下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更正起訴聲明為(本院卷三第21-23頁):  ⒈被告官孝勳:  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咖啡色F棟部分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 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粉色G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⒋被告陳金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紅色I棟部 分所示,面積19.86平方公尺(約6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⒌被告陳政賢: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紫色J棟部分所示,面 積5平方公尺(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⒍被告楊聰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橘色K棟部分所示,面 積8.275平方公尺(約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⒎被告林焜堯: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L棟部分所示,面 積16.55平方公尺(約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㈡原告上開聲明迭經變更,嗣原告於113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本院卷六第13-15頁)當庭變更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官孝勳: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 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複丈成果圖)F棟(面積 3.48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G棟(面積55.48平方公尺)及G-1 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H棟(面積110.0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⒋被告陳金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I棟(面積42.46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0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⒌被告陳政賢: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J棟(面積6.21平方公尺)部分,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⒍被告楊聰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K棟(面積22.8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⒎被告林焜堯: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棟(面積27.33平方公尺)及L-1部 分(面積4.7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 確認占有人姓名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乃 係依據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台北檳城大興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 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 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一「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欄所示),被告等人業已侵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等人以附表一所 示建物占用之部分,均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為違章 建築,顯有危害社區公共安全之虞,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 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得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拆除,並將其等占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再者,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各 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向被告等人請求損 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第7 67條、第820條、第82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官孝勳部分:   伊於98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伊購買該建物 迄今,均未曾變更、改建該建物,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即為 建物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建商與前手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占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倘若認該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伊會 配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處分,然原告先前未曾告知伊有任何侵 占之情事,原告卻逕向伊請求回溯28年之租金或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姜懿芸部分:   伊是直接向建商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當初與建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占用部分,確有成立分管契約,然因 時間遙遠,目前已無法尋得該買賣契約,倘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占用部分不合法,伊也會配合拆除,然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賴江阿香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附圖一編號H所示之1樓空地,乃係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房屋牆面、房屋側社區圍牆、該建物與被告陳金 城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以及該建物 與被告姜懿芸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G棟間之隔間牆)等 牆垣,將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1樓側空地封 閉,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住戶得經由道路側外牆之 出入口(鐵捲門)通往牆外道路。  ⑵依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乃約定 「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 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等文字,顯然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 就附圖一編號H所示1樓空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建物靠 社區中庭側之出入口,門寬不足1米,對照上開合約書之附 圖,可知建商之初始設計,並未為該建物設計通往社區中庭 之出入口,上開所述圍繞H棟1樓空地之房屋側外牆、道路側 外牆、H棟與G棟之隔間牆、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及H棟1樓專 用出入口等,均係建商所建,於84年1、2月間社區落成交屋 後,即使用迄今,況該建物側外牆至道路側空地處,有一高 約0.6米之水泥台階,該建物1樓房屋地面與道路側空地既有 約0.6米之段差,若未建築道路側外牆,H棟1樓住戶將直接 面臨該段差而難以進出,建商為履行分管契約之約定,並兼 顧該住戶出入安全,始建築上揭道路側外牆。  ⑶再者,系爭社區之其他共有人無法從社區內部,經由各棟1樓 空地連外,各棟1樓住戶亦無法經由各棟1樓空地通往社區內 部,益徵依建商原先建造時之設計,各棟1樓空地本即供各 棟1樓專用,並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況其他社區共有人 及受讓者透過「社區牆垣結構」、「社區外牆H棟1樓專用出 入口」及「其餘住戶無法通行、無法使用H棟1樓空地」等結 構及使用情況,皆可知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存有分管契約 ;另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額為 6,850,000元、面積為31.07坪,然同棟H棟之9樓,面積為43 .97坪(較被告賴江阿香之建物多12坪),於101年12月間之 成交價額,卻僅有5,500,000元,比較二者間之買賣價額, 被告賴江阿香所有之建物面積小於同棟9樓之建物面積,惟 被告賴江阿香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卻高達6,850,000元,顯 然二者價差之原因,應為H棟1樓之空地,被告賴江阿香為取 得該空地之使用權,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並於80間以上開 高價向建商購買此部分空地使用權,當無疑義。  ⑷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間與建商簽立分管契約,嗣系 爭社區建物於84年1至2月間竣工,並於84年2月13日將上開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江阿香,而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成 立之分管契約,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自不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而,被告賴江阿香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部分,乃係基於與建商分管契約之約定 ,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賴江阿香請求拆屋還地、回復 原狀等,均屬無據,縱認被告賴江阿香因增建而有違反建築 法規,此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賴江阿香自行 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回 復原狀之權限。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賴江阿香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之土地,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賴江阿香於108年間 ,有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 理費252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 日間,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 議內容,被告賴江阿香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賴 江阿香已有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陳金城部分:   伊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已是中古屋,伊沒有變更 、改建該建物,伊購買該建物後,均沒有居住,都是提供予 桃園市政府作為社會住宅租賃所用,伊既未經營或租用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予他人,又沒有額外之收入,伊為何需 要賠償,且伊與建商有達成分管契約,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 用土地面積,即係由伊予以使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政賢部分:   伊於80年間購買預售屋、84年間交屋,交屋時即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建物之現狀,該建物所示之圍牆係建商所興建,屬 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被告等人私自興建圍牆、占用消防通 道,若主管機關認「圍牆」為違建,伊可以配合拆除,然交 屋後,伊從未改建該建物,伊也沒有占用系爭土地,附表一 編號5丈量伊所占用之部分,也僅係遮雨棚突出之必要空間 ,伊並無其它之不當得利,若社區認圍牆應拆除,亦應由系 爭社區自行拆除,且伊與建商也有口頭達成分管契約,附表 一編號5所示面積之土地,即係由伊使用管理,僅係時間太 久,伊已無法找到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楊聰明部分:   伊於81年間,購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建商當時有交 付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書予伊,伊也僅停放1輛摩托車於 該空地,且依照系爭社區於108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同意各戶一樓占用一樓空間,僅每月須繳納費用,伊 自108年8月1日繳納費用至111年8月間,伊未曾破壞圍牆, 也未興建任何建物,伊只有搭蓋採光遮、雨罩,伊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面積之土地,本即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因伊當 時係同時購入該棟一樓與二樓之建物,一樓之房價每坪貴8 、9萬元,伊與建設公司議價,建設公司始註記樓下空地伊 有優先管理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焜堯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於80年10月30日就L棟1樓空地(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以口頭成立分管契約後 ,除L棟房屋牆面外,建商陸續興建L棟鄰社區內通道高約1 米至1米3之水泥磚牆、社區外牆、L棟與社區空地之隔間牆 ,及L棟與K棟1樓空地之隔間牆等牆面,以此將L棟1樓之空 地加以封閉,其他共有人皆無法使用、通行,並在社區之外 牆留有門洞,專供L棟1樓住戶出入,且系爭社區於84年1至2 月間交屋時,該牆垣即已存在迄今,現仍維持該使用現狀, 另就附表一1編號7之L-1部分,該部分磚牆與系爭社區內之 磚牆材質相比,皆為水泥磚牆,故該部分磚牆自應同為建商 所建,若非如此,系爭社區內之水泥磚牆將往L棟建物方向 內凹,不僅有失美觀,系爭社區之花圃亦將形成一尖角,對 於來往之住戶恐造成危險,至於L棟1樓空地鄰社區外道路部 分,圍繞該空地之牆垣均係建商所建,他共有人本無法使用 、通行L棟1樓之空地,此部分亦與點交時之附圖相符,故依 建商原先之設計,系爭社區各棟1樓空地,本即用以供社區 各棟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專用,而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  ⑵另被告林焜堯於80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時,買賣 價金為6,400,000元,面積為34.19坪,而同棟(L棟)3樓建 物之面積為34.53坪,於106年8月間之成交價,卻僅有5,300 ,000元,二者之面積相差無幾,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 ,於80年間之成交價確已高達6,400,000元,顯見二者之價 差,應係來自於L棟之1樓空地,被告林焜堯為取得該部分之 使用權,遂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林焜堯上開買賣價 金,自應包含使用該空地之對價。至於沿系爭社區內水泥磚 牆搭建之壓克力牆、內外兩側架設之雨遮頂蓋,僅係為防止 樓上鄰居高處雜物掉落之風險,屬使用該空地之使用方法, 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亦僅係主關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林 焜堯自行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林焜 堯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權利。  ⑶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成立,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林焜堯 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部分,既係基於與建商分 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林焜堯請求拆屋 還地、回復原狀等,均屬無據。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林焜堯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之土地,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即便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林焜堯於108年間, 已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理 費63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日間 ,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議內 容,被告林焜堯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林焜堯已 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被告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各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59頁、卷三 第53-150頁),並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丈量,有 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桃地所 測字第113000219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四第233-241頁、第337-339頁),就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應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則為 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 、林焜堯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 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 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面積,有附圖一在卷 可佐,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 面積,自應由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範圍、面 積部分,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 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等人均辯稱其等或建物之 前手,有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分管契約乙節: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提出其等之臺北檳城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3-227頁、第269-313頁、 卷七第31-85頁),而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皆附有全區 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七第77頁,詳 如附圖二),觀諸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分別標註有F棟 、G棟、H棟、I棟、J棟、K棟、L棟,其中H棟、I棟、J棟、K 棟、L棟靠近道路一側,均有如同「門」之圖樣,上開建物 與道路間,皆有以牆予以區隔(以下合稱系爭社區之外牆) ,另L棟與K棟間、K棟與J棟間、J棟與I棟間、I棟與H棟間、 H棟與G棟間、G棟與F棟間,均有以牆予以區隔,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七第279-287頁),自系爭社區 大門穿過中庭後,上開L棟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外牆間由一磚 牆相隔而形成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L部分)、 L棟與K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K棟與 建物間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K部分)、K棟與J 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J棟與建物間 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J部分)、J棟與I棟間有 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I棟與建物間之空地 (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I部分)。  ⑶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空地部分:  ①綜觀上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及系爭社區之L 棟(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K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建物)、J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I棟(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建物)一樓建物之現況,上開L棟、K棟、J棟、I 棟一樓建物均有對外之獨立鐵門,各棟間均以磚牆區隔,且 除穿越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以外,其餘系爭社區之 住戶,別無其餘方法進入上開L棟、K棟、J棟、I建物一樓前 之空地,而參上開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L棟、K棟 、J棟、I棟各一樓建物間之磚牆,所使用之磚塊,與系爭社 區中庭砌成磚牆之磚塊,材料顯為相同(皆為紅色、灰色所 示之磚塊),另依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本有劃設包含 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前開各建物間之磚牆,原告一再空言主 張上開各建物間之磚牆,係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自行興建乙節,誠與現況及全區一樓配置圖不符,並 不足採。是以,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就L棟 、K棟、J棟、I棟一樓建物部分,本即規劃該部分建物(即L 棟、K棟、J棟、I棟建物)外牆與建物間之空地,僅能自各 該建物出入,就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再查,依被告楊聰明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確 有於備註欄載明「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即楊 聰明)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 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本院卷七第46頁), 且被告楊聰明除購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外,尚同時購 買K棟2樓房屋(共約34.55坪),而被告楊聰明購買附表一 編號6所示建物(共約34.55坪)之買賣價金為6,250,000元 ,然購買同棟2樓房屋,且面積相當之情形下,買賣價金卻 僅為4,840,000元(本院卷七第163-166頁、第219-222頁) ,縱使房屋之交易價金,本受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等因子 影響,然被告楊聰明既同時購買同棟房屋,面積又相當,豈 會僅因一、二樓之樓層差異,買賣交易之價金即相差達1,41 0,000元(計算式:6,250,000元-4,840,000元=1,410,000元 ),而若加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楊聰明占用之22.89平方 公尺土地(約6.9坪),此時被告楊聰明係以6,250,000元之 買賣價金購買共計34.55坪建物,與6.9坪一樓空地之使用權 限,與同棟2樓房屋相較,二者每坪之價格相差約100,000元 ,恐較符合房屋交易常情。  ③另徵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臺灣之集合住宅,類此在第一層樓銷售,常因售價高,而承購戶可多使用地面空地而有成立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此為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綜觀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楊聰明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楊聰明購買K棟建屋一樓與二樓之價差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締結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上開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系爭社區現況相符,此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而有異,而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均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建物(即J棟、K棟、L棟一樓)之最初承購戶,其等間既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一編號L、K、J部分形成分管契約(即前開所稱之建物一樓空地,被告林焜堯就附表一編號7之L-1部分,詳如下述),則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就附表一編號5、6、7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K、J部分,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均為有權占有;至於被告陳金城雖非該建物之最初承購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金城既繼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則被告陳金城同時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I棟一樓)之附圖I部分既已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則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附圖一I部分,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為有權占有(被告陳金城就附圖一編號4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外,尚有停車之空間,詳如下述H棟部分)。  ⑷L-1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焜堯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 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範圍係圍牆內加蓋粉色 地磚上之採光罩面積,本院卷四第240頁),依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七第281頁),該部分外牆亦同為 磚牆圍繞,首堪認定。  ②依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建物,除建物本體外,本有包含圍繞建物之陽台 ,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暨陽台外之圍牆,與系爭 社區中庭堆砌花臺之磚牆,材料亦相同(紅色、灰色之磚塊 ),原告雖迭主張被告林焜堯陽台外之圍牆,係被告林焜堯 自行施工等語,然此部分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且圍繞 在被告林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方有接連一小花圃(本院 卷七第281頁最末2張照片),倘如原告所主張圍繞在被告林 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半段係屬於違建牆(即加蓋粉色 地磚部分),系爭社區之花圃豈會沿該違建牆搭建?應可認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之範圍、面積,本即係建商透過圍牆 區隔,由該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範圍,若非如此,建商豈會 搭建圍牆,藉以區分該建物所有權人得以使用之範圍以及系 爭社區共有人得使用公共區域之範圍?  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焜堯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然依上開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外,本即有規劃陽台之空間,且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又以磚牆區隔「被告林焜堯得使用之空間」與「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林焜堯以此抗辯其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確有所據。  ⑸H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賴江阿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部分 面積(110.09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 第275-279頁)。  ②依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H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與對外道路間,亦有對外獨立「門」之圖樣,另 H棟一樓建物前之空間,係藉由與I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對 外牆及與G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圍繞所形成,觀諸上開配置 圖之設計,其餘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進入H棟一樓建物外, 亦無其餘方法得以進入上開H棟建物一樓前之空地;再者, 依據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臺北檳城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 示,被告賴江阿香向建商(大山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建物時,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備註:壹樓空地 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 除認定標準」(本院卷三第283頁),被告賴江阿香確與建 商明確約定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可優先使用及管理H 棟一樓之空地,另觀諸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購買附 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買賣總價為6,850,000元、權利範圍約 31.07坪(本院卷三第270-271頁),而被告林焜堯係於80年 10月30日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被告林焜堯購買該建 物之買賣總價為6,400,000元、權利範圍約34.19坪(本院卷 三第184-185頁),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上開所示建 物之時間相隔僅約2個月,且被告賴江阿香所購買建物之權 利範圍,小於被告林焜堯所購建物之權利範圍約3.12坪(計 算式:34.19坪-31.07坪=3.12坪),然被告賴江阿香之買賣 價金卻高於被告林焜堯購屋之價金共計450,000元(計算是 :6,850,000元-6,400,000元=450,000元),被告賴江阿香 與被告林焜堯購入上開建物之時間甚近,且被告賴江阿香得 使用之權利範圍甚小於被告林焜堯,被告賴江阿香反而以較 高之價金購入上開房屋,誠與常理不符,再觀諸被告賴江阿 香所占用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為110.09平方公尺、被告林 焜堯占用附圖一編號L部分面積則為27.33平方公尺,以此推 斷,因被告賴江阿香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110.09平方公 尺)顯然大於被告林焜堯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27.33平 方公尺),在其餘包含購屋時間、坐落位置等影響房價之因 子,皆大略一致之情形,被告賴江阿香辯稱其購入附表一編 號3所示建物時,該買賣價金包含使用建物一樓前方之空地 乙節,尚非無稽。  ③而誠如前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商藉由提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讓承購戶可使用地面空地而有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並非少見,而無論係依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前開對比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建物之買賣價金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締結H棟建物一樓(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該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買賣價金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而被告賴江阿香既與建商就該建物一樓前方空地,已形成分管契約,則被告賴江阿香就該空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④再查,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社區勘驗現場時,地政人員表示依照其等研判,該處最外牆應非建商起造,若超過系爭土地部分,應如何測繪乙節(本院卷四第241頁),而本院諭請地政人員僅測繪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241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六第277頁),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所有建物前方之一樓空地除有庭院外,尚包含可停放車輛之空間,而庭院處所示之磚牆,與停放車輛處之磚牆,無論係顏色、使用痕跡、新舊程度等,皆有明顯之落差(本院卷六第277頁右側從上數下第3張照片),確實無法排除該停車空間恐係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自行所搭載,又酌諸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賴江阿香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係以原先建商興建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G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被告陳金城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同係以原先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J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上開形成之空間均為除前開停車空間外(因該停車空間處之圍牆顯與庭院之圍牆,迥然有異),該建物前方之空地(亦包含被告賴江阿香自行搭建之鐵皮建物空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測繪丈量之範圍,就I棟部分為「I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與H棟間以圍牆中心為界」、H棟部分為「與I棟測量方式相同,即H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以圍牆中心為界」(本院卷四第240頁),上開原告聲請丈量範圍之空間,即係前開所述由建商以原建造之對外磚牆為界,各棟磚牆與原對外磚牆之空間,恰與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所述得使用之範圍一致,而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既有權使用該部分空地之空間,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範圍、面積,自屬無據,至於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自行再以磚牆搭建上開空地前方之停車空間,因此部分非原告聲請丈量之範圍,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搭建之空間,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之面積、範圍,況若該部分已踰越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亦無權向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⑹G部分、G-1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55.48平方公尺)、G-1(9.61 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第275頁、卷 七第291-293頁)。  ②就附圖一編號G部分,依系爭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G棟一樓 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同樣係透過H棟 與G棟建物間之磚牆、G棟與F棟建物間之磚牆與建商興建之 外牆所形成,該空地亦有設計對外獨立之門口,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G棟建物一樓空地除有磚牆圍繞外,確 有顯然對外之獨立門扇(本院卷六第275頁),依上開全區 一樓配置圖,G棟一樓建物與相鄰之H棟一樓建物、F棟一樓 建物,建商均已設計以磚牆相隔,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穿越 該建物,否則根本無法進入G棟一樓建物之空地,被告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雖未提出購買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然綜合前開本院所述之全 區一樓配置圖及現況,倘若建商原先未與該承購戶達成分管 協議,有何必要將該處空地設計為僅有G棟一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得以出入之情況,並於該空地設計一獨立對外之門扇, 豈不形成擴大該棟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空間,減縮系爭社區 其餘住戶得使用之公共空間?又如前開所述,建商既與其餘 建物之一樓承購戶(即L棟、K棟、J棟、I棟、H棟)皆達成 分管契約,建商又替G棟一樓建物保留單獨可使用之空間, 依照該建商銷售系爭社區之模式,亦當會與G棟一樓建物之 承購戶形成分管契約,而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等人雖非G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之原始承購戶,然其等既繼受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同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則被告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範圍、面 積,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③至於附圖一編號G-1部分,即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大門前 方之空間,對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該建物前方之空 間,乃設計以圍牆環繞,並有獨立出入之門扇,佐以現場照 片所示(本院卷六第275頁右上方第1張照片),該處確實係 由磚牆圍繞,並有裝置獨立門扇之空間,與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之平面圖相同,倘若該空間係屬系爭社區之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建商有何必要將該處以顯然隔絕他人進入之圍牆予 以環繞?是以,依照全區一樓配置圖與現場照片所示,附圖 一編號G-1部分,本屬於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範 圍,則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當有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主 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無權 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  ④原告雖迭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等人於附圖一編號G部分違法搭建鐵皮屋、搭建石牆等節 ,然誠如前述,建商既與G棟一樓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則 繼受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樣繼受該分管契約,被告姜懿芸 、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既有權使用該部分 土地,則縱使其等搭建鐵皮屋恐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然此 無礙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確 實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之權利,至 於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究竟 有無擅自搭建石牆乙節,因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本院 無從僅依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 達毅、陳麒竣、陳依綾有何擅自搭建石牆、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⑺F部分  ①原告尚主張被告官孝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3. 48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七第295-297 頁)。  ②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附圖一編號F部分,乃係附表一編號1 建物後方與相鄰圍牆間所形成之空間(本院卷七第297頁最 下方之圖片),另原告迭主張該部分圍牆,雖有部分係建商 興建時之原始圍牆,然有部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搭建之 違建牆等語,而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六第 273頁),原告所稱建商原始興建之圍牆,該牆面之部分空 間,乃保留予供該建物所有權人裝設門扇使用,倘如原告所 主張,部分圍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二次施工所興建,實會導 致系爭社區之各個住戶,均有權限任意通行該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後方之空間(因該空間僅有原告所稱之一面圍牆,並無 另一面圍牆得以環繞),此顯然不符常理,亦與吾人購買房 屋,首重居住安全之目的並不相符,且佐以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F棟一樓建物與G棟之一樓建物間,本有以圍牆阻隔, 再依系爭社區目前之現況,該處之圍牆即係原告所謂二次施 工之圍牆,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該圍牆係F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或他人擅自施作,該圍牆又與全區一樓配置圖原先之 設計相符,被告官孝勳辯稱該圍牆並非二次施工乙節,尚非 無據。  ③另觀諸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位置,該部分土地既經圍牆圍繞, 且僅有透過穿越F棟一樓建物,始能進入該處,其餘系爭社 區之住戶,無從自由進出該部分土地,足認建商與F棟一樓 建物之承購戶,亦就此部分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由該承購戶 使用此部分空間,若非如此,建商有何必要就此部分空間為 上開排除他人通行之設計?被告官孝勳既承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亦同承受該部分之分管約定,自屬有權使用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權占有。  ⒊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⑴原告雖迭主張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 焜堯等人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部分,係占用屬系爭社區之 消防通道乙節: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7條第2款、第3款固規定通往室外之通路、防火巷弄、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②查:系爭社區係於8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並於84年1月9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 系爭社區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之限制,是以,不論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 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部分,究竟是否屬於防火巷弄,皆仍得 約定為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 權之客體,應堪認定。而誠如前述,本院業已認定建商與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達成一樓空地交由一樓 戶管理使用之協議,且此分管契約內容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以前,公寓大樓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戶專用、 基地空地則由一樓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而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抗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F、G、G-1、H、I、J、K、L、L-1部分所示面積部分, 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實不受該部分面 積究竟是否為防火巷弄而有所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G、H、I、J、K、L部分,均搭建違章建築,業已通報主管機關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處以112年12月22日桃建拆字第112010242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為「查旨案涉及違章建築部分經查本處已於112年1月17日....公告通知違建人限期改善再案,後續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為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目前係依據『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以分類、分階段方式處理違章建築,並以施工中、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列為優先拆除對象」(本院卷四第91頁),然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於前開附圖一編號F、G、H、I、J、K、L所示部分,究竟有無自行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此屬由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問題,實與建商有無和上開建物之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難僅以有無構成違章建築乙事,遽認前開分管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故不論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究竟有無因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實均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有效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被告楊聰明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亦有約定「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有上開買賣契約可佐,惟即便建商與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或其餘承購戶確有約定使用建物一樓空地時,不得有違反違章拆除認定標準、住戶管理公約等節,然此僅係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對於該空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分管契約之效力,亦分屬二事,原告迭以此部分之約定,遽論上開被告與建商間所約定之分管契約無效,亦無可採。  ⑶末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社區之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以此主張依照設計圖之設計,系爭社區之住戶本可自由進入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且依照該使用執照設計圖,就上開建物亦未設計得單獨出入之後門乙節,然誠如前開所述,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係各承購戶與建商之約定,讓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上開買賣契約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確實均有設計各獨立之磚牆及單獨出入之後門,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進入各建物內部,否則無從自由進出上開一樓空地之空間,建商與各承購戶既以該全區一樓配置圖,與上開建物之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自皆有效成立,縱使全區一樓配置圖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非完全相同,惟使用執照設計圖本係建商提供予主管機關管理所用,並不影響建商究竟如何與各承購戶間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便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有違行政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然此也僅是行政管制之範疇,並未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既與建商達成前開分管契約之協議,則無論協議內容究竟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是否相符,當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  ⒋從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既因前 揭分管契約,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使用之權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上開分管協議業已合法終止,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分管契 約對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及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均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官孝勳、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 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上開占有及使用,自非 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所示面積、範圍之物,並騰空遷讓該部分 土地面積予全體共有人,即無所據。  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得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何?  ⒈誠如前述,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均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 、H、I、J、K、L、L-1所示部分之範圍、面積,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被告等人既 皆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始占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乃 係無法律上原因,卻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 G-1、H、I、J、K、L、L-1所示部分面積之利益,即無所據 ,而因原告無從向被告等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判斷該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 堯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被告等人既均係有權占 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等人上開有權使用土地之舉,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應分別騰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G、G- 1、H、I、J、K、L、L-1所示部分之面積予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然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皆 係基於分管協議,有權管領、占用上開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 ,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足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上訴)   附圖一: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所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中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 七第77頁)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以建物占用之面積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1 桃園區大有段212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官孝勳 附圖一F部分所示3.48平方公尺 2 桃園區大有段214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附圖一G部分所示55.48平方公尺、G-1部分所示9.61平方公尺 3 桃園區大有段2153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賴江阿香 附圖一H部分所示110.09平方公尺 4 桃園區大有段217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金城 附圖一I部分所示42.46平方公尺 5 桃園區大有段2177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政賢 附圖一J部分所示6.21平方公尺 6 桃園區大有段2189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楊聰明 附圖一K部分所示22.89平方公尺 7 桃園區大有段219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焜堯 附圖一L部分所示27.33平方公尺、L-1部分所示4.79平方公尺

2024-12-31

TYDV-112-重訴-180-20241231-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再 抗告 人 吳翎翔 林育賢 許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所 陳,與檔案下載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觀 之,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綜合再抗告人於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陳,及其所得、財產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考,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亦為釋明,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06-202412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被 告 王宏舜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孟潔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偉信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鍾文智(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宏舜、林孟潔 、林偉信(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 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王宏舜、林孟潔均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記者,林偉信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均明知「病名 」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 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 」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於112年10月18日知悉告訴人 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時,向法院陳述其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 等疾病,竟分別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林孟潔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犯意,王宏舜於同日16時許、翌(19) 日1時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有心臟病,...鍾長乾 癬」,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孟潔於113 年3月20日10時36分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 加劇」,並公布屬於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告訴人正面及側 面照片,使照片與告訴人之姓名結合,足以識別告訴人,並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偉信則於113年3月20 日10時37分許,在中時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加劇 」,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因認王宏舜、林 偉信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嫌,林孟潔則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一般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3人為記者,其等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20日告訴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而獲悉告訴 人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並以此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控設備 負擔或請求變更電子監控設備類型,分別於聯合新聞網及中 時新聞網報導敘及前情,林孟潔並於報導上附上告訴人相片 等情,有新聞網頁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3389號卷第17-4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先可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 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亦有 明文。  ㈢告訴人自行公開病名、病況:   告訴人固主張:我國刑事案件就被告及證人審理過程中,多 會訊問年籍資料等個人資料,但此不能認為是公開個人資料 而旁聽之人均得自由利用,且裁判書類查詢亦將告訴人病名 加以遮隱,均可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當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因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必要,以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 羈押處分避免告訴人逃匿,而告訴人所涉之案件,有數家媒 體記者追蹤、報導乙情,即足證該案件屬於重大矚目而公眾 所關心之時事,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暨其當時之辯護人於「 公開法庭內」對使告訴人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與否及設備之類 型表示意見,共辯稱:配戴之電子監控設備有電流可能影響 告訴人心臟疾患,亦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其患有乾癬症需要 泡溫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11 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裁定 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病名之「特種個人 資料」當已於公開法庭中自行揭露。  ⒉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 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訊問證人,應 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 關係,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人別訊問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當事人自行公 開」:   人別訊問固為法律所明文,法院應確認之事項,被告、證人 依審判長指示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表述,乃依循上開法規範而 為,尚難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當事人自行公開」,是 告訴人欲藉此說明於公開法庭內之陳述不能利用之立論,容 有誤會。再者,本案告訴人暨其辯護人係基於自由權、名譽 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向臺灣高等法院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 控設備」或變更等羈押替代處分之負擔,並出於任意性地向 法院積極出證主張,更於法庭內詳細敘明該等主張之理由, 然公開法庭任何民眾均得以自由旁聽案件審訊,則告訴人暨 其辯護人所為,當屬「出於己意」向法院陳明時,同時向民 眾等多數人所揭露告訴人自身之疾病名稱及病況。  ⒋緣於告訴人為自身權益而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之際,重大 經濟罪犯棄保潛逃至菲律賓,社會輿論對國家指摘甚囂塵上 ,媒體記者及社會群眾當對於告訴人等同屬涉嫌重大經濟犯 罪者,司法機關將如何妥適運用各項防止逃亡措施甚為關注 ,是被告3人俱為媒體記者,其等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或告訴人之相片加以為文書立有關於 司法機關對於重大經濟犯罪的防止逃亡審訊過程,目的係使 社會大眾知悉司法機關就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採取相當 的防止逃亡措施,使群眾不要抱持僥倖心態觸法,目的甚為 正當且堪認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3人之手段係使用 告訴人自行公開的特種個人資料及告訴人行走於公開場合的 相片,著述後再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並非侵入他人私人領域 取得個人資料等不法方式,且被告3人之報導亦未有過度渲 染或有誹謗情形,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對告訴人 侵害甚小,難謂有何蒐集、處理、利用不當或基於出於損害 他人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的情況,至為灼然。  ㈣司法機關遮隱相關資訊考量原因甚廣,尚難以司法裁判於公 開搜尋結果顯示裁判書類有遮隱,即反推被告3人公布該等 特種個人資料必然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㈤基此上情,被告3人所為,尚難以告訴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告訴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自-18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2號 原 告 浩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廉志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9,41 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6,600元【計算式:本金2,163,93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1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066,0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3

TPDV-113-補-28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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