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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上訴人 明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珍 被上訴人 陳園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園榜駕駛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 (下稱明沅公司)所有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復車輛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9萬5,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2人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渠等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 係和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視同 自認,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2人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並就賠償逕行扣除折舊費用,認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僅4萬2,880元,並以上訴人已與第三人 黃新雅以6萬元和解,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既已自認渠等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 在且不爭執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9萬5,800 元,則扣除黃新雅已給付之6萬元和解金後,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 付3萬5,800元。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各項給付 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 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 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之,非謂原告必 然因而獲勝訴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2人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車輛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之認定為爭執,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明沅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 否認被上訴人陳園榜受僱於伊,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2人是 否存在僱傭關係有爭執,該部分事實自無擬制自認規定之適 用,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職權調閱被上訴 人陳園榜之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明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陳園榜之投保單位,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並 無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明沅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核屬無據,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陳園榜部分:   被上訴人陳園榜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據提出答辯,而 就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 復車輛必要費用9萬5,800元之損害乙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應否扣除折舊,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7

TPDV-113-小上-187-202412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惠珍 陳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 名)原受僱於被告(有關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最後工 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藉口拖 欠工資,嗣乙○○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於11 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 已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113 年2月29日、3月19日終止,其後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業於 113年4月30日歇業在案。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 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甲○○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3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0萬2,35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就第1、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876309號函、薪資憑單、薪轉帳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甲○○工 資新臺幣(下同)22萬1,570元【即112年7月份13,330元、1 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192,290元(27,470元×7=192,290元) 、113年3月份15,950元(27,470元×18/31=15,950元)】, 積欠乙○○工資19萬8,204元【即112年7月份13,404元、112年 8月至113年2月份184,800元(26,400元×7=184,8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甲○○、乙○○各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 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 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甲○○部分:    甲○○自104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 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月19日,而其離職前6個 月(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應領薪資依 序為112年9月份1萬0,988元(計算式:27,470元×12/30=10, 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10月至113 年2月份均為2萬7,470元、113年3月份1萬5,950元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等件為證, 是其薪資總額為16萬4,288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 日(計算式:11+31+30+31+31+29+19=182),再按每月以30 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甲○○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甲○○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27,080元(計算式:164,288÷182×30=27,08 0)。又甲○○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25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4+85/720【計算式:{8+(2+25/30)÷12}÷2】,故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1,517元【計算式:27,08 0元×(4+85/720)=111,517元】。  ②乙○○部分:   乙○○自105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 9日,亦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萬6,4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5萬8,400元, 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0+31+30+31+31+29 =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乙○○之月平均工 資。據此計算,乙○○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110元(計算式: 158,400÷182×30=26,110)。又乙○○之資遣年資為7年10月又 2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82/720【計算式:{7+(1 0+22/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 3,062元【計算式:26,110元×(3+682/720)=103,062元】 。  ③從而,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1,517元、10萬 3,06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甲○○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甲○○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甲○○33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乙○○30萬1,266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工資 (A) 資遣費(B)     請求金額 最後工作日 原告主張 (A+B)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  1 甲○○(廠務人員) 104年12月23日 221,570元 112,215元 333,785元 333,087元 (計算式:221,570+111,517=333,087) 113年3月18日  2 乙○○(廠務人員) 105年4月8日 198,204元 104,148元 302,352元 301,266元 (計算式:198,204+103,062=301,266) 113年2月29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25-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40號 原 告 李士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珮瑤 劉珮華 劉維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劉國瑞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黃慶國 江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王自健(即黃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剛(即黃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蒂(即黃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周黃毓 黃建中 黃奎元 游黃麗貞 曾連和 曾昭勲 曾煜清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鈴晶 被 告 陳安富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金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文揚 陳宏祺 劉懿萱 劉艾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陳張純蓮 紀壽美 杜紀壽惠 紀榮斌 陳衛東(即蘇中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彥 葉佩穎 葉鎮宇 葉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應就被繼承人劉敦雄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應就被繼承人劉麗珍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應就被繼承人蘇中清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慶、蘇中清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黃文慶之全體繼承人為王自健、黃 振剛、黃欣蒂;蘇中清之全體繼承人為陳衛東、蘇冠諭、蘇 柏文,皆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又黃文慶之繼承人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已於112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亦為蘇中清之繼承人 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1頁至219頁、本院卷四第197 頁至第19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 原告原以起訴狀所載之共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訴訟繫屬中 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部分被告之起訴(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已移轉其應有部分,或起訴前、後已死亡),另追加其 他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核原告歷次變更訴之聲 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上開被告部分則係為 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 ,另撤回部分被告之起訴部分,經本院通知後,該等被告亦 無具狀表示異議,有本院通知函文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起訴部分,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再本件被告周黃毓、黃建中、黃奎元、游黃麗貞、劉懿萱、 林麗萍、劉艾栗、陳張純蓮、紀壽美、杜紀壽惠、紀榮斌、 葉明彥、葉佩穎、葉鎮宇、劉珮瑤、陳安富、陳金昇、陳文 揚、陳宏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葉子綺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遲遲無法達成協 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原共有人劉敦雄、劉麗珍、黃文慶、蘇中清 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加計該等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倘以原物 分割,恐將造成每位共有人獲配之土地面積無法單獨使用, 是以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聲明:㈠被告劉珮瑤、 劉珮華、劉國瑞應就被繼承人劉敦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應 就被繼承人劉麗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 被告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應就被繼承人蘇中清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王自健、黃振剛、黃欣 蒂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維成、劉珮華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與全體共 有人協議分割即逕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甚微,卻濫用訴訟請求分割,破壞共有人長久以來共有 狀態,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伊對於其他共有人欲變價分割無 意見,但希望伊等劉氏家族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繼續 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慶國、江素碧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區區2 304分之1,其以些微持份破壞共有關係,且未與伊等議價, 伊等只能接受系爭土地遭變賣,不能自由買賣,對比伊等應 有部分比例大於原告,權益更甚於原告以觀,原告利用訴訟 請求分割,實係權利濫用之行為。若欲分割系爭土地,伊等 願意原物分割,以價金補償原告,或採原物分割所獲配之土 地劃分在被告劉維成、劉珮華獲配土地旁邊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劉國瑞部分: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曾連和、曾昭勲、曾煜清、曾鈴晶部分:伊等先前並無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部分: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周黃毓、黃建中、黃奎元、游黃麗貞、劉懿萱、林麗萍 、劉艾栗、陳張純蓮、紀壽美、杜紀壽惠、紀榮斌、葉明彥 、葉佩穎、葉鎮宇、劉珮瑤、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 宏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葉子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9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之一住宅區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敦雄、劉麗 珍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黃文慶、蘇中清則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死亡,劉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 劉麗珍之全體繼承人為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 黃文慶之全體繼承人為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蘇中清之 全體繼承人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上開繼承人就分別 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卷附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劉敦雄、劉麗珍、黃文慶、蘇中 清之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第21 1頁至第219頁、本院卷四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五第79 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倘共有物之共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如何之分割,或 有不同意見,或未能取得聯繫,尚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土 地非道路用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之一住宅區,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共有人提出相關契約主張系爭土地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已如前述,並有前開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珮瑤、劉 珮華、劉國瑞、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陳安富、陳金昇 、陳文揚、陳宏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應分別就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劉敦雄、黃文慶、劉麗珍、蘇中清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併同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劉維成、劉珮華、黃慶國、江素碧固辯 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持份甚微,未先行協議,即逕行起訴請求 分割,起訴不合法,且破壞系爭土地共有狀態,為權利濫用 等語,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有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屬適宜,亦據雙方於本院開庭時各 自陳述自己之意見,已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確實無法 達成協議,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為其依法行使權利而來,自難認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事。是以被告劉維成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雖為99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數眾多,且其中被 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陳 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 就其等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敦雄、黃文慶、劉麗珍、蘇中 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於繼承人彼 此間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足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  ⒉次查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 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不得建築,此觀建築法第44條規定即明。倘以原物 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分配土地後欲為建築基地使用, 勢必應合於臺北市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制訂之最小建築基地 限制,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 ,再參以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多有比例甚 少者,例如被告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之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為3456分之1,其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能獲配之土 地面積約為0.29平方公尺【計算式:994平方公尺×1/3456=0 .29平方公尺,以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顯然無法 合於前開最小建築基地之規定,是本件如以原物分割,對於 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之共有人而言,將來勢必須再與其他土地 所有人整合土地範圍,方能就取得之土地為有效利用,且亦 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通行出入之用 ,可見以原物分割反影響系爭土地有效使用之面積,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 困難。  ⒊至被告劉維成、劉珮華雖稱願意就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被告黃慶國、江素碧亦稱希望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然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為必要,本件 被告劉維成除有部分應有部分為其單獨所有外,另有與被告 劉珮華、劉珮瑤、劉國瑞、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 祺、劉懿萱、林麗萍、劉艾栗等人公同共有部分,且除被告 劉珮華同意維持共有外,被告劉國瑞已表示希望系爭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同意,故劉維成、 劉珮華縱然願就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惟因尚未取得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法繼續維持,況若將劉維成、劉珮華、黃 慶國、江素碧之應有部分以維持共有狀態予以分割,日後亦 可能因其他共有人反悔或改變意願而再起訴爭,反更不利於 解決共有人彼此間對於共有物使用方式之爭執。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如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 之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藉由良性之公平競價, 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 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 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缺點,且變賣共有物 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買權,是以兩造亦得依其 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變價 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劉珮瑤 等人應分別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敦雄、黃文慶、劉麗珍、 蘇中清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乃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 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 表 分割之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李士宗 (原告)     1/2304 2 劉珮瑤   公同共有 318336/0000000 原共有人劉敦雄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被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繼承。 3 劉珮華 4 劉國瑞 5 黃慶國    169/6048 6 劉維成 307790/0000000 7 王自健  公同共有1/96 原共有人黃文慶於訴訟繫屬中 (112年7月17日)死亡,由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繼承,並承受訴訟。 8 黃振剛 9 黃欣蒂 10 周黃毓  5803/0000000 11 黃建中      1/96 12 黃奎元      1/96 13 游黃麗貞 28044/0000000 14 江素碧      2/216 15 曾連和      1/384 16 曾昭勲      1/384 17 曾煜清      1/384 18 曾鈴晶      1/384 19 劉珮瑤   公同共有 328948/0000000 1.原共有人劉敦雄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被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繼承。 2.原共有人劉麗珍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繼承。 20 劉珮華 21 劉國瑞 22 陳安富 23 陳金昇 24 陳文揚 25 陳宏祺 26 劉維成 27 劉懿萱 28 林麗萍 29 劉艾栗 30 林麗萍 294724/0000000 31 劉艾栗 294724/0000000 32 陳張純蓮    29/14400 33 紀壽美    11/14400 34 杜紀壽惠    11/14400 35 紀榮斌    12/14400 36 陳衛東 公同共有1/3456 原共有人蘇中清於訴訟繫屬中 (111年7月20日)死亡,由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繼承,並承受訴訟。 37 蘇冠諭 38 蘇柏文 39 葉明彥 000000000/ 0000000000 40 葉佩穎     25/2304 41 葉鎮宇     1/2304 42 葉子綺   5728/477504

2024-11-29

TPEV-110-北簡-19340-2024112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2號 債 權 人 錦繡榮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江 債 務 人 徐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0442-2024112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徐惠珍 相 對 人 劉芸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年息16%太高,聲請調解,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 第4-1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用 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抗辯年息16%太高,聲請調解等語,然此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2

TYDV-113-抗-196-20241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柳仁哲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弟柳宏達(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 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 9萬元,上訴人同意就柳宏達之前開債務為保證,並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萬元 本票),再簽具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柳宏達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9萬元、 系爭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惟柳宏達、上訴人仍未清償其等 債務;嗣柳宏達死亡,兩造再為協商,合意由上訴人以50萬 元分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並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 「債務還款計劃」(內容略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還款計 劃),詎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還款計劃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系爭9萬元本 票票款債務。上訴人固曾簽具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上訴人僅負督促柳宏達之責,並無其他法律責任;況 且,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實無擔負柳宏達債務之理。至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 計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票款債務本息所為,並無為 柳宏達承擔債務之意;實則,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僅9萬 元,即便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7月止,利息僅2萬2800元,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償還 50萬元,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更將違反公序良俗動 機表示於外,則系爭還款計劃超過清償債務9萬元以外之約 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系爭9萬 元本票票款債務,被上訴人再依系爭還款計劃請求上訴人給 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9萬元本票)、 柳宏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即系爭100萬元本票) ,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簽具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  ㈢柳宏達於107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7日向本院 陳明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9萬元,即:111年9月4日5000元、1 11年10月7日5000元、111年11月9日1萬元、111年12月9日1 萬元、112年1月10日1萬元、112年2月9日1萬元、112年3月8 日1萬元、112年4月10日1萬元、112年5月9日1萬元、112年6 月9日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還款計劃首載:「債權人蔡雲山、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 ,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而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5094號裁定主文諭知:「(第一項)相對人柳仁哲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本院按:即系爭9萬元本票 ),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相對人柳宏達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本院按:即系爭100萬元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三項)聲請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柳仁哲負擔。新台幣貳仟元由 相對人柳宏達負擔」(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還 款計劃究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 ,抑或針對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 確有文意模稜兩可之處,容有解釋空間。   ⒉參照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所負系 爭9萬元本票債務,計至系爭還款計劃簽訂日即111年12月 19日止(計5年又112日),本息至多僅11萬8657元【計算 式:90,000+〔90,000× 6%×(5+112/365)〕≒118,657,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還款計劃最終協商還款金額卻 高達50萬元,二者相差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還 款計劃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曾簽發系爭9萬元本票 、簽具系爭協議書,並於柳宏達死亡後向本院陳明拋棄繼 承(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其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具基 本法律知識,上訴人是否願以50萬元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 債務本息,顯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 陳稱:「原本債務人為柳宏達,我只是幫他作保,當時他 欠109萬元,後來原告說返還金額折半,我才同意原告所 提債務還款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少可知 上訴人亦非基於協商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之認知而簽立系 爭還款計劃。是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還款計 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云云,實難遽採。   ⒊再者,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擔負柳宏達償還 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 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依此文義顯係 允諾被上訴人,其願就柳宏達之100萬元債務(即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之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參照 );再考量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9頁之拋棄繼承備查 函),已呈無主債務人願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之情 狀,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其保 證責任、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進而與上訴人協商 並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尚合情理,更符合系爭協議書所欲 達成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 並無「即便柳宏達死亡,上訴人也願意清償」之意、系爭 還款計劃並無「上訴人拋棄繼承柳宏達後,仍願意代償柳 宏達債務」之相關文義,且上訴人亦無此認識,故不得擴 張解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劃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文 義已足表示上訴人願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保 證責任,縱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未有此法律內涵認知, 實無礙其保證責任之成立,以及其嗣後以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後經協商降為50萬元)以 履行其所負保證責任之用意。   ⒋此外,上訴人自111年9月4日起即開始清償其系爭9萬元本 票債務,早於簽立系爭還款計劃之111年12月19日;且迄 至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止,每月清償數額為5000元或1萬 元不等,亦與系爭還款計劃所載「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 (本院按:應為112年1月之誤),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 ,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 還清」不合(見不爭執事項㈤);再參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兩造對話截圖,上訴人傳訊表示:「那1/5起先還每月2 000第一年後000000-00000,再議來年償還金額」(見原 審卷第39頁。其中所提「500000」應係指協商後之償還金 額50萬元,所提「24000」應係指每月償還2000元、1年後 共償還2萬4000元),亦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4日 、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9日已償還部 分(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兩造確係就系爭9萬元本票債 務之清償外,另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相互讓步進而簽 立系爭還款計劃。  ㈡兩造既係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簽立系爭還款計劃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還款計劃履行其清償義務;然上訴人除 已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完畢外,並未依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50萬元分文,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有關「還款 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 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之約定,逕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 ,固有未洽,惟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當,結論尚無不符,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076802 99年11月23日 9萬元 106年8月30日 2 076804 99年12月14日 100萬元 106年8月30日 附表二 協 議 書 本人柳仁哲願擔負柳宏達償還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恐口說無據,以茲為憑。                    立據人:柳仁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附表三 債務還款計劃 債權人:蔡雲山 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款計劃如下: 至111年1月起,于每月6號至10號,由債務人將還款金額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還款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 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還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2024-11-18

PCDV-113-簡上-276-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8,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72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365元(計算式:228,6 40+2,725=231,3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8,640元) 1 利息 22萬8,64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29/365) 15% 2,724.89元 小計 2,724.89元 合計 23萬1,365元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1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穎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黃威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 之法治教育。 賴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威志與金佳穎原係夫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於本院事家 庭和解離婚,同年8月8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 其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住處,因離婚問 題發生爭執,均明知以手揮向或拉扯他人之身體,在接觸或 拉扯之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受傷,金佳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勒、打賴威志之脖子、下體,兩人因而發生拉扯,其 於拉扯之過程中,尚以手抓賴威志之身體,致賴威志受有軀 幹及四肢多處抓傷、頸部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 多處抓傷等傷害。而賴威志於遭金佳穎以手勒、打賴威志之 脖子、下體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金佳穎拉扯,並以手 抓金佳穎,致金佳穎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雙足多處瘀青和 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金佳穎、賴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金佳穎固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賴威志,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係在滑倒時不小心抓到賴 威志,且其並沒有打賴威志之下體,事發後也已向賴威志道 歉等語;被告賴威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 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金佳穎動手或與之 有肢體接觸云云。惟查: (一)被告兼告訴人賴威志與金佳穎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 ,在其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住處,因離 婚問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賴威志經醫師診斷受有軀幹及四 肢多處抓傷、頸部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抓 傷等傷害;告訴人金佳穎經醫師診斷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 雙足多處瘀青和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及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賴威志之林口長庚醫 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報案資料(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威志所提出之112年7月25日受 傷照片、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各1份、金佳穎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 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金佳穎所提 出之112年7月25日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 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賴威志、金佳穎11 2年7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2片、11 3年8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82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金佳穎雖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小心抓到告訴人賴威志, 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賴威志云云,然查:    1.觀諸告訴人賴威志所提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 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 面),被告金佳穎確有自告訴人賴威志之背後將手放在告訴 人脖子之位置、將告訴人賴威志壓在其身體下方之動作,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志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 金佳穎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00號21樓 之住處,勒伊之脖子、徒手打伊之下體及抓傷伊等情相符, 是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志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金佳穎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跳到他 身上,是他坐著,我從後方環抱住他,所以具體環抱的部位 因為是在拿手機,可能有抱到他肩上、胸口或腹部……」、「 ……我們雙方互相拉扯,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跌 倒……」、「…… 只有後頸處的傷痕可能是因為他不願意正面面對我,所以我 站在他後方不小心弄傷的……」;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 述:「……我為了要搶奪他的手機,我在賴威志身上用腳環住 他,主要是想要拿手機。」等語,與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 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慎抓到告訴人賴威志等語,前後供述不 一,是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依被告金佳穎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確有與告訴 人賴威志拉扯,及自告訴人賴威志背後以腳環住告訴人賴威 志,此與上開告訴人賴威志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亦大致相 符,是被告金佳穎於拉扯之過程中,尚以手、腳環抱或環住 告訴人賴威志等情,應堪認定。而人之手或腳在揮動或拉扯 時本即會因揮動或拉扯而產生一定之力道,可能使受揮動或 拉扯之人因而受傷。又若人之手指甲稍長,亦極易在揮動或 拉扯過程中碰觸到對方之身體時,造成對方身體之皮膚受傷 ,此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金佳穎於本 件行為時約38歲,曾為護理人員且已為人母,有照顧他人之 經驗,可見其係一具有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4.告訴人賴威志於112手7月25日20時許,遭被告金佳穎以上開 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1時3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 日21時17分許經醫院診斷其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抓傷、頸部 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抓傷之傷害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院113年5月9日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賴 威志112年7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賴威志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 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 遭被告金佳穎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5.至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小心抓傷 告訴人賴威志等語,然被告金佳穎所辯與告訴人賴威志所提 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有不符之處,且告訴人賴威志於案 發後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 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金佳穎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賴威志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金佳穎動手或與之有肢 體接觸云云,然查:     1.依告訴人金佳穎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指稱:112年7月25日 當天晚上伊與被告賴威志拉扯過程中,被告賴威志也有傷害 伊,伊也有很多傷痕等語;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亦指述:1 12年7月25日20時許,伊與被告賴威志在上開地點接扯過程 中,被告賴威志有傷害伊,導致伊身上有多抓傷及瘀青等語 ,可知告訴人金佳穎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威志拉扯 之過程中,遭被告賴威志以上開方式傷害乙節,前後供述一 致,是告訴人金佳穎上開指述,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賴威志所提出之上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與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互核,可認告訴人金佳穎於上開時 、地,有勒賴威志之脖子、徒手打賴威志之下體及抓傷賴威 志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亦可認被告賴威志在上開過程中, 與告訴人金佳穎間確有肢體接觸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過 程中與告訴人金佳穎未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人在遭受危險或攻擊時,基於本能之反應或 反射之動作,會採取排除危險或攻擊之動作或行為,且人之 手或腳在揮動或拉扯時本即會因揮動或拉扯而產生一定之力 道,可能使受揮動或拉扯之人因而受傷,此為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人均可知悉,被告賴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 碩士畢業,具有多年工程師之工作經驗,且已為人父,有照 顧他人之經驗,足見其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 之人,是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告訴人金佳穎指稱被 告在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亦有上開傷害伊之行為等語,堪認 屬實。  3.告訴人金佳穎於112手7月25日20時許,遭被告賴威志以上開 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 日21時45分許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雙足多處 瘀青和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之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5月9日 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金佳穎112年7月25 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見告訴人金佳穎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 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賴威志以 上方式所致無疑。   4.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均稱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 資料(含受傷照片),告訴人金佳穎之受傷照片中有部分之拍 攝時間係「2023年7月25日6時55分」,可證告訴人金佳穎所 受之傷害係在與被告賴威志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前即有之 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林口長庚醫 院函詢告訴人金佳穎於112年7月25日至該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照片為何會有與急診病歷記載就診時間「2023年7月25日21 時38分」不同之「2023年7月25日16時55分」時,經該院於1 13年8月6日函覆本院:「至於照片時間戳記不符病人實際就 醫時間之原因,推測可能係院內照片拍攝裝置、上傳過程或 醫療影像系統之設定時間有偏差所致。」等語,可知林口長 庚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金佳穎受傷照片均係於112年7月25日 21時38分至該院急診時所拍攝,是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以 上開部分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告訴人金佳穎至急診之時間不符 為由,主張告訴人金佳穎所受之傷害非被告賴威志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金佳穎拉扯所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5.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以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金佳 穎受傷照片中有部分時間為「2023年7月25日16時55分」, 而聲請傳喚當日之護理人員黃薏文、林芷帆、徐嘉孜及該院 之資訊部門主管,然林口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急診護理人 員每日接觸之病人人數眾多,非僅1、2人,而因該院就診之 病人人數眾多,每日拍攝病患傷部之照片、X光等電子影像 數量亦非少數,且告訴人金佳穎當日之受傷情形亦無任何特 殊性,實難認該日之護理人員或資訊部門主管,對於至該院 急診已逾1年之病人就診或受傷照片上傳之情形仍有印象。 況上開告訴人金佳穎受傷照片中有部分與急診時間不符乙節 ,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如前,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 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是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金佳穎、賴威志原係夫妻,經其等供述在卷,且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可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併予說明。 (二)被告2人彼此拉扯,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 對方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原係夫妻,因離婚事宜發生爭執,竟於上開 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量其等間之關 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各自造 成彼此如上傷勢,及被告金佳穎犯後坦承部分行為、被告賴 威志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亦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金佳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告訴人賴威志與 他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部分行為,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 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 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 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易-111-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錦繡榮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惠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徐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及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 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請提出請求金額新台幣10,472元之計算式。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資料不可遮隱)。 四、請提出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應記載113年 公共基金收費基準之決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442-202410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偉稚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TPDM-113-審易-111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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