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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張家碩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旻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住所僅記載「請法院函查」 ,不合首揭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項(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函詢電信業者後查詢被告戶籍資料 ,原告得到院依法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小-242-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新臺幣35萬4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霖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Telegra m暱稱「托尼阡」、「燒幹雞」、「Foxy」、「波斯貓」等 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及提款卡 。陳柏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6日透過Instagram與陳慧蓉聯繫,佯稱其中獎後要求點 擊網路連結兌換獎品,要求陳慧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致陳慧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及13分,分 別匯款49984元及39012元至吳佳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於當 日下午4時45分、47分及52分,分別匯款49987元、45016元 、49984元至HARNININGSIH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陳慧蓉所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5萬4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柏霖於 當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及 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柏霖所持有之35萬4千 元現金、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扣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起訴書。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 確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 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受 「托尼阡」之指示,前往領取包含提款卡、現金之包裹,此 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後丟包之行為,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 殊洗錢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設人 1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潘琬婷 076/08/27 Z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鹿港頂番郵局 阿南CHOIRUL ANAM 085/03/23 Z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斗六西平路郵局 蘇萬迪MUHAMMAD HADITIYA SUWANDI 088/01/13 Z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文心路郵局 麗娜YESY PRIHATIN YULINA 080/10/03 Z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 朴子海通路郵局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HARNININGSIH哈妮 078/10/03 Z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吉沙拉THAPANG KRITSADA 083/09/12 Z000000000 (000/11/28離台) 12 000-00000000000000 新興郵局 范明孝PHAN MINH HIEU 80/07/26 Z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 嘉義文化路郵局 莉娜ARINA 069/04/11 Z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00 竹北郵局 阿丁SUPRIHATIN 069/09/08 OD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 莿桐郵局 LE VAN SANG 074/06/02 Z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75-202502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正義 李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正義自民國66年2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以電纜經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5個月又23日; 原告李宗賢於66年4月6日至69年2月28日於台南市地政事務 所擔任公職,嗣於69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 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3個月又25日。被告每年均 固定於5月、7月間給付原告二人經營績效獎金,此乃屬對原 告提供勞務給予之經常性勞務對價,縱其名稱為獎金,仍不 失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然被告卻未 依法將原告二人退休前所領取之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工資,僅 以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基本薪資119,758元作為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標準。又以原告鄭正義、李琮賢於退休前均自被告處領 有108年5月經營績效獎金各298,159元、289,394元、108年7 月經營績效獎金各111,936元、111,936元計算,原告鄭正義 應計而未計入之月平均工資為34,175元(計算式:〔298,159 元+111,936元〕÷12月=34,175元)、原告李琮賢應計而未計入 之月平均工資為33,444元(計算式:〔289,394元+111,936元〕 ÷12月=33,444元),是依此計算,原告鄭正義本應領取之退 休金為7,376,085元,然被告僅給付5,838,206元,其間尚有 差額1,537,879元未給付,另原告李琮賢本應領取之退休金 為8,944,915元,然被告僅給付6,994,936元,其間亦有差額 1,504,979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二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正義1,537,879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琮賢1,504,9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琮賢於109年4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命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 年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完畢在案,則 原告李琮賢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告李琮賢未就績 效獎金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計算退休金額,自難認就夜點費外 ,其就績效獎金項目有爭執,其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合稱 經營績效獎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被告發給績效獎 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 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 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再者,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 。」,顯見經營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又依上開要點 同條款但書更進一步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 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 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 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更可說明即便原告領有經營績 效獎金,亦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而與其所提供的勞務 無涉;復參被告公司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 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 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 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 為限,足見經營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 且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經營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無關。況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核發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該條所列 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件或過失,造 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內有付出勞務,依規定仍不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是恩勉性給與,並非給 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三)準此,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其發給尚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即便原告 領有績效獎金,也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與其所提供之 勞務無涉,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獎金額度,並非按勞 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不 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再參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 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 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 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 及法律責任。由此益證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 之情事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 容各單位再行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正義於66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電纜經 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5 月23日;原告李琮賢 於民國6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職位 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3 月26日。原告二人之在職個 人資料及薪資明細如被證11至12所示。 (二)原告李琮賢於109 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之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年勞訴字第75號判 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即系爭 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琮賢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李琮賢主張本件經營績效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差額,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等情(參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李琮賢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 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查:原告李琮賢與台 電公司同為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李琮賢於系爭 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台電公司未將屬於工資 性質之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李琮 賢之部分,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前案同一,且本件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李琮賢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而不得以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9年9月23日,有該判決存卷可稽(參勞專調卷第141頁), 而原告李琮賢於108年8月1日退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25頁),則關於經營績效 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主張經營績 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乃其於系爭前案 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李琮賢自不 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要求法院 就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而原告李琮賢 雖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係請求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與本件系請求將經營績 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二者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然參酌該裁定意旨,乃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系爭前案與本件有關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為被告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至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為何,僅屬同一 原因事實中之訴訟攻防方法,是原告李琮賢主張夜點費及經 營績效獎金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有誤會。是 以,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以經營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故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之規定。復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 「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 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仍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方屬工資。準此,經營績效獎金是否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再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營績 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 「經常性給與」為據。  2、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第2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   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 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 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 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績效 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3、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考核獎金係依「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 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足見考核獎 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並非純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為勉勵性質之給與。又依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 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1頁) ,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到 工資,然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 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 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 勞專調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及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堪認被 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亦屬激勵性質之給與。 4、再者,依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 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 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 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則以同樣提 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或其 勤惰狀況,會影響經營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益徵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 非經常性給與員工而為勞務之對價。 5、原告雖主張經營績效獎金依規定雖看似繫於每年不確定之盈 餘狀態,實則因政策考量所為之固定給予為常態云云(參本 院卷第132頁),惟按上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 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可知年度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金;另該條項但書 雖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 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及同條第3項、第4項就政策性因素 定有明文,且各事業依同條第5項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 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 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參勞專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 ),然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例 外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 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以 例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主張 上開判決均認為經營績效獎金為工資性質等情(參勞專調卷 第11頁、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 0頁),惟因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當事人,於本件不生 爭點效或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6、準此,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 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 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經營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正義、李琮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退休 金差額1,537,879元、1,504,97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14

KSDV-113-勞訴-132-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玉與張家源(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建物(張倩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 餘為張家源所有),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介陳 芳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經 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翁揚益。詎張倩玉明知其胞兄張敏訓 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在 屋內死亡,即該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行文便利, 以下簡稱凶宅)」,且明知上情足以嚴重影響買方之購買意 願及成交價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刻意隱瞞上情,於110年5月16日與翁揚益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某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在不知情之陳芳萍及代書所 製作「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以 表明上開房屋確非凶宅,致翁揚益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以 一般市價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7月26日 前交付買賣價金618萬3,750元給張倩玉、交付231萬6,250元 給張家源、交付50萬元給張倩玉之母(合計900萬元)完畢 ,且於同年7月26日完成點交。嗣翁揚益於同年9月13日經鄰 居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揚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倩玉(下稱被告)固坦承出售上開不動 產給告訴人翁揚益並收受價金,及親自在「現況確認書」第 6項勾選「否」欄位簽名蓋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張敏訓死亡情形如實告知仲介陳芳 萍,也有看到「現況確認書」,但不知上面所載文字意思是 否符合房屋狀況,是陳芳萍說此非凶宅、不用告知買方,我 信任陳芳萍才未告知買方並在「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我不知什麼叫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該屋是凶宅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知胞兄張敏訓是在屋內嗆傷死亡,不知道此 是法律上所指非自然死亡,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過程告知陳 芳萍,又因信賴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現況確認書」簽名 ,是陳芳萍未將所獲悉資訊轉知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家源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張家源則持有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 介陳芳萍代為出售,並經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告訴人。又 被告胞兄張敏訓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 一氧化碳中毒而在屋內死亡,然被告與翁揚益於110年5月1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某處見面簽約時,被告在陳芳萍 及代書所製作「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告訴人因而與被告 簽訂總價9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前交付買賣 價金618萬3,750元給被告、交付231萬6,250元給張家源、交 付50萬元給被告之母(合計900萬元),且於同年7月26日完 成不動產點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42至1 43、24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0年5月16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15 至32頁)、建物現況確認書(他一卷第26頁)、告訴人與張 家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 件(他一卷第33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11 3頁、他二卷第286至287頁)、 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3至233頁)、 被告與張家源分別 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1、53頁)、 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偵二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 寄予被告及張家源之存證信函(他一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為凶宅:  ㈠本案房屋於99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導致被告胞兄張敏訓死 在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證稱:我 兒子張敏訓過世時,第一個進入房子發現的人是我,張敏訓 死在他睡覺的房間,房內衣櫥、床、棉被、牆壁都燒得黑黑 的;後來被告回來,說政府有寄一張單子,寫說(張敏訓) 是被煙嗆死等語(易卷第133至134頁),核與高雄地檢署99 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二卷第287頁)記載 :張敏訓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自宅(即本案 房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則為「因房間內 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嗆傷,因而窒息、大面積燒灼傷 」等語相符,足認張敏訓是因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死在屋內, 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亦即其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亡」 。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宸妍(原名吳玟錦)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哥哥死後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她哥哥死在本案房屋內,旁 邊有燒木炭痕跡,可能哥哥冬天怕冷而燒木炭,但我認為不 合理,應該是自殺,我認為是凶宅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 頁)。又張敏訓死亡後,後續報警、驗屍、解剖及後事均是 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卷第 1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有看到上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只是沒有留存等語(易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 ,並審酌被告為具碩士學歷(易卷第217頁)之成年人,理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既知悉張敏訓死亡時旁有燒過木炭之 痕跡,且曾收受上開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應知悉張 敏訓並非病死或自然死,其是因「非自然死亡」之方式死在 本案屋內。又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 ,一般民眾對此多半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於部分人甚至 可能造成嚴重的心理負擔,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時已年滿47 歲,亦有過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與告訴人胞妹 之Line對話紀錄),以其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何為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上 開房屋是凶宅云云,均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大事項:    ㈠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我與陳芳萍接洽期間問過有無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陳芳萍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我與被告見面簽 約時,被告和張家源也沒有特別告知,我看合約書勾選「否 」,認為不用多加過問就簽約了。我主要是因為契約書上發 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否」才決定買屋,若是有告知有 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我是絕對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他一 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找 我陪同去和買家簽約,買家到場後、直到完成簽約,被告及 仲介陳芳萍都沒有跟買家提到本件房屋是凶宅,因為我只是 陪同,覺得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跟買家提及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告訴人對購買物件是否為凶 宅乙節甚為在意,然包含被告在內,始終無人將本案房屋為 凶宅一事告知告訴人。   ㈡證人即仲介陳芳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110年4、5 月間我在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本案不動產是 由我先受賣方委託、再受買方委託,賣方分別是被告及張家 源2人。一般接到賣方委託,需跟賣方確認登記產權類事項 、實際增建、房屋狀況及特殊告知事項,包括有無滲漏水、 壁癌、是否凶宅、非自然死亡等。當時每個事項我都有一一 說明,也分別向被告和張家源確認,還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給 被告確認,被告認真看了之後,隔天才回覆沒有問題;建物 現況確認書則是簽買賣契約當下在代書事務所,代書請雙方 告知買方這些全部事項,一樣、一樣詢問完畢後,讓買賣雙 方簽名。被告及張家源口頭和書面都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一氧化碳、自殺、兇殺等狀況,我去派出所及街坊詢問也 都說房子沒有非自然死亡情況。成交前,我問房子蓋好後住 了哪些人,死掉的有父親跟哥哥,當時被告說爸爸是生病死 的,至於哥哥,她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是媽媽告訴她哥哥往 生,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面,說哥哥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 出醫院,就是生病死在醫院的意思。被告沒有提到「媽媽回 去拜拜,敲門不開,沒人應門,請消防局破門,哥哥房間反 鎖,進去才知道哥哥過世,經相驗解剖證明哥哥是被煙嗆傷 死亡」這些。我第一次問被告關於張敏訓是誰,是已經完成 簽約的110年6月間,因為銀行在問為何房屋起造人不是賣方 而是張敏訓,那時有提到張敏訓經常抽菸嗆傷,身體不好死 掉,但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被告是問一段講一段。直到11 0年9月14日,買方反應說是凶宅,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 被告到戶政調閱時才說是來不及送醫、死在屋內等語(他一 卷第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至259 頁、易卷第111至131頁、本院卷第270至271、274至275頁) 。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完整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7至199頁,以下僅節錄):  (110年4月25日,他二卷第67至73頁) 陳芳萍:請問你收到和豐街的房屋稅單了嗎?請拍照傳給我,    另外,房屋有找到適合的買家再談交易條件了,我在努    力溝通中,近期應該可以敲定。 (略) 陳芳萍:請問你們這間房子,從父親把房子蓋好後,居住的人    是否只有父母親、你們三位兄弟姊妹?還有沒有其他人    共同居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陳芳萍: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請問房子是用天然    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請問房子違    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    知? 被告:(回覆「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是的。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桶    裝瓦斯。 被告:(回覆「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是。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    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沒有。 (略) (陳芳萍傳送「和豐街不動產說明書0000000.pdf」檔案) 陳芳萍: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    內容是否需要修改。 (110年4月26日,他二卷第75頁) 被告:(回覆「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    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說明書內容同意如上,無    須修改。 陳芳萍:好。 (110年5月2日,他二卷第101頁) 陳芳萍:另外賣方以行情價出售房,對房子有瑕疵擔保責任,    也就是房子有違建、滲漏水、凶宅、水電管路堵塞…等    等等的問題,要明確告知並與修繕後點交,交屋之後,    若有應告知未告知的事項未告知,點交房屋之後五年    內,買方知道後的6個月內,都有權請賣方有負責處理。    為了避免後續糾紛,所以我才會建議您,是否補貼一些    修繕費用給買方,來免除後續的擔保修繕之責。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備註:110年5月16日被告、張家源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110年6月28日,他二卷第173頁) 陳芳萍:請問:張敏訓是誰,哥哥還是爸爸? 被告:怎麼問起這個? (被告以語音撥打給陳芳萍,陳芳萍未接聽) (陳芳萍傳送地政事務所文件之照片) 被告:現在可以撥電話給您嗎?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110年9月14日,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陳芳萍: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   後,會回覆。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他希望看到官方的書面報告。還在嗎。 被告:我得去申請,不知去哪裡申請,我問一下。 陳芳萍:打電話到當地轄區的地檢署法律服務單位問問,也可   以到戶政事務所問問。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因為除戶要提出證明。 被告:現在在戶政辦理中。 (被告傳送高雄地檢署之張敏訓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陳芳萍:用這份去高雄地檢署申請鑑定報告。   細繹上開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芳萍 於簽約前,在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狀況之細節事項後,確 有再製作並傳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電子檔供被告確認是否 需要修正,被告則回覆以無須修正;陳芳萍在與被告聯繫過 程中,亦有提醒若房屋有「凶宅」等問題要明確告知買方; 其是在110年6月28日即簽約完成後,突然傳送訊息詢問「張 敏訓是何人」;以及被告是在本案不動產點交完成後之110 年9月14日,始傳送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予陳芳萍 ,上開各情核與證人陳芳萍前揭證述內容無違,則證人陳芳 萍陳稱其在簽約當時不知張敏訓是被告胞兄,直至110年9月 間接獲買方反應才知張敏訓因非自然死亡方式死在屋內等語 ,尚非無據。  ㈣又陳芳萍於110年5月9日曾對被告、張家源、告訴人解說本案 不動產之各項細節,並製成「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 其他重要事項」第四點明確記載「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無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 由解說人陳芳萍、賣方即被告與張家源、買方即告訴人簽名 蓋章等情,有上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可參(偵二卷第55 至56頁),亦核與仲介陳芳萍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明並確認 本案房屋沒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等語相符。再者,本案房 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確認項目共有15項,僅在其中第6項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特別列出「賣方簽名確 認」之欄位,單從形式觀之,已足以彰顯此部分為不動產交 易之特別重要事項,被告卻仍在該勾選「否」之欄位後親自 在該處簽名蓋章,顯是以此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 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 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 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 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 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所謂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 價格,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依一般交易通念,買 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凶殺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 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 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 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 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 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竟未如實告知仲介陳芳萍及買方 告訴人,並在各個明確記載本案房屋非凶宅之文件上親自簽 名蓋章,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 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 存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不動產,且是以一般市價行 情購買,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合計900萬元,被告顯具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如實告知陳芳萍云云 ,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我認知本案房屋是凶 宅,所以簽約當天在買家還沒到場時,我有反應「現況確認 書」為何沒有標註是凶宅,陳芳萍說已經出租5年多,承租 人沒說有問題,被告也接著說哥哥死後,她自己住在裡面1 年多也沒發生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再追問。我提出質疑時, 陳芳萍當下沒有驚訝反應,所以我認為陳芳萍是知情的等語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然吳宸妍為上開反應時,是直接 提出「為何沒有標註房子是凶宅」之疑問,並未明確表達「 被告哥哥死在屋內」一事,業據證人吳宸妍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67至268頁),且證人陳芳萍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 簽約前,被告只有說她哥哥有在床上抽煙的習慣導致嗆傷, 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後來死亡,沒有提到是在屋 內死亡或屋內曾失火。是交屋後,買方聽鄰居說是凶宅,我 去問被告,問的當天早上被告說是因抽煙、被煙嗆傷,但沒 有死在屋子裡,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被告當天下午到戶 政調閱時才改口說來不及送醫、死在房子裡等語(他一卷第 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頁、易卷 第114至115頁),則陳芳萍在簽約當時若基於「前居住者張 敏訓雖死亡,但非死在屋內,故非屬凶宅」之認知,在吳宸 妍提出質疑後仍未標註本案房屋為凶宅,尚難謂有違常情。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芳萍有問鄰居我家有沒有發生事故 ,我哥哥怎麼死的,我親眼看到陳芳萍問許沈秀蓮云云(易 卷第50頁)。然證人即被告鄰居許沈秀蓮於原審證稱:我住 ○○街00號隔壁10幾年了,我不知道這個房子之前出過什麼狀 況,我聽說有人過世,但不知道怎麼死的,52號之前有住被 告及被告哥哥,但我很少跟被告哥哥互動,我不清楚被告哥 哥後來死在裡面的事,這1、2年並沒有仲介或賣屋的人來問 過52號的事等語(易卷第186至188頁),顯與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符,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9月12日審判(第2次作 證)雖證稱:陳芳萍要賣和豐街52號、大概100年3、4月間 時,有來找我問房子的事,我跟陳芳萍說我撞門進去,張敏 訓已經死了,進去時牆壁、衣櫥、床單、整間(房間)都燒 到黑黑的,過程我有說給她聽云云(易卷第181至185頁), 而陳稱仲介陳芳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前即知張敏訓死 在屋內一事。惟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第1 次作證)時,乃是證稱:我只稍微有印象陳芳萍問過我高雄 房子的事,我沒有跟陳芳萍說我兒子是生病死掉的,我是說 我不知道張敏訓怎麼往生,我回去門打不開,鄰居幫我打開 ,進去就已經死掉了,死亡幾天我也不知道。我不太記得陳 芳萍是何時跟我確認張敏訓死亡原因,不知道是賣房之前或 之後問我的。我只知道房子最後有賣掉,但不知道何時賣的 ,房子的事我沒有在管等語(易卷第131至137頁),核其就 有無將張敏訓死因告知陳芳萍、何時告知等節,前後所述明 顯不一,且第1次作證時對各項細節均稱不清楚,第2次作證 時卻能清楚回憶是在110年3、4月間即本案不動產簽約之前 就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知陳芳萍,顯與常理不符,參以 張吳美麗為被告母親,二人為至親,難以排除其上開第2次 作證所言是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者,觀之被告與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芳萍雖曾於 簽約前之110年4月25日詢問過「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 麼?」,後續被告僅以文字訊息回應「父親是因生病在醫院 往生」,而未就哥哥即張敏訓往生原因及地點一併以文字訊 息回應,而是選擇語音通話方式與陳芳萍對話,然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從判斷其2人當時通話內容,自難資以佐證被告 所辯屬實。又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23日即告訴人提出凶宅之 質疑後,傳送「芳萍姐,哥哥10多年前在屋內往生的情形, 賣屋前,您問我,我都有詳實告知您,絲毫沒有隱瞞,只是 您選擇不告知買方…」之訊息予陳芳萍,然陳芳萍僅回覆稱 「面對金錢和利益,能夠維持正直要很大的自我要求」、「 你告知父親和哥哥往生,和買方談價過程買方都知道」、「 回到初衷」等語,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二卷第2 13頁),可見陳芳萍並未承認被告所述內容。就此,證人陳 芳萍於原審證稱:這個對話是買方於110年9月14日反應是凶 宅,本來約好9月23日要碰面,把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委託 我找買方處理,但被告又反悔說要再思考1、2天,過程中被 告請教很多人,包括仲介、律師,他們給被告的訊息是不需 要處理這件事,到那之後,被告講的話就已經偏離事實,所 以我就不太回應,但被告畢竟是我的委託人,我也希望被告 繼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沒有用不好的話罵她,只 是提醒她不需要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易卷第117至118頁), 以陳芳萍促成本案不動產交易成功後才得知遭被告欺騙、隱 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卻又因身為仲介而不欲得罪被告之 立場觀之,其回應被告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及其於原審對該 等文字訊息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 間點,是在告訴人已質疑本案房屋是凶宅之爭議發生後,顯 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先前確曾據實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  ㈤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起初就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是陳芳萍表明不用將此事告知買方,因信任陳芳 萍的專業,被告才未將此事告知買方云云。惟被告為本案不 動產之賣方,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本負誠實揭露之義務,縱 認陳芳萍在成交前已知悉張敏訓因屋內發生火災而死在屋內 ,亦即該屋為凶宅,則亦僅屬陳芳萍應否與被告論以共同正 犯之範疇。且依我國民情風俗,一般人對於凶宅多半嫌惡, 亦屬是否購買之重要考量,縱如被告所辯,是陳芳萍表明不 用告知買方,被告亦不因此得以免除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 以被告於當時年滿47歲、具備碩士學歷並有工作經驗之社會 閱歷而言,對此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聽從陳芳萍所 言始未告知買方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刻意隱瞞交易 重大事項而該當詐欺取財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支付與一般市價相當、總價高達900萬元之房屋 價金(被告取得其中618萬3,750元),案發至今已逾3年, 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後續房屋處理問題達成共識(解約返還全 部價金,或退還凶宅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等),而告訴人為 年輕購屋族,在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本案房屋後,現已無力再 換購其他非凶宅之房屋,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17至221、377至378頁),反觀被告取得告訴人 給付之房屋價金後,旋持以購入1間成屋(並用以出租)、2 間預售屋,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資產,卻始終不願與 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之後續糾紛,惡性非輕,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輕。 ㈡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 原審僅憑房仲陳芳萍於原審之證詞遽認應為市價之7折,並 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追徵,尚乏確切依據, 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 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總價9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易卷第217頁),此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本案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人員勘查房屋狀況,並參考政策面、經濟面、景 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一般因素,及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 因素,兼含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 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個別因素, 暨最有效使用本案房屋之方式等綜合分析,再依比較法   、成本法等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發 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相關內容評 估後,認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致其價格減 損27.37%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 民信112訴1512字第113902126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外放)可參,足認本案房屋因屬凶宅致價值減損27.37%。 二、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支付之900萬元價金中,由被告取得其中6 18萬3,7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169萬2,492元(計算式:0000000×27.37%=0000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2-上易-408-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徐逸嫻即徐旻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1666-20250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楊嘉政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聽聞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 人范智欽(以下逕稱范智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之警號,卻不立即避讓,致2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 、工資費用316,8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1,292,8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被告亦支出被 告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607,582元(含零件費用559,282元、 工資費用48,300元),應以考量與有過失及折舊後之維修費 用70,757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另原告之維修費用估價顯然 高於行情,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8頁):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與原告之使用人范智欽所 駕駛,當時鳴警號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作成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為 肇事原因,原告之駕駛范智欽並無肇事原因(下稱系爭鑑定 ),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認定原鑑定意見書並無不當,作成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系爭覆議)在案。  3.被告另以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范智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范智欽並無過失後 ,對范智欽為112年度偵字第691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  4.系爭救護車受撞擊後損壞嚴重,經原廠估價後折舊前維修費 用(含稅)為2,349,026元。  5.系爭救護車係於107年10月15日出廠。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 無過失?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3.原 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4.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無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 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 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救護 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000000000_001》 、系爭救護車行車記錄器V1、V2、V4、V6及V7鏡頭《檔案名 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 6232_00000000000000000》,其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 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第371至379頁)。  ⑶觀諸如附表編號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 00000000000000》,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大中一路東向西 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但畫面 時間14:03:32-14:03:34時,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仍 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且其緩慢程度已經接近停滯不前, 顯然與一般左轉燈亮時較為順暢之行車狀態不同。縱然系爭 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 、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當時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上開緩慢左轉車輛右後方之被告車輛,應可自 左前方左轉車輛之速度顯然較前幾秒緩慢,且幾乎處於停滯 、堵塞之景象,察覺前方應有異狀,必須減速慢行。復觀諸 如附表編號㈠之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 、2022_0212_140128_001》,系爭救護車自始至終均鳴警號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參以如附表編號㈡系爭救護 車行車錄器V1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畫面時間2065/05/13,14:43:49-14:43:50時,系爭救護車 行駛至大中路口時,東西向車道已淨空,且該車道上之白色 轎車、紅色砂石車及機車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堪認前開車 輛應係因聽聞系爭救護車所鳴之警號,並依法避讓,是與前 開車輛距離非遠之被告車輛,應處於可以聽聞警號之範圍內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僅係被告未專心注意聆聽而未為避 讓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我爭執無法聽到警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8頁),並非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聞系爭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亦未 減速暫停,而搶快進入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之過失,系爭 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 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觀諸如附表編號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 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夕,即畫面時間14:42:40-14:42:51時,系爭救護車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 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但均未超過該地之速限50公里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77頁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過程有隨著前方車況 調整其行車速度,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甚明。反觀如附表編 號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 錄器》,畫面時間2065/05/13,14:43:51-3時,被告車輛係 「加速通過路口」後,始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從而 ,可見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極快,縱使系爭救護車更加注意 車前狀況,或與被告車輛保持更遠之距離,仍不可能使系爭 交通事故免於發生,故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障礙事由既 不能舉證,本件被告應負全責,堪以認定,且系爭不起訴處 分與系爭駁回處分之認定結果,與本院大致相同。  3.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 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過失毀損系爭救護車所應賠償之金額, 固然以卷附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之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其計算之依據,並得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為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工資費用31 6,823元)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然而,系爭 估價單有12種類之品項有重複臚列之情形(如前保險桿右下 擋板),是否真有需要使用數個該品項零件進行修復,容有 疑義。此外,亦有3種類品項出現相同品項,但價格不同之 情形(如右角形固定件)(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本 院於113年3月29日,就上開疑問函詢永驊公司,詎經永驊公 司於113年4月22日函覆本院稱:系爭估價單重複部分,因當 時估價時間較急,不慎誤植到部分料件重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9頁,卷二第13頁)。由此可見,永驊公司之估價流 程已存在明顯之作業疏失,除上開疏失外,實難以排除估價 過程中,可能存有其他潛在違誤,本院不宜逕以系爭估價單 之估價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⑶承前所述,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透過實車鑑定之方式,鑑定系爭 救護車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7至59頁),其 鑑定結果略以:一、系爭救護車引擎部分未明顯發現破損痕 跡,且未漏機油現象。二、發電機未發現損壞,是固定腳架 龜裂。三、啟動馬達未碰撞受損。四、變速箱內部及引擎油 底殼未發現破損痕跡。五、正時皮帶及外皮帶斷裂。六、水 箱:散熱馬達、散熱片支架、大燈保險桿外部零組件,確定 損壞。七、右中門毀損。八、車身部分:前面大樑受損可以 校正或換新,右中門柱內部撞損也可以在修復,並且之前就 有板修過痕跡。九、其他外表受損另配件需要換新。十、以 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才能判定。鑑定結 果因有多項,系爭估價單與系爭救護車實車受損實況,落差 太大,又有重複報價的狀況,請原告依實車鑑定受損零件重 新報價以維護公平原則。經本會實際勘驗系爭救護車受損情 況,一致同意,系爭救護車非全新車輛,以恢復原狀原則, 系爭救護車合理價格約330,000元左右可以包修,並有福輪 股份有限公司願以上開價格包修承作,且維修漆面保固3年 無限里程等語,此有汽車公會之回函5份(以下合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99頁、第105頁 、第11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汽車公會屬對汽車檢修及 車輛性能等事項熟稔之專業機構,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參以鑑定機關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一 方之虞,則系爭鑑定報告核屬可信。然而,本院審酌系爭鑑 定報告仍記載「以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 才能判定」等語,並無法排除實際維修時,可能於330,000 元之合理包修價格以外,衍生其他修理費用。然而,倘若本 院要求汽車公會將系爭救護車進行拆解鑑定,始為本件之判 決,除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無助於使系爭救護車早日重回救 護現場以外,更可能在重複拆解之過程中,導致無謂之耗損 。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所得心證增加 30,000元之賠償金額,作為拆解後所可能衍生之額外費用, 是本件之賠償金額,應以360,000元為當(計算式:330,000 +30,000=360,000)。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是在未拆解系爭救護車之情況 下所計算,其估價並非確實,故聲請由汽車公會進行拆車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而,拆解估價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拆車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  4.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過失為前 提,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 告請求以其得對原告求償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均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㈠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212_14012 8_001》: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影像顯示為系爭救護車救護區車廂,車廂內無人,系爭救護車 有鳴警笛。 ⒉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車輛橫向通行,系爭救護車應屬停止狀 態,系爭救護車持續嗚警笛。 ⒊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⒋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⒌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51-14:02:07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行駛 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⒍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變慢,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 減速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⒎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14:02: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緩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⒏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2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系爭救護車應 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⒐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3-59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⒑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0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按鳴喇叭,系爭救 護車有鳴警笛。 ⒒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6-14:03:13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車輛避讓系爭救護車,系爭救護車穿越車 陣前行,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時速17公里。 ⒓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9-14:03:14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1輛黑色轎車自系爭救護車右方駛來, 撞擊系爭救護車車頭右方,系爭救護車救護區物品散落,時速 16公里。 ⒔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3:21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閃避待轉區機車 後,於路邊停止。 ⒕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4:20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後,於路邊停止。 ⒖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04  系爭救護車前座救護員下車。 ⒗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27  影片結束。 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1、V4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 記錄器》 檔案時間 畫面時間 VI鏡頭(救護車前方) 正常畫面 V4鏡頭(救護車後方) 鏡射畫面 V7鏡頭(救護車右側) 鏡射畫面 00:00- 00:55 2065/05/13 14:42:18- 14:43:15 系爭救護車自原告消防局新莊分隊(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行至民族一路南往北直行車道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前進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往北方向至大中路口前沿路之店家 00:56- 01:11 2065/05/13 14:43:16- 14:43:28 1身穿黑衣之機車騎士於系爭救護車50公尺前,橫越車道指揮系爭救護車前方車輛讓道,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右側有1白色轎車,右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 01:12 2065/05/13 14:43:30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可見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騎士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01:12 2065/05/13 14:43:3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並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4 2065/05/13 14:43:33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5- 01:23 2065/05/13 14:43:34- 14:43:4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01:24 2065/05/13 14:43:42 系爭救護車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車輛持續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停,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側為右轉專用車道,右上方可見國道10號高架橋 01:25- 01:28 2065/05/13 14:43:44- 14:43:47 系爭救護車即將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流持續前進,時速10公里(V6 鏡頭)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01:29- 01:31 2065/05/13 14:43:49-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 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2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 01:32 2065/05/13 14:43:50- 14:43:5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2 2065/05/13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3 2065/05/13 14:43:51-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 01:33 2065/05/13 14:43:51-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至系爭救護車右側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並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可見黑色轎車尾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 01:34-36 2065/05/13 14:43:53- 14:43:54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汽車零件破碎散落一地 01:37-38 2065/05/13 14:43:55- 14:43:56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後,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側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系爭救護車滑行至斑馬線前停下。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於受撞擎滑行2秒後停止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消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斑馬線前停止 ㈢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2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沿民族一路南向北持續行駛,並穿越與民族一路970巷之交岔路口。 2 14:42:39-14:42:50 畫面逐漸靠近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路口前之車道上有諸多等待綠燈之停駛車輛。 3 14:42:51-14:43:20 畫面持續緩慢前進,右前方停駛汽車微向右側避讓,此時大中一路雙向車道有大量汽機車持續快速通行該路口。 4 14:42:21-14:42:39 畫面左側出現1名身著黑色衣褲男子指示直行,畫面緩慢抵達交岔路口。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遮擋部分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上車輛行駛車況。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持續有大量汽機車快速通行,並陸續有汽車自大中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左轉至民族一路。 5 14:42:40-14:42:50 畫面開始穿越交岔路口,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陸續有5輛汽車左轉至民族一路,並有4輛汽車及1輛機車快速穿越該路口後持續直行。 6 14:42:50-14:43:57 畫面突然向左側旋轉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並持續往前數秒後停止。 7 14:43:58-14:44:51 畫面停止移動並持續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期間有數量汽機車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 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為汽車儀表板,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15公里逐步提升至45公里。 2 14:42:39-14:42:50 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45公里下降至趨近0公里。 3 14:42:51-14:43:20 儀錶板指針在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間來回。 4 14:42:21-14:42:39 儀錶板指針先於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之間,在14:42:27超越每小時5公里並加速至約10公里後緩慢降至0公里。 5 14:42:40-14:42:51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 6 14:42:52-14:43:57 儀錶板指針從約35公里驟降至約20公里後,在20公里至25公里短暫來回震盪,復急速降至0公里。 7 14:43:58-14:44:51 儀錶板指針停止於0公里直至影片結束。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03:26-14:03:27 畫面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有包含大型曳引車、小客車等汽車前後排列並緩慢準備左轉至民族一路,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畫面左側之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有2輛汽車先後準備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2 14:03:28-14:03:31 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2輛汽車接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范智欽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輛於畫面左側中間駛出,行駛於民族一路南巷被之車道上,並持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3 14:03:32-14:03:34 被告駕駛黑色汽車從畫面左邊出現,行駛於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並持續往前直行;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仍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第1車道停止線前為1輛大型曳引車,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系爭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 4 14:03:35-14:03:40 被告駕駛汽車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系爭救護車從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最前方之汽車前方自左而右駛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車頭向左轉約90度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緩慢停止,被告車輛向右轉約45度後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停止。

2025-01-23

CDEV-112-橋簡-14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受刑人 徐旻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旻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徐旻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旻葆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 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繳納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15判決駁回上 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而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而受刑人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 年12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505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影本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1-22

CHDM-114-聲-56-20250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洪憲錠 被 告 鄭宏仁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被 告 洪禎宏 蔡佩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宏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洪禎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蔡佩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宏仁負擔百分之10,被告洪禎宏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佩淑負擔百分之67。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而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除享有使用、收益 、處分、管理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外,各共有人尚有本於所 有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係以 原告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負拆除義務之義 務主體,參照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此類訴 訟不須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為必要,或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起訴,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從 而被告鄭宏仁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 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 國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1、69-2、69-3地號 土地上分別建有被告鄭宏仁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 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被告洪禎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之1號房屋)、被告蔡佩淑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詎 其等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21號房屋之雨遮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19之1號房屋之鐵捲門及採 光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19號房屋之雨遮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之部分已妨害車輛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1.鄭宏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2.洪禎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3.蔡佩淑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 二、被告方面:  ㈠鄭宏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分別共有之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是本件當事 人並不適格,且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 意,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亦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卻未 取得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又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無民法第821條基於第三人請求之適用。如鈞院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適法,然原告於106年間興建原告房屋時有使用 系爭土地鋪設管線,且水泥工程車進出系爭土地之際,不慎 將該雨遮撞毀,原告修復時未要求我拆除,足見已有默示同 意該雨遮之存在,現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禎宏:19之1號房屋係我父親所建,我是繼承而來,因我父 親與原告父親感情融洽,故於興建時有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 ,且占用面積並未超出我在系爭土地之持分,況原告進出非 常暢通,近30年來均未曾異議等語抗辯。  ㈢蔡佩淑:19號房屋已興建30幾年,原告至今才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國所共 有,鄭宏仁所有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雨遮),洪禎宏所有19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蔡佩淑所有19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均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㈡鄭宏仁雖抗辯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等語。然按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 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 述,而本件沒有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的情事,則被告未 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可 認為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的地上物,毋庸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他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 有之被告係有權占有,蓋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不能僅因他共有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 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蔡佩淑固然抗辯19號房屋已興建 30幾年,原告多年來都未對其提起訴訟等語,然不能僅憑原 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逕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蔡佩淑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的情事。至於鄭宏仁、洪禎宏雖主張原告及原 告之父,分別有默示及明示同意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情 事,惟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雇請之水泥工程 車進出系爭土地時曾損壞鄭宏仁的雨遮,且原告有協助修繕 雨遮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鄭宏仁的雨遮有 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有同意鄭宏仁使用 該部分土地的事實,故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已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而將 受有損害,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 系爭土地的妨害,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 利益為目的,亦難僅憑原告過去未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之事 實,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 事,故鄭宏仁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渠等地 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770-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一忠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葉一忠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 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一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 曾在工地遺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有向銀行掛失,之後又 重新申請提款卡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提 款卡背面,跟身分證一起放在錢包,之後警察通知我做筆錄 才發現不見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與渠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中小企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6月 25日新營字第1138003870號函文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 定書1份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 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偵查時供陳:112年9月中或10月曾遺失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有掛遺失,113年過年後有申請補發,但沒有開 通網路銀行,也沒使用過網路銀行等語(偵緝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更異其詞如前述,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相互矛盾,所言已難以憑信。又觀以卷附前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緝卷第43至51頁),被告 於112年3月20日即已申請網路銀行使用,與其偵查時前開所 述不符,益徵其所言不實。再者,被告既已申請網路銀行, 可隨時輕易完成帳戶內之轉帳動作,又何須將網路銀行密碼 與實體之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 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 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同時抄於提款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 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皆與其個人生日數字,顯見被告就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 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做板模工作等語, 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 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 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後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宥宇 向陳宥宇佯稱出售「簡單生活節」票券云云 112年11月18日2時32分 4560元 2 王昶鈞 向王昶鈞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2分 1萬1120元 3 蕭葦茹 向蕭葦茹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3分 1萬3120元 4 韓鈴羽 向韓鈴羽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3分 6560元 5 蔡雅玲 向蔡雅玲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51分 1萬3120元 6 魏文賢 向魏文賢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2時15分 4000元 7 朱國輝 向朱國輝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3時18分 1萬1160元 8 徐旻嫻 向徐旻嫻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3時35分 9840元 9 曾曉穎 向曾曉穎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1萬1160元

2025-01-07

TNDM-113-金訴-1465-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于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豪與郭玉琳(另案不起訴處分)2人原為夫妻關係,迄民 國110年12月7日原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六甲 住處,2人已於110年12月9日離婚),郭玉琳於110年12月7 日離開六甲住處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該處內未帶走 。黃于豪在六甲住處發現郭玉琳遺留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因先前曾持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提領過育兒款項,得知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為「58585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佑佑」 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而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 己。 二、黃于豪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將郭玉琳所有之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上開帳戶資料後某時許, 將郭玉琳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站或社交軟體IG上張貼廣告,以如附 表一手法施行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徐旻韓、高慈恩、江 嘉欣、黃冠勛、黃玉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述 金額匯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黃于豪未經郭玉琳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 以「小佑」之社交軟體LEMO帳號,刊登先前蒐集之郭玉琳的 照片,透露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狀 況個人資料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郭玉琳之個人資料,並 足以損害郭玉琳之隱私。 四、案經郭玉琳告訴暨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 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告 訴人郭玉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郭玉琳先前於警 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86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 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 所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固於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係該「黃佑佑」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所 致,其未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亦未為販賣上開帳戶之舉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郭玉琳於與被告離婚前2日即110年12月7日已搬離2人 原同居之六甲住處,當時並未將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遺 留在房間內、與母親訃文放在一起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玉琳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第137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於當日審理期日並陳稱 :因為被告是小孩的爸爸,希望被告沒事,想撤回本案訴訟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均非 告訴乃論之罪,詳後述),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9頁),顯見告訴人郭玉琳為上開證述時,已有原 諒被告之意,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又被告在告訴人郭玉琳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後,被 告確實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郭玉琳,要告訴人郭玉琳將母 親之訃文取回,並告知告訴人郭玉琳不返家清理遺留物品, 要將之全部清除完畢,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張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告訴人郭玉琳證稱於110年12 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未將所申辦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帶走乙節屬實。   3.另被告並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領過育兒津貼,知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一樣,均為「585858」等情,亦據告訴人郭玉琳具結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一般人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同一組密碼,方便記憶,亦為人 情之常,因此,被告是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為「585858」乙節,此情 亦堪認定。  4.再者,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於11 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 35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12頁、偵一卷第4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上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111年2月26日 臉書販賣帳戶之貼文,非其所為,係有人盜用「黃佑佑」臉 書帳號所為云云,然「黃佑佑」臉書帳號於111年2月24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為之貼文內容,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尚私訊告訴人郭玉琳,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75頁、第197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 拍照片、臉書私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第 45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頁),既然臉書帳號「 黃佑佑」111年2月26日前後短短數日內之貼文,均係被告所 為,何以111年2月26日販賣帳戶之貼文內容會係他人盜用所 為?況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者,顯係知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否則無法遂行其販賣 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而被告係有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 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業如前述,顯見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 書社團內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 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乙節,係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 係有人盜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所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 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使用臉 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貼文乙節,堪以認定 。  5.至於告訴人郭玉琳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公訴人係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 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 貼文時,始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與告訴人郭玉琳已於110年12月9日 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2人於111年2月26日時,已無配偶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 38條、第324條告訴乃論之罪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琳 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誤。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如(以下合 稱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7至39 頁、第48至49頁、第72至73頁、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遭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是可能 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585858」,業如前述,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即有 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對附表一編 號號1至5所示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施詐,致告訴人徐旻韓等5 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內,顯見係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將持有之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為「585858」。  3.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況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持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竟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 「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文字,兜售上 開2帳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遂行詐 騙、洗錢等犯行,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應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至於被告張貼上開兜售帳戶之文字,雖提及「需要報價」等 語,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查明被告係以 若干代價出售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55頁、本院卷第 43頁、第75頁、第95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郭玉琳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129頁),並有告訴人 郭玉琳提供之LEMO帳號貼文截圖(偵二卷第41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2.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三載稱:被告竟 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 謗犯意,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先前蒐集之告訴人郭玉琳的照片 ,透露告訴人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 狀況個人資料內容等語,但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並 未主張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罪,且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告訴人 郭玉琳的照片、個人婚姻家庭狀況,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上開加重誹謗罪之論述,係屬 誤載,加重誹謗罪部分並未在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起訴範 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 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將此部分犯行 ,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2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之金錢,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依法論科。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侵占前配偶即告訴人 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將之以不詳方 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態 度不佳,且任意將告訴人照片、婚姻狀況等資料張貼在社群 網站上,損害告訴人郭玉琳之隱私權,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被騙遭洗錢款項 金額,暨被告坦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郭玉琳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本院 卷第200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00頁)、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罪質不同、方式不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雖該等物品外觀上亦為被告侵占犯罪所 得之物品,然存摺、提款卡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告已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觸犯事實欄 二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未在被告持有當中,是 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無法查知被告係以何代價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業如前 述,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旻韓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代操投資,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代操費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18日16時52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19日19時53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7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26分 (台新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46分 (中信帳戶) 2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54分 (台新帳戶)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高慈恩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投資博弈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3時47分 (中信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2日21時15分 (中信帳戶) 4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22日21時16分 (郵局帳戶) 9500元 一銀帳戶 3 江嘉欣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2日18時02分 (中小企銀帳戶) 30000元 一銀帳戶 4 黃冠勛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16時29分 (台新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1日23時54分 (台新帳戶) 49500元 5 黃玉如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1時1分 (元大帳戶) 8000元 附表二: 1.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徐旻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7頁)。 4.告訴人高慈恩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2頁)。 5.告訴人高慈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66、68頁、第67、69頁、第70、71頁)。 6.告訴人江嘉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 7.告訴人黃冠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警卷第85至89頁、第90頁)。 8.告訴人黃冠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 9.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02至103頁)。 10.告訴人黃玉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78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訴-2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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