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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宸瑗即徐筱琪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 戶資料,亦請提出銀行公會之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請提出自111年7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 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 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 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除聲請狀證7至證9已經提 出者外,如經上開查詢結果尚有其他保單,亦請提出各該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 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四、請說明自①本件聲請前二年(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②113年7月1日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聲請人自述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有效之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等)。  ㈢聲請人自述接受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請具體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87-202412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宋家綺即宋秀卿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鄭璟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 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僅有27.7%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書面確答期間內提 出陳報狀到院,其雖有「表示不同意之意見」等字眼,但觀 陳報狀之全文意旨可知其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認為已經合理 ,其並非對於更生方案之內容提出爭執,依民法第98條之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本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其所用「不 同意」之文字,但仍不能排除其對於更生方案並無爭執之真 意;況其雖另有表示或有調查薪資數額之必要,然此數額為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且已有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實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為使債務人能儘速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 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避免更生程序之無謂延宕,當能將之 認為同意之一方。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 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44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089,798 5.清償總金額: 392,184 6.清償比例: 9.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96 2 台新商業銀行 83 3 永豐商業銀行 466 4 中信商業銀行 375 5 兆豐商業銀行 203 6 遠東商業銀行 119 7 臺灣中小企銀 511 8 第一商業銀行 59 9 玉山商業銀行 2,267 10 和潤企業公司 303 11 裕融企業公司 96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健宏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自行向銀行公會查詢全部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全部」於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說明自113年7月1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 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 相關證明資料。  ㈣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應具體說明:從事工作內 容?如為受僱,雇主之資料?如為自營,須符合消債條例第2 身分規定。    五、請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即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 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六、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576-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372萬4,51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2、93年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2萬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11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 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在案(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鑫賀實 業有限公司,然於94年11月12日聲請人之大女兒出生,鑫賀 實業有限公司無法讓聲請人留職停薪,且要求聲請人離職, 聲請人即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 之長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當時確有請產假、育 嬰假之需求,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87年9月1日投保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後 於95年3月9日退保,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成立協商時,任職 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且於95年間因大女兒出生而離職等情 ,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 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 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85萬5 ,046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85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3,86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8, 8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8萬6,3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3萬8,7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4萬3,94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3萬0,05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7萬3,76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6萬2,67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7,45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98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709萬 5,802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表明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1、51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分別有一輛82年出廠之裕隆汽車、一輛85年出廠之BMW 汽車、一輛87年出廠之BMW汽車,然均已逾耐用年限,而無 殘值。又有一輛9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業已報 廢,並提出報廢資料附本院卷第85頁可參,亦應已無殘值。 另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 聲請人陳報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716元(本院卷第37頁)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故以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聲請人11 2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 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於早餐 店打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 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 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於111年5月起 至113年4月止,共計領有13萬8,240元(5,760元×24月=13萬8 ,240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 行政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本院卷第 75頁),共計1萬4,250元(750元×19月=7,500元)。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得收入總計 為63萬2,490元(48萬元+13萬8,240元+1萬4,250元=63萬2,49 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早餐店打工,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5頁 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認應以每月2 萬5,760元(2萬元+5,76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所示(本院卷第55-56頁) ,可知其2名子女均在學,尚未工作,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2名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收入均無法負擔其自 身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是認聲請人之子女縱已成年或即將 成年,均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之子女每 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6,825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 為1萬2,347元(19,172元-6,825元),再聲請人應與子女之之 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 為6,174元(12,347/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為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172元(1萬9,172元 +6,000元=2萬5,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68元 之餘額(2萬5,760元-2萬5,172元=568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 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42-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清海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37萬9,2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41-48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9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 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3-106頁),堪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於三商 美邦人壽擔任主管,每月收入約32,000元,惟因業績未達標 ,未通過主管評鑑考核,而降職為非主管職之保險業務員, 薪水每月未達2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每月22,748元 )而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所示(調解卷第47-48頁),聲請人於97年後之投保薪資 皆不超過2萬元,並於99年6月29日退保,依社會通念,應可 認定難以負擔協商金額,故不得不毀諾,其主張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應斟 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9,123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25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59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 8,63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 4,1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8萬4,06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 435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4萬2,1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9-106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自陳名下有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僅 有8百多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17萬3,907 元,111年度總收入為17萬262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聲請人皆擔任保險業務員,因 薪資收入不固定。聲請人稱每月擔任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之 薪資收入約1萬4,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資料觀之,以 112年8月至113年1月計算,每月薪資分別為1萬8,329元、1 萬197元、1萬3,774元、1萬4,216元、8,825元、1萬4,110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3,242元,故聲請人所稱每月1萬4 ,000元薪資堪可採信。另聲請人稱每月尚有和泰產物保險之 傭金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觀之, 以1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 、11月、12月計算,分別為8,613元、3,174元、9,051元、1 92元、3,435元、156元、1,687元、537元、6,081元、5,561 元、7,639元,平均每月約4,193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00 0元作為聲請人之傭金收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8,000 元【計算式:14000元+4000元=18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所得收入約為43萬2,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故暫以每月1萬8,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225元,低於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2,2 25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名,每月扶養費為4,00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9-101頁)。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8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 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 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故聲 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225元(計算式:12225 元+4000元=16225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75 元(計算式:18000元-16225元=1775元),聲請人目前46歲 (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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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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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秀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秀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巫秀慧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自111年3月22日起迄今均於市場擺攤販賣髮飾,扣除 成本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領取租屋 補助4,000元,惟須與同居人共同負擔租金後,每月所得約 為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販賣髮飾,每月所得扣 除成本後,約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 之收支帳本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 5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玉山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 9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 、第195至196頁、第241至245頁),顯示聲請人無保險、名 下無財產,郵局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22日 至113年3月21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於市場擺攤賣髪飾 ,扣除成本後每月之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自行紀錄之帳 冊、進貨單據為憑(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3頁) ,且依卷附110年至112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6年退保後無再 加保紀錄,所得部分僅111年度、112年度各有金額為240元 、215元之其他所得,並無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與聲 請人所述相符。此外,聲請人陳報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核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9日桃住服字第113002 10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度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 130104930號函覆自108年度起之補助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3 至81、95至96頁)。聲請人雖主張須與同居之前配偶共同負 擔租金,故租屋補助應以2,000元計算,惟聲請人並未釋明 前配偶實際負擔租金之情事,且租屋補助係政府直接補助予 聲請人收領,自不得因與他人同住而逕予以折半計算,是認 聲請人不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每月收 入為市場擺攤收入2萬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24,000元 (計算式:20,000元+4,000元=24,000元),為其可處分之 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誤算為19,173元),合於上開規定 ,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19,172元後,尚餘4,828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 元=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卷證出處及備註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88,181元 1、本院卷第5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無擔保優先債權為213,055元;無擔保普通債權為75,126元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1,087元 1、本院卷第6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5,187元,利息5,900元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62元 1、本院卷第83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信用卡本金54,094元、利息195,288元,現金卡本金25,038元,利息90,342元。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62元 1、本院卷第9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0日,本金各為104,020元、97,444元,利息各為51元、47元。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150元 1、本院卷第10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其中本金36,215元,利息132,36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2,912元 1、本院卷第11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其中,信用卡本金65,747元、利息234,977元,現金卡本金299,923元,利息1,087,55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5元 1、本院卷第12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4,348元、利息147,268元,其餘為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52元 1、本院卷第13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3,463元、利息186,904元,其餘為違約金、費用。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50元 1、調解卷第163頁 2、計算至113年5月2日,現金卡本金29,543元、利息96,247元,其餘為違約金。 0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307元 1、本院卷第14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99,307元。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0,982元 1、本院卷第15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600,982元。 0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7,066元 1、本院卷第17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217,066元。 5,477,466元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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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延青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延青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民間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0,083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7、39至41、45至 46頁;更生卷第17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 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0,083元( 調解卷第15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創鉅有限合夥債 權額為54,794元(調解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12,561元(調解 卷第9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6,365 元(調解卷第131頁),另聲請人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 ,因該筆債務正常履約中,暫不列計(調解卷第13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35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822元(更生卷第37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366元( 更生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5 45元(更生卷第149頁);另樂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770,453元。   ⒉另聲請人因刑事案件與該案之被害人朱家誼、林萬岳分別 以10萬元及5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和 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61至165;更生卷第71至72 、87頁),上開金額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 8條第2項之債務,在此敘明。因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陳 報尚欠朱家誼65,000元、林萬岳44,000元(更生卷第63頁 ),是以,本院認應以879,453元(計算式:770,453元+6 5,000元+44,000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目前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母親之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63、95、17 9至1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回溯(約為110年11 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從事 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7,600元,收入小計為303,600 元(計算式:27,600元×11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元,收入小計為158,40 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112年5月收入為34,80 0元、112年6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7月收入為26,400 元、112年8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9月收入為26,400元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3,000元 ,收入小計為6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個月),上 開收入共計為668,4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調 解卷第45至46頁)。另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 月有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領取121,560元(計算式 :5,065元×24個月)、111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領取失業 給付16,560元、112年2月13領取就業津貼66,240元,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為憑(更生卷第39至46、4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更生 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為872,760元(計算式:668,400 元+121,560元+16,560元+66,240元)。   ⒊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4,559元, 另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更生卷第113頁),然因其於 113年10日9日施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於同年10月5日 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更生卷第119頁),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手術後每月收入之 變動情形,故本院僅得暫以29,996元(計算式:24,559元 +5,437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1,135元 (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更生卷第66至67頁所示)。惟其 中朱家誼、林萬岳和解金共8,000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 應不予列計;膳食支出9,000元、醫療費等生活支出3,000 元,聲請人稱因其身體狀況需特別注意飲食之攝取,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調解卷第49頁),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23,135元列計(計算式:31,135元-8,000元 ),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61元 (計算式為:29,996元-23,13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0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9,453÷6,861元÷12個月),再 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復於113年10日9日剛進行 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其勞動能力應會受有一定之影響,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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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馥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目前收入、必要支出狀 況,應補提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 收入(包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及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請 一併陳報各項收入之證明。 二、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 入證明,除領取租屋津貼補助及兒少扶助外,請補正說明有 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 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一併提出每月租屋津貼補助 、兒少扶助數額之證明。 三、聲請人自陳由彭婉如基金會媒合分配家事服務員之工作,每 月16,500元,另從事美容美體服務每月1萬元,並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從事 上開工作?每月之實領薪資為何?有無包括勞健保費用、其 他費用及遭執行之金額?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諸如:薪 資單、薪資明細、雇主給付薪津收據、薪資袋、公司或雇用 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轉帳存摺影本等 ,請勿以切結書代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併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 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4月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2024-11-25

TYDV-113-消債更-440-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花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曾美花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7、39 、43頁、本院卷第35、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權本 息為2,973,47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債權本息為341,030元(見調解卷第73至75、77 頁)。 (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雖迄 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既已提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 第890號民事裁定影本證明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見調解 卷第53至54頁),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即503,16 5元認列,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17,671 元【計算式:2,973,476+341,030+503,165=3,817,671】 ,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見調解卷第17至19、41 頁、本院卷第39、47至48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 109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現市值約24,0 00元,並提出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 收入為28,2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為 據。是認暫應以每月28,2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之110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見調 解卷第55至58、87、89、91、93至95頁、本院卷第43頁) 。審酌聲請人配偶為肢體障礙,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0 年、111年有其他所得收入,於1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61,3 06元等情,堪認聲請人配偶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陳報其配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93元,惟據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5,437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是其身障補助應以每月5,437元為計算。 (四)是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扣除每月受領之身障補助5,437元,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4分之1比例分攤(見個資卷附之債務人配偶一親等 關聯),即為3,434元【計算式:(19,172-5,437)÷4=3, 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 數額為每月4,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有違前開規定,礙難憑採。 (五)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2,606元【計算式:3,434+19,172=22,606】,洵堪認定 。 六、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606元後,尚餘5,594元【計算式:28,200-22,606=5 ,59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035元【計算式:5,594×0.9=5,035】。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分別為裕融公司每月31,527 元【計算式:2,364,548×0.16÷12=31,527】、和潤公司每 月4,000元【計算式:300,000×0.16÷12=4,000】、中租迪 和公司每月4,019元【計算式:301,421×0.16÷12=4,019】 ,共計39,546元【計算式:31,527+4,000+4,019=39,546 】。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就每月新生之 利息尚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所負債務之既存 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356-20241122-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林聖凱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有變更,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 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 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 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5,293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又債務人有民國81、82年出廠之機車、83年 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此均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 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復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 處分餘額約略落在5萬5,420元左右之數額,再依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7萬4,768元,本件當無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6,594元,顯已超出餘額 之10分之9,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9.19%,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59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474,281 5.清償總金額:  474,768 6.清償比例:  19.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021 2 元大商業銀行 245 3 台新商業銀行 1,004 4 國泰世華銀行 244 5 凱基商業銀行 1,685 6 星展商業銀行 429 7 富邦資產公司 688 8 良京實業公司 934 9 台北富邦銀行 34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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