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2、363、364、365、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更正為「①111年6月18日8時15分許②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000元」
更正為「①10,000元②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
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裁判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
最低度刑(1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
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何昆融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
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被告無交易真意,為圖私利而
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
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承於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獲有報酬1,500元
及詐得款項1,000元等語,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如附表編號1、2之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
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並
未扣案,惟審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亦
可再次申請而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 周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2 周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周宏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