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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蕭阿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其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受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 受執行遭通緝中。丁○○、戊○○乃警員,其等至甲○○住所追緝 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 ,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甲○○竟以持刀劃破警員 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拒不開門,待丁○○、戊○○請鎖匠 開鎖瞬間,甲○○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 ,對戊○○連續追砍,致戊○○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 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丁○○見狀奪刀之際,甲○ ○持刀揮舞及不配合壓制,致丁○○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嗣因甲○○之父李崑龍見丁○○、戊○○壓制甲○○,即上 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辯稱:當下 我無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事實,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被告未能 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訴卷一第17至20頁)。而上開緩刑遭撤銷 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執行而遭通緝,112年6月8日 警員戊○○、丁○○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查被告一 節,則有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41至1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殺害戊○○及傷害丁○○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院勘驗警員丁○○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訴卷 第37至44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戊○○及丁○○在 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 ,更於鎖匠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 喊「李先生開門喔」。     ⑵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 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 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戊○○。     ⑶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戊○○持警用防 護噴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 阻擋噴劑,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戊○○上身軀幹部位。     ⑷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戊○○退至傢俱 旁並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並以刀刃面砍向戊○○之右頸。     ⑸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丁○○伸手拉住 被告持刀之右手但被告仍持續反抗。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丁○○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 ,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字樣,被告於房門打開 之一瞬即持刀砍劈門外之人,並在戊○○對其噴灑防護噴 霧劑時仍繼續持刀向戊○○之軀幹砍刺,更於戊○○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時直接向戊○○頸部砍劈,故被告確 有持刀追砍戊○○及不願配合丁○○奪刀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在鎖匠開門之前係一人獨自在房間內並無 受到任何強烈刺激,而其竟於房門開啟後即高舉水果刀 向戊○○砍劈,在戊○○向其噴灑防護噴霧劑後仍繼續持刀 刺向戊○○之上身軀幹,更在戊○○試圖奪取被告手中水果 刀時砍向戊○○之右頸,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戊○○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此外,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自己 到醫院後「有點沒意識了」(偵卷第142頁),佐以案 發當日戊○○經診斷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戊○○提出之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時,係認縱令戊○○因脖頸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持刀 揮砍戊○○。    ⒌而手臂遭人抓握時,若大力甩動可能使抓握之人因瞬間 不及反應而扭傷,亦有可能因抓握處產生摩擦而擦傷, 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丁○○上前握住其右手臂 試圖奪下水果刀之時,大力甩手、扭動,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訴卷二第43頁),佐以丁○○當日即經診斷 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亦有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可證,堪認丁○○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被告欲甩脫丁○○之控制時所造成。   ㈢被告確有妨害戊○○、丁○○(以下和稱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之故意:    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身著警察 制服,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二字,被告持刀抗拒 逮捕且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有卷可證 ,應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揮砍戊○○、甩手傷害 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對戊○○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又以同一行為對丁○○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係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及國家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 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 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 怪異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4至286頁)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 病史,綜合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 測結果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 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戊○○、丁○○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 無可能對初次見面之戊○○痛下殺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是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再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 訴字卷一第286頁),及被告係朝素不相識之戊○○、丁○○發 動攻擊,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且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時 ,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 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39 頁),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依其上 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 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 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 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二第83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訴-1102-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古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古魏新妹 訴訟代理人 施明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6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8,28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利 息起算日統一自113年9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 。原告前開變更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由金山街往梅獅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69號 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 3,070元(含醫療費用117,630元、醫材及輔具費用5,44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540 元、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 195元),及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3個月又2週無法從事外送 工作,損失105,000元之工資收入,併請求被告給付394,41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280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向左偏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被告超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而 原告請求金額細項部分,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被告 均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主張需休養不能工作之3個月又2週期間,被告不爭執 ,然應提出從事外送之工作證明;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認為以80,000元為適 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7頁、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5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㈠被告雖辯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兩造於事故時均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查,觀以本件事故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造 車輛同為直行車,本件車輛始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車 道內,車身並無明顯晃動或嚴重偏駛突入肇事車輛前方車道 ,占用肇事車輛行車空間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 ),況肇事車輛為後方車輛,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欲超車時,亦應與本件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是原告為前車且無駕駛不當之行為,而遭自後方超車不 當之被告追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須由被 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怡仁醫院及新國民 醫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助作為傷口照護和固定 患肢,支出醫療費用123,070元,及交通費用7,540元等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收據、 對帳明細表、計程車車資線上計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 ,惟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07,630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120,6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7,630+醫療用品費用5,440+交通費用7,540=120,610 )之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3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查,新國民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前開住院 日數及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 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個月即30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 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是原告請求親友照護之費用,均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家屬為照 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依目前國內 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稱 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然 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 其部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 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 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平臺,惟因尚未就任足月,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請求參考網路媒體報導統計資料,以每月30,000元 計算,而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3個月又2 週,受有10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新國民醫院112年9 月27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其每日接單量多寡 不一,該工作屬性又非屬固定,原告每月是否皆受有30,000 元之薪資收入,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 前接單紀錄及入帳金額明細表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以112年度最低月薪資26,400元為適當,於92, 400元(計算式:26,400×3.5=92,4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1 95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壢簡卷第44頁、第5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見本院壢簡卷 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1,407元(計算式:14,065×0.1=1,406.5,整數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95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 應為5,602元(計算式:1,407+4,195=5,602)。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6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3日住院2日接受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共3個月又2週、需專人 照顧1個月,術後6週內患肢不建議負重15公斤以上之工作,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612 元(計算式:120,610+60,000+92,400+5,602+100,000=378, 6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雖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 之肇責為鑑定,惟本院就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 內容,業已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並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認被告過失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391-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蘇瑋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陳紘諺 、莊賀程、王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5),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58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前來(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 等人未移送至民事簡易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3),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毛仔」之成年男子,與伊均不相識,惟陳 紘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以約20萬元代價,教唆其率人教訓伊,適伊名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砸毀後,透過社群媒體 臉書上網欲販售該部自用小客車,陳紘諺見有機可乘,即以 暱稱「Stacy LA」上網向伊邀約試車,經伊應允後,陳紘諺 即偕同被告、莊賀程、王建文及「毛仔」,於110年2月22日 凌晨3時26分許,由被告、莊賀程、陳紘諺及「毛仔」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建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等兇器,至伊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住處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 告、莊賀程及「毛仔」再改坐王建文的車,駛至伊住處旁停 放,等候陳紘諺進一步指示,陳紘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門外,與伊共同試車,嗣伊、 陳紘諺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試車完畢回到伊住處前,陳 紘諺即佯稱要回其車上拿取訂金,待陳紘諺一坐上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莊賀程及「毛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攜預先準備之鐵棍、木棒及辣椒水 下車,由莊賀程及「毛仔」分持鐵棍、木棒毆擊伊,被告則 持辣椒水朝伊臉部噴灑,以此等方式施以強暴,王建文則持 手機在旁錄影毆打伊之過程,俾向幕後教唆者回報,陳紘諺 則在一旁車內監看毆打過程,伊經其等以棍棒攻擊後,受有 左腹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 告,且伊連易科罰金的錢都沒有辦法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 第4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6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 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兩造對系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及 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毛仔」等人施以強暴, 致受有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 5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度總所得為28萬9,297元 ,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投資2筆;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 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 度總所得為14萬9,163元,名下登記財產為房屋3筆、土地3 筆、小客車1輛(本院卷26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參與部分暨使用暴力方式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附民卷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簡-1692-202412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 、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3030、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與戊○○前為大學同學,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遭配偶家暴,為將配偶驅離,擬 形式上將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房屋出租與戊○○,請戊○○配合 製作金流,又佯稱已罹癌、時日無多,其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9樓之13房屋真正所有人,不願死後房屋由配偶取 得,擬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房屋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請 戊○○配合製作金流,以規避稅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6,0 00元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如附表一)。 二、郭育伶於111年4月間認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1年4月間向丁○○佯稱伊有管道透過美商Apple公司工程師盧 彥辰以7折價格取得Apple iPhone手機,以64折價格取得iPa d平板,丁○○可找朋友集資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 尋買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陸續訂購iPhone手 機7支、iPad平板22台,並以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交付 現金等方式交付郭育伶共464,326元(如附表二)。然郭育 伶僅於初期交付丁○○iPhone手機5支,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㈡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手機商品,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5月間向丁○○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 有管道透過健保系統以便宜價格出售快篩試劑,可賺取價差 ,如丁○○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2日陸續訂 購40,000劑快篩試劑,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9,409,74 0元(如附表三)。然郭育伶僅於初期出貨5,000劑,即未交 付約定商品。  ㈢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快篩試劑,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6月間向丁○○佯稱有管道自敏盛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取得「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可賺取價差,如丁 ○○及其友人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陸續 訂購減肥藥,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2,799,680元(如 附表四)。然郭育伶於初期交付少量減肥藥,即未交付約定 商品。 三、郭育伶於111年9月1日經丁○○介紹認識甲○○(原名吳蘋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 稱可以Apple公司員工價(即市價85折)出售iPhone手機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 共訂購iPhone手機9支,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306,295元 (如附表五)。然郭育伶僅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低階iPhone 手機5支(價格共123,970元)。 四、證據:  ㈠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碧雪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盧彥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徐仲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丁○○提出之告訴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9樓之13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證人 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截圖、存證信函、骨灰位 權利憑證;證人盧彥辰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信用卡借用 同意書、答辯狀;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截圖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skyler_yun224」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㈣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 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王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等案件起訴書、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丁○○、甲○○,均係基 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 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2,036,000元;於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12,673,746元(計算式:464,326元+9,409,740 元+2,799,680元=12,673,746元),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丁○○之 iPhone手機5支、快篩試劑5,000劑、少量減肥藥部分;於犯 罪事實三所詐得之182,325元(經扣除已交付之低階iPhone手 機5支;計算式:306,295元-123,970元=182,325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租約、借名登記須製作金流話術詐欺戊○○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8月3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2 110年8月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3 110年8月9日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晉維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劉昱妦帳戶) 5 110年8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6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7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8 110年8月23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楊家睿帳戶) 9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10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1 110年8月2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2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3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4 110年9月2日 37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5 110年9月11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6 110年9月15日 87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附表二:以Apple產品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2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12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2日 25,83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4月23日 9,03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11,456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6 111年4月24日 25,48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7 111年4月25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8 111年4月25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9 111年4月27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0 111年4月28日 46,41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1 111年4月29日 76,44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4月 100,000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三:以快篩試劑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5月4日 73,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 111年5月6日 11,130元 3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4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5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6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7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8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0 111年5月11日 222,000元 11 111年5月11日 72,000元 12 111年5月12日 60,000元 13 111年5月12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12日 190,000元 15 111年5月12日 24,000元 16 111年5月13日 20,000元 17 111年5月13日 110,000元 18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19 111年5月13日 24,000元 20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21 111年5月15日 10,000元 22 111年5月16日 110,000元 23 111年5月16日 250,000元 24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25 111年5月16日 150,000元 2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27 111年5月17日 860,000元 28 111年5月18日 1,600,000元 29 111年5月18日 200,000元 30 111年5月18日 582,000元 31 111年5月18日 198,000元 32 111年5月18日 420,000元 33 111年5月19日 80,000元 34 111年5月20日 277,200元 35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6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7 111年5月26日 175,800元 38 111年5月27日 406,400元 39 111年5月27日 28,280元 40 111年5月30日 144,000元 41 111年6月1日 208,000元 42 111年6月3日 32,000元 43 111年6月4日 48,000元 44 111年6月8日 27,600元 45 111年6月11日 6,580元 46 111年6月11日 48,000元 47 111年6月16日 128,000元 48 111年6月17日 80,000元 49 111年6月17日 360,000元 50 111年6月18日 32,000元 51 111年6月18日 16,750元 52 111年6月19日 120,000元 53 111年6月19日 45,000元 54 111年6月20日 16,000元 55 111年6月21日 30,000元 56 111年6月21日 1,000元 57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58 111年6月22日 5,000元 附表四:以減肥藥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6月2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6月29日 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6月30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 111年7月1日 3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7月4日 28,8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7月4日 9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7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8 111年7月5日 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9 111年7月7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0 111年7月7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1 111年7月10日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7月10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3 111年7月11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4 111年7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5 111年7月1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6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7 111年7月17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8 111年7月17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9 111年7月18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0 111年7月18日 16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1 111年7月18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2 111年7月18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3 111年7月19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4 111年7月19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5 111年7月20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6 111年7月20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7 111年7月20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8 111年7月23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9 111年7月25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0 111年7月26日 41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1 111年7月30日 96,6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2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3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4 111年8月1日 5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5 111年8月2日 8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6 111年8月2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7 111年8月3日 77,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8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9 111年8月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0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1 111年8月12日 98,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2 111年8月16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3 111年8月16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4 111年8月18日 1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附表五:以iPhone手機話術詐欺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9月16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9月16日 47,92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9月17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 111年9月17日 31,005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5 111年9月19日 95,37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10月7日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已交付之iPhone手機伍支、快篩試劑伍仟劑、少量減肥藥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審易-2610-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韶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7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韶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韶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唐韶謙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唐韶謙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 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高聲鈺嗣經自行 報案、就醫,且被告與告訴人高聲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並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4、49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角部受傷、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唐韶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韶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華路121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 行駛,由高聲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高聲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唐韶謙明 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 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高聲鈺救護於不顧,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聲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韶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從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我不 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高聲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互核,可見告 訴人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時,被告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 人旋即摔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徵 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加速逃跑,因為我有聽到 排氣管加速的聲音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撞擊後旋即倒地,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斷無不知 之理,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肇事,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23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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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煥為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美商大好公司保全室,與其主管即原 告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椅子丟擲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 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 、左手掌挫裂傷(嗣傷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 瘀腫疼痛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併向被告請求因所受傷勢造成身心痛苦之114,823元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上揭被 告所為,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至 第14頁),而被告亦因上開糾紛中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侵 權行為,且該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怡仁綜合醫院、大林 復健科診所、佑家診所就診治療,加計日後PRP治療預估費 用,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惟查,就原 告上開主張關於佑家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觀諸收據上記載看 診日期係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6日,與本件糾紛發生日 期相隔逾3月,且開立之藥物亦註明為高血壓藥品,難認與 原告在本件糾紛中所受擦挫傷、裂傷與瘀腫等傷勢存在因果 關係,原告復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說明或提出客觀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在怡仁綜 合醫院所為治療行為,及經大林復健科診所醫師評估計算將 來PRP治療3次之療程,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6,971元 (計算式:45,000+780+200+330+661=46,971),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 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左手掌挫裂傷(嗣傷 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瘀腫疼痛之傷害,並應 避免負重及久站,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971 元(計算式:46,971+35,000=81,97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069-202411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張玉菁 被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 往裕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158巷與裕成路丁字路口, 欲左轉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訴外人劉哲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裕成路往裕成路164巷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 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0元、本件   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並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13,830元之精神慰 撫金。嗣訴外人劉哲夫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依照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內 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共2紙,分別為怡 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天成醫院所出具,但該2院 所對於原告傷勢診斷相同,是逾1份證明書非必要支出,請 求逾1,200元部分,應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1年最 低投保薪資25,250元認定原告平均月薪金額,其此部分得請 求應為7日薪資損失5,892元,逾此金額亦無據;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7,484元部分應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 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 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觀以 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附於證物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 優先路權,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轉彎,而被 告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其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又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 ,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 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 13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250元,則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怡仁醫院、天成醫院就診時,均 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該2紙診斷證明就原告所受傷 勢診斷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紙為必 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200元之金額無理由等語。然查 ,觀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除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外 ,另有記載原告就醫次數、日期及建議休養期間等醫囑,且 2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確實有所區別,應認原告在怡仁 醫院、天晟醫院就診後分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其為在不同 診療階段、不同科別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乃證明其損害範 圍所必要,被告前詞所辯,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以事故時投保資 料所示每月25,250元計算,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投保資料表截圖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至第48 頁)。再參諸怡仁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成醫院111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依序記載「宜休養3天」、「病人於本 院就醫日期如下:111年11月14日,……,宜休養1週」等語( 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第17頁),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 自事故日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再自111年11月14日 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然原告自陳實際僅休養8日,自應 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733 元(計算式:25,250×8/30=6,73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9,500元(均為零件),且其已受讓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債權 讓與憑證、本件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45、 4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 日,已使用1年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8,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79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 2指擦挫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80 元(計算式:1,250+6,733+8,797+10,000=26,7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536=1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5,812=13,688 第2年折舊值    13,688×0.536×(8/12)=4,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4,891=8,7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957-20241126-1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佳憶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7時許自桃園市楊梅 區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接受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手術治療(下稱第2次手 術),由於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 未顧及傷口,故從手術室出來後左食指依然麻木、左中指依 然卡卡的。經過5個月復健後,正中神經沾黏還是沒有改善 ,伊就前往聯新國際伊院作正中神經解套術,訴外人朱怡妍 醫生告知伊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得很厲害。由此看 來,被告於手術過程中確實有醫療疏失,被告曾於診問辦公 室告知伊恢復機率很渺茫,除非再做第3次手術。但這一次 手術下去不僅未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左食指變成整支手指 都卡卡的、左中指變成整支手指都麻麻的、大拇指無法彎曲 僵硬、虎口無法打開、傷口也變大,且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手 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於110年7月10日因企圖割腕 自殺自外院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發 現原告左側橈骨前端(左前臂)有一約3公分之撕裂傷,且 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完全斷裂(下稱系爭傷勢),即會診 精神科醫師及整形外傷科醫師即伊本人診視,精神科醫師於 診視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衛教原告家屬需24小時陪伴原告 即收起危險物品,原告亦承諾不再自殺;伊診視後,為挽救 原告左手功能,建議原告接受手術修復,同時說明相關風險 ,於獲書面同意後立即針對原告自殘所致完全斷裂之左腕韌 帶、血管及神經進行修復手術,該次手書過程順利,術後原 告於同日離院(下稱第1次手術,與第2次手術合稱系爭2次 手術)。  ㈡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其 復原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主訴,惟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回診 時,要求伊將其轉至住家附近之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伊並為 其預約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7日回診追蹤,惟原告均未依 約回診,於111年4月26日始自行回診被告門診,主訴其左手 中指出現麻木症狀,伊醫囑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 果顯示原告左手腕正中神經沾黏;111年5月24日原告回診時 ,伊向原告建議可接受正中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治療手 術,同時說明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用其左小 腿神經進行替換,經原告同意後始安排於111年5月30日接受 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神經沾黏程度無須 使用左小腿神經替換其左手正中神經;111年6月7日,原告 回診仍主訴其左手中指麻木,但其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限 。  ㈢系爭左手撕裂傷因原告之左手正中神經、血管及韌帶完全截 斷,故有接受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修復手術之適應症,而 左手正中神經執掌左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部 分手掌之運動及感覺,故如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受損,縱經實 施手術修復,仍可預期原告可能將產生部分麻痛及活動受限 之症狀,須經持續復健始得達最佳預後;另原告須接受第2 次手術之原因係原告之神經因組織沾黏受損,臨床上傷口進 入修復癒合之過程,即可能包覆附近不同的組織或器官,進 而形成沾黏,依病人不同之體質情況,其發生沾黏之程度亦 不同,是以傷口沾黏本即為修復癒合之自然過程,而非疏失 ,並非伊醫療處置有疏失;且依原告111年6月7日接受第2次 手術後回診時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左手功能實已 大幅改善,雖左手中指仍感麻木,但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 限,故原告稱其正中神經沾黏均未改善已非事實;依臨床經 驗,神經損傷之病人於術後立即感覺痊癒之可能性較低,通 常均須持續復健始將逐漸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此期間因個 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原告認其不適症狀未如期預 其於術後立即改善,顯非合理期待,容有誤會。  ㈣又伊從未向原告說明須接受第3次手術,實係伊向原告說明如 第2次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 用其左小腿神經進行替換,且原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時,並 無須使用其小腿神經替換之嚴重沾黏情形,且原告於第2次 手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即已事前告知其後續將有可能接 受多次手術,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手術風險,並非事實。  ㈤從而,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原告整體醫療過程中給予適當且 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更與原告發生傷害之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且原告亦無提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相 關明細、計算基礎及計程車費用、無痕膏請求之關聯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0時57分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急診求 診,同日15時45分至20時10分由被告對原告實施第1次手術 ,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 ,後於111年5月30日又接受第2次手術等情,有林口長庚111 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44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 下稱原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0、6 2、75頁),此節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有醫 療疏失,導致其於第2次手術後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 黏嚴重,且伊未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 前亦均未告知伊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致伊受有 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受損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於 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率?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 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㈢原告於第2次 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 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到庭主張:伊不同被告急診,要求被告提出第2 次手術開刀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系 爭2次手術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 說明上已分別經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時37分、111年5月24 日17時同意後簽署之,有原告病歷資料中所附之肢體整形重 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各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4、35、68、69頁),又肢體重建手術說明中,亦記 載「四、處置效益」、「六、成功率」、「八、未處置之風 險」及「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等手術相關原因 、風險等事項,其中「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欄 位中更記載手術後之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並於「三、病人之 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徵原告確有閱讀該2份手術 同意書後始簽名於後,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進行系爭2 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亦均未告知其手術成功率及 手術後復健之事項乙情,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在進行第1 次手術前之手術前護理記錄單,記載「手術同意書:病患本 人填寫完畢」、原告第1次手術之急診病歷首頁上記載「離 院建議:已給予衛教,安排門診追蹤」及原告第2次手術護 理紀錄單記載「交班事項:提供衛教單張:6/7門診手術後 回診通知單」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8、76頁),足見 在原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前瞭解手術之目的、風險及相關事 宜,系爭2次手術後亦給予衛教知識,原告上開之主張實不 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已向原告說明系爭2次手術之風險、注意事項及 成功機率等事項,且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後 始接受系爭2次手術。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 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被告有何未盡醫 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應已就系爭 2次手術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等情形,詳實告知 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 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 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 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 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 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 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之診斷及進行有醫療過失之情 形,經本院檢附本件(含林口長庚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聯 新國際依院病歷影本1份(含醫療影像光碟1份),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113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307號書函及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4至47 頁),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⑴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有說明手術進行方式、相關風險,並 取得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治療。被告於系爭 2次手術前皆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重建手術說明內容包括 手術治療目的、執行方法、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相關事項, 其中提及依肢體受傷或缺損的嚴重度,可能為單次或多次階 段性手術,表示初次手術後之神經黏連、肌腱黏連、疤痕攣 縮,為神經、肌腱修補後常見之術後後遺症,故第2次之神 經黏連游離術及疤痕放鬆手術,為預期之階段性手術。  ⑵被告系爭2次手術之醫療處置,與術後之轉診至怡仁綜合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及 其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於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有何為反醫療常規而有 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  ⒈正中神經等周邊神經受傷接受手術修復後,由於遠端神經纖 維會退化(degeneration),無法傳遞電流,所以神經修補後 ,原本就無法立即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需在神經細胞再 生後,由近端神經纖維長入遠端神經纖維後,感覺及運動功 能才會逐漸有恢復。周邊神經修復後,感覺功能的恢復僅 有 大約46.5%病人滿意,運動功能恢復則僅有大約51.6%病 人 感到滿意。手術後神經細胞的生長速度極慢 (大約每日1 毫米/每個月1英吋),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類似的損傷大 約都要經過數個月,甚至數年,才逐漸功能恢復,且極難達 到完全復原。故病人之傷勢不可能手術後「立即」「完全」 改善。病人左手傷口組織黏連之原因為「自殘造成組織破壞 ,人體在癒合過程中產生纖維組織造成」,形成疤痕及組織 黏連,是受損組織修復過程必然發生之情況。  ⒉被告施行之第1次手術是為重新對齊與縫合斷裂之左側掌長 肌肌腱、橈側屈腕肌肌腱、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橈動脈 ,並且重新對齊與縫合皮層。重新對齊縫合之組織與未經手 術處置之組織相比較,在癒合時黏連及纖維化程度必然降低 。第2次手術之目的是為游離正中神經黏連及放鬆疤痕。病 人傷口組織之黏連,與其自殘受傷造成後續組織修補反應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前開手術是為盡可能恢復斷裂肌腱與神經 功能及降低組織黏連。故病人傷口組織黏連,與前開手術無 因果關係。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亦可知,被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其左手 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本無法立即改善,且原告所施行之系爭 2次手術與原告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間亦無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與 其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2-桃醫簡-1-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怡仁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被 告 張維揚 謝碧雲 黃歆琇 蔡育蔚(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一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醫療 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診斷訴外人范鐘鳳蘭已罹有二側廣泛 性肺炎、亦未給予使用抗生素治療、不當照顧致范鍾鳳蘭雙 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遲不予轉診送醫,以致 范鍾鳳蘭死亡,共同不法侵害范鐘鳳蘭之生命權,應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原告已業對張維揚提起過失致 死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醫偵續字 第2號偵辦在案,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則被告是否卻有醫療疏失之認 定與前揭偵查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1-醫-11-20241118-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汪輝仁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汪輝 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公司17萬1,000元,及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陳映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5萬元、17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 公司(下稱築彤公司)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或追加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雖辯稱本件車禍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付原告陳映彤所受身 體傷害、原告築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曾被告汪輝仁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撤回起訴,故認有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切 結書、音速公司簽呈、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均影本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查: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產險公司)、相對人為被告汪輝仁,且該調解事件係 新安產險公司於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之保險金後,代位原告築 彤公司向被告汪輝仁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之範圍為車 輛維修費用(含工資、烤漆、零件等),經本院調閱系爭調 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原告築彤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陳映彤請求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精 神慰撫金,兩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不同,尚難認屬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陳映彤固曾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於尚未終局判決前撤 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381號案卷認 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未起訴,原告陳映彤自得再 起訴請求。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告起訴程序合 法,自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汪輝仁受僱於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擔任快遞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 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因 此受有腹壁挫傷、妊娠31週併腹痛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 ,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5,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為117萬 5,0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公司17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就本件車禍已於本庭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包含原告 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等,車損部分並有折舊之適用,且 被告音速公司已委由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 帳戶,原告陳映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又經原告於 另案撤回起訴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  ㈡原告子女出生日期與本件車禍相距甚遠,且原告本於自主意 識聽從建議而進行催生,其主張催生子女易患病,並請求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汪輝仁持有駕駛執照,且經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在案,顯見有貨車運送之專業能力,可見被告音速公司於選 任、監督並無疏失,本件純屬被告王輝仁個人越級駕駛,不 可歸責於被告音速公司,況被告音速公司已經代負賠償責任 。  ㈣被告汪輝仁資力不足,需扶養年邁及患病之父母,且有家屬 患病正進行治療,所費不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逾 被告汪輝仁所能負擔。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查:被告汪輝仁係被告音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 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95頁),是被告汪輝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 採信。又被告汪輝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音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被告音速公司所不否認,被告音 速公司雖辯稱於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汪輝仁於事發時 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營小貨車,顯有違規之情 形,更難認被告音速公司選任、管理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 告音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映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映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1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診療單2紙、急診 費用收據、和馨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怡仁綜合醫院自費 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上開長 庚醫院門診診療單2紙(金額各520元)、急診費用收據1紙 (金額1,070元),係於事發當日或其後門診之醫療費用, 科別為急診或外傷科,顯係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上 開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金額1,150元)、怡仁綜合醫院 自費同意書(750元)各1紙,雖僅記載「一般產科超音波檢 」、「胎兒監視器」、「乙種診斷書(勞工傷病診斷書)」 等名目,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連,應不得請 求。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1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含被告汪輝仁家庭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汪輝仁過失傷害原告之傷勢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 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映彤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理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99至231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陳 映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參諸上開報告書所載,明 台產險公司僅就醫療、交通接送費用等為理賠,故於上開費 用經扣除後若無餘額,尚不得再自精神慰撫金項目中扣除, 否則對被害人顯有不公。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醫療費用2,110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其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3、原告築彤公司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築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 減損16萬5,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14號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辯稱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 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築 彤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築彤公司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 0元,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上開汽車鑑價協會 函文、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 見原告築彤公司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築彤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1,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6,000元=17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映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音速公司自113 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築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000元 ,及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公司自113年3 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 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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