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怡勝投資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1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壹紙、「林偉業」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補充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十九行補充「持偽造之林 偉業工作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k涵」 、「四姐」、「k同花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楊錦星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4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k涵」、「四姐」、「k同花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中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 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林偉業」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林偉業」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林偉業」名義之識別 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錦星因本案而受有48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80元,又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8號   被   告 楊錦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香港友人「蕭志達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涵」、「四姐」、「K同花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由楊錦星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嗣楊錦星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杜 金龍老師股票分析」之廣告,嗣杜瓊於112年8月20日點閱上 開廣告後,自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為聯絡人 ,「杜金龍」再推薦杜瓊加入LINE暱稱「李子婷」為聯絡人 ,「李子婷」則佯稱:可免費學習股票知識、可以詢問股票 相關問題云云,致杜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LINE群組「Q05 遇弱則強」、LINE暱稱「魏志利」、「怡勝投資客服NO.230 8」並下載「怡勝投資」APP後,按「怡勝投資客服NO.2308 」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5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學英 門市(址設新竹市○○路00號)門口桌椅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投資儲值。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楊錦星,於上揭 時、地,佯稱其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 偉業」,向杜瓊收取投資儲值20萬元後,持偽造「林偉業」 印章蓋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承辦人」欄位 後交付杜瓊,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楊錦星隨即前往臺灣 高鐵新竹站廁所內,將所取得之2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嗣杜瓊驚覺受騙而訴警偵辦,為警採集收據上潛伏指 紋進行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錦星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杜瓊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杜瓊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錦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蕭志達』、『K涵』、『四姊』、『同花順』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私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2

SCDM-113-金訴-973-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昭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淑瓊、曾珮瑄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 印資料。 (三)告訴人董事權提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其公 司申辦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詐欺 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四)告訴人蘇寶清提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五)告訴人洪國璋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客 戶收執聯。 (六)告訴人孫國雙提出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詐欺集團設立不實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柯淑瓊、董 事權、曾珮瑄、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告訴人馬湧源)、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告訴人柯淑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人曾珮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訴人董事權)、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告訴人余修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告訴人洪國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孫國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馬湧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由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人之財物,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 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 2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非 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余修 琼、蘇寶清、洪國璋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第25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有遭詐騙不明之人匯 入之款項79640元尚未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查卷第420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被告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頁),可 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尚有前述金額為洗錢之財物,因該帳戶 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足認該款即屬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 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 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就本件洗錢 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   被   告 陳昭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榮之 前開臺銀、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馬湧源等8人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昭榮上開臺銀帳戶、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昭榮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嗣陳昭榮等8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孫國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如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前述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交付上述臺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5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淑瓊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淑瓊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董事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董事權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3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珮瑄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珮瑄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4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余修琼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修琼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5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寶清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蘇寶清於附表編號6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6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洪國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璋於附表編號7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7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孫國雙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孫國雙於附表編號8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8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湧源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MINING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 7萬8,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柯淑瓊 先透過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保證投資臺股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10萬元 3 董事權 先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再要求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 4萬元 4 曾珮瑄 先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告訴人,佯為杜金龍之助理,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5 余修琼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怡勝投資、永正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6 蘇寶清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加入普誠投資群組,再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7 洪國璋 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 11萬元 8 孫國雙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投資黃金現貨,再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1-09

TPDM-113-審簡-2229-202501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他 人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或可 獲得周轉資金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提供密 碼給「張先生」知悉。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蔡宏俊知悉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劉眉珊等22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㈡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本案犯行終了後(112年11月29日,即全案最晚匯款之 被害人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處斷刑範圍下 限更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多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多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 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陌生人應允 之借款,一口氣提供多達7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益他 人詐欺及洗錢犯行,導致本案多達2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總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其行為構成兩項罪名,侵害不 同類型之法益,即使是整體詐欺犯罪結構當中位居外緣之幫 助犯,犯罪情節仍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尚能自白 犯行,並積極與諸位有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還 算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積極出 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 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 、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 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 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各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移 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蔡宏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蔡宏俊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蔡宏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蔡宏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蔡宏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劉眉姍 劉眉姍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教導股票投資之連結,點擊連結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繼而與之聯絡傳訊。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劉眉姍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61-1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9、181頁)。   2 張彥騰 張彥騰於112年8月30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廳宜」、「蔡宜臻」之人聯繫,其等對張彥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點匯款至下列帳戶: 1.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2.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11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己帳戶。 3.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2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23-1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149頁)。 3 周景堂 周景堂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思佳」、「怡勝投資客服 NO.2308」之人聯繫,其等對周景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景堂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43-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57-58頁)。 4 蔡政良 蔡政良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思瑤」、「中璨投資在線客服 NO:36」之人聯繫,其等對蔡政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61-164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4-193頁)。 5 劉子嘉 劉子嘉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星蕊」之人聯繫,其等對劉子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91-9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6 林敏燕 林敏燕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朋友聚會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麗雲」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其對林敏燕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敏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無摺存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235-2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45-252頁)。 7 鍾堉程 鍾堉程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之人聯繫,其等對鍾堉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只要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堉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341-344頁)。 2.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51-361頁)。 8 粘俊鴻 粘俊鴻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施昇輝」、「李宜婷」之人聯繫,其等對粘俊鴻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粘俊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粘俊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67-1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80頁)。 9 王佳儒 王佳儒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鈺晴」之人聯繫,其對王佳儒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佳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67-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0 李敏慧 李敏慧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介紹李敏慧與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其對李敏慧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1時20分許、1時24分許、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71-27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87-295頁)。 11 陳麗菱 陳麗菱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土伯」、「何芯語」之人聯繫,其等對陳麗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麗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9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戊帳戶;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同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陳麗菱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9-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36頁)。 12 陳家榆 陳家榆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葉梓萱」、「陳小瑜」、「景宜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對陳家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家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陳家榆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89-19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9-209頁)。 13 徐碧芳 徐碧芳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黑馬飆風股黃正盛」,嗣加LINE匿稱「黃正盛」、「余雅君」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徐碧芳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碧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至左營南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徐碧芳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83-28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93-305、309頁)。 14 陳建智 陳建智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金股課程」之人加好友且與其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對陳建智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83-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取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8-101、105-113頁)。 15 吳佩紋 吳佩紋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詩雯」、「泰賀投資」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吳佩紋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佩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17-1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131-154頁)。 16 吳宥臻 吳宥臻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之人加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吳宥臻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0,000元至乙帳戶;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地點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8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吳宥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07-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125、129-147頁)。 17 鍾瑞麟 鍾瑞麟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劉莉婷」、「陳智博」、「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鍾瑞麟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瑞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觀音工業區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鍾瑞麟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7-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9、251-263頁)。 18 許添義 許添義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杜金龍」、「劉藝妍」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等向許添義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許添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37-239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群組主頁、假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83頁)。   19 陳明瑤 陳明瑤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周秀玉」、「張詩涵」之人為好友,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俱樂部」、「開市大發F115」,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陳明瑤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淡水區農會新興分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明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21-22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243、245-24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卷第247-275頁)。 20 宋美蓁 宋美蓁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陳雅琳」、「泰賀投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宋美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美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1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宋美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99-203、219頁)。 21 邵幼玲 邵幼玲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永恆客服」、「許夢凡」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邵幼玲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邵幼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7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303-3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339-341頁)。 22 張容菁 張容菁於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有關股票投資技巧的文章,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向張容菁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容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容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87-19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3-227頁)。

2024-12-24

CHDM-113-金簡-46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銘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凃銘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德富」 之人。嗣「德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凃銘豐上開帳戶後,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各次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起訴 意旨原認凃銘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轉匯,嗣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此部分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銘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僅霓、吳幸芬、蕭吉勝、王明慧 及陳明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使用者資料 、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使 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僅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吳幸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吉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普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明瑤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 期徒刑5年;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自難逕認屬共同正犯,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 及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陳僅霓、王明慧、陳 明瑤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 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兼衡被告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僅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佯以「魏泓仁」、「夏雅婷」之名義,向陳僅霓佯稱可透過「怡勝投資」APP操作投資,致陳僅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53分 500,000元 合庫帳戶 2 吳幸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前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人,向吳幸芬佯稱投資香港彩票有中獎,因公司員工「偉明」替吳幸芬香港帳戶擔保遭羈押,需要支付金錢以贖回「偉明」,致吳幸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17分 400,000元 合庫帳戶 3 蕭吉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3日起,佯以「彭詩芸」之名義,向蕭吉勝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獲利,致蕭吉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33分 2,000,000元 合庫帳戶 4 王明慧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份某日起,佯以「孫蓓瑤」之名義,向王明慧佯稱可透過「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32分 3,000,000元 聯邦帳戶 5 陳明瑤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份某日起,佯以「周秀玉」、「張詩涵」之名義,向陳明瑤佯稱可透過「普誠」、「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明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30分 1,000,000元 國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金訴-2008-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璽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璽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璽翔加入綽號「小楊」、TELEGRAM暱稱「皇帝天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麟翔佯稱可代 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麟翔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刻「吳俊億」印章、偽 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之工作證後交與洪璽翔,洪璽翔 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向黃麟翔出示上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吳郡億」之署名、印文後 ,持之交付與黃麟翔而行使之,並向黃麟翔收取詐欺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吳郡億,洪璽翔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嗣黃麟翔查覺有 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由黃麟翔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上開偽造「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黃麟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麟 翔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 「吳郡億」之署名、印文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 表示「吳郡億」代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郡億」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 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 郡億」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楊」、「皇帝天對」之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向被 告收取本案150萬元贓款之高浩俊、潘永智、潘王瑞等人, 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中係 供稱該等向其收款之人與其手機上游指示之情形不同等語, 且目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高浩俊、潘永智、潘王瑞等人,係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係本案 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150萬元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被告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50萬元,履行條件為113年6月20 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 之情,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表示被告目前僅給 付5萬元等語,被告則供稱因為工作有問題,故未依約履行 等語,是被告並未依約持續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是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之物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物用於本案犯行,且該物業經撕毀而無法 再使用,是縱認該物為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對之宣告 沒收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吳俊億)1個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之工作證1張(已撕毀) 3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已撕毀) 4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1日)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403-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盛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108、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 能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坦白犯行認罪、參與情節輕微,於 羈押期間也深刻反省自己過錯,家中並有73歲之病痛母親需 人照顧,另有年幼10歲女兒亦需被告扶養,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與「陳志中」、「JJ」、「VCA」、「卡比獸」、「Duck 」、「豆漿」、「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李思佳」、 「陳俐萱」、「普誠客服總機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84頁、原 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其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認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不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法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自白,然 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警當場查獲,然其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論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 、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曾有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參與分工程度、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零工 、日薪16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0歲的小孩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 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且業由警當場查 獲、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58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已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㈠、廖伯瑜與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之人(下稱「客服專員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李若蒲」、「陳思華、」、「鴻錦客服No.118」)傳送 訊息與黃文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文裕陷於錯 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4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廖伯瑜遂依「客服專員」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 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楊昀 浩」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 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且其上之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 手人欄上,分別有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 印文及「楊昀浩」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相 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文裕收取30萬 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廖伯瑜復於同日 18時許,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德禛與Telegram暱稱「韓文字樣」之人(下稱「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詠晴」、「怡勝投資客 服No.2308」)與黃文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黃文裕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9 時28分許,在同前黃文裕住處面交款項30萬元,李德禛遂依 「韓文字樣」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 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理「陳浩洋」等不實內 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證明使用,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及李德禛持偽刻之「陳浩洋」印章偽蓋之「陳 浩洋」印文併偽簽之「陳浩洋」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 紙,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 文裕收取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李 德禛取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瑜、李德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伯瑜、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被告2人分別收 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 告廖伯瑜部分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提及此部分犯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廖伯瑜訴訟防禦權,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李德禛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對被告李德禛之防禦 權不生妨害,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楊昀浩」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黃文裕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廖伯瑜與「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與不詳詐欺成員;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是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為不法利益,依 指示面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不詳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害,暨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22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自無適用 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 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 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廖伯瑜、李德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 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雖亦供其等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價值 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德禛因本案犯行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港幣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李德 禛雖稱上開報酬業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2號判決宣告,惟考量其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差 7天,另案領取報酬之時間與本案亦不相同,有前開判決( 見本院卷第141-151頁)在卷可參,堪認另案所沒收、追徵 之不法所得,與本案非同一筆犯罪所得,是本院於本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廖伯瑜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48頁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 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 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           民)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 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證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民,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尚無事證足認渠等知悉 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緣詐 欺話務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黃文裕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看到廣告後,誤以為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將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港幣者外,均為 新臺幣)3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上游車手指派前來收款、冒名 「楊昀浩」之廖伯瑜,廖伯瑜並當場將於經手人欄已偽簽「 楊昀浩」姓名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 裕,並出示貼有其照片、冒名「楊昀浩」之偽造證件予黃文 裕觀看、拍照,而向黃文裕行使上揭偽造之收據及證件,並 當場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指定地點轉交 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黃文裕復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車手上游指派 前來收款、冒名「陳浩洋」之李德禛,李德禛並當場將於經 手人欄已偽簽「陳浩洋」姓名及蓋有該姓名印文之偽造「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裕而行使之,並當場 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超商或高鐵站之公 共廁所內轉交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 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黃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伯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辯稱: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我的聯絡人跟我說公司是合法 的云云。被告李德禎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工作,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裕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其提出被告2人所交付之收據、及其所拍攝之 被告廖伯瑜證件照片、其與詐欺正犯間訊息照片、假投資AP P頁面照片存卷可考。被告2人雖否認不法犯意,惟倘係合法 工作,渠等何需使用假名向告訴人收款,以逃避檢警追查身 分?況被告廖伯瑜、李德禎2人其他次向投資被害人面交收 款而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2份存卷可考 ,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件)等罪嫌。渠等所 涉上揭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而均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廖伯瑜與上 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被告李德禛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李德禛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日獲取之報酬為港幣2000元等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1-29

TCDM-113-金訴-1939-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林定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27日)」(含 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陳妙綺 」印文壹枚、「林偉業」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16日)」(含 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陳妙綺 」印文壹枚、「陳冠宇」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錦星、 林定喆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楊錦星、林定喆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54、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錦星、林定喆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楊錦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林定 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 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被告楊錦星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被告林定喆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 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楊錦星、林定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暱稱「K涵」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定喆於偵、審中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0、54、 56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 被告楊錦星雖亦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0、54、56頁),然因其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本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瑋茹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楊錦星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運輸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林定喆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錦星、林定喆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2張(分別為「113年10月27日」、「113年10月1 6日」,影本見偵卷第45、47頁),及未扣案之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分別為「林偉業」、「陳 冠宇」),既為供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 之上開工作證2張,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偽造之收據2張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 文2枚、「陳妙綺」印文2枚、「林偉業」印文1枚、「陳冠 宇」署押1枚,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81、93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楊錦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 告林定喆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民)             男 ○○歲(民國○○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林定喆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林定喆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涵」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夏育萱」、「怡勝投資客服編號 2308」向林瑋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瑋茹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林定喆列印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 冠宇)及收據各1紙,林定喆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9時 1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林定喆向林瑋茹出示偽造之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冠宇),向林瑋茹收 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2年10月16日、金額:40萬元、經辦人:陳冠宇) ,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林瑋茹又因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K涵」指示楊錦星取得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偉業)及收據各1紙,楊錦星再依指 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楊錦 星向林瑋茹出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林偉業),向林瑋茹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7日、金額:10 0萬元、經辦人:林偉業),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林瑋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得手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得手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瑋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分別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假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2221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假收據各1紙,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簽有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及印有偽造之「林偉業 」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315-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U HOI PAN(胡海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U HOI PAN(胡海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 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U HOI PAN(胡海彬)(下稱被告)前經本 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 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 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 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 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裕耀、林東南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林裕耀與 「怡勝投資客服NO.230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告訴 人林東南與「倪文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投資網頁 截圖3張,告訴人林東南提出之面交時拍攝之專員工作證照 片1張,告訴人林東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0張,112年12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112年11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扣案 之手機內Telegram中與暱稱「K.C」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其因 想來臺灣旅遊兼工作,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負責出面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上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居所,且此次 為被告第一次入境臺灣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陳稱 :其可以借住朋友家裡等語,然究非被告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再參酌經本院就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案件合併審理,於113年9 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 年9月、1年7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 參,刑期均非短,被告既非我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之住 所或居所,自有逃匿出境以脫免刑責、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180-20241016-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魏曉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二第1行刪除「秦嘉銘」、「彭美蘭 」;證據部分「告訴人秦嘉銘、告訴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更正為「被害人秦嘉銘、被害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供稱:我把3張提款卡放入小錢包內,小錢包則放在三層 櫃中,因較少用到提款卡所以沒再帶出門,之後我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搬家,嗣於112年10月17日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 。但自卷內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43、244頁)觀察,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14日(被告搬家前)之間,仍有多筆提款卡提款交易,且 前揭期間最後1筆提款卡提款交易更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17時15分許,此實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搬家前即有一段時間未 再攜帶提款卡外出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所辯之遺失情節,尚 難採信。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被告歷次 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2月9日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佳玫等人時遂以該4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9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可憑。此益可徵被告對於取得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爾 將其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 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 美蘭、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下合稱褚文慶等 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褚文慶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褚 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等10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褚文慶等10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褚文慶等10人所匯入本件3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78號   被   告 魏曉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明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因為搬家提款卡 不見,怕忘記而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轉 帳提領殆盡,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考。據上,足認被告所有 之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 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 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放置 安全所在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使不慎 遺失或遭竊,亦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免遭他人非法 使用,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答如流 ,被告顯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5月至10月期間 頻繁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交易金額幾百元至數千 元不等,而其使用方式,除網路轉帳,亦會以提款卡進行提 款或存款,依使用該帳戶之頻率及交易金額,其斷不可能因 怕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又密碼與存摺 、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 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上述郵局 、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應 答如流,稱密碼均為240319,顯示其記性智識無礙,已足認 提款卡之取款密碼應非被告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記載於便 條紙上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在 便條紙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 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 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 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 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 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至被告自承其事後有到 派出所報案及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 ,惟被告掛失及報案時,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以,實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 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3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40分許 8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5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SDM-113-金簡-849-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