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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IN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KADIN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ADINAH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 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 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廖婉姍、陳蕙萍、林欣妤、 劉怡萱、邱佳儀、張琨斌,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各自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 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姍、陳蕙萍、林欣妤、邱佳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KADINAH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90卷第5頁至第6頁、第78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03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3 頁至第4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廖婉姍、陳蕙萍 、林欣妤、邱佳儀、被害人劉怡萱、張琨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6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 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存放方式、發現遺失之時間及過程, 於警詢時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 放在錢包裡,113年2月中旬,發薪水之後想要存錢,就發現 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3690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稱 :密碼我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手機的保護套內,當 時只有提款卡跟密碼紙遺失,是113年3月間遺失的等語(見 偵3690卷第78頁及其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密碼我 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放在手機保護套裡面,手 機保護套裡面還有健保卡、居留證、悠遊卡、健保卡,當時 悠遊卡也不見,但是有在7-11過去靠近船的海邊找到,我撿 到悠遊卡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時間大概是113年2月底 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提款卡放在手機保護套裡,我要拿悠遊卡時發現提款卡不 見,悠遊卡也不見,但是有找到,是3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的 ,密碼我寫在一張紙上,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0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所稱遺失後拾回之悠遊卡,為悠遊卡公司大量製發之普 通卡,並非客製化卡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0頁),單純憑外觀已難認被告可輕易確認即為其所遺 失之卡,且經查詢該卡號使用情形,顯示113年1月31日、2月 11日、3月24日、3月25日均有交易紀錄等情,有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卡片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益 徵被告所辯因為發現悠遊卡遺失,所以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乙節,為推諉卸責之詞。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辦完後,有存過一次 及領過一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本案帳戶於113年 2月1日開戶時有一新臺幣(下同)500元存款紀錄,其後於11 3年2月21日10時48分許,有一現金存款6,400元紀錄,隨後同 日11時26分許即有以卡片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之紀錄, 嗣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本 案帳戶之當日始再有密集之存款、提領紀錄等情,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4頁),而金融帳戶開戶 時,金融機構均會要求用戶提供一定之金額供行員開戶,是 被告所稱存款一次、提款一次應係指上開113年2月21日之存 款、提款紀錄。上開現金存款、提款時間甚為密集,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會於交付前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先行測試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被告事後辯稱:存一次就是開 戶時存500元,領一次的時間忘記等語,不足採信。 3、況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 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 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 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 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 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 。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0卷第4頁),可見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本案帳戶為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 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 4、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 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 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 雖出生於越南,然於111年即來台工作,於行為時為33歲之 成年人,已有在臺生活、工作之經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比較重要的財物不見會去警察局,我太太有告訴 我提款卡不要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足 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 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 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邱佳儀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尚未給付,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與2個小孩(9歲、7歲),工作是捕魚,1個月薪水24,7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690卷 第8頁至第9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 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尚非 至劣,危險性非高,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審酌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蕙萍 113年2月21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創富家」、「JASON」之人向陳蕙萍佯稱:可於「creditiffc.com」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00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陳蕙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3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0卷第37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690卷第38頁至第4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廖婉姍 113年2月20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暴富奧義俊彥」、「文浩」之人向廖婉姍佯稱:可於「JSE」網站簽署合約、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廖婉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56分27秒許 1萬元 (1)告訴人廖婉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19頁) (4)保本合約(見偵3690卷第21頁至第22頁) (5)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畫面截圖(見偵3690卷第22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欣妤 113年3月2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新時代」、「交易員-皓羽」之人向林欣妤佯稱:可於「hantecmrc.com」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56分59秒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欣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53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56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截圖(見偵3690卷第57頁至第62頁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90卷第63頁背面)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劉怡萱 113年3月19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薪壯志」、「kevin」之人向劉怡萱佯稱:可於「ENC交易所」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被害人劉怡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4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46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契約截圖(見偵3690卷第47頁至第51頁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90卷第51頁背面)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邱佳儀 113年3月中旬某時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佳儀佯稱可入金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邱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邱佳儀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64頁至第6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0卷第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90卷第69頁及其背面) 6. (113偵8475併辦) 被害人張琨斌 112年7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琨斌佯稱可於「致富規劃」網站申辦會員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琨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1)被害人張琨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475卷第13頁及其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8475卷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475卷第14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5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475卷第16頁)

2025-02-18

ILDM-113-訴-901-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煒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煒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驗證程序之說明 」、「被告賴煒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個 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卓芷彤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承認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個人 資料,甚而提供帳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 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 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02號   被   告 賴煒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煒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成員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 遊付電支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卓芷彤佯稱欲購買 其刊登於臉書賣場上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由卓芷彤以QR CODE掃描後與線上客服聯繫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卓芷彤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0分許 、20時31分許、各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9981元、9987元 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詹銘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銘仁此部 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卓芷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煒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悠遊付電支帳戶,自己覺得是資料被盜用。印象中於111年7至8月間,有透過臉書社團辦理貸款,可能是那時候將伊個人身份證正反面跟存摺封面拍照給不知名網友,伊不知道有被盜用,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因為不想被女朋友知道伊去申請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者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643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悠遊卡公司113年3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1713號函各1份。 ⑵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0日悠遊字第113000380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7215號函、本署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月10月31日透過ATM辦理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設定,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申辦日期相同之事實。 2.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時,銀行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該會員「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並於悠遊付之APP輸入驗證碼後,才能完成約定該銀行帳戶,且銀行亦會發送綁定成功之簡訊通知。而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留存者,即為其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時,必有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經被告配合轉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成功綁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0

TCDM-114-金簡-3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第三人共犯)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8日17時18分許,假冒購物廠商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操作 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協助註銷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丙○○之名義,使用甲○○之本案 門號登記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並取得甲○○於同日17時51 分許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後,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將中信帳戶內丙○○原有之款 項儲值4萬9,999元、4萬9,99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 拿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我沒有把門號告知他人,也沒有幫 人收簡訊驗證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丙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 料,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使用本案門 號做為綁定之行動電話,而將中信帳戶款項儲值至本案電 支帳戶內,隨即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 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簡訊截圖、悠遊付交易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 年1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所附之申設資料、 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 26頁、第29頁、第65至66頁),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 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教我玩比特幣,我就去註冊 ,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不記得替他人接收驗證碼的時間 ,我是用截圖的方式提供驗證碼,截圖給不認識的人是想 賺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再觀諸悠遊卡公 司函覆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悠遊卡常見問題網頁列 印畫面(詳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知申設本案電支帳戶須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再輸 入傳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始可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 驗證,接著才能設定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再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而完成註冊,則本案電支帳戶於 申設時既綁定本案門號,即無可能在未輸入簡訊驗證碼之 情況下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而被告復供稱本案 門號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堪認提供本案門號並告知 簡訊驗證碼之人應為被告甚明;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 述,既無任何遭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不具 任意性之情形,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 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 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 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 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 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 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 、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 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 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 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 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 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各式平台註冊帳號之 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用以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 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參以現今簡訊驗證內容均會表明驗 證單位,並添加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 或告知他人使用等警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已預見告知他人本案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 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 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容 任取得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 及簡訊驗證碼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節為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本院卷第143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18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 新臺幣2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告訴人柯詠瀚之悠遊卡及 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 之宥恕,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犯侵占遺 失物罪之刑事紀錄,檢察官念及情節輕微等情形,給予被告 職權不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生警惕之心,當不宜量處 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新臺幣219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2號   被   告 黃振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臺北○○○○○○○ ○○)             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至113年7月15日21時58分 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近小東路口處,拾獲柯詠瀚 所有,掉落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 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1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113年 7月15日21時58分許,持該卡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美 廉社富農店」處消費購物138元,及於113年7月16日9時40分 在某家樂福處消費購物77元,柯詠瀚因接獲消費通知,發現 遭人持上開悠遊卡於上開時、地消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詠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翔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柯詠瀚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美廉社富 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該店銷貨紀錄畫面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罪嫌。 三、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 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 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 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柯詠瀚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該悠遊卡內尚餘儲值金額219元,被告復持該卡於上述時、 地分別消費138元、77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然按 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 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 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 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 ,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 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 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 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 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 ,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 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 」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人遺失之悠遊 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 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而悠遊卡係 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 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 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 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 ,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 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 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 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 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 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 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 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 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  ㈢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 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 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 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 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 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21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3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智勝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均富所為,就拾獲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下稱本案悠遊卡)後交易部分(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交易 部分(附表編號3至7),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即完全 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本案悠遊卡花用儲值金 消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再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即附 表編號3至7),亦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未交由警察機關返還失主,反 而占為己有,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繼續消費,漠視他人財產 上權益,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消費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77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案紀錄、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 應付款刷卡交易所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677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均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 智勝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式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 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0分 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額感應付款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感應刷卡付款如 附表所示消費,以此方式獲取該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小 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智勝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悠遊卡帳單明細、悠遊錢包加值紀 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其所 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侵占與 接續實施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77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本案信用 卡卡片本身,其客觀價值甚微,倘沒收或追徵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 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33元 2 112年11月17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超市濟南店 22元 3 112年11月17日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KFC總公司 299元 4 112年11月17日 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5 112年11月17日 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6 112年11月18日 凌晨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盧三門市 59元 7 112年11月18日 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超市臺北羅斯福店 74元 合   計 677元

2025-01-21

TPDM-113-簡-427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8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鄧自立與林宜安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 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 手,2人交往期間,鄧自立未經林宜安之同意及授權,以不 詳方式知悉林宜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等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000000000」(併辦意旨書所載「000000000」為用戶編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街口公司對於 個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 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綁定林宜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悠遊卡公 司、中信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wsx3942qaz」,並綁定林宜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B所示地點,以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使用橘子支行動支付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 ,使橘子支公司、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安使用 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卡號消費,被告因而獲 取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宜安、橘子支公司及 花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見簡志杰在「PChome商店街」之個 人賣場內上架「momo購物台之紅利點數550點」之商品後, 即以帳號「0000000000」私訊簡志杰,向簡志杰佯稱要購買 上開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等語,並於同年4月9日1時34 分許以刷卡新臺幣(下同)600元方式付款,致簡志杰陷於 錯誤,將其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轉入鄧自立所指定之 帳戶,嗣「PChome商店街」於同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簡志杰該交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持卡人黃益皇)係遭盜刷,簡志杰方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鄧自立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 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蕭宏志」使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C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詐騙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C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68頁) ,查: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鄧自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宜安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168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宜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林宜安於 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則證人林宜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頁),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其與林宜安交往期間,林宜 安表示還有與前夫保持聯繫,其沒有用林宜安的身分及信用 卡資料去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或橘子支付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鄧自立盜刷信用卡的時間是在111年1月14 日,但林宜安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提到有解約自己的保險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且在111年3月初還提供中信銀行的帳 戶及密碼給被告使用,從相關的時間序觀察,其實林宜安根 本不曉得被告有盜刷信用卡及冒名註冊,否則絕無可能解約 保險,還將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此可見,林宜安 所指被告因為知道其身分證字號等個資,而去註冊各種行動 支付及盜刷等情形,都是林宜安個人臆測,無法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宜安於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自同 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手,2 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在被告家中留宿過夜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康政文於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其所申辦,其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並獲得現金300元 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36頁、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99頁);又康政文所申辦上開門 號,係由被告所取得並使用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62頁),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林宜安所申辦 ,且係其提供給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宜安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 卷第228頁,本院卷㈢第171頁、第175頁)。   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街口支付)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 0」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使用等情,有該帳號之 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 卷第25頁)。    ⑵證人林哲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說手機壞掉要更換手 機,向其借款2萬元,其遂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2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號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⑶佐以街口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所示, 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確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轉入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8頁),是證人林 哲民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⑷依此而觀,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非被告所掌控使用,當 無可能要求林哲民將款項轉入該帳戶。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悠遊付)部分:    ⑴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係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 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公 司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等節,有悠遊卡公司1112 年2月16日悠遊字第1120000978號函檢附之上開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 42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現無 法註冊使用悠遊付後,有打LINE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 有以其名義申辦悠遊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至 第165頁)。    ⑶被告雖否認其有LINE暱稱「お尻ちゃん」(下稱「お尻ちゃん」 )與告訴人林宜安聯繫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其發現無法 以自己名義註冊使用悠遊付後,即詢問被告,但被告 要其自己處理,且被告還有傳送悠遊付的頁面截圖, 說裡面餘額算是歸還的錢,在警局報案時,亦有將與 被告聯繫的LINE截圖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至第167頁)。     ②依告訴人林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お尻ちゃん 」先向告訴人林宜安表示「悠遊付那你自己聯繫開通 吧」,告訴人林宜安則回「你把號碼給我」,「お尻ち ゃん」後來回以「0000000000」,足徵「お尻ちゃん」有以 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註冊使用悠遊付無疑。     ③「0000000000」雖與註冊悠遊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非完全相同,然僅中間3碼有異,此更顯出「お 尻ちゃん」係以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悠遊付之事實。     ④再者,依告訴人林宜安所提出之截圖畫面(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左邊2張截圖右上角 之手機電量及左上角之時間顯示均為相同樣式,右邊 截圖之手機電量及時間顯示與左邊則有明顯差異,且 依左下照片可知,告訴人林宜安自己無法登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悠遊付,然右上照片則係已經登入以告訴人 林宜安名義所申辦悠遊付之頁面,凡此均可認右邊照 片係以其他手機傳送予告訴人林宜安甚明,此亦足認 告訴人林宜安上開證述為真,「お尻ちゃん」即係被告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⑷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4日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申辦悠遊付,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之中 信銀行信用卡使用該行動支付等情,甚為明確。   ⒍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橘子支)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 z」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 定告訴人林宜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作為驗證等情,有 該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 14801號卷第25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登使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5頁),被告並以該門號登 入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z」乙節,有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 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林宜安之身分資料 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向橘子支公司註冊上開帳號使用行 動支付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申請上開橘子支帳號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B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前揭申辦之橘子支 行動支付付款,獲得如附表B所示利益之事實,有花旗 銀行刷卡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橘子支會員帳號「ws x3942qaz」帳戶交易紀錄及如附表B所示便利超商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 801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 第241頁)。   ⒎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林宜安說其最有可能可以知道告訴人 林宜安身分證字號的時候,是過年去其家中的2月,但告 訴人林宜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的時間在3月,故 其不可能在111年1月14日就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 辦行動支付,時間點根本不對,且申辦第三方支付要收本 人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註冊云云。惟:被告係以人頭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街口、悠遊付及橘子支等 行動支付,故申辦時所須輸入之驗證碼,當然無須透過告 訴人林宜安轉知,即可由被告自行輸入;又告訴人林宜安 雖然係111年2月才在被告家同住過夜,然在此之前雙方已 有外出約會吃飯、看電影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176頁), 被告不無可能利用告訴人林宜安如廁或付帳之空檔,翻看 告訴人林宜安之錢包而獲悉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證字號、 信用卡號及銀行帳號等資訊,此節因被告拒不吐實,自無 從認定被告究係如何知悉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金融資料, 然佐以前揭各項證據,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林宜安 之身分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⒏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宜安不可能在111年1月間發現被 告冒用身分後,還在同年3月間自己解約保險,並將款項 給被告使用,告訴人林宜安之作法顯不合理云云。然告訴 人林宜安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只是覺得想 要幫忙被告,其也是後來才知道都被被告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1頁)。易言之,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申辦 各種行動支付後,告訴人林宜安雖察覺有異,然仍基於幫 助被告之想法,而將款項給予被告使用,此並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亦不得因告訴人林宜安嗣後有資助被告金錢,反 謂被告前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之 行為,係經告訴人林宜安同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 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㈡第96頁、卷㈢第16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簡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簡志杰 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及紅利金歸戶紀錄(見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63號卷第13頁、第17頁)、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黃益皇聲明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頁) 、「PChome商店街」寄發予告訴人簡志杰之電子郵件(見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9頁)、「PChome商店街」11 1年6月23日函文(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等件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如附表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其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使 用,其在申請網頁中所輸入之告訴人林宜安個人資料,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一日先後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資料申辦3個行動 支付帳號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故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部分,均僅論以1罪。   ⒊被告前後利用橘子支消費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基於得以行動支付消費之目的,而接續申請上開3個 行動支付帳號,最後以橘子支消費獲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 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⒈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該被害人,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C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 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前女友之身分及其 個人金融資訊,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使用,獲取不法利益,另 以詐術誆騙他人,因而取得可折抵現金使用之紅利點數,又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使用,使如附表C所示之人遭受 財物損失,並讓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之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及坦 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昆樺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 3頁、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A編號3之洗錢罪,屬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再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㈩就附表A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A編號3部 分所處之刑雖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未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於111年又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不 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如附表B所示共計15萬元之不法 利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獲有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 0點,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實非被告得以支配處分,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 其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林易萱、郭耿誠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鄧自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鄧自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伍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鄧自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獲得之利益價值 1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25,000元 2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25,000元 3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25,000元 4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5,000元 5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25,000元 6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25,000元 附表C: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呂昆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之「S73峰迴路轉」伺服器,以遊戲名稱「徐依琳」向呂昆樺佯稱:以1萬元購買其帳號(遊戲名稱:猇犽、角色ID:000000000000),需在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呂昆樺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呂昆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 21時52分許 1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呂昆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三、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四、告訴人呂昆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五、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3頁、第123頁)。 2 張曉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33分許,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張曉萱先前購物時,員工誤刷條碼,導致當時是以批發價售出,會讓其信用卡每個月都遭到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5,998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張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張曉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05頁)。 3 黃建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黃建諺先前購物時,因誤用為VIP方案,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黃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31,157元 一、告訴人黃建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黃建諺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23頁)。 4 周欣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7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CACO誤將其帳號升為高級會員,每月都會有低消,會從帳戶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周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7時14分 18,987元 一、被害人周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被害人周欣怡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分許 11,228元 5 賴楦衡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中,以遊戲名稱「許招財」向賴楦衡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要透過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賴楦衡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賴楦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賴楦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告訴人賴楦衡提出之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楦衡之手機遊戲帳戶資料及網銀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四、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6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莊承翰先前門號續約,神腦門市有贈送商品,因莊承翰簽收時簽錯單據,導致可能遭扣款,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0時46分許將其中之31,150元轉匯至右列鄧自立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24分許 31,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三、告訴人莊承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四、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13頁、第15頁)。

2025-01-21

TPDM-112-訴-1027-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懿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淳懿(下稱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不以為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前不詳 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紓困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之帳號、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予所屬詐欺集團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作不法使用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另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名義,向告訴人廖宇閑(下稱告訴人)傳送「領防 疫補助補貼」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簡訊連結網站 輸入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 (均詳卷),旋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自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儲值至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自告訴人名義 悠遊付帳戶轉出4萬元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及悠遊卡公司相關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將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其國泰 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遭層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收到iMessa ge詐欺簡訊,連結至偽造之衛福部防疫補助申請網站,填寫 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因 網頁顯示申請失敗,我依指示聯繫「紓困專員」,「紓困專 員」要求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並在收到銀 行寄發的驗證簡訊後,提供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我名 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且於翌(28)日自我國泰世華帳戶內擅 自支取1萬7,000元,我才發現受騙,趕緊報警。我也是遭到 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相關防疫補助 名目眾多,且被告因身體不適,對於詐騙集團所稱未加詳查 ,因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惟參諸卷內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等詐稱:可申請防疫補 助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之帳號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4萬9,999元遂遭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之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內,之 後其中4萬元遭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詳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 5-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 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中信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告訴人名義悠遊付 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3至87、123至125、317至319、415至439、445 至4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 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 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 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 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案時提供其與「 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其指示提供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 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 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 、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 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內容相符。衡 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發當時年僅21 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為半工半 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騙,且觀諸被 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 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固有國泰 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頁) ,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 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 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掛失,亦難認 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 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 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 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 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 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 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 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 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 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欺 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可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 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出 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 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 (四)另觀諸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 前後,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 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 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 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 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 被告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 。又參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 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 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 ,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 取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 之動機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 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 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辯為領取「防疫補助」受騙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說詞,明顯漏洞百出,原審未審慎思辨,就其中 明顯不合理之處均恝置未論,反而一廂情願認其所辯合理, 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現今詐欺集團為能 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 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 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迎合其辯詞,即可誤導司 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犯罪手法,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因此 遍觀法院歷來判決,提供帳戶者於早期如無法提供證據自圓 其說,即認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如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均 能提供相關所謂與行騙者間對話紀錄或擷取照片以實其說; 並隨法院判決陸續指明不合理之處,對話紀錄亦「與時俱進 」填補文字漏洞。2、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辯稱:因收到申請防疫補助簡訊,因而點開其中連結並輸入 名下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因套轉不過去, 以為資料填寫失敗,就聯絡紓困專員,並再提供一次網銀帳 號、密碼,外加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因紓困 專員跟我說需要驗證資料,銀行寄簡訊至手機,故還提供簡 訊驗證碼云云,試圖吻合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內容,以 佐證自己亦為詐騙被害人。3、原判決理由四、㈢就電子支付 帳戶論述綦詳,認被告遭紓困專員等騙取姓名、身分證字號 、手機號碼等資料,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國泰 世華、郵局帳號。實則隱藏巨大漏洞。㈡原判決被告所持理 由,看似言之鑿鑿、立論煌煌,實則應係考量被告無刑案前 科,且方過桃李年華,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作為考量依據,非但昧於現實,判決更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陳之不當,誠 屬率斷,容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 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 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 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 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 案時提供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 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 乃依其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 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 (見偵卷第319、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 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 內容相符。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 發當時年僅21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 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 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 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 騙,且觀諸被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 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 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 失,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15頁),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 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 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 戶掛失,亦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㈡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 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 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 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 日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7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 2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 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 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 重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㈢另觀諸 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 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 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 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 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 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被告自 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又參 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 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 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 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 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 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 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 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179-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司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司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門號及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將其個人 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以本案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申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 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洪佑禎,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至陳品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下稱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又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 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 品妍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簡訊訊息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健保局簡訊,說要給我防疫補貼,因為我有 申請過隔離補助、低利貸款補助,也都有取得補助金,這次 我剛結束隔離,我以為這是政府的福利,我上衛福部網站也 有相關的補助公告,所以我就認為這是真正的衛福部申請補 助子頁。連結到子頁後,我就依照網站的指示填寫相關資訊 ,對方說要提供防疫補貼1萬8,000元,網站也有叫我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它上面說需要認證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 ,印象中我第一個提供中信,但驗證沒過,後來我再提供兆 豐也沒過,最後我提供台新,手機就出現驗證碼,我就提供 驗證碼給對方。當天晚上我收到簡訊通知帳戶內的錢被轉出 去,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才發現錢被轉到悠遊付和街口支付帳 戶,我就趕快聯繫銀行、去警局報案,並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不要讓別人繼續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的意圖和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向悠遊卡 公司註冊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 為約定連結帳戶。嗣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被告有將本案 資料及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本案電支帳戶有於 111年8月25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於同日綁定 本案中信、兆豐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 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 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 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 資料為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設定連結 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 ,000元至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 即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6 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接獲手機簡訊截圖;陳品妍電支帳戶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之會 員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交易明細 、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9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綁定金融工具帳戶、修改電支帳戶 紀錄、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065號函暨所附會員作 業執行紀錄、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05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9至37、41至42、129至133、17 5至176、179、227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發現其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內存款遭轉出、本案 電支帳戶被盜用後,旋即於111年8月26日1時20分許至警局 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 ,供詞始終如一(見偵卷第14至15、56至57、279至280頁; 金訴卷第27至31、53至56、95、100至103頁),並提出其接 獲防疫補貼手機簡訊及網頁對話截圖、變更本案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等簡訊內容佐證 (見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 收受佯稱可登記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且其連結至網址為「 kiigov.tv」之網頁後,該網頁營造為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 之外觀,自稱「紓困專員」之人傳訊表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卡 號有誤,要求被告重新更正、發送,嗣稱被告之疫情補貼身 分驗證通過,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而該「kiig ov.tv」網址,復與前引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假冒衛 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內所載網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且被告察覺上情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 有異後積極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  ㈢再觀本案電支帳戶、兆豐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5、75至76、91頁),顯示本案兆豐帳戶於案發前即為被告 日常頻繁使用之銀行帳戶,且於111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同 年月26日0時11分間,共遭轉出14萬53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6日0時3分許,被轉出3萬9,500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等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均 旋遭轉出一空,核與被告陳稱其個人存款同遭盜匯至本案電 支帳戶乙節相符。則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提供本案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 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內有存款之帳戶,徒增款項遭盜匯之 風險、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且由被告亦因本案 受有10多萬元之損失以觀,更難想像被告願為僅1萬8,000元 之防疫補貼,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參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本案遭詐欺之手 法為:詐欺集團傳送衛生福利部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 告訴人,渠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銀行帳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名義之悠 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 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陳品妍 電支帳戶一空。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 ,依指示填寫本案資料,並進行簡訊驗證後,其本案電支帳 戶即遭盜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更遭轉出之情形雷同 。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 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 能。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偽造之領取防 疫補貼網頁誤導,而提供本案資料,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 員有利用本案資料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衛生福利部簡訊之真實性,亦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任 意提供本案資料為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 疫補助之申請辦法,被告亦確實甫隔離完畢,有其提出之11 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COVID-19隔離通知書可佐(見金訴 卷第69頁)。詐欺集團復以幾可亂真之網頁誘騙被告,則被 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頁為政府所架 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本案資料之際,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 團欲以此方式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 用,要非無疑。縱被告提供本案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論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 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31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9-202412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竤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孫弘」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裕竤提供其向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負責提領 被害人款項,而為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3日 某時許,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Q熊字幕組」與廖 品涵取得聯繫,後於112年5月間再改由暱稱「孫弘」之人向 廖品涵佯稱得帶領廖品涵在名為TIK之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 ,導致廖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23時2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悠遊付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112年5月18日0時0分許,將悠遊付帳戶內金額4 萬元(包含廖品涵匯款之1萬元)轉匯至王裕竤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 日0時12分許,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萬元再轉匯至「孫弘」指 定之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裕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悠遊字第1120006227號函 檢附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48146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與「孫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綁 定悠遊付帳戶後,供「孫弘」使用,並由被告轉匯詐得款項 ,而與「孫弘」共同侵害告訴人廖品涵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 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已如 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領款後,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孫弘」 指定帳戶,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款項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1萬元部分,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DM-113-金簡-87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遺落在地」應更正為「見吳詠珊的皮夾(內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落在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三)第4行應補充「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出於 單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 卡感應付款,附表編號5之犯行雖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論 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即可,附此敘明。」;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三)第6行「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 )第7行「1次詐欺取財」應更正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侵占遺失物」;附表編號2刷卡時間、地點欄第3行「74號 」應更正為「47號」;附表編號3刷卡時間、地點欄第2行「 中和區員山」應更正為「中和區員山路」;附表編號5時間 、地點欄第4行「中信店」應更正為「信和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 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皮夾 1個;就附表編號1、4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42元;就 附表編號2詐得合計1,010元;就附表編號3詐得1萬415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 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正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6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另見皮夾內有吳詠珊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詠珊中信銀 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不正方法對收 費設備詐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 示之盜刷行為,足生損害於吳詠珊、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審 核刷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詠珊警詢指訴、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國泰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113年4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銀行113年7 月23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影本(其上 有偽簽之「吳詠珊」署押1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 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 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 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 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 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 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 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利用不同銀行信用卡以自 動感應付款刷卡、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付款,均係以非實 體簽名、收費設備「認卡不認人」方式獲取毋庸實際付款 之不正利益,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且對告訴人之不 同銀行所發行信用卡,被告已足可認知係屬不同張信用卡 ,所為盜刷行為將分別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權益,自應分 別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遂;核被告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附表編號1、4係使用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附表編 號2、5係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付款方式付款 ,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受損而授權付款之銀行同一, 應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次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1、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如附表編號1-4所示盜刷信 用卡所得,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告訴人偵訊時已稱此部分列為爭議 款由銀行吸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偽造之簽單上「吳詠珊」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的現 金1萬元等語(按:告訴人警詢申告另有塑膠手提袋內現 金約2,700元遭撿走部分、偵訊時稱已尋獲,不在提告範 圍內),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撿走告訴人的皮夾,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皮 夾內的現金1萬元,辯稱:撿到時皮夾旁邊有1個10元硬幣 、皮夾裏面沒有現金,只有信用卡、健保卡等語。經查: 本案經函請警察機關後,確認案發地並無可供調閱之監視 器影像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25日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縱使告 訴人遺失皮夾時,皮夾內尚有留存現金,然尚難排除係他 人取走皮夾內現金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 逕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品項包含告訴人皮夾內的現金1萬 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盜刷方式、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勝店)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1,000元 2 113年4月27日16時55分、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美聯社中和員山店)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盜刷208元、802元 3 113年4月27日20時25分許、新北中和區員山150之7號(錦豐珠寶銀樓)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單偽簽「吳詠珊」署押1枚、盜刷1萬415元、(嗣以8,000元至其他銀樓變賣) 4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中和新生店) 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刷卡542元。 5 113年4月28日13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K超商中和中信店) 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欲盜刷66元未遂。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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