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84號、第33736號、第3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9日0時許,前往友人潘○益位於高雄市○○街00號
住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利用潘○益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潘○益之母丙○○置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再持之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而竊取
得手。嗣警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四路95巷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機車、系爭鑰匙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1月9日2
1時34分起,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接續竊取乙○○置於機台上之「竈門禰豆子」造型
公仔、「娜美」造型公仔、「胖虎」造型燈籠各1個【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合稱系爭公仔暨燈籠】,得
手後再持店內之剪刀、美工刀拆卸上開公仔之外盒取出其內
公仔。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
得系爭公仔暨燈籠及上開剪刀、美工刀。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販賣機六合店」,先徒手竊取己○○置於機
台上之模型女娃1個(價值5,000元,下稱系爭模型女娃),
得手後再將之自外盒取出,繼而於不特定人可目擊之情況下
,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持該模型女娃搓揉直至射精。嗣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模型女
娃。
二、案經丙○○、乙○○、己○○(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新興分局(下各稱苓雅、前鎮、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9、75頁);
㈡證人潘○益、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以上諸人下各以其名
稱之)於警詢中(偵一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31、32、4
1、42頁;偵二警卷第11至13頁;偵三警卷第47、48頁)證
述明確;
㈢復有:
1.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行照、刑案現場照片(偵一警
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37頁);
2.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二警卷第29-37頁;偵三警
卷第31至35頁);
3.苓雅、前鎮、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一警卷
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警卷第15至17、21、27
頁;偵三警卷第21至25、29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丙○○
、乙○○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被告自承其竊取系爭模型玩具之目的,即在
持以自慰(偵三警卷第14頁),則其先後之竊盜、公然猥褻
犯行,應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院卷第7
9頁)。惟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8、19
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短期內先後竊取
系爭機車、系爭鑰匙,及店家之系爭公仔暨燈籠、系爭模
型女娃等商品,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且為滿足
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選物販賣機
店公然自慰,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均值非難。
2.前有竊盜前科,現亦有竊盜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其後及審判中則均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然迄未與丙○○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
難謂佳。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80頁)、丙○○等3人已取回各自失竊物,及公訴人
、丙○○均請求依法判決(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丙○○等3人領回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系爭機車) 丙○○ 2 鑰匙1串(即系爭鑰匙) 丙○○ 3 「竈門禰豆子」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4 「娜美」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5 「胖虎」造型燈籠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燈籠部分) 乙○○ 6 剪刀1把 乙○○ 7 美工刀1把 乙○○ 8 模型玩具1個(即系爭模型女娃) 己○○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偵一卷 3 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二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4941號 偵二卷 5 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三警卷 6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0號 聲羈一卷 8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8號 聲羈二卷 9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院卷
KSDM-113-易-60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