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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5號、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維與顏俊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3、4、6、7)、攜帶兇器 竊盜(附表一編號8)及毀損(附表一編號6、8)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損、竊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離去,並足生損害於楊思賢、洪文豊(即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物品所有人)。  ㈡陳宥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俊龍、被害人陳裕媜、陳琇曼、洪峻 祺、周琪松、溫如鳳、楊思賢、洪文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暨扣案之收銀機錢盤1臺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思賢於警詢時固提告竊盜 等情(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 告進入飲料店,毀損破壞店內龍貓公仔,竊取其內零錢40元 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毀損罪部分業已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與顏 俊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由顏俊龍持剪刀剪斷2台收 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行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 觀諸該把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與顏俊龍就附表一編號1、3、4、6、7、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方式貿然下手毀損、行竊,毀損或竊得各編號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始終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 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16 7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各犯行之手段、與共犯分工模式(就附表編號1、3、4、6、 7部分係下手實施者;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在外把風者)、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罪質、犯罪動機均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至3月間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竊得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3、6、7部分係由我與顏俊龍一人分一半; 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由顏俊龍所取得等語(警一卷第19至 27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6 頁),然顏俊龍於警詢時則否認有獲取贓款(警一卷第3至1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3、 4、6、7、8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與顏俊龍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5) 或共同沒收(附表一編號1、3、4、6、7、8),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3、4、6、 7、8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經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收銀機錢盤1臺,業已返還 被害人洪文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新臺幣) 物品所有人 即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宥維 顏俊龍 113年2月23日 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2 陳宥維 113年2月24日 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 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餐車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00元 陳琇曼 ⒈遭竊地點照片 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3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9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漢民店) 由顏俊龍假裝詢問店員超商內商品資訊,引開超商店員注意,再由陳宥維持在超商現場取得之工具鉤子(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擺放在櫃台上之零錢箱內之鈔票勾出而竊取現金300元 洪峻祺 ⒈全家漢民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4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17日 2時32分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第10間鐵皮屋(Joe's臭豆腐) 由顏俊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餐檯櫃子上之零錢55元 周琪松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5 陳宥維 113年3月19日 1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鐵皮屋(阿力香雞排) 陳宥維入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600元) 溫如鳳 ⒈陳宥維於113年3月19日行竊後與顏俊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飲料店) 由顏俊龍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將店內龍貓公仔(價值1,200元)打破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元 楊思賢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5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顏俊龍於113年3月20日行竊後將愛心捐款箱丟棄地點之照片 8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宏亮門市) 由陳宥維在外把風,顏俊龍則先以盆栽毀損超商自動玻璃門,再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2台收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洪文豊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案發後將收銀盤丟棄在陳宥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外之照片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08000號鑑定書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⒍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宥維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KSDM-113-易-557-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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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鴻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自強、曾鴻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1分許,至鄭淳珍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大班傢俱行內,佯裝看傢俱,趁鄭 淳珍不注意之際,由林自強在外等候,曾鴻志徒手竊取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薄荷關懷協會員工何純瑩所管領放置在傢俱行 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元,下稱本案捐款 箱】,得手後旋即離開傢俱行並交給林自強,林自強將該捐 款箱藏放在衣服內,2人再分頭離去,待鄭淳珍察覺有異追 出店外,發現林自強蹲在不遠處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即將捐 款箱拿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自強、曾鴻志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鴻志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林自強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曾鴻志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 ,是我把捐款箱從曾鴻志那邊拿回來後還給老闆娘等語。經 查: (一)曾鴻志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傢俱行內,徒手竊取本案捐款 箱得手,再交予林自強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 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43-245、249-251、381頁,本院卷 第179、185頁),核與被害人何純瑩、鄭淳珍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班傢俱行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光碟、捐款箱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9-73頁), 足認曾鴻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鄭淳珍於警詢證稱:113年6月18日14時許,我看 到2個男子進來店內,一個穿紫衣,一個穿紅衣,我詢問 該2位男子需要看什麼家具,他們說要看沙發,然後他們 說要回家問問看順便拿訂金轉頭就走出店外,我以為他們 離開了,我也轉頭了,可是我又聽到玻璃門打開的聲音, 我當下看了一眼監視器,看到紫色衣服的男子又快速走進 來,然後又馬上走出去,我不知道他拿走什麼,但我感覺 他有拿走東西,於是我就追出去,看到紅色衣服的男子把 他的衣服往前拉感覺肚子有塞東西,並前往對面的公車亭 方向(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83巷口站)走,然後紫色衣 服男子往57熱炒(基隆市○○區○○路000號)的方向走,因 為我覺得紅色衣服的男子衣服拉得很緊,所以我就衝到對 面去追他,該紅衣男子走到公車亭前方的白色自小客前蹲 著拆零錢箱,我問「你在幹嘛」,他說「不是我拿的」( 站起來比著對面紫色衣服的男子)、「是他拿給我的」, 我罵他「這是愛心捐款箱,你怎麼可以拿」,他說「是他 ,是他,不是我」,然後我就把捐款錢箱拿回來,我回到 店內後,聽到鄰長從隔壁過來說剛剛那2個人在統一超商 (基隆市○○區○○路000○0號)逗留,於是我就趕快報警, 請警方到場逮捕這2個人等語(偵卷第37-40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鴻志於審理證稱:我不知道這邊的路,我不住 基隆,是林自強說要去找朋友,我才跟林自強到傢俱行, 捐款箱是我和林自強一起出來的時候,林自強叫我拿的, 我走出去之後有往前一段路,走到一半在要過馬路時拿給 他,林自強之後到附近馬路邊開捐款箱,他想拿捐款箱裡 面的錢,我在旁邊看有沒有什麼人,後來老闆娘跑到馬路 中看到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是鄭淳珍、曾 鴻志均證稱被告2人自傢俱行走出來後,曾鴻志又返回店 內竊取本案捐款箱,並交予林自強,林自強即在馬路邊打 開捐款箱乙情明確。 (三)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大班傢俱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本 院卷第185-186頁),內容略以:曾鴻志(即紫色衣服男 子)進入傢俱行玻璃門內,老闆娘說你好,曾鴻志說要看 沙發,林自強(即紅色衣服男子)在傢俱行外徘徊,後亦 進入傢俱行內,被告2人在店內徘徊,老闆娘推出1張椅子 ,跟被告2人說可以選購、試坐看看,嗣林自強試坐椅子 後站起,與曾鴻志走到店門口要離開,曾鴻志又轉身進入 傢俱行內拿取桌上捐款箱,再從傢俱行走出來離開,林自 強則在傢俱行外手持黃色啤酒瓶等候,曾鴻志繼續在街道 前行右轉離開,林自強跟隨曾鴻志之後慢慢向前走,傢俱 行老闆娘自店內追出,並且走到馬路邊等節。上開勘驗內 容核與鄭淳珍證詞大致相同,且鄭淳珍與曾鴻志互不相識 ,就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證述卻大致相符,益顯其等證詞 均堪採信,足認林自強確與曾鴻志有共同竊取本案捐款箱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甚明。 (四)林自強固辯稱其拿取捐款箱是要還給老闆娘等語,惟若林 自強真有意要返還捐款箱,其自曾鴻志處取過捐款箱後, 當係走回大班傢俱行,而非停留在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其 所辯與所為相互矛盾而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又曾鴻志雖 於審理證稱:(林自強問:你那時是否酒醉?)對,有喝 酒。(林自強問:你確定是我叫你去拿錢箱嗎?)我沒有 辦法確定,因為我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依 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曾鴻志和林自強一前 一後進入傢俱行內,2人行走正常,曾鴻志並無泥醉之情 形,猶知向鄭淳珍詢問看沙發,並且試坐椅子,足徵曾鴻 志案發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是曾鴻志於本案審理此部 分所證,顯係為附和林自強之辯詞,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自強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曾鴻志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曾鴻志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曾鴻志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曾鴻志本 件犯行加重其刑。而林自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林自強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林 自強否認犯行及曾鴻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林自強自述國中肄業,工 作為賣水果,曾鴻志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本案捐款箱及其內金錢已經返還被害人何純瑩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易-87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8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板橋民權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增貴代為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6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林增貴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增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所扣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 及現金206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22

PCDM-113-簡-577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46、358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0行「徐亞美」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伯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犯罪事實一 2 現金2000元 犯罪事實二 3 現金1000元 犯罪事實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被   告 鍾伯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42分許,行經張睿麟所經營位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通天掌糕糕」商店,見店內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睿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行經徐亞美所經營位在臺北○○區 ○○○路O段OO號「德國李奧納多玻璃精品進口批發零售水晶玻 璃琉璃藝術品」商店,見店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門口桌上流浪狗愛心捐 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亞美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鍾伯衢於113年9月22日0時44分許,行經王偉任所經營位在臺北 市○○區○○○0段000號「老闆不在家」無人商店,見店內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使用吸 管以黏取之方式,竊取該店投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王偉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睿麟、王偉任、徐亞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伯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那 裡,警察也不是當場抓伊,這種犯罪很嚴重,警察3至5分鐘 就會抓到了,警察沒有當場抓到伊,怎麼會說是伊偷的,伊 很孝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睿麟、王 偉任、徐亞美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另 案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偵查到案照 片2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王偉任所 有投錢箱內現金2,000元之行為,另涉犯侵占云云,然按刑 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王偉任未曾 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投錢箱內現金2,000元,而與侵占罪易持 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簡-4207-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世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為果腹之 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郭駿侑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固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此部分所得價值 非鉅,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垚前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 簡字第228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5 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3段之阿秋羊肉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內櫃檯處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後經阿秋羊肉店 之負責人郭駿侑發現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駿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警詢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08

PTDM-113-簡-164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7號、113年度偵字第3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招牌鮮肉鍋貼壹包、維大力汽水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品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東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建智、趙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與現 場照片3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尚未與告訴人吳 建智、趙品華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吳建智、趙品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5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清珍鴨肉羹」前,竊取「臺南市回社慈善會社團法人」擺放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捐款箱內現金3,200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113年6月29日18時11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招牌鮮肉鍋貼1包(價值49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3 113年7月4日11時0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竊取維大力汽水2瓶(價值60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2025-01-06

TNDM-114-簡-5-20250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愛心捐款箱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甘丹簡單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臺處, 由該店店長甲○○所管理持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捐款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內有零錢約4000元),得手後將 之裝入塑膠袋內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7 、27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正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8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育正(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判處拘役、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2)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4)部 分,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被告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嗣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騎樓前、由阮清泉經營之○○○○○○店,見攤位櫃台上置有愛心 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捐款箱則丟棄於不詳處 所。嗣阮清泉於同日13時許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7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 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由蔡天福管領之香 油錢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蔡天福於翌(8)日17時發現財物遭竊,警據報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人侵入行竊,且店內愛心捐款箱連同現金約1000元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宮廟遭人侵入行竊,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之香油錢約400元遭竊等事實。  4 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等事實。 5 113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其牽乘之電動車照片1張 佐證上開宮廟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等事實。 6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31

TNDM-113-易-218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銀箱壹個、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 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 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月,竟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收銀箱1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現金共計新臺 幣1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 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2號   被   告 郭保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8月21日22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南街柑仔店」,趁其未營業之際,掀開店門帆布進入店內( 未上鎖,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長張旭美 所有之收銀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現金100 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收銀箱及愛心捐款箱隨意棄置 。嗣張旭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現 場扣得郭保兒丟棄之飲料鋁箔包及吸管,在該吸管採得DNA 檢體送鑑,檢體之DNA-STR型別與郭保兒相符,始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張旭美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旭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054100號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1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0

KSDM-113-簡-48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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