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三年十二月七
日所為(二○二三)粵○三民終一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西元○○○○
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3
月31日在我國申登結婚登記。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向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等之訴,經該
法院以(2022)粵0306民初1267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
為親權酌定、扶養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諭知,惟兩造均
不服提出上訴,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2年12月7
日,以(2023)粵03民終11234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關於
准許兩造離婚等諭知,並撤銷及變更關於親權酌定、扶養費
給付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認定,該判決復於12月11日生效
,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
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監製離婚證明書、廣東省
中山市菊城公證處(2024)粵中菊城第4003號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05967號證明書及前開
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離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
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
因而為准予離婚等判決,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且該民事判決
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
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4-家陸許-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