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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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1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9公 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津所有並由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65萬5000元,折舊後為51萬7116元,另烤漆費用4萬 50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 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66萬21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保險單、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 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8524號函 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115 頁)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65萬5000元、烤漆費用為4萬5000元、工資費用為 10萬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41、67頁),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7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萬7116元【計算 式:165萬5000元×(1-0.369)×(1-0.369)×(1-0.369×7/ 12)≒51萬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4萬50 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計算式:51萬7116元 +4萬5000元+10萬元=66萬2116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4年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66萬2116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王英正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素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123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 :其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長期占用系爭不動產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等語 ,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但是,課稅現值既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即市價自無從認為相當,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可以確定。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為請求 1,800,000元,為因財產權之請求,經核均非屬上開聲明第 一項之附帶請求,亦非為起訴後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亦可確定;至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30 ,000元,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13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 價登錄之交易價格;㈡併按上開鑑定價值或鄰近不動產交易 價格,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㈢逾期若 未查報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則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予計算為1,650,000元,加 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元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 5元,扣除已繳納之27,123元後,尚應補繳14,742元;㈣逾期 若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 之交易價格,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7

TPDV-114-訴-2059-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446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148縣與草漢路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 玉慧所有並由魏秉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7萬20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8萬49 50元,折舊後為69萬4465元,另工資費用8萬7079元,不在 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78萬1544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魏秉璿應負7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7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3萬4 4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4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嘉義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車輛維修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3年11月4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660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7萬202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88萬4950元、工資費用為8萬7079元),業據 其提出南都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0月5日止,其使用時間為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69萬4465元【計算式:88萬4950元×(1-0.3 69×7/12)≒69萬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 8萬7079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78萬1544元【計算式:69萬4465元+8萬7079元 =78萬154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但魏秉璿亦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玉慧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繼受魏秉璿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魏秉璿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魏秉璿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萬4463元【計算式:78萬1544元×30% =23萬4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23萬4463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菊珍 黃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菊珍、黃自強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 :訴外人黃春發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則為黃春發之配偶及成年子女,惟黃 春發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拒絕支付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 ,000元,迄今(114年2月屆期)為止已積欠24個月共計336,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租賃契約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18日)之鑑定 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為請求 已屆期租金336,000元、律師費85,000元等部分,為因財產 權請求,經核非屬上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亦非為起訴 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 000元,可以確定。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三項部分,則為依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自114年3月30日請 求違約金每月70,000元,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即114年3月18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 登錄之交易價格;㈡併按上開鑑定價值或鄰近不動產交易價 格,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21,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㈢逾期若未查 報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則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1,650,000元為計算,加計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21,000元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2,071,000元為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 6元;㈣逾期若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 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7

TPDV-114-補-778-2025032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王詮龍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8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 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 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 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復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 ,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 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關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相對人原本訴請求金 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復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更正減縮聲明為1,491,16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7號確定判決僅准其中338,223元,亦即相對人敗訴比例 高達77%,然原裁定就本訴訴訟費用600,000元部分卻命為異 議人就本訴訴訟費用為351,000元(計算式: 147,273+203, 727),負擔比例多達59%,顯然有誤。 (二)依照歷審判決,本訴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600,000元,應 由王詮龍先負擔確定敗訴部分百分之49即294,000元後,剩 下306,000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2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 判決第五項主文所示,由異議人負擔其中百分之45即137,70 0元,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55即168,300元,故最終本訴之 訴訟費用600,000元,被告王詮龍應負擔462,300元(計算式 :294,000+168,300),異議人則負擔137,700元。 此計算 結果方能與「相對人就本訴部分起訴請求1,491,167元,最 終僅判准其中338,223元,相對人敗訴比例77%」之結果互核 一致。 (三)另就反訴部分,一審裁判費用為85,150元,第一審判決命王 詮龍負擔百分之44即37,466元後(此亦為王詮龍確定敗訴部 分),剩餘47,684元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由異議人負 擔其中百分之70即33,379元(計算式:47,684*0.7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30即14,305 元(計算式:47,684*0.30)。故反訴部分,王詮龍應負擔 51,771元(計算式:37,466+14,305),異議人負擔33,379 元。末就二審上訴費用為24,36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 項王詮龍應負擔百分之30即7,311元,異議人則應負擔百分 之70即 17,058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本訴部分137,700、反訴 訴訟費用33,379元、二審訴訟費用17,058元,共計188,137 元;相對人王詮龍應負擔訴訟費用則為本訴462,300、反訴5 1,771元、二審訴訟費用7,311元,共計521,382元,故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王詮龍之訴訟費用額應僅為78,618元(計算 式:600,000-521,382),然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人王詮龍303,164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4 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陳麗華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反訴原告王銓龍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王銓龍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 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字 第7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判決並業經確定在 案。次查,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並繳納之訴訟費用10萬元,嗣後減縮聲明請求1,491, 167元;又異議人於第一審時支出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第一審時減縮聲明,是就減縮部分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減縮後金額占原起訴金額14.91%(計 算式:1,491,167元÷10,000,000元),則減縮部分為85.09% 。經核,相對人此部分應自行負擔85,090元(計算式:100, 000元×85.09%),所餘14,910元由兩造按前開判決主文諭知 而為訴訟費用分擔,原裁定漏未扣除已減縮部分,已有違誤 。 (三)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曾預納如附表1、2、3所示金額,並經本 院及高院分別諭知如前述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經核算(參 附表1、2、3),兩造應分擔如附表1、2、3之「各自負擔部 分」欄所示金額。又按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是故,第一審已確定敗訴部分,自應由相對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負擔,原裁定另為比例負擔,且漏未加計證人 日旅費部分,於法未合,自有未洽。從而,相對人訴訟費用 負擔之金額為456,229元(計算式:397,147元+51,771元+7, 311元);異議人應負擔金額則為168,730元(計算式:118, 293元+33,379元+17,058元)。又相對人及異議人前已分別 繳納訴訟費用514,910元、110,049元(計算式:530元+85,1 50元+24,369元),則相對人已多負擔58,681元(計算式:5 14,910元-456,229元);異議人少負擔58,681元(計算式: 168,730元-110,049元),是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8,68 1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81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認 定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有所違誤,已 如前述,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第一審本訴部分(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表同)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本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一審訴訟 費用總計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一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本訴一審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773,493元 (被告陳麗華上訴,未確定) 被告陳麗華51% 一審裁判費 14,910元 王詮龍 14,910元+50萬元+530元 =515,440元 515,440元×49%=252,566元 (王詮龍負擔) 515,440元-252,566元 =262,874元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負擔45% 陳麗華部分: 262,874元×45% =118,293元 王詮龍部分: 252,566元+144,581元 =397,147元 鑑定費 50萬元 王詮龍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 王詮龍部分: 262,874元-118,293元 =144,581元 陳麗華部分: 118,293元 敗訴:717,674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餘由原告王詮龍負擔(即49%) 證人旅費 530元 陳麗華 附表2:第一審反訴部分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1,226,507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反訴被告王詮龍44% 裁判費 85,150元 陳麗華 85,150元×44% =37,466元 (王詮龍負擔) 85,150元-37,466元 =47,684元 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70% 陳麗華部分: 47,684元×70% =33,379元 王詮龍 37,466元+14,305元 =51,771元 敗訴: 一、773,493元 二、761,700元 (反訴原告上訴陳麗華,未確定) 餘由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即56%) 餘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詮龍負擔(30%) 王詮龍部分: 47,684元-33,379元 =14,305元 陳麗華 33,379元 附表3:二審本訴及反訴部分 二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上訴費用 預納者 各自負擔部分 本訴部分: 上訴勝訴:338,223元 上訴敗訴:379,451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本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4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55%)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本訴上訴訴訟費用) 無 無 反訴部分: 上訴勝訴:435,270元 上訴敗訴: 1、338,223元 2、761,7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反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7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30%) 反訴上訴訴費用 24,369元 陳麗華 陳麗華負擔 24,369元×70% =17,058元 王詮龍負擔 24,369元-17,058元 =7,311元 反訴部分: 二審追加敗訴: 145,2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追加訴訟費用: 上訴人即被告100%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追加訴訟費用) 無 無

2025-03-27

PCDV-113-事聲-79-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彭瑋鴻 上列原告對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到院日:民國114 年3月26日)「為請求強制執行等提起訴訟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 何判決,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首開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 聲明記載「承辦人員以口頭告之所事,不合,捏造借貸之 後,不見人影,所有一切都與當時所言不實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苟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不能 據以強制執行與否之依據及範圍(本院備註:兩造間另有11 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如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因本件業已判決終結,故首開民事起訴狀其餘程式欠缺部分 ,計有:「未列他造法定代理人」及「無繳納費用」,爰不 再命補正。又因「無繳納費用」,故本件判決主文未一併命 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同時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暨第二審上訴費(若按首開民 事起訴狀第1頁右上角標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計徵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24783元、第二審上訴費為371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27

SCDV-114-訴-35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董宇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劉育杰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家駿律師 蔡宜珊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辭文 黃昱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辭文、黃昱智各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辭文、被告黃昱智 如各以新臺幣11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333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 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以下分稱陳辭文、黃昱智,合稱 為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 2年5月7日止,利息則以每月105,000元計算,惟被告於交付 借款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205,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 元,共計520,000元(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均誤載為420,000 元),是被告僅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298萬元。被告實際貸予 原告298萬元,卻約定每月收取105,000元利息,月利率為3. 5%,換算為年利率則為42%,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 高於年息16%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應屬無效。又原 告給付4個月利息後深感壓力沈重而與被告協商,被告乃於1 12年4月間同意原告期前清償,雙方並簽立債務協議清償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以421萬元清償前開債務(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承上,被告實際上僅貸與原告298萬元,故應以前開金額計算 利息,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年息不得高於16%,則被告 得取得之金額應為3,178,667元【計算式:298萬+(298萬×0. 16×5/12)=3,17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卻 向被告給付420萬元,則被告就向原告收取清償之金額超過1 ,021,333元【計算式:4,200,000-3,178,667=1,021,333】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且因被告就前開借款係各 出資一半,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前開 金額之半數即510,667元(計算式:1,021,333÷2=510,667) 。 ㈢、並聲明: 1、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約 定利率3%,採繳納本息方式還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 付之利息為105,000元,並約定若提前清償本金,同意除已 給付之利息不退還外,另應給付借款金額20%作為提前清償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道路 00巷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做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又被告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及298萬元至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內 ,未有剋扣代辦費及利息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僅匯款298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按時繳納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之本息,然於 112年2月7日起卻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原告表示會晚點給付 ,被告勉予通融,最終該期原告以分2次(即於112年2月10 日付50,000元、112年2月15日付55,000元)方式繳納完畢。 惟原告於112年3月7日復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乃於112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嗣兩造於112年4月6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最終協議以421萬元達成和解,其內載明: 「雙方自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以系 爭和解書代替兩造間原借貸關係之意思,屬創設性和解,被 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倘 認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解,則因系爭和解書乃由兩造簽立 ,並非無效,於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兩造應同受拘束, 即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1、原告前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05,000元,如提前 清償則須支付借款總額20%之違約金,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9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為被告設定債權額45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辭文以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綜合活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辭文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分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內。 2、111年11月7日原告自原告帳戶內匯出175,030元予陳羿臻,另 領出345,000元現金。111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帳戶 內分別存入181,797元、39,000元。 3、原證2為原告與「樂樂」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樂樂劉小姐 協助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借款事宜,就借款事宜原告未曾與 被告接觸。 4、原告於112年4月6日請求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兩造同意由原告 支付本金、違約金共421萬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並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兩造於112年4月6日以債務協議清償和解書約定 由原告支付421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不爭執曾向被告借款,惟主張被告剋扣代辦費及利息 後,實際僅交付298萬元之借款,是兩造間就前開借貸契約 之借款本金究為350萬元或298萬元乙節,顯有爭執,茲說明 如后: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 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 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陳辭文以陳辭文帳戶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帳戶內,則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50萬 元之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帳戶臺幣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經本院互核相符, 堪信被告答辯表示已交付全部借款350萬予原告乙情為真實 。 3、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交付款項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用205 ,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 交付之本金應為29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 客觀證據相左,則被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請求傳訊證人劉 思伶、陳羿臻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羿臻於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 ?)他(按指原告,下同)透過網路上的「E速貸」找到我 們公司,他需要資金,我們轉介紹給民間的金主,當時我們 有簽合約,這筆款確實有貸下來,依合約收取5%轉介紹的費 用。(法官:你們公司的名稱?)燁熹國際有限公司。(法 官:你們是代辦貸款的公司?)是。(法官:幫需要貸款的 人去跟民間的金主接洽?)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方式,盡量 可以去幫助到他們。(法官:妳是否認識在庭另一位證人劉 思伶?)不認識。(法官:劉思伶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員工? )不是。(法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否妳開設的帳戶?)是。(法官:這個帳戶做什麼使 用?)收取報酬。(法官:薪水還是什麼報酬?)薪水跟貸 款,他們中間的介紹費有些會轉進來。(法官:借款人先付 的介紹費匯到妳這個帳戶?)是,有些會。(法官:【提示 本院卷㈠第187頁原證9】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75,000元 到妳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什麼 錢?)轉介紹的費用,就是我介紹民間金主的費用。(法官 :175,000元是交給妳,還是妳有轉交給其他人?)沒有轉 交其他人,就是給公司。(法官:175,000元全部交回給公 司?)是。(法官:妳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有 ,算民間金主的認識。(法官:被告是公司的民間金主?) 是。(法官:他們是否為公司的員工?)公司上面業務配合 的關係,民間金主的關係。(法官:妳有無與被告陳辭文、 黃昱智見面?)有見過。(法官:這175,000元的介紹費是 給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不是,是給我們公司的。(法官 :原告董宇進要借多少錢?)我記得他說能貸多少就貸款多 少。(法官:最後他貸款多少?)350萬元。(法官:妳說 他跟你們公司有簽約?)有。(法官:簽約內容是什麼?) 我有帶來。庭呈原告與燁熹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同本院卷㈠第187頁)、證人陳羿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一份。(法官:原告董宇進要付給公司的介紹費,總數就 只有175,000元或還有其他的金額?)175,000元。(法官: 原告主張在111年11月7日撥款當日還有領取現金345,000元 ,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沒有,不是我們公司收的。」等語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係原告有資金需求而透過網 路尋得代辦貸款之燁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燁熹公司),並簽 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由燁熹公司為原告辦理貸款事 宜,另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5%,此另有證人陳羿臻 當庭庭呈之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參 以,前開報酬175,000元即為350萬元之5%,核與被告所辯及 前揭客觀匯款資料均相符,顯見原告確實自被告處借得350 萬元無訛。此外,前開報酬係由原告自原告帳戶內轉匯至陳 羿臻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亦有卷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而證人陳羿臻亦證稱 被告僅為民間金主,而非燁熹公司之員工,且該筆款項均交 回予燁熹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前開175,000元係遭被 告剋扣,無從採信。 4、此外,證人劉思伶雖亦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認識。(法官:妳與 董宇進是什麼關係?)協助他辦理抵押權設定。(法官:妳 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都認識。(法官:妳與被 告是何關係?)他們委託我幫他們跟董宇進做設定、對保的 事項。(法官:妳處理的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還有他們 寫本票、借據的這一些對保的事項。(法官:妳是否為燁熹 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不是。(法官:妳從事什麼職業? )我就是幫他們處理這一段對保的事項而已。(法官:是誰 聯繫妳辦理對保事項?)陳辭文。(法官:陳辭文當時怎麼 跟妳說的?)他就直接跟我說董宇進的需求、電話及借款的 條件,後續我就跟董宇進聯絡,跟他確認這樣的條件他是不 是都知道,有沒有什麼意見,然後跟他約時間在地政。(法 官:妳與董宇進見面幾次?)1次。(法官:妳什麼時候跟 董宇進約在哪裡處理這個事情?)好像是11月的時候,約在 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官:是112年還是111年?)我不太記 得哪一年,就是他辦理設定的那一天。(法官:原告拿什麼 來設定?)他拿他的不動產即房子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法 官:設定多少金額?)不太記得。(法官:妳的LINE暱稱是 否為「樂樂」?)是。(法官:「樂樂」就是妳?)是。(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即原證2、101-123頁即原證6】 是否為妳與原告董宇進之LINE對話?)是。(法官:【提示 本院卷第189-205頁中山地政函文最高限額申請書】是否為 你與原告所辦的抵押權設定?)是。(法官:看起來是向中 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受理機關是中山。(法官:妳說妳 跟原告前往,可是這上面沒有任何代理人的記載?)對,因 為我只是協助他而已。(法官:從頭到尾是董宇進自己辦? )他自己送件,但是資料這一些都是我先準備好的。(法官 :以他的名義送件,並不是以妳為代理人?)是。(法官: 你們辦完最高限額抵押,後來陳辭文把董宇進借的350萬元 匯給他之後,妳是否於111年11月7日陪同原告臨櫃匯出175, 000元並領出現金345,000元?)我有陪同他去銀行,當時他 交付3個月的利息給我,就是他請我幫他保管,按月支付給 陳辭文他們。(法官:3個月的利息是多少?)105,000元的 3個月是315,000元。(法官:這315,000元就是他臨櫃領出 來交給妳?)是。(法官:他領了345,000元,但是只交給 妳315,000元?)對。他有支付我18,000元的費用,就是我 陪同他的作業費、設定的費用及我的車馬費。(法官:他要 支付給妳本人的是18,000元?)是。(法官:妳說一個月的 利息是105,000元,然後他給妳3個月的利息315,000元?) 是。(法官:他總共給妳333,000元?)是。(法官:這3個 月的利息有需要在第一次就預付嗎?)我是按月幫他支付的 。(法官:所以他說請妳先保管,時間到再請妳付給陳辭文 ?)是。」等語。則由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現金345,000元,除交付證人劉思伶 18,000元之協助代辦抵押權等費用外,另交付315,000元予 證人劉思伶同時委託證人劉思伶按月將3個月之借款利息交 付予被告,則上開款項亦難認係被告預先剋扣之利息甚明。 5、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被告確實將借款350萬元如數匯款 至原告帳戶內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被告將前款項匯至原告帳 戶後即已喪失該等金錢之處分權能,而原告帳戶係由原告自 行保管、使用,且相關轉匯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亦均由原告親 自為之,縱原告於被告匯款52萬元當日,即發生前開轉匯或 轉交現金之情事,仍均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更屬自行 處分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前決要旨所示之 事實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準此,原告既無法舉反證推 翻被告確已交付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謂本件借款本金僅有298萬元,要屬無據, 仍應認本件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 ㈡、系爭和解書並非創設性之和解。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 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 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2、次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為:「借款人於1 11年11月7日向陳辭文、黃昱智借款,經雙方協議以421萬元 整清償,現於112年4月6日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雙方自112 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而 系爭和解書究為創設性和解,抑或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 契約之內容加以定性。再查,證人劉思伶於前開期日到庭證 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債務協商和解書】妳 有無協助董宇進、陳辭文、黃昱智處理?)有,這份是他還 款塗銷的時候。(法官問:當時是怎麼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怎麼講,我只是協助他們辦理塗銷及寫這張和解書。(法 官問:他們寫以421萬元來清償,妳知道421萬元的內容是什 麼?)我不清楚?...(法官問:妳說你不曉得和解金額的 詳細資料,當時兩造說好不管借款的狀況怎麼樣,還款的狀 況怎麼樣,反正最後就是以這421萬元來總結全部債務,是 這樣子嗎?)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妳與 董宇進的對話,妳剛才說妳對於債務和解書421萬元怎麼來 妳不清楚,可是在這裡,董宇進問妳如果提前清償要怎麼算 ?妳跟他提到利息怎麼算,違約金是多少?)對,當初我幫 他們簽訂借據,所以我知道違約金跟利息的計算方式。(法 官問:妳是依照借據裡面講的?)對,我這個是依照借據, 但是他們中途好像有協商,我不清楚最後用什麼樣的方式計 算,好像有少給。他們好像有折給董宇進,我知道的是這樣 。」等語,綜參兩造主張、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詞、暨證人劉 思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清償4期 之借款利息後,有感於利息負擔沉重,才詢問證人劉思伶提 前清償所需支付之全部金額(含違約金等),衡情以言,借 貸雙方倘就提前清償之金額相互協商,應僅針對協商當時仍 未清償之債務及相關違約金加以進行,而不及於債務人業已 清償之部分,而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間就其本件借貸關係期 前清償而加協商後而成立,仍屬以清償原借款法律關係為基 礎,且雙方亦未因此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更非單純的無因性 債務,益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原告對被告未償之債務及違約 金清償所成立之和解,不及於其他債權債務或已清償部分, 非屬創設性和解,較符合兩造之真意。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因兩造簽訂 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已明確記載:「雙方自 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 ,且前開和解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 認為無效,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和解書之拘束。更何況,觀諸 系爭和解書內容,根本無從區分兩造間究係就借款之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各多少金額分別加以和解,則原告主張前開和 解內容中就被告約定或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應屬無 效,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情,難以採信,則原告前開所為 之主張,依法即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本件借貸契約中約定利率高於年息16%部分違反民 法第205條應屬無效,是被告就上開高於法定利率所收取之 利息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已 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民法第1 79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 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即明定:「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 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 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 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 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 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準此以言,依前揭修正法條之意旨,債務人就超過法定最 高利息部分縱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後,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2、第查,本件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乃成立於前開法條修正生效(按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後, 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因兩造簽訂系 爭和解書,且因原告依和解書內容如數給付而消滅,惟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原告已給付之 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 業已支付4個月利息(即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利息,共計 42萬元)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已收取而超出法定上限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可合法取得之利息為:本金3,500,000 元×年息16%÷12個月×4個月=186,667元,是被告共應返還原 告之利息金額為233,333元(計算式:420,000元-186,667元 =233,333元)。復參酌被告均自陳就本件借款各出資一半, 也各收取原告支付利息或清償金額半數,則被告就前開應返 還原告之利息部分,亦各應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返還116,667元(計算式:233,333元÷2人=116,667元), 依法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依法即屬無據。 3、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本 件原告所支付4個月之利息均於112年4月6日前之情事,亦為 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即均受領前開利益 ,則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 付116,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 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分別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2-訴-2857-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1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527萬2,7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464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 二、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02萬0,35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繳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 請求日期是否有重複計算」的部分具狀陳報,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四、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 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原 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乙○○○(下 逕稱其姓名)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乙○○○所留遺產僅餘如附表三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 二、被告於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已逾越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原告得依民法第82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004元,並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附表三所示甲○、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2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後(113年10月9日),至遷出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上開(二)、(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尚 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 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分割遺產事件: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 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遺產僅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4.39平方 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4676×97/10000=45.35)+建物 面積85.52+附屬建物面積8.63】即42.19坪(計算式:139 .5×0.3025),參諸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 市場於民國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為54.3萬元,此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市價應為2290萬9,170元(計算式:42.19×543,000=22, 909,170),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 易價額。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應繼分 合計為2/3,計算式:1/3+1/3),可知原告可受利益為15 27萬2,780元(計算式:22,909,170×2/3),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7萬2,7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 (一)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民事事件:   ⒈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繼承 人中如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房地,受有相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得請求無權占 有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 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或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為民事事件,則是否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合併起訴,而由家事法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尚待確認,但為避免延遲程序,此部分先不予調查。  (二)聲明第2項的部分,依原告可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 4萬0,008元。(計算式:220,004×2) (三)聲明第3項的部分:   ⒈本項聲明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期間未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0,350元 (計算式:每日159元×365天×10年=580,350)。   ⒉本項聲明與前述聲明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44萬0,008元 無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也非屬附帶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合計:102萬0,358元(計算式:440,008+580,350)。 三、分割遺產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兩者間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分開核定如主文第1、2所示。 (一)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4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 (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 回其訴。 參、主文第3項(原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的日期似有重複,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起迄日為:109 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 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 等語。 二、上開113年10月15日與113年10月9日,兩者似有重複計算之問題,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肆、主文第4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 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4項所示期限內 (為避免因原告未能繳費遭駁回,仍提出書狀可能浪費資源 等情形,可先電詢書記官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裁判費) ,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其應記 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華鍾淑玉(已死亡)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3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15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附件: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件是否同意就民事事件的部分合意由本院家事法庭合併審 理及裁判? 二、對於本裁定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是否不爭執。 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分割方式是否同意原告之主張?如不 同意,則認為適當的分割方式為何? 四、如認為該不動產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所有,則就未受分配之原 告,應以多少的金錢補償?又該金錢補償之依據為何,是否 願意負擔鑑定費用送專業機關鑑定市價? 五、陳明被告於何時居住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內,居住之起迄日 為何?居住之占有權源為何?是否於繼承人死亡後,有得到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可以居住? 六、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每月租金為何?是否同意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不同意,則應提出認為適當 的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 七、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八、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 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 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 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九、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 十、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十一、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十二、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 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 時之釋明。

2025-03-27

SLDV-113-家補-721-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照顧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永泰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邵翔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枝富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湯興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湯興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零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範圍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湯興義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3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918元(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湯興義即於民國110年3 月5日入住原告,約定由原告照護湯興義生活起居,詎湯興 義於110年3月起即未給付照護費用及代墊之醫療費用,至11 1年3月止,共欠170,918元。嗣湯興義於111年3月7日死亡,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湯興義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湯興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1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多元 支持暨生涯轉銜服務個案轉介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 家函、轉介單、高醫檢驗報告、給藥紀錄單、日常生活照護 紀錄表、每日個案護理現況紀錄表、照片、診所收據及死亡 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堪認有據,且被告不爭 執原上開書證真正,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應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簡-107-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楊鈞凱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其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該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依同法503條第3項規定仍應繳 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7,37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128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3 0日減縮聲明為9,314,800元,裁判費為93,268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7,128元,依上開說明及前 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13,860元(計算式107,128元-93,268元=13,860元),其 餘93,268元由被告負擔81%即75,547元,餘17,721元由原告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26

TNDV-114-司他-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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