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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黃麗娟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被 告 曾水淳 梁政炎 柯銘奎 蕭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麗娟、楊雅慧新臺幣40 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娟負擔100分之47、由楊雅慧負擔100分之19 ,餘由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麗娟、楊雅慧分別以新臺幣13萬4, 000元、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將建 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為 原告黃麗娟、楊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娟新臺幣(下同)136萬9,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雅慧44萬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鎧 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 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 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 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 妤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 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雅惠、黃麗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5日 ,向鎧將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向曾水淳、梁政炎、 柯銘奎、蕭卉妤(下稱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鎧將航綻」社區房屋之特D棟及特E棟各一戶(下稱特D戶、 特E戶,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各為1,090萬元、1,260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鎧將公司交屋後經原告 入住不久,即出現一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地面空心、牆 面滲漏水、牆面裂縫、鋁門窗接縫處未與壁面妥適銜接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鎧將公司前來修繕,卻 使前開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使黃麗娟受有需修復前開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家費、在 外租屋費用、請假薪資損失等損害;楊雅慧則受有需修復前 開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 家費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 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 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楊雅慧4 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 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而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除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修繕之部分 ,其餘則不認有瑕疵,又原告主張之遷入、遷出搬家費用、 租賃房屋租金、請假薪資損失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皆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㈠黃麗娟於103年8月25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以441萬元(主建物429萬6,000 元、附屬建物11萬4,000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之特E戶 房屋;另與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27至165頁),向其等以819萬元購買坐落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專有土地)、同段831-73 、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持分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  ㈡楊雅慧於103年8月21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以總價381萬5,000 元(主建物 371 萬元、附屬建物10萬5,000 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 之特D戶房屋;另與被告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向其等以708萬5,000元購買 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專有 土地)、同段831-73、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㈢原告2人與鎧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均約定:本件預定買賣房屋需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原告2人與曾 水淳等4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 件預定買賣土地需與「鎧將航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㈣特D戶、E戶房屋均係於107年11月,分別交付給楊雅慧及黃麗 娟  ㈤鎧將公司曾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 麗娟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三樓主臥浴室牆面滲水2處已安排好廠商做修繕(特E戶)。  ⒉三樓主臥浴室內窗戶邊,壁磚裂2片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 好廠商修繕(特E戶)。  ⒊四樓浴廁內,壁磚裂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特E戶)。  ⒋四樓沐浴拉門,特E與特D戶因驗屋及交屋時,未發現材質不 同,因此辦理退費。  ⒌熱水管壓接配管改雙壓接1F,已辦理退費。2F至4F水電老闆 已有施作,水電另贈送頂樓預留熱水管壓接出口(特D戶、 特E戶)。  ⒍於房屋油漆修補,因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內,公司提供油漆廠 商,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  ⒎特E戶對講機無法連結守衛室與小門,於11月26日請弱電廠商 與客戶聯繫。  ⒏三樓主臥浴室磚列2片(特D戶),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㈥原告2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9月27日發文給被告 5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鎧將公司及曾水淳等4人 於文到10日內修補完成。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存證號碼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因鎧將公司並 未於先前催告之10日內完成修補事宜,顯見鎧將公司並無補 正瑕疵之意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切 之損害。」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情,經被告 就部分瑕疵為否認,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9、13、15 至16、19至20、22至23、25、29至30、33、37、40至42、45 至47及附表二編號1、20至21、25、27所示各項目,有如各 項附表所列之瑕疵原因存在,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部分之瑕疵成因,其鑑定結果 亦同如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應認該些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14、17至18、21、24、26至28 、31至32、34至36、38至39、43至4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9、22至24、26部分,亦經本院審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 因,至該部分瑕疵雖未送請鑑定瑕疵成因為何,惟該些瑕疵 態樣多屬窗框、門框、牆壁交界處、牆壁表面等出現裂縫, 並與前開經鑑定之裂縫位置、狀態相近,復經鑑定機關就該 些瑕疵項目提出相應之修繕方法,顯見鑑定機關亦同本院如 附表之認定,認未經鑑定瑕疵成因之部分,實質上仍有瑕疵 存在,方有予以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項目亦有 瑕疵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屋內裂縫,僅係因台灣地 震頻繁及氣候多變,隨著季節熱脹冷縮所至,為常見的油漆 裂縫,則該裂縫僅係建物的自然老化現象,非屬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始完工交屋,距離原告發見瑕 疵並提起本訴之時間不到一年,而臺灣於107至108年間亦未 發生顯著之地震,則該屋既尚屬全新成屋的狀態,依常情自 無可能在無具大規模性地震之狀況下,即出現如此多道的裂 縫,應係房屋原本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全新之成屋於入住不 到一年之期間,如即已無法承受日常偶發性的小地震或日常 的天氣變化,而出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裂縫情形,更加益 證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方有可能使房屋於全新之狀 態即無法耐受不具大規模性之地震及日常的天候變化,參酌 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此些裂縫疑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應認 屬施工不良之影響(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44、147頁),是以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得否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  ⒉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交易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5、85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條、第3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 面積為約定外,於第5、13、15條並就標的物價金、各項費 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雙方同意 房屋產權之移轉時間,不得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所辦 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第11 條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等必要之公共設 施後,通知甲方於指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辦妥交屋手續 後,乙方應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5、37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 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準此,兩造間所 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 項 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又原告與曾水淳等4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本係為向地主購買土地以供房屋建築使 用,就土地部分自亦屬買賣契約,並無有關承攬契約之內容 ,是以原告就本件預售屋交易而向鎧將公司購買特D戶、特E 戶房屋,及向曾水淳等4人購買房屋所附著之土地,皆屬買 賣契約甚明,應無適用承攬契約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曾水淳等4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鎧將公司與曾水淳等4人共負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已 約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視為全部 解約,故鎧將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有違約情形,曾水 淳等4人亦應同負其責等語。  ⒉然查,預售屋之買賣涉及房屋之建造,從無至有的過程,其 中建築房屋係涉建照申請、營造發包、工地管理、驗收交屋 、修繕瑕疵等諸多具體細節,與建築專業高度相關,此與單 純買賣土地,賣方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買賣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並辦理過戶登記,即得完成之情有別,是以就建物及 土地之賣方所應具備能力顯有不同,本件兩造既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而分立兩契約,原告 分別向建商即鎧將公司購買預售屋;向地主即曾水淳等4人 購買土地,本無立場更無可能期待賣地之地主,與建商同負 建造房屋、交屋,甚或負修繕房屋之能力,更遑論使其負相 同之瑕疵擔保義務,故不論賣方內部關係、情誼或銷售模式 ,均無從影響上揭債之相對性、契約分立之認定,且前開買 賣合約書雖約明土地及房屋不得分開而為銷售,亦不得分開 而為解除,惟此係為使房屋得以有附著使用之土地,使經濟 效益最大化,然其餘部分之契約義務,仍應視各契約所定之 給付內容,由各契約義務人分別負擔,準此曾水淳等4人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 、修繕等皆不具專業技能,亦係鎧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內容為約定,是曾水淳等4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 瑕疵擔保義務,應無需與鎧將公司同負其責,故原告主張若 本件房房屋之瑕疵,應由曾水淳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應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 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經認定在 卷,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項目,表示同意修繕部分 ,認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瑕 疵則否認之,惟衡以房屋本係供人居住休憩之用,其內部結 構、設施應當具備結構完整、遮風擋雨之效果,依交易常情 ,預售屋買賣所交付者為全新之成屋,各處實不應出現滲漏 、龜裂、空心等現象,尤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方完工 交屋予原告,則入住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陸續出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狀況,實非新建成屋應具備之品質,而鎧將公 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其否認之瑕 疵,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如地震、颱風等外力因素影響結 構而導致房屋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出現裂縫及漏水,則該瑕疵 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未交付具備應有品質之房屋予 原告,屬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房屋 之瑕疵尚屬可修補,則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方式暨費用應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房屋之 瑕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狀態,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各修繕方式所對應之費用,方得使該些瑕疵 項目予以回復成原本無瑕疵之狀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 工研院同此意見。  ⒉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9、30、34至4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16、18至21、23至26所列裂縫 瑕疵,僅係油漆裂縫;又附表一編號15至16、31至32現無任 何漏水問題,亦僅係單純的油漆裂縫,無需預為以高壓灌注 、樹脂收縮之方式施作,則上開瑕疵皆只需以油漆填補,而 油漆已過保固期間,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前開 瑕疵項目所認裂縫之成因,非屬單純之油漆裂縫,而為批土 之裂縫,砒土油漆與最外層之油漆顯有差異,則較內層之批 土已出現裂痕,導致圖在外層之油漆亦出現龜裂斑駁,顯見 內層批土本身已有不平整、不均勻之瑕疵,自應予以修復完 善,非僅以治標不治本之塗抹油漆方式掩蓋裂痕,工研院鑑 定結果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17至263頁)。被告雖 又辯稱:就部分瑕疵,鑑定報告既認該些裂縫尚無結構上安 全之影響,即無進行高壓灌注等方式予以修繕必要等語,然 正係因現在尚未出現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即要把握時間加以 修復,以避免裂縫狀況日趨嚴重,而對未來之結構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尚不得僅以目前無結構問題即認無修繕必要,是 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1至4樓熱水管2至4樓部分,已依約改 雙壓接,1樓部分則已辦理退費,故該部分修繕費用不予同 意等語,惟本院審酌,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各樓 層管線壓接狀況,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良因素,而認系 爭房屋之全戶壓接點皆應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顯見 確實有未依約完成雙壓接管線之瑕疵,且被告復未就其已施 作或已退費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修繕之費用應以110年鑑定作成時之計算標準為據 ,方可達到使瑕疵項目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於108年即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同 年間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 ,即有給付義務,則計算物價價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 ,是以本件即應以108年之修繕價格標準(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110年之修繕價格計算,應屬無 據。  ⒌準此,因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並應以附表 一、二所列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需花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維修費用,則特E戶、D戶房屋各需花費37萬8,226元、20萬4 ,1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可否請求遷出房屋及遷入房屋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得居住,且對於屋內家具會 有所損害,故於修繕期間需將屋內家具全數遷入,待修繕完 畢後再遷入,故請求遷入遷出房屋之費用等語,惟依附表一 、二所列之瑕疵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並未進行大規模之結構 修繕,對於內部格局亦無進行改裝變動,僅係針對現有瑕疵 進行修補,雖於修繕期間應有移動家具之必要,惟僅需在屋 內進行移動即可,且系爭房屋皆屬透天厝房屋,亦可在特定 樓層進行修繕時,將家具於樓層之間移動,亦可覆蓋防塵布 以阻擋因房屋修繕產生之粉塵,實無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全 數遷出,再為遷入之必要,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室內家具及 物品僅需配合油漆調整惟移動,並未認屋內家具及物品需移 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就有何將全數家具遷出之必要,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㈦黃麗娟可否請求在外租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黃麗娟主張其因特E戶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內,且因 需有一個新的空間容納其遷出的大型家具,故需租賃一與原 房屋大小、格局相當之透天厝,加計前後搬家時間,需租賃 6個月,並參考周圍相同格局房屋之行情,每月需租金2萬8, 000元,共計請求租金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然查,房屋修 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 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 物質,故認黃麗娟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實有在外居住而有租屋 之必要,並審酌油漆等化學物質需要一段時間方可散去味道 或有害物質,故認於房屋修繕期間往後加計15日應屬合理之 租屋期間,惟特E戶房屋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評估,如以附表 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工期需60日,加計15日之使房屋通風散 去味道、有害物質期間,亦僅需75日,實無黃麗娟所稱需在 外租屋6個月之必要。且查,經黃麗娟自陳僅有其與配偶二 人居住,則如此短期的在外短租,亦無移動大型家具之必要 ,應僅需租賃足以提供二人短期居住之空間即已足,實無承 租每月需2萬8,000元租金之透天厝之必要,尚難認為黃麗娟 就租金損害以證明其損害額之合理性,惟本院審酌雖黃麗娟 雖無法就損害之數額予以舉證說明,且因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而未有實際在外租屋之行為,對於具體之租金損害有舉證上 之困難,然審酌黃麗娟確實有於房屋修繕期間共計75日在外 租屋以供其與配偶二人生活居住之必要,且該必然產生之租 金損害係因被告之瑕疵行為所致,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麗娟需短租之期間、需搬遷之人口 數量為2人,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周圍之兩人套房每月租金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之刊登資料,大多為1萬元 以內(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併考量短期租賃可能會有較 高之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而每 月以30日計算,則黃麗娟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2萬5,000元 (計算式:75÷30×10,000=2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黃麗娟可否請求薪資損失費用?   黃麗娟主張:因房屋之瑕疵需修繕,而其配偶具備工程專業 ,因被告先前之維修一直有問題,為使後續之瑕疵修繕得以 完善,其配偶需於修繕期間請假在家監工,因而損失修繕期 間之薪資,被告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 黃麗娟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施工者 係由黃麗娟自行僱工,並非繼續由被告施作,則黃麗娟自得 洽詢自己信任之施工團隊,實無任何因不信任被告施工品質 而需使其配偶在場監工之必要。且查,黃麗娟就本件瑕疵修 補施工是否有委請專人在場監工之必要,亦未見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黃麗娟之配偶縱有工程專業而決議在場監督 修繕工程,僅為其自發性為之,不具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㈨基上,黃麗娟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7萬8,226元、 在外租屋損失2萬5,000元,共計40萬3,226元(計算式:378, 226+25,000=403,226);楊雅慧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 費用20萬4,19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鎧將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鎧將公司給付黃麗娟40萬3,226元、楊雅慧20萬4,19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特E戶): 編號 項目 瑕疵認定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27,016元 2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3,635元 3 1樓大門上方結構性裂 4 1樓廁所門框右上裂 5 1樓面庭園門框左側裂縫 6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顯見有含水潮濕情形無法排除,方會短時間內產生壁癌,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應有防水上之瑕疵。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防水處理。 不同意。 7,502元 7 1樓電梯右上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2-5頊。 8 1樓至2樓樓梯牆面裂 9 2樓客廳大面窗右下牆壁裂(曾修補2次) RC建築結構中的混凝土,屬於脆性材料,容易產生龜裂。門窗框角隅處一旦龜裂不但無法完全修復,同時也是造成滲水的主要原因。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項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⒈.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⒉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但據原告表示先前有滲水過,被告有進行修繕,但僅內面牆防水處理,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故需外牆迎水面防水處理。 ⒊其次,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如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完成內外牆面防水後,最後進行油漆,因僅局部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1,671元  2樓電視櫃牆面修補後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3,136元  2樓面學校小窗結構性裂(曾修補)  2樓樓梯牆面裂  2樓後窗結構性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且該房屋於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結構性裂縫,實非新成屋應有之狀態,即屬瑕疵。 ⒈此處裂縫約僅0.1~0. 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⒉此處裂縫寬度僅0.1~0. 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2樓至3樓樓梯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浴室北側窗戶磁磚突出銳利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僅同意粉刷裂縫,但認為並無漏水問題,無需為該部分修繕 18,755元  3樓浴室面小學窗戶磁磚結構性裂 ⒈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⒉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應予以先行修繕維護。  3樓主臥門旁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6,348元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修補後仍裂  3樓浴室開關牆面裂、壁癌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惟仍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該部分於入住不到一年之房屋出現,應非新成屋應有狀態,屬瑕疵,應就現存之前面裂縫及壁癌予以修復,惟因現無滲漏水狀況,則認無防水瑕疵存在。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與浴室交界牆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研判被告已就先前的滲漏水情形完成修繕。惟就過去滲漏水狀況導致之牆壁紫斑、壁癌仍屬因過去防水問題所生之瑕疵,應就該部分予以修繕。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曾修補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大面窗旁牆壁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L≒75c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小面窗結構性裂 不同意。  3樓主臥冷氣下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床頭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3樓主臥化妝櫃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3樓走道窗戶右上方牆壁裂  3樓走道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 3樓走道牆面壁癌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應僅就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之裂縫、壁癌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其於瑕疵問題。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00-0 3樓浴室旁主臥耐磨木紋地板隆起 研判為浴室先前滲漏水或施工時施工不良(例如材料瑕疵品或施工時有水沾到潮濕)。 更換耐磨木紋地板約l平方公尺。 同意。 3,183元  4樓樓梯牆面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裂縫產生後未來若遇地震,有使裂縫加大之虞,應就現以產生之裂縫予以填補修復。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65,469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戶旁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情形,應認屬瑕疵。 。 ⒈東側窗框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尚無滲漏水瑕疵,僅需就磁磚部分修補即可。 14,682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框水泥縫過大、窗框貼條突起銳利(磁磚)  4樓天井壁癌 屋頂天井會高出樓板面之止水墩(也是作為固定人孔蓋用),如果未能與屋頂露台樓板面一體灌漿,或露台施作防水處理時未能往上施作,就有可能產生滲漏水。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電梯與窗戶間牆壁裂及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浴室門框上方牆壁裂  4樓小書房窗框結構性裂(曾修補)  4樓小書房牆面裂,其後寬度增加,且樑柱亦發現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大面窗下緣及右側、左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小面窗旁牆面裂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小書房門上方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書房旁走道牆壁裂  4樓書房門框裂(107年7月曾修補)  4樓書桌前牆面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電梯旁窗戶牆壁裂縫  4樓曬衣架上方及旁邊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實際情況,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施行雙壓接,應將全戶壓接點重新予以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 1至4樓廁所及3樓電梯出口白華 研判拋光石英磚地板在清潔時,工人為了好清洗,採用清潔劑清洗,因為清潔劑比較屬於酸性物質,容易從磁磚縫隙隨水滲流形成吐白:但也無法完全排除用到非本地砂,混合其他來源的砂(如大陸砂或進口砂;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一些海鹽成分的物質參雜在裡面),再加上軟底施工含有水泥成分,最後施作完成的環境可能濕氣比較重一點而加速產生的。 因會持續發生,需敲除重作。 不同意。 84,316元 附表二(特D戶): 編號 項目 瑕疵成因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及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34,968元 2 1樓與2樓交界處龜裂、剝落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1、2樓交界處有龜裂剝落之情形,於我國未出現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龜裂剝落情況,應認屬瑕疵。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7,799元 3 1樓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4 1樓牆面裂 5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6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曾修補仍裂,雨天滲泥水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且該裂縫已導致雨水滲入,而有防水之問題,應認屬瑕疵。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層防水處理。 同意。 10,717元 7 1樓浴室窗戶磁磚尖銳突出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尖銳突出,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如非建物本身之瑕疵,應不會出現使磁磚產生位移而尖銳突出之情況,應認屬瑕疵。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修繕方式如下: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⒋壁磁磚復原。 ⒌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為將突出部分抹平美容即可,無需拆除重作。 10,181元 8 2樓客廳大面窗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6,166元 9 2樓鄰40號牆面裂(冷氣機下方)  2樓電梯門框及烘碗機下方牆面裂  2樓電視後方牆面裂  3樓主臥與40號鄰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5,635元  3樓走道牆面裂  3樓主臥床頭牆面裂  3樓主臥浴室磁磚裂2塊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應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6,430元  3樓主臥大窗與小窗間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2~14項。  4樓天井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壁癌之成因必須有水氣之堆積,於未發生具大規模性地震使房屋出現裂縫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龜裂、裂縫,甚而使新成屋在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壁癌之情況,應認防水有所疏漏,且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前臥室與40號相鄰處牆壁經修補仍有裂痕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6,385元  4樓走道後窗框結構性裂縫  4樓曬衣架與頂樓交界牆面裂 因隔間牆面與頂樓屬不同材質介面,有約W≒0.1~0.2mm,L≒62cm裂縫。而新成屋於未遇大地震之情形下,實不應出現此等牆面裂縫,應屬瑕疵。  4樓通鋪牆面(鄰40號)經修繕仍有裂痕 本項裂縫寬度0. 1~0. 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浴室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而使牆面產生擠壓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13,396元  4樓前臥室小窗結構性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8項。  4樓前臥室大窗結構性裂縫  4樓前臥室入門門框結構性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和室開關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現場勘查結果,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依約以雙壓接方式施作,應將全戶壓接點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2024-12-13

TCDV-108-訴-3871-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 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華新街時,因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姿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車道,B車即碰撞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9,442元(含零件453,945元 、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舉證證明肇責在被告及支出修 復費用之必要性;且從錄影上可判斷,系爭事故肇責應全部 或至少主要在訴外人林姿伶,因訴外人林姿伶未注意車前狀 況,縱認被告有部分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應扣抵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華新街126號社區開出來,我有停 下來確認沒有車才左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 於起駛前,已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側且直行在欲轉彎駛入 之道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如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2 6頁),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前並未有何被告所抗辯「B車已 完全進入橫向華新街之車道上」等情,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及 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當時顯可見訴外人林姿伶 於其左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所 稱其有確認沒有車才左轉,其並無過失等詞,顯與前開事證 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此亦 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 確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 法侵害訴外人林姿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必要費用支出之依據,難認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 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945÷(5 +1)≒7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945-75,658) ×1/5×(6+5/12)≒37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945-378,28 8=75,65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65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4 16元及烤漆87,081元,共211,154元。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其道路限速為40公里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件事故自該道路即華新街144 巷口至華新街126號社區車道出口處估算距離約為25.76公尺 ,復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系爭車輛經過時間計算系爭車輛時 速,約為46.3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試算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超速等 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可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姿伶於事發當時既有未依限速行駛之 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助成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 人林姿伶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 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190,039元(計算式:211,154元×90%,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39元 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檔名檔名112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1 2010/05/01 畫面為原告保戶林姿伶駕駛系爭車輛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自畫面道路路面可知該道路限速為40公里。 2 2010/05/01 14:45:14 系爭車輛約經過華新街144巷巷口。 3 2010/05/01 14:45:15 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駛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4 2010/05/01 14:45:16 系爭車輛約駛至華新街126號社區停車場出口位置。 5 2010/05/01 14:45:17 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僅右前側車身駛在系爭車輛直行方向車道,與系爭車輛呈現交叉位置,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未偏離車道。

2024-12-13

PCEV-113-板簡-29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智玅 張安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濤 呂青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高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裁定命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事件中,兩造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 立(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8號),遂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 本院於111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1

SLDV-110-訴-1530-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盧文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菀薽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 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T4-2190號,下稱系爭船舶),並 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5 0萬元,及於111年1月27日給付定金250萬元,合計已給付30 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委託船務代辦人員蘇全忠辦理船 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蘇全忠於111年4月20日告知上訴人 因系爭船舶之船體涉及變造,遭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 馬公航港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退件,不能過戶, 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約定之 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效益減 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損,工 資時間及成本增加),且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耐用 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系爭船舶因船體 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人亦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上訴 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向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月2 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又系爭船舶 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 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舶載重能力原為12.06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79.83噸),實際載重能力7.59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84.3噸),差額4.47噸,載貨能 力減少37%(4.47÷12.06),以此計算減價444萬元(1,200 萬元×37%),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 00萬元自屬合理。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 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船舶現況, 現場確認船舶規格與其需求相符,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減少效 用之瑕疵,系爭船舶雖暫時不能過戶,然此為得補正事項, 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目前已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且兩造簽約時僅就買賣價金磋商,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保證船舶沒有違建,船舶歷年來之定期檢查及特別 檢查結果均合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船舶並無船體外觀與 登記不符之問題,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 於500萬以外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 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1 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船舶之定金250萬元,合計已付300 萬元。 ㈡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 遭主管機關退件。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 變更登記,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主張 系爭船舶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應由買受人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變造,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 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 效益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 損,工資時間及成本增加),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 耐用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船舶有上該瑕疵存在為舉證。惟系爭 船舶原登記總噸位79.83噸,淨噸位23.95噸,經特別檢查後 ,其因改造實際之總噸位84.30噸,淨噸位25.29噸,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 證書、系爭契約,及111年5月間經特別檢查後之船舶噸位證 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31、135、137 頁),系爭船舶總噸位固有如上訴人所稱變動與契約記載不 符之情形,然據上訴人陳述:曾與訴外人林政儒前往船舶所 在處,確認船隻船型、規格、功能、噸位、現況等細節(見 原審卷第304頁),足見上訴人經查看系爭船舶後,對於船 舶實際空間配置狀況有所了解,同意按其現況購買船舶。系 爭船舶之效用在於航行、捕撈漁貨,上訴人亦稱係為捕捉小 管而購買系爭船舶(見原審卷第144頁),是系爭船舶有無 減少通常效用,應依通常交易觀念,判斷是否顯已影響其航 行及捕撈功能,依系爭船舶特別檢查紀錄、漁船記事項目記 載,系爭舶船體經改造之處為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 箱等(艉艛後甲板左右新增廁所及倉庫,艉艛後上凸出部新 增遮陽棚及內右舷新增一置物箱,艉部甲板中間新增漁具箱 及左右新增凸出部踏階。見原審卷第128、205頁),其改造 係為增加倉庫及置放工具空間,並滿足船員出航時生理需求 ,或設置踏階、遮陽棚等便於漁船利用之設施,並未影響船 舶出海航行及捕撈漁貨功能,自無因改造而減少通常效用之 情形,且其增建之倉庫、廁所及漁具箱,於漁船出海使用並 非不利,衡情亦難認有因此降低其經濟價值之情,且船舶使 用年限甚長,上訴人嗣後仍可捕捉小管,並無上訴人所稱購 買目的無法完成之情形。又船舶之總噸位,係根據船舶噸位 丈量公約或規範,丈量確定的船舶所有圍蔽處所之總容積, 以示船舶大小,用以區別船舶等級;淨噸位則係丈量確定的 船舶各載貨處所之總容積,並按一定公式計算出船舶之淨噸 位差額,為計算船舶繳交港口費、停泊費等之依據;載重噸 位則係指船舶之裝載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機器,設   備,以及固定裝備等外,可裝載客、貨、燃料、淡水及船員 與給養品之重量。亦即,船舶之總噸位、載重噸位重量或其 差額,並非即指船舶實際可裝載漁獲之重量,上訴人以系爭 船舶載重噸位91.89噸(見原審卷第203頁),分別扣減改造 前、後總噸位所得重量,再以二者差額推認船舶載重能力減 少4.47噸、每次出海可能減少4.47噸漁獲(見本院卷第67、 69頁),並非可取。況系爭船舶改造後之淨噸位25.29噸, 反較變更前之淨噸位23.95噸增加1.34噸,上訴人就其所稱 每次出海將減少漁獲量4.47噸一節,亦無實際之相關證明, 其徒執載重噸位與改造前後總噸位之重量差額,據而主張船 舶載貨能力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生油料 、機具耗損、工資等成本增加云云,殊難憑採,自不能以此 推認系爭船舶有因此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 範圍,包括船舶各部結構強度、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 具、船舶穩度、船舶載重線、船舶艙區劃分、船舶防火構造 、船舶標誌及船舶設備。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 整理完妥,始得航行。又船舶船身經修改者,其所有人應向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 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船舶因改造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等 ,於111年5月27日經航政機關實施特別檢查,重新丈量總噸 位變更為84.30噸,檢查結果為合格,並發給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有特別檢查紀錄、船舶安全設備表、船舶檢查證 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29、 133、135、137頁),系爭船舶既經航政機關進行特別檢查 合格並發給證書而得航行,自難認其因改造致安全性、耐用 度具有瑕疵,此部分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船 舶有此部分瑕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因船體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 人應負權利瑕疵之責等語。惟查: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 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亦即,此時買受人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此參諸 立法理由即明。  ⑵系爭船舶並無第三人主張對其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確為船 舶所有權人,已難認船舶有權利瑕疵之情。又船舶於簽約時 雖因船體外觀與原登記不符而不能過戶,然此至多為被上訴 人無法履行債務,應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 利之爭議。另證人即船務代辦蘇全忠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 據我所知是要購買系爭船舶的股東之一,當時被上訴人請我 把系爭船舶之產權移轉給新船主,系爭船舶沒有約定過戶日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把船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給我, 我於翌日送件至馬公航港科,經馬公航港科以系爭船舶之船 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為由退件,我馬上連絡高雄的代辦人 員協助,由高雄航港局做最後確認,但高雄航港局的回覆與 馬公航港科相同,所以也遭口頭退件,不受理本件申請。我 從111年4月19日、20日一直連絡兩造處理系爭船舶代辦事宜 ,為使系爭船舶買賣能順利進行,還提供方案給兩造,當時 被上訴人有接受,但上訴人說他們不能再等,因為經營上的 考量,後來就說他們不買了。我只負責產權代辦,一般不會 問買家購買船舶的原因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應該是 要經營(討海)。因為產權不能移轉,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 要將系爭船舶辦理改造,我後續沒有持續追蹤,但聽說被上 訴人已經辦好改造,系爭船舶只是因為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 資料不符,只要改造檢查通過後,還是可以過戶,航港局從 110年開始清查船體外觀是否有私自改造,依我的代辦經驗 ,切結是為了順利移轉登記,但舊船主必須自己承認船體有 私自改造,切結也要雙方同意,但僅限於111年5月1日前向 高雄航港局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依其所證 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約定過戶期限,系爭船舶雖因船體 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不能於111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得以經特別檢查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除去,且證 人已為兩造提供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改造之特別 檢查,並無拒絕擔保,系爭船舶經限制過戶之情形,非不能 補正,上訴人未催告限期補正,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30 5至306、367頁),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惡意隱 瞞瑕疵之情,其逕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亦有未合。  ⒌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系爭船舶並無上 訴人所指瑕疵,其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明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 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 舶實際總噸位84.3噸,原登記79.83噸,差額4.47噸,載貨 能力減少37%,上訴人在112年2月6日原審開庭提示漁業署及 航港局回函,始知悉船舶已可過戶,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追 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 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一)狀已附船舶重量資料,上 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即可確定船舶重量較其主張還要重,上訴 人於112年3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查,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已 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上訴人原主張以111年4月22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於原審11 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系爭船舶可過戶,以112年3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9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7月8日答辯(一)狀 ,內容明載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之特別 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取得相關檢驗證書,無任何權利瑕疵 ,且可隨時辦理過戶手續等內容,並檢附被證1至被證6船舶 特別檢查紀錄及相關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128 、129、133、135、137頁),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當可知悉船舶已可過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陳明其已申請變造登記,船舶可正常過 戶(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亦已就答辯(一)狀 被證1至6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 於111年8月26日已知悉系爭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已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遲至112年3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張減少價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6 1至263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 且系爭船舶為81年3月建造,自8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間經歷次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結果均合格,並無關於本 件爭執之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增建紀錄,有船舶檢查 紀錄簿、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17至128、203至21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辦理系爭船舶過戶前,已知悉船舶有前開增建之事實,復 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有故意不告知上開改造增 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系爭船舶雖可過戶,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 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 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 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1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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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更正後主文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2024-11-15

TPDV-112-訴-1171-20241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何妙觀與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祕魯籍、中文名:何西、下稱被告)為友人,何 妙觀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病在奧地利醫院救治,因何妙觀 有投保醫療險,故由何妙觀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600歐元, 餘款再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支付醫院費用,嗣經保險公司11 2年10月6日告知在歐洲如欲獲得保險理賠,需有國際銀行帳 號以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何妙觀遂向被告借用其國際銀行帳 戶使用,以利匯入以歐元計價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明知其德 國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所匯入7690.05歐元之款項,係何妙 觀所有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何妙觀佯稱:不清楚實際收受保險金 數額,其僅收到600歐元云云,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其在臺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自行扣除其向何妙觀收取之50歐 元手續費後,僅轉帳金額550歐元、換算約1萬8659元之保險 金至何妙觀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並將剩餘之7090.5 歐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何妙觀。嗣經何妙觀於112年11 月初某日收到奧地利醫院之催款通知,經詢問保險公司後而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條所稱「犯罪地」,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 號 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 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 )。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 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 ,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 要,是侵占罪之行為地,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日) 時, 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號16樓,並無住在臺中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被告 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而被 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在德 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故於112年11月8日將之轉匯給其母 親,以支付其母親治療癌症之費用,其當時是在高雄市新興 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給其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8、99至104、111至114頁)。是被告涉 嫌侵占犯行,於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上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轉匯予其母親時即已成立,其本案犯 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 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審酌被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易-331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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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陳怡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伊代工電子零件加工,惟 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693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 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除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外,並 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 利息。核其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部分相同,可 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司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至少給付反訴原告2,024,81 7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 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嗣於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陸續委請原告代工 電子零件加工,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惟被告仍積欠承攬報 酬635,693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履催未果,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 35,693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SB-5680-HDBT主機 板(下稱5680機板)、SB-5688MB主機板(下稱5688機板)、SB- 5669TX主機板(下稱5669機板)、SB-5645(下稱5465機板)交 付原告,由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 裝零件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原告於111年1至2月間起 陸續將加工品交付給被告,惟經被告測試發現原告加工有嚴 重瑕疵,且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 只得委請第三人翔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准公司)或由自己 公司員工進行修補,惟僅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部分瑕疵品 無法修補只能報廢,致被告因而受有報廢機版1,420,922元 、被告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及被告因自行修 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共2,729,567元(計算 式:1,420,922元+259,919元+1,048,726元=2,729,567元) 。故被告得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2,729,567元 。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635, 693元為抵銷後,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被告仍可向對原 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計算式:2,729 ,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詳下二、反訴部分),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5680機板 、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反訴被告進行表面安 裝元件及雙列式封裝零件安裝製程之加工業務,反訴被告於 111年1至2月間起陸續將加工後機板交付反訴原告,然經反 訴原告測試發現有SM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 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 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 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 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於111年4月、5月間嘗試以手 工方式修補瑕疵品中約50片5669機板,然不但未能修補完成 ,反造成瑕疵品不良率更多,反訴原告只得自費請翔准公司 以及自己公司的員工修補,才將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但仍 受有下列損害:1.無法修補而報廢之機版共1,420,922元;2 .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3.翔准公司修補費用 353,007元;4.自行修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 共2,729,567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7 29,567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635,693元為抵銷後,反訴 原告仍可向對原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 (計算式:2,729,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翔准公司修補費用及被告員工 薪資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73,057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聲請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加工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所為, 加工使用之晶片等材料亦均由反訴原告提供,惟反訴原告提 供之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氧化等情形,致反訴被告以SM D製程加工有諸多不良情形,此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 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係反訴被告加工不良所造成乙節,並未 舉證,自不得據此向反訴被告求償。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 加工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修補,然反訴原告就 5669、5688、5680機板均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而 就5645機板,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交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原告至112年9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逾工作交付後一 年,自不得再對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民法第495條之 權利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0頁、第401頁) : (一)被告將5680機板、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原告 ,委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裝零件 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 (二)兩造間機板加工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為抵銷抗辯,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93,874元本息等語 。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被告交付加工之機板已完成並交還被告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0至31行、第286頁第 6行),惟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見下(二)〕,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1,420,922元、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 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等語(反訴原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95頁、金額見本 院卷三第205頁附表6、第495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核屬無 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8條乃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加工之機板進行測試時,發現有SM 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 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不慎將SMD加工機器 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 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等節,固據提出翔准公司歷次維修訂單、 被告與翔准公司間之送貨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二第47至67頁、第171至250頁),惟反訴被告辯稱機板之瑕 疵係因反訴原告提供加工之材料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及氧 化之瑕疵,惟反訴原告仍要求反訴被告進行加工,並非其加 工行為有瑕疵所致。經查,反訴原告就其委請反訴被告加工 之5680、5688、5669及5465四種機板(下合稱系爭四種機板) 均主張有瑕疵,並曾委請翔准公司就系爭四種機板進行修復 (參反訴原告附表5-1、附表6,本院卷三第193至231頁), 而觀之證人即翔准公司維修工程師徐志忠證稱:「(問:你 是否有發現被告委請你維修之機板上IC有引腳歪斜、氧化或 其他異常之處?)有,我確實有發現有引腳歪斜、氧化的情 形。」、「(問:…你為被告修補之機板上有相同位置需要 更換2次IC才修好之情況理由為何?)…我可以回答有些機板 為何要更換二次IC。第一次是尊佑天甫公司委託我們換IC, 我們換好之後交還給尊佑天甫公司,可能他們自己測試後認 為還是有問題,尊佑天甫公司就會再把同一批板子交給我們 第二次換IC。…相同IC為何要更換二次,是因為一片主機板 上有很多零件,可能是有別的零件有問題導致影響到同一顆 零件,一直把同一顆零件打壞,也有可能是該顆零件本身有 問題,因為我們換的IC也都是尊佑天甫公司提供給我們的。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問:〔請求提示陳證18-1 第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00:08:49你稱『…就有空焊是沒有 錯』,你所稱空焊是指什麼?)空焊的意思是指零件的引腳或 IC的下緣接地沒有粘著到。…我的意思是機板瑕疵的原因有 很多種,而嘉洋公司確實也有空焊的情形,而空焊的情形是 造成機板有瑕疵的其中一種原因。但我當時講話還有說也有 可能是其他零件的原因,所以表示我無法判斷機板瑕疵究是 因空焊還是其他的問題所導致,或是因為其他問題導致發生 空焊的情形,因為空焊有可能是加工時沒有焊好,也有可能 是零件本身有問題,導致就是會發生空焊,例如引腳歪斜或 是氧化時,不論怎麼焊都焊不好,就是會發生空焊。」(見 本院卷三第170頁)、「(問:你剛才所稱的空焊與錫膏有 關嗎? 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之情形時,是否不論 多少錫膏有空焊的結果?)在正常的加工與錫膏當然會有關 ,但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不論錫膏再多,也是 粘不上去。」(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則依上開證詞可 知,反訴原告委請翔准公司修補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 斜、氧化之情形,且翔准公司以反訴原告提供之IC晶片更換 原先機板之晶片後,仍有因該IC或其他零件有問題,以致需 要第二次更換IC晶片之情形,據此,堪認反訴原告提供予反 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確有引腳歪斜或氧化之情形,並導致 空焊之瑕疵,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 訴被告於承攬加工時可能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 等加工行為之瑕疵所致云云,已難認可採。  (3)再觀證人即反訴被告作業人員戴素娟證稱:「…當初被告委 託我們焊9142這個零件時,我就有向被告何先生直接表示91 42這個IC有問題,因為當時我發現這顆IC可能是二手的,腳 有氧化,有黑黑的現象,我當時就說這樣焊上去可能會有問 題,但被告何先生就說他在趕,拜託我們先幫他做,他還說 有問題他會處理,所以我們才接這個單的,因為這批貨是我 要做的,我是現場的操作人員,我必須檢查來的料有無問題 ,我就是在檢查被告提供的9142IC這批料時,發現有腳氧化 及黑黑的現象的。」、「…因為何先生進料給我們時,5680 主機板的IC175就有氧化黑黑、歪腳的情形,我是第一線點 料的人,我回報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通知何先生,但 何先生就指示我們幫他先做,但是我要加工打上去時,機台 一直顯示異常,因為機台就IC有氧化或歪腳時就無法將該IC 打在主機板上,這時候機台就會顯示異常。」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徐志忠證稱反訴原告委請翔 准公司維修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形,尚 屬相符,益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訴被 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難認有據。至反訴原告雖提 出進口報關單等件影本,主張其交付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 料均為全新晶片云云,惟該等報關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有 進口晶片之舉,尚難逕據以認定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加工 之晶片材料均為全新無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足採。  2.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 害賠償1,420,922元部分,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 所列報廢機板損害之金額雖為1,073,944元(見本院卷三第4 27頁),惟反訴原告前於113年7月30日之民事答辯暨擴張反 訴聲明狀已以附表6將報廢機板損害金額增加為1,420,922元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並因此擴張反訴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185頁),故本件仍以反訴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 報廢機板損害金額1,420,922元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 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6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工行為之 瑕疵致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受損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反訴被告加工行為確有瑕疵,而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晶片 材料本身確有氧化、針腳歪斜之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因此有報廢等損害,即非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依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報廢機板之損害,自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 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 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 雖主張曾以通訊軟體及口頭通知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 告就瑕疵品進行修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55至158頁、卷三第305至336頁),惟觀之該等對 話內容係就何機板之何瑕疵為催告,實無從判斷,且反訴被 告亦未曾表示任何拒絕修補之意,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 錄,逕認反訴原告已履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反訴被告就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為損害賠償,難認可採 ;況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本身即有瑕疵 乙節,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4.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1, 420,922元、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云云,均無理由;反訴原 告以上開請求金額與反訴被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693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 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以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 贅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 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 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6

TPDV-112-訴-1171-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1 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 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就前項土 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正豐、楊秋菊(以下與被告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 及李宥淩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正豐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由 楊秋菊擔任保證人,後李正豐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案件成立和解(下 稱李正豐和解筆錄),李正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 宥淩(下稱李淑華等4人)再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院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成立 和解(下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其中第3項內容略為系 爭債權及楊秋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李淑華 等4人願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扣除李淑華等4人承 諾代償部分,李正豐及楊秋菊尚積欠借款1,822,320元,然 被告於110年6月4日共同繼承訴外人李水金所遺留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李淑華等4人共有,並至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7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淑 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李淑華等4人辯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已就李正豐和解筆錄 中之系爭債權及楊秋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 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以取代李 正豐就系爭債權及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已消滅,沒有保全債權必要,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認有理由。再者,李正豐於李水金 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李水金死亡後,該借款債權 由被告共同繼承,是李正豐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 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 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淩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於李水金 死亡後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 以為抵償李正豐之上開債務,其所為分割遺產協議為有償行 為,原告主張李正豐與其他繼承人間係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李正豐、楊秋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李正豐和解筆錄,對李正豐有系爭債權,及楊秋 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等語。李淑華等4人則辯稱 其於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已由李淑華 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取代李正豐就系爭債權之 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李正豐之系爭債權 已消滅等語。經查,依李正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 28頁),原告對李正豐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提出李正豐向原告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 ),楊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應認可信。而李正豐並未履行返 還375萬元債務,原告主張楊秋菊應代負履行責任,亦屬可 採。至於被告上開答辯,固提出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確認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1項 )、「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2項)、「就李正豐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426號和解筆錄,應支付被告(即 本案原告)之375萬元,及楊秋菊因上開債務對被告(即本 案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願代為 給付1,927,680元,…」(第3項)內容,可知李淑華等4人與 原告間係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以交換原告 承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淑華等4人所有,並原告 同意稅籍變更為李淑華等4人。但由其內容文義,並無從得 出「李淑華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即取代李正豐 就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於該和解筆錄成立時已消滅」之結論。又 依原告及李淑華等4人均不爭執之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1 12年11月21日及28日和解程序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264頁 至273頁、第308頁至318頁),原告與李淑華等4人在上開事 件和解協商過程,該案法官曾向原告說明「現在是姊姊來, 付錢的人不一樣了,你等於多了一些人可以要了!好不好」 、「你現在這個可以去扣他姊姊們的財產,多了四個人好不 好,不要再抱怨了啦」,原告回覆稱「好」(見同上卷第31 6頁至318頁),亦可見原告僅係同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系 爭債權之部分,並無同意以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 取代李正豐對原告375萬元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因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對李正豐及楊秋菊已無債 權等語,並非可採。  ㈡李正豐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楊秋菊則為無償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李水金於110年6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取得,並於110年11 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李水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 38頁、第46頁至56頁、第74頁至77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李正豐於李水金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 李水金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李正豐對 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 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 淩有借款債務。後來李水金死亡,李正豐與其他被告協議 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李正豐之債 務,故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等語。查,依被告提出李正 豐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0頁),李正 豐迄至101年2月止向李水金借款763萬元,再於同年3月29 日向李水金借款110萬元,合計873萬元,堪信為真實。而 李水金死亡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以李正 豐即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與其 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 李正豐上開因向李水金借款之債務,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係無償行為。另查,楊秋菊就系爭債權 負保證人責任,而其為李水金之繼承人,竟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李淑華等4人 繼承,形式上即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已屬有害及系爭 債權之保證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李正豐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固非可採,但楊秋菊與其他 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應屬可採。       4.債務人楊秋菊既與其他被告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分由李淑華等4人單獨取得,此項無償行為因 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淑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30

SLDV-113-訴-142-2024103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手足血 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本件原告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間親子 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與乙○○之子女即被告丁○○、丙○○、戊○○ 、庚○○、辛○○(下稱被告丁○○等五人)間手足血緣關係鑑定 ,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原告業已提出其幼時與乙○○ 之合照為證,且經證人即乙○○之下屬己○○、證人即乙○○之連 襟壬○○於本院開庭時證述在卷,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被告丁○○等五人自有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接受手足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被告丁○○等五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4

TPDV-113-親-1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訴-142-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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