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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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杜思彤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時尚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林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4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杜思彤應提出113年11月 迄今任職昶東精密鑄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鉅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及自110年5月起迄今杜思彤於他處服勞務經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7

TPHV-112-勞上-115-2025031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上 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給付上訴人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322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直至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為止。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均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份之 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11萬3225元,以及自各期給付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更正上訴聲明第㈢項為: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份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46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 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3至314頁)。復再將其上訴聲明第㈢項縮減為: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份 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2萬3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 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 9至331頁)。經核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上訴聲明即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之請 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家電銷售員,每月底薪為2萬5250元,家電銷售獎金 則視上訴人每月實際業績而定(上訴人起訴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11萬3225元)。嗣於111年7月28日上班前因涉洗劵一事 遭被上訴人公司約談,要求上訴人寫下自白書、離職單並請 假3天接受公司調查,當下上訴人並無離職之意思,再三請 被上訴人之人資課長返還上訴人謄寫未完成的離職單,惟其 表示不一定會送出離職單,會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出。詎 料,上訴人同年9月6日與總公司約談時,始知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28日收到上訴人離職單,且拒絕給付上訴人7月業績 獎金,理由為發放7月業績獎金係在8月,上訴人於8月份已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後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解會於11 1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舉行,惟調解不成立,爰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之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起給付上訴人每月薪 資11萬322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直至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 人為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 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 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份之次月7日給付 上訴人每月2萬3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 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來路不明之折價券 竊取顧客已支付之現金,且為使帳目平衡而私自作廢發票, 另行開立現金收入短少的新發票,其所為犯業務侵占罪及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上訴人前揭犯行東窗事發後,自己深 知事態嚴重而決定離職,且人資課長廖鳳君亦已具結證稱離 職申請書是由上訴人主動交出。兩造僱傭關係乃因上訴人於 111年7月28日親自填寫離職申請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而終 止。另離職申請書僅1張,上訴人所稱之第2頁、笫3頁實係 簽收單(交接清單)及員工對公司之建議事項,上訴人填交 之離職申請書已充分表達其離職意願,該第2頁、第3頁既與 離職之意思表示無涉,上訴人不予填寫就交出離職申請書, 不影響其離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79、314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家電銷售 員,每月底薪為2萬5250元,家電銷售獎金則視上訴人每月 實際業績而定;每月於次月7日給薪。  ㈡被上訴人之顧客卓小姐於111年7月25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之愛 買三重店以現金1萬5900元購買「CHIQ50吋4K聯網液晶顯示 器及CHIQMM6-F0B視訊盒」,由上訴人為其結帳並開立編號C A-02230843號、內載以現金1萬5900元付款之發票(見原審 卷第145頁),於卓小姐結帳完成離開後,上訴人再重新開 立編號CA-02230844號、內載以折價券1萬0500元、現金5400 元付款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47頁),並將前述編號CA-0223 0843號之發票作廢。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親自填寫原證11之自白書(見原審卷 第34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填寫被證4之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191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 。  ㈦上訴人111年7月份之銷售獎金為11萬2862元,扣除代扣所得 稅3840元後為10萬9022元,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7日將該 10萬9022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 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勞全字裁定 )命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 月給付上訴人11萬3225元。勞全字裁定經本院於112年3月31 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勞抗字裁定)廢棄,勞 抗字裁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 7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 2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關於『按月給付聲請人11萬3225元』,應更正為『按月給付 聲請人2萬4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聲請人實際業績 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此裁定未經再抗告而確定。  ㈨被上訴人依勞全字裁定自111年12月間起暫時繼續僱用上訴人 迄今。暫時繼續僱用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原依勞全字裁定按 月給付上訴人11萬3225元(如底薪加實際銷售獎金大於11萬 3225元,則依底薪加實際銷售獎金之實際數額給付),嗣依 本院112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460 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聲請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 售獎金。  ㈩上訴人對於對造所提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對於對造所提之證據,除了①原證17,②本院卷第280 頁所載上訴人已捨棄之原證2、3、4、16、18、20、22,③所 有證據中手寫之文字之外,其餘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48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 ,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 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填寫被證4之離職申 請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證4文件之 表頭文字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其內容 就「申請日」及「離職日」欄均填載111年7月28日,「離職 原因」欄勾選「私人因素」,其他包括「姓名」、「部門別 」、「課別」、「身分證字號」、「職位」、「類別」、「 到職日」等欄位均為上訴人之字跡,上訴人並在「申請人」 及「員工簽名」兩欄位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191頁),上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0頁),堪認該離職申請書 已表明上訴人自請離職之終止契約之意思。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人資課長廖鳳君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被證4離職 申請書,這份文件是員工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這份文 件是陳俊良本人申請離職,是陳俊良在伊面前親自填寫的, 伊有簽名,在人力資源單位該欄簽名,伊是在當天陳俊良寫 完之後伊就簽名;離職申請書是陳俊良寫完後主動交給伊的 ;伊是代表公司收受陳俊良的離職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29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愛買三重店店長蔡彥霖於原審亦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被證4離職申請書,這份文件代表員工 申請離職,這份文件是陳俊良申請離職,伊有在該份文件上 簽名,店長的欄位就是伊的簽名,伊在當天下午簽名;簽名 的流程是陳俊良本人簽名,人資課長會幫他送單位主管簽名 ,伊是最後一個簽名,陳俊良的單位主管就是課長、家電經 理的欄位,這兩個人都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 )。復觀該離職申請書「申請人」欄之右側欄位,及參以上 訴人所提之案件關係結構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有 家電課長葉志忠、家電經理梁乃偉、店長蔡彥霖之簽名,依 證人蔡彥霖上開證稱其係於上訴人申請之當天即111年7月28 日下午即簽名,堪認上訴人離職之意思表示於111年7月28日 下午已達到被上訴人,則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7 月28日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雖辯稱:離職應填寫3張文件,其只填寫離職申請書至 一半即遭人資課長廖鳳君取走,未填寫離職交接清單、離職 面談表格,其並無提出離職申請之真意云云。惟觀諸上訴人 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共1頁,自上而下、自左而右之「姓 名」、「部門別」、「課別」、「身分證字號」、「職位」 、「類別」、「申請日」、「到職日」、「離職日」、「聯 絡地址」、「離職原因」等欄位均逐一填載後簽名,未見填 寫一半之情,則其離職之真意已明。至上訴人所稱未填寫之 離職交接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屬離職後之後續行 政程序問題;所稱未填寫之離職面談表格(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內載「請說明您考慮離職原因」、「您喜歡您的工 作嗎,如果不喜歡請說明」等項,係屬資方於欲了解勞方申 請離職原因之面談制式表格,本件上訴人因於111年7月25日 發生之以折價券換取現金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 遂於111年7月28日親自填寫原證11之自白書(見不爭執事項 ㈢),則已無被上訴人欲以面談方式了解上訴人離職原因之 需要;是縱上訴人未填寫離職交接清單、離職面談表格,亦 不影響離職之終止權之形成效力。  ㈢上訴人復稱:其有請人資課長廖鳳君返還其謄寫未完成的離 職單,惟人資課長廖鳳君表示不一定會送出離職單,會經過 其同意才會送出,且被上訴人要求其請假3天接受公司調查 ,其於111年7月28日申請特休等待調查云云,惟查,證人廖 鳳君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幫陳俊良辦理勞健 保退保?何時辦理退保?)有的,是在原告離職當天就辦理 退保。(問:你111年7月28日有無要求陳俊良請3天特休等 候調查,並向其表示若調查後發現沒有違規問題,隨時可以 回來上班?)我沒有說過這些話。(問:你111年7月28日有 沒有向陳俊良表示,離職申請書先壓在店內,不一定會送, 只要放在三重店就不算離職?你有無允諾陳俊良,離職申請 書需另外取得經陳俊良同意,才會送出?)我沒有說過。我 沒有承諾過原告。」、「(問:原告當時是否有跟證人表示 要離職,否則為何證人拿離職申請書予原告?)主管請我拿 給原告填寫,因為原告疏失的關係,主管說有兩種方式給原 告選擇,當時我跟原告都在辦公室,主管說這件事情很嚴重 ,看要開除還是要自請離職,原告沒有不接受離職,我就拿 離職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就寫離職申請書交給我。」、「( 請問證人原告要求申請特休是在離職申請書交給證人前,還 是交給證人後?)是在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當時就跟我要求 特休單,我就給他,但後來原告還是把離職申請書寫完後交 給我。(問:原告後來是否有請特休?)原告有寫特休單, 但是因為原告離職申請書已經交給我,而且主管也已經簽核 ,原告的特休單我就沒有處理。」、「(原告問:離職申請 書我填寫好當下是證人拿走,而不是我主動交給證人,是否 如此?)是原告交給我的,不是我拿走。(原告問:原告如 果已經離職為何證人還要拿特休單給我寫?)是原告要求我 的,所以我只好拿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 )。可見無上訴人所稱其寫至一半離職申請單,改填特休申 請單送交之情。證人蔡彥霖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你 是否知道愛買三重店員工陳俊良111年7月25日用折價券套取 三重店已收取的顧客現金?可否說明你發現及調查的經過? )知道,我發現的時候是我的安全課長告知我說原告用折價 券換現金一事,然後我們調取監視器跟原告自白書的說詞, 與禾聯駐場人員朱先生確認,因為客人是朱先生的客人,才 知道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因為公司規定不能用折價券套取現 金。原告跟我說客人是要更換付款別,即客人要使用折價券 付款,所以才又立即重新把發票作廢,用折價券結帳,即客 人已經結帳過,後來要改用折價券付款。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為,只有客人用現金結帳,並沒有原告所述,客人又重新回 來做結帳的動作。客人第一次結帳用現金,因為原告身上有 折價券,所以原告是用自己身上的折價券去換取現金,換現 金這個動作必須要重新開立發票。」、「(問:你有無向陳 俊良表示,會再調查其用折價券套取顧客現金一事,若調查 後發現沒有違規問題,隨時可以回來上班?)沒有,因為我 已經查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可徵被 上訴人至111年7月28日業已調取監視器調查確認上訴人於同 年月25日以折價券換取現金並因此作廢發票之情事,並無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請假3天接受公司調查等情。 另上訴人固於填寫離職申請書當時跟人資課長廖鳳君要求特 休單並填寫之,惟觀被上訴人所提「特休單」(見原審卷第4 75頁),除上訴人之字跡之外,其右方之「核准人」、「HR 登記」欄位均為空白,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形式 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亦與證人廖鳳君上開證 稱其因上訴人已交出離職申請書,故未予處理該特休單等語 相符,可知上訴人之特休申請未經主管同意而尚未生效,於 此之際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已生離職效力。上訴人上開所稱,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續稱:證人蔡彥霖私下鼓勵員工用券跟客人換現金, 證人廖鳳君任職於店長職級下,犧牲上訴人以保全有利自身 職務,其等證言均不可信,並提出上證9-3、9-4、9-6為憑 。觀諸上證9-3即上訴人所製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17分起上 訴人與家電經理梁乃偉、家電副課長王兆明之對話錄音譯文 ,梁乃偉固曾於111年9月7日在該對話中稱「店長是不反對 的喔,他說這個方式其實並沒說是很明顯的違法,所以他是 默認說這個東西是可以做的,大家不用擔心,對,他是這樣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上證9-4即上訴人所製111 年12月29日上訴人與家電經理梁乃偉之對話錄音譯文,梁乃 偉固於111年12月29日在該對話中稱「那時候那個法官如果 傳我們這裡面那天開會的人,幹他就死定了,北七,那天開 會的人有多少。瘋子,白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上證9-6即上訴人所製111年12月6日上訴人與家電經理梁乃 偉之對話錄音譯文,梁乃偉固於111年12月6日在該對話中「 …稱然後我就跟鳳君講說鳳君,你知不知道上次店長叫我們 開會的時候他並沒有制止這件事情,他是鼓勵我們,他說不 是不能做,是做的時候大家要小心一點,對,這樣是不是默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無從得悉梁乃偉於111 年9月7日所稱店長所不反對之方式之具體內容為如何,且上 開對話均係訴訟外供述,未經梁乃偉到庭具結證述,自難確 保其所言內容之真正。而前述證人廖鳳君、蔡彥霖於原審之 證言,均經其等於訊問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其 等結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07、309頁),復予上訴人當庭詢 問之機會,且兩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 上開所稱,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稱:離職申請書是遭廖鳳君強行取走、遭被上訴人 詐欺才離職,並非上訴人想自請離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 上訴人基於錯誤而為簽立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等節 ,負舉證責任。然查,離職申請書是上訴人親筆書寫交予廖 鳳君,已經證人廖鳳君證述如前,且文書抬頭為離職申請單 ,上訴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該知之甚詳。復查, 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日在「收銀員操守切結書」簽名,該 切結書記載「本人同意服務於遠百企業期間將無下列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商品券套利顧客現金。…若有上述或 其他意圖不法行為而危害公司權益者,公司得立即予以免職 並送警法辦…」(見原審卷第193頁);於同日之收銀禮儀訓 練之測驗中就「同仁發生下列哪些行為,公司將予以免職並 送警法辦?」之問題,亦勾選「…使用商品券套利顧客現金 」之選項(見原審卷第195頁);另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110 年1月8日公告亦再次重申「凡本公司同仁利用職務之便,發 生以下不法行為,一經查獲一律予以免職並送警法辦,絕不 寬貸。…3.…使用商品券套取顧客現金;…」之旨,有該公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則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公 司禁止員工使用折價券換取顧客現金,並明定此行為一經查 獲即予免職。而依上訴人所提之111年7月30日上訴人、顧客 卓小姐與被上訴人客服經理陳桂楨(下逕稱其名)之對話錄 音譯文,上訴人先電話跟陳桂楨稱:「…客人他現在在現場 要跟你說他有同意讓我用折價券換現金,那你現在下來確認 一下嗎?客人現在在我旁邊,客人他現在在家電櫃台這裡… 」,顧客卓小姐稱:「我那天來買電視的時候是朱先生他跟 我做介紹的,結帳是他們兩個一起幫我結帳的。那時候他是 講個大概,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我想說不影響我的保固 權利的話,我是沒有關係呀!對!所以他的確有口頭稍微跟 我講一下,可能主管查比較嚴吧!我是有聽到他要用他的券 ,我只有問一句會不會影響我的權利,他說不會,叫我今天 來蓋店章,保固一樣是三年的話,我想說給他一個方便這樣 子…。他是有大概講一下啦,只是那時候因為我趕著要回去 ,我只有問他一句會不會影響我的保固,我自己也沒有很清 楚,我自己也沒有看發票,你們不知道哪位先生打電話給我 之後我才去看發票,才有看到明細,我想說如果沒有影響到 我的保固其實沒有關係,因為也沒有造成我或什麼,你們就 網開一面這樣子,是沒什麼問題啦,不好意思喔。就是他只 有講大概,我自己沒有…,我就是做個確認,只要不影響我 ,比如說三年變一年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 知顧客卓小姐係稱「聽到他要用他的券」,只要不影響其所 購商品之保固權利就好。據此亦可得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5 日以折價券換現金之行為,該折價券並非來自於顧客卓小姐 ,而係來自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以自身所持有之折價券 換取顧客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另被上訴人稱折價券係廠 商所提供,如果未經使用掉,利益是歸被上訴人,此情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1頁),則上訴人以自身所 持有之折價券換取顧客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所侵害者為 被上訴人之利益,與顧客是否同意無關,且上訴人所為即屬 前述被上訴人所規範應予免職之使用商品券套利顧客現金行 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調取監視器調查發覺上訴人於111年7 月25日有以折價券換取現金之違規情事後,經被上訴人主管 向其表示是要開除還是要自請離職,業經證人廖鳳君、蔡彥 霖證述如上,而若上訴人選擇自請離職,其將無因違反工作 規則而遭解僱之工作紀錄,且被上訴人可能即不再追究其刑 事責任,與此相較,上訴人自請離職對其並無更為不利,足 認上訴人係因業務疏失,評估主管建議選項,衡量利弊得失 後才選擇自請離職,益徵上訴人簽立離識申請單乃基於其他 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或受詐欺導致心理受壓制不自由而為 意思表示,自難以上訴人事後主張離職申請單簽立當時存有 爭議為由,即遽認其係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之情,因而 陷於錯誤而書立。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對其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上情,當 無可取。  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 薪資2萬3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 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卓筱婕(即 不爭執事項㈡之顧客卓小姐)及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177 、315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2-重勞上-17-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曾國嘉 視同上訴人 廖筑君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 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廖筑君(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 求撤銷廖筑君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廖筑君間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上訴人、廖筑君不利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廖筑君,爰併列 廖筑君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廖筑君、原審被告陳又睿、訴 外人菲芸杰實業有限公司、芸鼎食品有限公司、陳俐伶等人 (下合稱廖筑君等5人)於111年6月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 為同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付款 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22樓之1、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 分付款,尚有290萬8000元未獲給付。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對廖筑君等5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97號民事裁定准許。廖筑君就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18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 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支票為證。嗣系爭不動產以660萬元拍定,扣除第一、 二順位抵押債權519萬元、48萬元,上訴人即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可得分配之抵押債權為93萬元。惟上訴人自承廖筑君向 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才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附表3編號3至6號支票,並非廖筑君所簽發,亦未經廖筑 君背書,難認上訴人對廖筑君有各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 ,再附表3編號1、2號本票之簽發日依序為110年9月2日、同 年10月5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可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 為之無償行為。而廖筑君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可供清償被 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他財產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廖 筑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原審被告陳又睿、楊日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廖筑君確實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並 非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見原審卷第14頁 )。  ㈡廖筑君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系爭執行 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張廖筑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 10年9月2日、110年10月5日)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芸鼎食 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發票日為111年9月27日、1 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6日)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開規定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 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 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為廖筑君之債權 人。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廖筑君跟伊有金錢往來,她開公 司票跟伊借款200萬元,跳票前,廖筑君向伊表示因為貨款 的關係,可能會跳票,她怕伊不放心找伊協商,並稱如果伊 不放心,可以把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實際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經提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 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2張本票及4張支票影本)一開始廖筑 君向伊借款的實際金額為200萬元,設定抵押後,她另提出 擔保還款的20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附表編號3至6之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4張支 票,至多僅係作為擔保借款債務票據而已,即縱認上訴人對 廖筑君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因廖筑君並非於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係先有借款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則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再者,廖筑君除系爭不 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6、68頁),是 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顯已 害及被上訴人對廖筑君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及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廖筑君、 陳煌杰 110年9月2日 未記載 180萬元 00000000 本票 2 同上 110年10月5日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0 本票 3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111年9月27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4 同上 111年10月5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5 同上 111年10月12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6 同上 111年10月26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2025-03-11

TPHV-113-上易-678-202503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機 關服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 期間為上訴人與國家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服役期間於被上訴人機 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 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110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 日方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使 上訴人復職,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 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 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0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 13=630,152),及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 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0152元本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本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0152元,其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3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5964 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及 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7年申請研發替代役,役期為三 年、共分三階段,服役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入伍日)起 至110年12月9日(役期屆滿日),故同年12月10日起即已役 畢,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服役完畢、役期屆滿,且現實上主管 即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當時組長張玉燕,也清楚告知不 需要再來上班、不需要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仍拒絕交回識 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惟替代役是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服 役期間係履行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因此即強制或 強迫被上訴人僱用。而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即便有 在單位服務的事實,至多是鼓勵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 續僱用,但絕無以替代役服務方式強迫雇主強制僱用之情。 又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 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工作者, 除『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 人員」。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 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並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縱有勞基法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勞基法 第9條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2頁):  ㈠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 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 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依法進用時,應接受勤務講習,並於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服役期間,依甲方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甲方所訂之服 勤管理規定及其相關規章」;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 元(原證2)。  ㈢被上訴人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 中記載「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 辦理離職手續(被證7);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職之主 管即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 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 9第2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仁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上訴 人已經收受;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兼具僱傭關係,該僱傭 關係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  1.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 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規定:「經甄 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 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 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 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 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 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可知服替代役係履行憲法所定之兵役義務 ,於服役期間,不論第一、二、三階段,役男與國家間均具 有服兵役之公法關係。又於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依前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替代役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基法 等規定辦理,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 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 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本件上訴人之 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 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服替代役 之第三階段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兩造間 同時具有僱傭關係,該階段有勞基法之適用。  2.復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觀諸兩造所定契約之名稱為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該契約 首段第2行載明兩造同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主管機關訂 定之規定訂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服勤期間及工作內容 」約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進用時,應於法定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 研究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同條第2項則規定關於上開所謂法 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起迄日之計算,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研發替代役役 期折抵作業規定辦理;又該契約第7條第3款將「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免除兵役義務」作為契約之終止事由之一( 見原審卷第24、2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履 行其替代役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契約,服勤期間悉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按「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 施辦法」於104年9月30日更名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甄 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等法令定之,亦即服勤期間為兵役期間,該替 代役之工作內容係基於特定兵役目的所約定之特定性工作, 且於兵役期間內完成,核其契約性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定期契約。本件上訴人之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服役期 滿即110年12月9日已終止。  3.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辯 稱其於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擔任助理研究員期間,辦理 業務為協助各項研究案之進行、處理政府採購、廠商履約之 意見提供及日常行政業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維 持自身存續、持讀不間斷執行而有意維持之主要業務,為繼 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 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本 件上訴人係為履行憲法之兵役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約 定之工作期間即為兵役期間,所約定之「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其法源依據即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 或技術工作」之規定,可見兩造間之工作標的係基於特定之 服兵役目的而有需要之工作,且有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 子法作為規範,非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104、108、 109、110、111年度研發替代役徵才公告(見原審卷第276至 299頁),其徵人之職稱均明載為「研發替代役副研究員( 博士畢)或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碩士畢)」(見原審卷 第276、280、284、288、292、296頁),表彰特定兵役目的 之替代役工作,亦非一般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之後仍有提供勞務,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並於原 審提出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位勞動關係研究 組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 提出110年12月12日、13日上訴人與張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 本件為特定目的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本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辦理離職手續,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曾為上訴人辦理榮退歡 送活動,有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而依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13日其與張玉燕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就張玉燕所發訊息中關於「推車」、「賣方聯絡方式 」、「發票」、「奉准採購單」等記載之意思,上訴人陳稱 :「推車是新買的推車,大概是在11月底、12月初買的,購 買的錢是我代墊的。張玉燕要我將這些資料給他們,讓他們 可以有依據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張 玉燕之訊息所指係關於上訴人服勤期間辦理請購推車業務代 墊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交派上訴人新業務或要求其繼續工 作,且張玉燕於110年12月13日即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已 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其 寄予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不好意思 從上上禮拜後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 係關於其兵役期間受派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有交派新業務 或要求其繼續工作。此外,上訴人亦無於110年12月9日兩造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 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 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遲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3-勞上-6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花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部分,經 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6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永寬 等人,而相對人為該案之備位追加被告,並為其中簡永寬、 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之母,訴 訟期間與簡秋霞等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訴訟進度知之甚 詳,復經法院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經充分保障,是上開判決 實體審認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簡永寬等人,相 對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相對人 於該案對於其子女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 所蓋乙情,自始未為爭執,卻於本案訴訟翻異前詞片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案訴訟已進行逾5個月,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具體新證據以證其說,猶見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其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認簡銘鐘生 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相對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相對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 案訴訟仍屬無據。故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建物位處十分風景區內,鄰近十 分瀑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自不得 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作為推算 租金收益。而依房屋買賣租用仲介網站所查之資料顯示,老 街內5坪大小店面,每月租金2萬5500元,平均每坪租金5100 元,風景區旁25.86坪大小2層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平均每坪租金3867元,可知該區域店面租金每坪約4000元, 以系爭建物毗鄰十分瀑布,占地面積601.64平方公尺約為18 2坪,單以1層面積182坪、每坪租金4000元推算,每月租金7 2萬8,000元,每年租金873萬6000元,原裁定酌定每年租金 為7萬8213元,顯不相當。則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5 年及系爭建物周圍風景區店面租金行情推算為4368萬元(計 算式:8,736,000元×5年=43,680,000元),應酌定相對人提 供不低於3000萬元之擔保金,以確實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 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影卷(下稱本案訴訟影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電子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 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 ,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建物經拆 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 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關於命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有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3至6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地價之年息計算使用利益之精神,認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1065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8,213元×5=39萬1,065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為每坪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仲介網頁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細閱該網頁資料所列租賃標的係建物租金行情,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網頁資料尚難採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乙節,尚非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0

TPHV-114-抗-166-2025031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蔡憲洲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希佳律師 張詩芸律師 再抗告人 FeeDx Holding,Inc. 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唐靖憲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HayDay Farms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Atsuya Ichida(即Lyndon Ichid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 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蔡憲洲之抗告及命再抗告人蔡憲洲 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駁回。 三、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 部分,由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Hayday Farms, Inc.(下稱Hayday公司)與再 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下稱FeeDx公司)、第三人Nippo n Kokusai Agricultural Holdings,Inc.(下稱Nippon公司 )簽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Exclusive Distribution and Processing Agreement(下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及 000年0月0日生效之Supplemental Agreement(下稱補充協 議),並於105年9月17日簽訂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 eement(下稱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與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合稱系爭合約暨協議);依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之約定,FeeDx公司負有自103年6月5日起,每年 應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下稱 系爭義務),且依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約定,系爭義務應 至少延續至105年12月31日。惟FeeDx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義務 ,Hayday公司得依系爭合約暨協議要求FeeDx公司、再抗告 人蔡憲洲(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因兩 造就系爭合約暨協議所生爭議,依序於第6.7條、第3條、第 5條約定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其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 解決,Hayday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 解決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Gregory B. Wood、Deborah R othman、Mitchell L. Lathrop組成國際仲裁庭(下稱系爭 仲裁庭)並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先於108年10月2日 就責任問題部分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 Final Aw ard,下稱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後於109年11月2日就 剩餘部分作成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稱系爭終局 仲裁判斷,並與系爭一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然 再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而相對人於107年4月 1日與Hayday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爰依仲裁法第47條、 第48條規定,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經原法院於 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下稱承 認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 額,將FeeDx公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 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兩者均予計入 ,使相對人因此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 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他方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不得使一方獲有 額外之利益」有違,上開原則屬廣受認同之普世法律基本原 理原則,當屬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且FeeDx公司已向 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下稱加州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經加州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下 稱原一審判決):「1.系爭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 x I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2.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FeeDx 的部分,在700萬美元的範圍內撤銷。3.仲裁判斷其餘部分 予以確認。」,雖相對人上訴後,經美國聯邦法院撤銷原一 審判決,然美國聯邦法院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 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金額不當,恐使相對人獲得意外暴 利,係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反之情事。又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定 顯係誤解,而就蔡憲洲之部分率認無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或 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蔡憲洲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蔡憲洲並非簽署獨家經銷 與加工合約之當事人,卻未交代為何相對人可以被豁免依仲 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提出其與蔡憲洲間仲裁協議,遽認相 對人已提出仲裁協議之繕本暨中譯本而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 1項、第2項要件,已有違誤。又蔡憲洲與Hayday公司並未簽 署仲裁協議,原裁定有拒絕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仲裁庭依據之仲 裁協議僅存在於Hayday公司、FeeDx公司及Nippon公司,系 爭終局仲裁判斷作出蔡憲洲應與FeeDx公司一起承擔美國仲 裁協會及其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聲請費、管理費、案件服務 費和仲裁人的報酬和開支之主文,顯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原裁定有 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錯誤。且蔡憲 洲僅同意系爭仲裁庭依美國仲裁協會商業仲裁規則第7(a)條 自裁管轄權,並未同意與Hayday公司締結仲裁協議,復未同 意放棄管轄權抗辯,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 第50條第5款之情。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就Hayday公司指 訴蔡憲洲不實陳述議題,已於仲裁程序第一階段進行實質審 理並作成對蔡憲洲有利之事實認定,惟仲裁程序第二階段未 使蔡憲洲有參與仲裁程序之機會,而於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作成蔡憲洲需與FeeDx公司等共同負擔仲裁費用,仲 裁程序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瑕疵,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 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如仲裁判斷經外國法院作成撤銷裁判,且該 撤銷裁判已經確定,我國法院即再無裁量權,應駁回承認聲 請或撤銷承認,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 定誤以原一審判決並無一部確定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與仲 裁法第50條第6款、第51條規定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等語,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關於駁回FeeDx公司再抗告部分:  ㈠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 ,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裁判先例、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 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 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 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 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  ㈡FeeDx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將FeeDx公 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 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併計,使Hayday公司因此獲得較 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 原則有違,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美國聯邦法院 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 金額使Hayday公司獲得意外暴利,因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 ,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違反仲 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然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 承認,所應審查者係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 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 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為之,業如前述,系爭仲裁 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違約賠償等事項 ,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 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故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就FeeDx公司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部分,認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無違誤。至FeeDx公司再 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就蔡憲洲部分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 6款或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情,亦與FeeDx公司部分無 涉。是以,FeeDx公司上開所指之情形,均屬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則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FeeDx公司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情形。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蔡憲洲之抗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以外國仲裁判斷之 得以獲得承認與執行,須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 作成為前提,故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 項做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又所 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 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 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同法第51條第2項 亦有明文。  ㈡查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以FeeDx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暨協議履行 每年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依 系爭合約暨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合約暨協議所載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約定提付仲裁等情。原裁定復以系爭仲 裁判斷當事人欄記載「Thomas Tsai」,認蔡憲洲為仲裁程 序當事人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既認定蔡憲洲非系 爭合約暨協議之當事人,蔡憲洲與Hayday公司間是否存有仲 裁協議或具有系爭合約暨協議所定仲裁協議之適用,及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乙節,非無疑義。又加州 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經美國聯邦法院廢棄發回重審後,美國 加州法院已於112年8月8日更為判決(下稱修正後判決), 有蔡憲洲所提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後判決及中譯本為參(見原 裁定卷第445至448頁)。再觀諸蔡憲洲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加 州地方法院民事議事錄所載(該民事議事錄及中譯文見原裁 定卷第467至479頁),倘蔡憲洲以加州地方法院認無人就蔡 憲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未由美國聯邦法院處理,而駁 回相對人更正修正後判決之請求,能否謂相對人對蔡憲洲該 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確定,而無仲裁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裁定未遑詳究,逕以 相對人概已對修正後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即 欠允洽。蔡憲洲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憲洲之再抗告為有理由,FeeDx公司之再 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7

TPHV-114-非抗-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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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姸瑩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52萬3,720元本息至 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準備書狀(編號3)將前開請求改列先位聲明,另同以 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復 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編號1) 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先、備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82、8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備位請求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 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經考試及格後,自97年10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 擔任主辦土木專員,其於105年應被上訴人要求,工作地點 自臺北市輪調至南投縣,惟於107年因母生病需人照顧及開 刀住院,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調回臺北市之情形下,上 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07年6月9日自行離職。因工資本質 上乃勞工提供勞動之價值,則退休金之性質應為延期後付之 工資,係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憲法第23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限制之 ,復依憲法上之基本國策、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 則、法律優位原則等法理規定,退休金屬上訴人之權利,不 得因上訴人離職或轉換工作而限制之,被上訴人亦顯無法律 上原因,逕自違反法律及憲法擴權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 及免除被上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另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與 上訴人是否離職無涉,惟因退撫辦法未有上訴人離職後退休 金給付之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 適用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勞退金事項優先適用勞 退條例,故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將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提繳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又上訴人工作年資總計9年7月13日,依上訴人離職時之退撫 辦法(101年10月19日版)第3、6條規定,共計20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7萬6,186元,是其退休金為152萬3,720元(計算 式:7萬6,186元×20=152萬3,720元),詎被上訴人並未為上 訴人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 本息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52萬3,72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錄取後於97 年10月27日分發為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應適用退撫辦法,是上訴人非屬 勞基法之勞工。又被上訴人乃公營事業,關於員工退休金核 給事宜,係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退撫辦法辦理,另依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 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 亡之撫卹,依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然退撫辦法並未有 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明文。另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而 非僱用人員,非屬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國管法第6條,憲法等規 定,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另有遲延主張不當 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首揭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 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 萬3,7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三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即97年10月27日任職在被上訴人處,107 年6月9日自請離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身分是否為勞基法上之勞工?關 於上訴人之退休事宜,應適用之規定為何?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⒈⒉所載相同(即上訴人屬派用 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退休事項應適用退撫辦法,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僅規範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 營,派用人員繼續留用時始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予以引用。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勞退金事項應優先 適用勞退條例,勞工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不 得因勞工離職要求賠償或繳回,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 具公務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 休金,仍受基本國策之保護,依優先或依法理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保障上訴人退休金不因轉換工作而受影響云云。惟:   ⑴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又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再者,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退條例適用    對象限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即所謂「純勞工」, 至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繼續留用者,因已係民營事業勞工,非如公營事業 勞工只得適用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沒有選擇機會(參酌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移轉民營後,與一般 勞工無異,為保護其退休權益,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始規 定得選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而上訴人離職前係被上訴人之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之派 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派用人員有關退休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顯然非屬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無訛,且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既明 示移轉民營後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始適用,立法者即有 意排除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之一體適用,顯非 法律漏洞,上訴人即非勞退條例適用對象,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並無針對非屬勞退條例之勞工即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退專戶之義務,上訴人在其無適用餘地下率以勞退 條例角度,逕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即須按月提 繳勞退金,並以勞退專戶儲存其勞退金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按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 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 退撫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復明定:「本 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各機構人員 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 以上」;「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 休: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 滿六十五歲。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是國管法、 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而取得勞 退金權利前提必須符合退撫辦法第4條第1項或第5條第1項 之退休條件。查上訴人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辦理 至明,且為國管法授權制定退撫辦法,即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是既已有適用之依據及保障,即毋需如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法理而類推適用勞退條例,自亦無 上訴人所稱有憲法第23條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 且國管法及退撫辦法為提供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提供退休 事項之適用條款,乃賦予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 擁有退休權利之規定,而非限制或剝奪其勞退金權利,符 合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精神,自亦非屬憲法第23條規定 之範疇,易言之,即本無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自無將退 撫辦法與勞退條例作法律位階比較之必要而如上訴人主張 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    ⑶再按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後 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此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標準相同,是上訴人屬勞基法施 行後之人員,其工作年資,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即於「退休時」,始按照上開法令規定之公 式和方式支領退休金,而實際數額是取決於「退休時」薪 資及服務年資。查上訴人為66年次,未滿50歲,有服務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復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 載事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未滿10年,且為自請離職 ,揆諸前開規定,除不符合任何退休條件,尚無何退休權 利存在外,且其因係自行離職,在尚未再任公務員且符合 退休條件前,亦無法預知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何, 故並非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未規定上訴人離職後退休金給付 規定,而係上訴人目前完全無法計算退休金數額。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月提繳之勞退金,係以其得依勞 退條例規定取得按月提繳勞退金為前提,然上訴人並無適 用勞退條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兼具公務員及勞 工身分,自無法援引勞退條例規定,主張其退休金應按月 提繳云云,且上訴人將來退休亦有其退休保障(詳後述), 自無有何退休金受影響之情。   ⑷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 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 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二 、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 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 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 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 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 十一條規定限制」;「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 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 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 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 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三、符合第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前項被 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 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 保險養老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2項、第4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103年6月1日新修正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 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 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可知乃著重在其老年 退休生活照顧而修正(參酌立法理由),惟若其月退金與公 保養老年金制度並行,則將產生排擠效應,亦有公務人員 退休受有雙重優惠之疑慮,故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有關退 休事項並無如勞退條例規定有按月提繳勞退金情事。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其106、107年度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2 0頁)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扣繳公保保險費,揆諸上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在符合退休條件時仍得取得公 保養老年金給付,且將來若非任公職,亦有可能與勞保年 資合併請求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除無上訴人主張不具公務 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休金 之問題外,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適用勞退條例,即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原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 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 撫辦法之規定,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非勞退條例 適用對象,且尚未符合退休條件,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 20元至勞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 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同上事實認定,且上訴人不適用勞退條例,並無未落實憲法 第153條規範精神及基本國策,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 位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法依 法理類推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條件, 將來亦有公保退休養老年金及年資得與勞保併計之機會,亦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及免除被上 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20元至勞 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返還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等情 ,亦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依勞退條例 第31條規定之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備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亦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造成上訴人轉職一節,與本件無關,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3-04

TPHV-114-勞上-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羅淑蕾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相 對 人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16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 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分別對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 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 行使權利,相對人郭新政、盛竹如分別於同年月22日、25日 收受送達後,迄未就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伊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書 、113年11月21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4136號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664號卷第13至7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相對人迄 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有臺北地院114年2 月25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54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及調閱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卷核閱無 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可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4

TPHV-114-聲-5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炎生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 萬6648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07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3

TPHV-113-上-500-20250303-2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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