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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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葉九思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 用。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由原告提出之阿旭泥作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含稅金額約新臺 幣(下同)273,000元(計算式:260,000×1.05=273,000),自應以 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73,000元(計算式:273,000+300,000=573,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24-202503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正芳 被 告 盧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買賣總價為280萬元。簽約前被告與仲 介人員均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且被告於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亦 勾選「否」。惟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鄰近殯儀館及火 葬場,且系爭房屋3樓於113年7月21日開始出現漏水之情況 ,嗣於同年月25日颱風大雨後系爭房屋客廳淹水,系爭房屋 廚房、2樓天花板等處亦出現嚴重滲漏水之情況,原告多次 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聯繫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但被告卻 一再拖延,嗣經委請廠商評估修復上開漏水之費用為132,50 0元。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爰依民法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3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屋齡已42年,難免存在部分瑕疵 ,被告亦有透過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可能因下雨導致滲漏 水,故於系爭契約載明「買方同意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自行維護,概與賣 方無涉」等語,交屋時亦經原告檢查無滲漏水後完成交屋, 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應係於大雨時始發生。系爭房屋客廳於 113年7月21日颱風大雨後淹水,但淹水係因原告改裝廁所所 導致;另廚房漏水係鄰屋鐵皮鑽孔未封住,且原告亦在上方 施作輕鋼架,漏水責任歸屬不明;2樓天花板漏水亦是因鄰 屋3樓地板積水所致,嗣被告曾提出施作防水之方法,但遭 原告拒絕,被告亦有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部分支付1萬元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其自行找廠商估價,未通知被告確 認,認為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並無必要且不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 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80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 )第2項前段記載: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無物 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方同意免除賣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 自行維護,概與賣方無涉。另被告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第 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113年4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於113年4月28日即發現樓梯及 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再於同年7月21至28日間之下 雨天,再發現客廳、廚房、二、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稱系爭漏水)。嗣原告委請廠商估算修復系爭滲漏水之 費用為132,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屋急修房屋 修繕報價單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7-317頁、營司簡調卷第19 頁)。  ㈢基上,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 形,原告卻於113年4月28日、7月21至28日發現系爭房屋有 系爭漏水之情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於下 雨時多少會有滲漏水情形(本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漏水 為既存之瑕疵,且為被告刻意隱暪而未告知原告,縱兩造於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民法 第366條規定,此項約定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上開瑕疵而 為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即給付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132,500元。 ㈣被告固抗辯當初勾選無滲漏水,是說沒下雨時沒滲漏水,但 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且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滲漏水云云。惟 查,一般中古屋買賣交易中常見之現狀點交約款,其所謂現 狀點交,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依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 、結構、裝潢、格局等,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 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本非買受人即原告目視、手摸或嗅聞 即可得知瑕疵,況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房屋認 定有無滲漏水之情狀,除就現況交屋時應無滲漏水外,當指 在下雨時亦無滲漏水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得以特約免除上開 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31-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嘉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雄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建 竹,嗣於113年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柯俊嘉,有原告提 出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堪信屬實。茲由被告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11年3月13日以739萬元價格向被 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8月交 屋。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面漏水」(下稱 系爭瑕疵),造成地板滲水及凸起、電插座漏水、白鐵大門 螺絲生鏽。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向被告反映前開瑕疵,被告並 未會同專業人員進行檢測,僅表示該牆面並無設置水管、無 法處理漏水等語拒絕修繕,嗣後更置之不理。然而,原告交 付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屬給付不符合債 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專業建商, 本件應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規定 適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未達消保法第 7條第1項所定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是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保固證明 書、民法第227條、第36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及賠償15萬元。又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修繕 及清潔費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14萬500元。另外系爭房屋 漏水造成原告及同住家人之居住品質下降,身心飽受折磨,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再被告係建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受損, 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0.5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合計請求賠償66萬750元。被 告雖辯稱點交時並無發現瑕疵、非無可能是原告僱工施作裝 潢工程造成漏水等語。然點交時未發現瑕疵不代表沒有瑕疵 ,客廳及冷氣是使用被告預留的排水孔及電視插座管路,事 前有詢問被告及水電工班均表示該牆面沒有管路、可以安裝 電視牆等語,漏水應是系爭房屋本身瑕疵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66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驗收點交,當時系爭房 屋並無瑕疵。而後原告雇工裝潢房屋及安裝冷氣,嗣於交屋 後約4個月即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反映二樓電視牆周遭有漏 水問題並拍攝現場照片,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期間數度派 員至現場勘查,因為原告所指漏水處有裝潢材料遮蓋而無法 查明漏水原因。同年3月後原告稱漏水情形消失,被告仍依 原先約定於同年4月間前往施工拆除電視牆局部裝潢材料, 再次勘查仍查無漏水原因。而查原告拍攝之客廳照片可見當 時客廳裝潢已完成,難認該客廳積水痕跡是房屋漏水所致。 且房屋漏水不外乎是內部或外部水源造成。內部水源是牆體 內給水管或排水管滲漏,外部水源則是雨水沿著牆體縫隙滲 漏至室內。然原告所指之牆面並無設置給水管或排水管,並 無內部水源造成漏水之可能。而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至8月 期間適逢梅雨及豪雨,並無發生漏水情形,可認亦無外部水 源,佐以113年9月19日初勘時,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現在都 沒有漏水了等語,均可徵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 。照片顯示之積水痕跡,非無可能是原告雇工施作裝潢工程 時他處水源滲漏或沿著冷氣室外機管路滲入屋內。又當初被 告人員勘查房屋時固有發現一樓洗衣機排水管路堵塞,然即 時排除,且該洗衣機排水管路並無連結二樓管路,顯無可能 因此管路堵塞造成積水倒流至二樓電視牆滲出。是系爭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無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關係,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應承擔消保法 第7條第1項之責任,且應就房屋不具有漏水瑕疵乙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 消保法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 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 護範圍之列,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可知消保法所定 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指該商品或服務造成 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危險,不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商品本 身之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無論是否屬實,仍屬商品 本身之瑕疵,與消費者之健康安全無關,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又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者 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系爭房屋並無「欠缺安全性 」可言,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漏水 亦未影響房屋欠缺安全性,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修補費用 14萬500元。又原告主張之「減少價金15萬元」與「修補費 用14萬500元」均以房屋有漏水瑕疵為原因事實,似為重複 請求。且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細僅是估價單,其上並無任 何簽章,不能證明確實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然縱使房屋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當無可能造成 原告之人格法益嚴重受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 告復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惟按原告起訴時主 張本件並非消費訴訟,系爭房屋亦未因漏水而欠缺安全性, 更無法歸責被告,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須承擔無過失之 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受損,原告計算方 法亦屬有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4之7號新建 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原證一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點交2間房屋予原告,並 就系爭房屋提供如本院卷第89頁之房屋保固證明書。  ⒉原告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惟並未查出 漏水原因。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固證 明書,及民法第365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4萬500元、交易價值貶損1 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共計 66萬7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消 保法第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 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 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二樓 電視牆後方有滲漏水之系爭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 且於交屋時已存在、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 其所抗辯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方有漏水之系爭瑕疵 ,致使其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大門螺絲生鏽,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8頁)。然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僅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危險移轉後所發生之 瑕疵則不與焉。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以 交屋時已存在瑕疵為限,交屋後所生瑕疵則與被告無涉。查 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就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原告於交屋後 約3個月之111年12月28日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表示二樓電視 牆後方有滲漏水之情形,此有對話紀錄可佐。原告復自陳交 屋後有施作裝潢工程及設置冷氣設備。則以原告通知瑕疵與 交屋時間隔相當時日,期間原告尚有另外施做裝修工程,系 爭瑕疵及後續發生的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等損害情形, 是否係交屋時已經存在的固有瑕疵或是交屋後始產生的瑕疵 ,並非無疑,不能徒憑原告所稱有現況受損之情形,即反推 交屋時已有瑕疵。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位 置及原因、地板及插頭滲漏水是否係二樓電視牆後方滲漏水 所致,及房屋修繕所需施工項目、工法及費用、修繕後是否 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等節,原告起訴時聲請鑑定,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前開事項進行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9日現場初勘後,原告先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更換鑑定單 位,再於同年11月27日當庭表示不更換鑑定單位;後又於同 年12月9日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21、259頁) 。經本院闡明為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及究 明其原因、本件有鑑定之必要,原告仍執意撤回鑑定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74頁)。則本件已無從經由鑑定方式確認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原因為何、是否係交屋時已存在之固 有瑕疵,原告復未能就利己事實另外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保固書等約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原告再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 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是可知出賣人於締約 時未告知瑕疵,買受人不知瑕疵仍為應買,出賣人所為給付 與債務本旨不符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 使權利,但以出賣人未告知瑕疵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為要件。倘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按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確認系 爭瑕疵確係存在,遑論究為交屋時已存在的固有瑕疪,或是 交屋後始生之新瑕疪,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 而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復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消費事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 舉證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 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 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 ,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 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 。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 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 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 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可知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 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則無論系爭 漏水瑕疵是否屬實,既與原告之健康或安全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謂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憑以請求 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洵 屬無據。又消保法第7條第1條規定雖揭示法律推定於消費事 件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 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可知消保法對企業 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 費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證明損害發生外,尚須證 明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本件係消費事件 即主張應由被告先就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容有誤會。然而,本件原告業已撤回鑑定之聲請,已無從 藉由鑑定方式確認系爭瑕疵存否及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前開利己事實,縱令被告亦 未就其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漏水瑕疵,造成 其受損害而須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4萬500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然受損時系爭房屋已處於原告支配管領之下,而 按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瑕疵是否確係存在及何時存 在,亦無法證明損害係瑕疵所致,自無法推論損害係被告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權利發生要件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認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   ⒍從而,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 ,復未能說明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及損害賠償14萬500元 ,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2萬250元,為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是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 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 ,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查 原告就其所指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及何時存在,尚無法舉證 證明,顯然無法推論原告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係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即與消保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自 無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活品質下降、系爭房屋係新屋並非中古 屋發生漏水致其身心痛苦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瑕疵係 被告所為所致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身體健康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何等具體損害,以供本 院審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以鑑定方式為證明 ,然原告仍不願鑑定,而被告未聲請鑑定亦不同意墊繳鑑定 費用,本件未能以鑑定方式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事 及漏水原因如何。再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原告所指之滲漏水情形係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有設計及施工 之欠缺所致之心證,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 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系爭契 約及房屋保固書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賠償修繕費 用14萬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原告另聲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鄭曦曦及柯進源到庭 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然縱使證人到庭作證證明其等 到場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惟被告亦稱再次到現場已無漏水 等語,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瑕疵仍有未明,況審諸當時 距離交屋時已有數月之久,仍無法排除係交屋後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漏水之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系爭漏水與被告所為有關 ,即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2-訴-130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蔡秋華 被 上訴人 林繼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18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施作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樓房屋(下稱17號5樓房屋)裝修工程不慎打破水管 ,造成汙水溢流至18號4樓房屋2間浴室(下合稱系爭浴室) ,致系爭浴室磁磚汙損無法清洗乾淨而須重新打底、貼磁磚 ,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8,5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17號5樓房屋與18號4樓房屋並非直接上 下樓層,且依17號5樓房屋之室內格局與系爭浴室之上方較 接近處為臥室,並無水源漏水至系爭浴室。實際漏水致系爭 浴室為其上方18號5樓房屋之水管,與17號5樓房屋無關,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漏水來源,請求伊負擔修繕費用並無理 由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為1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施作其所有之17號5樓房屋期間,系 爭浴室發生磁磚汙損無法清洗等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8號 4樓房屋平面圖、18號4樓、17號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現場拍攝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對話、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第16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47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17號5樓房屋發生漏水之事實,並以前詞置 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稽之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戶楊翼冲於原審證 稱:去年(即112年)夏天17號5樓房屋正在整修,伊由窗戶 外面往裡面看,整個客廳明顯在淹水,但是否有淹到樓下伊 不清楚,後來師傅有來看漏水,伊去幫忙師傅排水時,師傅 說是水管破掉,伊跟師傅進去17號5樓看到破掉的水管是在 客廳靠近陽台的位置,上訴人事後有跟伊說18號4樓房屋有 漏水,並問伊家有沒有漏水,伊有跟上訴人說是17號5樓房 屋淹水,但伊不確定是否這個原因導致上訴人家漏水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6樓住○○○○於○○○○○○○道00號5樓房屋施工打破水管漏水的 事,水只有溢流至18號5樓,17號4樓住戶有上來看,發覺水 沒有淹到4樓就很開心。系爭浴室上方為17號5樓之臥室,水 若從17號5樓房屋臥室滲入,就可能漏到系爭浴室,但伊沒 有看到是否淹到18號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詢問1年前施工師傅,施工時發現住 戶楊翼冲之18號5樓房屋漏水,工人上頂樓關閉止水閥,18 號5樓晚上有人回來住,發現沒水用,才又打開止水閥,造 成18號5樓流水到伊之17號5樓,系爭浴室實係18號5樓水管 漏水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 與上開證人證詞顯然各執一詞,然互核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 上開所陳,被上訴人之17號5樓房屋內確有水管漏水導致積 水等情,然該積水處係位在客廳靠近陽台位置,且位在17號 5樓正下方之17號4樓並無漏水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 房屋平面圖(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第15頁),其所指之水 管破裂處為17號5樓臥室,已與上開證人證述漏水位置為客 廳處不符。而系爭浴室上方緊鄰者為17號5樓臥室,17號5樓 客廳靠近陽台處並未與系爭浴室比鄰,是客廳之積水處是否 會漏水至系爭浴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從證 明。 三、再觀諸上訴人雖提供系爭浴室照片(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 第19頁至第37頁)、天花板、排水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5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浴室之磁磚、排水口、 天花板確有黃漬、汙垢,尚無從以此認定該汙漬為17號5樓 房屋水管破裂所致。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除上開證人外,已 無其他舉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73頁),且於本院亦陳稱 僅以房屋平面圖為證,不聲請鑑定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 第57頁),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其系爭浴室污漬造成之原因 為何即屬不能證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事實,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8,570元,洵屬無據。 伍、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 去系爭浴室汙漬費用238,570元,即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8

TCDV-113-簡上-60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蔡依蓁 被 告 林妙香 訴訟代理人 詹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9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9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 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 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正下方。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間重新油漆與安裝新 冷氣,詎被告房屋於同年6月間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油漆脫落、冷氣機吸入粉塵後阻塞 、水滴滴至床上無法安眠、地板濕滑致伊母跌倒,伊屢次催 告被告修繕系爭漏水,未獲置理,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損害 合計6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漏水的原因來自被告房屋管線漏 水。又附表編號1係處理壁癌問題,與系爭漏水無關。縱認 有因果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未證明損害與系 爭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保管、維護專有部分 ,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房屋正下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成因,據其覆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 痕,發生處為主臥室(含壁櫥)電燈兩旁及臥室一,因無其他 水源,乃被告房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流至其他 地方滲出之可能性極大。又原告110年12月、112年1月間進 行牆壁壁癌處理工程,該漏水原因應與本次一致,即被告房 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線與混凝土間之縫隙流至 其他地方滲出。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工程,乃更換滲水的水管 銜接處,主臥室及臥室一刮除壁癌後批土,再全室粉刷水泥 漆,費用共3萬5,963元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1月29日中 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2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書)可憑(外放卷,系爭報告書第3至5頁)。堪認被告房屋用 水滲漏至樓板為系爭漏水之成因,而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義 務,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萬元、編號2 修繕費用3萬5,963元、編號5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112年1月間進行之牆壁壁癌處理,與系 爭漏水成因相同,業如前認定,堪認被告先前亦未盡修繕、 維護專有部分義務,具有過失,且與漏水產生之壁癌有因果 關係,和本次系爭漏水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兩 次牆壁壁癌處理工程支出各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 萬元,及本次修復費用3萬5,963元,即屬有據。其請求附表 編號2其餘部分16萬4,037元(計算式:200,000元-35,963元= 164,037元),則不可取。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 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 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依系爭報告書表明乃四樓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 管線與混凝土間縫隙流至其他地方滲出系爭房屋(系爭報告 書第5頁)。足見該管線屬於四樓使用之部分,因樓板未能有 效防水,始沿混凝土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自當由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  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於96年3月5日登記為系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3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主臥室、弟弟居住房間之臥室有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經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0至181、188頁),並提出系爭房 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7至93、97至109頁)。可見系爭房屋 之主臥室、其他臥室花板漏水明顯且嚴重,而依常情,主臥 室乃供人睡覺安棲之處,可認系爭漏水已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名下 有不動產、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家 管,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8、16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可憑(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 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其房間內冷氣損壞受有損害7萬元, 其母因此滑倒摔傷支出醫藥費15萬元云云。然房間內冷氣目 前僅有阻塞,請廠商清潔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 57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冷氣因系爭漏水產生壁癌之粉塵 導致損毀。又原告雖提出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3 致14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母曾有肩膀、右側膝 部挫傷情事,尚無以之遽論其受傷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上開請求,均無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5,963元(計算式:100,000元+35,963元+10,000元=145,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本院 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0萬元 2 將來之修繕費用 20萬元 3 冷氣損害 7萬元 4 母親跌倒醫藥費 15萬元 5 原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合計 67萬元

2025-03-28

TCDV-112-訴-1935-20250328-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美玉 被 上訴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漏水處確實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之正下方,被上訴人曾修繕1次 ,惟漏水狀況未經改善。幾年後被上訴人偕西湖水電行查看 ,該水電行告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裂開漏水 ,有錄影光碟可證,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係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段所列法律規定不合,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小上-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許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張健宏(即張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健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健宏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健宏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文賢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健宏,有被告張文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張健宏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板建簡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張健宏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建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核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張健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4樓房 屋(下稱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張健宏不 願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張健宏負擔;㈡被告張健宏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㈢被告張健宏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因被告張健宏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 靜,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㈠之被告變更為陳 姿靜,聲明㈢之金額則變更為44萬5,900元,並主張被告張健 宏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122頁、第86 頁),核乃基於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將3樓房屋出租他人,前任租 客林榮花於租賃期間陸續反應漏水狀況,斯時4樓房屋所有 權人張文賢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間與林榮花洽談續約 事宜,經林榮花告知漏水狀況日益嚴重,原告隨即會同里長 與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查看,證實係因4樓房屋維護不善, 導致排水管阻塞而滲漏至3樓房屋,張文賢甚至為恫嚇林榮 花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鑽孔以致產生破洞。原告為免 損害擴大,遂請水電師傅於111年10月8日進行4樓房屋修繕 作業,相關費用由原告預先支付。因張文賢要求111年10月8 日即行完工,故僅就4樓房屋之陽台排水管堵塞之表面問題 暫先處理,實質漏水根源仍未除盡。新任租客高承圻111年1 2月21日入住3樓房屋後,隨即發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再次會 同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調查,確認係隔水、防水層失效, 張文賢在陽台大量用水所致,並承諾會在112年1月18日前修 繕完畢,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詎料,張文賢後續仍未 進行修繕,高承圻更於112年1月28日發現漏水情形自4樓房 屋浴室蔓延至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嚴重影響高承圻正常 使用3樓房屋之權益。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漏水部分:   原告、被告陳姿靜分別為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3樓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陳姿靜未適時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 狀態所致,4樓房屋為被告陳姿靜專有部分,應負責修繕、 管理及維護並負擔費用,則對於3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且被告陳姿靜未盡修繕維護義務,違反工作物所有權人責 任,致使漏水情形發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 修繕,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以除去其妨害。  ⒉請求被告張健宏修復破洞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及疏於修繕4樓 房屋,造成3樓房屋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健宏為張文賢之繼承人,且其於訴訟中 113年5月31日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靜,被 告張健宏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依債 權比例對債權人償還,但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4樓房屋獲得受償,被告張健宏亦不願將出售所得價 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 產,而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 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概括繼承 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①原告之3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為8萬9,000元,核屬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 費用,且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因漏水及天花板破洞而雇工進 行4樓、3樓房屋之修繕,共計支出6萬5,000元,為原告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亦屬必要費用,原告得依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②原告將3樓房屋出租予林榮花,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9日起, 原應至112年1月18日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而原告 本得於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漲每月租金至 1萬7,000元,因前開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 因此喪失2年預期調漲租金利益,共計12萬元。且原告本得 按月向林榮花收取租金而獲益,因林榮花不堪漏水及鑽孔困 擾,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 18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期租金利益,受有短收租金損害 共計4萬8,000元。原告嗣後將3樓房屋出租予高承圻,租賃 期間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高承圻提前於111年12 月21日入住),高承圻因漏水而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 ,500元、5,000元,及倘若2個月後漏水情形仍未解決,每月 再減租5,000元,故原告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 租金利益,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共計2萬3,500元。上開預期 租金利益核計19萬1,500元乃原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得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③原告因前開漏水、天花板鑽孔破洞以來,讓原告必須處理租 客投訴、舟車勞頓與被告協商卻始終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 神,承受莫大壓力,長久以往,影響原告之心神安寧及情緒 穩定,破壞原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健康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④以上,共計44萬5,9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 被告陳姿靜未自行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 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修復費用由被告陳姿靜負擔。 ⒉被告張健宏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⒊ 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4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姿靜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張健宏買受4樓房屋,經113 年5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及交屋後,被告陳姿靜於113年7月 間即委請室內設計業者將4樓房屋全面翻修,包括陽台及浴 廁部分更換管線、重做防水層,因此3樓房屋陽台及浴廁部 分即無繼續漏水情況。被告陳姿靜就4樓房屋之前是否有漏 水情況係不知情,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張 健宏已排除4樓房屋陽台及浴廁漏水情況,原告主張被告陳 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健宏否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19萬1,500元,且依 原告提出與林榮花之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惠敏,並非原 告。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原告為出租人, 並未居住於3樓房屋內,則原告之健康權應未受有損害,其 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次臥室天花板破洞 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及賠償漏水所 生損害,被告陳姿靜應自行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4樓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然 就其應否修繕漏水及破洞並為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㈡被告張健 宏應否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 償原告損害?經查:  ㈠4樓房屋現無漏水: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等語,雖為 被告張健宏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並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發現3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而依原告提供起訴前 照片,4樓房屋陽台設有水龍頭1支,3樓房屋陽台滲漏水期 間,由原告僱工更換給水管接頭修復,並拆除4樓房屋陽台 水龍頭,及原告口述自給水管封管後,陽台天花板即無滲漏 情形,可研判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給 水管破損造成,並滲漏至客廳、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3 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 依原告提供起訴前照片,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 、牆面確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可見4樓房屋浴廁之給水管 已改為明管,可研判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之滲漏 水原因,為4樓房屋浴廁給水管破損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故3樓房屋雖曾因4 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而導致漏水,然於前開會勘時已經修繕, 3樓房屋無滲漏水或濕漬情形,難認4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 故原告請求4樓房屋現所有人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若被告陳姿靜不願意修復,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 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陳姿靜 負擔,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113年5月17日會勘後,因113年9月22日、同年1 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帶來豪大雨勢,3樓房屋接連發生漏水 情形,且程度急遽惡化,陽台、客廳、主臥室天花板不斷滴 水,壁面亦肉眼可見滲漏水之濕漬痕跡,114年1月1日又逢 整日大雨,3樓房屋再度漏水不止,主臥室於114年2月1日再 度漏水,可見漏水原因實未完全排除,被告陳姿靜尚未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63 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93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3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多在大雨期間,此與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即生活用水情形導致漏水,兩 者原因並非相同,而大雨導致漏水原因並非單一,原告所有 3樓房屋本身防水結構缺損導致漏水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憑4 樓房屋前曾有漏水,即逕論3樓房屋嗣後發生漏水亦必係因4 樓房屋所致,故依原告提出前開漏水現狀證據,仍不足認定 被告陳姿靜所有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張健宏於鑑定期間屢次惡意阻攔鑑定程序 之情形,導致鑑定人無法實際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 排水管進行檢測,且未慮及會勘當時4樓房屋因久無人居而 無用水情事,率爾作成可能漏水原因已排除等錯誤結論,該 鑑定報告結論不應採納云云。然被告張健宏固於113年3月15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會勘時均未會同,惟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認113年5月17日會勘情形已足作成鑑定 結論,故是否有原告指摘需進行前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 檢測必要,尚非無疑,況原告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 報告,即鑑定程序未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進 行檢測,以及作成現無漏水情形之鑑定結論等節,於訴訟前 階段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鑑定報告有所不足而應予補充之處 ,甚且援引鑑定報告結果而為主張(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第3頁至第4頁所載,即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原告嗣後因3樓房屋再度出現漏水情形,方改 口否認鑑定報告結論,前後所述矛盾,實難為採。原告固又 稱若欲行補充鑑定以為釐清,因被告張健宏屢次惡意阻攔鑑 定程序導致履勘未臻完備,所生部分結論與事實有違,費用 應由被告先行墊付始符公平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3樓房屋現存漏水係因4樓房屋所致 ,此為被告陳姿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並非有據,如前所 述,故補充鑑定所需費用仍應由原告預納,原告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㈡被告張健宏並無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張健宏之被繼承人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次臥 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原告已就該毀損犯行向警方報案,被告 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3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鑽孔位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51頁至第 53頁)。然依原告所指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位置,為4 樓房屋既設木作床板,並無更動現象,有鑑定報告所附4樓 臥室現況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2),則依 該照片所示木作床板已有相當使用年限而非新設,且無任何 破洞裂損至樓地板之情形,證人即3樓房屋前任租客林榮花 亦於本院證稱:(問:洞可否看到樓上?)就模模糊糊的, 看不清楚,樓上可否看清楚樓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訴 字卷第332頁),無法推論該破洞係貫通至4樓房屋地板,難 認張文賢曾於4樓房屋鑽孔,導致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出現 破洞,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實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健宏 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 明文。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與斯時4樓房 屋所有權人張文賢疏於修繕漏水,其保管有欠缺,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健宏應依 前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健宏於訴訟中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陳姿靜,而4樓房屋為張文賢之遺產,被告張健宏處分所得 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比例應依債權比例對債權人償 還,然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執行獲得受償,被告 張健宏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 圖債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產,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 定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被 告張健宏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係有爭執,則得否以被 告張健宏未於出售4樓房屋後按比例清償原告,即謂其有債 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實非無疑,況張文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可供清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張健宏 處分4樓房屋且尚未清償原告,認被告張健宏有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情事。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然原告起訴時自陳於111年10月8日至4樓房屋進 行修繕,新任租客高承圻於112年1月28日告知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漏水等情(見板建簡字卷第13頁),且原告提出「新 租屋因漏水問題協議書」最末手寫記載「112年1月18日忽滴 大量水滴,鋁門處積水,已通知里長,租客向4F反映漏水更 甚,陽台防水未做」(見訴字卷第203頁),可見4樓房屋漏 水於被告張健宏繼承前已經發生;而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派建築師於113年5月17日會勘時,4樓房屋陽台給水管封管 ,且浴廁給水管更改為明管,3樓房屋陽台、客廳、主臥室 天花板及浴廁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張健宏繼承後已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故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非被告張健宏未盡修繕義 務所致,而係被告張健宏繼承前之張文賢侵權行為所肇生, 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損害賠償範圍:  ⑴已支出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之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如前所述 ,而所需修復費用為8萬9,400元,且原告前已僱工修復支出 6萬5,000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提出訴外 人秦連清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板 建簡字卷第59頁),被告張健宏就前開修復費用均無意見( 見訴字卷第149頁),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應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賠償原告共計15萬4,400元,為 屬有據。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前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前任租客林榮花,租期原應至1 12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原告本得於110年1 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整每月租金至1萬7,000元,然 因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因此喪失2年預期 調漲租金12萬元,以及林榮花因而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 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預期租 金利益4萬8,00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 卷第41頁至第46頁)。然前開租約無法看出原告與林榮花約 定於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將調漲租金至1萬7,000元 ,亦無法看出林榮花係因漏水或鑽孔情事而與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況證人林榮花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約定原告何時可 以漲租金,原告也沒有講過他要漲租金,原告的媽媽請他的 女兒來跟我說原告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結婚要住,請我搬走 ,房子他們要收回去重新裝潢,如果沒有來請我搬走,我會 繼續租等語(見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亦與原告主張 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稱林榮花多年承租 期間均維持低廉房租,確係因漏水未解決之故,且原告收回 裝潢維修後,現任租客高承圻隨即入住,原告確因漏水問題 受有短收租金損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論,並 未提出實據為佐,仍難認可採。  ②現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現任租客高承圻,因漏水狀況 致生活不便,高承圻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500元、5, 000元,及倘若之後漏水仍未解決,每月再減租5,000元,原 告因此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租金利益2萬3,50 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61頁至第6 6頁),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陳惠敏」,而非 原告,且證人高承圻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陳惠敏是原告的媽 媽,我都叫陳惠敏房東,她有說房子是她兒子的,沒有特別 說她兒子要把房子出租,我的認知我是跟陳惠敏租房子,因 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334頁), 可徵3樓房屋並非由原告出租予高承圻,則縱認高承圻因漏 水原因要求減免租金,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預期之租金利 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原告雖稱其當時恰 好不在國內,方委由陳惠敏代理其出面簽約,因陳惠敏不諳 法律,未註明代理人身分,然高承圻確知悉陳惠敏係幫原告 處理租賃事宜,應成立隱名代理云云,然證人高承圻明確證 稱其認知係向「陳惠敏」承租4樓房屋,與原告主張已有不 符,且證人高承圻雖證稱:我的主觀是陳惠敏跟我接洽,房 子是她兒子的,她沒有明講是幫她兒子處理事情,但我覺得 是這樣等語,惟此係承接於其證稱浴室水管漏水,2樓有來 反應,房東有來處理等語之後(見訴字卷第335頁),證人 高承圻證稱陳惠敏為原告處理之事應指漏水修復,則出租人 固負有租賃物修繕義務,然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房屋修繕義務 ,陳惠敏代原告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修繕房屋之事,亦屬合理 ,難逕認證人高承圻稱陳惠敏代為處理之事係指租賃契約之 簽立,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張文賢、被告張健宏對漏水、鑽孔之修復採消 極不作為之惡劣態度,讓原告必須處理租客投訴,與被告協 商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神,承受莫大壓力,影響原告心神 安寧,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張文賢未盡工作物所有人 修繕維護義務,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健宏應賠償原告1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人格法益遭侵害者,而4 樓房屋雖曾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有損害,然原告係將3樓房屋 出租他人,原告僅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處理漏水而勞 心傷神,惟此為原告行使權利過程所經歷,難認其健康權因 此遭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張健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2年5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4樓房屋雖曾有漏水,然現已無漏水,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或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而4樓 房屋前因漏水所需修費用共計15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張健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餘主張被告張健宏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以及請求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張健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 張健宏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2-訴-233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潘雪珍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李英昌 訴訟代理人 劉錦興 被 告 林聖傑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培庭 謝秉詳 高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傑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傑以新臺幣3萬763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李英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管委會)法定代理 人原為廖乙臻,嗣變更為鄧智,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265頁),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111年12月25日經被告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群雄公司)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738萬元向李英昌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伊於112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李英昌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 嗣伊於同年5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窗戶上方天花板 有滲漏水現象,致天花板及牆面產生壁癌,且主臥室外陽台 花台亦有積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李英昌明知系爭房 屋有系爭瑕疵,刻意隱瞞,致伊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 屋,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李英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房屋價格減損8 萬5777元與瑕疵修補費用16萬3275元,合計24萬9052元。 二、又因群雄公司居間仲介伊與李英昌訂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盡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告知與 調查之義務,致伊誤信系爭房屋未漏水而買受,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 三、另被告林聖傑為系爭房屋樓上(下稱系爭樓上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樓上房屋主臥室窗外花台有滲漏水往下延伸,致 伊所有系爭房屋受到滲漏水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聖傑給付24萬9052元。 四、再者,系爭房屋之社區大樓共用外牆面部分,係由凱撒管委 會負責管理、維繕,因其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 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窗戶旁之室內牆面滲漏水,外牆面 亦多處馬賽克剝落及裂縫處,致外牆面含水,造成室內墻面 壁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撒管委會給 付24萬9052元。 五、基上,爰聲明:㈠李英昌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24萬9052元本息)。㈡林聖傑應給付原告24萬905 2元本息。㈢凱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本息。㈣群雄 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本息。㈤第1至4項聲明部分,若 其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 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306 頁)。 貳、被告部分: 一、李英昌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已載明伊僅 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部分,於交屋日起負6個月瑕疵擔保之 責,未修整部分,依現況點交,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伊於 簽約時,即告知原告系爭樓上房屋外牆曾有漏水,造成系爭 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有滲漏現象,但經凱撒管委會協調 ,該漏水已修繕完成,若日後再有漏水情形,即非由伊負責 。故伊就112年1月7日現況交屋「後」之系爭瑕疵,並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給付24萬9052元,並無理由。 二、林聖傑辯以:系爭房屋大樓外牆面及系爭樓上房屋主臥室窗 外花台滲水屋外部分,應由凱撒管委會負責修繕,不應由伊 負責。原告請求給付24萬9052元,為無理由。 三、凱撒管委會辯以:原告請求伊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既可 修復根治,自無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該鑑定報告卻推估 系爭房屋於修復滲漏水後,仍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該部分鑑 定自非可採。況本件各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別,並非 屬同一目的,原告主張伊與其他被告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給付24萬9052元,實無理由。 四、群雄公司辯以: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交易時,已善盡注意與 調查義務,且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又李英昌 已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樓上房屋花台曾有滲漏水,業經凱撒管 委會協調修繕完畢,若日後有問題,可商請凱撒管委會協助 。原告請求伊給付24萬9052元,並無理由。 五、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307、308、289頁 ): 一、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以總價738萬元,向李英昌購買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李英 昌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李英昌在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對於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三、林聖傑為系爭樓上房屋所有權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同 棟大樓之上下樓層。 四、凱撒管委會於85年12月19日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五、原告與李英昌係由群雄公司居間仲介,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 契約。             六、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後,於112年6月27日寄發臺中 樹仔腳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予李英昌及群雄公司。 七、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 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其各項修補費用、責任方及減 損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李英昌、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李英昌明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刻意隱瞞,且 群雄公司未盡告知與調查之義務,致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 系爭房屋,並受有損害,其得減少價金,並請求李英昌、群 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云云,為李英昌、群雄公司所否認, 各以前詞置辯。    ㈡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 法判斷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7日以前或以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有該公會113年9月20日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9頁)。準此,難認原告主張:李英昌於112 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以前」,系爭瑕疵即已存 在,並為李英昌所明知及刻意隱瞞,且群雄公司未盡告知 與調查之義務,致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屋一節屬 實。   ⒉況原告與李英昌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以手寫方式, 特別約定:「本出售標的(即系爭房屋)賣方(即李英昌 )裝修裝潢部分,於交屋日起負6個月瑕疵擔保之責,未 整修部分,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見 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與李英昌有以特約免除李英昌 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以外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因系爭瑕 疵係屬系爭房屋裝修裝潢以外部分,故李英昌依該特別約 定,自無需對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至李英昌固在系爭契 約之現說明書,對於系爭房屋現況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 7日點交時,表示系爭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尚難據此 排除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主張:兩 造並未以特約免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之擔保責 任云云,並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既無法就李英昌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予 其「以前」,系爭瑕疵即已存在,並為李英昌所明知及刻 意隱瞞。且其與李英昌並未以特約免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 裝修裝潢以外之系爭瑕疵之擔保義務,又群雄公司未盡告 知與調查之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各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及不動產條例第2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李英昌、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 ,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林聖傑給付3萬763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參照)。準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抗辯不負賠償責 任,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經本院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 3部分之滲漏水係由林聖傑專有系爭樓上房屋所致,故責任 方為林聖傑,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與減損金額合計3萬7638元 (1萬6016+8008+1萬3614)。至其餘部分之滲漏水,分由系 爭房屋、社區住戶共有之大樓外牆所致,故責任方分為李英 昌(如附表編號4、5、8)、凱撒管委會(如附表編號6、7 )等情,為原告與林聖傑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七),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1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因林聖傑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樓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系爭樓上 房屋有欠缺,或其對於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林聖傑給付3萬7638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52元,應屬無據:  ㈠按因公寓大廈共有外牆面屬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參公寓條例第 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社區大 樓之外牆面是否有產生裂縫,進而發生內牆滲水之情事,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法輕易得知,亦難以預測,因此,除非有 社區住戶反應其專有部分,有自外牆滲水至內牆之情形,再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個案狀況處理、修繕,且為免住戶隱私 權受損,不應責令社區管理委員會需定期經由住戶之內牆, 憑以主動發覺有社區大樓有自外牆滲水至內牆之情形。倘社 區管委會有定期為一般外牆之外觀管理、維護、修繕行為, 自應推定其已盡管理維護之責。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 屋發生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水,係凱撒管委會有 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  ㈡查:   ⒈如前所述,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 系爭瑕疵原因,並無法判斷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7日以前 或以後。且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漏水部分,屬 社區住戶共有之大樓外牆所致,故責任方為凱撒管委會; 其餘部分之滲漏人係由社區住戶專有部分所致,故責任方 分為林聖傑(如附表編號1至3)、李英昌(如附表編號4 、5、8,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準此,就如附表編號1 至3、4、5、8所示之瑕疵部分,自難認係凱撒管委會有疏 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   ⒉因李英昌於112年1月7日以前,並未發現有系爭瑕疵,自未 要求凱撒管委會修繕,雖原告於同年5月30日發現系爭瑕 疵後,有向凱撒管委會反應修繕,惟因其認為該部分內牆 滲漏水,係由林聖傑所有系爭樓上房屋所致,致未修繕外 牆面(見本院內第16、17頁),然經送技師公會鑑定後, 凱撒管委會已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修補費用8萬9250 元、1萬8900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1頁),此部 分應另由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凱撒管 委會修繕,尚不得徒以上情,遽認系爭房屋發生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漏水,係凱撒管委會有疏於維護、 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凱撒管委會經原 告請求後,如仍有拒絕修繕之行為,自需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係凱撒管委 會有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 52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聖傑 給付3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各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 條例第26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李英昌、群雄公司及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52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見鑑定報告第11頁): 位置 編號 工項名稱 修補費用/新臺幣 (含稅)(A) 責任方 修補費用占總金額之比例 各項瑕疵之減損金額/新臺幣(B) 各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新臺幣(C=A+B) 主臥室樑、頂板及窗簾盒 1 9F花台防水重新施作 1萬500元 林聖傑 6.431% 5516元 1萬6016元 2 9F花台排水管線檢修 5250元 林聖傑 3.215% 2758元 8008元 3 木作窗簾盒更換 8925元 林聖傑 5.466% 4689元 1萬3614元 4 採光罩矽利康填補 6300元 李英昌 3.859% 3310元 9610元 5 窗框周邊防水施作 8400元 李英昌 5.145% 4413元 1萬2813元 主臥室窗戶旁牆面 6 外牆防水彈性漆塗佈 8萬9250元 凱撒管委會 54.662% 4萬6887元 13萬6137元 7 內牆止漏灌注(對應外牆裂縫處) 1萬8900元 凱撒管委會 11.576% 9930元 2萬8830元 主臥室窗台下牆面 8 花台防水重作及排水引孔 1萬5750元 李英昌 9.646% 8274元 2萬4024元 總計 16萬3275元(SA) 100% 8萬5777元 (SC-SA) 24萬9052元 (SC)

2025-03-27

TCDV-112-訴-2728-2025032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治忠 被 告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訴之聲明第2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後,補繳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02萬6,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9,2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 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 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 定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意旨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浴室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工程完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即 原告屋內主臥室因漏水而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金)。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及原告配偶各15萬元(即精神慰撫金)。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即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傢俱毀損之損 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因漏 水所致之損害,自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修繕漏水及聲明第2項請求容忍修 繕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同一而 互相競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 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 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聲明第3項至第5項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萬6,000元【計算式:聲明第3 項須併算價額之部分為114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 3月4日共計52日之損害賠償共計2萬6,000元(計算式:15,0 00元÷30日×52日=26,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各給付15萬元 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0萬元;聲明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 】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四、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則本件修復漏水 預估修繕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6,0 00元,共計為202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6,050元,應再補繳1萬9,201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建簡-2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宋啓綸(原名宋澄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寶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 房屋廚房、後陽台、主臥室天花板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已發生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 計134,86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031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 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項漏 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上訴人系爭5樓房 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惟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亦出現同樣之龜裂、水漬,廚房之平項亦同樣斑駁 且潮濕,依常情若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混凝土平項 出現漏水、壁癌等情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平項漏水所致 ,何以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台亦會與系爭4樓 房屋出現相同潮濕、漏水、牆壁龜裂之狀況(詳參鑑定報告 第5至16頁及被證2)?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再者,一般來說漏水的水源可能是雨水、給水管、排水管、 地坪含水四種,但實際上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並非露天之 空間,尚有窗戶、天花板得以遮風避雨,另外因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了此案進行鑑定,始會於後陽台一次性大量積水 ,此為極端之特例,在正當情況下後陽台根本無水源,上訴 人甚至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置放洗衣機、瓦斯桶及熱水器 (被證5),平日於正當使用之情況下即無水源,上訴人更 係無可能刻意將排水孔堵塞並灌水。此外,系爭5樓房屋上 方為頂樓屋項平台,甚至特別加蓋鐵皮棚架防止雨水在短時 間大量累積導致滲漏之可能(被證6),實難以想像若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且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之原因所致,於平日毫 無水源之情況下,究竟是如何同時導致系爭4、5樓房屋之後 陽台天花板皆出現同樣龜裂之現象,令人匪夷所思。  ㈢又鑑定報告雖稱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等,卻無 從得知防水層失效之原因,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及温 度變化明顯,且時因颱風侵襲而挾帶強風豪雨,加上位處歐 亞板塊及太平洋板塊交接處,地震發生情形頻仍,建物外牆 或樓地板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會因為建物老舊、日曬雨淋、 熱脹冷縮、水氣滲入或地震搖晃等影響,而造成結構體的裂 縫及防水層的老化、氧化及破損。兩造系爭房屋至今已有38 年之屋齡,該建物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等原因,可能早 已遂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或防水層 破損處滲入樓地板及牆壁內,縱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 平頂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然此為時 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乃通常之現象,上訴人於102年購入 系爭5樓房屋,購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之工程, 換言之,該屋所呈現之外觀、格局,甚至是結構,皆與建商 最初交付並無不同。且防水層位於樓板之間,若非專業工程 技師,此種漏水原因實非樓上住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知 悉,而防水層之失效乃係隨著時間之經過面產生,此與正常 使用本無關連,亦無可能為如何之維護即可免除,顯然上訴 人縱使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設置及保管顯無欠 缺,更無有故意破壞之可能性,自無容因自然老舊等不可抗 力,負擔所有維修費用。  ㈣退步言,縱認鑑定報告有其依據,然至少就修復費用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防水層是房屋樓 地板建造時,被覆結構體與鋪面層間具有不透水性之薄膜, 施作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用水滲入樓下之房屋,此部分之施作 必然係鋪設或塗抹於混凝土結構樓板上,此種施工作業已使 防水層與樓板結合而成為樓板之一部分,且施作完後若要強 使防水層與樓板分離,則會破壞防水層而使之失去防水之效 用,足見防水層施作後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而不可分離 。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 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該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之成因 所在多有,可能因天然災害或自然耗損而失效,總而言之此 情本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自難以此認定 可歸責於上訴人,最末至少亦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上訴 人單方之責任。且鑑定報告第8頁㈢也強調兩造系爭房屋之該 棟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所以此棟建築物十分老舊,老 化情況嚴重,顯然可能是外牆滲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 水情事,該費用更應該是兩造共同負擔。  ㈤綜上所述,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係長 期處於乾燥狀況,而逕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為系爭5樓 房屋陽台防水層無效所致,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亦未敘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多少之修繕金額比例,逕以要 求上訴人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 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4,863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 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為共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該 棟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5日。此有系爭4樓、5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179、1 8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上 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   1.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系爭 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有漏水、壁癌、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 失、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又經該公會技師現場會勘並進行系 爭5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系爭5樓房屋廁所1地坪 排水管漏水測試、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系爭5樓房屋 廁所1地坪排水管無漏水;而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漏水測試部分,於將水淹滿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至門檻 高度,靜置20分鐘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多處即有水 滴出,且相鄰廚房平頂亦呈現潮濕現象,據此研判系爭5樓 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因認系爭4樓房屋廚 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 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至 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失、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經該公會將該主臥室平頂剝落之混凝土敲除 取樣一處,送TAF實驗室檢測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發現氯 離子含量為現行CNS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值0.15kg/m3之29.8倍 ,故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 剝落之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260號函、 原審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283、284頁)。  2.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 台漏水,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 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瓦斯桶及 熱水器,平日正常使用下即無水源,以及其系爭5樓房屋亦 有牆壁龜裂、潮濕、漏水等與系爭4樓房屋相同之情形等為 由,而謂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 水、壁癌等情形非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 致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之 方式修繕漏水,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2.查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發生漏水、壁癌、 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 層失效之緣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其專有專用之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自負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且兩造系爭4、5樓房屋之建築物為74 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為屋齡將近40年之老舊房屋,則所有 權人更應注意管理、維護與修繕,而上訴人陳稱其自102年 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工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可認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致生滲漏情事,導致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 台漏水受損,核屬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之防水層,並負擔其費用。而經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修繕之 方法及項目,詳如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示( 即原審判決之附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內容為修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責任與維修費用,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因漏水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係因 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 、修繕其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之過失,致被上訴 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漏水所受損 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3.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失效致漏水之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 部分修復所需工項及施作費用如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合計 修復費用為54,86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此 修復所需之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 內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亦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老化嚴重,顯有可能因此導致被 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故該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一節,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 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受有滲漏 水之損害,並未包含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平頂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之樓板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剝落之損害。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 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其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54,8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5日起(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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