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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EDU ESONU OGBONNA被訴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EDU ESONU OGBONNA(別稱KEVIN即 凱文)明知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2月7日1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鄉○○路○路○○號101094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 竟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偽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 發覺「ESO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 場坦承冒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入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 5至218頁)。 二、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作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 頁)。 三、「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 四、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CHINEDU ESO NU OGBONNA」)(偵卷第25頁)。 五、「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 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 13007792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 年7月16日旅客入境登記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 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本院卷第10 7頁)。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31至137頁、第220至229頁)。 肆、被告固坦承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 法身分而冒用朋友「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 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搭機到臺灣, 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我是持商務簽證,簽證1個月,一 開始是來臺灣做汽車零件買賣,是幫SOLK公司工作,後來我 是做貨櫃工人,哪裡有需要就去哪裡做,沒有固定工作的公 司;我一開始住在北部的飯店,到臺灣1個月左右,我發現 護照遺失,我因為喜歡在臺灣生活,不想返國,也不想被遣 返,就沒有跟警察報備護照遺失的事;我在臺灣住了20幾年 ,都沒有離開,我可以提出家人用LINE傳給我的出生證明( 詳前揭參、四所示),我只是逾期居留,不是非法入境,後 來我就搬到嘉義生活,我在臺灣生活大約10至11年後,認識 我的前女友賴依伶,並與她生了1個女兒;我在臺灣有透過 同鄉Anna介紹貨櫃出口,目前我在另一家奈及利亞工作,算 是與弟弟合資經營,公司名稱是LA DOMINATION ENTERPRISE S NIGERIA等語,並提出SLOK INTERNATIONAL NIGERIA LIMI TED公司資料、昶達貿易有限公司(即KEVIN&BARRY INT.,CO .,LTD)詹謹檥(Anna Chan)司資料、LA DOMINATION ENTE RPRISES NIGERIA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分 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 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並有前揭參、二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並無合法入出境紀錄,僅「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 ,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為「11 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 法入境我國」,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然參諸證人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 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問:知道被告的名字 嗎?)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 記了;(問: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 來的,被告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 英文跟被告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 平常就用中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 個妹妹,爸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 我看過被告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 示「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問:是否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是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 登記結婚,也有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問:知 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 零件回收,回收送回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 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即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第206、207、208、211、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 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 及利亞、持簽證來臺、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 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前揭參 、四所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25頁),全名為「CH 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 」,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 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略) OGBONNA」,可知 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是「CHINEDU-ESONU」, 再比對前揭參、五所示「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境登記 表(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此人填寫之F 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 ESONU 」,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自不能排除被告就是 「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並以「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持護照(含簽 證)入境我國。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不是「ESONU KENNEDY」,而是「CHINEDU ESONU OGBONNA」,公訴檢察官並依前揭參、五所示之入出 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 ,其現在仍在臺灣,應是出境後再於某日以非法方式入境我 國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復應審究者為,被 告〈即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人〉,於90年6月18日合法入境我國後,是否有於90年7月1 6日出境,又於其後某日非法入境。細觀前揭入出境查詢資 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 ESONU」之奈及利亞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C I065)、90年7月16日出境(班機號碼CI066),卻有公務機 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6 6)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 65)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6月18日核章之旅 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CI-066」與入出境查詢 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CI-065」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 已於90年7月16日搭乘CI-065班機出境,自有疑問,是被告 辯稱其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即經相關單位查驗 而入國)後,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非法偷渡入境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至證人賴依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情緒失控,有投 機取巧的行為,如給我生活費,過3天又會說他沒錢,要拿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其前揭二證述被告與「ESO NU KENNEDY」之關係、被告之家庭成員及被告護照有無遺失 等節,與被告之說法也不完全吻合,然這些都只是證人賴依 伶對被告之個人評價或單方面對被告之瞭解、認知,除了兩 人之說法外,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誰的說法比較正 確;又檢察官指摘被告自稱持商務簽證入境,從事車子零件 買賣工作,又稱從事貨櫃工人臨時工,前後矛盾,然被告入 境後已在臺灣生活多年,從事商務以外的工作,更換工作或 從事兼職工作,也合乎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於 90年7月16日出境,其後又再度非法入境之事,而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易-365-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瑋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經由王新發之介紹以「買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玄麟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再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以取 得現金,並將原購買手機之價金,以陳德瑋名義向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玄麟通 訊行則給付王新發2千元介紹費,陳德瑋則取得玄麟通訊行 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陳德瑋與王新發約定將其 中2萬9千元交由王新發用以支付分期款,即陳德瑋實拿6千 元,惟王新發取得2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納7期分期款,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 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 2萬9千元中之9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 二、案經陳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德瑋、陳亮宏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 ;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 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 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 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瑋並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其明知買手 機不僅不用付錢,還可以將手機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直接從 玄麟通訊行取得現金,即所謂「買手機換現金」,則客觀上 何有存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情?手 機原本即為玄麟通訊行所有,告訴人經由第三方支付,即由 分唄公司先行給付價金給玄麟通訊行,再由告訴人以出賣人 之名義,將手機再原封不動賣回給玄麟通訊行,實際上均僅 徒具買買契約或交易之形式,而實則手機根本就一直在通訊 行手裡;顯見,通訊行端不僅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反而得以 藉由先賣後買從中賺取價差,而告訴人端亦同,其非但沒有 任何支出款項,還有如買空賣空,立即以「買手機換現金」 之方式取得現金,則此類三方交易,究竟有無可能出現施用 詐術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之情形?厥為告訴人是否自始沒有履 行分期付款之主觀意願,致使其中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分唄公 司,誤為代為先行給付後因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申言之,告 訴人不僅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反而有可 能成為詐欺罪之行為人。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向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並向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 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其後,再以3萬5千元之 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玄麟通訊行則給付被告2千元介紹 費,告訴人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 ,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被告用以支付分 期款,即告訴人實拿6千元;惟被告取得2萬9千元後,僅繳 納7期,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 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後續款項則由告訴人 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瑋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邱涵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 符,並有分唄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陳德瑋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及繳款明細、陳德瑋與玄 麟通訊行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詳證據資料明 細附表)。可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即約定由 被告繳納分期款,惟被告僅繳納7期即未履行,後續分期款 係由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分唄公司繳納完畢乙節,足見告訴人 雖明知此種買手機換現金,不無投機取巧、類似無本生意, 得以換得短期現金融資,然其確有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無 何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此環節中所應成立之犯罪者, 實乃被告依契約而持有本為告訴人因販賣系爭手機,而取得 玄麟通訊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萬5千元價金中,扣除實拿6 千元外之餘款2萬9千元,復未依約悉數用以繳納分期款,竟 將2萬9千元中之9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 私利,賺取介紹費猶未足,竟將他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 2萬9千元減去已繳納7期分期款,不含滯納金,為9575元( 算式:29000-7×2775=9575),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亮宏111年8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1偵42418卷〈偵42418卷〉 ⒈告訴人【陳德瑋】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ald_7777】註冊資料(第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第43頁)  ‧iPhone 12 Pro 256g訂單內容(第45至5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杜月笙】註冊資料(第57至133頁) ⒉臺中地檢112.01.30拘票(第169至173頁) ⒊臺中地檢112.03.23中檢永偵孝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第197至198頁) ㈡臺中檢刑事_112偵緝790卷〈偵緝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第11頁) 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第13頁) ㈢臺中檢刑事_112調偵緝3卷〈調偵緝卷〉 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公民所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7至15頁) ㈣臺中刑事_112訴1403卷〈本院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⒉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第155頁) ⒋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183頁) ⒌Facebook【玄麟數位資訊館《手機分期、空機買賣、產品無卡分期、維修包膜、門號新辦、續約攜碼》】頁面擷圖(第283頁) ⒍分唄QR code、營業地址擷圖(第285頁) ⒎【陳德瑋】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295至301頁) ⒏【王新發】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303至307頁) ⒐【玄麟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11頁) ⒑.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338100號函(第315頁)  ‧【玄麟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7至319頁) ⒒經濟部11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960號函(第321頁) ⒓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提出之:  (1)邱涵憶與陳德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53至369頁)  (2)陳德瑋110年7月10日簽立「分唄客戶切結書」照片(第371頁)  (3)110年7月11日轉帳37,000元之匯款明細擷圖(第373頁)  (4)邱涵憶與暱稱「借錢好朋友陳維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至377頁)  (5)邱涵憶與陳德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9至389頁) ⒔「樂芙通訊行」Google地圖資訊(第417頁) 被告被告王新發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42418卷第17至23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75至280頁、第455至456頁)

2024-12-30

TCDM-112-訴-1403-202412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必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段必祥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8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  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段必祥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 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以投機取 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7及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 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 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萬元(偵卷第46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新臺幣2千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及乒乓球1批,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必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間之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崩潰男友-正興 店」,擺設改裝後俗稱「章魚燒」之選物販賣機1臺,其賭 博方式係將章魚燒檔板放在取物孔上,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 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外部之遙 桿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方向,按下按鈕後即 可啟動爪子落下,並抓取機台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 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爪子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 若乒乓球掉落在指定顏色洞口內即為中獎,可獲得對應之禮品 ,如未落入有顏色之洞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 入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該機臺 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通知段 必祥到場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2,740元(10元硬幣274 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 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並於上揭時、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機台遊戲規則違法等語。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8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段必祥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起至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 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 資2,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 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 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6

TNDM-113-易-1572-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石松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石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石松(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2月7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7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949元、郵局存款4,739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95元,存款總計10,760元及富邦人壽預 估二筆保單解約金各為45,861元、31,266元,共計81,629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聲請人名下之2筆人壽保 險契約終止後,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存款 部分,聲請人則提出等值現款10,760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 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 配完結,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 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視當月載客量 而定。自清算開始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計545, 674元,扣除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8,000元及每月平均油資1 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有8,977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 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有老人津貼8 ,329元,及每年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敬老禮金1,500元, 是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6,111 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每月19,200元,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 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 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足認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 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同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確保公正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0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4月=1,080,000元),扣 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460,800元(計 算式:19,200元×24月=460,800元),剩餘619,200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 裁定。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仍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營收金額總計545,674元 ,並提出聲請人紀錄之每月營業收入表及台灣大車隊公司出 具之營業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生人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 有老人津貼8,329元,及健保補助每年3,870元、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0106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而本 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下稱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 總收入之數額為48,766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尚有差距 ,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陳報之收入切結書記 載每月載客收入為4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執行業 務所得以45,000元列計,較接近上開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合計691,708元(計算式:4 5,000元×14月+4,000元×14月+8,329元÷12月×5月+3,870元÷1 2月×5月+1,500元÷12月×5月=691,708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9,2 00元,共計26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268,800元 ),另有每月18,000元之租用計程車租金,及每月平均油資 12,000元,則觀之上述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 每月油(燃)料費13,849元,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去不 遠,其主張尚非無稽,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及汽車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衡諸其職業性質, 上開支出均屬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成本範圍,堪以採信。故本 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8 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18,000元×14月+12,000 元×14月=688,80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2,908元(計算式:691,708元-688,800元=2 ,90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 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5至7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1,176,000元(計算式:49 ,000元×24月=1,17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 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160,568元(計算式:48,357元×24月=1 ,160,568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 人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9,680元(計算式:18, 600元×4月+18,720元×12月+18,960元×9月=469,680元),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職業類型且名下無登記車輛財產,認聲請人 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5,000元,及平均每月油資12,000元, 核屬聲請人職業即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支出範圍,逾此部分應 予剃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生活費用為1,117 ,680元(計算式:469,680元+15,000元×24月+12,000元×24 月=1,117,68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1,176,000元,扣除總支出1,117,680元,尚餘58,320元(計 算式:1,176,000元-1,117,680元=58,320元)。則聲請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1,629元,已 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58,32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41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建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在疫情期間搭乘計程車原則上就是不希望有群聚,交通局原 意是每載一個人,司機能獲取報酬薪資,交通局也能提升疫 苗覆蓋率。原審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 相近,且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非遠,顯見被告自乘客住所搭 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如依人數計算,其所獲得之車資報酬明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就計程車費率計 算方式知之甚詳,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證人即 交通局疫苗接種站值班人員林宗漢、鄒育菁於審理時之證詞 ,堪認被告辯稱交通局表示他人會眼紅而輪流放乘客下車等 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契約「以 單趟計價」有所預見,遂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投機取巧,一 部車一次車程領四份車資,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慮 及上情,逕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固於民國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見他字卷第9至14 頁所附契約),第3條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採 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不知 道公司與交通局簽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底41頁),衡情被 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有無經公司人員告知上開約定事項 ?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單趟」計算 ,已非無疑。況且「趟」,係指計算走動的次數的單位。相 當於「遍」、「次」、「回」。上開契約之「單趟」係指每 人次之單趟,抑或每車次之單趟,尚非明確。觀諸該局據以 核付車資之「乘車單」(見他字卷卷第21頁以下),關於車資 之核算,僅有單程車資為何(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 ),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 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 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記載,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 僅能填寫一張乘車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 資」等文字,是上述愛心計程車契約之「單趟」,定義尚欠 明確,非無解釋空間。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並非集中於特定地 點,而係自各該乘客接送地點載至施打疫苗處所(見起訴書 附表),再各別送回,被告辯稱其認為個別乘客接送,而為 不同趟次,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無疑。  ㈢又該交通局現場接種站值班人員,須於前述乘車單上用印, 其目的係核實乘客搭車情況,但因人多無法逐一確認乘客搭 車情形一事,亦經證人鄒育菁、鄭瑋國、陳錦星、趙均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0 至72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鄒育菁固亦證稱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本件關於單趟之定義,有前述之 疑義,被告所持乘車單復均經上開證人核章,其主觀上因此 認為係依每人次每趟計算費用,亦非全屬無稽,不能因證人 查核等能力有限,即謂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單趟」計費,定義未 臻明確,被告誤認依人次計算趟次,主觀認知不同,尚難逕 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所指犯行,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祥為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緣於民國110年間,因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 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 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 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 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 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 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 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 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一趟接送任務並取得相 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 資。上開契約並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之依據係 以「趟次」計算,而非以「乘車人數」計算。嗣滼泰公司於 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民眾,係共 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 表所示),故其僅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依上述契約,僅 得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之車 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如附表所示不知上開補助約定之民眾各自協助取得經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 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被告提 供之乘車單據後,認被告執行接送任務之時間過於密集,次 數過於頻繁,與常情不符,經訪查部分乘車民眾後,發現有 共乘情事,而悉上情,並因此情與上述合約約定應補助車資 之約定不符,故暫未發給車資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彭春妹、饒劉從懷、李福英、陳戴春蓮、王東梅、王 妙輝、林王秀鳳、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秀鳯、簡妙 姩、連春梅、柯怜美、陳滿妹、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 招之證述、桃園市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乘車單38紙、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 」契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李游 金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桃交政字第11200 7192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車資要以趟次計算,乘車單上也沒有說不能共乘,我不知道 滼泰公司與交通局簽約的內容,且如果不能共乘,為何交通 局的值班人員會在乘車單上蓋章;我認為我只要去載一個乘 客就可以拿到250元,因為乘車單上有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附表所示日期 ,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 苗之任務,且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 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取得經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在疫苗接種站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 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核付車資共計6,000元,然未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放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民眾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27 9至280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 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 頁、第403至404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35 至436頁、第443至444頁、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 第471至472頁、第479至480頁、第487至488頁),並有如附 表「乘車單頁數」欄所示之乘車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月4日函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見他字卷第263 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9頁、第377頁、第385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5頁、 第441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5頁 、第4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新冠肺炎於110年間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 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 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 ,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 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 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 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 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 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接送任務並 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核付車資。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亦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 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至14頁),而上開契約第3條固然明定,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核付車資「採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並非上 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 係以「趟次」計算,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核付車資之乘車單(其上需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上,僅記載單程車資為何 (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 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 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 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語 ,該乘車單上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僅能填寫一張乘車 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資」等字樣;又該 乘車單上僅有「乘客簽名」欄位,並無「共乘乘客簽名」欄 位,且每張乘車單均需由乘客記載「出發地」及「目的地」 ,而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均不相同( 以附表編號5至8為例,乘客李福英係從「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 前揭地點,乘客陳戴春蓮則係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 ),顯見被告並非於固定地點搭載數名乘客共乘,而係分別 至各乘客之住所搭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待乘客完成疫苗接 種後,再分別將數名乘客載回不同地點,故被告誤認每位乘 客均可填寫乘車單,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於疫苗 接種站用印後,交由被告據以請領車資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疫苗接種站之時任值班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鄒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填完該填的資料後, 乘客也確實上車或下車,我就會在乘車單上蓋乘車章;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但現場 的狀況有可能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乘客是不是坐同一台車 來的,因為有時候一次來很多輛,人比較多的時候,沒有辦 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  2.證人鄭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通常都是由乘客去寫 ,由我們蓋章,再交給計程車司機去請款;我們是坐在一個 亭裡面,沒辦法知道誰上車、誰下車,因為人真的太多,沒 辦法去做核實的動作,我就是確認長者有坐車就蓋章;司機 如果拿三、四張乘車單來,並指出乘客在哪裡,我就會蓋三 、四張,因為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台車載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3.證人陳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沒有辦法確認 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4.證人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會確認有沒有載 客,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問一下長輩的姓名是否與乘車單 上的姓名是一樣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數張乘車單上的乘客是 不是搭同一台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通局值班人員於乘車單上用印前 ,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乘客是否搭乘同一台車,交通局值班 人員既未逐一確認乘客搭車情形,又已在附表所示之乘車單 上用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交通局值班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乘車單上蓋印之行為,被告嗣後持交通局值班人員 用印完畢之乘車單請領車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通局說我一次載太多,要我一次下 一個乘客,交通局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第269至 271頁),然遍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共乘民眾之證述,其等均 一致證稱共乘被告車輛至疫苗接種站,或離開疫苗接種站, 均無被要求分別下車或上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 、第292頁、第300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4頁、第372 頁、第380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6頁、第4 44頁、第456頁、第464頁、第472頁、第480頁、第488頁) ,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如附表 所示之共乘乘客分別下車或上車,藉此取得數張乘車單之行 為。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乘客姓名 乘車單頁數 出發地 目的地 申請車資 共乘情形 1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凌雲活動中心) 250元 黃彭春妹與饒劉從懷係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2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3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3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凌雲活動中心 同上 4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2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5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上華市民活動中心(下稱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李福英與陳戴春蓮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6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71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7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66頁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8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70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9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8頁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富林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4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同上 11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2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5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3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4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3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5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2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游金治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500元) 16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3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7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8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9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2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0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3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21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2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同上 23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2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24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37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25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2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6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3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27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2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8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3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29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柯怜美與陳滿妹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5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31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4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32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5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33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64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34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11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35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3頁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6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8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同上 37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8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51-202412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吳得隆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 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許愛蘭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爰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 疏未注意以嘴套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諒宥,惟念其於偵查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但本件於111年9 月16日案發,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至112年7月26日始到案,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找 不到告訴人;經檢察官轉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9月12日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112年9月19日續調 時被告即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後,於112年 11月20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每次口氣 都很差,言語恐嚇,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後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表示有很大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第二審於113年8月 23日繫屬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達成 調解,復於113年10月7日於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721號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2,000元,有被告、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一單純 之過失傷害事件,竟拖延2年始達成和解,徒耗司法資源, 可見被告始終無和解之誠意,直到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 始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是投 機取巧,視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果始決定第二審要如何處置, 故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5

KLDM-113-簡上-105-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當庭向告 訴人施宜君道歉,嗣後亦達成調解、給付全數調解金,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將調解約定之金額全數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訊截圖等在卷可證 ,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示金額給付告訴 人,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事實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 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 訊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足 生損害於施宜君」補充為「足以貶損施宜君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告訴人施宜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交友軟體「Goodnight 」之應用程式上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同時對告 訴人施宜君為誹謗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各該犯罪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 ,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 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 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張柏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深與施宜君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張柏深多次與施宜 君聯繫,施宜君均拒不回覆,致使張柏深心生不滿,張柏深 竟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施宜君 前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申辦暱稱為「 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自己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 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住處連結網路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 ,申辦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前開施宜 君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後,於自我介紹欄位中,留言 張貼「寶媽,與先生之間一言難盡,原生家庭也有狀況,目 前公公、婆婆會緊盯我的生活日常,喜歡儀式感,睡前儀式 感是要DIY,小孩原本是我合理交友的擋箭牌,現在不行了 ,想逃避現實、投機取巧,但夜路走多真的遇到鬼,本來覺 得想和誰聊騷就都可以,放蕩到想培養乾爹,我真的異想天 開,因為自己還是有精神潔癖、性潔癖,就是不想讓人覺得 我很好上才傲嬌,但現在長輩都知道我的本性是如何,我也 想說創分身怕被配對的人認出來,但每次被發現幸運到頭了 ,對感情沒有忠誠極度自私,我最有利才可以,其他都是浮 雲,小孩也是我的輔助工具,還是愛玩、常出沒逢甲、水湳 生態公園、東新公園、富興機車行、ceg.88911/telgram:00 00000000臉書 施宜君_一隻貓的」等內容,以此登載不實內 容之自我介紹方式,並揭露施宜君之真實姓名、婚姻、家庭 及社會活動,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 用施宜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宜君。 二、案經施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深供述 坦承張貼前開內容,辯稱因告訴人拒不聯絡,始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及自我介紹 被告於「Goodnight」交友軟體中,申辦與告訴人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張貼內容不實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05

TCDM-113-簡上-20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 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6行原記載「…,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 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另由警追查中),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為圖逃避交通違規及 警方查緝,於民國113年5月7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搜尋並 以通訊軟體LINE,以價格新臺幣5千元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 鴻鑫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後,復懸掛於機車上使用等情,依前揭所述, 該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所為偽造車牌號碼之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 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推由部分人為之,或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所有之前述機車車牌,業因公路監理 機關吊扣,竟為圖自己行車方便,無視國家交通行政法令 規定,投機取巧委託他人偽造車牌後行使,嚴重破壞政府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3號   被   告 吳鴻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鑫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遭監理機關吊 扣車牌,為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 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 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後,於113年5月15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2024-11-29

TCDM-113-簡-221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進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進來之母親 年紀已大,且受刑人須負擔家計,希望分期繳納罰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之執行指揮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至9時10分許止,在其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1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0 月28日初審後,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 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 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人 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我希望檢察官可以 讓我分期易科罰金,家裡經濟都要我負擔,母親83歲行動不 便,需要我照顧,我目前在化學工廠上班,月薪2萬多元等 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 上午9時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各1件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 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 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 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 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最近3年內,前已有2次觸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執行刑 後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本 案係於前2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2個月,即再度 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 範情感。且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 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 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 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 ,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 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要照顧母親及負擔家計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 執行。然受刑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 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 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且,受 刑人3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 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 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是受刑 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法院/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執行情形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 王進來於110年10月2日上午8時至8時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附近交岔路口時,駕車不慎,與蘇柔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王進來於111年5月8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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